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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 年1月8日前之某時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 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韋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韋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 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應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 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與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俢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又 被告並無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成員,主觀上固有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使其得著手利用本案帳戶洗 錢。惟被告於詐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即另行起意將該等款 項據為己有。故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整體金錢流向來源及 去向,因被告之侵占行為使犯罪所得之流動止於被告手中而 明確。是該不詳詐欺成員雖利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著手洗錢 ,然因被告侵占贓款致洗錢不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 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一般洗錢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有行為態樣之區分,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 於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是被告就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同時有上開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移送併 辦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他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因貪圖投資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 欺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併得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復另行起 意侵占詐欺贓款,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許芷瑄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可佐,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被告私自提領之16萬9,929元,核屬為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全部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 訴人許芷瑄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許芷瑄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 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又卷內附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因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獲得犯罪所得,故於其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既經本院 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成員詐欺之犯罪 所得於洗錢行為得逞前即為被告所侵占,故無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2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之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8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許芷瑄 ,致許芷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 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何韋廷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詎何韋廷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陸續有 許芷瑄遭詐騙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旋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 員因網路銀行遭鎖碼無法登入,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而持有,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 餘款項16萬9929元後,侵占入己。嗣許芷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芷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暨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韋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因 急需用錢而上網申辦貸款,對方稱為確認順利轉帳,要求伊 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以為告訴 人許芷瑄匯入之款項,係伊貸款款項,但伊嗣發現帳戶內款 項遭提領,伊即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 ,再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16 萬9929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許芷瑄遭詐騙而於112年1月18日11時48分,網路轉帳6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4時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 16萬9929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 等附卷供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無證據可證明告 訴人之匯款係其向他人之借款,是被告所辯尚乏積極證據可 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不知對方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 足見被告對其並無可信任基礎,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主 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 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查被告一開始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 團使用,該帳戶已非被告持有,然被告嗣登入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並輸入錯誤密碼5次,使詐欺集團成員因網路銀行遭鎖 碼無法登入後,該帳戶即又復回歸被告管領、使用,被告本 於對該帳戶合法管領之權限,將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係處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下 ,然被告竟仍提領該帳戶剩餘款項後花用,足見被告主觀上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嫌及侵占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雖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7909號   被   告 何韋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韋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 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 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 之某時點,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112年1月9 日前某時,以Instagram暱稱「王彥祖」向黃翠瓊佯稱:可 幫MOMO購物入駐VIP廠商儲值購物消費回饋,可從中賺取佣 金云云,致黃翠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18日12時 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何韋廷上開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內,以此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黃翠瓊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翠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翠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136號(梁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均為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 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騙,核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2025-02-14

TCDM-113-中金簡-13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82號 原 告 謝玉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 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林國 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信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 凱」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預知彩卷號碼並可獲高額 獎金云云,於111年6月7日佯稱因中獎金額太高,需先支付2 %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3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影本乙紙、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並匯款6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則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 侵權行為,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14

