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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閱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及範圍。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之階段。然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與基於罪刑法定 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 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 時,應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 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 物影本之權利,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要,依上開解釋意 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是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 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 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法院仍應個案審 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 之決定(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又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 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 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 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 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 之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業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因聲 請人撤回上訴確定,已非審理中案件,而依聲請人提出之「 為聲請調閱本案所有卷宗以及雙方提供證據狀」上,僅記載 :「因本案遭告訴人惡人先告狀,忘記本人才是受害者,慘 遭他強姦以及妨害性自主,為申請法扶需調閱上開卷宗,以 便還我清白」等語,然其聲請目的究為聲請再審抑或是他案 訴訟所需,真意不明,又其未釋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供法院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爰依前揭意旨,命聲請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1-04

CTDM-113-聲-850-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據其 等供述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未有罰則,應依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論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復衡以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本案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各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有 傷害、妨害婚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自 營販售潤滑油,月收入約10幾萬元,有裝心導管之身體健康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 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 院審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 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 之舉動,故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44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雙方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6時43分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公司內,因故與乙○○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衝向乙○○,並對乙○○恫稱:「 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安全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 二、甲○○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 一巴掌,並勒、掐乙○○脖子,並與乙○○發生拉扯,致其受有 右臉發紅(4×3公分)及右頸發紅(4×4公分)之傷勢,嗣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惠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刀衝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你再講一次,林北就讓你死(臺語)」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衝向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593-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偵 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錫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何錫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犯行之部分行為,而 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成行經該處 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全之危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均應予相應之責任非難,復考量被告為首謀,但並未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因為生病無法工 作,生活費靠父母支應,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乙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履行期 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即雙方調解筆錄 內容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何錫源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曾○敏二人之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戶名:曾○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偵字第24號   被   告 何錫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錫源係高雄市華○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汽修科學生,因 對同班同學少年乙○○(曾○敏之子)向校方檢舉其抽菸之事 不滿,又聽同班同學紀○惠說乙○○拔草丟到紀○惠的頭,乃基 於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14時許,邀集同校之李○昇、陳○隆、鄒○嵐、史○ 豪、何○鋐等眾人至該校汽修科工廠後方空地,並教唆李○昇 、陳○隆分別傷害乙○○(未成傷),然後基於恐嚇之犯意, 威脅乙○○:「如果事情曝光,我會讓你很難看」等語,致使 乙○○心生恐懼(李○昇、陳○隆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由少年 法院調查審理)。 二、案經乙○○之母曾○敏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係成年 人犯罪裁定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錫源偵查中之供述:否認聚眾及教唆李○昇、陳○隆動 手毆打被害人乙○○。  ㈡證人紀○惠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聚眾施強暴脅迫。  ㈢證人李○昇、陳○隆偵查中之結證:被告聚眾施強暴脅迫並教 唆證人李○昇、陳○隆動手毆打被害人乙○○。  ㈣證人何○鋐偵查中之結證:被告以「如果事情曝光,我會讓你 很難看」等語恐嚇被害人乙○○。  ㈤被害人乙○○於少年法院之指述:被告聚眾毆打被害人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690-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安家(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安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施 用毒品犯行,應為前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經橋頭 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案件予以簽結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又該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 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綜上,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所示之毒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號 送驗物外觀 毒品級數 檢出毒品 驗餘淨重 1 白色結晶1包 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 0.621公克 2 米白色粉末1包 第一級 海洛因 0.14公克 3 米白色粉末1包 第一、二級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0.86公克 4 白色粉末1包 第一級 海洛因 0.24公克

2024-10-30

CTDM-113-單禁沒-205-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2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罪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 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 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日 113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0日

2024-10-30

CTDM-113-聲-1122-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僅留下聯絡電話,而未救護告訴人而 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 ,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在卷可稽,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大專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菜市場 販售寢具,月收入約5、6萬元,與太太、父母及小孩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乙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北往南方向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第一、 第五掌骨骨折、第六至第九胸椎棘突骨折、右手、右足、左 膝挫傷、左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近 端骨折之傷害。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甲○○施以救 護或報警處理,且甲○○並未同意其離去,丙○○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21-20241028-1

