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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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淑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第 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已剎車減速停等路口交 通號誌,而追撞前方由余彥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左後車身且A車右前輪碾壓其左腳 ,余彥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 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彥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楊淑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71至7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彥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 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下稱偵卷)第15 至19、77至8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至35頁)、現場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41至5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6月13日勘驗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50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33頁、調偵卷第26至29 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余彥樺騎乘之B車已剎車 減速停等路口交通號誌,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追撞B車左後車身且A車右前輪碾壓告訴人余彥樺之左腳 ,致其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另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為:「楊淑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原因」、「余彥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 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年10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51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 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余彥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余彥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 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 事故,致使告訴人余彥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迄未與告訴人余彥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擔任 電子廠派遣員工一職(本院交易卷第72頁)等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交易-102-2024123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淵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07號、第25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淵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凱淵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25日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往干城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 4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雨天,夜 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 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 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直行,適有行人李克承於同 向道路前方手推車而未靠道路右側推行,步行於和平路上, 黃凱淵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右後方撞擊李克承, 致李克承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性腓骨外 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凱淵 未受傷)。詎黃凱淵於肇事下車查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 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亡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留在現場採取其他 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周遭住戶聽聞碰撞聲而報警處理,李克承並經送亞東紀念 醫院急救,仍於翌(26)日17時7分許,因頭部、腿部骨折 ,致顱內出血併腦幹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李克承之子李財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凱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16號卷《 下稱相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263號卷第50頁、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 審卷》第52頁、第98頁、第107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謝 鎰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相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暨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畫 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與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李克承推行手推車,未靠 道路右側推行,為肇事次因)各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43頁 、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 第183頁、第191頁至第203頁背面、審卷第93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起訴書認 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包 含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 卷第97頁至第9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 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死犯行時,其並未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審卷第109 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審卷第 93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另其於 肇事後離開現場,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起訴 書誤載為前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肇事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因而致人死亡,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 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 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因而與同向前方步 行之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肇事後又未留在 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逕自逃離,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輕忽 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雖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與告訴人李財仁或其餘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獲得渠等之諒解,再衡其科刑前科素行紀錄、本案過 失情節與歸責程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與有過 失之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111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所犯 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0

PCDM-113-交訴-2-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往新生街方向行駛, 行經金華街與新生街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四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往新生街(英士路)方向直行,適其右側有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 街往新生街(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遂發生碰 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甲○○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遠 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見他卷第16頁、第17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1頁、 第32頁;調院偵卷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騎車 行經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四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直行,致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未正常運作之路口,互未注意車前狀 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9頁至反面)。