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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己○○(其涉犯搶奪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7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59分許,與田晉宇共同 搭乘劉玫文(其等涉犯搶奪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 己○○之妻甲○○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抵達現場後,其等先觀 察櫃檯人員交接現金之狀況,並共同商討下手時機,見櫃檯 人員陳捷妤交接班將內裝有週轉金之手提袋置放於櫃檯上, 俯身清算公司週轉金及處理交接事宜時,趁陳捷妤不及防備 之際,由己○○把風,並由丁○○將手伸進櫃檯內搶奪上開手提 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丁○○、 己○○隨即逃離現場,丁○○因而分得3萬元,其餘款項12萬元 由己○○供己花用,己○○並將該款項中之3萬元,交付予田晉 宇作為抵償債務使用。嗣經陳捷妤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於113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道○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201號房拘提丁○○、己○○到案,並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委託陳捷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田晉宇、劉玫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捷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假期釣蝦場員工巫雅萍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與己○○所搶奪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 捷妤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元、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分工、所生危害、搶奪財物之 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搶奪15萬元得逞,其中被告分得3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該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該3萬元中之其中2萬元,業經員警扣案(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且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就該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1萬元部分,已 遭被告花用完畢乙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綦詳,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分別屬己○○、田晉宇所有,且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 人己○○、田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田晉宇所有 ,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萬元 丁○○ 已返還予陳捷妤 2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田晉宇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5,825元 己○○ 同上 4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同上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田晉宇 同上

2025-01-13

CTDM-113-審訴-174-202501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芝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嫌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0 樓「芃芃玩具店」內,先搶奪店主龐歆平手中 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得逞後復持手中的玩 具槍,敲擊龐歆平額頭成傷,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且犯嫌重大,在偵查中復向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 (偵查卷第77頁),有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應有羈押必 要,且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代之,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23日起羈押3 月在案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龐歆 平之指述與所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檔案 與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押票與回執等相關事證存卷 可查,足堪信實。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綜觀全案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搶奪罪 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則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且陳稱其家境貧寒且居無定所,以此情 狀,當不宜或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代替羈押,仍應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故,爰裁定被告 自114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訴-932-2025011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現金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訴卷第46頁、第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爰衡酌被告於偵審時坦承犯行與未與告訴人張麗茹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本案搶奪財物之價值與為警即時扣 得部分金飾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另將搶奪所得之金戒指3枚分別典當,共換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083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萬4000 元業經扣案,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6830元未據扣案 ),就以上變賣所得之價金,為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所變得之 物,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0 扣案金戒指1枚 0 扣案5萬4000元 0 未扣案現金6830元 得上訴

2025-01-03

