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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 上 訴 人 周○彥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周○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 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 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行為後,已深感懊悔,並定期與被害人周○孝(完整姓 名、年籍均詳卷)會面探視。上訴人聲請原審協調告訴人即 新北市政府,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事宜,而告訴人並未 拒絕,原審竟恝置不理,忽視上訴人訴訟權益,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271條之4所規定修復式司法之立法意旨,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及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係屬至親,並無嫌隙,自無對被害人 萌生殺意之可能。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愉(完整姓名、 年籍均詳卷)於事發後帶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有無原判決 所認定之傷勢,尚屬不明。嗣王○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有 加工傷害被害人用以陷害上訴人之可能,有傳喚王○愉調查 以查明前情之必要。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 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 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 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 ,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痛苦及不安之方法,以切合被害人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 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 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用既 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從而,此 項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並 無直接關聯。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衡量 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 式司法」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當事人 不得因此指摘訴訟程序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  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表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惟 原審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上訴人對其犯行 ,歸因於事發前與王○愉發生爭執,致情緒不佳所致,未深 刻自我省思,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告訴代理 人就科刑範圍表達意見時,仍陳明:上訴人置被害人生命於 不顧,任意甩拋小孩,且下手非輕,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均未表達有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 見或意願。原審斟酌前情,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依 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審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遽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王○愉、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 心)社工師劉○涓之證詞,並佐以卷內驗傷診斷書、電腦斷 層掃描醫學影像光碟暨掃描影像照片擷圖、病歷摘要、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 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卷內相關事證顯示,被害人係出生未滿 2月之嬰兒,身體至為脆弱,顱骨尚未發育成熟,頭部最為 脆弱,即便是輕微撞擊,極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之危險性,甚至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上訴人自承:其知道小 嬰兒若受重力撞擊在地,有可能會發生死亡的結果等語,足 見其主觀上可得預見將被害人從高處往地上摔擲之行為,有 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危險性,亦即上訴人對其行為極易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及認識。本件被害人遭上訴人拋擲 而摔落地板,受有右眼眶挫傷、右側頭部挫傷、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雙側頂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上訴人既已預 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對被害人為上 開行為,且於情緒失控之情形下,其下手力道猛烈,死亡結 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等旨。   復進一步說明:行為人究係出於殺人犯意或僅有傷害故意, 應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出手之力道及出手之過程等情狀加以 判斷。而被害人實際所受之傷勢為何,應經醫生醫治診療後 方能判斷,依卷內相關醫療資料,被害人經醫生詳為診療後 ,其傷勢並非如劉○涓、王○愉所證述: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 眼角瘀青之外傷,業如前述,自無法僅憑劉○涓、王○愉一般 人肉眼可見之傷勢外觀,遽認上訴人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人因情緒失控,而拋擲出生未滿2個月之被害人,不能 因其係被害人之生父,逕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訴人 辯稱:其為被害人之生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委無足採等 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劉○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家防中心係 於民國110年10月3日接獲通報,因通報時間是凌晨,其於同 年10月4日聯繫王○愉,並約定同年10月5日中午進行訪視, 並陪同王○愉帶被害人就醫及驗傷。由於王○愉尚未成年,且 離家時未帶健保卡,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帶被害人就醫, 但有自行評估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是喝奶速度變慢等語,已 就王○愉通報之情形,及在劉○涓陪同下帶被害人就醫之過程 證述明確,上訴人泛指王○愉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有加工傷 害被害人用以陷害上訴人之「可能」云云,係單純臆測之詞 ,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 問:「尚有何證據資料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原審未 再傳喚王○愉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 依職權傳喚王○愉調查上情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3964-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CHAMNANTAN JATURAMONGKOL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CHAMNANTAN JATURAMONGKOL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 指駁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泰國友人「Kao Pha」告知託付帶來臺灣之行李箱( 下稱本件行李箱)所裝之物品係零食及衣服,且拍照傳送與 上訴人證明上情,足見上訴人確實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 ;卷附上訴人與「Kao Pha」、「玲玲」、「Tul Weeraphol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並無討論運輸大麻之相關訊息;上訴 人來臺之機票、住宿等費用均是上訴人自行支付,未獲有任 何報酬,鮮少會無故鋌而走險;上訴人入境臺灣之個人隨身 攜帶行李內有衣服、牙膏、香水等私人衣物、用品,可見上 訴人確實前來旅遊;本件行李箱上鎖設有密碼,上訴人遭逮 捕後,經詢問「Kao Pha」本件行李箱上鎖之密碼後,才能 開啟本件行李箱,可知上訴人未曾開啟本件行李箱,無從知 悉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無運輸、私運大麻進口之犯意。 