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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另 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 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 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友人戊○○、己○○及乙○○(所涉本案 犯嫌,另行審結)、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 少年法庭調查)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 詎丙○○、戊○○、己○○、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 赴約到場之甲○○出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 之腹部後,見甲○○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 前推擠架住甲○○,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 ○○,之後,戊○○亦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 壓制甲○○,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 勺及左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丙○○、戊○○、己○○ 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 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 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 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 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 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 理,當場逮捕甲○○、丙○○、戊○○、乙○○、己○○,及自甲○○扣 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P328、P340、P349、P349),且有證人辛 ○○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 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 26、本院卷P231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 371、本院卷P24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甲○○】(見少連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 、P311至320、P395)及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 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297至299)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   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繼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應予更正);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及改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341至342),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然不同 ,是難認渠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 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 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 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 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己○○為成年人 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辛○○等人故意共同為上開犯行, 且其於偵查中供認知悉辛○○未滿18歲(見少連偵卷P296,辯 護人辯稱被告己○○不知賴○章未滿18歲之情,核與被告己○○ 供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丙○○、戊○○2人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 見有人供稱或提及渠2人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本案事證 ,尚難認被告渠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渠2人之刑,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固然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3人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渠3人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行為,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施暴時間亦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亦非嚴重,再告訴人與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 已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解書),而 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告訴人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方亦已互釋善意 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犯行情 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法 定刑度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 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 難。2.被告3人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2、P359)暨被告 己○○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見卷附之被告己○○身心障礙證明 及渠3人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各自參與程度、各 自前科素行(如被告己○○先前已有2次妨害秩序犯行紀錄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或供渠3 人所用,自無從於渠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3人所涉 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告訴乙節, 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上開撤回 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是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 告3人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4

TCDM-113-原訴-83-20250314-2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翔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軍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19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甲○於105年3月9 日至107年3月8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製造少年為 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 0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或屏東之汽車旅館內,以陰 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1次,並以手機 拍攝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1張,並使甲 ○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胸部之猥褻行為數位圖檔電子 訊號1張(下合稱本案性影像2張)。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000號住處、屏東縣鹽埔鄉租屋處或屏東之汽車 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9 次。 二、乙○○復於107年間、甲○已滿16歲之某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就讀之高中,搭載甲○至便利 超商影印資料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載至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 無視甲○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為,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將甲 ○之衣褲脫去,並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為強制性 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乃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以甲○之代 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 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具結證稱:第1張(即不公開卷 第21頁編號1所示性影像)我們本來只是要拍情侶合照,沒 有要裸露胸部,但是被告在我拍的時候,直接把我的衣服撐 開,沒有事先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我把甲○的衣服撐開之前有問過甲○,我 沒有強迫他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 ,或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甲○自行 拍攝該性影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得甲 ○同意後使甲○自行拍攝該性影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 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下稱中間法㈠);嗣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 間法㈡);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 (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法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㈠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㈡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 法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2.比較各時期規定可知:    ⑴中間法㈠已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 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    ⑵中間法㈡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第3款之修正, 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亦係配合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蓋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 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均可為性影像所涵蓋,為避免臚列之種類掛 一漏萬,遂修正為性影像;併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情形,為 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再增訂是類「語音」;再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 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 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顯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規定,業已擴大處罰 行為客體範圍,除原規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尚包含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後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第3款「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第4款「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等客體範圍,以及增訂 行為客體之種類即「語音」部分,是此次修正後規定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現行法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 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並未有利被告。   3.綜上,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㈠㈡及現行法結果,可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 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 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 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 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 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 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 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查本案性影像2張,均係使用手機直接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 數位檔案而成,與實體圖片及影片有別,核屬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訊號」。  ㈢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 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 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 自行拍攝性影像,係屬創造性影像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 「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 判決意指參照),是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製造」, 既包含被害人自行拍攝之態樣。觀諸甲○自行拍攝之數位圖 檔內容(即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所示性影像),係甲○祼露 胸部,顯係被告主觀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 其內容屬猥褻行為無訛,而被告使甲○自行拍攝該數位圖檔 內容,自屬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圖檔電子訊號。  ㈣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9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以被 害人年齡設定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罪數:   1.接續犯: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有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行為,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甲○之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與甲○同一性交行為之過程中, 又拍攝、製造甲○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是於 密接之同一時地為之,行為局部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甲○性 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甲○ 合意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2張,影響甲○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使甲○承受性影像外流之風險,所生 危害甚鉅;又於甲○滿16歲後,無視甲○表達抗拒之言語及行 為,對甲○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身體及性自主法益 非輕,亦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惡性非 輕;復考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知悉 甲○年齡、於事實欄二部分否認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使本院另定期日勘驗 被告警詢錄影光碟,浪費司法資源,直至甲○於本院第1次審 理期日到庭作證,並提出其身穿制服與被告之合照為據後( 本院卷一第323頁),始擠牙膏式地坦認犯行,縱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仍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 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素行尚可,且事實欄一部分, 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係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 ,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 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相類,部 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 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用以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2張之手機為甲○所有,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2頁), 核與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軍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67頁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性影像2張之擷圖,核屬證據 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甲○為上 開性交行為9次中,其中有5次於發生性行為時,明知甲○為 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攝 影之功能,拍攝與甲○為性交行為過程之猥褻性影像。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 女之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係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 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問:你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時, 是否有拍攝其過程?被害人是否同意你拍攝性行為影像?次 數為何?地點為何?)我有使用我的OPPO手機實施照相及錄 影性行為過程。她當時沒有拒絕我,所以我就繼續拍。大約 拍攝5至6次。拍攝地點有在她家跟汽車旅館等語(軍偵卷第 1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有發生性行為10次,其中 有6次用手機拍攝與甲○發生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等語(本院 卷一第69頁),足認被告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然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在性行為中拍攝的性影像,被 告是否有留存?)我不知道,當時拍是用我的手機拍攝,所 以我有傳送給他過等語(軍偵卷第11頁),於偵查具結證稱 :我在國中與被告交往期間,有拍攝過裸露身體或為性行為 之圖片,影片好像沒有,是在性行為前後拍攝,密封袋內之 編號1、2照片(即本案性影像2張)是我和被告拍攝的,通 常是使用我的手機拍攝,大部分是我在掌鏡,但編號2照片 是被告拍攝的等語(軍偵卷第69至70頁),並於本院審理具 結證稱:本案性影像2張是同一天拍攝,當時有跟被告發生 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復觀諸本案性影像 2張(即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2所示性影像),顯示當時 甲○穿著之上衣均為黑色,且背景均可見黃白格相間之床包 或床罩,且無證據證據本案性影像2張為不同性交行為過程 中拍攝,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性影像2張為 同一性交過程中拍攝。  ㈤觀諸證人甲○歷次供述,可知除了拍攝本案性影像2張之該次 性交行為外,證人甲○並未證述被告於另外5次性交行為中, 有以手機拍攝性行為過程,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此部分原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 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示5次犯行間,各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共9次)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二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北憲兵隊112年6月1日憲隊臺北字第1120045085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軍偵卷第1至3頁) 2 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9頁) 3 本院11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 4 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屏府教特字第1135007218號函暨所附甲○國、高中入學及畢業資訊(本院卷一第223頁) 5 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4日屏府教特字第1130047392號函暨所附甲○國、高中入學及畢業資訊(本院卷一第229頁) 本院不公開卷 1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1頁) 2 甲○影像蒐證擷圖及記事本內臉書連結資料(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 3 甲○與「劉芷芸」之老闆於106年624日拍攝照片(不公開卷第15頁) 4 甲○與乙○○之性影像擷圖(不公開卷第16頁) 5 甲○提供之LINE照片資料及乙○○臉書帳號資料(不公開卷第17頁) 6 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 7 乙○○指認之與甲○性影像、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 8 甲○提供之資料(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 書狀 1 甲○112年8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乙○○與甲○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軍偵卷第77至80頁) 2 乙○○113年2月26日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甲○於民國103、104年之照片及乙○○與甲○Messenger完整對話紀錄乙份(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3 乙○○113年3月2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4 乙○○113年5月30日刑事準備二狀暨所附112年5月24日詢問筆錄譯文(本院卷一第165至218頁) 5 甲○113年9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甲○與乙○○105年8月4日至106年9月2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甲○手機拍攝與乙○○106年8月15日之合照(本院卷一第281至32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軍偵卷 112年度軍偵字第11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二 不公開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2025-03-13

PTDM-112-侵訴-40-20250313-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HUY(中文譯名:陳國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HUY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QUOC HUY(中文譯名:陳國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 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使用。嗣「阿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㈠於 111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昱欣佯稱:解除訂 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昱欣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17時52分許、同日1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9,188元至陳國輝 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 ,假借電商之業務客服人員,向陳世祐佯稱:需依指示匯款 ,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世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0月29日1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許 )、55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9,999元、9,999 元至陳國輝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昱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TRAN QUOC HU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金訴卷第11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3 3頁),並有證人陳昱欣、陳世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 偵字第6352號第4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第9至11頁 )、陳昱欣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上開聯 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第8頁背面 、第9頁正反面、第12頁、第16頁)及陳世祐提供之匯款明 細(112年度偵字第24462號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本件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採對被告最有利之 情況,即不論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被 告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受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 告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定 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是 經比較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認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陳昱欣、被害人陳世祐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德」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 認犯行,最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 普通;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及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做車子零件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獨 居、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 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 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判決要旨,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 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其會 