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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裕順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信嘉即黃崇育之繼承人 張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蕙 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4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張蕙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2萬1,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明為: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1,4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張 蕙玲應給付原告72萬1,47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並於113年4月1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張蕙玲連帶給付原告72萬1,473元,及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 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49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崇育邀同被告張蕙玲為連帶 保證人,於111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7年5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 72期,每期攤還1萬8,020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4 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1%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時,改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且被繼承人黃崇育除與被告張蕙玲共 同簽發本票1紙予原告外,被繼承人黃崇育並將系爭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原告。嗣因被繼承人黃崇育於112年1月1 日死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72萬1,473元及利息未 清償。又被告黃信嘉為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且未依法 拋棄繼承,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就 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張蕙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信嘉負 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支 付命令異議狀,僅略謂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提出其他 具體之主張及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本 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帳務明細、匯款通知單、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新北院英家試112年 度司繼字第339號公告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並未 記載具體之主張及陳述,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黃崇育尚積欠原告前開本 金及利息,被告張蕙玲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 黃崇育死亡後,被告黃信嘉為被繼承人黃崇育之繼承人,且 未依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黃信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蕙玲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信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崇育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張蕙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28

TPDV-113-訴-4854-202410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何京隆 訴訟代理人 詹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分期 按月清償,原告遂將該筆借款撥入被告於原告申設之指定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即以1.845%計算,並約定 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113年6月2 4日尚積欠本金13,53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之 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台新銀行貸款總約 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被告已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101-202410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范莉沂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積欠信用貸款 本息新臺幣529,816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05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再對原處分提出 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伊有誠意還款,且已向相對 人清償部分借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 0號之住所地,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前夫之母紀○萍收受, 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詢問單暨臺中法院郵局之 答覆可稽(見司促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7頁)。是對系爭 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算 ,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9日以前聲明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5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原法 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第35頁),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其異議,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於113年5月30日送達抗告人同上住所地,亦由紀○萍收 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45頁)。是對原處分之異 議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算至113年6月9 日,惟113年6月9日為星期日,翌(10)日為端午節國定假 日,應各順延1日至同年月11日。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 聲明異議,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 事聲卷第9頁),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對 原處分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而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惟依前述,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原處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抗-296-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李紹智 被 告 林昶光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馥記山莊管 理委員會(下稱馥記管委會)於社區窩福公告本院111年度 湖簡字第955號(下稱前案)判決文(下稱系爭判決)及澄 清說明(見湖司簡調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馥記 管委會應在馥記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 文及澄清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昶光(下與馥記管委會合稱被告)明知伊 與馥記管委會間並無訴訟費用債權債務關係,竟在擔任馥記 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 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促字第22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後 ,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社區於窩福社區 app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長達3餘月,使系爭社區住戶誤 認伊與馥記管委會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伊對系爭支付 命令異議後,由本院以前案受理,嗣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馥 記管委會之起訴確定,馥記管委會卻始終未將系爭判決公告 於系爭社區,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林昶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請求馥記管 委會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明等語。並聲明 :㈠、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 明;㈡、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不具備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資格 ,系爭社區住戶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訴訟,而原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確認 原告於109年5月3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第24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確定,原告自始不具備馥 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身分,即不得動用系爭社區之經費 進行訴訟,林昶光實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以馥記 管委會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 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 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 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 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 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 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 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昶光在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111 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馥記管 委會並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3餘月 ,嗣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判決駁回馥記管委會之起訴 ,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群組 公告截圖、系爭判決為憑(見湖司簡調卷第15、17、19至2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馥記管委會於前案係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之期間,擔任馥記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經馥記管委會 同意,違反社區規約擅自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3萬1,90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9頁、前案卷第51頁),參 諸馥記管委會於前案確已提出該管委會第24屆第1次臨時委 員會會議記錄、馥記管委會第24屆非法支出、馥記管委會住 戶手冊、馥記管委會第24屆歷次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第2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馥記管委會明細分類帳等文件(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至98、102至106頁),以證明系爭社 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任何訴訟預算,馥記管 委會亦未曾決議同意進行訴訟、支出聘請律師費用,足見被 告對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非毫無所憑,堪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而為,尚難僅憑 其請求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遽行推論被告係濫行訴訟或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再者,馥記管委會在林昶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雖將系爭支 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惟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僅張貼系爭 支付命令及記載「第24屆支出訴訟費用求償」、「第24屆支 出訴訟費用(331,907元)求償」之文句(見湖司簡調卷第1 5頁),可見被告僅係陳述其向原告求償第24屆管理委員會 支出之訴訟費用33萬1,907元,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之事實,其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且該案與系爭社區之 公益事項相關,難認被告刊登該公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請求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 文及澄清說明,及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3

