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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珮芬 被上訴人 徐毓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6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涉犯詐欺罪嫌刑事案件(即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刑事案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在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前,應無法確定上訴人確實涉犯詐欺罪嫌,原審認定上 訴人將其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經刑事案件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為由,而認 上訴人有侵權行為,顯屬率斷,有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背 法令。又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係因遭詐騙投資虛擬貨 幣,而在Bitwell網站中綁定系爭帳戶,上訴人並無交付任 何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亨利」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上訴人主 觀實係認知系爭帳戶是為綁定虛擬貨幣投資之合法使用,對 於系爭帳戶是否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用,難謂有預見,實 難僅憑被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遽認上訴人有故 意幫助詐欺集團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抗辯,   原審就上開重要爭執事項未予審酌,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 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 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 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依證據獨立 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指摘原 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 屬事實審法院即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 原審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 為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經核原審判決之論述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雖另稱本案訴訟所涉犯刑事案 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語,惟刑事法庭、民事法 庭本得依職權各自獨立認定事實,兩者間縱有案情及證據上 之關聯性,並不受彼此認定之拘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本得 就其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斷認定,毋庸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始 得為審理,要難認此有何違背法令。基上,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及具體內容,暨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審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3

TCDV-113-小上-119-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3號 原 告 劉語詅 當事人(被告張春金)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補-2443-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國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盛期 江淑芬 江淑惠 江美麗 黃金豐 鄭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 ,71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90萬7,4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萬4,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35,718元×96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年公告現 值,下同地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34,435元×571㎡(238-11地 號土地110年公告現值)+37,904元×75㎡(238-12地號土地110 年公告現值)+2,400元(臺中市○區○○街00巷0○0○0○0○00號房 屋110年課稅現值)+3,000元(同區6號房屋110年課稅現值)+1 ,135,500元(同區8號房屋110年課稅現值)】×1/20(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2,907,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21