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 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CDM-113-金訴-736-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280號、第32791號、第35235號、第39660號、第4 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所持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安 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為聯 絡工具,經佯裝為購毒者之戴永程(先前因涉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遭警方逮捕,已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然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而佯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 3年4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以Telegram與持用帳號暱稱「一路 (貓咪圖案)」之乙○○聯繫,乙○○回覆稱晚間才會自雲林返 回臺中後,戴永程即表示「100加20」、「像上次一樣」、 「25或30都可以」等語暗示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乙○○ 則表示「好好好」等語,而談妥乙○○以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0包(每包150元)及愷他命30公克 (每公克1000元)與戴永程,乙○○乃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 時30分許,攜帶供交易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愷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 定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向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來交易之戴永程收取3萬元後,旋遭員警表明 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復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同一級別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證人戴永程向警供 稱其前係向持用Telegram帳號暱稱「一路(貓咪圖案)」之 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願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 ,遂以Telegram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而經警當場查獲前來交易之被告乙○○之情,業據證人戴永程 於警詢、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13他2896卷第18至20頁、113 偵15644卷第113頁),並有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查 (見113他2896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經警以「釣魚」方式,由 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戴永程以Telegram與被告聯繫毒品 咖啡包及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易時 ,經警予以逮捕,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 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 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3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3偵20 280卷第41至52頁、113他2896卷第77至81頁),並有證人戴 永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3他2896卷第18 至20、69至71頁、113偵15644卷第113、114頁、113偵20280 卷第57至60頁),且有被告手機內與戴永程之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戴永程手機內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與通話譯文、戴永程與被告交易之鈔票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 回收據(具領人:戴永程)、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見113偵20280卷第53、61至68、77至85、93至102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614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 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 68號鑑驗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812號扣押物 品清單及贓證物品照片(見113偵32791卷第85至95、135、1 37、141、149至155、167至177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2、6、8、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我係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都是從甲○○那裡拿的,當時係約定我把毒品賣 掉之後再回帳給甲○○,甲○○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只有說會 給我跑腿費,我是幫甲○○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然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參照)。  ⒉本案係被告與戴永程以Telegram聯繫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 易事宜而約妥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嗣 被告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攜帶供交易所用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前往約定之臺中市○里 區○○路00號前,與戴永程交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際,旋 遭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戴永程,每包150元;愷他命每公克1千 元,利潤部分,毒品咖啡包沒有賺錢,但愷他命部分我向毒 品來源拿1公克900元,每公克從中賺取100元之利潤等語( 見113偵20280卷第49頁);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此 次交易是你自己賣給戴永程?還是你幫修哥賣給戴永程,你 要再拿錢回給修哥?〉我自己賣給戴永程,貨源是向「修哥 」進的。」等語(見113他2896卷第80頁)。佐之證人甲○○ 於警詢時僅坦承於113年5月2日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否 認有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縱 被告所交付戴永程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 販所取得,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與戴永程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與戴永程直接磋商,並直接向戴永程收取價金、交付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與戴永程,且於偵查中已自陳本案係其自 己販賣毒品與戴永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係向甲○○取得,堪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行為 ,應僅屬其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係其與甲○○共同販賣,難認可採。   ㈢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愷他命部分 我向毒品來源拿1公克900元,每公克從中賺取100元之利潤 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 若交易成功,其可以賺到3千元至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行為,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註」 欄所示,有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毒品咖啡包同一包裝內摻雜調 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部分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 遂罪(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業已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2、222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 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定。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固供稱其持有、販賣毒品之來源上手為綽號「修哥」、「漢 哥」;微信暱稱「胖丁」、「終點情人」;FACETIME暱稱「 伊森」,都是同一人,其係於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至1 0時45分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方一街6巷內,向對方購買毒 品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32公克等語(見113偵20280卷第50 、51頁、113他2896卷第80頁)。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113年12月24 日職務報告所載略為:本案被告配合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 113年5月2日查獲其毒品上手甲○○到案,該分局業已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91、189、190頁) ,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中檢介陽113偵20280 字第1139137589號函、113年12月20日中檢介陽113偵20280 字第11391586030號函則表示:本案被告供述上手甲○○部分 ,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41069號、 第42527號、第45139號、第46019號、第4969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77頁)。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59號、第41069號、第42527號、 第45139號、第46019號、第49695號起訴書係起訴本案被告 於113年5月2日下午起,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買家,甲○○於1 13年5月2日晚間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本案被告未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有該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又證人甲○○於警 詢時僅坦承於113年5月2日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而否認有 其他次販賣毒品行為(見本院卷第112頁);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以證人傳喚到庭,則拒絕作證(見本院卷第224頁) ,惟尚無法以此即認甲○○有他次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是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犯行,係在甲○○於113 年5月2日販賣與被告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未遂之前,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尚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來源與甲○○有關。而檢警並無查獲甲○○於113年4月2日 之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與被告,或查獲被告之其他 毒品來源,故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 定要件不合,而無可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應予辨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身心 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行為, 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交易對象 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佯裝為購毒者之戴永程而未遂,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於113年5月2日查獲甲○○到案,已如前 述,又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3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因施用 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 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 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 ,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 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且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 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 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定結果 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則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 命係被告本案販賣欲交付給佯裝買家之戴永程之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第三級毒品,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愷他命、愷他命香菸,鑑定結果 各如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該等毒品固為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全部都是我的,都 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既否 認有將之販賣之犯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關,從而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K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我 所有,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 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編號A1,標示「飛仙」藍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5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0790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93頁)〉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⑴編號A76、A77之毒品咖啡包,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76公克。 ⑵抽取編號A76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1.39公克,取0.8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⑶編號A1至A100,驗前總淨重1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總淨重16.06公克。 〈見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47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詳113偵32791卷第85至86、87頁)〉 2 愷他命1包 編號B1,粗顆粒晶體,驗前淨重29.69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9.5836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22.743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3 愷他命1包 編號C1,晶體,驗前淨重1.8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8346公克,純度77.2%,純質淨重1.4553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4 愷他命1瓶 編號C2,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驗前淨重0.66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6042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0.5075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9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89至91、93至95頁)〉 5 愷他命香菸1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68號鑑驗書(見113偵32791卷第93頁)〉 6 電子磅秤1臺 7 K盤1臺 8 iPhone 14手機1支 9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30張 已發還戴永程(證物領回收據見113偵20280卷第85頁)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0280卷第8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3-13

TCDM-113-訴-1350-202503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306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3年4月26日 上午8時許,甲○○在捷運江子翠站及捷運車廂內,見A女長相 稚嫩,身著學校運動短褲、肩背學校後背包(其上均印有學 校LOGO),手拿英文單字本背誦,可預見A女為在學之未成 年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至同 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捷運江子翠站往西門站之捷運車廂內 ,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會,緊鄰 A女後方站立,持續徒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A女察覺有異 ,不斷抬頭查看、挪動位置、以背包遮擋,示意不願被觸碰 ,甲○○仍違反A女之意願,趁乘車人數眾多,A女閃避空間有 限,接續以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1次,直至列車行駛至捷運西門站,A女始有機會往前移 動,甲○○則隨同其他乘客下車。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A女同時搭乘捷運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對A女無印象,並未觸碰A女,亦未對A女為任何猥褻行 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從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捷運要前往臺北車站,車廂內很擠,一名陌生男子在我的左 後方,從捷運江子翠站到龍山寺站間,一開始我沒注意,但 之後我感受到左邊臀部一直有被揉的感覺,我就往右邊移動 ,用書包放在我的後方,稍微隔開人群,但該名男子也跟著 往右邊移動,並且持續抓揉我的臀部,之後那名男子在捷運 西門站就下車了,下車前有摸我的頭,案發當時我正在看英 文單字,且我穿的深藍色短褲是學校制服,背包跟褲子都繡 學校名稱,應該能看出我是高中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 面);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從捷運江子翠站搭 板南線要到臺北車站,我站在車廂中間那根柱子的旁邊,有 一個男生站在我正後方,搭捷運過程中,有數次感覺到他摸 我,車廂搖晃時,他手一直放在我屁股,感覺是整個面的接 觸,應該是用手摸我,一開始我感覺到有東西放在我臀部上 沒有動,後來感覺手有在臀部上游移,我才確定是真的被摸 ,因為有書包隔著,並未感受到他身體緊貼我,就是感覺臀 部被觸碰,我有稍微回頭望,但不敢問,在我發現後有試著 用書包往後撞把他推開,他還是一直靠過來,他一直摸到他 下車前一刻,那男子在西門站下車,下車前經過我還摸我的 頭,當天車廂內人潮擁擠,我穿的褲子是學校運動褲,書包 是學校的後背包,上面有學校LOGO,我下捷運就打電話給媽 媽,媽媽就來載我回家,那天我就沒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卷 第45頁至第46頁),從上揭證述可知,A女就案發經過指述 歷歷,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為一致之陳述,如非親身經歷, 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是A女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㈡參以本院勘驗案發時捷運車廂內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08:37:21~08:37:41,捷運停 靠江子翠站,車廂內人潮擁擠,單一車廂內於可視範圍內至 少20人,被害人A女邊低頭看右手上物品(約手機大小,應 係手機或小本書籍)邊進入車廂,黑色頭髮披肩、淺藍色口 罩、黑色雙肩背包、左手持白色手拿包及黑色衣物乙件。被 告緊貼在A女身後進入車廂,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髮、戴 黑色口罩及眼鏡。被告站在靠車廂車門一端、A女於其前方 且背對被告,二人之間並無任何人或物。⒉影片時間:08:3 7:41~08:37:47,捷運車廂車門關閉,捷運行駛中A女持 續低頭看向地上之方向,後抬頭向自己左方看了一眼。⒊影 片時間:08:37:47~08:38:06,A女隨著捷運行駛晃動身 體,同時低下頭看向手上的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書籍), 被告伸出右手抓上捷運欄杆,並看向A女之方向,A女抬頭看 了前方一眼後繼續低下頭看向手上之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 書籍)。⒋影片時間:08:38:06~08:40:13,A女抬頭看 向自己前方,後低頭繼續看向手中物品(應係手機或小本書 籍)。行駛途中A女又抬頭看向自己右方,並且再次低下頭 。⒌影片時間:08:40:13~08:41:06,A女向自己右方旋 轉站立,刻意以書包背對被告,被告此時轉頭看向自己右方 ,似乎在觀察身邊其他人之目光,被告目光回正後,捷運抵 達龍山寺站,被告回頭看了影片右方車門方向。⒍影片時間 :08:41:06~08:42:26,於龍山寺站有一婦人上車,被 告向車廂內往前站立,順勢更貼近A女方向,後將右手放下 ,雙手均在下方,被告左右觀察四周,經過一小段時間後, A女回頭看向被告。⒎影片時間:08:42:26~08:43:39, 捷運抵達西門站,被告及A女往影片左方車門方向移動,被 告在下車前以右手處碰A女之頭部乙下。」等情,有本院114 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 ,A女有數度抬頭、望向被告之動作,並明確指出該名為強 制猥褻行為之男子下車前有摸A女頭一下,核與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監視畫面顯示我摸A女的頭,那是我無意識的舉動 等語(見偵卷第66頁)相符,則A女所稱對其為強制猥褻且 於離開時摸其頭部之男子,應係被告無疑,又A女指稱其遭 強制猥褻之情形及A女之反應,與前揭勘驗結果均相合,參 以A女與被告互不相識、前無嫌隙,如非確實遭人為前揭強 制猥褻犯行,實無羅織罪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所持票卡進出站資訊、A女 之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兒童通報保護表、性騷擾申訴書、 雙北捷運路線圖、A女所持票卡進出站資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背 面、第43頁、第51頁、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更顯見A女 之前開證述係屬可採,應認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7 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在捷運江子翠站往西門站之捷 運車廂內,利用車廂內人潮擁擠及列車行駛中車身晃動之機 會,緊鄰A女後方站立,並持續徒手觸摸、抓揉A女臀部,雖 A女不斷以抬頭查看、挪動位置、以背包遮擋等方式,表示 不願被觸碰,被告仍持續跟隨A女移動,並接續為觸摸、抓 揉A女臀部之行為,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伊 並未觸碰A女云云,與前揭證據均不相合,應不足採。  ㈢再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背面),被告於江子翠站內候車時,即站在A女後方,並尾 隨A女上車,而A女長相稚嫩,背包上、褲子上均繡有學校名 稱,被告於候車時、在捷運車廂內部時,均在A女後方,應 可見聞A女背包上之學校名稱,參以A女陳稱其在捷運車廂內 不斷閱讀、背誦英文單字,則被告應可知悉A女係高中學生 ,是被告應可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 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對A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應 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辯稱:伊對A女 無印象云云,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 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 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 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強行觸摸、抓揉A女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私慾,自屬違反告訴 人A女意願方式之強制猥褻行為。又被告為86年次之成年人 ,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 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係未成年人, 為圖一己私欲,利用捷運車廂內擁擠之情形,以前揭方式對 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有 可議,且被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求得A 女原諒並賠償A女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本 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A女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3

PCDM-113-侵訴-203-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4號 原 告 彭耀慶 被 告 侯鎮宇 李謙信 蘇國忠 住○○市○○區○○街0段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謙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國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侯鎮宇負擔50%,被告李謙信負擔17%,被告 蘇國忠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6,000元 、23,000元、3,000元為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 國忠供擔保後,得各對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 忠為假執行。但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如分 別以新臺幣66萬元、23萬元、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侯鎮宇、被告李謙信、被告蘇國忠(以下分稱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侯 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 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36萬元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11年9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萬元自 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 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蔡靖純(下稱蔡靖純)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於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均以言詞變 更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侯鎮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於111年9月28日 之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旁某日租套房內, 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哥」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系 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話術,誆騙原告匯款投資,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10月5日中午1 2時2分許,各匯款30萬元、36萬元(合計共66萬元)至侯鎮 宇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66萬元之損 害。 ㈡、李謙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於111年9月19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約定以7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翌日依「阿全」指示,至華南銀 行申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⑴、000-00000000000000號、⑵、00 0-000000000000號後,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阿全」使用。經「阿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股票投資LINE群組,誆騙原告匯 款投資虛擬貨幣,使原告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2日 14時40分許、同年9月26日中午15時03分許,各匯款3萬元、 20萬元(合計共23萬元)至李謙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前述約定轉帳帳號⑴、⑵,李謙 信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並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   ㈢、蘇國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卻於111年9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蘇國忠 所提供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 起,於股票投資LINE群組,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使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15時01分許,匯款3萬 元至蘇國忠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 ㈣、蔡靖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 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仍於111年9月8日10 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交予LINE暱稱「吳建」所派來之人員,並於 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前數日,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及年齡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指示前 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因而該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蔡靖純所提供 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起,於LINE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3日15時許匯款40萬元至蔡靖純之系 爭中信銀行帳戶,而前開款項隨即被提領,致原告受有40萬 元之損害。又蔡靖純輕率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資料 交付給素昧平生之人,難謂有何不能注意情事,欠缺善良管 人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 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 ㈤、嗣經原告發覺上開情形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1、侯鎮宇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蔡靖純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靖純部分:蔡靖純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 愛情詐術所騙,主觀上誤信對方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才交 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供其使用,而非以一定對價, 出租或出售帳戶,實難認蔡靖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初,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提供之帳戶將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應不具歸責性 ,此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 7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案件 偵辦後而各予以不起訴處分,蔡靖純交付帳戶行為難認有不 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蔡靖純為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部分: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關於侯鎮宇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 3頁),又侯鎮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參以,   侯鎮宇所涉本件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952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細究其內容,乃因侯 鎮宇所為本件行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9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即被告侯鎮宇於同一時地 交付上開同一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不得再行追訴之故,並非侯鎮宇所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 行為,則本院依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原告主張關於李謙信之前揭事實,本院審酌李謙信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然細譯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可知,因認李謙信於本件所為 之行為,已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 0號刑事案件(下簡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 刑事案件)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才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另依前開刑 案件中所引用之刑事偵查時之原告詢問筆錄、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告李謙信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 告匯款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 警樹刑字第1124367064號卷(下簡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卷)第33-37頁、第162-163頁、第165-166頁、第311-3 12頁、第374-377頁、第378頁、第381頁】,暨李謙信於該 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該院刑事卷第196-197、214 頁),且李謙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事,本 院也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4、原告復主張關於蘇國忠之前揭事實,蘇國忠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蘇國忠前揭不法行為,已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金 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案件判決犯幫助洗錢罪之確定效力所及 ,故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42頁)。本院復參以,上開刑事判決內所引用之刑事偵 查時之原告詢問筆錄、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國忠之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告匯款資料等證據(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62號卷第37-41頁、 第113-114頁、第153頁、第156-159頁、第162頁),且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蘇國忠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得易 服勞役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又蘇國忠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等情事,本院亦堪信原告主張非虛 。 5、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 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既分別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66萬元、23萬元、3萬元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完畢而受有損害,侯鎮宇、李謙信、蘇 國忠等人之行為均係幫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或洗錢,以達向 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之幫助行為,自分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 誤,均各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與渠等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 項均無涉。準此,原告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共同 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分別請求 賠償其所受66萬元、23萬元、3萬元之損害,則原告前開請 求,均依法有據,應分別准許。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查,原告對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分屬於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分別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⑴、侯鎮宇自113年10月11日 起(見本院卷第57頁);⑵、李謙信自113年11月2日起(見 本院卷第75頁);⑶、被告蘇國忠自113年10月28日起(起訴 狀繕本已因被告蘇國忠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 於113年10月7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63頁】經20 日即自113年10月27日起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蔡靖純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 ,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 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 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 ;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 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 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 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 係而加以判斷。 3、第查,原告再主張蔡靖純任意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 卡資料,欠缺善良管人注意義務,使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詐 欺集圑成員詐騙40萬元,被告蔡靖純顯有過失,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到,固據原告提出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卷第38 0頁),而蔡靖純雖不否認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資料,曁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4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 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本院審酌,依蔡 靖純與LINE暱稱「吳建」之人對話紀錄部分擷圖内容,雙方 對話用語甚為親暱,諸如:「我也希望你信任我寶貝」、「 都不會照顧自己」、「這樣以後換我照顧你吧」、「寶貝我 跟你商量一個事情」、「你有中信嗎」、「我前兩天被一間 公司挖角我以後薪水匯到你那邊喔」、「之前你不是說好要 一起存錢我想說也給你個目標我也可以幫你做一點投資」、 「薪轉過去你那」、「寶貝你這幾天有空的話」、「幫我約 定我朋友他老婆好嗎」、「我要跟他買架構工具」、「我區 塊練遊戲的福利10號結束我想趕快領福利」、「銀行的東西 我想趕快用一下」等語,可知多為關心、噓寒問暖、甜言蜜 語、談及日常瑣事等訊息,對話内容中暱稱「吳建」之人要 求蔡靖純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讓其薪水匯入,並指示蔡靖 純設定約定轉帳,且傳送經變造之「吳建」健保卡照片給蔡 靖純等情,顯見「吳建」確係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及未 來將與蔡靖純結婚為前提,虛構理由要求蔡靖純幫忙提供帳 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與蔡靖純前開抗辯情事均互核相符 ,益徵蔡靖純確係受LINE暱稱「吳建」之人互許終身之愛情 詐術所騙。 