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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冠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倫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0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刑之部分均撤銷。 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上揭撤銷部分,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瑋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侯冠菖、江瑋倫及林國榮於本院具體陳明均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89頁),故本件 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 二、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3人 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嗣後共以新臺幣62 萬元,與告訴人林家暉(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 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公證書及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且其等於本院時,亦已坦承 犯行,就此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對原審量刑結 果有重大影響,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被告3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於現代法治國社會中人人均享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利,而被告3人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與所屬徵信社人員 分工合作,利用在告訴人所使用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 方式,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內, 掌控告訴人所有行止,並藉以對告訴人進行相當期間且密集 之監視及紀錄,致使告訴人生活一切活動均暴露在上開被告 及徵信社人員之監控下,隱私遭破壞殆盡,且造成告訴人日 夜處於遭人持續注視、監看之惶恐不安當中,上開被告所為 實係對告訴人隱私權重大侵害,且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 保障;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參以其等於偵訊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共賠償6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93頁), 暨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3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期宣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被告江瑋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江瑋倫於尋找兼職 工作時,未能慎選工作內容,致觸犯本案犯行,而其目前從 事餐飲業,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於和解 書中表明同意對被告江瑋倫為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認被告江瑋倫經此偵、審程序 ,已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本院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欠缺,致為本案犯行,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 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 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冠菖部分,其前曾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89號駁回上訴,附條 件緩刑4年,於112年2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侯冠菖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自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  ㈢就被告林國榮部分,其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11月20日、112年12月4日及113年1 月11日,另接續涉犯實行跟蹤搜擾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林國榮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林國榮 之品行素行,難認被告林國榮已無再犯之虞,故不宜為緩刑 宣告。被告林國榮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尚難認為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CHM-113-上訴-113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資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類型,分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罪質互異 ,各犯行之最長差距時間約為1年10個月;又受刑人目前26歲, 有工作能力,仍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未表 示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罪 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7月19日 ②110年10月8日 112年5月21日10時15分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應扣除)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3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1日10時32分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3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31

TCHM-113-聲-163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43、4187 4、42009、4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 國興聯繫後,於民國112年5月8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國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志龍(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國興,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趙國 興臨時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才把原本我自 己要吃的那包給他,但我沒有跟他收錢,趙國興就直接把那 包毒品拿走,什麼話都沒說,隔天我跟他說那包甲基安非他 命請他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趙國興是為了幫洪銘銅墊付買瓦斯槍的錢,不是抵債,被 告是幫第三人墊付,並不是以瓦斯槍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的對價,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且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 時原稱其購毒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 ,未曾跟被告購買毒品等,嗣後始改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其此部分證述已有不一之情;而就購毒之數量、約 定價金等重要內容,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證稱:「志龍之 前欠我9千元,我這次跟志龍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 千元,重量約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20頁),惟於偵訊 時改稱「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1.06公克,總價1 萬3000元,但志龍先前欠我9千元,抵掉之後我再拿4千元給 他等語(他卷二第285頁),亦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故證 人趙國興證述難謂全無瑕疵;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可 見趙國興向被告抱怨其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過少,並未提及任何足以辨別與毒品交易價金相關之用語 ,無從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國興之補強證據。被 告應僅該當轉讓禁藥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 予趙國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趙國興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88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05至222、283至286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4號卷【下稱偵41874卷】 第65至82頁),原審卷一第389至409頁),並有被告追查上 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勘查照片( 偵41874卷第53至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平刑貫112聲監 可字第7號函(偵41874卷第107頁)、112年聲監續字第249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41874卷第109至11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10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原 審卷一第196、204至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月8日中檢介善112蒞9766字第1139002796號函檢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證人趙國興(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3日0時44 分51秒至同年月8日11時28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 一第462至47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雙方係約定交 易價格為13,000元,而被告應交付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⒈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8日有向被 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先先用電話與他聯繫,要買的重量 大約是1公克左右,後來確實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重 量不足,我之後有跟被告反應,這次買的金額是1萬3,000 元,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所以這次只給他現金4,000元 等語(原審卷一第389至393);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 都在童綜合醫院喝美沙冬會見面,他約我先過去,後來他 說在琪琪推拿館等我,他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用透明 夾鏈袋包裝,跟我說1.06公克,總價是1萬3,000元,但被 告之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再拿給他4,000元,回家 後發現重量只有0.65公克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   ⒉另參被告與證人趙國興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趙國興於當日上午9時26分許,與被告相約碰面, 被告直至同日12時20分許至12時33分許之間始與證人趙國 興碰面,並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被告於 同日12時33分許與證人趙國興通話表示:我有給你用一些 起來吃,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證人趙國興 則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他卷二第219頁), 證人趙國興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向被告表示:志龍啊, 差太多啦,0.65而已,被告則回:怎麼可能,好啦,我再 拿0.2給你等語(他卷二第219頁),被告復於同日13時4分 許,向證人趙國興稱:我剛剛要去醫院時,我量的時候就 0.8多,不會太扯嗎,你磅秤不準喔?不可能差這麼多啦 ,至少也有0.7多要8啦,我用的時候快不到0.8啦,證人 趙國興回稱:這種東西就是吼,你看你在哪裡,我秤給你 看啦,我不會去佔你便宜啦,被告則回:好啦,差不了多 少啦,看多少我再拿給你多少啦等語(他卷二第219至220 頁),可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原約定被告應交付證人趙國 興重量1.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向證人趙國興表 示有取用部分施用,而證人趙國興攜回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後,察覺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65公克,經證 人趙國興向被告表示重量不足,被告雖頗有微詞,然仍向 證人趙國興稱事後將再補足克數等語。蓋觀諸上開對話語 意,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就交付毒品重量錙銖必較,倘被 告確係無償提供予證人趙國興施用,被告何須於事後先向 證人趙國興稱:「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等語, 證人趙國興亦表示:「我秤看看多少再跟你說」等語,並 於確認重量短少後,要求被告補足克數,此與於無償受贈 之情況下,贈與者通常無庸多作解釋重量為何,受贈者亦 鮮少再主動要求贈與者應「補足」克數之常情有別。是被 告辯稱上開毒品係無償請證人趙國興施用等語,顯與常情 有違。故證人趙國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 於112年5月8日,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且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等語(原審卷 一第403至407頁),可信度甚高,並非虛構攀誣。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證人趙國興前揭證述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具 有高度關連性,亦即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趙國興 證述之真實性。