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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026、1107、1202、1539、113年度偵字第106、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等8人 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陳宇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康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所,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傳送予LINE暱稱「陳○○」、「許○○」之不詳人 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陳宇康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間起,以「 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洪○○ 、林○○、趙○○、顏○○、陳○○、蔡○○、洪○○8人(下稱鄭○○等8 人)施詐,分別向其等誆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欲提 領款項,須先繳交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云云,鄭○○等8人均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 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金額至陳宇康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鄭○○等8 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顏○○、陳○○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宇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請貸款,於112年5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留下 聯絡資料後,對方以LINE與我聯絡後,對方表示為使貸款順 利通過,要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說要美 化帳面金流,後來是第一銀行客服來電通知我帳戶被警示, 我才察覺受騙,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出賣或出租帳戶給他 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鄭○○、洪○○、林○○、顏○○、陳○○ 、蔡○○、洪○○及被害人趙○○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鄭○○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手機LINE頁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APP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陳○○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蔡○○提出之手機匯 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趙○○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 照片、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 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 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 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 肄業,案發時從事建築業板模、灌漿工作,亦曾擔任志願役 軍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知其係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 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LINE暱 稱「陳○○」、「許○○」等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被告與為其 代辦貸款之人,僅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 卻僅要求提供帳戶,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虛偽款項轉帳 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 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 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 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徒 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以前開美化帳戶方式, 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 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該人,又曾以LINE傳送:「這會變成警示 戶嗎」、「我的銀行還在操作」、「這是什麼情形」、「? 」等文字訊息詢問對方,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許 ○○」之人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既被告 主觀上已懷疑其行為之合法性,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陳○○」、「許○○」接洽時之種種與正 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其得悉「陳○○」、「許○○」所 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 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上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 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 然其對於所預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 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 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 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 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 見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是 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萬元 2 趙○○ 112年5月15日15時34分 34萬6,000元 3 顏○○ 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 11萬元 4 陳○○ 112年5月16日11時52分 10萬元 5 鄭○○ 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 8萬元 6 洪○○ 112年5月17日10時15分 100萬元 7 洪○○ 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 10萬元 8 同上 同上 10萬元 9 林○○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 5萬元 10 同上 112年5月18日14時1分 2萬元

2025-03-12

MKEM-114-馬金簡-8-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祥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祥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判決要旨 被告在明確的證據之下,仍然選擇否認犯罪逃避刑責。且因小事 蓄意攻擊站在梯上工作之告訴人,行為惡劣,並影響受有手部骨 折傷害的告訴人日後的謀生能力,因此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犯罪事實 何祥華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在工地負責人楊家勳指揮下,與 同事葉騰彬一起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臺南 校區奇美樓七樓從事裝修工程。大約於9時左右,葉騰彬與楊家 勳各自站立於6台尺高度的A字梯的第二層(雙腳可以同時踏站的 最高層)工作時,何祥華與葉騰彬因故發生口角,何祥華便上前 手推葉騰彬所站立的A字梯,導致葉騰彬從梯上摔落地面,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何祥華並 於葉騰彬掉落地面之後,持鐵製鋸子攻擊葉騰彬的背部,造成葉 騰彬右後背刮傷。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1.證人(告訴人)葉騰彬以及證人楊家勳在警局的筆錄,是審 判外的言語陳述,既然被告表示不認同(反對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的證據。    2.告訴人葉騰彬在地檢署以告訴人的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 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所以也沒有證據能 力。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外,證人楊家勳也在本案審判時到場作證,接受檢察 官和被告的交互詰問。因此,證人楊家勳在地檢署具結後的 證詞,雖然被告表達反對意見,本院仍然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的辯解   我沒有推告訴人的梯子,也沒有拿鋸子攻擊他,我的手並沒 有碰觸到梯子。告訴人是自己沒有站穩才從梯子上摔下來的 ,我「只是要把鋸子拿給他」。 三、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從A字梯上跌下受傷:   ①被告在法院陳述:告訴人葉騰彬的確於上述時間、地點, 在與被告口角之後,從A字梯上跌落地面(本院卷37、78 頁)。這部分與告訴人及證人楊家勳在法院的證詞吻合( 本院卷65、73頁)。   ②告訴人受傷之後,被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醫院出具的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 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偵卷45頁)。   ③因此,可以確認「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後,告訴人從他站 立的A字梯跌下受有上述傷害」的事實。  2.被告另有持鋸子攻擊告訴人成傷的行為:   ①被告承認他在告訴人從A字梯跌落之後,「要拿鋸子給葉騰 彬」(本院卷7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從A字梯跌落地面 後,被告有「手持鋸子趨近告訴人」的行為。   ②至於被告拿給告訴人的原因,被告的陳述是「因為告訴人 先嗆我說我到底想怎樣,我就把鋸子舉高給他說看你要怎 樣」。並坦承在當時的施工項目,並不需要使用鋸子(本 院卷77-78頁)。所以,被告手持鋸子並且「舉高」趨近 告訴人的目的,顯然不是「傳遞工具」,而在示威或攻擊 。   ③綜合被告以上的陳述,可以判斷告訴人及證人楊家勳一致 指證「被告手持鋸子攻擊從A字梯跌落的告訴人」的情節 (本院卷65、72頁),確有其事。   ④告訴人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急救時,醫師雖然並未把鋸子造 成的傷害寫進診斷證明書,但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有出 示他因鋸子攻擊行為留下的右後背部傷痕,並經拍照存證 (本院卷66、81頁)。