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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呂金城 被 告 郭泰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之00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0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竹北市○○街00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10 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於每月10日給 付,押金15,200元。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開始積欠租金,迄 今積欠租金合計已達44,000元。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 付,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 ,扣除押金15,200元後,尚積欠租金28,800元。又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恢復原狀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 未遷出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之租 金7,6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28,800元,並自113年10月2 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及回執、存摺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 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 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 開始積欠租金,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未為給付,原告曾 先以113年8月15日樹林鎮前街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繳清租金,該份信函業已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原告嗣 又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 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堪認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0月 18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終止,而 被告自113年5月起積欠租金,則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1 0月止,共計積欠租金44,000元,經扣除押金15,200元後, 為28,800元,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終 止租約前所積欠之租金28,800元,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租約已於113年10月終止,業如前 述,因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以相當於原租金7,600元計算之損害金。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00元,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28,800元,且被告應自113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527-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能發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黎筱汶 被 告 梁宇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0,8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聲明減縮其請求之 金額為430,172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經營0000精 品汽車旅館,詎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入住 之00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發生火災,致系爭房間內設 備、裝潢幾乎全部毀損,經新竹縣消防局鑑定始知火災係因 被告在房內使用違禁品所致,是本件火災係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共計1,875,93 0元,經計算折舊後為1,445,288元,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保 險理賠金1,015,116元,仍有430,172元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30,1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現場照片、報價單、發票、理算總表、建築物及裝修理 算表等為證,且依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至火災現場 勘查後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告所經營旅館之00 號房間內臥室設備及裝潢等確遭火損毀壞,且本件火災之起 火原因經研判為:「起火處位於000號房內1樓臥室雙人床墊 之床面靠西北側附近,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逐一排除後, 僅以玩火因素(梁宇碩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無法排除」等語 ,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19日竹縣消調字第11350071 19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可燃物不慎 引起本件火災,致系爭房間內設備及裝潢毀損,業如上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間及其內設備、裝潢遭毀損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毀損之項目及數額,業據其 提出報價單、發票為證,並依據其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之建築物及裝修理算表分別計算 折舊,本院審酌系爭房間內之設備、裝潢等項目均經訴外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其取得日期、耐用年數等,扣 除折舊後理算,且被告對此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是 原告據此主張所受損失額經扣除折舊後共計1,445,288元, 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1,015,116元,被告尚應賠償損失4 30,172元,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 1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SCDV-113-訴-709-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9號 原 告 泓景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蘭 訴訟代理人 葉文藝 被 告 獅王廣告事業社即葉奇杰(原名:葉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92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陸續委由原告 施作三項廣告招牌工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9, 790元(陳福祥診所)、9萬5,280元(周憲民家庭醫學專科)、1 0萬6,850元(床枕e專家),原告並已依約完成,詎被告迄未 付款,所支付支票亦未兌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請款 單、LINE對話截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影本 ,並當庭提出完工照片原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 成上開廣告招牌之施作,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7萬1,92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本件裁判 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529-20241129-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井勝宏 被上 訴 人 朱惠雪 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申請地政謄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 條之1及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惟被上訴人乙○○教唆被上訴人甲○○,於無代理權限及無法律 依據情形下,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虛偽切結後,領取上訴人 所有之桃園區福元段8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審未諭告被上訴人乙○○未到庭原因,乙 ○○到庭陳述有利於釐清教唆冒領謄本真相,原審未依法詢問 ,剝奪上訴人訴訟權及防禦權;另原審認被上訴人有法源依 據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 反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採證認識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 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理由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惟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形式上業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即屬 合法,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 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 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 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 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主張乙○○未到庭,剝奪其訴訟權及防禦權等語,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 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可知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可委由代理人提出委 任書後,進行一切訴訟行為,並無類同刑事訴訟程序原則 上被告本人應到庭接受偵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 定參看)。