故被告曾於112年5月8日下午12時25分,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證人趙國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雙方原約定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證人趙國 興因此交付現金4,000元,並抵償被告原積欠證人趙國興 之9,000元債務等情,應可認定。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趙國興係為抵 償證人洪銘銅向趙國興所購買之瓦斯槍,被告並無營利及 販賣之意圖等語,惟查: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7日我有用1支大約價值3,000元的瓦斯槍向被告 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大約0.3公克,瓦斯槍與隔天 也就是112年5月8日被告賣給我的那包毒品沒關係等語( 原審卷一第399至404頁),證人洪銘銅亦證稱:證人趙國 興有1支瓦斯槍要賣,後來是我以2,500元跟證人趙國興買 下,但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瓦斯槍也是被告拿給我的,交 錢跟交瓦斯槍的時候,證人趙國興都不在場等語(原審卷 一第419至424頁),顯見被告居間代證人洪銘銅向證人趙 國興購買瓦斯槍乙事,與本案被告交付證人趙國興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無關聯,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原審卷二第25頁),故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原稱未曾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嗣後始改稱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 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指證前後明顯不一等語。經查 :證人趙國興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是否曾 向陳皇呈及被告購買毒品時,證人趙國興先陳稱:我購毒 對象為綽號小陳之陳皇呈,雖認識被告但不熟,未曾跟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他卷二第208至209頁),然經警嗣後提 示證人趙國興與被告間於112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後,證人趙國興即陳稱該對話係其與被告 之通話,且毒品交易成功,並詳述交易時、地及條件,從 而,證人趙國興於警詢前階段,雖否認曾向證人趙國興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或因證人趙國興基於與被告間情誼 關係或囿於人情壓力,不願於員警未掌握相關證據情況下 ,主動指認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員警接續詢 問並提示被告與證人趙國興間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 趙國興即證稱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趙國興此指證過 程,尚與偵查實務中多數購毒者於偵查之初,不願主動指 認販毒者之情相符,故尚難以證人趙國興於同日警詢時前 後所述不一之情,即認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瑕疵。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交易毒品數量 及價格,核與偵訊時所述不同,證人趙國興之證詞有明顯 不一之瑕疵等語。經查,證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之前欠我9,000元,這次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掉欠款4,00 0元,重量約0.65公克,當場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他卷二第2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 他命,被告跟我說1.06公克,但實際上只有0.65公克;總 價是1萬3,000元,但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抵掉之後我 再拿4,000元給他等語(他卷二第285至286頁)。本院佐 以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之通訊對話中,被告曾對證人趙國興 提及「原來是106,我用一些起來吃」、證人趙國興則對 被告稱「志龍啊,差太多啦,0.65而已」等語應可認定證 人趙國興於警詢時陳稱「重量約0.65公克」,係指其實際 自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另就雙方交易價格部分 ,證人趙國興於警、偵訊時均稱被告曾欠其9,000元,其 於警、偵訊時陳述差異點為警詢時陳述「抵掉欠款4,000 元」,而於偵訊時則稱「抵掉後再拿4,000元」。本院審 酌證人趙國興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趙國興警 詢筆錄中所提及購毒價格,並與證人趙國興再度確認「就 是說你當時有跟警察說,當時是要買這樣加起來應該是1 萬3,000元」時,證人趙國興證稱:「是」;經檢察官再 度確認「但是1萬3,000元裡面,林志龍先前欠你9,000元 ,所以你這一次只給他4,000元,是這樣沒錯?」時,證 人趙國興證稱;「是」,且證人趙國興嗣後再度確認其在 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向被告陳稱係向被告購買1.06公克,總 價1萬3,000元,就是被告先前欠我9,000元,之後再拿4,0 00元給他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原審卷第392至393頁), 足認證人趙國興認為其於警、偵訊時就購毒金額之陳述均 實在,且其主觀上認為其警、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交 易金額並無差別,即係交易價格為1萬3,000元,其中9,00 0元係以舊債抵償,另給付現金4千元。故就證人趙國興警 詢及偵訊時,關於交易價格及數量陳述之歧異,無法排除 係因證人趙國興對於實施訊問之公務員所提問題理解不同 (究係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抑或雙方約定之交易數量), 及其個人表達能力(抵掉債務9,000元後再給付4,000元抑 或抵掉原始債務9,000元中之4,000元)所致,尚難因前開 記載之差別,認證人趙國興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價格 ,有前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   ⒋辯護人另質疑1.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不可能高達1 萬3,000元等情,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亦難憑辯護人此部 分所疑,即認證人趙國興證述有違常情。  ㈣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 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 賣之行為。經查,證人趙國興以1萬3,000元之對價,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據證人趙國興於偵訊、原審審理 時均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參毒品之交易非屬公開, 亦無客觀標準之公定價格可資參考,毒品之交易價格,可能 隨著毒品之取得成本、純度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被告雖否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 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 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與證人趙國興並非至親,倘非有利 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 購入價格交易、甚或無償提供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 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 以,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國興,收取對價, 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訴 字第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亦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性質相同,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 ,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 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所得價金亦 有限,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且於本案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之對象為1人,堪認其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 情狀而言,其所為之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㈢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 如下:    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鋌而走險,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數為1人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兼衡其學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    ②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獲得之1萬3,00 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案係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國 興連繫,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二㈢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其前雖曾向本院陳稱於113年1 0月16日因膀胱結石住院治療,然其已於113年11月14日出院 乙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故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69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陞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99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陳翰陞及邱子桓均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 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19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於被告2人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 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 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偵 訊時均未自白,從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共同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依原審論罪結果,認被告2人 本案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 人符合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然 因其等於偵查時均否認詐欺犯罪,自與上開減刑要件有違, 併此敘明。 三、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且均具勞動能力, 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詐騙他人、損害他人財產利益, 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終能自白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 或賠償,被告陳翰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工地工 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子桓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汽車改裝業務、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均量處被告 2人有期徒刑1年7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2人雖均上訴請求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邱子桓另陳稱;其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為相同類型之其他詐 欺案件,曾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45 、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鈞 院撤回上訴。本案原審判決就相同類型案件為較重刑期之宣 告,實有量刑過重之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雖於上訴時表明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其 等亦表示可賠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履行期 為2個月內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本院以上開 條件電詢被害人調解意願,被害人回覆其因本案遭詐欺背 負龐大債務,無法正常生活,對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無 法接受,被告應各給付至少10萬元之賠償較為合理。如被 告連10萬元都不願賠償,就無需安排調解。其已於地院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經查,被 告2人所參與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48萬元,被害人 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10萬元,尚難認係苛刻不合理之調解 條件,被告2人迄今仍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間未能達成共 識,致未填補被害人損害,自難認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新 增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至被告邱子桓雖以前詞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然查:    ①被告邱子桓上訴狀及準備程序時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45、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部分,然該案件中,認定被告邱子桓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被告經原審認定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論 罪基礎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②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甫撤回上訴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同類型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者,僅以下2案件: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認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該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就刑度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認被告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可稽,而就⑴部分,被告因屬未遂,故經 法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從而,該案犯罪情節及 處斷刑範圍與本案當然有別;就⑵部分,被害人吳旻芳 先後遭詐騙共11萬元,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為輕,從而 ,該案量處較本院略輕之刑度,亦符合罪責相當。