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丹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 上 訴 人 簡仲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簡仲沂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 記載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強制 性交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即難指係顯違事 理。再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固係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 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 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 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 其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 上,檢討其未符之處。原判決已就所採為論罪依據之證人即 告訴人A女(姓名及年籍詳卷)當時之男友張○榮(名字詳卷 )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述。並敘明如 何依憑上訴人供稱其自王俊愷(原名王景弘)住處帶出A女 (上訴人在同日先與姜智鈞、莊志傑分持刀械、球棒,共同 對A女及張○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前往旅館投宿,而在旅館房間與A女為性交行 為等陳述;證人A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不顧其言詞拒絕與 哭泣反應,違反其意願而為本件性交犯行;證人張○榮於警 詢及偵查證述其親身經驗、知覺所見聞A女陳述遭上訴人性 交之緣由、態度及情緒反應;卷內A女與張○榮之通訊對話截 圖,及A女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 訴人確有上開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A女自願 與其性交等語,如何與A女之證言,及王俊愷證稱其見A女被 上訴人帶走時,雖無呼救,但神情無奈,狀似不想隨同上訴 人離開;上訴人亦供稱其與A女並非相熟,當天僅第3次見面 ;暨A女當時與張○榮為男女朋友關係,事後並有與張○榮聯 絡,繼而前往醫院驗傷等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A女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卷內其他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等,如何皆不能採納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A女及張○ 榮均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且A女於第一審具結所為證言 ,已有上開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 憑其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 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 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對A女訪視調 查報告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記載A女此前曾遭上訴人強迫性 交,與其在本案指訴先前僅曾見過上訴人等語不符,且關於 上訴人進入王俊愷住處後,有無表示要找A女或張○榮、是否 有與張○榮先進入廁所商談等節,所述亦與張○榮之供述不一 等情,未予調查釐清;復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姜智 鈞、林佩萱、邱世隆陳述未見A女有何閃躲、哭泣、求助、 呼救情形,而有異於一般強制性交被害人之行為,暨A女簽 立之和解書等有利上訴人之事證,逕行引用未於審判期日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言之張○榮供述,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 法等語。核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依前開說明,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009-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胡峻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1491 8、15498、15499、16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尚犯幫助詐欺取財) 從一重論處被告胡峻誠幫助犯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 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 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 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 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 ,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又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 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 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 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 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件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胡峻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 日14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民工門巿(址設○○縣○○鄉北勢子 73之54號、73之55號1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宅急便店到店 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樺門市(址設○○縣○○鎮○○里○○路00 號0樓),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 駿』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等情,已載明被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共3個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觀此內容與前開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且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情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 部分提供帳戶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 圍。且依原判決載敘,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有同意「許宏駿」 進行財務包裝以求順利貸款,而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僅辯稱係心存僥倖,尚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等語。倘若無誤,則被告有無將本件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 予他人,或其交付原因是否符合正當理由,乃攸關法律正確 適用之重要事實,自應予以明白認定,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予析論。原判決逕以本件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部分之主觀犯意證明不足,即諭知被告無罪,而未論述說 明被告為辦理貸款,無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之行為,仍應予以論罪之理由,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部分之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 判決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應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634-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9號 抗 告 人 鄭盛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盛文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經管轄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就上述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於發函請抗 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且較之犯罪情節接近之他 案猶為過苛,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自 新之機會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又他案之量刑,因個 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 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39-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7號 抗 告 人 黃瓊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確定判決 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 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黃瓊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本案被訴於民國107年6月6 日,在○○市○○區「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前,遭警查獲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案件,經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45包,乃係其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下之毒品(下稱 前案),既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案件,即為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乃原確定判決不察,本案復論處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自有違誤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固主張本案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其 於前案販賣後所剩餘,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此部 分業經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於 判決中說明不採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之㈡、㈢之 ③所載),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並經調查審酌後不 予採納之事項,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非新事實、新證據, 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 告意旨,無非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 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57-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錢俐霖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錢俐霖因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審理中。