再者,訴訟代理人應以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足證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 ,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茲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委 任被上訴人甲○○為訴訟代理人,對兩造糾紛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並據提出委任狀正本1件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 ),則原審許可甲○○擔任被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並 由甲○○出庭辯論,合於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查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足採。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 何教唆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乙○○損害 賠償之請求,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無代理權限,仍以上訴人 代理人名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訴人所有之桃園 市○○區○○段00○號房屋之第一類謄本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申請書為憑(見原審桃小字卷第15頁),被上訴人甲○○ 則於原審辯稱:其為另案訴訟之需要去申請謄本,申請書 上之選項都是地政勾選等語(見原審竹小字卷第40頁),此 部分答辯核與被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 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13號 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可稽(見原 審桃小字卷第31-38頁)。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張月 玉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申請第一類謄本不需要 土地所有權人的證件,也不用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委託書 ,所以伊沒有查驗被告有無土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件,也 沒有要求被告提出自己書寫的委託書或切結書,只有請被 告在列印出來的申請書上簽名切結等語(見原審桃小字卷 第37頁),是上開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確為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勾選,且依承辦人之證詞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甲○○ 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而申請第一類謄本。雖被上訴人甲○○ 非依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 持憑法院通知文件申請第一類謄本,然審酌一般民眾未必 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依顯示內容多寡而分為三類,地政承辦 人員於民眾臨櫃申請謄本時亦未必會說明上情,而被上訴 人甲○○所申請之謄本確實提出作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排除侵害案件訴訟使用,業經原審向 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原審竹小字卷第40頁),故難認 被上訴人甲○○調閱謄本之行為係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或不 正當取得上訴人個資而為。原審認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而造成損害,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 甲○○上開行為後多次收到房仲電話騷擾等情舉證以實其說 ,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皆係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 或就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僅係 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然原審 判決已將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判決理由欄 內加以說明,並敘明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經審酌均與判決 結果無違,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8

SCDV-113-小上-37-20241128-1

再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孫玉英 相 對 人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12日113年度竹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中之原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詹珉,於民國 103年1月8日被選任為法定主委之前僅係自願主委,詹珉於1 03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不具候選人資格,自無法 擔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96條第1 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規定提起再審,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裁定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 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 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事件 本院於103年7月31日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103年9月1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且抗告人未於再審之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不符合同法第501條第4 款規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自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再審事由云云。然抗告人於 原審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未曾提及詹珉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一事,顯然再審訴狀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 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亦未具體記載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其他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 提起再審之訴時,既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並 不合法,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訴,要屬有據。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未表明再審理由而不合法, 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稱縱令屬實,亦無從補正本件再 審理由之欠缺。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洵屬 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8

SCDV-113-再簡抗-1-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士煒即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董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對照表「修正條文」第8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 董事,因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修正捐助章程, 爰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董事,財團法人 台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召開第17屆第 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內容如附件所示,有內政部 函、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捐助章程及修正對照表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 條文,其中第8條董事出席人數之修訂,核其修正內容係就 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 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此僅涉調整會議時 間,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 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 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8

