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林志樺)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樺於民國109年2月5日23
時4分許,駕車帶同被害人盧妤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
號「美芙精品旅館」(下稱本件旅館)000號房。嗣鄭棕云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曾冠穎應林志樺之邀,於翌(
6)日7時2分許前來。林志樺、曾冠穎於同日9時45分許,自
本件旅館旁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3,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對-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已更名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
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數量及價格不詳之咖啡包後,將前揭愷他命、咖啡包放置於
房間內,供被害人自行取用,以此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
。迨至同年月6日15時至16時許,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而出現
體溫升高、自言自語、翻來覆去、無法答話之異常反應,林
志樺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
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發生危及生
命之情形,應立即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而置之不理。
且擔心因此為警查獲毒品,遲至同日20時37分許,始由林志
樺駕車將被害人送至距離本件旅館較遠之「慶生診所」,因
該診所已關門,再於同日21時9分許改送「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惟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23時3分死亡
,因認林志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
審理結果,認為林志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未具相當因果
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志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
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
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
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
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
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
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林志樺因被害人有意購買愷他命施
用,依被害人所託,攜帶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前往交易地點
完成交易,再返回本件旅館房間,與被害人一同施用,係以
前揭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愷他命。又林志樺自承前曾施用毒
品,有諸多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對於施用來路不明毒品,或
混用、過量施用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
死亡結果等情,當知之甚詳,是林志樺幫助被害人購買愷他
命,供被害人施用,屬危險前行為,對於該危險前行為所產
生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結果,自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
證人地位。且林志樺於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神智不清
、呼吸、心跳微弱之異狀,疏於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又擔心
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查獲,故未通報救護車就近送醫
。反而將被害人送往距離較遠之「慶生診所」就醫未果,再
轉送「馬偕紀念醫院」,致被害人於109年2月6日23時3分許
死亡,其死因為「濫用化學物質藥物,由於Methamphetamin
e、MDMA、PMMA、Ketamine、nimetazapam及多種代謝產物共
同作用中毒,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鄭棕云、曾冠穎證述明確。上情倘
若無訛,林志樺於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異狀後,疏於
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使其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確有延誤被
害人就醫之情事。
㈢施用毒品中毒或達一般常見致死濃度,乃因個人體質、身體
狀況、有無濫用、施用方式及時間長短、施用毒品的量等等
諸多因素而異,因此個人致死濃度會因個案有所不同,所以
文獻提及之致死濃度常在範圍內之不同數值。另被害人被發
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及
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等節,
此有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其
血液內檢出之毒品成分PMA為0.24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
在0.2-4.9μg/mL),PMMA為2.479μg/mL(文獻提及致死濃度
個案約在1.2-16μg/mL),PMA可為PMMA的中間代謝產物,MD
MA為0.460μg/mL(一般致死濃度在0.6-5μg/mL),MDA為0.0
2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1.8-26μg/mL),MDA濃度較低應
是MDMA代謝產物,另Methamphetamine為0.076μg/mL(一般
致死濃度約0.09μg/mL),Ketamine(即愷他命)為0.031μg
/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0.024μg/mL,nimetazepa
m中間代謝產物7-Aminonimetazepam則為<0.010μg/mL,依前
揭檢驗結果,被害人血液中檢出之MDMA、MDA及Methampheta
mine濃度均低於一般致死濃度,雖被害人血液中所檢出之PM
A、PMMA已達一般致死濃度,然文獻提及有關PMMA致死濃度
個案約在1.2-16μg/mL之間,濃度範圍區間甚大,被害人血
液中檢出之PMMA為2.479μg/mL屬致死濃度之較低數值。而被
害人係88年出生之年輕女性,依解剖之結果,被害人除肺部
水腫及脂肪肝病變外,無其他明顯病理變化。又依相關卷證
,被害人於事發日約16、17時即出現身體發熱、喃喃自語等
不適症狀,嗣後陸續出現神智不清、脈搏、呼吸微弱等異常
反應,迄至同日20時許後某時,已無心跳反應,林志樺因擔
心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為警查覺,未通報救護車或就近
送往距離較近之「雙和醫院」(車程最快8分鐘,最慢20分
