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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0 2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自111年1月無故離 家後,即未再返家、銷聲匿跡,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固然定有明文。然 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 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 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並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 ,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 609號民事判決(同卷第10~12頁)、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09號離婚等事件卷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均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3 年9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5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本院 卷第28~29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晟台護 字第1130588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本院卷第26~27頁) 可稽。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及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 ,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 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 ,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未接受訪視, 且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父姓「胡」,對未成年子女有 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陳」,確實 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乙節,亦未據 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9

TCDV-113-家親聲-552-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分別係未成年人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外祖母、母親,相對人於112年6月7 日晚間6時左右,因丙○○哭鬧而與同居人丁○○徒手及使用厚 紙板、衣架等器物,攻擊丙○○臉部,致丙○○受有右臉挫傷, 嗣聲請人將丙○○帶回照顧時,又發現丙○○有被棍棒或水管抽 打之痕跡,且相對人與丁○○於112年8月12日共乘機車將丙○○ 小腿燙傷後,未立即將丙○○送醫治療,事隔2日後始將丙○○ 帶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經常以丙○○站立機車踏板之 方式搭載,亦未讓丙○○配戴安全帽,可證相對人與丁○○對於 丙○○確有慣行傷害之行為。另相對人曾於108年9月25日委託 聲請人監護丙○○,卻於聲請人為丙○○提出保護令聲請後,旋 即將丙○○帶離,不讓聲請人與丙○○見面,為此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及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成年人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丙○○之 母親即相對人將其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移、居住所 、財產管理、就學、學區、全民健康保險、護照及社會補助 等相關事項,於108年9月25日至128年9月7日委託丙○○之外 祖母即聲請人監護,嗣相對人與丁○○另育有一女,並於112 年10月12日與丁○○結婚及於112年10月13日廢止上開委託監 護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丙○○、丁○○之個人 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至13、73至77頁)。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及丁○○於112年6月7日不當管教丙○○及於112 年8月12日以機車搭載致丙○○小腿遭排氣管燙傷卻遲延送醫 等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及請求停止親權,嗣兩造於112 年11月29日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就祖孫間會面交往達成共識 而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事件和解成立,聲請人即 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允諾撤回本件停止親權之請求,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9 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卷第25至26 頁)。  ㈢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後,原經聲請 人與社工約定於113年2月24日家訪,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22 日向社工表示其可以與丙○○見面,兩造關係也較有改善,故 欲取消訪視及將撤回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13頁)。嗣因聲請 人未撤回本件請求,本院再次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 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 ○○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也會協助照顧,嗣相對人與丁○○交往後,於112年間搬家 與丁○○同住,現階段兩造互動關係緊張,聲請人不清楚相對 人居住地,自113年開始,相對人經常以丙○○不乖為由取消 聲請人之會面,113年4月13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之 互動關係良好,且丙○○之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聲 請人擔心丙○○再次遭受相對人及丁○○毆打,近期丙○○亦提到 自己被打,但聲請人沒有看到丙○○身上有任何傷口,聲請人 認為丙○○可能因年幼說不清楚為何被打,故希望能夠停止相 對人之親權;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送公文通知逾14日 ,仍未獲相對人來電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本院卷第131至 135頁)。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丁○○曾於112年6月7日不當管教 丙○○成傷及於112年8月12日騎乘機車搭載致丙○○小腿燙傷等 事實,固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112年9月5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機車四貼照片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5至21、65 至67頁);惟依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 和解後,仍能與丙○○會面,並未發現丙○○身上有任何傷口, 社工觀察丙○○之狀況亦無異常,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顯示112年11月29日後,僅有113年2月6 日聽聞相對人住處傳出兒少哭聲及成人罵聲之通報紀錄,嗣 警員前往現場查訪時,相對人表示2名小孩入睡較困難,睡 前會有哭鬧,丁○○尚未返家,警員觀察2名孩童身上無傷痕 ,亦認未發生家庭暴力(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故難認相對 人仍有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尚乏依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18

SLDV-112-家親聲-415-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乙○○(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 ,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然因相對人乙○○已於 民國109年9月4日逝世,嗣A02已再嫁訴外人甲○ ,爰考量聲 請人成長過程之歸屬及認同感,為免其於就學期間若遭同儕 詢問為何自己之姓氏與父母皆不同時,恐生嫌隙疑惑之感, 以致影響其幼年人格發展及歸屬感,故為聲請人之利益,聲 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 ,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鐘」。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 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婚後育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然相對人乙○○已於109年9月4日 逝世,A02嗣已再嫁訴外人甲○ 等節,有兩造及A02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一親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故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父母 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先予認定。又為查明聲請人之 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於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2進行訪視,經該訪視單位 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 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依訪視時A02之陳述,自109年相對 人逝世後,A02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費用,A02 認為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較不易遭受他人負面言語,並 可增加聲請人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聲請人亦願意變更 姓氏從母姓。因相對人已逝世,建議參考A02及聲請人之意 見,予以變更姓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 新北社兒字第113215243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 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聲請 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 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聲請人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 因認聲請人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5