SCDV-113-法-26-2024112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彭文木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彧盛 訴訟代理人 温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確有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但系爭 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74年11月23日,以此起算3年之消 滅時效為77年11月23日。而被上訴人於78年間聲請強制執 行無結果,而取得鈞院78年執字第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到期日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已逾3年,且取得本票裁定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故 被上訴人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二)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簽立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其上記載之文字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時效完成 。又債務契約標的重要之點,如債務金額、何時清償、如 何清償,均未載明,不符契約標的明確之要素,難認上訴 人提出之申請書為承諾債務之契約。退步言之,觀申請書 主文「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及說明「懇請貴會同 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之記載,最終被 上訴人決議為「同意捌拾萬元一次清償和解」,即上訴人 除應清償本金40萬元外,仍須清償利息、違約金40萬元, 難認雙方有「承諾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況申請書 並無述及系爭本票債務,更無提及本票相關記載,難認上 訴人拋棄本票時效利益或雙方有本票債務承認之契約合意 。 (三)綜上,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被上訴人農會確認本票簽名後, 提出能否在一次清償債務下,給予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確 認申請書內容為「申請人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 貴會本金肆拾萬元及必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 係離鄉多年,故貴會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今本人有誠 意清償積欠款項,希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 次清償債務。懇請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 人負擔,實感德便。」後簽名,嗣後被上訴人將此申請書 提請授信審議,於理事會討論做成決議「同意捌拾萬元一 次清償和解」,並經主管機關備查,顯見兩造已達成一致 共識,為上訴人於一次清償債務下給予減免利息、違約金 ,可認雙方對此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 (二)兩造間僅有因上訴人及其他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 ,而共同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當之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所生 之票據債務,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務係為 擔保借款債務而生,解釋上,系爭申請書上所承認之債務 ,不僅係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亦應認為包含借款債務 在內。 (三)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不得再以簽立申 請書時不知時效為由,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債務。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 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 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 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 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 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3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3年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內容為「主旨 :為申請『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案,如說明。說明:申請人 彭文木,緣本人彭文木尚有積欠貴會『本金肆拾萬元及必 要費用、利息、違約金』,因工作關係離鄉多年,故貴會 無法聯繫上,實感抱歉。今本人有誠意清償積欠款項,希 望貴會念及本人現已年邁,且『有意一次清償債務』。懇請 貴會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減輕申請人負擔,實感德便 。」之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5頁),依該申請書內容觀之 ,就所負債務本金為40萬元,另尚有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已經記載明確,且綜觀卷內事證,上訴人係於經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前往與被上訴人協議並提出上揭申請 書,足認上訴人就債務內容甚為清楚,並以口頭及具體提 出上開申請書之方式表明願意清償該筆債務之意,及請求 被上訴人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且並未就減免範圍提出具體 要求),而再就其所負上開債務向被上訴人提出約定減免 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之要約,被上訴人則於112年9月 15日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之申請,同意80萬元一次清 償和解,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有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 紀錄表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89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理時亦稱略以:上訴人表示願意一次清償 但要減免違約金與利息,上訴人當時有說要列席理事會, 被上訴人方有聯繫上訴人但其未接聽,理事會結束後也有 聯繫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即回應稱之後該等事宜均由律師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於會議 後將會議結果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就其知悉會議結果有通 過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一事亦未曾爭執。    又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系爭申請 書亦已清楚載明債務本金金額及還款方式,且依上開會議 記錄表所載,上訴人原積欠本金40萬元、利息及費用1,64 3,714元,最終以一次清償80萬元和解,無疑符合上訴人 申請以一次清償之方式達到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之目的,兩 造已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以 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減免至零仍須支付40萬元,而認雙 方未有承諾債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無理由。上訴人 復主張系爭申請書未提及系爭本票,難以推認有承認本票 債務云云,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申請書、授信審議 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債權金額相符,且兩造間並無其他 債務,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是系爭本票應為系爭申請書、 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所載債權,而為上訴人以契約 承認債務之效力所涵蓋,亦堪認定。據此,即便上訴人不 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自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簡上-62-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兆章 被上 訴 人 千建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共同 發票人所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千建公司 (下稱千建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0年 6月30日止,借款2個月之利息30萬元,期限屆滿後需還款30 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另 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1紙),上訴人則於翌日即 同年月29日匯款270萬元給被上訴人千建公司。嗣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2日匯款100萬元、110年8月10日匯款50萬元及交 付現金5萬元、110年9月6日匯款50萬元、110年11月1日匯款 20萬元、111年1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上訴人,已償還上訴人 共250萬元,僅積欠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然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更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實際上已不存在 ,故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45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共同簽發內載憑 票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 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是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除匯給被 上訴人270萬元外,其餘30萬元是禮金加預扣兩個月利息。 