此外 ,本院細閱被告邱子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未查得有 何被告邱子桓所指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在 鈞院撤回上訴」等情,僅有其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7 日撤回上訴。從而,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具體 指明前揭案件相關案號,且其所指尚與卷附之證據資料 相左,尚難認被告邱子桓執前詞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有據。    ⒊此外,被告2人並未提出原審有何重大量刑事由未及審酌 抑或審酌違誤之處,原審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被告2人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3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暥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峻暥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張峻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應 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沒收為基礎,上訴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 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獲有所得,業據原審認 定在卷,自無應予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 果,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 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即與被害人郭建賜達成調 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42號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至64頁),亦未考量被告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被告上訴 以原審未予考量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且原審量刑時另有前揭未予審酌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47萬 元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尚 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前述減刑要件,又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尚未因犯罪而有所得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113年8月間,因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等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154、532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 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此外,被告另涉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上開素行,本院認被告守法意 識尚嫌薄弱,認被告非無再犯之虞,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4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粕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60號、10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104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粕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12 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之前無詐欺前科,因案發時 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社會經驗不足,方錯為本件 犯行,惟其已深具悔意,於原審時即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顯見被告尚知省思認錯,便利司法程序之進行 ,理應從輕量刑,鼓勵犯後勇於自白認罪之人。被告雖參與 詐騙集團運作,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惟就整體犯罪結構觀 察,僅係擔任話務機手,而非擔任決策重任之幕後首腦。況 被告參與時間僅有5日,尚處於背誦講稿之學習詐騙階段, 自始未直接詐騙被害人,顯見被告所為實屬犯罪末角,法益 侵害尚屬輕微,如科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反可能受其他受刑 人負面影響,不僅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負擔,無 助被告回歸社會,懇請再予以較輕之量刑,使被告得早日服 刑完畢後得尋正當工作,以勵自新。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僅有5日,參與犯罪程度有限,係因人身自由遭同案被告 之限制,無法斷然離去,實際上應屬本案被害人,復未獲有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犯罪情狀誠屬可憫,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 43、44條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 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依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3年1 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而少年翁○鑌(85年12月間生)參 與時間則為10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是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時,少年翁○鑌已離開本案機房,被告未與少年翁○ 鑌共同實施犯罪,自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犯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而未生詐欺取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自白犯行,惟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領 到薪水」等語(見偵31360號卷一第170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 輕之。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 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 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 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年輕體健,因貪圖報酬而參與 詐欺電信機房,欲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主觀可 非難性高,且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 等犯罪情狀、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 情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 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 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 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 參與跨境電信詐欺機房,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法治 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對社會 危害性甚大,所為深值非難,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詐欺機房係以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 詐騙,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不長、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角 色分工,暨其於103年12月13日起至17日止為本案犯行後, 於105年12月16日經原審法院通緝,迄至113年5月21日始通 緝到案,因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其對法秩序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於具體量刑時 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入 監執行前在夜市擺攤、開飲料店,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左 右,未婚、沒有子女,家中有父親、弟弟同住,無需扶養家 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兼衡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宣 告 刑 1 103年12月13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2 103年12月14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3 103年12月15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4 103年12月16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03年12月17日 廖粕凱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4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樹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韓水益 韓承豫 韓杰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苗 栗縣第22屆○○鎮○○里里長選舉(下稱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且為被告乙○○之弟,並為被告丁○○、戊○○、韓宜娟、韓宜 秀、韓誌軒(上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叔叔,經被告丙○○ 於111年初即向被告乙○○透露,此次競選需找親友虛偽遷移 戶籍入其戶籍內,以增加選票,被告丙○○、乙○○並將此消息 轉知其他兄弟,而被告丙○○與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 告丁○○、戊○○、乙○○等7人,其等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不得為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 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 涓潔公正,竟基於意圖使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丙○○順利當選 之犯意聯絡,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給被告 丙○○之方式,先由上開6人將虛偽遷徙戶籍之行動交給被告 丙○○執行(韓誌軒之證件由乙○○交付給丙○○)。被告丙○○便 於同年2月24日前往苗栗○○○○○○○○○在韓宜娟、韓宜秀、韓誌 軒、被告丁○○、戊○○、乙○○等6人授權下將該6人之戶籍地址 遷入現為廚房之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下稱本案戶籍 地)。遷入4個月後,上開6人取得選罷法所規定本屆里長選 舉之選舉人資格。嗣因上開6人經司法警察機關、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傳喚訊問本案,隨即於同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回 原戶籍址而未遂。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 項、 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4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戊○○(下稱被告4人) 涉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韓宜娟、 韓宜秀、韓誌軒之證述、被告4人之戶籍遷徙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經 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辦理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經證人韓宜娟 、韓宜秀、韓誌軒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4人 對此均不否認,另有苗栗○○○○○○○○○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苗○戶字第1110001448號函檢附相關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現場查訪照片(本案戶籍地、韓宜娟、韓宜秀、 丁○○、戊○○、乙○○、韓誌軒原戶籍地、乙○○、丁○○、戊○○之 機車活動狀況)、苗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遷徙紀錄 查詢結果、被告4人歷年戶籍遷徙紀錄(新北市○○戶政事務 所113年1月29日新北○戶字第1135840985號函檢送戶籍遷徙 資料、苗栗○○○○○○○○○113年2月1日苗○戶字第1130000162號 函檢送丙○○戶籍資料4份86年9月30日以後全國電腦化連線至 113年1月31日遷徙紀錄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選 他字第29號卷二第65頁、第105頁至125頁、111年度選偵字 第39號卷第331頁至351頁、第363頁至383頁、原審卷第233 頁至239頁、第243頁至2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4人本件應有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前往投 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之故意,分述 如下:     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 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 之投票行為,以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選罷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 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 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 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 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 。