TYDM-113-原訴-105-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瑋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號、少連偵字第7號、偵字 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丁瑋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44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搶奪未遂部分,願意坦承犯罪 ,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被告業於原審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 ,且因本案遭搶金飾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實質損害,故 被害人甲○○也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而願意與被告 達成無條件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㈡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 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賠償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損害,而有積極彌補損害行為,原審卻仍為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有過重之嫌。㈢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57條 第9款所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觀,被告所造成 之危害僅被害人丙○○1人,被告所欲詐欺之款項金額亦僅5萬 元,尚非鉅額,與其他詐欺案件受騙金額動輒數百萬元以上 案件相比,所造成之危險與損害較小,且被告最後亦與被害 人丙○○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之損害,原審卻為有期徒刑4月 之宣告,有過重之嫌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 見,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等犯後態度為原判決所未 及審酌,量刑基礎既已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 即難謂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 ㈡、被告此部分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曾○○(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共謀搶奪金飾,由共犯曾○○下手實施, 被告則在犯罪現場附近接應,共犯曾○○下手行搶後,因遭路 人制伏而未實際得手,然共犯曾○○於過程中有以辣椒水噴被 害人甲○○之事實,其等犯罪手段難謂輕微,共犯曾○○依被告 之指示攜帶辣椒水前往犯案,足認其等就犯罪之實施有相當 之謀議,此與偶然發生之搶奪案件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曾 不當影響共犯曾○○就本案犯行之供述,而被告實際上為本案 之主使者,業經共犯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在卷, 可見其惡性非輕,再被告於此部分犯行遭查獲時,並未坦承 犯行,甚至利用共犯曾○○遭偵查之機會,對共犯曾○○之家人 詐騙(即附表編號2、3之犯行),此等犯後態度實難為對其 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自陳其○○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婚 、○子女,與家人同住,目前從事○○○○,月收入中等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提出其外公於本案期間因 病過世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67-74頁),及其因本案罹患 身心疾病,持續就診治療(同卷第125-131頁),又被告透 過其父親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陳述 意見信可參(同卷第75-77頁、123頁),被害人甲○○並於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同卷第153 頁)等情,被告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紀錄之素行,暨 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處之刑)   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各量有期徒刑6月、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與被害人丙○○調解成立部分,顯有 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之嫌,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 斟酌上開調解情事,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被告上訴再重 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要非可採。再被告於夥同共 犯曾○○犯下搶奪未遂犯行後,不僅於偵查中不當影響共犯曾 ○○之供述,更利用被害人丙○○與曾○○之親屬關係,以被害人 甲○○要求和解為由,向被害人丙○○詐騙金錢,且詐騙得手1 次尚不知足,竟又再以相同理由詐騙,幸得被害人丙○○即時 知悉實情,被告第2次因而無法詐騙成功,依上開犯罪歷程 觀之,被告之惡性實屬重大,其無視於搶奪未遂犯行已經遭 查獲,竟又以此作為詐騙手段,犯罪手法之惡劣,實無何情 可憫恕之處,縱使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於原審與被害人丙○○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暨辯護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各項量 刑資料(詳如上㈡部分所載),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 之瑕疵。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犯搶奪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共同犯搶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詐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3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訴駁回。

2024-12-31

TNHM-113-上訴-1804-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祥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祥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祥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  ㈡被告既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雖未得逞,但已對社會治 安,亦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偵訊筆錄、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3、77、79頁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 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 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深示悛悔之殷意,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偵卷第75頁),再既親歷本案偵查、準備程序, 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石頭1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 人等情,有具領保管切結書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98號   被   告 史祥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祥文(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向陳明月 買回曾賣給陳明月之石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至600 元),於民國113年3月17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陳明月店內 ,與陳明月商談買回石頭價格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明月未及防備,認有機可乘之際, 徒手搶奪該石頭1顆,放置在上開機車踏墊上,並伺機逃逸 ,陳明月見狀隨即追出,史祥文將陳明月推倒在地後,致陳 明月脖子上之玉墜項鍊斷裂。