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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女、民國一百零○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吳承祐(男、民國一 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各自年滿十 六歲之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權利義務 ,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准予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並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相對人部分:兩造有試行會面交往,但子女回來後之作息都 會打亂,目前係聲請人週五下午7時帶子女回去,週日不定 時帶子女回來,有時週一才帶回來,伊同意本件聲請,希望 會面交往方案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時偕 同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4時送回,接送地點均為相對人 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等 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 ,嗣於111年3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 承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並未約定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則到庭表示伊同意本件聲請, 希望會面交往方案係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下午7 時偕同子女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4時送回,接送地點均為相 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 定等語在卷,而經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上開子女會面交往方 案,並命聲請人限期具狀陳報意見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 期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據此,兩 造於協議離婚時,既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目前又無法達成共識,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 往之期間及方式,即屬有據。茲審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 晨希、吳承祐分別年滿5歲、3歲,亟須父母關愛,是於不妨 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情況下,倘可滿 足母女、母子天倫,當對單親子女之人格成長關係甚鉅。秉 此,本院總合參酌兩造意見及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宜蘭 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後所製作之未成年人監護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等情,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 、吳承祐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以期給予未成年人吳晨希、吳承祐最佳之成長環境。至無親 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決定,乃屬 民法第1055條第4項所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是本院裁定之附表內容,因 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與聲請人請求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縱有出入,亦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 式: 一、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各自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  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以週五為基準起算週數)之週五 晚上7時起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當週週日下午4時止 。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兩造未成年子女有特 別活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   ⒊接送方式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偕同兩造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照顧,會面交往結 束時,聲請人送回兩造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住處或兩造約定地 點。  ⒋農曆過年期間及寒暑假均不另約定,適用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之約定。  二、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各自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  ㈠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通信、通話,但通話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聲請人家人得陪同會面。  ㈣除經聲請人同意外,相對人不得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陪同在場。 三、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分別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完全 尊重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個人之意願,由其等自行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身心健康或不 符合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灌輸反抗對造之觀 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 ,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會 面交往期間,聲請人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 承祐之義務。 五、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 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通知聲請人。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或相對人同意,視同聲請 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 、吳承祐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交往日,聲請人仍 得於翌日上午10時起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日下午4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吳晨希、吳承祐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又若聲請 人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會面交往, 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相對人或其家人,以便相對人另作 安排。 七、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吳晨 希、吳承祐交予聲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聲請人於 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 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相對人並交還未成年子 女健保卡。兩造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時 ,若未成年子女吳晨希、吳承祐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 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八、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 應遵行之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 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 5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聲請人繼續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2-30

ILDV-113-家親聲-69-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25

TYDV-113-家親聲-542-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號,並 於113年12月15日對於聲請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3-家親聲-345-20241223-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乙○○(歿) 非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因已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惟本件係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之身分事件,並無其他得承受程序之人,而無家事事件 法關於承受程序等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3

TCDV-113-家親聲-1026-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 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 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 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 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應由 子女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兩造未成年子女趙○熹(由父親 即相對人任親權人)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蘆洲區同聲請人之 住所,然聲請人陳稱未成年子女在嘉義與祖母同住及就學等 語,相對人並表示未成年子女約自民國113年3月起即住在嘉 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相對人自己則住新竹、嘉義兩地跑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又本件經本院 安排訪視,訪視單位聯繫後認未成年子女居住嘉義縣,須轉 轄區訪視等情,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函 文及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附卷為憑,足認未成年子女住所在 嘉義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20

PCDV-113-家親聲-692-20241220-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 元。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應提 出二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9