SLDV-113-訴-149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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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吳思穎即吳思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96年9月4日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及 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3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5元(依上開電信門號 順序分別積欠5,407元、9,204元、8,474元,合計23,085元 )。而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已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 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 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電話使用人為被告前男 友彭文誠,因彭文誠停止繳費,被告未收到催繳單或電話通 知,不知有欠費,兩人分手後彭文誠占用上開門號未還,致 有多件訴訟,原告未催繳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件債權不成 立也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帳單、電信服務 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見司促卷第7-46 頁)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文件中含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面或正反面影本( 見司促卷第21-22、32、40頁),上開證件均屬證明個人身 分之重要證件,在一般情形下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管,且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之簽名,與系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 之簽名字跡,其筆順、運筆等筆跡特徵相同,復與被告提出 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 系爭門號確均係被告所申請無訛,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上開事證所示系爭門號相關電信服務契約乙節,應 屬有據,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門號係彭文誠占有使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彭文誠到庭陳稱:「【問: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的三支 電話號碼如下非他使用,而是你使用,有何意見?(提示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8)】000 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是被告申辦但交給我使 用的。至於0000-000000 沒有印象」、「【問:對於原告當 庭提出的申辦文件原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我跟被告 沒有分手之前辦給我使用的」、「上開三支門號欠費的款項 我願意幫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彭文 誠上開陳述所示,益證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甚明,又系 爭門號申請書所簽署之被告姓名與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之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系爭門號確為被告申辦。至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號,將系爭門 號交與彭文誠占有使用,此係被告與彭文誠間內部法律關係 ,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負擔之給付電話費義務,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未抗辯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辯 稱原告未催繳知會被告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債權不成立也 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債權人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業 已於債權讓與日期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以通知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被告催告繳費,該 通知函業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 參,可認對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5,407元 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9,204元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8,474元 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2024-10-23

TCEV-113-中小-3388-2024102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余清貴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訴之變更、未行使闡明權,除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外,亦錯誤適用保險法第53 條,違反民事訴訟第277條證據法則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 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上訴人駕 駛「車號0000-00車輛」擦撞其承保車輛,故依據民法第191 -2條主張上訴人應負「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云云,經上 訴人就支付命令異議後,被上訴人始更正為上訴人係騎腳踏 車肇事,請求權基礎則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代為請求等語。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訴之 變更未曾曉諭、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99條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上 載買方為訴外人格上汽車賃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已給付保險賠償金額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審逕適用保險 法第53條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證據法則。上訴 人自始否認有碰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系爭初判表)係事後報案而製作,其與現場狀況是否 相符,令人存疑,應認非屬勘驗文書,且觀系爭初判表檢附 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3點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 欄位,係記載:「A(即腳踏車):右前車頭、左側車身擦撞 (無明顯痕跡)」,既曰無明顯痕跡,又如何能得出腳踏車 可將B車即日本進口速霸陸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葉子板 撞凹,且目測凹陷程度嚴重,估價單甚至還包含需更換胎壓 偵測器以及四輪定位?如此嚴重之事故真有可能為腳踏車肇 事?但腳踏車騎士卻未跌倒受傷?腳踏車外觀也無明顯痕跡 ?或實則真有其他動力車輛肇事之可能?初判表如此判斷顯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而原審逕自引用初判 表之結論,同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部 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固 以禁止變更追加為原則,但只要符合但書部分,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本屬合法。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起訴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修理費 用,嗣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稱因債務人騎乘之 交通工具為腳踏車,更正適用法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原審前已於113年3月18日將被 上訴人113年3月1日民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其113年5月3日民事答辯狀亦陳述經伊向保險局陳情 後,被上訴人大幅更改事實經過,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立 夫律師亦於113年6月6日聲請閱卷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 函稿、閱卷聲請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60-8頁、原審卷第87 頁)可稽,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原審復 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詢問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 事實理由、上訴人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為何?被上訴人稱訴 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更正聲請狀所載,上 訴人則稱如答辯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堪 認原審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已為闡明,並由兩造就訴訟關係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當依法行使闡 明權,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雖因誤載上訴人駕駛之交通工 具而變更請求權基礎,然被上訴人前後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 駕駛交通工具因行使不慎導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損,故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係就同一車禍事 故所為之請求,且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相關車禍資料、修 復費用證明等證據於變更後均可加以繼續利用,使前後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解決,自屬前述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原本即無須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自得為之,原審准許 被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規定相合,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有違誤,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違背訴訟程序法、舉證責任分配、邏輯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05號卷 第11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原審依 據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肇事資料(包含系爭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依系爭初判表肇因研 判欄載:「A車腳踏自行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2.涉嫌駕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B車RCW-3119號 租賃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 15頁),本件原審辯論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證據、 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且兩造 並無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之結果或是另送請鑑 定肇事原告及責任之請求,原審綜合前開事證,依卷附事證 認定其事實之真偽,因而認上訴人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 及其心證所得理由,核無違反舉證責任、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對是否已支付賠償 金舉證不足、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有疑、初判表認定結果違反 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僅憑初判表認定草率判決云云,無非就 其於原審已主張及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 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2

TPDV-113-小上-157-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朱有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56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信用貸款: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 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 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嗣經原 告迭次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99,85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帳 務查詢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被告雖於支 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能提出資料供 本院審查,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2

TCEV-113-中簡-3069-202410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李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 13年7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145,532元,均未按期給付,另積 欠前期未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6,825元、手續費11元,合計 積欠152,36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 議狀則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所述內容,容有爭議云云 ,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21

TNEV-113-南簡-1414-20241021-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鄧素貞 相 對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聲 明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暨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 不變期間,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 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生病無法工作,爰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內容不服,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債務人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逾期提出則應裁 定駁回。 四、經查:本院受理兩造間支付命令事件,於113年7月11日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4283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13年 7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受領,遂寄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法於113 年7月28日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 全部或一部,如有不服,固得於送達後20日之113年8月19日 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4日始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足佐,是以,異議人提出異議 之時間顯然逾期,自非適法。從而,依前揭說明,本院民事 庭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1

NTDV-113-事聲-16-202410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楊天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妤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 據、交付金錢的證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並敘明兩造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內容(有無約定清償期、利 息約定、清償方式等)。 ㈡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完整且清晰之借貸契約 及約定條款影本。 ㈢是否及何時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催告之證據。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8

CHEV-113-彰補-104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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