4、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提供帳戶者,其行為人與借予帳戶之人「是否為『親友關 係』」,及「『信賴程度』之高低」等判斷上,應視行為人之 主觀認識而定,本院依前開證據,認蔡靖純主觀上誤信「吳 建」為可信賴之交往對象,因此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人,堪 信蔡靖純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基於信任始提供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予「吳建」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核 與一般具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 戶予不熟識之人,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 情形尚有不同,顯見蔡靖純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 仍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例外情形,難因此 認定蔡靖純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行為屬不法行為,亦無從 認定蔡靖純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5、承上,綜參蔡靖純之智識、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節,本院認蔡 靖純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蔡靖純追求浪漫 網路戀情之弱點,不易察覺係遭詐騙,加以熱戀時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為同居共財而將自己之財物將由對方保管 ,遂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乙情,並未違反現今社會可見之 常態,更無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蔡靖純於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將遭致詐欺集團不法利用,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亦無證據證明蔡靖純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行為。準此,本院無法認定原告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蔡靖純確 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蔡靖 純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以駁 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侯鎮宇應給付原 告6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李謙信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蘇國忠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靖純損害賠償部 分,既未能舉證證明蔡靖純有侵權行為存在,自屬無據,應 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 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判命侯鎮宇、 李謙信、蘇國忠給付原告之加總金額已逾50萬元,依前開說 明,本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命侯鎮宇、李謙信、蘇國忠給付 部分,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前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侯鎮宇、李謙信、 蘇國忠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 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13

TCDV-113-訴-339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劉宇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林傳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李承儒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9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及丙○○、乙○ ○、甲○○、癸○○、庚○○、辛○○、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1821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 丙○○、戊○○、壬○○、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 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本院卷第61頁)。最終於113年8月15日變 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5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就被告己○○、戊○○、壬○○部分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至 於丙○○、乙○○、甲○○、癸○○、庚○○、丁○○、辛○○,則已經原 告撤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壬○○、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前與原告之母親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 遂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 號大東之人所號召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 庚○○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原告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桃殯豐緣圓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以徒手 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背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視系統、廣播音響、電 視、電腦設備、家具裝潢、玻璃等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物品),原告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連帶賠償。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之更換費用 125,049元;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之更換費用3萬元;系 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遭砸毀之修復 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885,049元。因 原告已與訴外人丙○○、乙○○、甲○○、癸○○、庚○○等人和解並 已自其等受領共28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僅再向被告己○○、戊 ○○、壬○○請求連帶給付605,049元,並聲明:⒈被告己○○、戊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以:原告主張遭砸毀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 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系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 櫃、牆面、玻璃、桌椅是否確為被告所損毀,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原告於警詢時,亦未論及廣播系統、牆面、收納 櫃等件有遭損毀之情形。又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 單據,據此佐證其受損害之金額,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物品 之毀損程度是否已至無法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亦未 證明遭毀損之各物品之原先購買價格以及買入之時間點,並 計算折舊。另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不爭執,然本案發生 時係因口角細故進而激化其餘被告之情緒,始發生鬥毆事件 ,而己○○並未動手毆打原告,更無吆喝或教唆他人毆打原告 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則以: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共同傷害及損壞原告之 物品(本院卷第74頁),之後改稱未曾毀損原告之物品,且 於刑案時亦是如此表示,然刑案法官並不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其所經營之系 爭會館,遭被告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號大東之人所號召 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庚○○、數名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徒手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等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控系統、廣 播音響、電視設備、電腦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 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等系爭物品之事實,有被 告戊○○、壬○○及證人丙○○、乙○○、庚○○、曾子軒於刑事偵查 時之陳述相互勾稽足憑(本院卷第251至262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原告之敏盛綜 合醫院10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所提出請款單、收據、修 復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85、187至190、263至278頁,附 民卷第49至53頁)等件可按,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戊○○、壬○○均共同犯傷 害、毀損罪,而為有罪判決,嗣經檢察官因告訴人即原告之 請求上訴後,被告己○○、戊○○、壬○○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1至32、137至157頁),並經調取該刑 事案卷查閱明確。被告己○○空言否認傷害、毀損之情,尚屬 無據,而被告壬○○曾經自認,且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 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即應受拘束,事後翻異前詞,改稱 否認毀損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戊○○、壬○○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己○○、戊○○、壬○○就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於被告戊○○、壬○○,是應進一 步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物品遭損壞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倘維修費用並未區分 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 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 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 折舊估算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系爭物品均於系爭會館開 業時即104年9月9日已存在,並於109年10月29日遭被告等 人損毀,請求物品損害修復費用共385,049元,並提出富 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0月31日之請款單、風翊企業社109 年11月7日收據、泰吉創藝設計有限公司修復工程報價單 (審附民卷第49、51、53頁)為憑,是系爭物品已使用5 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22所示之物 品,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 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 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折 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 價額」欄所示。又據原告就附表編號8、13、17、18部分 所提出之收據,因未將工資與材料費分列,依上開見解, 自應連工帶料予以折舊估算,而附表編號8、13、17、18 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 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 用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 折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 後價額」欄所示。另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品,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其他」,耐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等 之殘值經計算後,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欄 所示。至附表編號19、23、24部分,因油漆、牆面均無耐 用年限之情形,清運工程為工資,均不予計算折舊。綜上 ,本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18,855元,逾此範 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 原告因被告等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 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審酌兩造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325、381頁及個 資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 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318,855元(計算式:118, 855元+20萬元=318,855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 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 有318,8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原告亦同此 主張,則本件之行為人即被告己○○、戊○○、壬○○及訴外人丙 ○○、乙○○、庚○○,每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53142.5元。