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宏源
代 理 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BG000-H111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1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BG000-H111105號涉犯誣
告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處分書認
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並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至聲請
人之住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0月28日(末日為假日順
延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新竹地檢署、高檢署本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案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代號BG000-H111105明知其已同意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對其搭肩、擁抱,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案,虛構事實誣指聲請人於
111年12月3日23時5分許起,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趁
被告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自後搭肩、擁抱被告,又分別自正
面、側面強行擁抱被告,並趁機觸摸被告胸部,以此方式對
被告為性騷擾等逞等情;復於111年12月21日委任律師,就
此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5
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被
告承上誣告之犯意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偵續字第104號案件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本案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
等罪嫌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1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
如下:
(一)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前案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指訴前後一致,而雙方素不相
識,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怨隙,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無端誣指告
訴人而自陷偽證或誣告處罰風險之動機,前案業據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在案,復參以被告
於前案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民事求償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係為
求金錢賠償而無端誣指告訴人,其提告目的僅在求判明是非
曲直,且為刑事判決所肯認,堪認被告於前案指訴各節,應
屬信而有徵,並非出於憑空杜撰,自不得謂屬誣告。
⒉告訴人於前案警詢時、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於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自明,益徵被告於
前案所指述各節,應屬有據,而告訴人就其擁抱被告時,是
否有經被告明示同意、有無觸摸被告胸部等節,已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
據。
⒊綜上所述,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
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
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
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
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
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於前案提告請求究辦,事出有因,且
非無據,並已獲第一審法院所採信,洵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誣
告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憑空捏造之舉,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責
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訴其於案發後因心理壓力而就醫求診乙
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函詢被告就醫之馬
大元診所,被告曾於111年12月6日前往該診所就診,主訴其
遭陌生男生性騷擾,又接到該男子電話而感到害怕,被告陸
續有侵入性、負面情緒、逃避、警覺等多項急性壓力反應之
症狀,有馬大元診所112年10月5日馬醫字第11210001號函暨
所附病歷表各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凌晨
遭告訴人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2月6日因急性壓力反應而
就醫求診等情,堪認屬實。從而,自不能排除被告係遭告訴
人性騷擾後,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可能性,亦難認其係
出於故意構陷告訴人而提出性騷擾告訴甚明。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
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
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
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
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認被告對其提出性騷擾、強
制猥褻之告訴,涉有誣告罪嫌。然查,上開案雖經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聲請再
議,經本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50號案發回續查
,原署檢察官乃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案提起公訴,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
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案審理中。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長命令、起訴書、判決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一審時被判處罪刑,則被告於該案之指訴,即非無據,難
認被告有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從而,聲請再議所指各節,或係原
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聲請
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起訴書、判決書理由內,或係聲請人
個人之主觀意見,均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
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
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
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
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
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
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
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83年
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
(三)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
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
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
宗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卷宗審查後,除引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
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
下:
聲請人就其有擁抱被告三次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一再以
是否有違反被告意願為爭點或以監視器畫情形自行認定片面
理由據以爭執,惟此部分是否構成性騷罪已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而本案誣告所須探究者,
乃係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或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
易言之,即憑空捏造所無之事實進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始足當之。然觀諸本院所調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86號卷宗及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52號卷宗內容,及
上開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之指訴,並
非基於蓄意捏造,乃係基於客觀事實下之個人主觀陳述,非
全然無據,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退萬步言,若被
告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末查,被告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何以甘冒誣陷他人
而招致重刑之罪責風險招致己身?常理而言,當無誣告聲請
人之動機。更何況,本件被告所述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上
開判決確認屬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
年上易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亦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述之事實為真實,顯難認被告所述
有何誣告聲請人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誣
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
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
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SCDM-113-聲自-4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