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忠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續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茲因聲請人發現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新事實及新
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經綜合各項證據資
料判斷,認原確定判決認事事實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
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
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
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
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
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
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
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
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詐騙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後,以罪證不足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
證據,認被告有與其胞弟王祥峰及王興達三人共同詐欺告訴
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之犯行,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辯稱同意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退股
,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等情,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認定聲請人與王興達、王祥峰共同詐欺告
訴人等,且拒不返還告訴人等全部投資款等節,固據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⒍詳敘形成心證所憑之理由,固屬有據。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本案原確定判決簽分偵查起訴王興達與聲請
人及王祥峰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侵占案),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調查後,以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
決認聲請人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吳銘峻、吳
見中投資款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轉
交告訴人,非聲請人或陳為清要清償其等與王興達間之債務
;並就檢察官起訴王興達與聲請人及王祥峰等共同詐欺告訴
人等部分,因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上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足徵上開侵占案件確認聲請人所簽發500萬
元支票2張,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等投資款
而簽發交給陳為清交給王興達轉交告訴人等及王興達並未與
聲請人及王祥峰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確有岐異。又本案另一投資人林金順依本案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聲請人與
王興達、王祥峰等人共同詐欺一案,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上開侵占案中,王
興達111年5月30日偵查中、吳銘峻、吳見中於112年8月1日
第一審審理時及李佳容113年8月6日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上開侵占案歷審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等事證,認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主張上開事證合於新事實、新證據,且已足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始據此就王興達部
分偵查起訴,並歷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調
查審理,始經判決確定;另投資人林金順亦據本案原確定判
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
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是否有三人共犯詐欺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有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足以開啟再審之理由,洵屬
有據,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
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1901號案件執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避免聲請人因
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前
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CHM-113-聲再-195-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