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 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 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 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 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 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 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 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 ,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 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 」事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 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 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 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 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 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 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 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 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 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 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 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 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 ,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 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 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 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 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 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 概念之見解,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 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 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 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 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 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 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 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 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 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 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 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就證人之證述分列之:     ⑴證人韓宜娟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叔叔丙○○要參加 年底里長選舉,我被我父親韓金來要求幫忙遷戶籍去投 票,本來我非常不願意,一直拖時間不想把身分證交出 去,因為我自己出身在新北市,生活起居、工作都在新 北市,很少回苗栗,丙○○是我父親弟弟,父親因為與弟 弟感情好,父親基於幫忙丙○○才要求我們要遷戶籍,父 親身體不好有癌症,後來當時是迫於其他親戚的小孩都 已經遷戶籍幫忙的壓力,我不想讓我父親為難,只好被 迫妥協,將證件交給我父親去處理遷戶籍事宜,僅管我 不想因為這樣去投票給丙○○,但是因為親戚壓力我還是 會去投票給丙○○,如果不投,會被親戚認為背叛他們, 而且心裡也會過意不去,本案戶籍地為我們以前老家的 古厝,前面的房子是後來才新蓋的樓房,古厝一直當廚 房使用等語(選他29卷第9頁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開始也不願意遷戶籍,因為我出生及生活地區都 在新北市,我對苗栗不熟,且我遷移戶籍後,並沒有到 苗栗居住,但後來因為親人的壓力,每次都詢問我為何 不遷戶籍,我才去遷要投票給丙○○,另外丁○○、戊○○、 乙○○、韓誌軒都是我們的親戚,他們現在也都不住在苗 栗,他們也都是因為要支持丙○○才遷移戶籍到○○里,那 都是爸爸那輩的長輩與丙○○的關係,才要求我們這些小 孩一起遷戶籍,不是為了領取補助而遷移戶籍,我是透 過親戚將證件等物交給丙○○等語(選他29卷第27頁至31 頁)。    ⑵證人韓宜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出生後,一直住在新北 市○○區,戶籍也一直設於此處,我從小都在臺北求學, 110年6月間畢業後曾在家照顧父親,111年5月開始至新 北市工作,我的戶籍後來遷到本案戶籍地是委託丙○○申 請,他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件與印章,丙○○是我父親韓 金來的弟弟,我是他的姪女,因為丙○○今年打算登記參 選○○鎮○○里里長,我父親要求我與姐姐韓宜娟將戶口遷 回○○里,並在年底選舉時回苗栗投票支持丙○○,因為丙 ○○就住在苗栗,可以協助辦理遷戶籍事宜,所以我透過 親戚交給丙○○辦理等語(選他29卷一第33頁至3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我爸爸說叔叔丙○○要在○○里選里長 ,希望我們之後可以投票投給他,因為當時其他親戚都 遷移已經將戶籍遷到○○里要幫丙○○投票選里長了,只剩 下我與韓宜娟沒有遷,我一開始也不願意遷戶籍,我從 出生就住在新北,就學、就業也都在新北,我就在111 年2月之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透過有回苗栗的親戚 交給丙○○,丁○○、戊○○、乙○○、韓誌軒都是我們的親戚 ,乙○○是我的大伯,其餘3人都是堂哥,他們現在也都 不住在苗栗,親友都知道將戶籍遷移到○○里,就是要投 票給丙○○,當時爸爸跟我說要遷移戶籍去支持丙○○,我 也不知道是誰決定要這樣做的等語(選他29卷一第51頁 至55頁)。    ⑶證人韓誌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要支持叔叔選舉 ,所以向我拿取身分證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連同我父 親也一起遷入該址,我只知道丙○○要選舉而已,但是丙 ○○要選什麼我不知道,全部都是我爸爸乙○○在處理的, 我大約1個月會回去1次,1次大約都1天左右,回去看望 奶奶,但不會居住在該處,目前沒有住在那,我父親跟 我一樣也是實際住在新北市○○區等語(選他29卷二第17 9頁至18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到本案戶籍地 是因為我父親要支持叔叔選舉等語(選偵39卷第409頁 至41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丁○○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111年2月24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是我爸爸韓金龍幫我申 請遷入,原因跟就學及就業無關,原因可能是因為選舉 ,周末回到本案戶籍地探訪阿嬤時,那時聽到我爸爸、 叔叔丙○○在聊有關選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的受託人 丙○○是我叔叔,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居住在新北市○○ 區等語(選偵39第109頁至1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自己是住新北市○○區,我因為上班,蠻久沒有回去本案 戶籍地,已經半年沒回去,某日下班我父親跟我要身分 證,說要幫我遷戶籍回苗栗,我就沒有多問,我並非為 了就業、就學、領取補助等情而遷入該址,本案戶籍地 不能住,是廚房,以前我們有住旁邊即10-3號,高中過 後就沒有住那邊,已經超過半年以上沒有住那邊等語( 選他29卷一第97頁至103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乙○○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原審時證稱:遷戶 籍的事情跟遷戶籍的理由,是我弟弟丙○○跟我說,我跟 我哥哥韓金龍、我弟弟韓金來,一戶派兩個,他們各家 要派出誰我不知道,我兒子韓誌軒的證件則是交給我, 我再拿給丙○○,我兒子韓誌軒的部分是我全權負責等語 (原審卷第313頁至314頁、第320頁至322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戊○○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偵查中證稱:沒有 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因為上 班也很久沒有回去本案戶籍地等語。   ⒊經交互對照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之證述,證人韓 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就其等委由丙○○於上揭時、 地辦理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乙事,均係應其等父親乙○○ 、韓金來之要求,且其等均無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亦 無其他在本案戶籍地附近就業等將本案戶籍地做為日常生 活重心所在之情形,及其等均僅係因要支持被告丙○○參選 本屆里長選舉,始遷移戶籍等節,證詞均屬一致;證人丁 ○○、戊○○亦無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經其等供述、證述 如前。又證人韓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之證述就其 等均係應其等父親乙○○、韓金來、韓金龍之要求,始遷移 戶籍,並非為了補助金等節,其等證述亦互核相符。又參 以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丁○○,為被告4人之近 親,且被告4人與上開證人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 或金錢糾紛,再者,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 丁○○之證述對於本案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尚能為中立之 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亦無明顯瑕疵可指 ,衡情其等亦無誣陷本案被告4人、刻意羅織被告4人犯罪 事實之動機,更無需甘冒刑事誣告等重罪風險,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歷歷,由是可見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 誌軒、丁○○之證述,應屬實在。   ⒋由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戊○○之證述 可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為辦理韓宜娟、韓宜秀、丁 ○○、戊○○、乙○○、韓誌軒等6人之戶籍遷徙至本案戶籍地 ,均係出於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 等6人事前經其等父親要求後之授意,始委託丙○○一人代 為辦理本案遷移戶籍。此外,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 軒均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及在該選區就業,本無意遷 徙,係迫於親戚壓力而始基於支持丙○○參選本屆里長選舉 之意遷移戶籍,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遷徙至本案戶籍地之原 因,業如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所述,可見韓 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僅係將 戶籍分別遷徙至本案戶籍地,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佐 以其等實際居住地、就業地均非屬本案選舉區內,復查無 有何足以與本案選舉區建立密切連結之情事,顯見韓宜娟 、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並不符合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之要件,即其等並非本次選舉中本案選舉區之選舉人 ,僅因戶籍遷入登記屆滿4個月,實質上並無取得該選舉 區之選舉權。   ⒌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遷徙戶籍之部分,交互參照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遷徙戶籍乙事是其 與丙○○討論之後,由其再轉知韓金來、韓金龍,請每家派 2人遷移戶籍等語(原審卷第320頁至321頁),由此乙○○ 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遷移戶籍乙事係緣於被告丙○○、乙 ○○之倡議,始轉知其他兄弟即韓金來、韓金龍,請其等各 家子女遷徙戶籍,參以證人韓宜娟、韓宜秀為韓金來之女 、證人韓誌軒為乙○○之子、證人丁○○為韓金龍之子,則可 推知其等所述遷移戶籍是為支持被告丙○○參選本屆里長選 舉之理由,即係出於丙○○、乙○○之倡議,亦堪認證人韓宜 娟、韓宜秀、韓誌軒所稱受親戚壓力、受父親要求乙事, 亦係源諸於此,其等戶籍遷入本案戶籍地係為使特定候選 人丙○○當選而為,堪以認定。   ⒍而被告乙○○、丁○○、戊○○遷徙戶籍之部分,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雖稱遷入之目的為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等情,惟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乙 事,直至原審時始提及遷徙戶籍之原因為匯聚陽氣、領取 補助金,改為與其他被告一致之辯解,不無事後思索、附 和其他被告之虞;被告戊○○於警詢更稱對於垃圾焚化廠補 助金之補助金額等細節均非明瞭,衡以其倘有心欲取得補 助,豈有可能對於補助金請領之相關事宜均不清楚之下, 即貿然遷徙戶籍。是被告丁○○、戊○○嗣後所為辯解,已非 無疑。又其等所稱匯聚陽氣至本案戶籍地乙事,被告丙○○ 等人對於究竟係何人向丙○○為此提議始終含糊其辭而未能 具體指明,被告丙○○僅泛稱鄉下有此民俗、或是其在紫南 宮遇到一名擺攤算命師有此建議、或其遇到一名乩童曾在 神明附身時說出此法、或稱民間戲劇有演過此種劇情,均 未能提供何資料供法院傳喚相關證人調查,就此部分之變 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或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法院查 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無濫用「民俗信仰」此抽 象模糊之概念致難以查證又易於推託卸責之虞,是被告4 人上開空洞之辯詞,本院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 、乙○○、丁○○、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乙○○、丁○○、戊○○ 遷入本案戶籍地之目的有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虞,衡 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乙○○、丁○○、戊○○客 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選罷 法規定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不久之數月,遷徙戶籍又係經候 選人本人丙○○之參與,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參以被告乙○○ 、丁○○、戊○○均為被告丙○○之近親,應可認其等戶籍遷入 本案戶籍地係為使特定候選人丙○○當選而為。   ⒎而被告丙○○、乙○○與韓金來、韓金龍為兄弟關係,被告丙○ ○參選本屆里長選舉,則各該兄弟因此為支持被告丙○○而 告知其等子女希望其等遷徙戶籍以在本屆里長選舉中可以 取得投票權支持丙○○,雖於法有違,仍可謂屬人情因素, 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於此情形之下,戶籍地設於本案戶 籍地之被告丙○○,對於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 ○○、韓誌軒等6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當屬知悉 無疑,而其確有實際同時持其等證件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 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之情,為被告丙○○自承在案,並有前述 辦理遷移戶籍之相關書證可考,則實際執行遷徙戶籍之人 為倡議該事之被告丙○○,亦為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人,對 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授意 遷徙戶籍之真意,係出於在選前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 權以支持其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意,而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已屬虛偽遷徙戶籍,應知悉甚明,則被告丙○○、乙○○、 丁○○、戊○○與前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均係出於 使遷徙戶籍之人取得投票權以在本屆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 丙○○之共識,而欲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始為本案遷 徙戶籍之行為,其等亟欲以此影響本屆里長選舉投票結果 正確性之主觀犯意已至為灼然,堪可認定。被告丙○○竟仍 代為辦理戶籍遷入;被告乙○○為倡議、轉知該事之行為且 要求其子韓誌軒亦應遷入本案戶籍地以支持丙○○、並同時 交付證件委由丙○○辦理本件戶籍遷移;韓宜娟、韓宜秀、 韓誌軒、被告丁○○、戊○○亦均交付證件委由丙○○辦理本件 戶籍遷移,則被告丙○○、乙○○、丁○○、戊○○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㈢被告4人之客觀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茲分述如下 :   ⒈按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 日20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5日。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 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 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 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次按刑法第14 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 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 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 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 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 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 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 ,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 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 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 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 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 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 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27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6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593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於同年2月24日在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 告丁○○、戊○○、乙○○等6人(下稱該6人)授權下將該6人 之戶籍地址遷入本案戶籍地,然因上開涉嫌虛遷戶籍情事 曝光,而遭檢警調查,該6人於同年10月11日均將戶籍遷 回原戶籍址,業如前述,而依據上開選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該6人係在111年11月26日本屆里長選舉之前之10月 11日遷出本案戶籍地,即在投票日前20日以前遷出,則不 符合編入選舉人名冊之法定資格,因此未經選務機關編入 選舉人名冊,而不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此有選委會函、 本案戶籍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考。基此,該6人將 戶籍遷入後,於尚未取得投票權之前即均遷出而未編入選 舉人名冊。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6人因提早遷出 本案戶籍地,故均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致未取得 形式上之選舉權而不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行為尚未達 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亦未達足以影響該選舉區 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仍僅止於妨害 投票之預備階段。   ⒊檢察官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均曾記載「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等內容為由,主張被告等人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已達著手等語。惟前開判決亦均記載「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前揭判決認「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乃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關於取得投票權部分,乃選務機關之作為,非屬行為人之積極作為。惟前揭判決亦載明第一部分即虛偽遷徙戶籍會生著手效力,係因虛偽遷徙戶籍對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從而,關於是否取得投票權部分,仍係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著手階段之要件;且前揭判決所涉犯罪事實,均係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人業已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公告確定,僅係因警檢查辦故未前往投票所領票,進而認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然前揭案件與本案未經編入選舉人名冊、未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不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之情,顯有不同,自無法以前揭判決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等人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已達著手,併予敘明。  ㈣綜上各節,該6人雖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而 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辦理虛偽遷移戶籍,然因投票日前 20日以前即遷出本案戶籍地,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   ,其等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刑法第146條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該罪   不罰預備犯,其等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雖主觀上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意,然其等 既尚未達於該罪之著手階段,僅屬該罪之預備行為,該罪又 不罰預備犯,自難以該罪未遂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 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另提出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 決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認被告4人行為 應已達著手階段,而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 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然依前揭理由四㈢⒊之說明,認檢 察官所執理由尚難採信。經核原審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既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9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煥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煥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建宏」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謝○翰、何○雅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張○誠(業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判決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 告依「劉建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劉建宏 」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同日在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4樓之前居所或新北 市某處,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劉建宏」,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為 避免被害人發覺遭騙後向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無法取得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故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 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 警查獲,乃現今詐欺集團之常態化作業型態。惟於不同被害 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若僅因金錢混同 而無從區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究係何位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即認該名車手應對該數名被害人遭騙部分均負擔相關罪責, 顯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基於「先進先出」原則,應依 已知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匯 出或提領之先後順序排列,判斷先匯入之款項應會先經匯出 、提領,再由各該對應匯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 成員負擔相關罪責,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德、何○ 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監視器錄影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款等情不諱,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罪無 罪由法院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先於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許、15時11分許,分別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及於同年 月25日12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 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有去幫忙領錢,但沒有操作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又依本案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偵6870卷第39、43頁):  ⒈於111年8月23日交易明細摘要如下: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型 支出 存入 餘額 備註 1 10:21:19 跨行轉    170    331 行動網 2 14:30:59 跨行轉  50,000  50,331 潘○主 3 14:31:36 跨行轉  50,000 100,331 潘○主 4 14:40:57 跨行轉 100,000 200,331 5 14:43:51 跨行轉   5,000 205,331 6 14:47:48 跨行轉  20,000 225,331 7 15:06:07 跨行轉  20,000 245,331 謝○德 8 15:08:14 跨行轉  38,000 283,331 9 15:10:11 跨行轉  22,000 305,331 10 15:10:51 現金提 100,000 205,331 被告 11 15:11:41 現金提  20,000 185,331 被告 12 15:39:17 跨行轉  30,000 215,331 13 15:55:25 手續費    15    316 14 15:55:25 跨行轉 215,000    316 行動網   依此,告訴人謝○德固於111年8月23日15時6分7秒許,受騙 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編號7),惟於告訴人謝○德受騙匯 款前,本案帳戶尚有如編號2至6所示款項匯入,該等款項合 計22萬5000元,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15時10分51秒、15時 11分41秒許提領之款項合計12萬元,基於先進先出原則,固 可認告訴人潘○主(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已 遭被告提領,惟編號2至4所示款項既合計達20萬元,則被告 所提領之12萬元顯未包含告訴人謝○德所匯如編號7所示之2 萬元,自無從僅因被告確有提領如編號10、11所示款項,即 認其所提領之款項包含告訴人謝○德受騙之2萬元。