又丙○ ○、庚○○、乙○○各以14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和解,原告並 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其中丙○○、乙○○已依調解及 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庚○○則迄未給付,故連帶債務人中丙○○ 、乙○○於其應分擔額範圍內已清償者,即106,285元(53142 .5×2=106,28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其責 任,又丙○○、乙○○逾上開分擔額部分即173,715元【(14萬- 53142.5元)×2=173,715元)】亦屬對原告為清償,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己○○、戊○○、壬○○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855元(318,855 元-106,285元-173,715元=38,85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己○○、戊○○、壬○○(送達證書 見審附民卷第55、61、6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自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38,855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 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3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原告主張價額 耐用年限 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 監控系統設備部分 1 Shield H. 265 XVR 16路主機 日系500萬畫素主機 1 台 13,800元 13,800元 3年 1,380元 2 影音監控專用硬碟 6T 2 顆 5,500元 11,000元 3年 1,100元 3 24吋 HDMI液晶螢幕 含 HDMI 訊號線材*1 1 組 4,500元 4,500元 3年 450元 4 螢幕掛壁架 1 組 1,800元 1,800元 3年 180元 5 Shield T45 系列 日系小炮型金屬500萬畫素 攝影機 4 組 2,800元 11,200元 3年 1,120元 6 Shield T45 系列 鋁合金 500萬畫素 手動變焦式攝影機 2 組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7 屋外收納防水盒 4 組 350元 1,400元 3年 140元 8 線路短路燒毀,重新配置訊號線材、電源線材、CD管材、零料、五金、零配件、訊號傳輸器*24顆、含佈線工資、架設工程、安裝設定 12,500元 3年 1,250元 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部分 9 SAMSUNG 液晶電視 55吋 1 台 23,999元 23,999元 3年 2,400元 10 24port giga 網路集線器 GS1900 1 台 11,550元 11,550元 3年 1,155元 11 TDF P-35 前後級音響廣播擴大機 1 台 12,500元 12,500元 3年 1,250元 12 無線麥克風(雙頻) 1 組 3,800元 3,800元 3年 380元 13 線路短路燒毀,面板損壞、重新配置安裝工資、零料五金 8,000元 3年 800元 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部分 14 電腦主機 1 台 15,000元 15,000元 3年 1,500元 15 ViewSonic 24吋 LED 2 台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16 EPSON L3110 1 台 6,000元 6,000元 3年 600元 木作工程部分 17 櫃台重建工程 1 式 60,000元 60,000元 3年 6,000元 18 造型收納櫃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3年 2,800元 19 牆面修復 1 式 36,800元 36,800元 無耐久年限 36,800元 其他工程部分 20 自動玻璃門玻璃 1 式 22,000元 22,000元 10年 6,705元 21 落地玻璃 1 式 18,000元 18,000元 10年 5,485元 22 庭園桌椅 2 式 27,800元 55,600元 3年 5,560元 23 全式油漆修補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無耐久年限 28,000元 24 拆除清運工程 1 式 12,000元 12,000元 無耐久年限 12,000元 總計 118,855元

2025-03-13

TYDV-112-訴-1993-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葉家洋 林子芸 陳瑩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3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 25、36140、36858、39238、41328、41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葉家洋、林子芸部分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林子芸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與上訴人陳瑩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 家洋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子芸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判 決,駁回林子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以葉家洋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 第一審判決關於葉家洋所犯上開3罪之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 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葉家洋上開犯行所處宣告 刑之判決,駁回葉家洋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已詳述其量刑所 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 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 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證人葉家洋、周慶龍(警 員)之證詞、陳瑩杰所為不利於林子芸之證述,及卷附陳瑩 杰與葉家洋間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內容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林子芸有 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等情;復載敘:⑴如何認定 林子芸、陳瑩杰原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非因葉家洋配合警 方佯與陳瑩杰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始萌生販毒犯意,本件警 方所為非屬陷害教唆,而係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 ,因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⑵就陳瑩杰所為:其 原要先向上手林子芸賒借毒品交付葉家洋,但因林子芸表示 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與其同往本件交易地點之證述,如 何與其與葉家洋間TELEGRAM之對話內容相符,且林子芸為警 查獲時隨身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毛重18.45公克,驗 前淨重17.1527公克)與陳瑩杰允諾葉家洋交易之半台17.5 公克相近等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⑶陳瑩杰於第一審翻 異前陳,改稱:其雖向林子芸商借毒品交付葉家洋,但林子 芸以其自己要施用而拒絕,故擬改向藥頭「阿草」購買毒品 。至林子芸會到交易現場是因要等其一起去用餐,偵訊時因 檢察官很凶,且其為求交保,始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及證人翁坤在、許玉霞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 有利於林子芸之認定,且就林子芸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納,亦皆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陳瑩杰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非 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林子芸上訴意旨泛謂其 非陳瑩杰之毒品上游,若是,豈會冒險至交易現場,又何以 會帶與毒品交易無關之翁坤在、許玉霞同往?況其遭警方查 扣之毒品重量未及半台18公克。原判決僅憑陳瑩杰單一之陳 述,別無補強證據,復無視陳瑩杰、翁坤在、許玉霞對其有 利之陳述,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尚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本件 警方之偵查作為非屬陷害教唆,而係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 ,核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就 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林子芸及其原審選任之辯護人皆答「沒有」 ,並未聲請勘驗警方密錄器之相關影帶資料,以查明本件是 否屬陷害教唆。因林子芸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林子芸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 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葉家 洋本案各犯行,如何均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適用,及其 所為,如何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其刑後遞減之;且說 明葉家洋供出陳瑩杰,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然第一審仍將此列為有利之量刑 因子,並以葉家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葉家洋上訴意旨漫謂其犯後坦承犯行, 配合警方誘捕上游,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顯然過重云 云,尚難憑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貳、陳瑩杰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陳瑩杰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   10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8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李錫泓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 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 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李錫泓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 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指稱證人盧○靜(名字詳卷) 於本案之證詞係偽證,然並未提出盧○靜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 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況抗告人告發盧○靜涉犯偽證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又抗告人固提出盧○靜與吳智娟間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紀錄截圖(下稱再證1)、其與盧○靜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下稱再證2),主張盧○靜自承其受告訴人甲女(姓 名詳卷)教唆,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本案)作證時為虛 偽陳述云云,惟盧○靜就再證1、再證2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於原審證稱:其就本案在法院作證後,抗告人要其出面表 示在本案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稱如出面承認作偽證,即幫忙 償還其積欠甲女之款項。又其不在案發現場,不知抗告人與甲 女間真實情況為何,而抗告人講的跟甲女也不一樣,聽完抗告 人之說詞後,覺得迷茫,有在想甲女說的情節是否事實,所以 其在再證1之對話中,才會向吳智娟稱:「就發現我朋友(指 甲女;下同)跟我講的不是實話」。另會向吳智娟表示:「但 李(即抗告人)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 願的」,則是抗告人給的資訊。至於再證2的對話中,在抗告 人感謝其願意出來作證時,會回稱:「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 幫對人、我不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 那邊~我也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你」,則 是因熟識的朋友蔡侑妘說抗告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出生了, 希望其能出面幫忙,再加上抗告人說甲女已被套出說「他們兩 個是兩情相願」,因此被洗腦,想說抗告人可能才是對的,所 以才有前述回話。嗣經思考,認為不知抗告人與甲女誰說的才 是實話,且在本案作證時也沒說謊,才決定不幫抗告人等語, 堪認再證1、再證2中盧○靜所為之上開表示,雖與其前在本案 作證所言相異,然此乃因抗告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盧○靜, 盧○靜因聽信抗告人及其友人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尚難憑以 認定盧○靜在本案之證詞不實。是抗告人所執之前述新事實,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 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 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同屬無據,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謂:甲女歷次證述諸多環節邏輯矛盾、前後不一, 亦未提出驗傷證明,倘遭性侵害,豈會仍與其單獨相處,此後 又從事酒店此高度風險之工作。又盧○靜所述乃聽聞自甲女, 且人云亦云,也與甲女所言互有齟齬,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確定判決僅憑甲女單一指訴,不採鄭昶佑之證詞,更未依其 聲請傳喚黃品彰到庭作證,逕認其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未針對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復置原 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且所述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 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 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50-202503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琮富於民國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南投縣○里鎮○○○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 用電地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表), 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林琮富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9年5日29日續約 ,調高租金為每月3萬3,000元,租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 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林琮富以相同條件繼續承租 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二、林琮富於承租期間將本案用電地址房屋內之套房轉租,除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套房承 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詎 林琮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8年6月2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所設置附掛在本案用電地址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 錶前之封印鎖4個破壞後加工重置,另將電表箱內本案電表 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拔除,並將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抽 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從而降低本案電表所顯示 之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誤認本案電表上之度數為實際用電 數而核算應繳電費並繼續供電,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 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因應繳 電費少於實際使用電費,合計共詐得短繳電費118萬4,747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詳後述)。