原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4 6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8年度偵字第8560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曾士奇、劉康永、馬傑等人,加入由微信暱稱「幸運 兒」、「東莞仔」等人所指揮之詐騙集團擔任臺灣地區車手 (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法院判決,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曾士奇、劉康永、馬傑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於附表所示 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並由馬傑、劉康永、丙○○以附表所示 過程,取得詐騙贓款,輾轉交付負責收水作業之曾士奇,再 由曾士奇存入他人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丙○○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經警於108年5月21日20時40分許,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另名詐騙集團成 員彭彥祥,另於108年05月22日00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拘提曾士奇,並扣得尚未存入帳戶之詐欺贓款現 金322萬元、手機2支、存摺2本、點鈔機1台、匯(存)款單憑 條29張、帳冊1本及集團成員聯絡名冊1張等物(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或敘述不予沒收),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士奇、劉康永、馬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偵查報告、警方107年12月19、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之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影本、路竹郵局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警方製作之詐騙集團組織架構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曾士奇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 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 以此作為本案論罪依據。  ⒊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 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 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 之依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新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曾士奇、劉康永、馬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 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固合 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 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查被告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亦非贓款主要 獲利者,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悟,入監前有固定工作,犯後 多次與被害人聯繫,然因被害人家屬堅持要3萬元,而被告 需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之父日前又因病住院, 日後需長期治療,被告入監後家中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達 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卻仍貪圖不法 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定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而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 於辯護意旨所指上情,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予以考量為已足。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過水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 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等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 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 之情節、手段及被害人遭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板模工,日薪2000元 ,與家人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又該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盈辰、彭斐虹、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以及被告等人提領、收取款項情形 編號 參與被告 被害人 受騙時地 犯罪事實 損失 1 馬傑(車手)、劉康永(車手頭)、丙○○(過水)、曾士奇(收水) 甲○○ 107年12月19日16時17分至高雄市湖內區長春二街與長春五街路口(尖美社區公園)放置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存摺、提款卡)。 一、馬傑於107年12月19日16時17分至高雄市湖內區尖美社區公園廢棄機車置物箱內取走被害人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郵局(存摺、提款卡),並於當(19)日提領26萬8,000元。 二、馬傑將詐欺贓款交由車手頭劉康永,劉康永再轉交過水人員丙○○,並由丙○○於108年12月20日在苗栗市交付予收水人員曾士奇。 共遭提領26萬8,000元。

2024-10-28

CTDM-113-原金訴緝-1-20241028-1

原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王說 訴訟代理人 胡碩峯 被 告 葉明君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士斌應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假冒為 檢警人員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7 年11、12月間,招募曾士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幫助曾士 奇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 月25日14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署警員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毒 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下帳戶,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6日中午及同年 3月7日中午某時,分別將其申辦之①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②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臺南市○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內。嗣由廖宥彤於108年2 月26日14時40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 機車置物箱內取走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於同(26) 日14時50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ATM接續 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後,隨即至桃園市楊梅區 之「楊牧天下社區」將贓款、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張華杰;另 被告即少年黎○輝於108年3月7日中午至下午15時許間,至左 列所示地點拿取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後,於同日15時許,持左列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分別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嘉義 縣○○鎮○○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共 計12萬元,再於108年3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 高鐵站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張華杰;另被告翁瑋傑於10 8年3月17日2時52分許,持原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 領共14萬9,000元後交張華杰,再由張華杰將上開收取之款 項均交與曾士奇,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因 而受有417萬元之損害,原告一併將共同被告及車手列為被 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原告遭詐騙部分與被 告葉明君無涉,並非起訴範圍,被告葉明君就原告被害部分 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28