此等細長形刮傷疤痕,符合鋸子造 成皮膚破損的形狀,足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   ⑤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認為已足以證明「被告持鋸子攻擊跌 落地面的告訴人造成右後背刮傷」的事實。  3.告訴人跌下A字梯的原因:   ①告訴人明確指證是被告用手推他所站立的A字梯,導致他跌 落地面;證人楊家勳則作證說:他在告訴人跌落地面後, 頭往後看,看到「何祥華推葉騰彬」(本院卷65、71頁) 。   ②被告承認告訴人是在他「靠近告訴人」的過程中跌落地面 (本院卷77頁)。   ③綜合「⑴被告在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前曾和告訴人口角」、「 ⑵告訴人在被告接近A字梯的過程中跌落地面」、「⑶被告 於告訴人跌落地面之後拿鋸子攻擊告訴人」的情節,本院 認為告訴人指證「被告推動他站立的A字梯導致他跌落地 面」的事實,可以相信。  4.綜合評價:經由以上的證據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分別以「 手推A字梯」及「鋸子」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 傷害的事實,已獲得證明。 四、論罪  1.被告的「手推A字梯」及「手持鋸子」攻擊行為,可以認為 是單一攻擊目的一連串行為,而只須評價為一個攻擊行為。 而被告的此一攻擊,造成告訴人受到上述手部及右後背部的 傷害,構成一個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  2.關於本案「持鐵鋸攻擊葉騰彬的背部,造成葉騰彬在右後背 刮傷」的事實,雖然原本未被記載在起訴書的犯罪事實,但 因與已經起訴的「手推A字梯造成告訴人受傷」的部分,各 為單一攻擊(傷害)行為的一部分,所以本院可以在告知被 告使被告可以為自己辯解之後,一併加以審理。 五、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曾因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後來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 判決不受理。可知被告不是一位守法的公民。  2.從本案的基本事實,可以知道告訴人是一位依賴手部工作以 及勞力付出謀生的工地施工人員。他從A字梯跌落地面受到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肘挫傷併尺骨神經麻痺」的傷害後 ,工作及謀生能力必然降低。因此告訴人在法庭上說他「左 手掌虎口以下部位萎縮」、「無法拿重物」、「連拿釘子都 有問題」(本院卷66、67頁),本院也認為可以採信。足以 認為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的生活陷入困境。  3.證人楊家勳在法庭作證時指出,被告是在工地工班作業過程 中,眾目睽睽之下攻擊告訴人,充滿惡意及憤怒。也因此在 眾人明確的指證之下,仍然選擇否認犯罪意圖脫免刑責,此 為本院決定不從輕量刑的最重要原因。  4.被告雖然有意以調解方式賠償,然而經歷兩次調解仍然無法 達成一致的協議。然而未能成立調解,可能與被告的經濟能 力有關。法院如果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 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 這不是自由國家刑事審判應該採取的立場。因此被告無力滿 足被害人關於損害賠償要求,本院不會因此認為「犯罪後態 度不佳」、「沒有悔意」,而只是沒有足夠的財力賠償損害 。因此本院不會以無法成立調解視為刑事案件應該加重量刑 的因素,只能認為被告沒有從輕量刑的原因。  5.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被告的年齡、職業、教育、工 作、生活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不能易科罰金,必須入監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及張芳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3-易-2083-202503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臺61線南下172.8公里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測得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3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90公里 ,涉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申訴及舉 發機關查復程序後,被上訴人以舉發尚無違誤,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 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IHA071 52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另記違規點數部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 正施行而為被上訴人自行刪除更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 年11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之意思,係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陳述 舉發不當之理由,藉其裁量權予以撤銷不當之處分,但被上 訴人不予審究上訴人之機會而衍生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 上之爭議,上訴人就此爭議,而向原審提起112年度交字第1 681號之撤銷訴訟。詎原審竟未審被上訴人未審究上訴人陳 述之機會,顯不認為上訴人係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 之爭議提起撤銷訴訟,而以舉發機關執行職務部分為判決, 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未審認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 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請求裁判之訴訟事件為裁判, 即有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規定 ,是其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 66號、第533號、第695號、第758號解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衍生道交 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 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就道交條例第8條 第2項所生公法上之爭執,應向有管轄之原審提起撤銷訴訟 。再經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裁判內容之意思,未見 原判決有以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公法上之爭議為判決。若原 判決認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事件,非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規定之訴訟程序,應依職權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所規定辦理,而非在上訴人起訴聲明 事項或其範圍以外之事為裁判。綜觀原判決未就交通裁決事 件是否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審認,也未就公法上 之爭議等起訴聲明事項為判決,即已超出上訴人起訴聲明事 項及其範圍之主張,即屬違法之「訴外裁判」。  ㈡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具行政訴訟聲請狀,先向原審聲請112 年度交字第1680號及第1681號等交通裁決事件併案聲請為共 同訴訟之辦案程序,此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賦予 上訴人享有共同訴訟事件之「為其所共同者」規定之訴訟權 ,詎原審至今並未給予裁定,致使上訴人不能依法抗告尋求 救濟之權,嗣竟已完成判決,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林敬超有違 反辧案程序規定,拒絕裁定之違法,惡意剝奪上訴人救濟權 ,即有違背訴訟程序之違法判決。雖原判決於貳、四、㈤指 摘上訴人此部分申請有所誤會,然兩事件均為被上訴人所裁 決可證,這應該是原審怠於裁定職務之方便,所羅織「上訴 人此部分申請,容有誤會」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四、按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法裁定 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民事)或逕予駁回(刑事)。上 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原審受理並作成行政法院判決之客 觀事實,已清楚顯示原審認定本件為一公法上爭議。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審認本件為公法上爭議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顯為錯誤。 五、上訴人意旨所爭執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未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處置云云,經核業據原審於原判決中論述說明,上訴人猶 執主觀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 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12

TPBA-114-交上-1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吳平平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 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已有因發表 相同言論而涉犯誹謗罪之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訴字第361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38 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可參,被告傳述 告訴人徐玉蕙有「不尋常之關係」,既曾被法院認定涉犯散 布文字誹謗罪,如今再度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公 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由此可見被告顯非「善意」,且若 是質疑為何告訴人為何能長期將包裹放置於辦公室,當可向 管理委員會或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質疑,然被告卻捨 正當管道,在有散布文字誹謗罪前科之情形下,仍故意張貼 系爭內容之傳單於甲社區,顯然並非善意,而係為了故意損 害告訴人之名譽而為之。是以,另案判決在已經認定被告指 摘住戶與管委會有不尋常關係是損害他人名譽之情形下,被 告仍視該判決為無物,惡意指摘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管理 室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不符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 之要件。  ㈡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然包裹借放置之管理室待住戶收取,本就是社區全體所有 權人都得放置,然被告所放置之桌椅,並非包裹,若要放置 本就得依據規約約定而向被告收費,況且被告放置桌椅佔用 管理室長達3年多,之所以會向被告收費是經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並報備區公所。