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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忠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續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茲因聲請人發現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新事實及新 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經綜合各項證據資 料判斷,認原確定判決認事事實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 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 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 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 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 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 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 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 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詐騙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後,以罪證不足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 證據,認被告有與其胞弟王祥峰及王興達三人共同詐欺告訴 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之犯行,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辯稱同意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退股 ,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等情,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認定聲請人與王興達、王祥峰共同詐欺告 訴人等,且拒不返還告訴人等全部投資款等節,固據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⒍詳敘形成心證所憑之理由,固屬有據。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本案原確定判決簽分偵查起訴王興達與聲請 人及王祥峰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侵占案),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調查後,以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 決認聲請人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吳銘峻、吳 見中投資款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轉 交告訴人,非聲請人或陳為清要清償其等與王興達間之債務 ;並就檢察官起訴王興達與聲請人及王祥峰等共同詐欺告訴 人等部分,因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上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足徵上開侵占案件確認聲請人所簽發500萬 元支票2張,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等投資款 而簽發交給陳為清交給王興達轉交告訴人等及王興達並未與 聲請人及王祥峰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確有岐異。又本案另一投資人林金順依本案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聲請人與 王興達、王祥峰等人共同詐欺一案,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上開侵占案中,王 興達111年5月30日偵查中、吳銘峻、吳見中於112年8月1日 第一審審理時及李佳容113年8月6日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上開侵占案歷審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等事證,認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主張上開事證合於新事實、新證據,且已足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始據此就王興達部 分偵查起訴,並歷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調 查審理,始經判決確定;另投資人林金順亦據本案原確定判 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 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是否有三人共犯詐欺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有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足以開啟再審之理由,洵屬 有據,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 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1901號案件執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避免聲請人因 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前 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聲再-195-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自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處購買具殺傷力之9mm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其停放 在苗栗縣○○鎮○○里○○00號汽車修配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執行搜索,扣得電鑽1臺、手持電鑽1臺、焊槍1支、夾具2件 、起子3支、刷子3支、WD-401罐、鉗子2支、銼刀2支、階梯 鑽頭1支、鑽頭6支、砂輪片3片、砂紙1包、打磨頭1批、鋸 片1支、通槍刷2支、砂紙1包、非屬公告列入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滑套2支、槍身1件、擊鎚總成1件、彈匣1件、覆 進簧4支、槍枝零件1批、模擬槍1支、彈簧3件、空包彈5顆 、模擬彈5顆、槍管1支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189頁;原審卷 第33、43至4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翻拍扣案具殺傷力 子彈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具殺傷力子彈相關照片及對話訊息 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52、160、77至82、98至109頁)在卷 可稽及如上開翻拍子彈照片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又扣案之子 彈經送鑑結果:「送鑑9mm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 7至142頁),益徵上開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購買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 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 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持有之子 彈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然警方並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子彈來源為綽號「阿凱」男子之情事,是以自 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被 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槍枝、子彈之堅定立場,非法持有子彈,危害社會治 安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 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子彈1顆,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所剩彈 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之 理由。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 論述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 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太重,罰金也罰太重等語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予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訴-121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叡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之受刑人陳叡翰(下稱受刑人)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13日中檢 介癸113執聲他2060字第1139056814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 揮函,見原裁定法院卷第23頁),不准受刑人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一 )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同上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 事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二)各罪,重新再行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 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 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年4月,其中後者未 經抗告而確定,前者經提起抗告後,業由本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707號駁回抗告確定,並接續執行中,有前開2份裁定( 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1至15、16至2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58頁)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 院同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103年度 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確定法院(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07號駁回抗告之裁定 ,因非在主文內諭知應執行刑之法院,故本院並非本案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 是有關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在程序上具有管 轄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未予准許(見 原裁定法院卷第23頁),經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後,由原裁 定以受刑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及附表二所犯之數罪,其中 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10月31日,而附 表二所示數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0月31日之後,即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則檢察官以受 刑人之請求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為由,拒絕其重行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數罪 ,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103年度聲字第1243 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年4月確定 (註: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 定,係由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07號駁回抗告確定),均已 生實質之確定力,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 得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個別罪刑單獨割裂,另與其 他罪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等情為由,乃認本案執行指揮函否 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而駁回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原裁定所為前開論斷,並無違法或未當之情事, 應予維持。 (三)受刑人固執如附件所示抗告意旨,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 。惟查,本案執行指揮函於其說明欄二中,載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附表(即附表二) 編號1之確定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而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2528號附表(即附表一)編號3至10等罪,其犯罪時間皆在1 02年12月5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須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等語,其中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2528號附表(即附表一)編號3至10等罪之犯罪 時間之認定部分,固有誤會。