PCDV-113-金-382-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何恭肇 被 告 余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 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丶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 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紀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將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3日,以假 買賣之詐欺方式,分別於113年3月23日18時12分許、113年3 月23日18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7, 000元,共計36,98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被告主 觀上未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惟刑事判決不拘束民 事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是28歲之成年人,既在網路上販 賣二手商品,對此工作之風險應有注意之義務,且其已有一 定之工作經驗,況且,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層出不窮,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非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 失,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不願意賠償原告,我並非詐騙原告的人,原告 被詐騙當天,我自己也被詐騙20多萬元,我自己被詐騙時有 去報案,原告的款項進到系爭帳戶時我也有去第二次報案, 也有打165反詐騙專線,專線的人告訴我,只要有去報案我 的帳戶就會被凍結,我不知道為何原告的錢還會進到系爭帳 戶,還會被轉走。原告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不起訴 ,有跟高檢署再議,也是被駁掉,對於原告被詐騙的案件, 我不是主謀也不是共犯,因此要我賠償是不合理的。當天會 提供系爭帳戶,是因為當天我在網路賣東西,買家跟我說因 為詐騙很多,要我做帳戶的驗證,我透過連結7-11的賣貨便 做驗證,我也點了對方給的連結,但是該連結是假的,這部 分是報案後才發現的,後續對方客服專員來跟我聯絡要確認 系爭帳戶是否真實帳戶,我在根據他的指示去輸入我的資料 ,結果就把我的錢匯出去了。所以我沒有提供或販售帳戶給 他人使用。被告因為我的一卡通有綁定我三個帳戶,所以原 告匯入我的系爭帳戶,詐欺集團就是透過一卡通儲值的方式 ,把系爭帳戶的錢儲值到一卡通,再從一卡通轉出去,我可 能是在跟客服人員聯繫過程中,不小心透露了我一卡通的驗 證碼,所以詐欺集團可以利用我的一卡通把錢轉出去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應有過失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95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觀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記 載:觀諸被告提出販賣二手商品與買家「韋苓」之對語紀錄 ,「韋苓」反映商品無法下單,反映付款結帳後訂單被凍結 ,並傳送「賣貨便」之連結,被告並就販賣二手商品詢間: 「請問誠信交易保障條例要去哪裡簽?」、「客人沒辦法下 我的訂單,說是我沒簽」、對方並回覆:「認證『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已全權授權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簽署,需由我們 線上客服提交申請辦理,請問現在是否立即簽署『誠信交易』 保障條例切結書」並以語音通語指示被告操作,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臨訟杜撰 上開情節。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備註註記「統一發票 獎金」、「馬偕醫院扣款」、「乙式車體險」等,況被告倘 若對於參加詐騙集團提供銀行帳戶有所認識,豈可能會在其 自身之戶頭內留有款項,或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經常使用帳 戶收取贓款,徒增遭詐欺集團提領或為警查獲之風險。復參 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詐欺前科,綜上各情,自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 繩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 符,則被告既係受到詐欺集團之詐術,誤為操作所謂銀行帳 戶認證及驗證碼,而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出原告受詐騙所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 ,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 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 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認知故意甚或疏 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6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㈤本判決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認 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34-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游喬鈞 被 告 陳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未 盡善良管理人保管注意義務,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致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受騙,復於112年7月29日19時10 分、18分、25分、28分、37分、47分、30日17時36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7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7萬元及7萬6000元,共39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 該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系爭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嗣原告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 之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363、72524、7 495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4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已 難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  ㈢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極易遭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 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 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參以金融機構受理申辦 帳戶,從未容許申設人得以任何理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足認被告縱無故意,亦有疏未妥善保管自身帳戶之過失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注意義 務,固非無見。惟按金錢所有權之侵害,係指貨幣(動產) 所有權之完整性或權能受侵害而言,如貨幣遭毀損而滅失、 被搶奪或竊盜而喪失占有(所有權行使遭妨害),或貨幣遭 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喪失所有權)等情形,查原告主張 之財產損害乃金錢匯款,而金錢之流通性極高,一經匯入他 人之帳戶,即與他人之金錢發生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 過鉅,且因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金融 機構取得存入款項之所有權後,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予存款戶之義務,此見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 可明,故匯入帳戶之款項縱經即刻提領或匯出,亦不能認該 匯入款項與經提領或匯出者之所有權係屬同一而有侵害原告 原始匯款之金錢所有權,簡言之,原告主張匯款之損害應為 一般法益受侵害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金錢所有權(權利 )被侵害,縱認被告有過失而交付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金 錢匯款共計39萬6000元之損失,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 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2644-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281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正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 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由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宋曠滿」「蔡政宏」、 「冰箱KEVIN」、「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領款 、轉交之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至1 1月10日間,與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商議,提供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連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 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等供詐騙集團接收轉匯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徐正興再依暱稱「江國華」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提領,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勝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温朝傑、邱啓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正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並將 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之後有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款項交給其指定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 包裝金流才會將上揭帳戶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申請人,並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帳號傳送予暱稱「江國華」,復依暱稱「江 國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各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後,再依暱稱「江國華」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轉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 、「陳志明」之成年男子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黃承楷 貸款專員」、「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張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4頁、第41-49頁、警二卷第9-13 