是以,被告明知放置包裹是每個 區分所有權人都可以放置,且之所以向其收費是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所決議前提下,仍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目的,發表告 訴人與管理室、管理委員有不尋常之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 無涉,且所謂不尋常之關係應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顯係假藉此種言論惡意污指告訴人名譽,惡意之情昭然 若揭。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前已因於109年張貼傳單指摘他人間有不尋 常之關係,而被法院認定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前提下,仍基 於毀損告訴人目的而發表本件言論,其所發表之言論並非善 意,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成立犯罪。原審 判決認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9時2分、19時49分、20時許,將 載有「號外郭文正與徐玉蕙是有何不尋常關係?郭文正一手 策劃主導教唆○○○○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今晚(星期三)12月9 日9時堅持力挺鄧誌煌6票當委員?不通知7票賈永蓮開會? 」等內容之傳單,張貼在「○○○○」甲社區O棟O號及O號電梯 公佈欄上及社區閱覽室內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指摘「○○○○」住戶徐玉蕙及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有不正當 關係,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以110年訴字第361號判處拘役30日, 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改判拘役 5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駁回上 訴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9至38頁、55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觀之上開判決所載,被告係因甲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糾紛,指 涉郭文正與徐玉蕙有不尋常關係,此與本案被告係因徐玉蕙 私人物品可經常放置在辦公室數月至數年,進而質疑其與管 理委員會與管理公司關係特別等節,兩者在指涉對象、指涉 原因事實均不盡相同,則在檢驗是否成立誹謗罪時,須綜合 個案情節,依表意人所憑證據資料,認定發表言論時,主觀 是否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自不能僅憑前案被告傳 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尋常關係等文字,業經法院判處成立誹 謗罪確定,即如同機械般操作,逕論被告於本案再次質疑告 訴人與他人關係非比尋常,必係出於惡意為之。  ㈣稽之原判決所載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證述內容,可 知告訴人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並經被 告多次向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等人 反應均未獲處理之情。反而被告亦有將桌椅長期置於管理室 ,卻經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要求移走,後並決議若被 告拒絕移走桌椅,將向其收取1天1,000元費用等節,據證人 郭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甚明(見原審院卷二第92頁) ,則就被告立場思考,不免聯想同是長期將物品放置在管理 室,為何告訴人放置即不生問題,自己則遭拒絕,並經決議 要求收費之疑問,其就此認為受到差別對待,提出「徐玉蕙 私人物品長期放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 不尋常關係?」之質疑,顯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自難認 其主觀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尤以,被告指摘、 傳述之內容非僅涉及私人德行,而與甲社區居民權益、管委 會運作等公共利益事項相關,自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 評論。  ㈤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係將包裹放置在管理室,此與被告放置 桌椅等物並不相同,又被告被要求收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為,被告明知與此,仍發表前述言論,主觀自係 本於故意損害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等語。查一般大樓管理室 雖可為住戶代收信件、包裹等物,然住戶於包裹送達後,長 期未將之取走,自會佔用管理室堆放包裹空間,影響他人權 益,所為即非適當,是縱告訴人放置包裹等物與被告放置桌 椅並不相同,然兩者在長期佔用管理室空間等情,則屬一致 ,被告著眼於此,認告訴人所為與其並無不同,但其卻遭要 求收費,因認受到不公平對待,故而提出前述質疑,仍堪認 被告係本於一定事實發表言論,非出於故意捏照不實事項, 或有何重大輕率惡意可言,難認其發言係為故意損害告訴人 名譽目的而為,自難以誹謗罪嫌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徐玉蕙( 下稱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甲社區(下稱甲社區) 之住戶,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將載有「請 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及郭文正給予交代甲社區《非區分所 有權人徐X蕙》跟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公司有什麼不尋常的關係 導致“徐X蕙私人物品經常放置辦公室”數月至數年均未收取 分文?」內容(下稱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在上開公佈 欄,足以毀損徐玉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甲社 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案 單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 電梯公佈欄,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原先將本案言論的提案單拿給郭文 正,但郭文正拒簽,我才把提案單張貼在公佈欄。因為徐玉 蕙的包裹長期堆放在管理室,管委會都沒有跟徐玉蕙額外收 費,而我只是放置椅子、辦公桌,管委會就要跟我一天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徐玉蕙雖然不是甲社區的區分所有 權人,但徐玉蕙的先生曾經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所以管 理室的保全及總幹事郭文正都要聽徐玉蕙的話,我主張徐玉 蕙與管委會、保全公司及總幹事郭文正之間有不正常的服務 關係,才讓徐玉蕙得以長期在管理室堆放個人物品等語(見 偵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張 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玉蕙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於甲 社區大樓張貼提案單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本案言論之提 案單(見警卷第10至25頁)為證,故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 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 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 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 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5時許,在甲社區各大樓電梯公佈欄, 張貼本案言論之提案單等情,本案言論之提案單張貼於甲社 區電梯公佈欄,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 ,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 依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 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 內容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 是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乙節,分述如下:  ㈠被告言論之憑據是否為真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   證人即甲社區總幹事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玉蕙是我 們社區的住戶,她先生先前有擔任管委會的財務委員。我知 道徐玉蕙有將個人包裹放在管理室蠻長的時間,我們也有請 徐玉蕙儘速取走,但畢竟是人家的東西,我們也不敢亂動, 而被告確實有反應為何她擺放桌椅要額外收費,而徐玉蕙的 包裹擺那麼久都不用收費。當時被告拿著有本案言論的提案 單到管理室要提案,我說我看不懂內容,因此拒收,所以被 告就將提案單拿給行政助理簽收,之後就自行影印張貼在社 區內的電梯公佈欄等語。而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甲社區保全 業務之磐石保全公司負責人郭宴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確實有向我反應徐玉蕙的包裹有長期擺放在管理室未取走 的情形,向我表示這就是特權、特殊待遇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5至96頁);而告訴人徐玉蕙於本院證稱:我的確有些 包裹擺放在管理室數月,因為我搬不動,要等我當兵的兒子 回來才能幫我一起搬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稽 之前開證人郭文正、郭宴年及告訴人徐玉蕙證述之內容,可 證徐玉蕙確有長期將私人包裹放置在甲社區管理室之情,而 被告亦有多次向甲社區之總幹事郭文正、保全公司負責人郭 宴年等人反應上情,可認被告提出「徐玉蕙私人物品長期放 置管理室內,是否與管理公司、管委會有何不尋常關係?」 之質疑,並非虛構捏造或毫無根據,客觀上並無不實。基此 ,參諸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傳述「本案言論」具有實質 惡意。  ㈡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 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而觀之本案言論,無非在指陳徐玉蕙同為 甲社區之住戶,為何得以長期擺放個人物品於管理室乙情, 該等指摘、質疑之言論涉及甲社區居民之權益、管委會之運 作乙情,並未僅針對個人私生活領域而發,自非只涉私德, 而應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聯。  ㈢就意見之表達部分,被告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   按刑法第311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所謂可受公 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所指 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 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 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 亦不具違法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徐玉蕙的包裹長期擺放 在管理室,而未被收分文,而我一樣是住戶,我擺放桌椅就 要被收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參核告訴人徐玉蕙前開 證述,被告所評論之事實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自 非專以毀損他人為目的,堪認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衡諸其 上開用語,亦僅表示告訴人同身為社區之一員,卻享有長期 擺放包裹在公共空間之權利,是否與管委會或管理公司有不 尋常關係?等情,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未見單純情緒性 及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僅係提出質疑、討論,是其所為評論 方式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故基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自由 之目的,應認被告為本案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違於「合理評論原則」,其所為本 案言論即縱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有刑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四、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 之內容為真實,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 主觀確信而為,其指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社 區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2