聲 請人之戶籍雖設於○○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然其已移居 ○○市○○區多年,且案發地亦於○○市○○區,同案之關係人均處 於北部,告訴人現未居住於臺東縣,為便於本案之審理,爰 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 等語。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 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稱因法律 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諸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 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 難期公平者,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 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 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案件自現 繫屬之臺東地院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審理一節,依其所陳, 無非係基於個人訴訟上便利之因素,核與上開移轉管轄要件 規定未合。 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聲-248-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 上 訴 人 陳敬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敬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 訴人以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龔家禾之證言,及其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螢幕截圖、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等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未誇大實力 ,且在贏錢時有分配款項予告訴人,至於民國111年5、6月 間確屬輸錢狀態,自無匯款給告訴人之必要等語,詳敘經對 比上訴人所稱「平均獲利30%至33%」之投資報酬率,與其在 同年3至5月間或僅7.2%之報酬率、或係虧損本金之實際情形 相去甚遠,而有過度誇大之不實情形,且於告訴人交付新臺 幣(下同)2萬3,000元(A方案)委其代為操作下注後,隱 匿同時期總計投注虧損之實情,交付趨近其前所稱投資報酬 率(扣除「代操費用」)計算之款項予告訴人,俟告訴人提 高委託金額,匯款5萬3,000元(B方案)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後,始告知後續投注均無獲利等整體客觀行為,推理上訴人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行,藉由僅告知獲利計算方式並誇 大投資報酬比例之話術,給予所謂獲利報酬之甜頭,使告訴 人對於委託上訴人下注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而為詐術 行為之實行,以取得告訴人匯付之款項,其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之理由。所為論述及指駁、說明,核與 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告訴人並非不知下 注賠錢之情形,只是介意上訴人對其已讀不回,上訴人曾有 高達86%之勝率,但獲利為零或負數之情形,且於111年4月8 日至5月18日投注67萬4,200元,虧損3萬6,328元,而取回63 萬7,872元,難謂不是上訴人自擔風險,而幫告訴人選擇高 機率獲勝之場次給付獲利等語。均係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91-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謝名喆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 名喆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即難指係顯違事 理。再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固係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 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 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 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 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 ,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 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 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又刑法第225條乘機 性交罪係兼從生理學及心理學概念所作之規定,以被害人被 害時之身、心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 旨相呼應,由於生理因素足以影響心理,心理因素亦足以影 響生理,未必得以劃分,是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 交,二者雖有其一,即足以構成犯罪,然非絕對互斥之關係 。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陳述其 在民國109年9月27日晚上與上訴人及代號「AZ」(姓名詳卷 )等人聚會,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翌日(同年月28日, 下稱案發當日)清晨醒來,即發現自己與上訴人獨處在旅館 房間內,原本穿著的內衣、褲子均遭褪去,雖非完全清醒, 但下體疼痛不適,且如其在偵查程序所述,有遭上訴人以手 指及生殖器進入陰道的感受,復見上訴人正在操作手機,遂 從地上撿起衣物進入廁所整理衣著,並聯絡其當下所想到住 在淡江大學附近的友人劉奕辰,再搭車離開旅館與劉奕辰見 面後,始行返家,惟當時擔心家人知悉前情,並未即時檢傷 取證或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暨告訴人自案發當日5時15 分即開始傳送訊息而與劉奕辰互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對話紀錄之情形。證人劉奕辰證稱告訴人在案發當 日清晨與其聯絡後,驅車前往其宿舍附近碰面,告訴人在見 面時雖未詳敘發生何事,但情緒明顯低落,且有抱著劉奕辰 哭了一下,表示要買「事後藥」,而由劉奕辰陪同至藥局購 買事後避孕藥;上訴人有在與告訴人聚餐飲酒時,傳送訊息 向劉奕辰表示「AZ」欲對告訴人不軌,事後又稱告訴人主動 在旅館脫上訴人的衣服等關於告訴人、上訴人之情緒反應及 客觀行為表現。佐以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之後,接續於109年9 月29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22日向告訴人傳送如附表 二所示訊息,或反覆向告訴人道歉,或以其不敢猜想告訴人 是以何種心情回到桃園甚至如常上線遊戲、不能原諒自己或 假裝什麼事都沒發生、如果要用命償還也不會有任何推託、 若能彌補哪怕傾家蕩產也不會有任何怨言等語,對告訴人表 達共感及補償意願之相關對話紀錄;告訴人得知遭人散布其 主動邀約性行為而感受壓力,長期無法抒解,因創傷反應, 多次前往心理治療所及醫院接受心理諮商與醫療診治之就診 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乘機性交犯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 亦有坦承其獨自帶同酒醉且腳步搖晃,看似快要睡著的告訴 人前往旅館投宿,且在旅館房間內,其生殖器有與告訴人之 嘴巴接觸(僅辯稱是告訴人嘗試為其口交,或謂其不知生殖 器有無進入告訴人口腔)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   11、133至134頁)。關於卷內上訴人提出其在案發當日2時   10分至4時38分,以通訊軟體Discord接續向告訴人傳送自述 遭告訴人強抓上床、脫去褲子等欲證清白之訊息,如何與卷 內事證不符,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係因個性上容易苛責自己,對於先前未能保護告訴人 復未獲解釋機會,欲行澄清並表歉意,才會向告訴人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嗣並接受校內學生諮商中心之諮商輔導 而有相關紀錄等辯詞,何以無足採信,原判決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說明及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且 已詳敘如何依卷內證人之供述、告訴人與上訴人事後之反應 暨其等相關作為等直接及間接證據,合併觀察告訴人之情緒 反應與言行舉止一貫,推理判斷本件事實,非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證或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為唯一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且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 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依卷附原審筆 錄之記載,原審雖未經準備程序逕定審判期日,然已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且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 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 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尚無證據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或程序保障不足之違誤可言。