嗣因陳明月報警,史祥文遂將 上開機車牽至一旁,俟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陳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石頭1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所有之上揭石頭1顆遭搶奪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保管切結書、現場蒐證照片1份 證明警員於被告機車踏墊上查獲上開石頭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嫌。至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石頭1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前開具領保管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奪取玉墜項鍊未遂之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伊先推告訴人,告訴人跌倒伊也跟著 跌倒,手就剛好壓在告訴人脖子上導致玉墜項鍊斷裂在地上 ,伊並無搶奪告訴人玉墜項鍊之意,伊只有搶石頭等語,而 告訴人偵查中證稱:被告推倒伊之後,又扯到伊的玉墜項鍊 項鍊,嗣於偵查中與被告和解並收取被告賠償3,000元等語 ,則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關於奪取玉墜項鍊之情節,可認應 係被告推倒告訴人之際,不慎誤扯所致,難認被告有意圖不 法之所有,基於財產犯罪之目的而搶奪該玉墜項鍊情事,所 為核與搶奪罪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其上 開石頭搶奪未遂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69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緯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緯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本案搶奪之起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蔡 珮姍發生口角,故氣憤而為之,並非因被告施用毒品缺錢花 用貪圖財產而犯之,與毒品犯罪無關聯性;加諸被告現已癱 瘓,再犯罪機率甚低,故不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係與告訴人蔡珮姍 發生口角所致,且係趁告訴人蔡珮姍不及反應而開走車輛, 並無使用到強制力,犯罪手段輕微;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不久之111年間,即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導致下半身癱瘓,至 今仍臥床於安養中心,本案法官訊問時,被告甚至無法坐起 ,僅得躺在安養中心床上以視訊接受訊問,可知被告未來再 次犯罪機率甚低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劉緯祥與蔡珮姍前係男女朋友, 蔡珮姍於111年1月6日17時許,駕駛蔡珮姍之前夫顧原兆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元斗加油站搭載劉緯祥後,欲前往劉緯祥位在彰化 縣溪州鄉住處,後於同日20時許,蔡珮姍駕車途經彰化縣溪 州鄉福德路土地公廟前,因轉彎時不慎將劉緯祥之手機摔飛 ,蔡珮姍遂下車與劉緯祥發生口角且相互拉扯,嗣後蔡珮姍 欲上車時,劉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 意,乘蔡珮姍來不及反應,搶奪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駕駛至其 他處所。嗣經顧原兆於翌(7)日上午5時2分許向警方報案 協尋,始於同(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 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顧原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珮姍、顧原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緯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珮 姍、顧原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可參。此外,並有車輛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及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於 密集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強 行將告訴人蔡珮姍之紅米手機搶走,並帶走告訴人蔡珮姍之 錢包(內有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提款卡3張、 手機充電線3條、插座2個等物)、背包、行李箱等物,且故 意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引擎蓋凹損、駕駛座旁 之小三角窗及小三角窗上方板金毀損、左後三角窗破損、右 後車尾保險桿擦傷、車內中控臺液晶螢幕刮傷等損害,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訊之被 告劉緯祥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車上沒有這些財物, 我也沒有毀損車子等語。經查:㈠侵占告訴人蔡珮姍財物部 分:此部分固據告訴人蔡珮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然自查獲 現場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未見告 訴人所指之上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曾經有上開 財物遭被告取走,自難認被告有強行將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財 物帶走之事實。㈡毀損車輛部分:上開租賃小客車固於尋獲 時受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損害,然以被告強行將車輛開走至 車輛尋獲之時,已歷時12小時之久,且於尋獲時現場並無其 他人在場,故上開車輛於此期間是否遭他人破壞亦未可知, 難認被告有對上開車輛實施故意毀損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簡-2512-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伽証 陳振翃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昇輝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哈特利」之成年男子知悉(下稱「哈特利」),緣於民國111 年12月中旬,許顥翰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認 識「哈特利」;嗣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哈特利」告知 許顥翰(許顥翰部分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可從林昇 輝處取得高額獲利。許顥翰遂將此訊息告知程伽証及陳振翃 ,由許顥翰提議對林昇輝進行搶奪其收水詐騙金額,並由許 顥翰負責策劃全程犯案過程及分工,且由許顥翰陸續接獲「 哈特利」訊息;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及「哈特利」四人 謀劃已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約定所搶得之現金由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及「哈特利 」四人平分後,於111年12月31日18時許,許顥翰、程伽証 及陳振翃三人至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會合,由陳振翃駕駛程 伽証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顥翰及程伽証至 基隆。隨後程伽証以手機線上租車,許顥翰等三人至基隆市 西定路和雲停車場,轉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 哈特利」陸續提供林昇輝動態訊息給許顥翰,許顥翰等三人 遂由陳振翃駕駛上開租賃車至基隆市廟口附近,開始跟蹤林 昇輝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111年12月31 日23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許顥翰、程伽 証下車,接近林昇輝駕駛之自小客車,許顥翰站副駕駛座側 、程伽証站駕駛座側並假冒警察對林昇輝進行盤查,期間程 伽証確認林昇輝身分後,向許顥翰示意行動,許顥翰在副駕 駛座位上搶得黑色包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台,程伽証在駕駛 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置物區搶得牛皮紙袋(內有新臺幣(下 同)34萬1千元),得手後,許顥翰、程伽証隨即乘坐陳振翃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所得贓款如附表 二㈠至㈢所示,許顥翰、程伽証、陳振翃三人均清償欠款或花 用殆盡,應給「哈特利」尚未給付(即附表二㈠由許顥翰獲取 部分),由許顥翰先行挪用還清債務。