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5-88頁),又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詹勝華、温 朝傑、邱啓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附表編號1-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勝 華、溫朝傑、邱啓利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警一卷第51至53 頁、警二卷第39至41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 詹勝華與暱稱「宋曠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詹勝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溫朝傑與暱稱「蔡政宏」 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溫 朝傑與暱稱「冰箱Kev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邱啓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告訴人邱啓利與暱稱「Andy」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純文字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二卷第45至51 頁、警三卷第第23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6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未顯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住址、負責人、承辦人相關資料、亦未記載貸款金 額、條件及約定清償方式、放款利率等事項,有該合作協議 書1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暱 稱「黃承楷」、「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 張(見警一卷第26-34頁),亦無關於貸款之細節,部分傳遞 之訊息均是暱稱「江國華」告知被告入帳金額及被告領款及 拍傳提領款項之櫃員機交易明細,整個對話紀錄在在顯示係 在執行控管車手領款、交款任務,另除被告僅泛稱欲行貸款 外,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除上揭「合作協議書」外, 均未提及其貸款之相關細節或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 查明,況依社會常情為包裝金流虛張其信用額度,一般運用 1或2本帳戶即足,並可減低貸款徵信遭到卡關之風險,豈可 能為造假虛張信用額度一次供給4本帳戶?退一步言,被告 雖稱交付上揭帳戶係為貸款云云,惟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 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 暱稱「江國華」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 出轉交予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與一般合法貸 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暱稱「江國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竟在來 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其帳戶時,依暱稱「江國華」指示將 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亦不知真實身分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之人,而於交付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2千元款項時 ,竟未要求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出具任何收據 ,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既表示暱稱「江國華」係為包 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 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暱稱「江國華」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自動櫃員機分批 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者,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前揭提款及 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非暱稱「江國華」之住處或其 所屬公司,暱稱「江國華」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 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 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 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予暱稱「江國華」 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云云,無非意圖使貸 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江國 華」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果真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合理或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高職肄業,且係大卡車保 養廠老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隨意將上揭高達4本之帳戶提供予從未謀面之暱稱「江 國華」,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 、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 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暱稱「江國 華」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即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 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 告、暱稱「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陳志明 」、「宋曠滿」、「蔡政宏」、「冰箱KEVIN」、「Andy」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被告既知悉「黃承楷」、「江國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由 告訴人詹勝華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被告仍提 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款轉交之車手,足見其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四、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 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黃承楷」、「江 國華」「梁育仁」、「陳志明」、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暱稱「江國 華」指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2、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第1次領款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被告附表編號2、3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 供其名下高達4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江國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詹勝 華等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 、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 ,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人 詹勝華等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 損害、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 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贓款70萬2千元 交付暱稱「梁育仁」、「陳志明」,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 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被告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宣告刑 1 温朝傑 (提告) 温朝傑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二手設備店面頂讓交流買賣」社團見暱稱「蔡政宏」張貼販售冰箱的貼文而有意購買,遂與「蔡政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冰箱價格1萬5千元,含運費價格1萬6千元」成交,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Kevin」向其佯稱購買冰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温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2時43分、8千元 徐正興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8千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仁德店)、58萬3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勝華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宋鑛滿」假冒詹勝華之友人,致電向其佯稱因臨時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詹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6時38分、40萬元 徐正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45分、25萬6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0日14時55分、1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3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7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9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0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1分、1萬3,005元 3 邱啓利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邱啓利,假冒邱啓利女兒之男友,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dy」向其佯稱因創業有周轉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邱啓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1時3分、25萬元 徐正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7分、3萬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0日16時28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1分、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3分、3萬0,015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7分、3萬元 