至於被告 提領如編號10、11所示款項後,本案帳戶尚餘18萬5331元, 且有編號12所示3萬元匯入,惟該等款項旋由不詳人士於同 日15時55分2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 且被告除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外,尚無證據 證明尚有何操作網路銀行而為跨行轉帳之行為,自無從認編 號14所示以網路銀行所為之跨行轉帳行為,係由被告負責操 作,進而認定被告應就告訴人謝○德受騙匯款部分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  ⒉於111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摘要如下: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型 支出 存入 餘額 備註 1 11:55:36 跨行轉 200,000    305 行動網 2 12:38:32 轉帳存 100,000 100,305 何○雅 3 12:39:50 轉帳存 100,000 200,305 何○雅 4 12:40:02 電匯 215,000 415,305 莊○亭 5 12:41:41 手續費    15 120,290 6 12:41:41 跨行轉 295,000 120,290 行動網 7 12:47:33 現金提 120,000    290 被告   依此,告訴人何○雅固於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32秒、12時3 9分50秒許,受騙將10萬元、10萬元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跨 行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且告訴人何○雅受騙匯款後,尚有案 外人莊○亭於同日12時40分2秒許,將21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 戶,惟告訴人何○雅及案外人莊○亭所匯款項合計41萬5000元 ,其中29萬5000元係由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 方式轉出(編號6),則編號6轉出之款項29萬5000元已逾告 訴人何○雅受騙之款項20萬元,堪認告訴人何○雅受騙款項已 由該不詳之人以操作網際網路之方式跨行轉出,而與被告無 涉。至於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2時47分33秒許,持本案提款 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2萬元,固包含案外人莊○亭所匯之部 分款項,惟於被告提領該筆12萬元前,告訴人何○雅受騙之 款項既遭不詳人之以操作網路網路之方式全數轉出,自難令 被告應就告訴人何○雅受騙部分負擔刑責。縱使案外人莊○亭 亦同告訴人謝○德、何○雅,係受騙而將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惟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嫌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 此說明。  ㈢從而,告訴人謝○德、何○雅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惟其等遭詐騙款項,均已由不詳人士操作網路銀行 ,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出,雖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惟其所提領之款項既未包括告訴人謝○德、何○雅受騙之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持提款卡提款外,尚負責操作網際網 路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 謝○德、何○雅遭詐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 得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以被告係自第一層人頭帳戶提款,並無先進先出 原則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然採先進先出原則據以認定行為 人之行為分擔範圍,乃避免因金錢混同而導致行為人負擔其 原無庸負擔之刑事責任,而與本案帳戶究屬第一層帳戶或第 二層帳戶無涉,亦無第一層帳戶即無先進先出原則適用之情 形。另上訴意旨尚稱詐欺集團僅需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立 即做一筆同額之匯入及匯出紀錄,即可規避先進先出原則等 語。倘若相關案件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製作假金流之情 ,則該同額匯入及匯出紀錄既屬虛偽,於認定行為人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包括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時,即應排除該筆同額匯 入及匯出之虛偽金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車手無庸負擔任何 罪責之情,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就告訴人謝○德、何○雅遭詐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謝○翰 自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謝○翰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謝○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3日15時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2 ⑵111年8月25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2 何○雅 自111年8月7日晚間8時許起,以LINE與何○雅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致何○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25日12時38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號3 ⑵111年8月25日12時39分許 10萬元 ⑶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4-20241231-1

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柏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 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丞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 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 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蔡丞柏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下稱本屆)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 (下稱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位於德隆里德明路400巷之 新德隆社區(下稱新德隆社區)有70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 100人,其中多人具有投票權,且新德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 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而以平均每人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餐會,衡諸常情將動搖參與餐會者之投票意 向,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本屆德隆里里長,遂基於對於選舉 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而使其 有投票權之新德隆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 蔡丞柏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與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榮杰(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 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 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收受 不正利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放給該社區 住戶,蔡丞柏再委託從事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價值2 萬元)之餐點,再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 並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 」等字樣之紅布條,林志宏依約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 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德隆社區住戶前往取用餐點,蔡丞 柏並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 等宣傳品,並向現場住戶約30人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 長選舉中投票給蔡丞柏,藉此行求使新德隆社區具有投票權 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因享用免費餐點而於本屆 德隆里里長選舉時將票投給蔡丞柏。餐會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結束後,蔡丞柏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 支付餐會費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蔡丞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新德隆 社區居民都是921地震的受災戶,他們的主委和監委說要辦 中秋餐會,因他們沒有辦過,問我有沒有認識外燴的廠商, 叫我幫他們聯絡。後來因為募款餐費沒有成功,外燴廠商又 是我叫的,所以餐費就由我支付。這個社區在我上次里長選 舉的時候得票數就高,我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感謝的紅 布條是因為我幫他們整理公共設施,跟餐會沒有關係。傳單 是我準備的,但是是主委或監委拜託我印的。我們有發宣傳 品,請居民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我,餐會結束後我有交給林 志宏餐費2 萬元沒錯,但我並沒有行賄的意思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他們都沒 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證人徐翎雅供述聽聞鄭玉 英表示中秋餐會費用係由被告支出一情,並無相關證據足佐 。且宣傳單是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足證被 告並沒有行求投票的行為。又證人鄭榮杰證稱被告曾經幫忙 處理社區磁磚脫落的問題,所以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 感謝蔡丞柏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 跟餐會無關,所以社區的住戶也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 ,且餐點價值甚微,自然也不會影響團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 使。況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告支出部 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該當「約 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即不構成犯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新德隆社區有70 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新德 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 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被告與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鄭榮杰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 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 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發放給社區住戶,被告委託從事 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每人份200元,總計2萬元)之 餐點,並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拉出「感 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 紅布條,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 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 新德隆社區居民取用,有新德隆社區居民約30人(包含有投 票權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前往取用餐點,被 告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 宣傳品,餐會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結束後,由被告在上開地 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支付餐會費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選偵167號卷第275 至279、281至283頁、原審卷第51、95頁),核與證人蘇志 國、鄭榮杰、鄭玉英、林志宏、徐翎雅、李響玲、李曉民、 張文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167號卷 第35至39、42至44、48至50、55、59至63、66至69、87至93 、95至101、103至109、111至117、183至185、199至201、2 07、208、231至238、255至258、261、262、265、266、299 、301頁、選偵26號卷第85至88頁),復有林志宏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1年9月10日 新德隆社區前道路照片2張、舉辦現場餐會位置GOOGLE地圖 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之競選卡片1張、新德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餐會傳單影本1張、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 16日、112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3張附卷可 稽(見選偵167號卷第71、77至80、169、170、173頁、選偵 26號卷第6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9、133至141頁),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只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所謂「行求」,只要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賄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亦即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行求賄選罪之成立,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又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 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 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該團體或 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 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 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是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取得權利 能力者為限,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 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 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 合一目的,或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均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 9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 榮杰於偵查時證稱:辦餐會之前,被告有先問我社區住戶幾 戶,需要多少張傳單,我說加透天實質上70戶,弄個100張 傳單應該夠吧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證人林志宏於 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9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 新德隆社區要辦活動,叫我111年9月9日準備100人份,2萬 元的外燴餐點,我在收拾餐盤時,被告就拿兩萬元現金給我 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207至2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伊支付2萬元餐費,是要捐助給新德隆社區住戶免 費享用餐點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28頁),可知被告係對 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 會。