PCDV-113-家親聲-360-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戊○○ 己○○ 丁○○ 卯○○ 共同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帕金森 氏症等疾病,長期臥床,並經醫院判定為顯著認知功能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戊○○、乙○○為監護 人,及指定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江惠綾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 應為失智症,其認知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 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語言能力亦顯著衰退,對於複雜 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 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根據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 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相對人之功能,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6頁)。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 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與其配偶劉金俤育有聲請人乙○○、戊○○、己○○、 丁○○、卯○○ 與關係人庚○○、丙○○等子女,而劉金俤前經 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人監 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連江縣政府民政社會處分別對相對人、乙○○、戊 ○○、己○○、丁○○、卯○○ 與庚○○、丙○○進行訪視:   ⑴己○○、丙○○部分:    己○○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對於聲請狀上 所載監護人人選不想表示意見;丙○○提出因戊○○曾擅自變 賣相對人擁有之黃金,價金存入戊○○之帳戶,故不同意戊 ○○擔任監護人,建議由己○○擔任監護人,且丙○○提出庚○○ 將相對人保險箱據為己有,侵佔相對人之財產。因本案當 事人家族糾紛且有關相對人之財產,建議法院再為調查等 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文暨所附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108頁)。   ⑵甲○○、乙○○、戊○○、卯○○ 部分:    ①對相對人聲請之監護宣告之理由:     本案經訪視案長女(即乙○○)、案長子(即戊○○)、案 次女(即卯○○ )之表述,其考量因案主患病而認知功 能不佳,亦導致案主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要他人協助,然 為協助將案主之財產以信託形式,妥適運用在案主生活 照顧上,故以聲請監護宣告之方式,藉以期待保障案主 之財務及權益,並能妥善安排案主未來之照顧,評估其 聲請立意確有其必要性。    ②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人選評估與建議:    甲、對擬任監護人之建議:案主於訪視過程中,無表達其 對擬任監護人之意見,經確認案長子、案長女之意願 ,兩人皆表達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人,並能瞭解監護 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另亦確認案次女之意見,其亦 同意由案長子、案長女擔任為適切。經訪視觀察,案 長女、案長子身心功能尚佳,且案長子居住於案主附 近,能與案長媳共同處理案主事務、醫療及照顧安排 ,熟悉案主現況,亦為案主最親近之人,然案長女也 負責並協助照顧事務,亦表示能與案長子共同妥善處 理案主事務,故評估案長子、案長女若為擬任監護人 無不適切之處。    乙、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評估與建議:案主於 訪視過程,亦無表達意見其對擬任會同人之意見,然 經確認案長女、案長子、案次女之意見,其皆同意由 案次子擔任擬任會同人為適切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5月16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   ⑶丁○○部分:    其表示案兄弟姐妹間過往互動關係良好,但父親多年前腦 部受創、脊髓受損傷後,相對人有帕金森氏症後,兄弟姊 妹間互動較少,彼此相聚較少,彼此間無明顯嫌隙。相對 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戊○○任監護人等情,此有連江縣 政府113年5月29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在卷可考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   ⑷庚○○部分:依庚○○之表述,惟知悉案主銀行、郵局尚有存 款,希冀依循案夫聲請監護宣告之處理方式,為能確保案 主之財產能以信託形式,妥適用於案主生活照顧上,故以 聲請監護宣告保障案主之財務及權益,並能妥善安排案主 未來之照顧,評估聲請立意確有其必要性。經與庚○○進行 電話聯繫釐清,庚○○知悉監護人及會同人之角色與權利義 務,說明雖與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子均無聯繫,且於訪 視過程中,說明未收到法院來函通知案主聲請監護宣告之 文件,亦認為案主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亦表述對於本 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無意見等情,此亦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⒊依上調查,可知乙○○、戊○○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 ,而戊○○居住於相對人附近,熟悉相對人現況,能處理相 對人事務、醫療及照顧安排,亦為相對人最親近之人,乙 ○○也負責並協助照顧事務,亦表示能與戊○○共同處理相對 人事務,卯○○ 、丁○○、庚○○亦對於由戊○○、乙○○共同擔 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丙○○雖主張戊○○曾擅自變賣相對人擁 有之黃金云云,故不同意戊○○擔任監護人,然於相對人配 偶劉金俤聲請監護宣告一案中,曾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 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已記載:整體評估 相對人、劉金俤夫婦於現住所受2名傭人照顧及醫療費用 之收支情形,戊○○均就項目與款項有詳細記錄與收據,就 代管甲○○財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有 合理清晰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1年家查字第58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丙○○又未能提出戊○○不當管理、擅 自變賣相對人黃金之實據,故認由戊○○、乙○○共同擔任監 護人為適當,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 定戊○○、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⒋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子,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戊○○、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己○○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5

PCDV-113-監宣-312-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 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 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 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 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 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 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 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 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 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 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 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 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 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 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 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 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 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 ;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 