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2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罪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
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日 113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0日
CTDM-113-聲-112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