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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郭慶炫 訴訟代理人 鄭景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60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 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 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過失 ,否則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即會當 場舉發上訴人之違規。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 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記載上訴人 被左後方車輛擦撞,上訴人駕駛時尚不能預見此種追撞事故 之發生,更遑論採取何種預防措施,上訴人既無從遇見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縱上訴人有過 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法院即應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原審之認事有明顯錯誤,如本院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則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 銷抗辯,退步言之,訴外人蔡鎮宇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原審置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於不顧,復未闡 明其心證使兩造辯論,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 ,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上訴意旨既陳明原審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 失行為及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並有違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即突襲上訴人,侵害上訴人 之聽審權,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 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 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 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 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 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 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 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承保之車輛行車執照 、汽車保險單、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車損照片、維修費 用電子發票各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而上訴 人於原審不爭執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蔡鎮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並於原審協助兩造整理爭點為:一、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二、若有,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5,084元,有無理由?及原審提示全 部卷證後,上訴人同意依現有卷證為辯論,有原審113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足 見原審審理時已闡明法律關係,並無何上訴人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本無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 ,亦無何侵害上訴人聽審權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未舉證證明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然原審審酌上訴人係駕駛 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的推定效果,依 法應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 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估價,並考量到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被上訴人承保之車 輛受碰撞的位置為右側(見原審卷第59、71頁),博達公司出 具的修項目與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 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並經依法折舊計算後,認被上訴人可以 請求的維修費為新臺幣20,728元,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當, 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況 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要 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 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上訴人迄今未收受相關行政裁罰,可 見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出所員警未當場舉發 上訴人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違規。並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及主張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 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 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 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小上-187-202410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號 原 告 瑞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香花 原 告 朱泳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FH907398、68-GFH90739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朱泳瑝駕駛原告瑞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09分許,於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典仁 化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遭民 眾於112年5月2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瑞華公司分別掣開第GFH907398 、GFH9073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原告瑞華公司申請歸責於原告朱泳瑝,被 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對原告朱泳瑝以 中市裁字第68-GFH9073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於113年1月15日對被告瑞華公司以中市裁字第 68-GFH907399號裁決書,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原告瑞華公司處吊扣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對原告瑞 華公司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68 -GFH907399(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瑞華公司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朱泳瑝於112年5月27日行使上述地點等待紅燈,轉綠燈 時,前車聯結車於路口左轉彎,系爭輛輛欲超越直行時,只 能變換至自右側車道,且當下儀表上胎壓不足亮燈,以為系 爭車輛有什麼突發狀況,因而做停頓好幾秒至幾十秒,嗣才 回神慢慢往右邊側邊靠,因系爭車輛異常狀況,導致系爭車 輛瞬停讓後車以為原告朱泳瑝驟然剎車之違規意圖,原告朱 泳瑝112年8月1日以上述狀況向被告提出申訴理由,並提出1 12年5月28日發生爆胎事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朱泳瑝稱「有聯結車左轉,故變換至右側車道」、「 車 輛異常」云云。惟查,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可明確發現系爭車輛無故於路口暫停,且於該車欲自系爭車 輛右側超越之際,即向右轉阻擋該車行車路線,復於該車欲 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之際,向左轉並驟然煞車阻擋該車前進 。其阻礙該車行進期間,前方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或事故, 顯然並無導致系爭車輛需緊急煞車之情形,因此,依原告朱 泳瑝整體駕車行為,其無故於路口上暫停,並兩度配合該車 行進路線,驟然轉向、煞車之方式阻礙該車行進,造成該車 兩次驟然煞車以避免兩車發生追撞,其駕駛行為自屬容易造 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之危險駕駛行為,難謂未有 逼車之惡意。且原告未提供提供修車相關證明文件(如:修 繕單、估價單等),不能證明證明當時確有車輛故障或異常 之情。且且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左前方輪胎並無異常, 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維持原裁決為當。 ㈡有關處罰車主即被告瑞華公司之部分,被告瑞華公司為系爭 車輛車主,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本法所明訂之吊扣牌 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 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道交條例第85條意旨,被告瑞 華公司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 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琉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仍不能避免違規情事之發生,始能免責任。