惟程伽証於行搶過程 中現場遺留黑色雨傘1把,林昇輝遂持雨傘、手機錄影及行 車紀錄器等資料至警局報案,為警循線逮獲許顥翰、程伽証 、陳振翃3人,查悉上情,並起出通訊用行動電動電話機4支 (許顥翰1支、程伽証2支、陳振翃1支,詳附表一)及筆記型 電腦1部等物。 二、案經林昇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程伽証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 見原審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陳振翃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程伽証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然被告程伽証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 第44、45、51頁),被告陳振翃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已 自白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44、51頁、本院卷第151頁),並 經證人許顥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明確(見偵285卷一第13 至27、269至287頁、偵285卷二第9至11、37至39頁),亦有 告訴人林昇輝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285卷一第75至7 8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林昇輝提供之手機錄影及行車記 錄器影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租賃資料 、ETC行車紀錄、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 偵285卷一第79至83、91至93、115至149、151、153至157、 161至189頁、第191至205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所稱之「三人」,固應以在 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在內;惟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在場 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 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証、 陳振翃與「哈特利」事前同謀,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 証、陳振翃3人共同前往現場,由同案被告許顥翰及被告程 伽証,乘林昇輝未及防備之際,奪取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 陳振翃在附近車上接應,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 程伽証、陳振翃,均應計入結夥人數。核被告程伽証、陳振 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具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搶奪罪論處。  ㈡被告程伽証、陳振翃與同案被告許顥翰、「哈特利」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在市區道 路公然掠奪他人財物,行為甚為明目張膽,顯然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 等為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未符,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1、㈢所示之物,分 屬被告程伽証、陳振翃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程伽証、陳振翃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1.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之金額及物品,係被告程伽証、陳振翃 共同搶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供承在卷, 其中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金額,為各人分配後實際取得之 金額,亦據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 、第53頁),互核相符,堪以認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㈣之筆記型電腦1台,屬搶奪後未分配之犯罪 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 之。  2.至於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物品,均未據扣案,被告陳振翃供 稱黑色包包棄置在停車場等語(見偵285卷一第69頁),而 牛皮紙袋價值低微,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程伽証、陳振翃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程伽証自 述高中畢業、擔任焊工、未婚之家庭狀況;被告陳振翃自述 高中畢業、曾任軍職、未婚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 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程伽証所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 、1所示之物,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㈡、2所示之物,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予論述上情,然於判決本旨無礙 ,爰附此補充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與被告 陳振翃、同案被告許顥翰共同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陳振翃所犯搶奪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㈢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物, 與被告程伽証、同案被告許顥翰共同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程伽証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許顥翰除負責與「哈特 利」聯繫,更負責籌劃犯罪細節及分工,占整體犯行中最重 要、關鍵之地位,被告程伽証雖有下手行搶,並於得手後乘 被告陳振翃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但並未對被害人造成任何傷 害,涉案情節較輕。然原審似未考量各共犯參與程度之高低 而為充分評價,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程伽証於原審法 院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節及結果,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可能,然被告程伽証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顯較同 案被告許顥翰為輕,是否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有 討論之餘地云云。  ㈡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翃不服與主謀判決刑度 一樣,希望再判輕一些,被告程伽証被法院扣15萬元請明查 云云。  ㈢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復於理由欄 詳論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 其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為有利考量;犯罪 動機、目的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並採為重要之量刑因 子,復考量各共犯行為參與之程度相同,俱將他人搶奪行為 之分擔視為自己之搶奪行為,原審依此為充分之評價,並無 違誤;而被告程伽証、陳振翃經搶奪後,其等所得贓款,由 其等依附表二編號㈡、㈢之部分分配犯罪不法所得,同案被告 許顥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三人就其等上開獲得之犯罪不 法所得清償欠款或花用殆盡,原審依其等對財產法益破壞之 高低程度等節予以量刑,亦屬妥適;另參以其等犯罪之手段 、情節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二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原審各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刑,其量刑等節,尚稱妥適,客 觀上並無過苛之問題,是以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顯已考量 被告二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經核於法俱無不合,對被 告二人而言,原審之量刑已屬相當寬厚,從形式上觀察,客 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 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二人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 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2.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 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二人始終坦承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並衡 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對其等所為之量刑 等節,刑度已屬寬厚,被告二人未慮及其等所為之共同搶奪 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 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3.另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請求就被告程伽証被扣15萬元部分請 明查云云。然依附表二編號㈡部分,被告程伽証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為8萬6千元而非15萬元,且該部分並非對被告陳振翃 所為之沒收,顯與其無涉,故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請求查明 與附表二編號㈡數額不符之15萬元,與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 符,亦無可採。  4.準此以觀,被告程伽証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振翃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 查明被告程伽証被扣之15萬元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程伽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說明 是否諭知沒收 ㈠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見偵查卷第131頁) 被告許顥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 ㈡ 1.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於其房間內查獲之手機,見偵查卷第139頁),業據被告程伽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聯絡「哈特利」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 被告程伽証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另於車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供聯絡本案共犯或犯罪之用(見原審卷第53頁)。 非供聯絡本案犯罪之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以沒收。 ㈢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見偵查卷第147頁) 被告陳振翃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金額:新臺幣) ㈠ 現金17萬元 未扣案,同案被告許顥翰之犯罪所得(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 ㈡ 現金8萬6千元 未扣案,被告程伽証之犯罪所得 ㈢ 現金8萬5千元 未扣案,被告陳振翃之犯罪所得 ㈣ 筆記型電腦1台 扣案,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涉及同案被告許顥翰、被告程伽証、陳振翃共同沒收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 黑色包包1個、牛皮紙袋1只 未扣案,本案之犯罪所得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5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 中央大學內,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得甲○○○○ ○ ○○○○ ○○○ (中文名:亞力士,下稱亞力士 )之皮夾1只(內含金融卡、居留證、健保卡、學生證、悠 遊卡、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手機1台(下稱本案皮夾及 手機)並侵占入己。  ㈡又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由丙○○經 營之金瑞麟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基於竊盜之犯意,佯稱 欲購買金項鍊,經店員余珍妮取出金項鍊2條(分別為40.17 錢、20.88錢重,分別價值34萬2,000元、18萬5,700元,下 合稱本案項鍊)交付被告觀覽,被告取得本案項鍊後,即趁 余珍妮疏於注意之際,快速離去本案銀樓,而徒手竊取本案 項鍊。嗣經余珍妮報警,員警前往現場後即時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逮捕丁○○,並於丁○○隨身物品中查扣本案項 鍊及亞力士之皮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力士、丙○○委任余珍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122頁,本院訴卷二第25、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亞力士、余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65至69、73至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 49、95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係其竊取亞力士之皮夾及手機 (見本院卷二第25、43頁),惟亞力士於警詢時稱係在操場 遺失本案皮夾及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5頁),雖有提及遺失 之時間及地點,然未具體說明其遺失手機之情形為何,而被 告則稱係在操場旁椅子上看到他人的皮夾及手機,不知道是 誰所有,進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自承其見 亞力士將手機置於椅子上後,趁其暫時離去時而下手竊取。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皮夾與手機仍為 他人持有之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掠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 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是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時,因同時有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危險,故定有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相較而言, 竊盜之行為並無造成財產法益以外之危險,立法者即未規定 加重危險犯,此由法條文義即可知悉,且因搶奪罪同時造成 財產法益及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其法定刑高於竊盜罪, 亦屬當然。