然經原裁定審認後,已於其理 由欄中詳述:受刑人原聲明異議意旨所為之請求,觀諸如附 表一編號3至10及附表二所犯數罪,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 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10月31日,而附表二所示數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100年10月31日之後,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等情,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經 核檢察官之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受刑人重行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雖其所持理由容有瑕疵,然其結論並無不合,因認原 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係屬適當;受刑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於法無據,非可憑採。 (四)基上所述,本案執行指揮函對於受刑人所犯未合於刑法第50 條規定之數罪,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其結論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5日 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636號 100年度簡字第636號 100年度訴字第2310號 判決日期 100年9月5日 100年9月5日 100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636號 100年度簡字第636號 100年度訴字第23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9月26日 100年9月26日 100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477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477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210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共3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8罪 有期徒刑5年4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00年3月間某日 ②100年4月30日 ③100年5月14日 ①100年3月間某日 ②100年6月17日 ③100年7月4日 ④100年5月7日 ⑤100年6月6日 ⑥100年6月7日 ⑦100年6月20日 ⑧100年6月24日 ①100年6月21日 ②100年5月20日 ③100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日 101年10月3日 101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9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0年6月24日 100年7月5日 ①100年5月21日 ②100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日 101年10月3日 107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287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2月6日 101年12月6日 107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61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09號(編號9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 10 (空白) (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判決日期 107年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5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509號(編號9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附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7月(共六罪)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2.06.18 102.05.03、 102.05.04、 102.05.05、 102.05.08、 102.05.08、 102.05.12 102.05.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3215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日期 102.11.29 103.01.28 103.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易字第3215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12.05 103.02.24 103.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刑期111.10.23-112.0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1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2.05.06、 102.05.09 102.05.07 102.02.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日期 103.01.28 103.01.28 103.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2.24 103.02.24 103.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共三罪) 有期徒刑3年11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二罪) 犯罪日期 102.04.23、 102.05.20、 102.05.03 102.05.07 102.05.21、 102.06.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日期 103.01.28 103.01.28 103.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2.24 103.02.24 103.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犯罪日期 102.06.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025、20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日期 103.01.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709、2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0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8號(編號2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刑期112.3.23-122.3.22)

2024-11-27

TCHM-113-抗-62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浤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浤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 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故認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 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張浤奕(原名張宏義,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 表所示重利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1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 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 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 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示各處以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之重利5罪部 分,前曾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21、253頁),此部分已使 受刑人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並考量受刑人上開如附表 編號1所犯共同重利之5罪,核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犯準 要求不正利益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等互有不同, 尚不具有非難可責之重複性,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 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 應執行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53頁 ),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 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浤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重利 準收受不正利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計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0/12/07-106年間(聲請書誤載為108/01/20) 107年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判決日期 109/12/30 111/12/0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8/19 (撤回上訴) 113/08/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84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72號

2024-11-27

TCHM-113-聲-1486-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世維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世維(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 ,且經被告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 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96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 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因不諳法律而於 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 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其願依自身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2人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全部之調解 應付款項而彌補錯誤。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雅 茹,雖因其不願調解,致無法與之成立調解而為賠償,然請 將伊有意積極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又請斟酌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於本案行為 前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 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復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 結,在有家人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為財產犯罪之 誘因,已無再犯之虞,請斟酌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從輕量 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前開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列移置於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 舊法之比較:1、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 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 為人有利;2、又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列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 偵卷第13至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不 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事。3、再兼予考量本案被告為幫 助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以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經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 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較之修正前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為有利。