惟 原告瑞華公司未提出已善盡前開義務之證明,被告認其仍有 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應受處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朱泳瑝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 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 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 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 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 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 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 度。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 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 、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 ),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 ,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 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 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朱泳瑝主張有聯結車左轉,故變換至右側車道,且輪 胎狀況發生異常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 光碟影像「檔名:『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16 :09:17至16:09:52,共26秒)⒈16:09:17-32採證影片 顯示檢舉人車輛停在臺中市大里區(下同)至善路西北往東南 向車道上,並位於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方,而系爭車輛停在至善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靠至善路 西北側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圖1-4 】,此時交通號誌為 綠燈。⒉16:09:33-46檢舉人車輛自左側越過系爭車輛向前 行駛【圖5-6】,36秒系爭車輛起步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 駛,惟44秒系爭車輛在至善路東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停 下,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拉近【圖7-14】。⒊16:09:46-52檢 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繞過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至下個銜接 路段,同時系爭車輛起步向前,47秒系爭車輛又突然停下, 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大佔據車道約一半【圖15-19 】 ,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以 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145至154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朱泳瑝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仍為綠燈應持續 前行,前方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等情況下,突然將系爭車 輛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導致行駛於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因而 被迫須暫停於車道上,而無法依綠燈號誌繼續前行通過系爭 路口,檢舉人車輛自左側越過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 起步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前行駛,在至善路東南側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前驟然煞車停下,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欲繞過系爭車 輛跨越交岔路口至下個銜接路段,同時系爭車輛起步向前, 又驟然煞車停下,後輪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身大佔據車道約 一半,原告朱泳瑝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 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之客觀狀況,仍於車道 中無故驟然煞車,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預判,原告朱泳瑝係無故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甚明,徒增追撞 之風險,並使其後行經系爭路口之其他車輛亦均因行車路線 受阻,原告朱泳瑝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 秩序及安全甚明,造成道路上其他人、車往來之危險,合於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 據,非可採信。 ⒊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㈡原告瑞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 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 ,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⒈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 1項第3 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 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 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 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 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 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 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 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 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瑞華公司於原告朱泳瑝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措 施,尚難認原告瑞華公司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再者,原告瑞華公司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 朱泳瑝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 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復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瑞 華公司對於原告朱泳瑝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 ,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原告瑞華公司具有 過失之責任,而應認原告瑞華公司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 ,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原告朱泳瑝請求撤銷原處分1違規記點3點部分 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 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 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2024-10-30

TCTA-113-交-11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清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圭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12 時57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口,因「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2年11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如真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何行政機關該路段從原 來的劃設紅線,一直到本車停放位置後改劃白線,白線代表 可以停車,亦有其他車輛以相同情形被舉發,機關作為不當 ;且系爭車輛非停靠車道,而是路旁,並與公車招呼站距離 至少20公尺以上,系爭地點亦屬私人社區住宅道路,非一般 道路,實難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函覆及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有3/4停放 在車道上(且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而車道設計 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 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他車必然 會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過該車,徒增其他車輛之 不便及危險,對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 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 罰鍰: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 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龜山區幸美九街口,該處 前後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實線及路面邊線之白實 線,且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懸已明顯超過紅線,而該紅線 範圍即為距離公車站牌10公尺内,又系爭車輛已有4分 之3以上車身在路面邊線內側之車道上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暨舉發照片、舉發機關113年6月18日山警交字第 1130028629號函暨現場照片、被告113年7月16日桃交裁 申字第1130113661號函(本院卷第47、51、91-95、107 頁)在卷可查,從而,系爭車輛在車道上停車,且車頭 前懸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等 情,而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無妨礙他車通行云云。