至原判決就上訴人 於原審以未經具結為由,否認告訴人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部 分(見原審卷第124頁),雖未詳酌告訴人在偵查中非以證 人身分陳述亦未具結(見偵查卷第76至78頁),而未說明此 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判斷理由,逕予引用,略有 微疵,然告訴人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 且縱除去前開審判外陳述之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 自不能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告訴人供述之片段用 語,指其對於案發過程印象及感受之描述前後不一,不能排 除係受酒精影響而有虛假記憶之形成,且未立即求救或脫離 現場、找尋家人或摯友以獲心靈慰藉及安全感、迅速報警或 採集檢體保全證據等特徵行為,與上訴人仍有聯絡對話,直 到1年多後,誤認遭上訴人散布流言,始提起本件告訴,亦 不符合一定模式之性侵案件被害人典型反應;原審誤以告訴 人於偵查程序中之陳述為已經具結之證言,而未說明卷內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且未經準備程序又未 調查其他證據,釐清告訴人、上訴人行為反應與心理諮商等 情,復未究明告訴人係不知或不能抗拒,僅憑告訴人事後猜 想,推測擬制上訴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違反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之違法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之事項,再為爭 執,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 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 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498-20241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5號 再 抗告 人 楊定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定樺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予再抗告人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雖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然有 裁量權失當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年6月。已說明如何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關 聯、罪質、手段、次數、行為集中與侵害法益之性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特質與傾向、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權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 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再抗告 人之意見等裁量依據。核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而予 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且予適度恤刑,於 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謂其所犯各罪,在 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後,已過度評價而有不利, 或執與合併定刑無直接關聯之事由,請予寬減其刑,以改過 自新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105-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溫皓煒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溫皓煒有起訴書所 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 介女子邱○茜(名字及資料詳卷)從事性交易,並於民國111 年5月23日,在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張貼廣告,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微熟女ㄟ媛媛」(ID為mm00000)傳送「三圍   160/44/D/27y;我服務有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 推,可親輕(親),可69,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2s32 00 70分、1s2800 60分、1s2000 30分」等訊息,並以LINE 通訊軟體與男客約定翌(24)日19時許進行性交易及性交易 之地點,復於翌(24)日19時指示男客於約定時間,抵達桃 園市桃園區南平路58號2樓,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第一審判決就容留性交 易營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業已確定),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僅須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並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時,即已成立。行為人倘已預見其 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從事性交易之範圍,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應依其情形,負引誘、容留或媒介性 交、猥褻罪責。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又法院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至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 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 社會事實關係為基準。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 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同,縱使犯罪之部分態樣或法律 評價有異,仍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本件依原判決記載,係 認被告有在「捷克論壇」張貼廣告訊息,並傳送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隱含強烈性交易暗示之訊息,且經接收 訊息之警員回覆稱「我要2S」,而約定時間、地點(見原判 決理由欄〈下稱理由〉三、㈣),待喬裝男客之警員依約前往 後,即由邱○茜出面接待及確認「你不是要3千2嗎?全啊」 ,說明「我們這邊會收錢,然後一些基本的,然後做是在另 一邊」、「因為最近警察抓很嚴,所以我們才會分兩邊」等 語,嗣經警員表示欲行離開,再由被告出面解釋稱:「他( 邱○茜)剛來不太會做,只會做前面的部分,後面的要跟另 外一個小姐」,並連聲肯認「另外一個小姐是做全套的」等 語(見理由三、㈡、㈣)。倘若無誤,則被告既已傳送如附表 所示兼有交易對象描述(160/44/D/27y)、服務內容(我服 務有先幫哥哥洗澡,再來前戲撫摸,按抓推,可親輕,可69 ,可奶泡、毒龍、無膜演奏)與計價方式(2s3200 70分 1s 2800 60分 1s2000 30分)等形式上合於性交易內容之訊息 ,並與警員談及提供「2S」服務之情形,且在警員依約前往 後,當面肯認會由另一名女子為全套性交易之情形,何以仍 謂被告未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媒介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又依原判決載敘邱○茜之接待說明,何以不足與被 告先前傳送之訊息,及卷內現場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情節( 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相互印證,而為本件有無媒介性交犯 行之判斷,或僅因邱○茜並非提供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即認 本件不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本件犯罪之重要事項,原審未詳予勾稽釐清並說明綜合 全部證據所為判斷,僅謂邱○茜(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並非有意從事性交易之人,指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無依據 (見理由三、㈡);再以本件未查獲性交易地點及性交易女 子,被告與邱○茜分別所為之單一供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見理由三、㈢、㈣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混淆媒介性交易營利罪構 成要件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281-20241120-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昆福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請求刑事補償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 10條及第13條規定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 其分期方式及金額)、理由,並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 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 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 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 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 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請 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 理由,並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徒 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假釋執 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助己字第128號) ,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為由,遽而請求 「冤獄國賠」,尚有不足,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補 償法第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主文第6項已明載「…相關 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 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請求人應一併注意及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刑補-3-20241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