KSHM-113-上易-552-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台幣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 割(院卷一第11頁),嗣以書狀擴張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134萬2,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準備書狀附表三、四所示方法 分割(院卷一第175頁),嗣減縮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3 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 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準備書狀附表三、四所示方法分割 (院卷二第147-149、169-173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下以姓名稱)業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甲○○、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丙○○○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局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1月00日起迄110年8月,以每筆3萬至6 萬不等之數額 ,共計遭提領130萬8,300元現金(附表一編號11),丙○○○110 年起即出現記憶力大幅降低、兩眼迷離失焦等○○之跡象,受診 斷有○○○○之症狀,且上開提領紀錄異常,被繼承人丙○○○從未 居於○○,被繼承人106 年開始至109 年間有多次經辦局代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於( 均為○○之郵局ATM)之 卡片提款紀錄,又復參被告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斯時被 告正於○○服兵役,可證被告長期持有被繼承人之存薄、提款卡 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領之事實,被告於109年間即將 被繼承人安置○○日照等安置機構,被繼承人須坐輪椅,被繼承 人之身體、心理情況與安置安養機構日間照護流程,被繼承人 實無於照護時段自行前往遙遠之郵局領取系爭款項之可能,況 復參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照護者且被告過往具私自領取丙○○ ○郵局戶金錢之情事,顯見被告係利用照護被繼承人之機會, 實質控制被繼承人之財產,並自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 新台幣(下同)1,308,300元,顯係被告惡意盜領,被告乙○○ 無法律上原因,盜領丙○○○之130萬8,300元,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即繼承人之一受損害,自應將系爭利益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系爭130萬8,300元應計入 遺產為分配,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編號1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與其上編號2屏東縣 ○○鎮○○里○○路00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編號3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己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共有座 落屏東縣之土地2筆、數筆銀行與郵局存款即遭被告盜領之130 萬8,300元,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座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建物(下併稱 系爭房地),而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系爭房地數年來均係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處分,被告則自 有別處住所,是若使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僅無其實益,又 鑒於被告過去與原告之往來經驗,必於將來因交惡之兩造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致使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關係趨於複雜,是 以,此分割方法既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又同時可達維護 交易安全之效,實屬最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 方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原告持被繼承人111 年0 月及00月醫院心理衡鑑及 精神鑑定結果當時體況及精神狀況,推論伊110 年身體及精神 狀況,顯然已非無誤會。再者,原告至今仍然只能空言表示被 繼承人不可能做提領的動作云云,但仍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係被告提領,原告亦無證明當時跟被繼承人同住的人只有一 個;而且縱使只有被繼承人跟被告同住也不是無時無刻沒有任 何人進出,除非原告能證明該住處係封閉狀態,否任何一個有 進出過該住所的人都有可能做原告所謂提領款項的行為。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遭提領期間是110 年1月00日至同月00 日,共計130萬8300元,○○醫院回函,衡鑑日期為Ill 年0 月0 0日,如何能用一年之後的衡鑑報告來看超過一年前的事情, 本就啟人疑竇,且衡鑑報告提到在111 年0 月當下被繼承人丙 ○○○僅是行走能力受限,可以使用助行器行動;並非無法獨立 為之,111 年00月00日衡鑑結果中結論也只是個人財務管理較 缺乏,可以由他人提供適量輔助,未排除個人獨立為之之可能 ,故○○醫院回函並無法支撐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至於原告請求 傳訊傳喚○○長照社團法人附設○○縣私立○○綜合長照機構之照護 被繼承人丙○○○之員工。及原告配偶部分均無傳訊必要;原告 持被繼承人111 年0 月及00月醫院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結果當 時體況及精神狀況,推論伊110 年身體及精神狀況,顯然已非 無誤會。再者,原告至今仍然只能空言表示被繼承人不可能做 提領的動作云云,但仍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原告亦無證明當時跟被繼承人同住的人只有一個;而且縱使只 有被繼承人跟被告同住也不是無時無刻沒有任何人進出,除非 原告能證明該住處係封閉狀態,否則任何一個有進出過該住所 的人都有可能做原告所謂提領款項的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無依據,另就分割方法,希以變價分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 如原告仍希就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則應依600萬元折算價額云 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59頁)  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甲○ ○、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載均為2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5 7、79-81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之130萬 8,300元部分有爭執,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3土地 與建物,業巳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7-49 、83-105頁)。   ㈢被告乙○○曾於11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輔 宣00號)並提出○○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片及報告單,經○○醫 院於111年00月00日提出鑑定報告,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按( 院卷一第51-54、235-253頁),嗣因丙○○○死亡,被告撤回 聲請,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 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丙○○○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局系爭帳戶之存款 於110年0月00日起迄110年0月,以每筆3萬至6 萬不等之數 額,共計遭提領130萬8,300元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 政交易清單等為證(院卷一第39-49頁),被告對提領部分 不爭執,否認為伊提領,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曾於11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 輔宣00號)並提出○○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片及報告單,經 ○○醫院於於111年00月00日提出鑑定報告,有上開事證在 卷可按(院卷一第51-54、235-253頁),嗣因丙○○○死亡 ,被告撤回聲請,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按丙 ○○○於民國111 年0 月00日於○○醫院  所為之心理衡鑑 報告結果略為:「在民國104 年,因個案(丙○○○)的身 狀況下滑,影響行動能力(…)民國109 年,案次子(乙○ ○)退休後則接回家照顧( …)因目前手腳無力,行走能力 受限,步行時需要使用助行器,外出多使用輪椅。(…) 訴外人在臨床實施評估量表中,得分為2 分,為○○○○程度 。」;又同年00月0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中復載明:「個案 認知功能有缺損(…),加上行動上的不便,而大量降低 日常活動量。考量其心智功能明顯受損、社會判斷能力下 降,且決定醫療照護、個人財務管理、法律相關事務等理 解和評估能力較缺乏,可能在針對其重要個人事務的判斷 與處理上,可由他人提供適量的輔助,以保護個案之權利 。」