惟查,系爭車輛車頭前懸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內,而該「紅線範圍即為距離公車站牌10公尺内」,又系爭車輛4分之3車身停放在車道上等情,有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2、94-94頁),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使用,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且離公共汽車招呼站不及10公尺,徒增其他車輛駕駛、用路人及公車停靠時之風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主張其停車無妨礙他車往來通行云云,核無足取。    ⒊至於該路面邊線雖繪製為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本院卷第94頁),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15公分線寬不符,而與該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所規定線寬10公分白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雷同,然查,本案道路邊線外側已無任何行車空間(本院卷第52頁),是難認用路人會誤認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況該白實線究屬道路邊線或快慢車道分向線,其差異僅在於道路邊線之「外側」非屬道路範圍,而得用以停車,但快慢車道分向線之外側則屬慢車道,不得作為停車之用,惟本案系爭車輛已有4分之3車身佔據該白實線之「內側」,是無論該白實線屬道路邊線或快慢車道分向線,其內側均屬車道,而不得停車。從而,本件尚難以該路面邊線之寬度違反設置規則規定,驟認該位置可供停車之用,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 使用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 規定作成原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 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3-交-3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7號 原 告 江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曼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系爭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江秀珠(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 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一段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 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42條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5月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及第63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58-DG000000 0號裁決(下分別稱原處分A、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分 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1, 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原處分皆為同一人檢舉、同一事實、同一路段及時間, 原告明顯為一行為卻受被告兩次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甚 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光碟,系爭車輛有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變 換車道至對向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且系爭車輛2個違規事 實,縱使系爭車輛前後違規時間緊接,然原告係違反道交條 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顯非同條例第7條之1 第3項所規定違反同條例同一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 45條第1項第3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第一項)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第二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 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5條:「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 014024號函、舉發照片、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系爭舉發單在卷可佐, 該情堪以認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桃園 市大園區和平西路一段時,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行駛 ,且由遵行車道變換至來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 燈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5-6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語。惟按,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 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 ,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細繹 上開二規定,前者乃就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可能致使行駛於後方之車輛無法預期前車之動向,因而 造成追撞事故發生;後者則是針對因車輛「駛入來車道」 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所制定,兩者態樣並不相同,對於不同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構成之危害亦不相同,核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評價,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是原告所 執上開主張本件發生同一地點同一時間,有行政罰法第24 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尚難 採認。   ㈤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71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 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 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系爭原處分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行為時第63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項與修正後之同條款相比較,修正後刪除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部分,亦即於修正後若於原本駕駛人應 記違規點數而無歸責之駕駛人,則屬不用記汽車違規紀 錄之部分。且同法第63條亦將記違規點數之內容由所有 舉發修正為僅有當場舉發之情形始有記違規點之適用, 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⒉本件系爭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 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本件非屬當場舉發,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自無法記駕駛人點數,且本件並無所謂之 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之情形,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及63條之2第1 項第1款、第2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汽車違規 紀錄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 ,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符合記汽車違規紀錄,是 以,系爭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3-交-1667-20241030-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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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洪朝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6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2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3時23分許、112年10月2日3時17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2、ZAB280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112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原告因出國不在國內毋需用車,故委請訴外人即友人吳長 鴻於112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適順企業社即黃政偉進行 車頂及右側裙處烤漆維修,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2 年10月4日止。豈料原告回國後,竟接到系爭車輛於112年10 月1日、2日遭國道一隊錄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罰單共計4張(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1號、國道警交字 第ZAB280372號、國道警交字第ZAB280411號、國道警交字第 ZAB280412號),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持前開罰單向黃政偉 尋求解釋,黃政偉稱該等違規行為既發生在維修期間,應係 其員工所為,因修車廠內錄影監視系統之檔案已遭覆蓋,無 法確認係何一員工所為,即出具切結書,承諾該等違規事件 既係由其員工所為,相關責任其願承擔。  ㈡而常人對於自己僅送修「烤漆」之車輛會遭到修車廠人員擅 自違規駕駛乙事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原告亦同, 且適順企業社為合格之汽車維修廠,黃政偉為修車場負責人 ,其員工為修車廠技師,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應高於一般 人,更難認原告對於將系爭車輛交付渠等進行車頂及右側裙 處「烤漆」維修,得預見修車廠員工會有擅自駕駛系爭車輛 (蓋汽車烤漆並無試車之必要)甚至是違規超速之行為。