PTDV-113-家補-576-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均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4月2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起搬離兩造住處,並 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臺中市太平區同住後,於聲請人提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如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 4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事項,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 請人陳稱兩造分居後,伊尚能透過相對人之母至相對人住處 找未成年子女,然自112年相對人將母親趕走後,聲請人就 改成平日早上7點40分至8點10分至相對人住所樓下待相對人 出現,或是下午4點半去學校等未成年子女下課,惟相對人 卻常報警以聲請人違反保護令為由,因聲請人再也無法忍受 相對人的行為,故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而聲請人希望 未來每月至少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每次時間為週六及週日 ,會面時間可為整天單日來回或有過夜之會面,若是單日來 回會面,會面時間傾向中午12點至當日晚間9點;若是有過 夜之會面,會面時間則為週六中午12點至週日晚間9點;另 每年農曆除夕中午12點至大年初三下午3點及未成年子女生 日當天,聲請人也希望跟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因本會此次僅 訪視聲請人,並未訪視到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未能獲知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之想法,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 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另就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則訪視結果略以:「本會社工致電 予相對人,該號碼(0912-xxxxxx)為空號。至相對人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住處時,管理員查詢登記姓名是 楊○花而非丙○○,但管理員仍有將本會訪視未遇信件收下, 本會社工才離開。本會至今仍未接獲相對人之來電,又公文 上已無相對人其他聯繫方式,致使本會無法與其取得聯絡進 行訪談。再者,本會認有訪視之必要,建請鈞院查明相對人 聯繫方式後,再函請該轄訪視單位前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以利案件進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日 財龍監字第113090003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  ㈢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綜合審酌卷附相關事證、社 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兩造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無法當庭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進行磋商,復參兩造間於本院繫屬之112年度家護字第3 89號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因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為家庭暴力,慮及兩造間已難達成友善父母,然父母子女天 性,天下皆同,完全剝奪前開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及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亦非妥當,而有明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再考量前開保護令之 內容,本院認宜分三階段以漸進式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且於第三階段應予聲請人較充分之會面時間 ,以彌補聲請人平時無法照顧子女之缺憾,並使未成年子女 正常享有父愛而較為有利,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 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 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6個月內):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 ○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 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 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㈡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或 其指定之場所,兩造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 會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 親職時間。   ㈢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未成年子女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中心。但 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 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 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或未成年子女同意,或 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   ㈤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經 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親權方,致親權方已到達會面處所 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探視方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4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0 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 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次,始開始第二階段 之會面交往):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但不過夜。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 ;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 往次數未滿10次,則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 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0次, 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 同住。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則以國定連續 假期第一日之上午10時至假期最後一日下午7時為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聲請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 初四下午7時前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之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四期間則輪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 如聲請人依㈠項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當週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 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 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 ,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聲 請人就該會面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 日期通知聲請人。 四、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 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以免違反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除上述第一階段外,有關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或接回) 部分:照顧同住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為之接取。照顧同 住結束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 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 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 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付相對人。   六、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人。 七、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 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 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 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4-12-19

TCDV-113-家親聲-499-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原名黃發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惟聲請人尚未 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9

TYDV-113-家親聲-377-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參 照。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親子非訟 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惟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上亦居住在新北市 三峽區,此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 。則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 復經相對人表明不同意合意由本院管轄,此亦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足憑。據前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至本件專屬管轄法 院,始合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8