至告 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然告 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 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警職、需扶養父母及1名 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CDM-113-審交易-1590-20241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邱國軒 被上訴人 廖秀鑾 訴訟代理人 陳佩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32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連 城路523巷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當時上訴人步 行穿越系爭路口行走至同路370號前,被上訴人卻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暫停禮讓上訴人先行通過, 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手肘瘀挫傷、左側食指擦挫傷、左側胸壁瘀挫傷、右側手肘 瘀挫傷、右側肩部瘀挫傷、左側胸壁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 頸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574元、交通費用6,565元、未來復健暨往來交 通費用11,340元、醫療用品費用8,341元、營養補給品費用9 44元及工作損失30,683元、拖鞋費用1,980元、手錶及手機 修復費用2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7萬元,總計 為165,92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 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而且系 爭事故地點在同路372號前,上訴人在警方製作筆錄現場圖 下方有簽名事故地點,事後不管是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行車事故鑑定均明確鑑定被 上訴人無肇事原因,倘若上訴人對於事故鑑定報告有疑慮時 ,理應在時效內提出覆議,否則視同接受認定事故鑑定之結 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節,既為被上 訴人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而言   上訴人主張當時是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步行穿越系爭 路口,行走至同路370號前時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惟查,  1.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 分隊派員到場進行事故初步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64 頁)。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所示(見原 審卷第153至155頁),上訴人係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欲穿越馬路,行走至同路372號前時,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故現場圖記載「地點:中和區連城路372號 前」,且該處「至連城員山路口行人穿越道約90-95公尺」 、「至連城340巷口行人穿越道約130公尺」,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也陳稱:「這兩份圖下面有註明我是從364 號前面開 始穿越道路。這兩份我就沒有意見了」(見本院卷第160頁 )。另外,依前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系爭事故現場道路型態為「14」 (直路)、事故位置為「09」(一般車道),非屬「交岔路 」或「交岔路口」,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再依前開卷 宗所附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第 164頁),也明白記載事故地點在「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 ,並經上訴人簽名並無加註意見,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 陳稱:「當下我人在醫院,員警匆忙來做筆錄,我也沒有看 清楚地址,我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顯 然該調查表確實由上訴人簽名且無加註意見。由上開資料對 照可知,系爭事故地點應在「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無疑 。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應在「中和區連城路370號前」 ,並非「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項 主張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形 不符,上訴人也無法提出事故當時現場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 ,自無法採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收到初判 表現場圖的時候,我有打給事故中心的人,中心他們說這個 沒有什麼大作用,所以不願意更正,要我去做事故鑑定或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這兩個動作我都做了,交通鑑定委員會讓 我說明的時間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然 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所載,於「肇事經過」及「肇事分析」欄位均記 載「肇事地點中和區連城路372號前」一語(見本院卷第83 頁),已明白記載與上訴人所認定之肇事地點不符,上訴人 如有不服理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覆議,但上訴人於原審也陳 稱:「本來我可以聲請覆議,但是認為沒有實益,才沒有聲 請」(見原審卷第290頁),既然上訴人未有不服提出覆議 ,自無法據其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言   上訴人主張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若 係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故被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遇上訴人穿越道路,不 僅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道路,甚至應主動暫停讓上 訴人先行通過,但被上訴人卻未減速而持續前行,顯已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㈡系爭事故當時連城路因塞車及停 等紅燈而造成車輛處於靜止之狀況,被上訴人稱以時速30公 里之速度前進,已非可能,以當時車流狀況及速度,被上訴 人亦無可能完全未注意到上訴人,實不可能無法及時發現上 訴人而煞車。而且系爭車禍之路口,平時即有行人穿越該交 岔路口,且該交岔路口並非禁止穿越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也 未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亦非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因此行人亦得穿越該路口,被上訴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應可預 知有行人穿越之可能,且有足夠時間可供其反應,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應有肇責。   1.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而 言:   ⑴查所謂交叉路之定義,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 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為:「一、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 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叉路口,但如形成圓環,則 ​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二、交叉路口自何處算起:(一)設 有停止​線者,自停止起算。(二)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 角處起算」。至個別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係涉當地道路 交通規劃及管理實務,有交通部路政及道安司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連 城路523巷之交會處」是否為交岔路口疑義,經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函覆:「旨揭案址因屬捷運施工路段,故其路型 會隨工程主辦單位不同施工階段之交通維持設施而有所不 同,凡符合前述定義屬2條或2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情形, 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127頁)。   ⑵由此可知,系爭事故地點路型會隨捷運工程主辦單位不同 施工階段之交通維持設施而有所不同,而依前述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事 故現場道路型態為「14」(直路)、事故位置為「09」( 一般車道),非屬「交岔路」或「交岔路口」,亦無設置 「行人穿越道」,此份調查報告表性質上屬公文書,依法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參照),足認事故發生 當時事故地點非屬交岔路口。上訴人雖提出多張照片以證 明事故地點屬於交岔路口,但該等照片均非事故當時所拍 攝,自無從推翻上開公文書所記載之真正。   ⑶從而,系爭事故地點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屬「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未主動暫停讓上訴人先行通過云 云,自不足採信。  2.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預見可能、未及時反應之過失責任而言:   ⑴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沿同市區連城路往土 城方向,而上訴人則於該路段372號前欲橫越道路時發生 系爭事故,該事故地點且距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僅約90至95 公尺,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⑵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 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 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 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 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 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 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本件依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畫面顯示時間「2022/09/14 15:34:0 1」,被上訴人駕車停等紅燈,其車輛右方有大貨車;畫 面顯示時間「2022/09/14 15:34:02」,上訴人自貨車前 方步入車流;畫面顯示時間「2022/09/14 15:34:03」,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後倒地等情, 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顯然上訴人是在僅有 1秒之時間即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所駕汽車前方,而與車 輛右前方發生碰撞,此突發狀況顯非被上訴人事先可得預 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及時注意之義務。   ⑶再由上開事證對照可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在肇事地點 前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且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穿越道路, 致與被上訴人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之車行方向發 生事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責任,此觀本件事 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審 酌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後,亦認定:「行人邱國軒, 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 穿越道)且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廖秀鑾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該會111年1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⑷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 其對於上訴人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行為及結果之發生,亦 無預見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3.何況,上訴人前以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涉有過失為由,提起刑 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上訴人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54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至93、199至204頁),亦足以佐證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過 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原告16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7