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有運輸、私運大麻進口 之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大麻在泰國並非管制之毒品,因此泰國海關才會放行裝有大 麻之本件行李箱,則上訴人縱使有運輸、私運進口毒品之故 意而攜帶入境,其違法意識,自較一般人為低,符合刑法第 16條但書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尚輕,縱科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遞予減輕其刑 ,且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致 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 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暨扣案之大麻等證據資料,經 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上訴人與「Kao Pha」僅相識約6個月,直至上訴人前來臺 灣1週之前始頻繁聯繫,彼此並無深厚情誼及信任基礎,上 訴人竟僅憑「Kao Pha」片面之詞及其所稱無從查證之照片 ,即堅信「Kao Pha」所委託運送之物即本件行李箱內僅為 衣服及零食,而不畏海關查驗及涉及不法之風險,攜帶內容 物不明之行李跨國移動,此顯有悖常情。且本件行李箱之內 容物如其所辯僅係零食與衣服,「Kao Pha」應無立即刪除 照片與對話紀錄之必要,上訴人對此事竟毫無質疑,未曾實 際確認本件行李箱之內容物,即依「Kao Pha」之指示,將 本件行李箱私運入境,堪認上訴人主觀上認知本件行李箱藏 放違禁或管制物品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Kao Pha」、「玲玲」、「Tul Weeraphol」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並無討論大麻之相關訊息 ,足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不知悉一節。原判 決已說明運輸毒品係屬違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緝,衡情其聯 絡方式均會秘密進行,以免遭人察覺,則上訴人與「Kao Ph a」、「玲玲」、「Tul Weeraphol」間之對話紀錄,未見有 討論毒品之相關事項,並不悖於常情,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另所指上訴人來臺之機票、住宿費用均其本人支付 ,受託帶本件行李箱來臺未受有報酬、有攜帶私人衣物、用 品,上訴人確實前來臺灣旅遊,以及本件行李箱上鎖,上訴 人抵達臺灣後詢問「Kao Pha」密碼才能開啟本件行李箱, 上訴人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等節。惟其所陳上情,已未 必屬實可信,況此與是否知悉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並無直 接關聯性;上訴人預計在臺灣留宿2日,隨身攜帶私人衣物 、用品替換、使用,乃事理之常;本件行李箱上鎖,上訴人 抵達臺灣後詢問「Kao Pha」密碼才能打開,均難執以認定 上訴人確實不知本件行李箱藏放大麻。原判決斟酌卷內證據 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此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且已敘明理由,難認有何 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 認上訴人有運輸、私運大麻進口犯行,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且此 以行為人不知法律為前提要件,並非有所謂正當理由等情事 ,即得據以減輕其刑,應予辨明。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等事證,據以認定:上 訴人「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而為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犯 行等情。亦即認定上訴人知悉其所為違反我國法律,顯然不 符刑法第16條「不知法律」之要件。至上訴意旨所指,大麻 在泰國非屬管制之毒品,足認其違法意識,較一般人為低一 節,惟此既非「不知法律」,而與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並無直接關聯。又上訴人所辯,其不知所託運 之本件行李箱夾藏大麻一節,係屬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而 與所謂「不知法律」之要件,並不相干。原判決未據以減輕 其刑,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又未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合計驗餘淨重4, 763.40公克,數量非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而為立論,上訴人所犯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自 無從比附援引而據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自屬適法。   原判決復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審酌 上訴人運輸大麻之重量,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予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 違法,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6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42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宗賢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 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 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 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 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 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 挽回之傷害,給予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 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 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所定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 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 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如受刑 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此外,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其有特定具體之被害人 ,更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 」或「修復性正義」精神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依 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其旨 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 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 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建立一個和平 的社會生活。