CTDM-113-原附民緝-1-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林洵宇 選任辯護人 呂坤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洵宇(下稱被告)坦承犯洗 錢罪,然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閻冠宇等人已經 製作筆錄完畢,被告並無勾串上開共犯之虞,且被告亦提供 幣商郭競元供橋頭地檢署偵辦,而郭競元業已遭高雄地檢署 羈押中,是被告並無串供之虞。又檢察官已經羈押被告2個 月卻未積極偵查,而係羈押時間期間屆滿才向法院起訴,又 既然檢察官已經起訴,代表偵查已經完備,被告應無羈押之 必要性,且法院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其他同案被 告所述之情形,難認被告有犯罪重大之嫌疑。又同案被告等 人都已具保停押,為何被告卻要羈押禁見,是被告主張法院 先前羈押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願意提出具 保金具保,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處分之日起算之10日內,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 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 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 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 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 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3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審酌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雖已到案,然郭競元所 指派之1名女性及3名男性迄今身分未明,足認同案被告至少 有4人尚未到案,應認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勾串、湮滅證據 之虞,且因被告所述內容與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 等人之證述仍有差異,且郭競元所指派之4名員工身分未明 ,迄今無法取得其等供述,若被告未予羈押禁見,不能確保 其與其餘共犯間確無串證之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情,業經本院合議庭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號案 卷查核屬實。  ㈡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承審法官訊問時,僅坦承洗錢犯罪之事實,但否認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 稱:我是幫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介紹加密貨幣買家,我可以 向賣家郭競元及買家黃浩銘兩邊收取介紹費,我不知道經手 之金流是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前 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智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 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臺幣活存明細、存摺內頁等資料影本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起訴書附件一、二所示第一 、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及被告之IPHO NE13 PRO手機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 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即被告所稱加密貨幣幣商郭競元於本案中 指派之工作人員共4人尚待追查中,且被告否認犯行,對於 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交待不清,且與同案被告之說詞不 符,並於偵查中供稱曾刪除手機簡訊等滅證事實,可見在其 他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仍有勾串同案被告、證人及滅證之 虞。被告雖以同案被告黃浩銘、賴冠銘、鄭皓已經具保停押 為由提出質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間隨訴訟進行之程度,就 所涉犯罪情節及串證可能性本就因案而異,羈押之必要性亦 有不同,且被告稱其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部分,均屬被 告一己之詞,並無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難僅憑其所述即推 翻依卷內事證而得之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⒉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私益,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串證及再 犯之效果,是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0-28