112年11月12日21時19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萬9千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8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9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41分、1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54分、1萬9,015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刑偵七一字第11360030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3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451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金訴-1090-202502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王語璇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以投遞郵筒之方式,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林鑫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起,以LIN 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4日9時3分、9時5分、15時1分、15時2 分、15時6分、15時8分、同年月5日8時56分、8時58、9時3 分、9時4分、9時7分、9時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600,00 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是因為要債務整合才被「林鑫傳」騙,「林 鑫傳」叫伊寄送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 被詐騙,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新臺幣轉帳頁面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人資料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1-9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屬實,被告對該等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均可輕易申辦金融帳 戶,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為充 作躲避警方追緝之犯罪所用等其他非正當情況,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且已瞭解使用 目的,不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 ,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此業經各類媒體 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 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為高職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自述曾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院卷120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   ⒉另參被告於本院提出與「林鑫傳」(暱稱「悟空」)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 額、期數、利息計算、撥款方式等事項,「林鑫傳」反而提 及「你要講工作的還是?」、「你的角色是被害」、「你是 被騙的所以不用擔心那些」等語,對話中被告亦無詢問、質 疑對方有關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間之關連,可 見被告所辯辦理債務整合云云,已屬可疑。此外,林鑫傳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收取金融戶, 亦未曾幫別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在被 告無法具體說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有何正當 關連性之下,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顯非正當 貸款程序,故被告自應知悉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鑫 傳」,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從而其應已預見提供該帳戶資 料給「林鑫傳」後,他人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來路不明 之不法款項,其卻仍同意為之。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告乃能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若非其提供帳戶 ,詐欺集團無隱匿其等身分收取騙得金錢之方式,而無從經 由詐欺原告而取得600,000元,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並對原告施以詐術,乃同為原 告受有600,000元損害之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2月19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3年2月2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 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鈞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 告 張銘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蔡哲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96、79380、8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3276、3277、3278、327 9、3280、3281、3282、9882、14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張銘倫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零壹 佰零壹元沒收。 蔡哲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 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家鈞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結倫」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招募,與張銘倫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結倫」、「龍建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 責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陳家鈞、張 銘倫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 1至9「受害人」欄所示之劉文溪等9人施以詐術,致劉文溪 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 於附表三「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 一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三「第二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三「第二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張銘倫之帳戶。張銘倫收受款 項後,於附表三「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購幣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 於附表三「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三「 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三「購幣 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張銘倫電子錢包(下稱張銘倫電子 錢包)後,於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數額」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A,陳家鈞 再將泰達幣轉給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另於112年2月間,陳家鈞、張銘倫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張銘倫詢問陳家鈞是否有管道可銷售人頭帳戶,陳家 鈞與「結倫」聯繫,「結倫」告知需帳戶所有人之LINE聯絡 方式、存摺、雙證件、提款卡等資料。蔡哲軒明知將金融帳 戶及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經由「林子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認識張銘倫後,與張銘倫談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哲軒中信帳 戶),以及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張銘倫 指示與LINE暱稱「東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 ,並在對話紀錄中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再於 112年4月28日16時許,將蔡哲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 丟包之方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 內,由陳家鈞取得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汽車旅館出售「龍 建非」,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 至2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0至20「受害人」欄所示之周正文等11人施以詐 術,致周正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至蔡哲軒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蔡 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於附表四「轉帳購買泰 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購幣金額」欄所示款項 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帳戶,向附表四「購買對象」欄 所示之交易所,於附表四「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取得附表四「購買泰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 轉入附表四「購幣電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 B後,陳家鈞再依「龍建非」指示轉至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陳家鈞並將其中一部分泰達幣,於112年5月9日17時31分 、同日18時4分(起訴書誤載112年5月9日1時31分、2時4分 ),自陳家鈞電子錢包B先後轉出5106個及300個泰達幣至張 銘倫電子錢包作為報酬,張銘倫則於112年5月11日1時20分 許,將上開泰達幣轉至以不知情之張銘倫女友簡綾漪名義所 申辦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Q1tZZTjr43zhPHbEjDbkS TXUtULerQgKW,下稱簡綾漪電子錢包)後,於112年5月11日 17時23分許於ACE交易所變現、出金,再自簡綾漪出金之金 融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5052元後,交付其中1萬元 