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並兼顧已有悔意而有意 願及能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被告意思,參諸立法理由,固須 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為前提,惟法 院如認被告有其必要,仍得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被告及被 害人告知及闡明此項立法之目的,以使知悉,並由其等自主 決定是否聲請,兼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以利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決定,否則即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又宣告緩刑與否所得審酌之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亦即證據能力或證據之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所證 明之程度無須達毋庸置疑之程度,惟關於裁量審酌之事實認 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如有與卷證不符之判斷說明,自 仍有認定事實違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跟家裡有事情 ,想離開......當時涉嫌詐欺案件,不想被家人打......他 (按指上訴人)之前跟我說如果我離開家的話幫我安排好住 處,所以我離家前跟他說我要離開家叫他幫我叫車」(見11 0年度偵字第42883號卷〈下稱42883號偵查卷〉第11頁)、「 林宗賢說如果我想離開家裡的話,他可以幫我......剛好跟 家裡吵架,就聽他的跑出去了......(問:妳剛才有提到妳 離開家之前,被告〈按指上訴人〉有跟妳說如果妳要離開家的 話會幫妳,他為何會講這種話,是妳有先跟他說妳想離家, 還是他勸妳離家?)我跟他說跟家裡面吵架......(問:妳 只有跟他說妳跟家裡吵架,他就跟妳說如果妳想離開家,他 會幫妳?)對」(見第一審卷第147、148、151、152頁)各 等語。倘若A女所陳上情實在可採,此與自始策劃設計,並 積極慫恿未滿16歲之女子離家之情節相比,上訴人主觀惡性 是否相對較低?犯罪手段是否比較平和?已殊值進一步研求 。而A女自110年7月21日凌晨離家,至同年月30日在上訴人 住處為警尋獲期間,依據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A女於前述離家期間,未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上 訴人亦未要求A女為任何違反意願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外出 工作時,A女曾自己一人待在上訴人住處房間,行動自由未 被限制等情(見42883號偵查卷第12、67頁、第一審卷第149 、153、154頁),是否屬實?此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是否重大?尚有疑竇存在。此攸關衡量上訴人量刑輕重 及宣告緩刑與否之審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A女及 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進行和解,因此請求移付調解。惟原審 審理時,始終未與A女及A女父母直接聯繫,施以柔性司法之 關懷,瞭解、評估有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僅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聯繫A女及A女父母,詢問有無與上訴人 進行調解之意願,經回復無意願,於未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等人意見之情形下,而未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被訴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努力尋求與A女及A女之父母成立民事上和解;上訴人於 113年9月18日,已與A女之母親周○○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約定「甲方(按指A女母親周○○)保證將來不再 有任何人會再就本案件爭議為任何影響至乙方(按指上訴人 )之行為」、「甲方並以此和解書表明願請法院就乙方所為 給予輕判,如乙方符合緩刑條件時,亦請法院就乙方所為給 予緩刑」(見本院卷第57、59頁)等節,則A女及A女之父母 於知悉上訴人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情況下,是否仍無與上 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不無疑問。而本件是否有進行 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判斷基準,理應踐行聽取檢 察官、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範目 的,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權衡倘提供適切 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上訴人真摯感受其行 為造成A女及其父母之傷痛、所破壞之家庭及社會關係網絡 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真誠面對自己之犯行;能 否讓A女及其父母有機會理解上訴人之心理機轉;能否使彼 此打開心結、上訴人能否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完全責任,以 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並以A 女之最適利益為本,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 行修復。倘A女及其家庭成員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或修復, 亦攸關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法院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亦未 敘明何以不踐行該修復程序之理由(包括修復必要性、可能 性及A女最適利益),復未能進一步審酌因此對科刑輕重所 生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遽行判 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欠允當而影響於判決,並有理由欠 備之違誤。   再者,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通常 思慮未臻周詳。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述:從 事鐵板燒師傅、工程外牆清洗工作、二手車業務及外送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可見上訴人似一直有正當工 作;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宗賢)前案紀錄表顯示,上 訴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除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並執行完畢外,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其經 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是否已知悔悟?上訴人有無再 犯之虞?均不無審酌之餘地。而此屬原審裁量宣告緩刑應併 予審酌之重要事由,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 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僅以上訴人無法與A女及A女 之父母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原諒,倘宣 告緩刑,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為由,遽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宣告緩刑裁量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63-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1號 聲 明 人 于家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確定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于家鑌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之科刑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即 告確定。聲明人復書具「刑事聲請上訴狀」,聲明不服,依上述 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聲-211-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黃心怡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被訴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心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 ,在屏東縣○○市○○街○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其胞弟黃心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予自稱「林浩 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陳尚霖施用詐術,致陳尚霖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載法條)等語。