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給付
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乙○○(下合稱
聲請人)之母,其對於聲請人缺乏照料,嗣於民國86年5月1
4日與聲請人之父親戊○○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對聲請人不
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僅偶爾幾個月探視一次,到後來
幾乎不曾再聯繫,聲請人係由父親、父親方的親友、祖父母
接力扶養長大成人,升上高中後念書期間皆以就學貸款完成
學業,且自87年後聲請人因父親工作不穩定而過著四處搬遷
,顛沛流離的生活,且聲請人父親一人無法負擔聲請人等之
開銷,聲請人僅能自立更生,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代理人答辯略以:
㈠現相對人有意識混亂狀況,然經在112年11月7日詢問社工人
員先前與相對人訪查,得知相對人為57年次,約在20歲時結
婚,據相對人之姊妹所述,相對人婚後即有精神異常之狀況
發生,例如一直亂買東西,沒有好好照顧小孩,然該時家人
無精神疾病方面的常識,不曉得應該帶相對人就醫,相對人
精神異常狀況越來越嚴重,導致相對人在86年間離婚。婚後
相對人回到原生家庭生活,家中相對人姊妹會幫忙相對人找
工作維生,但是因為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正常工作
,嗣相對人於90年間時陸續嚴重發病,會有妄想症及脫序攻
擊行為,亦曾入住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治療,後來轉到關西
的培靈醫院居住,約在111年因接連摔倒骨折,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由社會局安置位於鶯歌之禾○精神護理之家
。相對人之姊妹向社工表示,其等不否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狀所述之事實,因相對人罹患嚴重之精神疾病,確實未好好
照顧子女,然相對人實係因生病緣故而無法融入社會,一直
住在精神病院,沒辦法像正常人一樣的生活等語。
㈡相對人代理人另於112年11月8日至禾○精神護理之家與相對人
面談,相對人外型痩弱,由護理人員以輪椅推出,上半身無
法直立,癱靠在輪椅上,下肢萎縮退化,護理人員稱因相對
人有嗆咳之問題,僅能用鼻胃管進食,相對人尚能與他人為
簡易的對答,但說話聲音十分虛弱且口齒不清,以下略為代
理人與相對人之面談紀錄「問:記得自己結婚的時間嗎?答
:不記得。問:記得離婚的時間嗎?答:不記得。問:記不
記得自己婚後有無生小孩?答:婚後有生小孩。問:有沒有
照顧小孩?答:沒有。問:為什麼沒有照顧小孩?答:不知
道,不記得了。問:小孩小時候有沒有幫忙換尿片或餵奶?
答:沒有。問:那是誰在照顧小孩?答:不記得了。問:離
婚後有沒有回去探視小孩?答:沒有。問:沒有回去探視的
原因?答:不記得了」,嗣經詢問護理人員,聲請人是否有
失智之狀況,護理人員稱因聲請人有思覺失調症狀,所以也
不能確定有無失智狀況。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父親戊○○於86年5月14日離
婚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患有精神疾病,沒有
工作等情,據其代理人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又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於101年1
2月25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836,640元等情,
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6月16日函文附卷可佐,而現距相對人請領老年
給付時間已久,堪認相對人已無餘款可供自己生活,其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是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丁○○、
丙○○、乙○○為相對人之子女,分別為77年、78年、80年次,
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證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戊○○到庭具結證稱:
⒈相對人與我是前夫妻關係,76年結婚、86年離婚,結婚時同
住家人為相對人與三個小孩,80年之前同住在板橋區介壽街
,80年後都同住在蘆洲長安街。聲請人三人都是我姐姐跟我
媽媽在照顧。相對人離家前沒有工作過,大家一同生活,會
幫忙照顧聲請人,但洗衣、煮飯都沒有負責,煮飯都是我媽
媽煮的。丙○○出生後,由我和弱智的姐姐和媽媽照顧,相對
人就在家睡覺、買衣服。乙○○出生後,狀況更糟糕,丁○○和
丙○○都感冒,已到中耳炎程度,相對人也只是逛街、買衣服
或者睡覺。相對人從未至國小接送聲請人。曾經在81年間,
相對人帶丙○○來工廠,相對人沒有看顧好,讓丙○○跑出去被
車撞,導致受有嚴重的傷害。
⒉相對人在85年離開,離開時相對人跟我說對不起,不能帶給
家人幸福,會帶家人霉運,我認為原因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多
餘的錢給相對人兄弟姐妹,在相對人離開之前,我還曾去萬
華的茶藝館把相對人接回來,之後相對人的家屬又把她帶去
陪酒的場所從事陪酒工作。相對人離開時沒有跟我討論過未
成年子女扶養的問題,相對人就說她養不起,當時我家人認
為離婚不是光彩的事,就讓相對人趕快離開,但相對人會斷
斷續續的回到家裡。86年離婚後,相對人陸陸續續回來探望
聲請人,亦曾有兩次是我們二人一同帶聲請人外出遊玩,相
對人有次深夜,打電話給我說想看小孩,但因為時間太晚,
我沒讓相對人看,記得有次當時人在中國,聲請人打電話給
我說相對人回去,但沒有讓相對人進去家裡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
㈣經核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參以相對人
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於86年後,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父親離婚後,即鮮少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
等情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丁○○為77年次,聲請人丙○○為
78年次,聲請人乙○○為80年次,而相對人係於86年5月14日
與戊○○離婚,該時聲請人分別約為9歲、8歲、5歲,足認相
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是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等對相對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
㈤惟考量相對人於與戊○○離婚前,即聲請人9歲、8歲、5歲之前
,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戊○○共同居住生活,且由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相對人並非毫無照料扶持聲請人,是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曾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
「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㈥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
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
扶養程度應屬合理。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
,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5歲,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
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併參考現相對人經新北市政
府安置於精神護理之家,併審酌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
準情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尚需扶養費18,000元。又相對人
共有3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及負債,均如前述,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39,474元
、800,409元、1,095,79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
各1筆,財產總額為6,461,900元;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518,834元、491,906元、526,204元,名下財
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50元;聲請人乙○○於109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965,726元、910,153元、975,723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故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聲
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2-家親聲-393-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