PCDV-113-簡上-275-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祐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陸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認定: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7時44分,沿新北市土城 區清水路往永豐路方向行駛,適被告即反訴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永豐路往清水路 方向行駛,A、B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下稱系爭事故),業 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59頁),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5月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 41827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卷宗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至101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94 條第3項前段均定有明文,觀諸A、B車碰撞位置,係在被告 行駛方向車道上之標示為待轉區之框線內等節,有事故現場 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至95頁),原告行駛進入永豐路時顯未依其行進方向靠 右側行駛,而係直行駛入B車行進方向之該車道右側,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B車等情至為甚明;復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原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上情之情形,原告就本件事 故有過失,實堪認定;而被告既已依前開規定靠右側行駛於 該車道,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狀況,自無從認定被 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委託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路口進入未分向設施路段前,未靠右側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3年10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172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是綜以前開事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被告 則無過失等節,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路段為雙向行駛,其因被撞擊點在機 車待轉區框內,故非不靠右行駛,其係來不及切換到右側等 詞。然查,上開永豐路口道路寬為7.2公尺,永豐路往清水 路方向之車道上標示為待轉區之框線,並非畫製在永豐路口 雙向位置,而僅有永豐路往清水路方向之右側位置等情,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51、77至87頁),是原告顯係逆向進入被告行駛 方向行駛,依前開道路狀況及原告當時駕駛狀況,亦無從認 定原告有何不及切換至右側道路之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 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無從憑採。 二、本訴部分:   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然本件被告既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有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反訴 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 膝部受傷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就 此部分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生活上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⑵反訴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雙方有確認並未受傷只有 車損,反訴原告提出就醫證明,其不須負責等詞,惟反訴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已有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左小腿有瘀青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反訴原告當時所 稱之傷勢,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傷勢位置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反訴被告前開辯稱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詞 ,難認有理由。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反訴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其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維修費用,業具其提出附表二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 示事證為憑,堪信為真實。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5日,已使用7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00÷(3+1)≒2,5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0,300-2,575)×1/3×(7+7/12)≒7 ,7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00-7,725=2,575】。從而,反訴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2,5 7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如卷附戶籍資料所 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 、反訴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及反訴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 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 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二各 編號「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055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對反 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9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55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訴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車輛維修費用 10,000元(工資910元、零件5,180元)。 2 精神慰撫金 10,00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反訴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480元。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77頁)及如附表三醫療單據。 480元。 2 車輛維修費用 10,300元(皆為零件)。 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99頁)。 2,575元。 3 精神慰撫金 69,220元。 3,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80,000元。 6,055元。 附表三(反訴原告醫療費用請求明細): 板橋中興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4月29日 證明書費 50元 本院卷第181頁。 4月29日 證明書費 200元 本院卷第183頁。 12月26日 外科 230元 本院卷第185頁。 480元

2024-12-27

PCEV-113-板小-2215-20241227-3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6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雙下肢挫」,應更正為「 雙下肢挫傷」。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逃逸之犯意」,應更正、 補充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㈤所載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暨擷圖」,應補充為「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暨擷圖」;編號5 所載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 3 年5 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91499號函」,則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6 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 1134935414號函」。 