CTDM-113-聲-1196-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祈勝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566號、112年度偵字第19567號),嗣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祈勝犯如附表四主文罪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四主文罪刑部分欄、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7、18、3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曾祈勝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5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1.36公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後純質淨重247.9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為偵辦曾祈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 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第一 審判決,下稱前案)於111年12月8日20時58分許,逕行搜索 曾祈勝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下稱被告居所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 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⒈先於111年1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 右74電線桿旁農舍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國展(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因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   ⒉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 日19時許,在上開農舍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 蓓雯(陳志尚等4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邱進忠(冒名為陳添進,冒名部分 另案提起公訴;至邱進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潘嘉興(所涉 施用毒品部分因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施用。嗣警方為偵辦 曾祈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11年12 月21日20時5分許,前往陳志尚上開農舍執行拘提,經陳 志尚同意後,搜索上開農舍,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 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外,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鱷魚」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共381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6480.05公克) 而持有。嗣警方於111年12月21日20時5分許,前往陳志尚上 開農舍執行拘提,陳志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曾祈勝試圖衝撞警察,經警發現曾祈勝亦在前開自小客 車內而予以攔停,曾祈勝卻趁隙逃逸,經陳志尚同意後,搜 索上開自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祈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 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偌語、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邱進忠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朱桂良、洪國展、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 、劉蓓雯、潘嘉興、楊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與照片、鹽埕分局111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證人陳志尚、曾建華、潘沅鋐、劉蓓雯、 潘嘉興、洪國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鹽 埕分局111年12月2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 年12月14日橋院雲刑黃111急搜11字第1119012488號函、本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陳志尚111年12月21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日橋檢春生112偵19567字第1139037601號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列印(BMX-6652車輛行車軌跡 )、蒐證照片、員警112年6月9日及112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 、鹽埕分局113年5月24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95100號 函等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之犯意,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之,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 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 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為2次轉讓行為,各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就前揭犯 罪事實㈠、㈡⒈至⒉,及㈢所為共4次犯罪行為,係於不同時間, 基於分別起意之持有及轉讓毒品犯意為之,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逾法定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不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 危害(即可能流出市面),所為誠屬不該,又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 仍將該等毒品轉讓給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持有各該毒品之數量、期 間長短、轉讓毒品2次之對象人數、轉讓之數量未有證據證 明逾法定重量,並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太陽能組裝、接 電版技術人員,日薪約2500元至28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祈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後純質淨重共計38.3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 12月8日20時58分許,經警逕行搜索被告居所而查悉,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持有販賣後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 被告於前案係因其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以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至20時許 間之某時,在被告居所),以每包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3包共1500元與朱桂良,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亦 供稱本案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於前案販 買予朱桂良所剩餘者等語,是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進 而持有後,僅將一部分販賣予朱桂良,其持有剩餘毒品之犯 行,雖該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罪之構成要件 ,然此一其持有大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前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然檢察官卻逕對被告 持有前案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提起公訴,顯有違背起訴之程序 規定,本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 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罪嫌如無重複起訴,與前開 犯罪事實㈠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9,及附表二編號1至4、11 、14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附表二編號12、15號、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0 至29、32號、附表二編號5至9、13、1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7、18、31之物部分,屬違禁物, 本院雖不另為不受理,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仍可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神仙水 4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2 神仙水 5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3 神仙水 3瓶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4 不明粉末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4(未送驗) 5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6 海洛因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95公克) 扣押物編號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7 不明粉末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0.41公克) 扣押物編號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8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6.24公克) 扣押物編號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9 不明結晶體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0 不明結晶體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1 不明粉末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1(未送驗) 12 黃色不明粉末 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47.98公克) 扣押物編號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3 二甲基碸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人體膠原蛋白合成的必要物質 扣押物編號13(未送驗) 14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 扣押物編號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5 風味調味粉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5(未送驗) 16 風味調味粉 1包 初驗無毒品反應 扣押物編號16(未送驗) 17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4公克) 扣押物編號1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8 不明結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6公克) 扣押物編號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19 不明粉末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扣押物編號19、19-1、19-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50號) 20 海洛因壓模器 1台 扣押物編號20 21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21 22 咖啡包裝袋 1批 扣押物編號22 23 電子磅秤 5台 扣押物編號23 24 封口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4 25 離子夾封口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5 26 量杯 1組 扣押物編號26 27 電子計算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7 28 毒品測試劑 1包 扣押物編號28 29 夾鏈袋 1批 扣押物編號29 30 記帳單 1張 扣押物編號30 31 安非他命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0.52公克) 扣押物編號3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78403號) 32 海洛因液壓壓磚器 1台 扣押物編號39 附表二: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17公克) 扣押物編號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2 不明粉末 1包 扣押物編號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3 不明粉末 1包 扣押物編號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4 不明粉末 2包 扣押物編號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5 電子磅秤 3台 扣押物編號4 6 夾鏈袋 1批 扣押物編號5 7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7 8 電子磅秤 1台 扣押物編號8 9 游標卡尺 1組 扣押物編號9 10 現金 7300元 扣押物編號10 11 海洛因 3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89公克) 扣押物編號1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40號) 12 咖啡包 2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162公克) 扣押物編號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13 咖啡包空袋 1批 扣押物編號13 14 不明粉末 4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純度低於1%,故不提供純質淨重資料) 扣押物編號28(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223001840號) 14-1 不明粉末 4包 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同上 15 不明白色藥丸 9顆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扣押物編號2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6406號) 16 攪拌器 1個 扣押物編號30 附表三: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咖啡包 381包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號至5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6.3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號至5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4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51號至10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7.96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51號至10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8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9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01號至15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1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01號至15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8.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51號至200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8.54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151號至200號,共50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9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201號至374號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31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201號至374號,共174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89.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7.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60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至A6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98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A1號至A6號,共6包之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號鑑定(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23公克) 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編號B號(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077022號)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部分 主文沒收部分 1 事實欄一㈠ 曾祈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20至29、3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⒈ 曾祈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1、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2、13、15、16所示之物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㈡⒉ 曾祈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事實欄一㈢ 曾祈勝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4-10-28

CTDM-113-訴-10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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