予陳家鈞作為介紹之酬庸,及交付其中10萬元予蔡哲軒作為 提供帳戶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家鈞就同案被告張銘倫於警詢時之陳述 爭執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對被告陳家鈞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 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 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陳家鈞就被告張銘倫之 偵訊證述,雖以未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為由,主張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被告張銘倫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銘倫、蔡哲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 據被告陳家鈞就事實欄一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坦承共同洗 錢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就事實欄一,伊僅係單純從事加密貨幣買賣云云;就事實 欄二,伊僅出賣帳戶,沒有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家鈞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 被告並未認識與詐欺有關,不構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陳家鈞坦承出賣帳戶的事實,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9「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 1至9「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文溪等9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劉文溪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三「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後於附表三「第一次轉匯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一次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轉匯至附表三「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三 「第二次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第二次轉 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第三層帳戶」欄 所示張銘倫之帳戶。被告張銘倫收受款項後,於附表三「 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購幣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轉至MaiCoin交易所帳戶,於附表三「購 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三「購買泰達幣 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三「購幣電子錢包 地址」欄所示之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後,於附表三「轉出 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轉出泰達幣數額 」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附表三「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欄所示之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等情,有附表五編號12至2 0、32至37、47、49至52、54、58、60、72、73、80、81 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 實欄一部分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4至6),並有前引事 證可佐,足認被告張銘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⒊被告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我坦承有利用虛擬貨幣幫 詐騙集團轉移贓款,我有幫忙他們處理髒水,我一開始在 111年左右在Telegram群組「迪利熱八4s店」內發布虛擬 貨幣的廣告,有一名暱稱「結倫」之男子私訊我,說會幫 我找客戶,並透過LINE聯繫,客戶會私訊我說要多少虛擬 貨幣,並且匯款到我名下的銀行帳戶,我到交易所購買後 再打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偵79380卷第386、387 頁);於偵訊時再次確認111年1月間之客戶為「結倫」, 其於警詢時所述屬實等語(偵79380卷第419、420頁); 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張銘倫將泰達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 ,是因為客戶是我介紹的,就會把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 再到客戶的電子錢包等語(金訴卷一第72頁)。則由上開 被告陳家鈞供述可知,被告於事前即明確知悉「結倫」所 介紹之購幣客戶,實際上係詐騙集團成員,客戶用以向其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則為詐騙所得贓款,被告陳家鈞再將 「結倫」介紹之部分客戶轉介紹給被告張銘倫,待被告張 銘倫購得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A,被告 陳家鈞再依「結倫」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基此,被告陳家鈞事前即知「結倫」為詐騙集團成員,並 允諾將詐騙所得贓款轉換為泰達幣後隱匿,且亦多次依「 結倫」指示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則被告陳家鈞 主觀上顯然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一同運作,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所為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   ⒋被告陳家鈞嗣後雖否認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僅係單純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與附表三金流及幣 流相符之泰達幣交易對話紀錄,其空言稱其不知情,僅係 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不可採。況如為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行為,亦無將「結倫」介紹之客戶再轉介紹予 被告張銘倫,由被告張銘倫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陳家 鈞電子錢包A之理,蓋每次轉帳均會產生費用(亦即泰達 幣轉帳之手續費),此等迂迴手段非但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更會產生額外之成本,此絕非合理之交易模式,是被告 陳家鈞所辯,顯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蔡哲軒經由「林子恆」認識被告張銘倫後,與被告張 銘倫談妥提供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以及MaiCoin與MAX交 易所帳號密碼事宜後,依被告張銘倫指示與LINE暱稱「東 皇金融代辦公司」製作虛假之對話紀錄,並在對話紀錄中 提供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碼,再於112年4月28日16 時許,將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丟包之方 式,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鳳鳴公園內等情 ,業據被告蔡哲軒、張銘倫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附 表五編號3至9),並有附表五編號55、56、61、62、75、 76所示之證據可佐。又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蔡哲軒所提 供上開資料後,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0至20「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 編號10至20「受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周正文等11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周正文等11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蔡哲軒MaiCoin與MAX交易所帳號密 碼,於附表四「轉帳購買泰達幣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四「購幣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MaiCoin或MAX交易所 帳戶,向附表四「購買對象」欄所示之交易所,於附表四 「購得泰達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四「購買泰 達幣數量」欄所示數額之泰達幣,並轉入附表四「購幣電 子錢包地址」欄所示之陳家鈞電子錢包B等情,則有附表 五編號21至31、38至46、48、55、56、60至62、75至77、 82、83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⒉被告張銘倫、蔡哲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4至9),並有前引 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張銘倫、蔡哲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被告陳家鈞於警詢時明確供稱:112年張銘倫問我有沒有管 道可以幫忙銷售人頭帳戶,我就跑去問「結倫」能不能收 ,他說有渠道可以幫忙處理,但要提供銀行帳戶主人的LI NE聯絡方式、存摺、雙證件、提款卡及門號SIM卡給他, 蔡哲軒的帳戶是賣給群組內另一名男子「龍建非」,我是 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夢鄉汽車旅館跟他面交,「龍建非」透 過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打到我使用的地址,我再把幣 打到他指定的地址,另外打到張銘倫地址的部分是張銘倫 及帳戶主的酬庸等語(偵79380卷第386、387頁);於本 院訊問時,並供稱確有自被告張銘倫處取得幫被告張銘倫 轉賣帳戶之報酬1萬元等語(金訴卷一第72頁)。而參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陳家鈞電子錢包B確於附表四編號1至10 -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蔡哲軒中信帳戶後之 112年5月9日17時31分、18時4分,先後轉5106、300個泰 達幣至被告張銘倫電子錢包(金訴卷一第399頁),再於1 12年5月11日轉5406.09個泰達幣至被告張銘倫女友簡綾漪 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1日17時23分許於ACE交易所變現 、出金16萬5052元(偵67296卷第70頁);被告張銘倫於 偵訊時亦結證稱:簡綾漪電子錢包是我在用,被告蔡哲軒 的中信存摺是陳家鈞112年6月左右還給我的,112年簡綾 漪電子錢包的泰達幣是陳家鈞轉給我的,他也沒有辦法換 ,換完以後的錢再領出來等語(偵67296卷第143至147頁 ),均與被告陳家鈞上開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蔡 哲軒之帳戶等資料,乃係經由被告張銘倫、陳家鈞之中介 ,輾轉交付「結倫」、「龍建非」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陳家鈞並依「龍建非」之指示,將「龍建非」以附 表四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購買並轉入被告 陳家鈞電子錢包B之泰達幣,部分轉至被告張銘倫電子錢 包作為報酬,部分則轉至「龍建非」提供之電子錢包。