原 告既未放任系爭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對該等違規行為亦無何 預見可能性及防免義務,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 領具有過失或對該等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即難謂適法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 有相當之公信力,「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亦皆符合規定,且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固提出「切結書」為證,惟仍無 法得知其與修車廠之間相關維修合約,亦無法得知原告有無 要求「不須試車」或明確告知修車廠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規定之行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 任,尚無法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 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 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2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09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2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2紙,業明確分別標示「日期:10/01/2023」、「時間:03:23:24」、「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44km/h」、「測距:117.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日期:10/02/2023」、「時間:03:17:22」、「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55km/h」、「測距:121.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而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之避車彎處,於112年10月1日、2日朝駛來分別距離117.9公尺、121.9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前方國道1號南向43.79公里護欄旁已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分別約392.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17.9公尺=392.1公尺)、388.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21.9公尺=388.1公尺),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6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64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2日經駕駛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無訛。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送修期間遭修車廠人員擅自違規駕駛,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無何過失乙節,業據證人黃政偉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汽車修理場,為適順企業社負責人,112年9月30日原告請吳長鴻委託我就系爭車輛為板金、烤漆之修繕並為定期保養檢查,係吳長鴻跟我接洽,原告本人沒有跟我接洽,吳長鴻沒有交代我要試車,然因汽車修理或檢查後需看底盤引擎順不順、溫度會不會升高,要藉由試車來確定性能,但我沒有跟吳長鴻提及試車的事,我是白天的時候去試車,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系爭車輛被開走時並非修車廠上班時間,應該是被員工偷開走,我有去調監視器,但過了可調閱時間,不知道是誰開走等語(本院卷第108-111頁);證人吳長鴻亦證稱:原告跟我是朋友,原告委託我送修系爭車輛,係因系爭車輛刮到底漆,需要烤漆並鈑金,而黃政偉是我表兄弟,我即請黃政偉牽系爭車輛去維修,並交待哪個地方要鈑金烤漆,另請黃政偉順便巡一下車子的狀況,我不知道要試車,黃政偉也沒有說試車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因系爭車輛刮損,即委由吳長鴻送修系爭車輛,吳長鴻遂於112年9月30日交予黃政偉經營之適順企業社進行維修等情。而衡以車輛維修(保養)實務,委託維修者會先將車輛鑰匙交予汽車維修業者,並於洽妥維修項目、費用並交車日期後,即會先行離去,汽車維修業者於維修(保養)期間,即會持鑰匙將車輛駛至頂車機處進行檢查維修,維修完畢後或駕車進行道路測試,或直接將車輛停放至適當處所,是無論維修項目多寡,委託維修車輛者本有交付鑰匙之必要。被告固稱原告之使用人吳長鴻交車時未交代黃政偉要避免違規及酒駕之狀況,惟黃政偉當庭證稱:吳長鴻交車鑰匙給我時沒有特別交待不能違規,但不能違規是常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黃政偉為修車廠負責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本即高於一般人,並無待吳長鴻告知;況本件係黃政偉之員工未經同意於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許,將系爭車輛自修車廠駛出並駕駛至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而凌晨3時許既非上班時間之深夜時段,高速公路亦非必要之試車地點,顯與維修後進行之檢測或路試無關,難認委託維修者可預見送修之車輛會遭修車廠員工擅自於半夜時段駛出,本件自非屬放任車輛供人恣意使用之情形,又原告係委託吳長鴻將系爭車輛交予熟悉交通安全法規之黃政偉進行維修保養,然黃政偉對於保管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員工於深夜時段盜用,原告無從防免,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有何過失,是原告自無庸負推定過失責任,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則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2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30號 原 告 卓秋霞即佳修傢俱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卓秋霞即佳修傢俱行(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 0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在行人穿越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 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2年10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行人 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之2條第2項及第63 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 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因需要上下貨物,尚無妨礙他人,應勸導免予舉 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確實臨時停放於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又行 人穿越道本「專供」行人通行,非車輛所得停放其上,原告 應選擇適法之臨時停車處所,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顯 已妨礙行人通行,對行人安全自有影響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一項)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 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第六項)前5 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 之。」經核上開道安規則、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授 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⒈依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3-76頁),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前輪 停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顯有「在行人 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至原告主張因需要上下貨物,尚無妨礙他人,應勸導免 予舉發云云。按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 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 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 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 ,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 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 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 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 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 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 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 濫用權力。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 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 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 「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 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 勸導代替取締。