嗣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經 加工重置之表前封印鎖4個。 三、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湯明毅租用本案用電地址後轉租並收取 租金以及本案用電地址於112年2月8日為警查悉電表遭人更 動導致用電量計量失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略以:108年6月前湯明毅有叫我找房客來租整棟房子, 房子那時候已經改成套房,並且也裝分電表,我有找一組客 人來租整棟,租金每月25,000元,由房客自己去決定要如何 分擔租金及自己要租哪間套房,他們租不到一個月就搬走了 ,他們是租108年5月。他們搬走之後,湯明毅就問我要不要 租,每個月給他25,000元,我本來有表示每個月給他25,000 元會沒有利潤,湯明毅就有跟我說他有裝省電裝置,我跟湯 明毅講說看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看看要不要繼續租 ,108年8月我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26日 至8月26日)一千多元,當時6月到8月是滿租,因為我有做 過房仲,7間套房電費應該會破萬,我那時候就覺得太少、 怪怪的,我就去問湯明毅電費為什麼這麼少,湯明毅也就回 答是因為他有裝省電裝置,也因為這樣我才有利潤,所以才 再租下去。本案用電地址外有裝監視器,如果我去更動電表 怎麼可能不被湯明毅發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日向湯明毅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並轉租以收取 租金,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 ,被告需按月給付固定租金25,000元予湯明毅,雙方並於10 9年5日29日續約,調高租金為每月33,000元,租期自109年6 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嗣租約到期後仍由被告以相同條 件繼續承租至112年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被告於租賃期 間除向套房承租人收取月租金及按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套房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外,並需負責繳納台電公司 開立之本案用電地址電費帳單。嗣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2 月8日會同警方至本案用電地址稽查後,查悉本案用電地址 大門前電表箱外及箱內本案電錶前之封印鎖4個遭破壞後加 工重置,且電表箱內本案電表右側比流器二次側之電線遭拔 除,接入本案電表之線頭亦遭抽出,導致本案電表計量失效 不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學謙、證人湯明毅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至6、19至21頁 ,核交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7至61頁,院卷第237至253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計費 電表倍數核對卡、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用電資訊明 細表、現場照片暨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卷第8至11、2 3至35頁)、南投縣○○○○○○里○○○○○○○○○○○○○○○○○○○○區○○○○○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和解書與繳費憑證、用電資訊明細 表(偵卷第23至25、41至51、63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檢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用戶繳 費紀錄表等資料、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5996 04號書函暨檢附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變更用電增設登記 單、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電度表故換登記單等資料、台電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南投字第1131602486號函暨檢附本案用電 地址短收電費金額及推算說明(院卷第13、19至178、209至 220、287至2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裝置,且第 一期電費帳單金額確實比較少,有利潤所以才會繼續承租本 案用電地址等語(院卷第198、199頁),惟此經證人湯明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之(核交卷第18頁、院卷第244 、245頁),則被告此部分辯解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 雖辯稱其曾向證人湯明毅表示等第一期電費出來之後再商議 看看要不要繼續租,惟其亦自陳並無將此等商議內容記載於 合約裡面(院卷第258頁),觀之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之合 約書內亦未見有相關約定內容(院卷第47至53頁),衡以被 告自陳其曾當過房仲、當時認為每月租金25,000元沒有利潤 、要等第一期電費單出來確定有無利潤空間再決定是否繼續 承租本案用電地址等情,實難想像被告竟未要求將雙方商議 之締約條件一併記載於合約內,即逕與證人湯明毅簽訂租期 長達1年、押租金5萬元之合約,而甘冒若第一期電費金額過 高而不欲承租時,將遭證人湯明毅主張沒收押租金5萬元之 風險。  ㈢證人劉學謙到庭證稱略以:比流器電線被拔除部分,因為比 流器是裝設在套路電線,另外有一個傳輸電線到電錶,所以 動這個傳輸到電線的電錶是不需要停電的,電錶電線被抽出 的部分也跟比流器一樣。這樣更動電表的行為人需要有一些 電工知識。因為對於電錶裝置還是要有一定程度的瞭解,才 知道從哪邊去改動可以成功減少計量。但是我們之前遇到的 實務經驗,很多會去找有這種改動計量裝置電錶的人來現場 做,也就是教唆跟行為人是不一樣等語(院卷第238至240頁 ),可知縱使被告並無電工專業,亦可透過具專業知識之人 進行電表改動,且改動過程中亦無需將本案用電地址之電源 關閉,則被告辯稱若其改電錶應該會被發現,證人湯明毅具 有專業電工背景,應係證人湯明毅在將本案用電地址租給渠 前就改動電表等節,亦難採憑。  ㈣況依被告與證人湯明毅間所約定之合約內容,被告除可向套 房承租人收取租金外,並可按屋內分電表所顯示用電度數向 承租人收取每度5元之電費,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自承本 案用電地址中的每間套房要用多少租金出租,都有徵詢證人 湯明毅,但最後都是被告決定的等語(院卷第253頁),則 本案電表遭更動後,不論告訴人因遭詐而短收之電費數額為 何,因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僅為被告1人,而與證人 湯明毅無涉,益徵被告辯稱證人湯明毅向其表示有安裝省電 裝置乙節,全然無憑而非可採,堪認被告即係以前述更動電 表方式向台電公司施詐之人。  ㈤證人劉學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4月11日有前往本案用 電地址進行電表倍數測試,當日測試結果正常。112年2月初 查獲後將電錶恢復的用電度數,發現從112年5月起每日用電 度數達36度,但在恢復正常前每日用電度數只有10幾度等語 (偵卷第58至60頁),核與本案電表用電資訊明細相符(偵 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自108年6月5日向證人湯明毅承租 本案用電地址時係空屋,由被告自行花了1至2個月時間尋覓 套房承租人(院卷第246、247、257、258頁)、本案用電地 址108年6月26日抄表時使用度數為160度(用電期間:108年 4月26日至6月25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62度)及被告自 陳其於108年8月間收到第一期電費單(用電期間:108年6月 26日至8月26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11.61度)後覺得金額 太少、怪怪的,因為當時是滿租(院卷第198頁)等節,應 認被告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即以前述方式造成本案 電表計量失準而向告訴人施詐。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於用電戶與台電公司供電契約關係存續中,台電公司依約本 有提供電能予用電戶之義務,而用電戶則有依約按所使用電 量繳費之義務。是本案用電地址所使用之電能,係經告訴人 依約同意移轉,尚與在「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以和平手 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有 別;又告訴人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 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 電表度數,逕依該度數計價後,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本案被 告擅自更動電表,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之功能不準確,告訴 人因誤信電表功能之正確性,乃陷於錯誤在核計電費時少算 ,被告並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告訴人之財產減損,併 有來自其自身少算電費之財產處分之事實行為介入,屬「財 產自損犯罪」之詐欺範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 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 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08年6月26日前改動本案電錶之某日起至112年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證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正值青壯 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以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台電公司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普 通,需扶養71歲母親(院卷第317頁)暨被告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期間、告訴人因遭詐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查獲之日止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為118萬4,747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係自108年6月26日前某日起以上述詐術 向告訴人詐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係自108 年6月5日起始承租本案用電地址,且被告承租時本案用電 地址係空屋並未滿租如前述,則告訴人108年6月26日派員 前往本案用電地址抄表時雖有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僅2.62度 之情形,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推算被告於108年6月5日至10 8年6月25日此期間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爰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僅沒收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2年2月8日遭 查獲之日止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附表一: (短繳電費度數=推算度數【詳如附表二】-已計費度數) 抄表日 用電期間 用電日數 已計費度數 推算度數 短繳電費度數 112/02/08 111/12/26~112/02/08 45 640 15840 15200 111/12/26 111/10/24~111/12/25 63 960 22176 21216 111/10/24 111/08/24~111/10/23 61 1440 21472 20032 111/08/24 111/06/23~111/08/23 62 1440 21824 20384 111/06/23 111/04/22~111/06/22 62 720 21824 21104 111/04/22 111/03/01~111/04/21 52 560 18304 17744 111/03/01 110/12/23~111/02/28 68 720 23936 23216 110/12/23 110/10/22~110/12/22 62 720 21824 21104 110/10/22 110/08/24~110/10/21 59 800 20768 19968 110/08/24 110/06/24~110/08/23 61 720 21472 20752 110/06/24 110/04/27~110/06/23 58 1040 20416 19376 110/04/27 110/02/25~110/04/26 61 640 21472 20832 110/02/25 109/12/24~110/02/24 63 800 22176 21376 109/12/24 109/10/26~109/12/23 59 640 20768 20128 109/10/26 109/08/27~109/10/25 60 880 21120 20240 109/08/27 109/06/29~109/08/26 59 1040 20768 19728 109/06/29 109/04/27~109/06/28 63 880 22176 21296 109/04/27 109/02/25~109/04/26 62 480 21824 21344 109/02/25 108/12/24~109/02/24 63 400 22176 21776 108/12/24 108/10/28~108/12/23 57 400 20064 19664 108/10/28 108/08/27~108/10/27 62 640 21824 21184 108/08/27 108/06/26~108/08/26 62 720 21824 21104 合計 1324 17280 466048 448768 附表二: ⒈推算度數=  用電日數x每日用電時數(8小時)x現場用電設備容量(44瓩,詳 見警卷第23頁) ⒉不法利益=  平均單價(2.64元)x短繳電費度數(448768度)=118萬4,747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

2025-03-12

NTDM-113-易-47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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