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黃發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惟聲請人尚未
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3-家親聲-37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