,足證丙○○○已因○○○○且行動不便,復參前開00月0 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中晤談内容:「101-104 年時就稍需他 人在一旁照看,約105 年開始能力明顯下降,自理始有困 難,106 年便須要請看護完全照顧。」、○○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中日常生活狀況亦載明「(二)經濟活動能力: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所以也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等語,益徵丙○○○已無自行活動或做成 較精細之機器操作等行為,是原告主張丙○○○於106年起即 需看護完全照顧,109年間至111年12月間被告即將丙○○○ 安置於○○綜合長照機構安養機構日間照護等情,堪以認定 ,自109 年9 月間起即與被告同住後將丙○○○安置於安養 機構,而被繼承人是否能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顯有疑 義。   ⒉查被告乙○○於○○當兵,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曾居於○○地 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原住○○縣○○鄉○○村00鄰○○000 號之戶長本人民國109年0月00日遷入登記」,有戶籍謄本 可按(院卷一第81頁,院卷二第135頁),且乙○○於00年0 月00日於○○地區入伍迄000年0月0日,後於○○退伍,亦有○ ○縣後備指揮部函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43-144頁);查丙 ○○○戶籍自始設籍於○○縣○○鎮,從未離開本島至○○地區設 籍,有○○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人工手抄謄本與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23-129頁);證人丁○○即原告之妻 證述被告曾於○○服兵役,當時被繼承人住於○○之安養機構 (院卷二第512-153、157頁),被告亦自承上開事實等語 ,上開事證相互吻合;丙○○○從未居於○○,惟細究被繼承 人自106 年開始至109 年間有多次經辦局代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均為○○之郵局ATM)之卡片提 款紀錄,有郵局提款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提款ATM住置表 可憑(院卷一第39-49頁,院卷二第103-109、117-119頁 ),被告自承伊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00年0月00日迄 000年0月0日間被告於○○服兵役,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持 有被繼承人之存薄、提款卡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 領之事實,核與證人證人丁○○曾於探視期間聽聞被繼承人 怨懟稱被告將其存薄、提款卡收走,且有未經其同意私自 挪用款項等情(院卷二第161-162頁),相互參照,原告 主張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堪信採。   ⒊依原告提出丙○○○系爭帳戶(105年-112年3月)交易明細, 以往提款金額最多不超過5萬元,有系爭帳戶明細,然於① 109年9月領取38,400元,②109年12月領取9,000元,③110 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④110年2月6日 領取5000元;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⑥110年4月領取1 萬4,000元,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⑨110年7月領取8,500元;⑩110年8月領取1萬0, 400元;尤其110年1月11日丙○○○解除定存後餘額為1,391, 310元,同年1月24日僅餘額186,212元,短期內大量提領 金錢,用途為何?金錢流向不明,被告迄今對此仍不願詳 予敘明,按丙○○○具○○○○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且 於109年後由被告私自帶回照顧並安置於安養機構,並不 具備獨自前往提款之能力,遑論自行步行距安養機構分別 需步行15分鐘、1小時6分鐘且不熟悉之○○與○○路郵局提款 ,原告提出之之GOOLE地圖(院卷一第191-193頁),丙○○ ○具○○○○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此有○○醫院之臨床 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按(院卷一第39-49、51-53頁) ,又復觀該130萬8,300元之提領紀錄係「大量、短期」, 並係於定存解除之當日立即提領,顯與被繼承人過往提領 慣習不同,亦不合常理。   ⒋本院審理中詢及日照中心費用及照顧之細節;被告自陳: 「(問:日照中心費用由誰支出?)我出的」、「(問: 被繼承人日常費用由誰支出?)都是我在支出」,被告自 陳:「(問:於家中有誰照護媽媽?)只有我」,被告亦 自陳:「(問:若那段時間沒有去日照,被繼承人在何處 ?)沒有去日照當時當然在家裡面」、「(問:被告110 年1月間在何處、從事何種工作?)…我在家沒工作」(院 卷二第152-160頁),揆諸上述,被繼承人之所有花費均 由他人支付,自身似無大量用錢之需,被告固抗辯其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管理全然不知悉云云,惟丙○○○具○○○○,生 活與財務方面均需由他人協助照護或管理,且復參丙○○○ 之安養契約(109年後)均由乙○○簽訂,自被告自承可知 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照護者,其日常需代理被繼承人為 諸多生活、財產管理等法律行為(例如:安養機構之契約 簽署),其當持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 私人文件,且對於被繼承人之生活、財務管理亦有所知悉 ,亦與常理相符,被告稱系爭提款非其所為之答辯顯與常 理有違,是系爭款項係遭他人提領,而非被繼承人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顯非丙○○○親自提領,係被告領取,綜 合上開情節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⒌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 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驳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 ,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 院始得驳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 ,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 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 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 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 已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⒍被告自起訴至今僅空言抗辯「系爭款項非由其提領」,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務管理一概不知悉云云,原告多次主張其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與本院多次命被告具體化其抗辯之事實與事證(院卷二第17-19、29-33頁),依職權訊問被告,其仍避重就輕、閃爍其詞,更屢次陳述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證述,可稽其抗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嗣於本院多次命陳補充未補充其陳述與事證,突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案經準備程序、多次言詞辯論程序與本院屢次論知,被告所抗辯之防禦方法仍僅有「否認提領」,嗣於辯論期日突抗辯「提領作於被繼承人生活費使用」之抗辯與之前之抗辯不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以倘若被告現欲以「提領款項係作於生活費被繼承人使用」為抗辯,揆諸前開「失權效」之判決意旨,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二項駁回其抗辯,合先敘明。再者,縱認被告得提出此項抗辯,被告陳稱:「(問:你是否有拿過媽媽提款卡去提領媽媽的帳戶?)沒有」、「(問:是否從來沒有?)是」云云【院卷二第158頁第11-20列】,被告訴代就其新攻擊防禦方法仍未具體化其事實與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函調之○○綜合長照機構之定型化契約、及○○綜合長照機構回函内容並估算被繼承人之照護機構費用、生活費加總亦無可能高達1,308,300元,被告已自陳被繼承人之照護機構費用、生活費均係由其支出,自無其餘花費可支撐其抗辯 【院卷二第157-158頁),是被告之新抗辯除與過往之抗辯具邏輯上反悖關係外,與其證述與客觀事實齟齬,自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    之130萬8,300元部分有爭執,下稱系爭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如上述。故丙○○○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述。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編號1-3之土地與建物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 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 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83-101頁)。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 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 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 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則以變價分配後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數年來均係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處分,被告則自 有別處住所,是若使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僅無其實益 ,又鑒於被告過去與原告之往來經驗,必於將來因交惡之 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致使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關係 趨於複雜,是以,此分割方法既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又同時可達維護交易安全之效,實屬最符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等語,按依現時不動產價值高 漲,如依變價分配,拍賣價格可能較市價為低,不利於兩 造,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 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本件為「遺產分割」並 非「共有物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 於「全部」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全部遺產中 ,縱使系爭房地為原告居住使用,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 分割後,仍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 物合而為一之機會,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選擇有 利於伊之「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公平方案 