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 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 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 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 ,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 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 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 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 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 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 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 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 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 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 ,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 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 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 ,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 ,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 ,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 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 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 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 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 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 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 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 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 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 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 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 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 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 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家親聲-391-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秀文 相 對 人 黃慶雄 關 係 人 黃楊桂 黃俊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慶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俊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文為相對人黃慶雄之長女,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長女即聲請人黃秀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 即關係人黃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張芳 瑜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 為:相對人黃慶雄約於六十五歲退休,維持規律生活及安排 運動,直至五年前即八十三歲時,開始發生重複講話、丟失 財物等情後,遂於醫院○○科接受治療,又於三年前走失過一 次,人際互動減少、肢體動作慢、偶出現大小便失禁。約二 年前,開始需要人協助穿衣、走路需助行器,近年吃東西容 易嗆到,更有日夜顛倒、會在廁所以外地方便溺等情形,亦 曾有幻視看到陌生人在家中、將配偶認成媽媽等情況。於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月診斷為○○○,雖定期回診及接受治療,期 間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逐漸衰退,無法確實表達自身及生理需 求。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尚穩定,有眼神對視但眼神淡漠且 注意力短暫,對於問句可簡短回應、可認出女兒,但日期、 時間和地點定向感差,短期記憶力、注意力及計算能力表現 差,僅能書寫出己身姓氏,語言、表達及溝通有顯著障礙, 吃飯需由他人協助、如廁須包尿布,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 能明顯減損。於心理衡鑑方面,一百一十三年一月所檢測之 ○○○○○○○○(OOOO)分數為十三分,○○○○○○○○(OOO)為二分 ,顯示相對人符合○○○○,又於影像學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 查結果為○○○○○○及○○○○○○。基上,相對人現生活自理功能需 仰賴他人協助,其對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 能,對於外界訊息接受能力、感受意思、理解能力及獨立判 斷能力顯有缺失,行為能力受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 明顯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精神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 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二○五 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 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可理解簡單語句,目 前由外籍看護居家照顧,看護費用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俊文 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每日探視相對人一次,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 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具○○○病史,為協 助其管理財產,認經由法律程序較有保障,從而聲請監護宣 告,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黃俊文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 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黃楊桂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 對人同住,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知情與贊成,並期 待相對人之照護模式維持現狀。關係人黃俊文為相對人之長 子,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一至兩次,與相對人 互動關係良好,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且贊成,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 共同協助照顧相對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 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八七 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 年月二十二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六四九六六六號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估報告以及同年十月四日鑑定筆錄在卷可 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聲請人黃 秀文及關係人黃俊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黃秀文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黃秀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黃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人黃秀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黃慶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俊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15

