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陳敬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敬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
訴人以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龔家禾之證言,及其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螢幕截圖、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等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未誇大實力
,且在贏錢時有分配款項予告訴人,至於民國111年5、6月
間確屬輸錢狀態,自無匯款給告訴人之必要等語,詳敘經對
比上訴人所稱「平均獲利30%至33%」之投資報酬率,與其在
同年3至5月間或僅7.2%之報酬率、或係虧損本金之實際情形
相去甚遠,而有過度誇大之不實情形,且於告訴人交付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A方案)委其代為操作下注後,隱
匿同時期總計投注虧損之實情,交付趨近其前所稱投資報酬
率(扣除「代操費用」)計算之款項予告訴人,俟告訴人提
高委託金額,匯款5萬3,000元(B方案)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後,始告知後續投注均無獲利等整體客觀行為,推理上訴人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行,藉由僅告知獲利計算方式並誇
大投資報酬比例之話術,給予所謂獲利報酬之甜頭,使告訴
人對於委託上訴人下注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而為詐術
行為之實行,以取得告訴人匯付之款項,其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之理由。所為論述及指駁、說明,核與
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告訴人並非不知下
注賠錢之情形,只是介意上訴人對其已讀不回,上訴人曾有
高達86%之勝率,但獲利為零或負數之情形,且於111年4月8
日至5月18日投注67萬4,200元,虧損3萬6,328元,而取回63
萬7,872元,難謂不是上訴人自擔風險,而幫告訴人選擇高
機率獲勝之場次給付獲利等語。均係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SM-113-台上-469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