惟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 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行為時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黃心達「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號碼及密碼,將遭用於犯 罪,有所預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浩哲」雖 以夫妻相稱,但係網路上萍水相逢,於現實生活無交集,並 無信賴基礎。且黃心達及被告之母彭淑秋曾拒絕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予「林浩哲」,難謂「林浩哲」有令人合理信賴之正 當理由。且依「林浩哲」所言,其本有公司會計名下帳戶可 供收取貨款,無需被告另提供帳戶之必要。被告所辯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等節,有悖事理,不能採信。被告對於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亦在所不惜,堪認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採證認事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 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被訴犯行,已詳為說明:依被告與「林浩哲」間之LINE對 話紀錄,自111年9月13日起,被告與「林浩哲」以交往為前 提,幾乎每日溫馨送暖、甜言蜜語,並以夫妻相稱,且歷經 相處冷淡、言歸於好等轉折,顯見被告所辯,其因「林浩哲 」不斷以甜言蜜語使其相信,其因信賴對方而提供前揭帳戶 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再者,黃心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林浩哲」會噓寒問暖及於全家人, 且與被告已論及婚嫁。他關於與被告結婚之事,很有誠意, 才會放心將帳戶借給他。我收到銀行警示簡訊後,銀行人員 叫我們去報警,「林浩哲」也說要報警,之後再打給「林浩 哲」,結果都沒有接,才知道遇到詐欺集團;彭淑敏於偵查 、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林浩哲」跟我女兒網戀了一 陣子,他很誠懇,常常對我們都噓寒問暖。他開口借用帳戶 ,說要跟我女兒結婚、買房子等等,被他感動才同意。後來 黃心達收到銀行通知警示帳戶。報警後,與「林浩哲」聯絡 ,結果他一直沒接電話,才知道遇到詐欺集團各等語,其等 之證詞具高度一致性,且自其等交付前揭帳戶及密碼至報警 等過程觀之,得見被告與家人間的支持及情感真摯流露,亦 與被告與「林浩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且此與 實務上常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及密碼之情形,顯然 有別,足以排除其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得佐證被告前揭因 信任「林浩哲」而交付帳戶之辯解,信而有徵。堪認被告及 其全家人因被「林浩哲」之話術所感動,並對其深信不疑, 方才同意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又「林浩哲」係與被告交往 ,被告與其論及婚嫁,而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與一般為求 金錢利益而交付帳戶之情形,尚有不同。再者,依黃心達與 彭淑敏一致證稱,拒絕提供前揭帳戶及密碼予「林浩哲」, 係因被告與「林浩哲」剛交往不久,尚未熟識之故,並非懷 疑「林浩哲」係詐欺集團成員,尚難因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現今社會交友模式多元,利用網路交友及遠距交友,所 在多有,彼此間是否具信賴關係,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 尚非可一概而論。被告與「林浩哲」交往,論及婚嫁,且被 告家人亦有接觸,原判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有幫助「林浩哲」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屬合於事理常 情,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洵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犯幫助詐欺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 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 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依前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37-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3號 抗 告 人 陳進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 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陳進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 字第939號裁定(下稱A裁定,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原 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下稱B裁定,該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13年10月確 定在案。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各罪 ,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否准。㈡依抗告人所主 張,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9與附表二編號1至12之合併應執行刑 一節。抗告人可能因此而陷於遭受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之情形,而無明顯有利抗告人,尚不能逕認A、B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又 本件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 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抗告人事後依其主 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 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而否准抗告人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並提出其他相類個案, 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逕駁回聲明 異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罪責相 當原則云云。經查:抗告人將前揭A、B裁定所示各罪,依其 主張另為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可取,業據 原裁定敘明理由。且A、B裁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且A、B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 刑之必要。至其他個案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 裁定即有違誤之論據。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 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 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4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 上 訴 人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5 、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峻葳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編號1 至19)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19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審酌上訴人已深感悔悟及需要扶養年邁 母親、幼女等情,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 行為人與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件犯罪 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 成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關於洗錢部 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依行為時 及行為後之法律,分別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且上訴人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 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 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5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林志樺)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樺於民國109年2月5日23 時4分許,駕車帶同被害人盧妤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美芙精品旅館」(下稱本件旅館)000號房。