」,衡其公平性,本院認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最為允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 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第1164條請求被繼承人丙○○○所 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 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各1/2比 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標的 分割方法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100.65㎡,其上為00建號房屋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95頁 2 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屏東縣○○鎮○○段00號建號)基地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97頁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60㎡ 1/48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83-93頁 4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己銷戶 5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61,875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99-100頁 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036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1-102頁 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2,502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1-102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690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3頁 9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594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4,231頁 10 中華郵政公司○○分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9,676元(美金8,493)(含利息)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5,233頁 11 中華郵政公司○○分局存款 (號:00000000000000)(已由被告乙○○先行領取,此為對乙○○之債權130萬8,300元 130萬8,300元 ①109年9月領取 38,400元 ②109年12月領取 9,000元 ③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 ④110年2月6日領取5000元 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 ⑥110年4月領取1萬4,000元 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 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 ⑨110年7月領取 8,500元 ⑩110年8月領取1萬0,4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院卷一第39-4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甲○○ 1/2 2 乙○○ 1/2

2025-03-12

PTDV-113-家繼訴-11-20250312-2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乙○○應即將未成年 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 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然戊○○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 年子女丁○○即遭戊○○之母即相對人曾無雙、兄即相對人甲○○ 霸佔,聲請人為將丁○○接回照顧,前於112年9月間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子女,未料相對人等為拖延聲請人,假 意先與聲請人達成會面交往之調解,其後藉故拒絕履行調解 筆錄內容,更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 交付子女(下稱本案聲請),先經鈞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聲請人, 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 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案尚未確定 ,而甲○○於原審調查時宣稱其代理乙○○,並與聲請人達成會 面交往之協議,允諾將於113年2月13日、2月28日帶同丁○○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等於113年2月13日會面交往結 束後又出爾反爾,片面取消113年2月28日之會面,至今仍阻 絕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等除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 外,乙○○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然其已撤回 聲請,可知乙○○對於聲請人之親權已無爭執,聲請人得知後 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 ,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並以要出國工作為由即不再理會聲 請人,相對人等所為顯係惡意阻隔聲請人與丁○○間之母女親 情,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而丁○○正處於應與母親高度依賴 、緊密依附之嬰幼兒階段,正係發展與建立安全感、自信心 之最重要環節,卻長期遭伯父及祖母霸佔,確實不利於丁○○ 之正常成長,為此爰提起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本 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鈞院准予核發該等內容之暫時 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 院受理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 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嗣戊○○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丁○○其後由 相對人等照顧,且相對人等拒絕將丁○○交付予聲請人,為 此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子女,經本院前於113年3月18 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 聲請人,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 抗告在案,本案聲請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39至50頁),首堪認定。聲 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則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嗣已 撤回聲請,聲請人得知上情後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 ,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 是相對人等一再拖延交還子女,仍持續妨礙聲請人行使親 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聲請 人與甲○○間簡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29頁) ,則聲請人於原親權人戊○○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丁○○之 當然親權人,且聲請人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相 對人2人照顧丁○○,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相對人等 拒絕,相對人等自戊○○死亡後即持續將丁○○置於實力支配 下,妨害聲請人對於丁○○權利之行使,致聲請人迄今無法 與丁○○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影 響聲請人親權甚鉅,所為即有可議,復審酌丁○○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現年未滿4歲,依其年齡正處於心、生理 層面亟需母親關愛及照顧之發展階段,然相對人等持續妨 礙聲請人與丁○○接觸、會面,亦使丁○○長期無法與母親聯 繫、相處,嚴重影響丁○○之人格健全發展,如待本案聲請 終結,期間母女間分離無法相處之危害實難彌補,是本件 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因本案聲請期間延滯實現聲請人行 使親權,將使聲請人及丁○○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2

SLDV-114-家暫-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抗告人提 示付款,但未表明如何提示,提示方法、地點、時間、對象 均不明,事實上相對人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其聲請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之印文與原告公司印鑑章不同,係遭人偽造所簽發,票據 形式要件有欠缺,兩造間無票據法律關係。票載發票日即10 9年6月18日當時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銘梓,陳銘梓與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胡品琪為夫妻,相對人於蔡昆廷接手原告公 司後,與抗告人間產生諸多訴訟,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 造,滋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秩序意圖甚炬。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票據形式上要件予以客觀認定, 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判斷持票人與發票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本票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 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詞,屬 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 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09年6月18日 35,360,000元 113年6月17日 579664

2025-03-12