參 以前述被告陳家鈞明確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購買泰達幣 方式進行洗錢之事實,則被告陳家鈞係在事前知悉本案詐 騙集團詐騙計畫之情況下,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並從 中獲取報酬1萬元,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無訛。   ⒋被告陳家鈞雖稱其並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家鈞事前即知「結倫」、「龍 建非」收購被告蔡哲軒帳戶等資料之目的,係為供詐騙集 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被告陳家鈞復將以贓 款購入之部分泰達幣朋分予被告張銘倫,及依「龍建非」 指示轉至指定電子錢包,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陳家鈞及 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鈞否認犯行部分,經核並不 可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 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張銘倫、 蔡哲軒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其中被告張銘倫繳回犯罪所 得,被告蔡哲軒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就被告張銘倫部分 ,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應減輕其刑,就 被告蔡哲軒部分,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應減輕其刑,依 現行法則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家鈞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 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家鈞較為有利;被告張 銘倫部分,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張銘倫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蔡哲軒部分,依行 為時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蔡哲軒較 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蔡哲軒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雖記載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其所指詐騙集團 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亦未記載其等有先後2次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顯無就事實欄二部分再起訴其等基於不同犯意加入 另一犯罪組織之意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結倫」、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為,彼此間及與「結倫」、「龍 建非」、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6、17、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 行為,然係由同一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近接時間多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附表二編號19部分,其如附表四編號8-1所示之匯款雖 未及匯出而就洗錢部分止於未遂,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 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 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 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 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是此部分自 無庸再論洗錢未遂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就事實欄一、二中附表二編號2至20所為,則係以一行 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以上均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蔡哲 軒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陳家鈞、張銘倫上開2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經查,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9萬101元,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收 據在卷可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張銘倫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哲軒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被告張銘倫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其如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事由。另被告張銘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張銘倫並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9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0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為同 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陳家鈞、張銘倫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係從事詐騙行 為,並以購買泰達幣方式進行洗錢,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 同運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蔡哲軒則為圖自身 利益,將其帳戶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 等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張銘倫、蔡哲軒 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張銘倫符合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所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等規定),被告張銘倫與告訴 人呂素雲成立和解,至被告陳家鈞則僅坦承事實欄二洗錢部 分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家鈞高職畢業、被告張銘倫大學 在學、被告蔡哲軒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及被告陳家鈞擔任 外送員,須撫養家中長輩;被告張銘倫在建築公司上班,須 撫養家中長輩;被告蔡哲軒擔任鐵工,無須撫養對象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以及 陳家鈞、張銘倫就事實欄一參與程度較深,就事實欄二參與 程度較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蔡哲軒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陳家鈞、張銘倫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㈩被告張銘倫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 逾2年,加以被告張銘倫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於111年間 曾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卻未見悔悟,再次於112年間犯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可見被告張銘倫並非偶一失慮誤蹈法網, 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銘倫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客戶 大概抽1%左右,我先跟客戶收款,賺取1%之價差後,把虛 擬貨幣轉給陳家鈞,陳家鈞會再自己抽他的成數再轉給客 戶,陳家鈞跟我說他想要賺一手,但我不知道他實際上賺 多少等語(偵67296卷第197頁),則此部分被告張銘倫之 犯罪所得,應係匯入其台新帳戶款項總額之1%,經計算為 3萬5049元(計算式:0000000×1%=35049)。至於被告陳 家鈞因其未吐實,無從得知其實際抽成金額,然考慮被告 陳家鈞乃係直接與「結倫」聯繫後將客戶介紹被告張銘倫 之人,層級較高,所獲利益應無低於被告張銘倫之理,爰 比照被告張銘倫之計算方式,認被告陳家鈞所獲犯罪所得 亦為匯入被告張銘倫台新帳戶款項總額之1%即3萬5049元 。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家鈞做為報酬給付被告張銘倫之 泰達幣,經提現後所得金額為16萬5052元,被告蔡哲軒復 供承其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偵82545卷第79頁),被 告陳家鈞則供稱泰達幣提現後自被告張銘倫處取得1萬元 作為介紹賣帳戶之報酬,則據此計算,被告陳家鈞所獲犯 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蔡哲軒所獲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 告張銘倫所獲犯罪所得為5萬5052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55052)。   ⒊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陳家鈞部分合計為4萬5049元(計算式 :35049+10000=45049),被告張銘倫部分合計為9萬101 元(計算式:35049+55052=90101),被告蔡哲軒則為10 萬元。其中被告張銘倫部分業已全數繳回,爰就繳回部分 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家鈞、蔡哲軒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家鈞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以及被告張銘倫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分別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有 附表五編號62、66、73所示證據可佐,被告張銘倫並供承上 開白色iPhone 11手機為其實際使用之手機(偵67296卷第13 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蔡哲軒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附表五編號76所示證據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3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 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3人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 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除前揭被告3人取得之犯罪所得部 分外,其餘均已轉換為泰達幣轉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 定之錢包,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挺宏偵查後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CDM-113-金訴-625-202502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良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法扶律師)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18 