嗣鄭棕云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曾冠穎應林志樺之邀,於翌( 6)日7時2分許前來。林志樺、曾冠穎於同日9時45分許,自 本件旅館旁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3,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對-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已更名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 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數量及價格不詳之咖啡包後,將前揭愷他命、咖啡包放置於 房間內,供被害人自行取用,以此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 。迨至同年月6日15時至16時許,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而出現 體溫升高、自言自語、翻來覆去、無法答話之異常反應,林 志樺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 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發生危及生 命之情形,應立即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而置之不理。 且擔心因此為警查獲毒品,遲至同日20時37分許,始由林志 樺駕車將被害人送至距離本件旅館較遠之「慶生診所」,因 該診所已關門,再於同日21時9分許改送「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惟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23時3分死亡 ,因認林志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認為林志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未具相當因果 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志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 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 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 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 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 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林志樺因被害人有意購買愷他命施 用,依被害人所託,攜帶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前往交易地點 完成交易,再返回本件旅館房間,與被害人一同施用,係以 前揭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愷他命。又林志樺自承前曾施用毒 品,有諸多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對於施用來路不明毒品,或 混用、過量施用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 死亡結果等情,當知之甚詳,是林志樺幫助被害人購買愷他 命,供被害人施用,屬危險前行為,對於該危險前行為所產 生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結果,自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 證人地位。且林志樺於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神智不清 、呼吸、心跳微弱之異狀,疏於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又擔心 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查獲,故未通報救護車就近送醫 。反而將被害人送往距離較遠之「慶生診所」就醫未果,再 轉送「馬偕紀念醫院」,致被害人於109年2月6日23時3分許 死亡,其死因為「濫用化學物質藥物,由於Methamphetamin e、MDMA、PMMA、Ketamine、nimetazapam及多種代謝產物共 同作用中毒,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鄭棕云、曾冠穎證述明確。上情倘 若無訛,林志樺於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異狀後,疏於 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使其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確有延誤被 害人就醫之情事。   ㈢施用毒品中毒或達一般常見致死濃度,乃因個人體質、身體 狀況、有無濫用、施用方式及時間長短、施用毒品的量等等 諸多因素而異,因此個人致死濃度會因個案有所不同,所以 文獻提及之致死濃度常在範圍內之不同數值。另被害人被發 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及 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等節, 此有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其 血液內檢出之毒品成分PMA為0.24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 在0.2-4.9μg/mL),PMMA為2.479μg/mL(文獻提及致死濃度 個案約在1.2-16μg/mL),PMA可為PMMA的中間代謝產物,MD MA為0.460μg/mL(一般致死濃度在0.6-5μg/mL),MDA為0.0 2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1.8-26μg/mL),MDA濃度較低應 是MDMA代謝產物,另Methamphetamine為0.076μg/mL(一般 致死濃度約0.09μg/mL),Ketamine(即愷他命)為0.031μg /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0.024μg/mL,nimetazepa m中間代謝產物7-Aminonimetazepam則為<0.010μg/mL,依前 揭檢驗結果,被害人血液中檢出之MDMA、MDA及Methampheta mine濃度均低於一般致死濃度,雖被害人血液中所檢出之PM A、PMMA已達一般致死濃度,然文獻提及有關PMMA致死濃度 個案約在1.2-16μg/mL之間,濃度範圍區間甚大,被害人血 液中檢出之PMMA為2.479μg/mL屬致死濃度之較低數值。而被 害人係88年出生之年輕女性,依解剖之結果,被害人除肺部 水腫及脂肪肝病變外,無其他明顯病理變化。又依相關卷證 ,被害人於事發日約16、17時即出現身體發熱、喃喃自語等 不適症狀,嗣後陸續出現神智不清、脈搏、呼吸微弱等異常 反應,迄至同日20時許後某時,已無心跳反應,林志樺因擔 心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為警查覺,未通報救護車或就近 送往距離較近之「雙和醫院」(車程最快8分鐘,最慢20分 鐘)治療,反而由林志樺駕車送被害人前往距離較遠之臺北 市○○區「慶生診所」(車程最快16分鐘,最慢45分鐘)就醫 未果,嗣再於同日21時9分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被害 人自事發日16時許身體不適開始,迄21時9分抵達醫院急診 為止,其身體不適狀況業已持續將近5小時。倘林志樺於該 日16、17時許,知悉被害人身體己有不適,即刻將被害人送 醫,以被害人年輕且無明顯疾病之身體狀況、本件毒品施用 時間及毒品施用量,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不至於發生或 有高度可能不發生?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者有無黃金(及時) 救援時間?如有,其黃金(及時)救援時間大約多久?被害 人經延誤送醫與其死亡結果之關聯性高低為何?均有不明。 此攸關林志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予究明。