雖被告事先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 發給住戶,惟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僅係名目上之敬邀單位,並 非被告捐助之對象,甚為明確。而新德隆社區雖非依人民團 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惟該社區已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且向主管機關報備,是新德隆社 區屬具有共同地方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應屬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先此敘明。  ㈡證人即新德隆社區主任委員鄭榮杰於①警詢證述:本次餐會由蔡丞柏出資提供餐點招待社區成員,蔡丞柏和其助選人員都在現場散發競選文宣、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前,蔡丞柏向我表示因為上次里長選舉時本社區得票率有成長空間,因此想招待社區人員尋求支持,而且也同時向社區監察委員鄭玉英表達舉辦餐會的意思。蔡丞柏向我表示,我只要負責召集社區人員來參加餐會即可,餐會及布置相關費用等事項他會自行支付處理,本管理委員會無須出資。蔡丞柏自行以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印製中秋餐會通知單,印製完後交給我,要我每一戶都發放通知參加,我大部分都放在每一戶信箱,有的家裡有人的,我就直接送到家裡,通知住戶參加前述餐會,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餐會期間,蔡丞柏有和其工作人員在場逐一發送競選文宣給參加餐會之德隆社區選民,並拜票要求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見選偵167號卷第43至44頁);②偵查證述:蔡丞柏本來我不認識,為了選舉他才來找我。111年8月4日蔡丞柏有僱人到社區修大樓外牆的磁磚,之前都發局發文要管委會自行支付費用,我找人估價數目還沒有出來,蔡丞柏就來找我談選舉的事情,我問他磁磚脫落的問題可否處理,他說可以幫忙處理,修好後,他說費用他自行處理,管委會都没出到錢。蔡丞柏在外牆修繕完過幾天後來找我,剛好那時是中秋了,他就説社區需不需要弄個餐會給大家吃一吃,我說社區本來都沒辦過,這樣不好吧,他說沒關係,可以先試一下,如果他當選的話可以再繼續,他就借社區的主要通行道搭棚架,餐會是蔡丞柏印宣傳單給我去發,住戶有在家就有人收,沒在家我就丟信箱,宣傳單内容是中秋餐會,新德隆社區管委會敬上,蔡丞柏的名字並沒出現在宣傳單上,餐會費用包括搭的棚架跟吃的東西,新德隆社區都沒出錢,餐會舉辦的時候,蔡丞柏跟他的助選員都在旁邊,有穿競選背心,有發他的政見文宣跟基本資料,現場只有蔡丞柏,沒有其他候選人來拜票。蔡丞柏跟我講辦餐會的意思是要爭取社區住戶把票投給他,他要加強我們社區住戶的支持度。蔡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5至88、159頁)。業已證述被告為本屆里長選舉而主動與其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包辦餐會傳單之印製交付、棚架搭設及餐點所有費用,亦在場發放競選文宣及拜票尋求支持,參加該餐會之住戶,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目的是為了競選里長,用來拉攏該社區選民,爭取住戶投票給被告等情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感謝的紅布條是我之前幫他們社區整理公共設施而掛,跟餐會沒有關係。此社區上次里長選舉時我得票數就高,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云云,顯與其大費周章舉辦餐會,並在場發放文宣拜票尋求支持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至於鄭榮杰雖於偵查曾改稱應該沒有人知道餐會費用是蔡丞柏出的,但仍證稱住戶也是會有疑問,有人問,我有跟住戶說我們管委會沒有出錢,反正有人要弄吃的就讓他去弄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再參以現場僅止被告此一位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並拉設載有感謝里長候選人蔡丞柏字樣之紅布條,堪認住戶應可得知此餐會係由被告為選舉得票而舉辦至明。  ㈢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關於餐會舉辦出資 及印製傳單交給發放之人為被告、被告及其助選員有到餐會 現場拜票尋求支持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 選偵167號卷第47至51、183至185頁),並與鄭榮杰上開證 述相符,且證人鄭玉英於警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 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 次有參選,以前名叫蔡慶龍,現在改名為蔡丞柏,這次里長 選舉我會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問:本次茶會曾為 派出所詢問是否涉及選罷法、妨害投票之情事,蔡丞柏有無 指示你應如何應對?)蔡丞柏叫我說這個茶會是由社區管理 委員自己辦的,本次經費是由住戶個別自行出資幾百元辦的 ,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叫我這樣講(見選偵167號卷第50、184 頁)。足認被告確有為里長選舉而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 中秋餐會,提供餐點予有投票權人之故意,並知此舉違反選 罷法規定,而曾交代鄭玉英要以經費係由住戶個別出資幾百 元舉辦等語應對賄選查察。至於鄭玉英雖於偵查供述:蔡丞 柏沒跟我拉票,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 我投誰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見選偵167號 卷第299頁)。然被告已在餐會現場拜票拉票,除經鄭榮杰 證述明確如上,亦有證人即社區住戶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我們社區的人,我沒出到錢 ,聽鄭玉英說是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 有看到蔡丞柏及他的競選團隊人員,他們穿競選背心,發扇 子、筆、面紙等宣傳品,我有拿到這些宣傳品,蔡丞柏有說 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現場有拉布條,是蔡丞柏的布條, 但上面寫什麼我沒印象了,我只知道跟蔡丞柏有關等語(見 選偵167號卷第87至93、231至234、265至266頁)。衡情, 被告主動出資,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 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交由鄭榮杰及鄭玉英 發放給該社區住戶,提供多樣餐點,更拉設里長候選人字樣 之布條,所為種種當係為里長選舉,是認鄭榮杰、徐翎雅證 述有拜票拉票方符事實,而鄭玉英關於被告未拉票此部分之 證述,有違常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 他們都沒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且宣傳單是以新 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被告並沒有對團體為行求 投票的行為。又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感謝蔡丞柏贊助 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跟餐會無關,所 以社區住戶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自然也不會影響團 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使。惟按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 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且行求不正利益,只要行賄者 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利益,單 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一經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 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業如前述。查證人 鄭榮杰於警詢時證稱: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 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 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等語;證人鄭玉英於警 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 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次有參選,這次里長選舉會 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證人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社區的人,聽鄭玉英說是 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有看到蔡丞柏及 他的競選團隊人員穿競選背心,發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 ,蔡丞柏有說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等語;均如前述。再參 以被告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搭設棚架,拉出「感謝里長侯 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 並提供免費之多樣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前往取用,當天 里長候選人僅被告與其助選員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 宣傳品,向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 票給被告,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 ,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 民投票給被告,核其所為即構成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 ,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犯行,並不以社區有投票權 之居民確實知悉中秋餐會實際經費來源或允諾投票給被告為 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辯護意旨另謂: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 告支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 該當「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被告鄭榮杰、鄭玉英二人經警移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收受不正利罪,而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除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外,以有投票權之人對給予不正利益者 許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此觀該條文內容自明。鄭 榮杰、鄭玉英固均承認有參與上開中秋餐會食用餐點等情, 惟均否認有對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人員 ,許諾在本屆德隆里里長投票中投給被告之行為,而被告亦 未陳稱有向鄭榮杰、鄭玉英拜票後,鄭榮杰、鄭玉英答應會 將票投給被告等情,而經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可認鄭榮杰 、鄭玉英有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情,故認其等收受不正 利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選偵26號卷第167-168頁)。足知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 被告行求不正利益罪名之成立。又鄭榮杰於偵查時供稱:蔡 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 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鄭玉英亦於偵查 時陳稱: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我投誰 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業如前述。且鄭榮杰 、鄭玉英二人於餐會當時,並未與被告或其助選員共同發放 宣傳品,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被告之行為, 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有與被告共同行 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  ㈥被告出資委託林志宏辦理餐會外燴餐點是以每人份200元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志宏證述屬實在卷,且證稱:餐點有炒麵、控肉、生菜沙拉、炸物、綠豆湯、豬血湯、雞肉、白蝦、燒酒雞等(見選偵167號卷第66至69頁)。