被上訴人係經過充分權衡,比較銀行及民間貸款間之利息及 放款速度後,仍堅持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其情況根 本不符急迫輕率之條件。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未還款,影響 上訴人工作、精神、名譽等,上訴人尚需花費時間與被上訴 人談判、催促還款,並支出諸多訴訟成本,故違約金應以60 萬元為合理,不應酌減至零。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60萬元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對原審判決將違約金核減至零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32頁),則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關於「被 上訴人千建公司係為向上訴人借款270萬元,而由被上訴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交付 上訴人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千建公司迄 今應尚積欠上訴人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斷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 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換言之,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者,其法律 效果即有得否另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之差異(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 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 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 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千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借據第7條約定:千 建公司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上訴人全部清 償,若於借貸期間屆滿後,無法全部清償即屬違約,千建 公司願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上訴人,並依據年利率16%計 算利息直到全部清償為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桃簡字第747號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 千建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 約金。 (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其借貸予被上訴人之金額 為300萬元,非270萬元等語,然係稱當初對方向其借款30 0萬元,非270萬元,至於當初為何要扣30萬元是仲介人所 建議,擔心對方還不出來至少可以先拿一部分等語(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131頁),依其此部分所述,顯亦自承借款 當時僅交付27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其雖稱預扣30萬元 係擔心對方還不出來可以先拿一點,惟一般而言,借貸款 項之交付除預扣利息(或本質相同之手續費、紅包錢)之 外,應係交付足額之款項與借款人,再依約定方式還款, 殊難想像會將部分款項扣除作為「預先還款」之用,上訴 人此說法已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 分已稱當時雙方約定由被告借款270萬給原告,約定2個月 後還款,還款金額為300萬元等語明確(見竹簡字卷第31 頁),從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所為上開借款本金應為 300萬元之說法,不僅與常情有違,亦與其於原審所自承 之事實相歧異,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予以佐證,自無從認 定其所述借款本金為300萬元一節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針對借款金額僅270萬元,2個月後約定要還款 300萬元之30萬元差額部分,於原審法院詢問是否為利息 時,僅稱其不認為是利息、不知該如何定義,雙方都同意 等語(見竹簡字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明確 表示該30萬元確為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就何以本金為27 0萬元,2個月後還款金額為300萬元之30萬元差額部分, 無法合理說明並加以舉證,就借貸實務而言,不論係以何 名目(手續費、紅包)稱之,均不改其作為借款利息之本 質甚明,否則不啻以此規避法定利率之規定,自足認該30 萬元即屬於利息部分。 (五)從而,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給急需資金之被上訴人,約定 借款期間2個月,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上開借款期間之利 息30萬元,實際僅交付借款270萬元,依此換算約定之利 息即相當週年利率66.7%(計算式:30萬元×6/270萬元=66 .7%),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相當之高 利。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 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5條、206條所明定。本 院審酌上訴人因千建公司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 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 之利益損失,惟上訴人就千建公司逾期清償期間仍可向千 建公司請求約定之利息,該約定之利率已為法定利率之上 限且高出一般貸款及存款利率甚多;再者,本件借款已經 千建公司陸續清償245萬元,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千建公 司未能如期償還對於上訴人所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屬有限 。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景氣狀況等相關情事,若再課予千 建公司給付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千建公司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若仍允許上訴人依其主張請求違約 金,顯非公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 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較為適當。 至上訴人主張因千建公司違約未還款,影響上訴人工作、 精神、名譽等,上訴人尚需花費時間與被上訴人談判、催 促還款,並支出諸多訴訟成本云云,然上訴人因訴訟所支 出之相關費用,性質上係屬其為維護其本身權利之支出, 尚難認係屬千建公司直接所造成之損害;又上訴人其餘主 張,均為借款貸與人可能面臨之問題,難認財產上有何損 害,是上訴人以上揭辯詞予以爭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 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 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於超過664,648元,及自111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簡上-22-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家朋 被上 訴 人 張蔡秀綿 訴訟代理人 張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應由許多人一起負責,不應由上 訴人單獨賠償全部損害。爰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 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領出,於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交付擔任車手之上訴人收受,致被上訴人 損失48萬元;被上訴人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少護字第437、438、439、44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等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不應由其單獨賠償全部損害云云,惟現 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 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 上訴人聲稱本件損害賠償有許多同案被告,而其在所屬詐 騙集團負責面交車手職務,足見其係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 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 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即48萬元之賠償,應予准 許。上訴人辯稱該案件有其他同案被告,損害金額應由所 有人分擔,並非上訴人一人賠償全部云云,顯對法律規定 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簡上-97-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許亭玉 訴訟代理人 許深文 被 告 楊為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432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容任通行及開設道路, 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濟目 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開土地 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說明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 ,89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28元×961.00平方公尺×4%×7年=195, 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6

SCDV-113-補-125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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