原判決就上 情未進一步調查、審酌,僅援引法醫研究所函覆「被害人被 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 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 等語,逕認即使「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未究明法醫研究所前開 函覆所謂「可能」或「無法保證」之意涵為何?遽認林志樺 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 分,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曾冠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曾冠穎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曾冠穎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曾冠穎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曾冠穎、鄭棕云及林志樺、被害人各為男女朋友關係,相約 在本件旅館施用毒品同樂,係「一時性共同冒險之團體關係 」,為緊密結合之團體,具有相互照顧安全之保護義務。又 曾冠穎陪同林志樺持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一起前往購買毒品, 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係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者,應負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再者,曾冠穎延誤 送被害人就醫,未能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不能排除 其應歸責之義務。原判決遽認曾冠穎不具保證人地位,毋庸 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 於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 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但僅出於倫 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則不與之。從法益保護的實 質角度觀察,學理將前揭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區分 為保護特定法益之「保護者保證人」、避免特定危險源擴散 侵害法益之「監督者保證人」。其中「保護者保證人」係指 對於特定法益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保護地位,而有義務採 取防範措施,避免特定法益陷入外在危險的威脅,包括依法 令規定、契約約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協助義 務、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等。至於「監督者保證人」則係避 免危險從其源頭外溢,以致法益受侵害,包含危險前行為之 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等。所指「保護者 保證人」中之「危險共同體」,係指數人彼此允諾約定會在 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則該數人 間互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成為「危險共同體」。偶發臨時性 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立相互照顧之 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並非前揭「危險共同體」 ,彼此間並不負保證人義務。 ㈡原判決說明:依林志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曾冠 穎固有陪同林志樺攜帶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一同外出購買 愷他命,然前揭愷他命之交易地點,係位於本件旅館旁之便 利超商,愷他命交易之現金亦由林志樺交付,曾冠穎僅係單 純步行陪同林志樺前往交易,難認曾冠穎就被害人購買、施 用愷他命,有施以任何助力。再者,亦無證據證明曾冠穎除 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愷他命外,另外尚有幫助、教唆被害人施 用愷他命情事,其與被害人單純一起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難 認有何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危險前行為存在 ,客觀上尚無從確信曾冠穎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等旨,因認曾冠穎毋庸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    又偶發臨時性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 立相互照顧之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而係短暫從 事危險非法行為之聚合,本即為法所禁,其等必須逃避查緝 ,且行為本身風險甚高,難以提供實質有效的保護,與數人 彼此允諾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 險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迥不相同,自無從課偶發臨時 性施用毒品團體成員間互負保護之責。依原判決認定,曾冠 穎係於事發日7時2分許,偶發臨時應林志樺之邀前來本件旅 館一同施用毒品,同日9時45分許單純陪同林志樺步行前往 毒品交易地點,其所為尚難認有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 險,非屬危險之前行為。又曾冠穎與被害人間並無約定亦無 信賴關係,非屬需負保證人義務之「危險共同體」,依前揭 說明,曾冠穎並非「保護者保證人」或「監督者保證人」。 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認為曾冠穎不具保證人地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論,並指為違法 ,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是檢察官關於曾冠 穎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7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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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 上 訴 人 廖芷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芷羚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含其附表二至四)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 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 駁回上訴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忠訓國際公 司」,而上訴人有證券業工作之經驗,認為有所謂金流及貸 款代辦中心之存在,才受騙上當。又上訴人尚無為區區新臺 幣(下同)3萬元報酬,因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既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與所謂詐欺集團共謀之情事,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劉珊汝、林志榮、楊金蓉、黃惠真、徐鳳彩之證 述,以及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認定 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自承曾任職證券業、飯 店業、旅行業,亦曾為自營商,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足 見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知悉申辦貸款暨金融機構審 核放款之相關流程。以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亦未提 供任何擔保,且與「吳慶達」、「陳彥勳」、「張安藤」等 人素不相識,亦無法確定「吳慶達」等人是否為「忠訓國際 公司」之員工,竟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 輕率提供其申辦之「兆豐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且配合提領款項,並交付現金,悖於金 融貸款常規,難認其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正當理 由。且依上訴人與「忠訓國際吳慶達」之LINE對話紀錄,上 訴人曾提及「感覺好像車手喔」、「為何貸款,金流只要做 個10分鐘,銀行就能作為評分,有點匪夷所思」、「這樣做 到底會不會有變成人頭戶的危險」等語,益徵上訴人對於「 吳慶達」等人說詞,已有懷疑。