TCDV-113-家親聲-1031-20241218-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第一審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OO年 僅8歲,就讀國小三年級,原裁定酌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 乙OO得會面交往至晚間8時,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 發育;且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與相對人過夜,並未充 分考量相對人獨居、過往家庭暴力行為、曾經3度中風等客 觀情事,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所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至晚間8點,並無不 利:   抗告人說回家還要檢查學校課業、洗澡、指導整理家務等事 宜,但抗告人自己已搬到化道路居住,並沒有住在家裡,未 成年子女是跟其外婆及舅舅同住,抗告人實際上並無法完成 上述事項;又抗告人主張,晚上10點過後太晚入睡會導致睡 眠不足,10點之前即需要睡眠云云,惟依調查報告,抗告人 或其家人平常讓未成年子女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之後,甚至 12點才睡覺,故抗告人主張探視時間過晚,顯然並非理由, 只是為了抗告所想出來的藉口。探視時間至8點甚至延長到9 點,並不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健康、課業,反而有助於 未成年子女,並可以減輕抗告人及家屬的負擔,故抗告人所 慮實屬多餘。 (二)就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 夜部分:   抗告人所主張獨居、家暴、中風影響未成年子女過夜部分, 原裁定均已一一說明。相對人過往未曾打罵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不怕相對人,在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稱可以接受在 相對人家中過夜,在訪視單位訪視後評估,並沒有過度保護 疏忽教養、不當管理財產的情形,家調官的訪視報告也指出 相對人雖然曾經中風,但復原狀況良好,在未成年子女就讀 明廉國小一年級前相對人有到學校參加班親會、結業式運動 盃、校外教學,會買飲料到校跟同學分享,都能穩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故認為相對人可以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沒有因為中風而有所影響,並無不適當之處,抗告人再執 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三、原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家事調查 官於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OO,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2 9日試行會面交往後,提出112年12月11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嗣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13年3月12日陪同未成年子女丙OO到 庭後,提出113年3月14日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後,原審審 酌兩造之主張、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兼衡未成年子女 丙OO之年齡、就學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前開 建議,故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本院核諸 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 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就抗告人所主張之抗告理由,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補充調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及丙OO,並於113 年9月6日試行會面交往後該調查報告記載略以(本院「113 年9月1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抗告卷第63至75頁 ): 1、兩造會面交往評估 (1)兩造就離婚與親權酌定事項不爭執,相對人雖有抗辯相對人 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也非為主要照顧者,但考量自身 身體與健康情形,同意以穩定會面交往為首要目標。 (2)經實地安排試行親子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 OO與相對人互動情形良好,毫無抗拒與排斥感,同時可感受 到相對人照護的用心。就相對人身體健康情形,歷次長期會 面觀察,相對人不論於交通接送、餐食準備、溝通對話與家 庭環境整理上皆可自理,安排適宜。 (3)經與未成年子女OO單獨詢問對於與父親會面交往的想法,岷 總未直接表達排斥,於確認日常生活作息,表示自己是晚上 12點睡覺,8點並不會太晚。 (4)經實地觀察與會面試行確認相對人過往雖有中風情形,但恢 復情形良好,言談也無過激或反社會傾向,橫梗於兩造間衝 突為相對人過往與抗告人家人間的衝突議題,與未成年子女 無涉。從另一角度觀之,於大人間不再接觸之後,單純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思考焦點為提升親子互動品質,何時何地才 可以見到面,想知道孩子這段時間過得如何,何來蓄意對孩 子施行暴力作為?如對孩子無任何思念或關愛之意,也不會 特意到法院請求。 (5)就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可能性評估,依循兩造過往保護令11 0年度家護字第164號宣示筆錄衝突時間為110年4月4日,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10年8月11日至111年6月10日,經查該時段 於社區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試行陪同親子會面交往情形良好 ,不需促進即可自在互動。自111年9月未成年子女就讀明廉 國小後相對人到校探視亦有良好互動,有校方老師訊息佐證 。於110年8月後亦未再有任何家庭暴力通報進案。兩造近期 衝突為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後未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無 法到校探視至抗告人住所產生的衝突。綜觀上述脈絡相對人 自110年4月後未對未成年子女再有任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6)評估兩造過往信任合作關係不足,雙方同時有經濟弱勢情形 ,商討會面交往方案的同時,亦有「不給錢,不給看小孩」 與「看不到小孩,為何要給錢」的雙重悖論,大人雙方皆無 法以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展考量。 2、前審會面交往方案評估 (1)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抗告人非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 與同住人員,經與未成年子女確認平時就寢時間為晚間10時 後,甚至達晚間12時,如會面交往搭配兩造交通地點考量、 作業完成與共進晚餐,於晚間8時送回,推估未成年子女返 家後所剩餘需進行事項僅為沐浴與書包整理後即可就寢,時 間安排上尚於合理範圍内。 (2)就前審所規劃隔夜會面交往方案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 5年級之後,即115年9月1日起,於當時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漸趨成熟,已具備一定智識與發展能力,如對於會面交往安 排有何想法,亦可直接與相對人溝通與彈性調整。甚或於該 時段鄰近之前或當中,如相對人確實有身體變化或疑似家庭 暴力情形,再另案聲請變更。 (3)就前審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與一般性會面交往方案相比, 實質上已考量兩造過往衝突為漸進式安排,相對人方受到高 度限縮,除就學期間外,於寒暑假期間與農曆期間皆無法會 面探視,於兩造住所於同一縣市、同一行政區概念下,而非 跨區或其他特殊事件已並不合常理。 (4)觀察未成年子女有學習落後情形,鼓勵兩造仍應以友善合作 父母態度,於經濟弱勢前提下,以「沒錢出力」概念最大化 會面交往方案,現行由相對人每週三、五為放學後會面交往 ,並負擔接送與餐食準備,學校作業協助,以實際行動付出 的方式,降低抗告人方照護與經濟支出。 (二)是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抗告人認原裁定疏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丙OO之年紀、相對人身 體狀況、過往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自110年間起,即因離婚、酌定親 權及扶養費、通常保護令等事件纏訟許久,現亦因本事件互 有齟齬,直至近期本院調查審理庭期,兩造猶爭執不斷,幾 無共識,足見兩造過往之溝通互動經驗顯然不佳,迄今仍存 有高度對立之情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OO陷於父母忠誠之 兩難,減少受兩造衝突之不利影響,兼衡丙OO之年齡、就學 時程及意願,併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建議等情,爰酌定相 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 交往,經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8

HLDV-113-家親聲抗-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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