是以,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 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至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 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 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固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所得,惟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13至 18、145至147頁、原審卷第55至66、151至167頁),自無前 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其上訴本 院後對於犯罪事實未予爭執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得作為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 (五)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其他應予適用之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據此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公布及生效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 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稍有未合;2、又原審之量刑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 後,已未爭執犯罪事實而自白,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 筆錄〈被害人李健豪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已履 行給付全部之調解應付款項(詳如後述)等情,作為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項,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其中自述其 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 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後悔不已,且對 被害人深感抱歉,之前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現從事車 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作收入,並與家人同住,具 穩定之社會連結,而伊雖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楊 雅茹不願調解,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並為賠償,但已可徵其 具有積極進行調解之態度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爭執原 判決科刑過重部分,因被告上開希能據以再行從輕量刑之內 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 科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 附,並無理由。又被告執上開如理由欄二所示之說詞,請求 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說明( 詳如後述),亦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本段上 揭2所示之事由,補充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並指摘原判決之 科刑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刑部分,併有 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幫 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年紀及在本案自述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13頁)等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有穩定收入,與家人同 住等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所為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楊雅茹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之損害,及其犯 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已於上訴本院後表明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有爭執,犯後深感後悔、抱歉,且 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健豪、陳品妤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品妤部分,調 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品妤2萬9123元,於調解 時當場給付6123元,餘款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 2日前,各匯款1萬3000元、1萬元至被害人陳品妤指定之帳 戶,被害人陳品妤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 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註:因被告 本案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科刑,下同〉, 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李健豪 部分,調解成立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健豪3萬400 0元,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完畢,被害人李健豪其餘請 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且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並已全數履行給付前開調解之 應付款項(此部分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部分,業經前開本院 調解筆錄記明外,另據被告提出其付款予被害人陳品妤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2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依 被告上開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收款行帳號,與被 害人陳品妤於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指定之匯款帳戶帳號相符, 已足認被害人陳品妤有收得前揭匯款之金額,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希另向被害人陳品妤查詢有無收到前開匯款,經核尚 無其必要,附此說明〉可稽),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楊雅茹部分,被告雖有意與其調解,然因未經被害人楊雅 茹同意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而無 從移送調解等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年歲尚輕、思慮未臻成熟,致罹刑律, 且因不諳法律而於原審未能及時認罪,對自己一時失慮犯觸 犯刑章後悔不已,並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伊除本件外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平時從事車床工作,具一技之長及穩定之工 作收入,已無為財產犯罪之誘因,伊犯後有意積極與被害人 調解,且實際上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 健豪、陳品妤,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已履行給付全部之調 解應付款項,現與家人同住,具穩定之社會連結,在有家人 從旁約束監督之情況下,並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被害人 李健豪、陳品妤於調解時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 揭本院調解筆錄2件可參)。然有關於法是否適宜諭知緩刑 ,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其遲至上訴本院後,方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 表爭執,又被告前開請求宣告緩刑之內容,業經本院作為其 科刑之有利參酌事項,且被告固業於本院與被害人李健豪、 陳品妤調解成立並為履行,然其尚未與被害人楊雅茹達成調 解(和解),而未能徵得被害人楊雅茹之諒解,本院綜為考 量前揭各該情狀,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 告部分,尚無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95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鵬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鵬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記載: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當場給付, 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 當場給付,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請求給予 悔過機會從輕量刑、免除其刑或緩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就刑 之部分,認定被告已著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 流失,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係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占用面積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工作、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係為興建鐵塔工程施工便利, 未經告訴人吳芳鐘同意即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 占用面積達234.17平方公尺,已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未 遂犯之規定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亦 無併科罰金,原審量刑已甚寬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 免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且被告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廖容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調解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由告訴人 之代理人廖容慧簽收,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被告雖 未能和解賠償全部土地共有人損失,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吳芳 鐘,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64-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 告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7、53、77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 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成年不久,學歷 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為搬貨或超商店員,社會經驗不足, 思慮單純,在涉犯本案相同詐騙集團前,未有刑案前科,本 次係因為謀生求職,而犯下本案,其僅擔任取款車手,未參 與詐騙被害人部分行為,犯罪動機、情節均較輕微,其自偵 查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 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 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就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有本 院113年贓證保字第49號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 頁),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有提供個人照 片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及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且經原審提示卷附證據予被告閱 覽,被告對上揭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由原審及本院告知同時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 第54、78頁),而給予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亦應併為審 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查卷第9至13、119至121頁、原審卷第55至62、65至71 頁、本院卷第59、60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 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 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 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3、至被告以其於本件案發時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而犯本案犯 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態 度良好,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 ,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 ,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 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 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 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 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 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 策。