再依到場取用餐點之人徐翎雅證述:桌上有擺炒麵、煻肉、難肉、白蝦、燒酒難、魯豬腳、青菜、生菜沙拉、豬血湯、炸物、冬粉、竹筍、綠豆,我只記得這樣,其他菜色我就不知道了(見選偵167號卷第233頁),及參酌證人鄭榮杰、鄭玉英、李曉民、張文燦等人均證述餐會提供之餐點為自助式,種類非僅止於單一麵(飯)、湯而已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43、49、87、107、117頁),是被告提供每人份價值200元之餐點,又如被告自陳,該社區係屬較弱勢之社區,如證人鄭榮杰所證述,新德隆社區對於公共設施修繕、本次餐會之舉辦均無法籌措經費,則被告明知如此,仍特意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邀請住戶參加中秋餐會,發放給該社區住戶超出一般人日常餐飲所需數十元或百元餐費之餐點,其為選舉而有行求不正當利益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提供之餐點簡易,價量甚微,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舉辦 中秋餐會,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發放給該 社區住戶,特定於居民眾多為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 社區舉辦餐會,並由被告出資,參加餐會之社區居民均無須 支付當日餐會費用,且餐會進行期間確有被告及其助選人員 在場從事拜票拉票之競選活動,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 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 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且所提供之免費餐費為 每人份200元,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該社區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免費餐飲之利益與使有投票權 之社區構成員鄭榮杰、鄭玉英及徐翎雅等居民票選被告間具 有對價關係。是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出資舉辦免費餐會非為 行求賄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 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並無妨害,故由 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另行 偵辦,尚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對此前 案紀錄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等情,均不爭執 ,是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分 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意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 前未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自己當選里長 而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惡性非輕,且上 訴本院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衡諸社會一般標準,實 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認被告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所辯雖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 國家政治良窳甚鉅,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 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 政見等事項,由選民藉由上開事項依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 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 、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 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 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 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當選里長,竟 假借捐助名義,於居民眾多具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社區舉 辦中秋餐會,請參加餐會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顯已 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 之正常發展,行為當該責難;再參酌被告前有上開案件構成 累犯及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 承一般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於本院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 主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大約3 、4 萬元,離婚,有 4個孩子,需要扶養母親、14歲的小兒子及18歲領有殘障手 冊的女兒,還要幫忙照顧2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適用 法條錯誤,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說明)。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 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 使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3年。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係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 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求者,既為免 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 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 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4-12-31

TCHM-113-選上更一-3-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現居○○市○○區○○路○段00號0棟00 樓之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94、2147號、113度金訴字第58、1316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953、20981、22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18897、58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 僅對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值身強力壯之年,卻不思以勞 力換取報酬,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而本件遭詐騙之 被害人多達10多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然迄 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從而,僅科處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量刑顯 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 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就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全部認罪, 懇請鈞院審酌現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並積極欲與本件被害 人等洽談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過去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前科,素行良好,身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一名2歲未成 年子女依賴被告照料撫養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 被告之刑,並惠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量刑之新舊法比較及是否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有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加重詐欺等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仍不合於上開「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  ㈣本案就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含第 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一般洗錢等 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乃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開說明,僅於量 刑時審酌該減輕事由。  ㈤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112年5 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 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法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現定。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匯款工作,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 非輕,客觀上並無情節輕微之情,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破 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自白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 害人壬○○、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 訴人己○○及編號10告訴人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13-115 、149-150、207-208、213-215、219-221、237-239頁)。 原判決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尚有未洽。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 被害人及告訴人共6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知所彌補之犯後態 度,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等情,認 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全部認罪之 表示,並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9歲青壯年 齡,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合計11人遭受詐欺,受有財產損失高達861萬7 ,000元,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匪淺;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飾詞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害人庚○○表達不願 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 第41頁),告訴人丁○表達其係73歲孤單老人、心臟不好、 行走困難,請同情其遭遇,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 刑之書面意見(見原審2147號卷第233頁),告訴人甲○○表 達被騙後經濟困難,本身患有重度聽障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58號卷第65頁)。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犯行 ,尚具悔意,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自 白減刑要件,並已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編號2被害人壬○ ○、編號3被害人子○○、編號4告訴人戊○○、編號6告訴人己○○ 及編號10告訴人丑○○調解或和解成立,彌補其等損失。編號 5告訴人丁○、編號8被害人庚○○、編號11告訴人寅○○則均表 示不願意到院調解,編號7告訴人曹00及編號9告訴人甲○○, 經本院撥打電話均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語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261號卷第151-153頁)。復兼衡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261號卷第20 3頁),其於原審及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目前在打零工,日薪原1500元,現變為13 00元,與配偶及兩歲小孩一起生活,配偶在遊藝場工作,孩 子平日由保母照顧,家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尚有中國信託 紓困貸款及車貸沒還完等語(見原審1994號卷第286頁、本 院1261號卷第198頁) ,暨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被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已與被害人壬○○、子○○及告訴人 丙○、戊○○、己○○、丑○○等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本院認量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 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 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為緩刑之機會,惟按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 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 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 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 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 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 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查被 告犯加重詐欺罪共11罪,而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 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鄭葆琳、張良旭 追加起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2所示(被害人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子○○)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6所示(告訴人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7所示(告訴人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8所示(被害人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9所示(告訴人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詳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甲編號11所示(告訴人寅○○)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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