其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 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 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 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交付「陳彥勳」所指示之 「張安藤」,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其所為論述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 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關於上訴人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 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 決之認定,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09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 被 告 謝敏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2、76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 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 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 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又法院組織 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 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 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 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 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 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 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再者,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 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 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 又速審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 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   ,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 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 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 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   、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明定於第二審法院( 包含更審法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之情形下,提起上訴(包 含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限於本條第一項各款 嚴格法律審之理由。」是關於該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並不以第二審判決在主文內諭知上訴駁回者為限,第 二審判決以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而予撤銷,就該案件仍自為無 罪之判決者,亦屬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基於相同之理由 ,亦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從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 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 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 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 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敏薰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經原審審理結果,雖以第一審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為由, 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惟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 應受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第一審共同被告秋欣怡所述,以及卷內相關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對於秋欣怡先前曾因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其帳戶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在 多次與「林保年」及「常在吳先生」接洽過程中,已有起疑 ,並萌生終止辦理貸款之意,是其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可能被 使用於不法用途一事,已有認識及預見。被告仍依指示寄出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竟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 有違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意旨。 ㈡依第一審判決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件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得 獨任審判之案件。原判決認第一審未行合議審判,有法院組 織不合法之情事,而予以撤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 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   ,但觀諸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 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74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決先例要旨:「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 或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為之闡述, 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之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有關第一審法院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之 規定,係於112年6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條文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於 112年6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 及第一審法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5頁)。既 於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行合 議審判,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事,予以撤銷,尚無不合。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且此同非速審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情形。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 上訴之法定要件。檢察官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0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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