TNDV-114-抗-32-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忠承包告訴人乙○○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0號0至0樓之裝潢工程,雙方因裝潢工程存有嫌隙 ,詎被告鄭智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之「 識好茶茶飲店」前,以「臭雞巴、破雞巴」(台語,下稱系 爭言論)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玟靜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說出系爭言論,但我是對裝潢木工師傅黃子凡為系 爭言論,不是在罵告訴人,我並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包告訴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0至0樓之裝潢 工程,雙方並因裝潢工程而有所爭執,嗣被告即於上揭時地 為系爭言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玟靜、黃子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23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27至29、37至39頁、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 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言論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為裝潢木工 師傅黃子凡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 碟結果,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勘 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55至57頁)。觀 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於整段錄音過程中,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2人在對話,並無第三人參與其中,此核與被告與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錄音檔中男生的聲音是我,女生的聲音是告 訴人,黃子凡並沒有出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縱 被告辯稱:當時黃子凡是安靜讓我罵等語,然依被告為系爭 言論之前後文脈絡以觀,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先提出其房屋 石棉瓦洞的爭議,後2人間開始有所爭執,而告訴人先說出 :「好了來法院講就好來法院講」等語後,被告隨即說出: 「趕快去啦,臭雞巴啦,破雞巴哩(即系爭言論),你去啦 」等語,明顯是針對告訴人前一句話進行回應;再被告為系 爭言論後,亦緊接著說出:「真的我講的你在石棉瓦的事情 我一直忍一直忍一直忍你一直說一直說一直說」等語,亦顯 然是對告訴人方才所提出之石棉瓦洞爭議為回應。是綜觀上 情,足認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對象確屬告訴人無誤,故被告前 揭辯稱:系爭言論是對黃子凡講的等語,尚難採信。  ㈢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對告訴人出言系爭言論,然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 之經過,可知2人間係因告訴人住家屋頂之石棉瓦破洞原因 而產生爭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皆因該爭執而情緒較為高 漲,最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始出言系爭言論以表達憤 怒、不滿之意,是依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前因後果、雙方所處 衝突情境、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與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 知,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較為粗鄙,但尚難逕認被告係惡 意攻訐告訴人名譽,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為系爭言 論後,是否有反覆、持續的對告訴人出言侮辱性言論,故應 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屬短暫、瞬間之情緒宣洩,是縱系 爭言論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 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系 爭言論,然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 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易-2203-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足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高雄地檢署偵查庭表明撤回誹謗 罪告訴(請調取該次偵查庭錄音光碟),故本案判決誹謗罪顯 不合法。 ⒉由本件被告書寫文字內容可知,乃係就雙方土地界址之糾葛所 致,被告僅表達自己對於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處之不滿及批評 ,係基於具體緣由,非抽象謾罵,且被告因告訴人曾於該處堆 積雜物環境髒亂致告訴人感染登革熱,亦有巷弄爭議,故被告 認為告訴人另行竄改原界址已屬作奸犯科之行為,並有詐騙他 人情事,並非對告訴人抽象謾罵或嘲弄,而係針對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應不 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前揭書寫文字乃係 針對兩人之間存在已久的土地複丈界址問題進行爭論,被告係 為保護土地界址利益所為的善意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 而應不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⒊況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址之噴漆處 ,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所書寫文字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告訴人的確有為作奸犯科、竄改 界址處之詐騙行為。又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與防火巷土地事務相 關,涉及公眾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謂逾越合理評論範 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⒋110年7月26日土地複丈當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技 士洪朝偉繪測界址處時,甲○○向洪技士稱:「他家以前有測量 過,位置不是上開之處。」,洪技士回答:「你們家從來都沒 有申請鑑界過,如果你們不相信我們這一組人的話,請你們在 申請鑑界的時候,可指派別組人來。」,故拒絕其要求變更界 址處,而甲○○及告訴人發現竄改行為無法得逞後,才離開界址 現場,是甲○○及告訴人後來擅自竄改界址處之行為,的確為作 奸犯科並為詐騙行為,被告前揭文字並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且內容為真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屬不罰。 ⒌本件告訴人長期妨害被告與他人行使土地複丈後之通行權益, 已對被告與他人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干擾,被告因長期與告訴人 就系爭土地界址糾紛致生活利益遭受侵害程度,情節遠超過告 訴人因被告的批評而心生不悅程度,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31 1條第1款所規定善意發表而為適當評論的要件,並符合刑法第 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亦符合刑法第31 0條第3項免責事由。 三、惟查: ㈠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 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 告訴。經調取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並勘驗對話紀 錄如下:   檢察官:陳小姐(即告訴人乙○○),你告他公然侮辱還是      要告他誹謗啊?還是都告?   告訴人: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公然侮辱喔?   告訴人:我只告一個就好了。   檢察官:就這個事實,你要告他是公然侮辱就對了?   告訴人:嘿,對。   檢察官:就留言這個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那侮辱就是說你們作奸犯科嘛。   告訴人:對。   檢察官:就字面上意思啦,說你們作奸犯科、你們詐騙,就        這樣?   告訴人:嗯,因為不管怎樣他辱罵是事實,不管鑑界在哪        裡,然後那天來鑑界的是鑑界他們家的界址到哪        邊,不是鑑界到我們家。   上開對話紀錄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勘驗無訛,足見告訴人 於112年9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已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後門防火巷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果界址處 此處不 是界址處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擅自竄改的詐騙行 為」等字表示訴追之意,已甚明確,應認其已有合法告訴。 縱令告訴人對被告究係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不甚明瞭,然 仍不影響其告訴之意。故被告主張告訴人於上開偵查時,已 撤回本件誹謗罪之告訴,則容有誤會。  ㈡被告上訴理由主張:3.4.5部分,業據原判決理由㈡㈢⒈⒉均詳以敘 明被告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言論真實性之抗辯及同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之事由。   ㈢被告復主張:系爭防火巷上亦有原本地政事務所人員所噴漆界 址之噴漆處,及告訴人擅自竄改界址之噴漆處,實可認被告 所書寫文字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云云。惟經原審對 照鑑界當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9頁),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 上之直線及圓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 界址遭變動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你的意 思是否因為就是認為他們《告訴人》有任意竄改的行為,所以 你才會寫這些字?)