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0
2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並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自111年1月無故離
家後,即未再返家、銷聲匿跡,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等語。
貳、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的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固然定有明文。然
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
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
113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09號判決離婚,並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
,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2年度婚字第
609號民事判決(同卷第10~12頁)、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09號離婚等事件卷核閱屬實,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均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3
年9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5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本院
卷第28~29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晟台護
字第1130588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摘要表(本院卷第26~27頁)
可稽。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及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
,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
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
,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未接受訪視,
且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未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現從父姓「胡」,對未成年子女有
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陳」,確實
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乙節,亦未據
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
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TCDV-113-家親聲-55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