號、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賴佩瑜」(下稱「賴佩瑜」)及 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紀凱銘、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證人即告 訴人林富榮、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證 明、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賴佩瑜」,亦不爭 執「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賴佩瑜」,「賴佩瑜」告訴伊可以從事 網路拍賣增進收入,且教伊如何操作網路拍賣儲值,因為伊 從事貨運工作,沒有多餘時間可以操作銀行匯款且存款不足 ,「賴佩瑜」說可以幫伊儲值資金,伊不知道是詐騙,伊主 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與「賴佩瑜」,嗣「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 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2、138-140 頁),並有證人紀凱銘、黃劭安、林富榮、陳威豪於警詢時 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863號卷第13-14、32-35、48-49頁 、偵字第3207號卷第17-20、22-23頁),復有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 、存摺封面及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查(見偵 字第62863號卷第6-7、15-27、36-39、51-58頁、偵字第320 7號卷第24-33、144-149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其與「賴佩瑜」及「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佐 證。依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賴佩瑜」 間就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經過如下:被告於 110年3月間開始單方偶而向「賴佩瑜」傳送招呼訊息及不明 內容之照片,均未獲回應,直至110年4月9日開始,「賴佩 瑜」始詢問被告為何人,雙方並開始詢問對方工作、年紀、 日常聊天及噓寒問暖迄至112年6月11日;「賴佩瑜」於112 年4月13日聲稱自己兼職網路拍賣賺取零用錢,於112年4月1 4日詢問被告創業經歷後,開始分享自己網路拍賣成功創業 經驗、高額獲利情形,於112年4月16日提供商城平台網址予 被告,給被告觀看其店鋪經營狀況,並告知被告可註冊登入 、入駐商城,亦提供被告商城之客服聯絡方式即「商城官方 帳號客服」;被告註冊登入、入駐商城後,「賴佩瑜」即開 始教導被告如何上架商品販售,亦催促被告要多上架商品販 售且有有訂單時即需聯絡客服儲值資金始得發貨交易;後被 告表示其在商城上自己經營之店鋪(依被告與「商城官方帳 號客服」間之對話紀錄,該店鋪名為「良鑫女裝」,下均以 「良鑫女裝」稱之)儲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2,000元, 已無資金可再儲值,投入之款項均未回流,「賴佩瑜」即告 知被告若無法儲值資金即無法發貨交易,會遭客戶投訴;「 賴佩瑜」嗣於112年4月24日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意願以共同經 營店鋪,經營方式為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賴佩瑜」負責儲 值資金,被告則負責訂單、發貨及記帳等經營事宜,待月結 後,被告至銀行提領經營獲利款項後,再將一半款項交予「 賴佩瑜」,被告同意後,即陸續將「良鑫女裝」及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賴佩瑜」,亦依「賴佩瑜」 以儲值資金較方便、省錢為由之指示,辦理幣託帳戶、本案 帳戶綁定「賴佩瑜」指定之帳戶,並每日回報商場上訂單之 情形、發貨狀況、是否需要儲值款項及商場評價予「賴佩瑜 」,而「賴佩瑜」亦會於依被告告知之訂單及發貨情形陸續 儲值資金至「良鑫女裝」;至112年6月1日,「賴佩瑜」即 要求、教導被告將「良鑫女裝」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至被告自 己銀行帳戶以便分潤,亦表示其亦已無資金可再儲值,然商 城平台要求被告需繳納3%手續費始得將「良鑫女裝」內之款 項提領至其銀行帳戶,被告向「賴佩瑜」表示其亦已無存款 可繳手續費,需至同月10日公司發薪水時才有款項可繳,「 賴佩瑜」隨即有要求、催促被告向他人商借款繳納手續費; 於112年6月9日,被告告知「賴佩瑜」其帳戶已被設為警示 帳戶,詢問「賴佩瑜」原因,「賴佩瑜」否認為其造成外, 仍一直催促被告繳納手續費、分潤利得並質疑被告否係不願 意分潤始編造帳戶遭警示之理由,被告急欲澄清外,尚希望 「賴佩瑜」詢問其「警察哥哥」如何解決此事;「賴佩瑜」 至112年6月13日仍催促被告繳納手續費、提領「良鑫女裝」 內款項,而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起即未回應「賴佩瑜」(見 本院卷第41-149頁)。依此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賴 佩瑜」之分享始知於商城經營網路拍賣獲利一事,亦係因「 賴佩瑜」之邀約始入駐商城經營「良鑫女裝」,進而再共同 經營「良鑫女裝」,以由「賴佩瑜」負責儲值所需資金,由 被告負責店鋪訂單、發貨及客戶回應等方式經營「良鑫女裝 」,且被告同意與「賴佩瑜」共同經營「良鑫女裝」,即每 日將商場上訂單、發貨及需要儲值之狀況告知「賴佩瑜」, 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因「良鑫女裝」訂單狀況良好、營業 額高達400多萬而喜悅之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35-136頁), 是被告辯稱其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賴佩瑜」後,「賴佩瑜」 告知、教導其從事網路拍賣增進收入,且幫其儲值,其因相 信係與「賴佩瑜」一同經營店鋪,且因經營店鋪之需而將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賴佩瑜」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又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銀行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於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 前,均會將該帳戶內之餘額款項提領殆盡,以避免他人將其 所有之款項提領或轉帳,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已知。而觀 諸被告與「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賴佩瑜」指示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 內之餘額提領出來,然被告卻向「賴佩瑜」表示帳戶裡餘額 款項不多、毋庸先將款項領出(見本院金訴卷第86、89-90 頁),是被告此舉已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而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會於銀行帳戶交付前先將銀行帳 戶內餘額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有別。復被告於「賴佩瑜」分享 其商場經營成功經驗,並應「賴佩瑜」邀請登入、入駐商場 ,並以「良鑫女裝」店鋪經營後,已先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 帳3萬元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指定之帳戶,用以經營商 場,嗣見其商場訂單已逾3萬元,尚須儲值款項始能發貨後 ,再自合作金庫帳戶轉帳2,000元至「商城官方帳號客服」 指定之帳戶,以便將「良鑫女裝」內之訂單發貨,此有被告 「賴佩瑜」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商城官方帳號客服」間 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存簿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 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72、74-76、215-234、243-245 頁),足見被告已相信「賴佩瑜」所分享商場經營成功之經 驗以及「賴佩瑜」所提供之商場交易平台(包括訂單、發貨 、儲值)係屬真實,否則豈有依「賴佩瑜」建議及「商城官 方帳號客服」指示將自己款項轉帳予他人之可能。再觀諸被 告與「賴佩瑜」約在112年4月24日開始一同「經營良鑫女裝 」,「賴佩瑜」於112年6月1日指示被告將「良鑫女裝」之 獲利款項提領至其銀行帳戶以便分潤,被告依「賴佩瑜」指 示操作商城平台,自其「良鑫女裝」欲提領75萬元至其銀行 帳戶,平台因此要求繳納3%手續費(即約5萬元)始得提領 ,被告伊時無存款可繳納手續費,而向「賴佩瑜」表示需至 112年6月10日領薪水時始可繳納手續費,有被告與「賴佩瑜 」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43-146頁), 可見被告為將「良鑫女裝」內之75萬元獲利領出,縱其已無 存款,仍有於公司發薪水時再將款項轉入商城內繳納手續費 以提領出獲利之打算,益徵被告對於「賴佩瑜」所言及共同 經營「良鑫女裝」等情深信不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因 相信「賴佩瑜」所分享之商場經營經驗,進而與「賴佩瑜」 以由「賴佩瑜」負責資金儲值、被告負責訂單、發貨等之方 式共同經營「良鑫女裝」,並因經營「良鑫女裝」所需而將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賴佩瑜」,難認被告主 觀上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為他人使用於詐欺、洗錢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及密碼交予「賴佩瑜」,且「賴佩瑜」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該等款詳為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然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予「賴佩瑜」,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意即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除此之外,卷內 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8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紀凱銘 (未提告) 112年5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許、同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黃劭安 (提告) 112年3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1日10時51分許 90萬元 3 林富榮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48分許 45萬元 4 陳威豪 (提告) 112年2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 10時6分許 19萬元

2025-02-13