鐘)治療,反而由林志樺駕車送被害人前往距離較遠之臺北
市○○區「慶生診所」(車程最快16分鐘,最慢45分鐘)就醫
未果,嗣再於同日21時9分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被害
人自事發日16時許身體不適開始,迄21時9分抵達醫院急診
為止,其身體不適狀況業已持續將近5小時。倘林志樺於該
日16、17時許,知悉被害人身體己有不適,即刻將被害人送
醫,以被害人年輕且無明顯疾病之身體狀況、本件毒品施用
時間及毒品施用量,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不至於發生或
有高度可能不發生?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者有無黃金(及時)
救援時間?如有,其黃金(及時)救援時間大約多久?被害
人經延誤送醫與其死亡結果之關聯性高低為何?均有不明。
此攸關林志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予究明。原判決就上
情未進一步調查、審酌,僅援引法醫研究所函覆「被害人被
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
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
等語,逕認即使「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未究明法醫研究所前開
函覆所謂「可能」或「無法保證」之意涵為何?遽認林志樺
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致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
分,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曾冠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曾冠穎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曾冠穎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曾冠穎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曾冠穎、鄭棕云及林志樺、被害人各為男女朋友關係,相約
在本件旅館施用毒品同樂,係「一時性共同冒險之團體關係
」,為緊密結合之團體,具有相互照顧安全之保護義務。又
曾冠穎陪同林志樺持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一起前往購買毒品,
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係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者,應負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再者,曾冠穎延誤
送被害人就醫,未能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不能排除
其應歸責之義務。原判決遽認曾冠穎不具保證人地位,毋庸
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
於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
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但僅出於倫
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則不與之。從法益保護的實
質角度觀察,學理將前揭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區分
為保護特定法益之「保護者保證人」、避免特定危險源擴散
侵害法益之「監督者保證人」。其中「保護者保證人」係指
對於特定法益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保護地位,而有義務採
取防範措施,避免特定法益陷入外在危險的威脅,包括依法
令規定、契約約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協助義
務、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等。至於「監督者保證人」則係避
免危險從其源頭外溢,以致法益受侵害,包含危險前行為之
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等。所指「保護者
保證人」中之「危險共同體」,係指數人彼此允諾約定會在
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則該數人
間互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成為「危險共同體」。偶發臨時性
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立相互照顧之
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並非前揭「危險共同體」
,彼此間並不負保證人義務。
㈡原判決說明:依林志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曾冠
穎固有陪同林志樺攜帶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一同外出購買
愷他命,然前揭愷他命之交易地點,係位於本件旅館旁之便
利超商,愷他命交易之現金亦由林志樺交付,曾冠穎僅係單
純步行陪同林志樺前往交易,難認曾冠穎就被害人購買、施
用愷他命,有施以任何助力。再者,亦無證據證明曾冠穎除
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愷他命外,另外尚有幫助、教唆被害人施
用愷他命情事,其與被害人單純一起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難
認有何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危險前行為存在
,客觀上尚無從確信曾冠穎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等旨,因認曾冠穎毋庸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
又偶發臨時性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
立相互照顧之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而係短暫從
事危險非法行為之聚合,本即為法所禁,其等必須逃避查緝
,且行為本身風險甚高,難以提供實質有效的保護,與數人
彼此允諾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
險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迥不相同,自無從課偶發臨時
性施用毒品團體成員間互負保護之責。依原判決認定,曾冠
穎係於事發日7時2分許,偶發臨時應林志樺之邀前來本件旅
館一同施用毒品,同日9時45分許單純陪同林志樺步行前往
毒品交易地點,其所為尚難認有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
險,非屬危險之前行為。又曾冠穎與被害人間並無約定亦無
信賴關係,非屬需負保證人義務之「危險共同體」,依前揭
說明,曾冠穎並非「保護者保證人」或「監督者保證人」。
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認為曾冠穎不具保證人地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論,並指為違法
,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是檢察官關於曾冠
穎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PSM-113-台上-47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