TPDV-113-監宣-496-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陳立穎(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2名子女,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經鈞院調解離 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後 於112年8月24日再經鈞院調解,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相對人對小孩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 致未成年子女經常發燒,又常未給小孩吃早餐;於112年8月 8日,在在相對人住處因管教問題打小孩;113年1月24日晚 間7時30分,又因陳立衡吃飯太慢,踢踹其右大腿;同年9月 6日在臺北市北投市場火鍋店毆打陳立穎,因認相對人行使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等語,並聲明: ⑴對未成年子女陳立穎、陳立衡之權利義務改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 於111年7月間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嗣兩造於111年9月6日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對於約 定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置若罔聞或拒不配合,後兩造於 112年8月24日於鈞院調解成立,聲請人同意改定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1號) ,惟聲請人仍故態復萌,不但未依約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且常藉故騷擾,令相對人身心俱疲,聲請人復無端 提起本件聲請,且對於其主張相對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6日、112年8月24日,先後 經本院調解離婚及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提出之調解筆錄可 按(見第19頁、第77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致經常發燒, 亦常未為未成年子女準備早餐,且分別於前揭時間毆打未 成年子女成傷,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件為證(見第43至44頁、第135 至137頁),惟遭相對人否認,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檢查結 果分別記載:「右前側大腿:無明顯可見之傷痕」、「左 前臂背側:無明顯外傷」,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是相對人縱有聲請人所陳管教未成年子女行為, 但未致未成年子女成傷,難認相對人有不當對待或其他未 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情事,聲請人據此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工作 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 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佳。評估兩 造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於週末時間安 排親子活動,且期待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為2位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③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 估:聲請人認為因相對人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不佳 ,且相對人過去提出離婚破壞家庭,故聲請人不願意由兩 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希望能單獨擔任親權人。相對人考量 過去兩造離婚時,就有很多衝突,聲請人曾故意不簽名等 狀況,且相對人認為離婚後至今其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之 狀況良好,願意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不同意改定親權。 評估兩造具監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1目前10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9歲,具表達和認 知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 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具良好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具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聲請人112年至今未支付扶養費 用,但相對人仍從112年至今持續安排聲請人進行會面, 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且2位未成年子女長期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故評 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 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 好,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情事,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向社工表示其等受照顧狀況 良好,並稱每週都能與聲請人見面(見保密卷),同難認 未成年子女有變更現有親權行使人之意,並佐以聲請人曾 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 有相對人提出之111年度家護字第506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 按(見第71至75頁),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推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無任何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其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陳立穎、陳立衡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5

SLDV-113-家親聲-71-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 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 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 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 ,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 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 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 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 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 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 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 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 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 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 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 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 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 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 ,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 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 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 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 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 ;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 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 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 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 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 ,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 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 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 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 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 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 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 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 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 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 ,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 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 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 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 ,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 ,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 ,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 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 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 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 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 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 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 