四、補充「被告王新葉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80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新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輕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施文麗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且於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 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 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 件犯行,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舉,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 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5號   被   告 王新葉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下僅稱路名)光武街12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自民生路3段170之2號前分向 島進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標 線指示行駛,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依當時日間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適有施文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容而(未受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民生路3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施文麗見狀閃避而撞擊林容而所 騎乘之車輛後人、車倒地,致施文麗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扭 傷及雙下肢挫等傷害。詎王新葉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施文麗受傷,竟未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施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新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光武街123巷右轉進入民生路3段大漢橋機車專用道,聽聞並知悉後方發生車禍,仍未停車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施文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㈡在場證人林容而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光武街123巷右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民生路3段大漢橋機車專用道,證人施文麗因而向左靠閃避,與在場證人林容而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施文麗倒地受傷,隨即大喊要求被告停留,被告聽聞仍未停車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等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字第112152306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施文麗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扭傷及雙下肢挫等傷害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案發現場旁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㈤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㈥案發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被告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自光武街123巷右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民生路3段大漢橋機車專用道,證人施文麗因而向左靠閃避,與在場證人林容而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證人施文麗倒地受傷,隨即大喊要求被告停留,被告聽聞後,減速、雙腳落地並回頭查看,仍未留待現場或協助救護,逕自離去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9149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駛出右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機車專用道行駛,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證人施文麗及在場證人林容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27

PCDM-113-審交簡-511-20241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謝祥友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 年8月5日、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經原告聲 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 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謝祥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宗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 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堪認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84,087元(鈑金費用72,618元 、烤漆費用106,286元、零件費用205,183元),經折舊後 為220,943元等節,有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及結帳單( 本院卷第37至47頁)存卷可參,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簡-1578-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兆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兆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兆良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 方向),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同向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偏左(即向道路中間) 行駛,而與同向左側、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由陳彥合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合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詎胡兆良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恰行經該址即為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兆良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時 ,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晃了一下等情,並辯稱:其有回頭看時 ,沒有車子倒地,便繼續騎機車往前行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 由告訴人陳彥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則行駛在被告之同向、左側。嗣於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 之併行行駛並超前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 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樂 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領用駕駛執照之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案發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6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42796號函暨檢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 綠燈開始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 下方,兩車開始往前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持續偏向畫 面左側行駛,嗣錄影畫面即開始晃動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述:「我們一起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胡兆良就往 左靠,胡兆良的左後側身撞到我的右前車身。」、「(問: 你們兩車只有碰撞一次?)應該只有一次,因為第一次碰撞 後我就倒地。」等語相符,是被告所騎乘於上開時、地,確 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定。 (三)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35頁 至第38頁),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停車,更 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是被告騎 乘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未停下查看乙節,堪予認定。又 觀諸錄影時間為11/22/2022 19:41:21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查卷第38頁上方之照片編號7擷圖),顯示被告往前 行駛後有回頭看碰撞地點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問:就你的印 象胡兆良有無回頭看你?)有。」等語相符。是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其穩住機車後回頭看時,沒有看到有倒地等語,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 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第56頁之調 解筆錄影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參諸肇事逃逸罪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人車來往 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 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左腕部、右 手肘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 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約79歲8月,距刑法第18條第3項所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年紀僅相差約4個月,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對客觀事 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上訴狀所記載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 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 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 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 案係被告首次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其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其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約79歲8月,距刑法第1 8條第3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年紀僅相差約4個月,是原審 就被告上開所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尚難符罪刑 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PCDM-113-交簡上-71-2024122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 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交事 