TCDV-110-訴-3034-2024102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美權 被上訴人 江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本院則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牌號 碼BHD-29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路1段由市政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綠燈起步行駛, 與同向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大腳趾擦傷、頭部損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6萬5 095元、機車修理費9550元、安全帽及外套、長褲共2350 元、購買消毒用品1013元、看護費2500元、精神慰撫金16 萬949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在停等紅燈,是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把手自側面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上 訴人是被撞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 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 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 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 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 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侵權行 為人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 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之 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 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於110年8月26日18時54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1段由市政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綠燈起步行駛時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7642號交通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伊先遭第三人車輛撞擊 後才撞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52、194頁)。按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者,乃係自身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 就上訴人是否會遭道路上其他第三人車輛撞擊乙事,客 觀上顯無預見可能性,已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何過失可言。再依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勘驗被上訴 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之結果為: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係停等紅燈狀態,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自後方駛入鏡頭,且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始 均直行在第二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或向右偏行之情形, 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19時1分2 1秒至19時1分24秒間,有超越原在其前方尚因車流阻塞 無法前進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緩步偏向左側行駛往前移 動之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號或以手勢提醒後方或左 後方車輛,而係持續沿車道分隔線往左偏行,嗣於錄影 影像顯示時間19時1分25秒至19時1分27秒間,顯示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與亦起步行駛之被上訴人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擦撞,上訴人行車不穩而左手鬆脫系爭機車 把手,系爭機車先往右前方滑出後再往左側傾倒,人車 倒地(見系爭刑案卷第123-13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足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車、上訴人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則為後車,對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突往 左側偏移所導致之危險,顯非一般於其左前方直行行駛 之車輛駕駛人所能事先防範、反應,並適時採取安全措 施,是依被上訴人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突往左側偏移行駛行為所致之危險,實無預見 之可能性,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不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上訴人雖一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說要聲請 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但卻未聲請,致上訴人無法找 到撞擊系爭機車之後車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然聲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係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責任歸屬舉證問題,與交通事故是否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聲請肇事責任鑑定,反推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何故意 、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簡上-223-2024101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戊(即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5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萬204 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酌上開規 定,爰就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 以隱蔽。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 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 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收受原判決後,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指稱:上訴人早已遷離原 住處,並於113年1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 東路三段之現住處,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開庭之通知,亦 不知有遭起訴之事,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言詞辯論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等語,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即已 遷居至臺中市太平區00段之現住處,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而原 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遷居前之臺中市太平區 00路原住所管區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01頁),堪認原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合法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於113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辯論,具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應駁 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乃原審 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有不 合,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應屬有 據。是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應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受合法通知,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見原審卷第99、107-108頁),是被上訴人並無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新事證, 乃屬新攻擊防法方法,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 符,本院即不得予以審酌而援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7日起至臺中市太平 區00號之社區跆拳道館道場(下稱系爭跆拳道館),參與 跆拳道課程之教學及練習。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晚間8 時許之非練習期間,在上揭道場內遭上訴人丙以腿踢擊下 體,致受有會陰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數日劇痛難耐 ,被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身心均受有嚴重傷害,致受有 醫藥費1145元、就醫交通費9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 害。上訴人丁、戊為丙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2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列)。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丙於113年3月5日在系爭跆拳道 館上課之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該日下午3時許 下課後,丙即離開系爭跆拳道館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於該日20時許以腳踢擊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依證人即授課 老師湯00之證述,被上訴人與丙係在113年3月5日上午約1 2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內嬉鬧,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身 體有不適,亦無疼痛或不適之表情,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並 未就醫,而是於翌日即113年3月6日晚間9時許才至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被上訴人苟有 遭丙踢擊下體造成疼痛數日之事,應無當下未向授課老師 反應、返家後亦未立即就醫,且於當日下午尚繼續上舞蹈 課、並與丙仍一起玩鬧之情,被上訴人究竟何時受傷、傷 勢如何,均屬有疑。退而言之,丙與被上訴人是在上課期 間,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丙絕無惡意踢擊被上訴人之情 事,丙是因遭被上訴人與另一女童聯手捉弄、追打才抵抗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045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之間,於系 爭跆拳道館課間休息時,遭丙踢擊下體致受有系爭傷害,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所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丙踢擊受傷之時間為晚間8時許, 該時間丙早已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情事為辯。然查,依 湯濡安於接受警詢時之證述、丙在其母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 察機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所為陳述(見原審 卷第67-69、82頁),分別稱本件事發時間為111年3月5日上 午約12時許、11時許上空手道課程之中途休息時間(見原審 卷第68、82頁),可推知本件事發之時間應為111年3月5日 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息時間。基於綜合被上訴人全部 陳述意旨,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始終為111年3月5日被上訴 人遭丙踢擊受傷,且被上訴人與丙間於111年3月5日並無其 他踢擊事件,堪認被上訴人起訴狀之上開記載,應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事發當時未在場、且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致無法確認事件發生時間所為之誤載,無礙本件關於事發 時間之認定。  ㈢再依湯00於警詢中證稱:伊為系爭跆拳道館空手道運動班教 練,伊於111年3月5日上午約12時左右有在現場,伊有看到 被上訴人與丙等人在嬉鬧,當時是下課休息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68頁);丙在其母即上訴人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察機 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1 1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上空手道課程,在中途休息時間與對 方(按即被上訴人)在玩耍,途中有推擋,膝蓋有碰到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互核湯濡安與丙之前開陳述,可 知丙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 息時間,確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再核之被上訴人於 當日返家後即告知其姊遭踢擊下體疼痛,被上訴人之姊並旋 於當日晚間即將該情事轉告知其母,被上訴人之母則於翌日 即攜被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過程,被上訴人就醫尚難認有何 延宕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受「會陰部挫傷」之傷害(見原審 卷第74頁診斷證明書),復與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告知其姊 遭踢擊下體疼痛之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 遭丙踢擊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受傷後即時就醫等 語,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遭丙踢擊所致,亦難採憑。 至上訴人另以丙於事發時係與被上訴人嬉戲中,並無傷害被 上訴人之故意等語為辯。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限於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而丙為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滿8歲9個月,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其於嬉戲中應注意避 免肢體動作過大、用力過猛,以免傷及他人,且依其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嬉鬧過程中踢擊被上 訴人之下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是丙雖非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是上訴人以丙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亦難採憑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丙 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丙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丙之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丁、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臺中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145元、交通費900元(合計2045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 療及證明所受損害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 屬有據。經審酌被上訴人與丙均為國小學生、本件事發之 經過情節,及兩造財產暨收入狀況(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兩 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丙之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 造成之恐懼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洽。   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2045元( 計算式:2045元+2萬元=2萬2045元)。上訴人雖另主張本 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有如何之過失,且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縱有與丙嬉鬧之事實,亦難認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過失相抵而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並 未將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係於收受原判決後始知悉有本件訴訟,而原判決 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之管區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衡之戊 於113年5月3日即具狀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 上訴人至遲於113年5月3日即已實際收受原判決,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5月4日 (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萬204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小上-10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6號 原 告 王宏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章弘裕律師 被 告 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王德福 王宏昌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更正前),應更正為附表一( 更正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更正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7.08㎡ )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1分之3 被告王德福 2分之9 被告王宏昌 2分之9 原告王宏地 2分之9 合 計 1分之1 附表一(更正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7.08㎡ )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尤亮智律師即黃阿生之財產管理人 3分之1 被告王德福 9分之2 被告王宏昌 9分之2 原告王宏地 9分之2 合 計 1分之1

2024-10-15

TCDV-111-訴-2566-202410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附帶上訴人 劉思妘 附 帶 被 上訴人 蕭翔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定有明文。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 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附帶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3 年8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裁 判費狀附卷可考。又附帶上訴人於113年4月25日收受原判決 ,並於同年5月14日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205元,其於同年月24日收 受後逾期未繳,嗣由本院於同年7月2日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於同年月8日送達附帶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確定等情,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於113年9月4日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不備上訴之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61條但書不合,自不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基此,本件上訴 業經附帶被上訴人撤回,依首開規定,附帶上訴人所提附帶 上訴即失其效力,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被上訴人前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軍訴字第3號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羈押中,不可能於113年8 月19日撤回上訴云云。然附帶被上訴人係因羈押於臺北看守 所,遂於上開日期基於本人意思委託律師代為用印具狀,其 確實具撤回上訴之真意乙節,有其113年10月民事陳報狀(於 同年月4日到達本院)在卷可考。故其委由他人代為具狀撤回 上訴,核屬其本人之意思表示,自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附 帶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取,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5

TCDV-112-訴-323-20241015-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8號 原 告 邱奕翔 被 告 京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翔輝 被 告 佳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翔輝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故本院僅 就聲明第一項及第四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4萬元(3780萬-177 6萬=2004萬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則以80萬元計算之。總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3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4

TCDV-113-補-2098-202410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蔡慧敏即詹英傑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憑,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4

TCDV-113-訴-2949-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信妤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王愷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14

TCDV-112-訴-390-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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