故所謂不法腕力,非以公然與否、他人是否共見 共聞為斷,而係於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時,必須同時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之物理力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至本案銀樓後,余珍妮 拿出項鍊供被告觀覽,經被告佯稱要比較重量,余珍妮遂將 本案項鍊交付被告等情,業據余珍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5 頁),是被告先謊稱要查看本案項鍊為由,使余珍妮交付本 案項鍊後,於本案項鍊持有在被告手上時,再趁機離開本案 銀樓,並非自余珍妮手中奪取項鍊,亦無造成余珍妮身體或 生命法益受損之危險,縱然係公然、當面、趁余珍妮不備而 猝不及防為之,依前開說明,仍僅屬竊盜之行為,而非搶奪 。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 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亞力士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0 月12日17時許在中央大學操場遺失本案皮夾及手機,已如前 述,足見亞力士仍知悉本案皮夾及手機脫離其持有之位置及 時間,非屬遺失物,僅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 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 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惟 被告所為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訴卷二第42、46頁),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另檢察官認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 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已有多次竊盜 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被告所侵占之物品,除亞力士之700元外(應諭知沒收 ,詳下述),本案竊取之項鍊及侵占之皮夾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3頁),侵占之手機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返還亞力士(見本院訴卷一第107 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屬犯罪所得,嗣經被告花 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 偵卷第122頁,本院訴卷二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項鍊、皮夾(除700元以外之部分)及手 機,亦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訴-623-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賓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7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賓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佳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8時4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長榮中學前,見康秀玲騎乘 機車停等紅燈時將包包放置於腳踏板,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自康秀玲右後方 接近,趁康秀玲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側徒手搶奪其置於 機車腳踏板之黑底黃紋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肩背包1個 (內有新臺幣千元鈔23張、五百元鈔6張、百元鈔139張、5 元硬幣1枚、1元硬幣6枚、臺灣銀行50元紀念幣4張合計40,1 11元、美金100元面額2張、全聯禮券、全家禮券、康秀玲身 分證、健保卡、金卡、信用卡等證件、手機1支),得手後 迅即騎車逃逸。康秀玲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周 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報攔截圍捕後,於同日9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營高幹25右15N1034FB38號電線杆旁查獲 劉佳賓,當場扣得其搶奪之上開包包1個(內有新臺幣千元 鈔23張、五百元鈔6張、百元鈔139張、5元硬幣1枚、1元硬 幣6枚、臺灣銀行50元紀念幣4張合計40,111元、美金100元 面額2張、全聯禮券、全家禮券、康秀玲身分證、健保卡、 金卡、信用卡等證件,均已發還康秀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佳賓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 卷第76、82、84、85頁),核與被害人康秀玲於警詢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被告搶奪被害人包 包及得手後逃逸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35至36、47 至48頁)、警方通報攔截圍捕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 面(警卷第37至42頁上)、查獲逮捕被告地點及逮捕被告畫面 (警卷第43頁下至44頁)、警方通報救護車將被告送醫資料( 警卷第42頁下至43頁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6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9至32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多次搶奪、強盜、 詐欺、毒品、酒後駕車等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非佳,且本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度故意犯罪,惡 性非輕,又其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在光天化日 下,對被害人公然行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本案搶奪犯行所得之財物,除被害人之手機外,均已經 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至被害人遭搶之手機,被告得手 後為免遭追蹤將之隨意丟棄(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供述),惟 業經第三人拾得交付警局,經警通知被害人領回乙節,此經 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依卷存事 證,堪認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NDM-113-訴-718-2024122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具 保 人 莊婷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婷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韋銘因搶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莊婷妤繳納現金後,已將 被告釋放,此有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橋頭 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惟本 院依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 人均未到庭應訊,復經本院拘提被告均未果,且被告及具保 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 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280500號函暨檢附 之拘票及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11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1063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 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3

CTDM-113-審訴-17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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