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 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 ,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準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 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 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 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經查 ,依上開照片可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 上,將導致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僅能繞過系爭車 輛,且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遮蔽往來車輛駕 駛之視線,增加車禍事故之風險,對行人之安全顯有影 響,故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未違反上開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事證 ,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暨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600元,洵屬合法。原告空言 主張尚無妨礙他人云云,不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 第85頁)在卷可參,有監督管理駕駛者合於交通規則使用 系爭車輛之期待可能,然原告並無提出足認其已善盡監督 管理之義務之證據,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 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均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230-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廖重景 被 告 丁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3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擊本件機車,且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3,250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3,250元: ⑴、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⑵、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泰能車業行維修、估 價(本院卷第25頁),另考量泰能車業行出具的修項目與本件 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 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即原告 就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泰能車業行之估價金額3,250元。 2、原告請求工作損失26,750元部分,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如前所述,原告就工作損失此部分的損害金額,負有舉證責 任,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關於薪資損失部分,熊貓是 以日薪算的,如果沒有上班就沒有工作,我們日薪一天是3, 000-0000元,故原告受有26,750元薪資損失,無其他主張及 舉證,就現有卷證之結果為辯論等語(本院卷第68頁),本院 審酌卷內並沒有任何關於原告日薪為3,500-4,000元的證據 ,在沒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 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 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尚難要求 被告負責。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復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內容,既為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2928-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張繼懋 被 告 何建宏 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對於以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何建宏在民國113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向右偏行疏 於注意右側路邊其他車輛,進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 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何建宏係在執行職務且係受僱於被告 富玉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若被告何建宏要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富玉公司依照民法第188條,需連帶 負責。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需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340 元;本件汽車受損後,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本件汽車的 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為9,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何建宏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何建宏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卷內並未任何證據去顯示被告何建宏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 果,故被告何建宏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75,340元: 1、原告得請求租車費用21,340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7日(即年假前一日),而本件 汽車於同日送修,修理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2月22 日止,而保養廠告知原告過年期間(自113年2月8日起至113 年2月14日止)無任何代步車可供使用,故原告於前開時間 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車使用,租車費用每日3,200元,總計21, 340元,此有租車合同及租車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7頁 第35頁、第37頁),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汽車受損後,因要 等待本件汽車的修復而必須支出其他交通費用,應屬有理由 。 2、原告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   被告等並未到庭爭執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45,000 元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亦有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為憑( 本院卷第43頁),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45 ,000元。 3、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9,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340元(計算式:21,340元+ 45,000元+9,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3244-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李志成 被 告 朱錫銘 林錫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50元,及被告朱錫銘自民國113 年9月13日起;被告林錫標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29日,由朱錫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林錫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慶街口時,兩車相撞後,波及 到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0,750元( 均為零件)。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等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機車,且 被告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 ,故被告等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40,75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鶯豪機車行維修、估 價(本院卷第17頁),另考量鶯豪機車行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 件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 ,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40,750元。 ㈢、原告請求處理開庭請假的損失9,250元,無理由:     開庭請假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所生 ,是原告為了自己可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所花之費用,屬 原告為主張權利的支出,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機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2943-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陳紫涵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何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0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背負10個多月大之幼兒,於民國112年4月19 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一路豐德公園內散 步,適有被告帶領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犬隻)在 豐德公園內遛狗,當時原告距離被告目測約5公尺,被告本 應注意適當管束系爭犬隻以避免傷害過往行人,並應採取適 當之防護措施,竟疏於注意,未拉緊鍊繩牽引,任由系爭犬 隻突失控奔向正在散步之原告,且張牙裂嘴不斷朝原告吠叫 ,致原告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左手遠端 橈骨骨折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67元、看護費1萬元、不能工作 損失148,155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9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散步時習慣邊走邊嗅聞,事發當下為保 護在草地上撿起緊咬在嘴之一塊骨頭,而欲通過原告前方至 步道另一側草地,並非奔向原告,亦未朝原告吠叫,且被告 於事發當日有將鍊繩繫緊在系爭犬隻胸背上,非原告所稱未 善盡動物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犬隻與原告間既未有眼神 及肢體接觸,原告因個人對犬隻具恐懼感而以大動作後退方 式避開,致未能注意步道與草皮間之高低差而跌坐在地,被 告對此並無過失。