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 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在案發地點防火巷地面上書寫指摘告訴人 擅自竄改噴漆界址的詐騙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認本件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 系爭土地界址之鑑界過程,被告其後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 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亦未向告訴人母 女求證,已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應認其有「惡 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 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 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 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被告就其言論不符 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及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8月12日9 時40分許,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後門防火巷之公眾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油性黑色簽字筆,在該處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 果界址處 此處不是界址處 是作奸犯科的甲○○、乙○○母女倆 擅自竄改的詐騙行為」等字,指摘甲○○(未提出告訴)、乙 ○○母女違法塗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 月26日測繪之界址(噴漆、非制式)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 甲○○、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字是 我寫的,但我有證據,我寫的不是不實事項云云(院卷第45 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書寫事實欄所載字句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45 頁),核與告訴人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可佐( 警卷第17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 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經查,被告在公開、不特定多數 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面,以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 母女竄改界址,並稱告訴人母女「作奸犯科」,上開文字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誣指他人涉及違法 行徑之言語,帶有鄙視、不齒之意味,其言論內容非僅在毫 無關連之抽象謾罵,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指 內容確為真實,其所為係以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母女名譽之具體事件,其行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  ㈢被告固以告訴人母親甲○○曾刷洗界址處地板為據,主張此為 告訴人母女為了去除她們自行標記界址處之行為,並提出高 雄市政府政風處函文、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會勘通知單、 地籍圖資料、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 務所鑑界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偵卷第53至69頁、第169至199頁,審易院卷第33至68頁), 辯稱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且當時其係被霸凌到沒有辦法, 必須用這種方式求救,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 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事由云云(審易院卷第43至47頁, 院卷第45頁、第50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 ,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 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 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 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 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意原則」),始足當之。其 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 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 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 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 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她都沒有跟 我們當面溝通過,她就一直覺得是我們去改界址等語(院卷 第55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11年2月11 日現場開會時,指著紅色點說是界址處,我說黑色點才是, 在我的想法裡面,只有做的人才知道那個地方有紅點,關於 我所噴文字的證據,就是我庭呈的陳述書及政風處等公文等 語(偵卷第166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庭呈文件(偵卷第1 69至199頁),陳述書部分係提及被告與告訴人母女自106年 間起即因比鄰而居而素有嫌隙,並提出被告拍攝告訴人母親 洗刷地面及被告懷疑遭告訴人母女潑水、毀損之影片檔案, 另指摘地政相關公務人員涉有違法行為等情(偵卷第169至1 82頁);被告另檢附政風處等公文,則係為處理高雄市苓雅 區光華一路80巷3弄是否遭竊佔、是否屬於既成巷弄及環境 髒亂之問題,與本案界址無關(偵卷第183至199頁)。而查 ,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申請鑑界,並親至現場參與110年7月 26日鑑界過程,且在系爭土地上以紅漆噴製直線及原點界址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高 市地新測字第11270709200號函暨檢附之鑑界申請書可佐( 偵卷第75至125頁),被告並稱:水溝蓋上的紅漆是我噴的 ,圓形紅漆是鑑界時地政事務所的鑑界人員指示我噴的,他 說這個就是界址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經對照鑑界當 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警卷第 17頁,偵卷第79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上之直線及圓 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界址遭變動之 情事。被告雖稱:警卷現場照片的紅點(警卷第17頁,偵卷 第63頁)是告訴人噴的,跟我噴的位置不一樣云云(偵卷第 166頁),然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噴紅漆,供稱 其係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板而推認告訴人母女以紅 漆更動地上界址云云(偵卷第166頁)。  ⒊綜上觀之,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系爭土地界址 之鑑界過程,甚且係由被告本人噴繪紅漆,被告其後以告訴 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 然其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母女在系爭土地上噴紅漆之過程, 亦未向告訴人母女求證,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迴避 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 認其有「惡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 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 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 ,致言論接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從而, 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至被告聲請勘驗其當庭欲提供之光碟,並稱光碟內容為被告 對告訴人母女當面指摘告訴人母親有刷洗真正鑑界點等語, 而告訴人母女並未承認亦未否認云云(院卷第49頁)。然查 ,告訴人母女既然並未在該光碟中發言,則該光碟內容自無 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之不實事 項,期間所為之抽象謾罵仍屬同一誹謗行為,應無另外成立 公然侮辱罪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上,以簽字筆 書寫足以貶損告訴人母女名譽之文字,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3-11

KSHM-113-上易-504-2025031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淑容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台中分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 興櫃股票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 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受理,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相對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保全處分, 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7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第三人國泰綜 合證券台中分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股票 、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7562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13年11月12日 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夏字第145625號扣押命令,有本院執行 命令可稽。  ㈡依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在於 防止債務人財產喪失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法院所為 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部分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遭扣押之 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 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1號法律問題、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 第099000216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㈢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其對第三人之股票、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等進行保全處分,其中關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 命令部分,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 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 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 行事件核發之移轉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 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5-03-11

TCDV-114-消債全-7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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