PCDM-113-金訴-129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皇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皇輝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 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蔡忠 宇,致蔡忠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蔡忠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忠宇 於112年(起訴書誤為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冒用雄獅旅遊公司人員名義聯繫告訴人蔡忠宇,向其佯稱因之前購買餐券發生錯誤,必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12月5日12時12分許 ⒊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⒋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⒈20萬元 ⒉24萬元 ⒊30萬元 ⒋40萬元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中國信託帳戶 ⒊彰化銀行帳戶 ⒋國泰世華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7頁)。 2.告訴人蔡忠宇提出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⑵報案資料(⑴警一卷第29頁⑵警一卷第31至47、55至57頁)。 3.「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0頁)。 三、案經蔡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皇輝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一銀等4帳戶」 )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 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臉書找工作,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絡,對 方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騎機車發廣告單,又要我提供4個金融 帳戶資料,對方說這樣才有資格申請入職當員工,我就趕快 去超商把本案「一銀等4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再以Line 告知密碼,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的資料,不可以隨便 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急著找工作,也沒有想這麼多,我 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一銀等4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一銀等4帳戶」 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列「相關證據」、「第一銀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3頁⑵警一卷第5頁)、「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 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7頁⑵警一卷第9頁)、「彰化銀 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11頁⑵警一卷第13 頁)、「國泰世華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1 5頁⑵警一卷第17至20頁)及被告廖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偵 緝卷第17至19、71至72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一銀 等4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 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 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工 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緝卷 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聽過新聞媒體或政府大力 宣傳,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被用以詐騙及洗錢等語在卷(偵 緝卷第19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 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 人員以辦理工作或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 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曾有過幾十年的工作經驗,做過廚房等工作(本院卷第38頁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 他人使用(本院卷第36及37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 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 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一銀等4帳戶」資料的確切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 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 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 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 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 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 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承認其知悉不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36及37頁),堪認被 告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 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 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求 得工作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一銀等4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四、被告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 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一銀等4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 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 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 所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廖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因此沒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為 說明。  5.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 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 誤會,附為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九、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67-202502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7號 原 告 辜均權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 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 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投遞郵筒之方式,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鑫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LINE向 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 告受有89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25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因為要債務整合才被「林鑫傳」騙,「林鑫傳 」叫伊寄送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直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被詐 騙,伊也是被害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 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存款明細、交易明細、第一銀 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3-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對該等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均可輕易申辦金融帳 戶,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為充 作躲避警方追緝之犯罪所用等其他非正當情況,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且已瞭解使用 目的,不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 ,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此業經各類媒體 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 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8歲,為高職 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又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自述曾向中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本院卷第98頁),且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   ⒉另參被告於本院提出與「林鑫傳」(暱稱「悟空」)之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87-88頁),並未提及申貸相關如貸款金額 、期數、利息計算、撥款方式等事項,「林鑫傳」反而提及 「你要講工作的還是?」、「你的角色是被害」、「你是被 騙的 所以不用擔心那些」等語,對話中被告亦無詢問、質 疑對方有關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間之關連,可 見被告所辯辦理債務整合云云,已屬可疑。此外,林鑫傳於 系爭刑案偵訊中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收取金融帳戶 ,亦未曾幫別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在 被告無法具體說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辦理債務整合有何正 當關連性之下,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顯非正 當貸款程序,故被告自應知悉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林 鑫傳」,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從而其應已預見提供該帳戶 資料給林鑫傳後,他人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來路不明之 不法款項,其卻仍同意為之。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被告乃能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若非其提供帳戶 ,詐欺集團無隱匿其等身分收取騙得金錢之方式,而無從經 由詐欺原告而取得890,000元,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並對原告施以詐術,乃同為原 告受有890,000元損害之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送 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頁),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 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2-13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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