故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偵卷第84-84反頁、調偵卷第39頁),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 嫌,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調偵卷第61 -62反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本 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 予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 警處理,反逕行駛離現場,逃避事後肇事責任之追究,並罔 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終坦承犯 行,暨被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楊少甫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1段口時,適有 劉祐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楊少甫右側車道,楊少甫於右轉中正路時與直行之劉祐 辰發生擦撞,劉祐辰因而當場人車倒地,恰陳琦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同方向駛至,於右轉中正路時因閃 避不及,該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劉祐辰頭部,致其受有顱顏壓 砸傷、顱骨粉碎性骨折,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楊少甫 、陳琦瓏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 少甫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亦得預見可能造成死亡結 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祐辰之母邱雯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少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祐辰發生輕微擦撞,惟辯稱:伊認為劉祐辰的機車倒地與擦撞無關,而且現場有很多人協助救助,所以伊才離去云云。 2 同案被告陳琦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劉祐辰頭部致其當場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雯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女兒劉祐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楊少甫發生擦撞後倒地,頭部遭陳琦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輾壓致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C9D40599、CC9D40600號)、660-BT行車紀錄儀紀錄、駕駛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楊少甫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祐辰因本案車禍事故當場死亡之事實。 6 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22265353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1.劉祐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左偏跨越右轉行車導引線,為肇事原因。 2.陳琦瓏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 3.楊少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 1.劉祐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右轉專用車道,逕由大貨車之右側超越,進入路口直線行駛,突見右轉機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2.陳琦瓏駕駛自用大貨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原因。另超載有違規定。 3.楊少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又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行至事故地點,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專 用車道),進入路口左偏跨越右轉行車導引線,逕由大貨車 之右側超越,突見被告右轉機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而被告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 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6

PCDM-113-審交簡-639-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浩於民國111年12月1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行 經涉有禁止迴車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橋處,本應注 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 情形,天候為陰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溼潤但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有李冠賢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右轉新海橋 方向行駛,見狀為迴避車輛而緊急煞車,致失去重心自摔倒 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 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許家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浩 (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20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 前述汽車,未注意禁止迴車標誌,貿然迴車,適李冠賢騎乘 機車經同一路段,為迴避而失去重心自摔倒地,致李冠賢受 有右前臂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蹠附關 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204頁),且:  ㈠核與李冠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9、11頁、調院偵字 卷第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 及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附件傷勢X光照片、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現場與 車損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13-15、19-21頁背面、23、24、27 -30頁、調院偵字卷第7-10之1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 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54-55 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過失之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見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事故現場涉有禁止迴車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21頁背面),是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本應遵循標誌, 不得迴車,惟被告竟貿然迴車,致適騎乘機車駛至之李冠賢 見狀緊急煞車,而失去重心倒地,李冠賢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是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原因,此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8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前述汽車,於涉有禁止迴車標誌 處,違規迴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調院偵字卷第15-16頁),本院亦認為鑑定意見此部分認 定應屬妥適,可以採納。復李冠賢所受右前臂擦挫傷、左足 挫傷、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傷害,為本件 事故自摔倒地所致,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亞病歷 字第1131004005號函暨附件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 66頁),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冠賢之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 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 礎。其中被害人傷勢是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 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本件由事故現場照片(見審交易字卷第 57頁)顯示,李冠賢於事故前就左足即戴有護具,故應細究 李冠賢左足傷勢即左足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第一蹠骨 骨折合併蹠附關節脫臼等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 李冠賢於111年10月11日即因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就醫等情, 業據李冠賢提出之晟揚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調卷偵字第 7頁)中記載明確,以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12月1日 」以參,可認李冠賢於本件事故前左足即受有其他傷害,是 可認李冠賢所受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造 成,原審誤認李冠賢「左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為本件事 故所致,影響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尚有未恰。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 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李冠賢調解成 立,同意賠償李冠賢所受之損失,並取得李冠賢之原諒,有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3-194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 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 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標誌 ,貿然迴轉等過失情節,因而使李冠賢騎乘機車緊急煞車、 失衡摔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輕忽他人之人身法益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已與李冠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李冠 賢損失,並取得李冠賢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不穩定,與配偶、母親 、胞姊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20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3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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