且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下稱系爭刑案)駁回原告 再議之聲請。其次,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除國軍桃園 總醫院其中特殊材料費67,847元之必要性尚待釐清外,其餘 費用均不爭執;看護費部分,以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雖 不爭執,惟原告受傷部位在左手腕處,仍有生活自理能力, 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期間應僅 有3天;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受傷前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 ,系爭傷害是否需休養3個月尚有疑義,且休養期間其傷勢 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家務勞動,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亦不得與他 人另訂勞動契約,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再者,原告在事發當下因講電話未注 意系爭犬隻,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帶系爭犬隻在豐德公 園內遛狗;原告於前揭時、地攜幼兒在公園內散步時,因傷 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 費10,920元、每日看護費2,500元;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 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受理,後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原告任職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公司),於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期間申請育嬰留職 停薪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4至266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 、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仁心 堂中醫之診斷書、門診掛號費收據或憑證、醫療用品及耗材 相關單據或憑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凱基公司函文及 附件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45至67、101、102、 117至119、163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190條乃採「推定過失」之立法方式,對於占有人課予 對於動物之管束義務,損害發生時占有人需舉證已盡相當之 管束,始得免責,而觀諸本條之規範意旨,乃著眼於動物占 有人管束動物之專屬權限與能力,一般人不易介入,且占有 人得以最小成本預先防止損害之發生,其為占有動物之利益 歸屬者,故由占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日早上大家快散去了,突然就聽到 原告大叫,我轉頭看時,有隻約10幾公斤黑色的、被告的狗 有去原告身邊,牽繩有綁住狗,但牽繩很長,被告有無拿住 牽繩不清楚,原告有帶小朋友;狗在原告旁一直叫,狗是固 定的對原告叫,未移動位置,狗在的地方約在原告腳邊,此 時被告離狗約有10公尺,我未注意被告在做何事,當時我離 原告的狗約有20幾公尺,狗叫了之後,小孩在哭,原告也在 尖叫,我轉頭去看,沒多久原告就跌倒,被告就跑過去等語 (本院卷第264、265頁),衡情證人甲○○同為至公園遛狗之 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 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針對不確 定之事,均答以不清楚、不確定或未注意,未故意為不利被 告之證詞,是甲○○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告自陳系爭 犬隻往草地跑,原告經過看到系爭犬隻就開始尖叫及往後退 走,我就過去把系爭犬隻帶走,原告不慎踩空跌倒;鍊繩長 度為5公尺;原告於偵查中稱:系爭犬隻從草地奔跑過來對 我吠叫,我很害怕一直向後退走,因公園步道高低差不慎踩 空跌倒等語(偵卷第7至8、17至18頁、本院卷第143頁)及 系爭刑案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攜帶 系爭犬隻至豐德公園雖有繫上牽繩,惟未緊拉鍊繩且鍊繩過 長,致未將系爭犬隻控制於身旁,系爭犬隻反遠離奔跑至原 告所在之處,並對原告吠叫,造成原告驚嚇後退,因步道高 低差跌倒,被告居於占有人之地位,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 意義務,甚為明確。至被告固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 訴處分,惟刑事責任中過失傷害之認定與行為人得否預見之 判斷,本與民事賠償責任之規範目的強調填補損害及分散、 消化風險之概念有所不同,兩者間獨立判斷,此尚無解於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承擔,被告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 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原因係被告疏 未嚴加看管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朝原告靠近並吠叫,原告 因懼其噬人而閃避跌倒摔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過失 ,而被告對其已盡相當之管束義務未能舉出反證,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主張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8,767元,其中10,920 元部分,被告既已表示無爭執,且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 事人所得自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兩造既已無爭執,本院自 應受其拘束,無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原告主張 受有10,920元之損害,應有理由。  ⑵至被告否認醫療費用明細中特殊材料費67,847元部分,查國 軍桃園總醫院113年7月30日函覆本院表示,特殊材料費皆為 自費之衛藥材,根據國內外醫學研究結果,使用表列之自費 衛藥材皆能有較佳之效果及較佳之預後,若以此為前提,則 有使用之必要(本院卷第189、191頁),堪信原告支出此部 分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8,767元(計算式:1 0,920元+67,847元=78,767元)。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22日(共4日)住院 期間皆無法自理,聘請看護照料,以每日2,500元計算而支 出看護費計1萬元乙節,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本院 卷第69頁),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9日入院,同年 月20日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 院;及原告住院期間,因急性疼痛,術後麻醉可能發生之急 性併發症等相關因素,建議住院期間皆全日看護,較能維護 其安全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 13年7月30日函及回復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189、191 頁),依原告之病況,其住院期間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 他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無專人看護必要 且住院僅有3天等語,殊難採憑。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 護費損失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斯時雖在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惟其所從事之家事勞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依此,原告於留職停薪前之平均薪資為49,385元,計3個月無法處理家事勞動,需仰賴他人代為執行,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148,155元等語,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於休養期間僱人或由其他親屬代為執行家事勞動乙節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自無足憑採,而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需 就醫治療,對日常生活之影響至為明灼,堪認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收入來源係在凱基公司擔 任專員,事發前平均月薪約49,385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待業2年,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 中詳細列載公開)。本院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38,76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8,767元+看護費1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138,767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犬隻吠叫,致其驚嚇後退,嗣因公園步道高低差不慎踩 空跌倒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跌倒原因之一為其向後退 走未注意步道有高低差所致。至原告在事發當下是否有講電 話未注意系爭犬隻並非向其所在位置方向前進乙節,未見被 告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從而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1,014 元(計算式:138,767元×80 %=111,0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7日送達予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寄存 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16-3頁),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8日。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 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9

TYDV-113-訴-960-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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