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 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 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 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 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 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 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 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 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家親聲-313-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代 理 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輔助人丙OO應依附表所定方式辦理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O與其子 女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母,罹患腦血管梗塞等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 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四女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鑑定人即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胡敬和醫師鑑定意見略 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據關係人丙OO表示,相 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去年九月時在家中突然無法言語、四 肢無力、失去意識,送醫診斷為左側大腦缺血性中風,出院 後改與關係人丙OO同住,相對人仍有在持續復健,目前可以 自己行走,然而語言和記憶功能受損比較嚴重,但仍可自發 性的聊天,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低於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 所設立的界斷分數,從細部的作答反應中可推佑,其語文理 解和表達能力受到顯著影響,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和短期記 憶表現不佳,計算能力也有明顯的問題;鑑定時,相對人表 情自然,可與醫師適當眼神接觸,對部分問題可正確回答, 由於相對人命名功能受損,叫不出孫子的名字,通常都用「 大的」或「小的」來區分;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相對人因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注意 力以及語言功能都有受到影響,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 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力有下降 ,建議為輔助宣告,且因相對人年歲已高,認知功能亦會隨 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等語,有該 醫院113年6月26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 合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 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 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第查,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囑託 基隆市政府、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及相關人等為訪視, 據其提出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㈠據基隆市政府訪視案三女戊OO,並提出訪視內容略以:戊OO 知悉本件,並表示尊重法院審判結果,無其他補充意見等語 ,有基隆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242645號 函在卷可參。  ㈡據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案四女丁OO、案長子 丙OO,並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可理解他人簡單語 句,但對本件及輔助人人選均未表示意見;案四女丁OO表示 目前相對人與案長子丙OO同住,惟其探視相對人時曾遭案長 子丙OO驅逐,僅能在案三女戊OO探視相對人,併將相對人帶 出時,其才能探視,案四女丁OO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案長 子丙OO表示相對人現與其同住,相對人具獨立房間,由外籍 看護工居家照顧,每月看護暨生活相關費用由其墊付,未來 將以相對人財產歸還,相對人年邁,應避免變動造成適應困 難,且相對人居住於現址逾40年,熟悉環境,又為城隍廟委 員,居家照顧可維持社交互動,不同意與其他人共同輔助, 蓋聲請人、案長女長期旅居海外,無監護時間,案四女丁OO 規劃將相對人入住全日型機構,照顧安排不同,無法溝通; 案次女、案三女分別居住臺中市、基隆市無法即時滿足相對 人需求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晟台成 字第1130293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據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案次女己OO,並提出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案次女己OO應有擔 任輔助人之能力,惟其並無意願擔任,其認為相對人財產應 用於支應相對人生活支出,不足部份則由子女繼承財產比例 分擔,對於相對人目前照顧狀況,認同在家照顧,但認為現 同住者關係人丙OO主導照顧及探視相對人時間,期待可以納 入其他子女想法,認為至少兩位以上輔助人,並希望照顧決 定仍要尊重相對人意願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護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308003 2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相關人等提出之事證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內容,認相對人自112年9月間中風起即與關係人丙OO同住,並由關係人丙OO及外傭負責照顧,照顧期間並無照顧不當之處,且關係人丙OO亦有持續於其住處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是認由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OO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為避免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之議題日後再起紛爭,爰職權明定相關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關係人丙OO(下逕稱其名)與相對人乙OOO(下逕稱其名)之其 他子女全體或個別得協議:乙OOO與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之 會面交往方式,但不得違背乙OOO之意願。 二、如協議不成,丙OO在乙OOO之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符合下列 情形下,不得拒絕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與乙OOO會面交往:  ㈠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不影響乙OOO的生活作息(探視時間應在 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8時間)及乙OOO意願。  ㈡其他子女全體或個別應至少於探視時間2日前,以適當之方式 (如簡訊、電話等)通知丙OO(除通知與探視時間相距不足2日 外,丙OO或同住親友不得拒絕同意)。  ㈢進入丙OO住處探視乙OOO:  ⒈每人每周最多一次,時間不超過二小時。  ⒉得偕同自己親友,但人數(包括本人)不得超過3人,如超過3 人,超過之人數應得丙OO之同意後,始得進入探視。  ㈣攜乙OOO到戶外探視:無次數、時間及人數之限制。 附件:輔助人對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 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Ⅰ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人之財產。 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之報告,並檢查輔助  事務或受輔助人之財產狀況。

2024-11-14

TPDV-112-監宣-868-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2月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現年 10歲,為男性,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與未 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甲○○4年以上 之經驗,又有家屬可以從旁協助,而相對人為中國籍配偶, 僅國中學歷,經濟能力亦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甲○○接受良好之 教育,依據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本院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226號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係採 納相對人之意見,然相對人嗣後卻不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之流程,故意不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自屬對未成 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均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未居在 戶籍地而無法執行。