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告 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 ㈢、另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日與 告訴人黃文豪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 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 因被告本件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情形,而固無足採;惟就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量刑應 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未及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 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 、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偵、審自白之規定,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車手工作, 尚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 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 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 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 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5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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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聖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 指揮書不准受刑人陳聖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聖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有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之情事,而否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於原執行命令作成前未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未具體載明 何以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可見檢察官以書面所為僅為例 示記載,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秩序或抗告人之個人特 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難認檢察官有令抗告人實質上充分表 示意見之機會,則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檢察官作 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 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原執行命令逕以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實為與父親陳國謨 間溝通不良之糾紛,經向父親說明解釋澄清誤會後,已與父 親和解並清償債務,案件已圓滿解決,故本件縱准予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且抗告人因自身一時不察之違失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亦坦然面 對自身過錯,未逃避應負之責任,足認抗告人實有誠摯面對 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又抗告人確實有「家庭」、「經 濟、職業」等正當事由,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抗告人亦 擔憂倘入監服刑家人面臨之困境,已深自反省,日後行事將 更加謹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5 日確定在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之裁判主文即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故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確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 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 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 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 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 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 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 ,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 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 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 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而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 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 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 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 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 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 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 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 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 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 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 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 在案。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後,該署依據「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所列事項 ,於第三點共同審查事項欄第⒉點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欄勾選: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書記官並於112年11月29日在「得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書記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有應不 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同日檢察官即在 上開審查表內,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並註記如初審表意見,而據以核發112年度執 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抗告人應於112 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 註欄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 (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執行命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在此之前,抗告 人尚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抗告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 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難認其裁 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  ㈡又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後,於1 12年12月25日分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暫緩、延期執行,並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檢察 官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並再次核發執行傳票兼 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到案 執行,該執行傳票備註欄亦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另抗告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部分,則經該院以管轄錯誤 駁回等情,有刑事聲請暫緩、延期執行狀、執行傳票兼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再於113年1月21日具狀請求准 與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上開之請求僅於執 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待法院裁定」,並未再為其他批示或回 覆函文等節,有卷附陳情書暨檢附相關證據、執行案件進行 單在卷可稽。綜觀上開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程序,檢察 官僅係依據先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書面審查結 果,即逕以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就抗告人於其陳情 狀所載之個人特殊事由等內容予以審酌、指駁,難認檢察官 已就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實質審核,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執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既未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 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亦未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 ,即作成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處分),即難謂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原審未見及此,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發 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更一-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民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一案之 其所提與被害人蔡庭瑋之民國106年11月7日「民事刑和解書」影 本壹份,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建民(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案件,目前在監執行中,為利申請假 釋所需,請求准予付與其在該案所提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影本 1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8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899號卷內之其所提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影本(依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在該案係 於第一審提出其與被害人蔡庭瑋之106年11月7日「民事刑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57、73頁),且據聲請人敘明其理由如 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爰認應准其所請 ,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卷證影本,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 ,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 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聲-1512-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睿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7頁第4行關於「於113年8月31日修正 公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7頁第4行關於「於113年8月31日 修正公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顯係誤植,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496-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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