本件相對人既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甲○○之 情事存在,爰依法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 要照顧者,反而是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家暴,而相對人前已 多次取得民事保護令,顯見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慣犯,況聲 請人多次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多次視通常保護令為無 物,家庭暴力行為一犯再犯,根本無改正其家庭暴力行為, 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曾於相對人懷孕期間即 要求相對人墮胎、將相對人趕出家門,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墮 胎否則不准回家。聲請人並於相對人懷孕期間仍對其拳打腳 踢,相對人不堪長期遭受聲請人暴力,離開聲請人居所地, 甚至住進庇護所。而聲請人長期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甚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仍拒絕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亦未提出實際工作證明,及其認為 優於相對人收入之薪資證明,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足夠能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加 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監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6年2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 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於108年7 月29日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執同一原 因事實再次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 人再於109年11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相同聲請,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第63號駁回其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責,不 宜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 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況,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對聲請人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聲請人無菸酒等不良嗜好、 無慢性疾病,身心狀況尚佳,聲請人其穩定保全工作約10餘 年,目前收支可支應,聲請人支持系統薄弱,需自行照顧未 成年人,過去無未成年人之撫育經驗,且不了解未成年人需 求與作息狀況親職執行經驗不足,整體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 尚可。⑵親職時間:聲請人過去無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經驗, 鮮少會面交往,安排兩造再婚後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無 法再婚,預計離職保全工作,全職照顧未成年人,親職時間 可行性待商榷。⑶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母親名下 三層樓透天厝,為6房1廳2衛,屋內具備基本生活家其與家 電用品,可提供未成年人單獨空間使用,外部環境上車程5 分鐘內可滿足就學、就醫、生活採買需求,照護環境尚佳。 ⑷親權意願:聲請人主張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過往 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會面,缺乏親職執行經驗,且聲請人僅 因強制執行支付約1年之扶養費用態度消極,改定親權後之 會面計畫,以兩造再婚為優先考量,其次為依相對人時間安 排平日夜間或假日會面,另外依聲請人所出示與相對人之對 話紀錄,聲請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無需出庭等,善意父母態 度待商榷。⑸教育規劃: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國中階段以 前之教育規劃、接送人力安排,可安排未成年人參與安親補 習,其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⑹評估與建議:依訪視調查了 解,本案兩造於過往已有多次改定親權案件,法院亦有裁定 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無法依循裁定之會面計畫實行,建議法 院依職權了解相對人安排會面交往之狀況是否有不利於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維繫情形,親權改定必要性仍待評 估。本案聲請人身心狀況尚佳,其穩定收入,收支可平衡, 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提出未來教育計畫,惟親屬支持系 統薄弱,且過往因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會面經驗,以致 親職執行經驗不足,不了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在善意父母 態度上,過往僅支付強制執行期間扶養費,態度消極,未來 會面上聲請人可安排相對人隨時可會面,無具體會面時間, 善意父母態度待商榷,以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 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112年6月13日(112)心桃調字第26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⒉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 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 間評估:相對人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環 境尚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 評估 :相對人考量皆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未提供扶養 費亦未依照裁定會面,故相對人希望繼續單獨監護與照 顧 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 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 前10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訪 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意願請見附件密件 。⑺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過任行使親權(監 護權)之情形,建議法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 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提供穩定 照顧,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無改 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2年6月5日晟台護字第112031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㈢復聲請人主張其有向家防中心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惟相對 人拒不配合,並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相對人則辯稱其未收到家防中心之通知,且並無拒絕 聲請人探視,相對人都有依裁定帶小孩到指定處所。觀諸家 防中心108年4月8日函,家防中心說明「、依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6條及108年3月26日鄭君信件辦理。、查本中心依 據旨揭裁定於108年3月12日開始旨揭服務,惟因鄭君與王君 無法達成共識,爰本中心無法提供服務,尚祈諒察。」,並 隨函附上聲請人之信件,而聲請人於信件中旨述相對人不讓 其探望未成年子女,而要求家防中心發函本院(見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就家防中心之函 文內容,僅能判斷兩造就該次探視無達成共識,無法認定相 對人為聲請人信件所述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復觀諸兩造 訊息截圖,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曾傳訊予聲請人約定兩造 於112年3月19日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因聲 請人時間無法配合才作罷,顯見相對人並無阻擋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均不回應,惟觀諸兩 造訊息截圖,聲請人確實有於113年7月18日至9月傳訊予相 對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而未獲回應,然相對人曾於113 年7月6日傳訊約定於7月28日於萬華分局探視,惟聲請人又 因沒空而作罷,並傳送:我們先講好,見面的時候先給你10 萬元,你當場簽同意書把監護權給我及那你就不必帶小孩子 了,直接我們兩個見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 5頁),顯見並非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要照顧者,皆提供 穩定照顧,且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常因時間關係無法 達成協議,是相較聲請人而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更加 熟悉,未成年子女也更加依賴相對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及最 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從而,聲請人 聲請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聲請人是否需要於審理中協助兩造會面交往或依職權裁定暫 時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到庭均表示不需要(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98頁),可認就原交往會面方案無更動之必要,故經 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裁定訂定之探視方案現仍有 效,聲請人應遵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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