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勳

共找到 22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5號 再 抗告 人 胡文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胡文良(下稱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27年10月,並經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聲 明異議意旨主張其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若重新拆解, 將甲裁定編號4至7所示各罪與乙裁定所示各罪併為一組(下 稱A組),另將甲裁定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為一組(下稱B組) ,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之定刑方法,對其較為有利, 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前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裁定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 銷改判,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的情形。而定應執行 刑制度,係對受刑人人格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於法律內、 外部之界限內,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留意 所犯各罪若非具有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 益相同或相似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者,減刑幅度 不宜過大,以免犯罪評價不足而導致罪責不相當等而違反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體系及目的。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法 ,B組之定刑上限為1年7月,A組則為26年7月,且A組各罪, 其中甲裁定編號7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為有期徒 刑15年4月),乙裁定編號5⑵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為5年4月),此2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及侵害法益完全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10月,於合併定刑 時尚難有較大之減刑幅度,與A組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其 減刑幅度仍屬有限。故縱依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法,亦非 當然可獲得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結果,難謂其因上開裁判在 客觀上有受顯不相當之責罰,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 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任意擇定最先判 決確定日以外之其他各罪確定日期作為劃分不同群組之定刑 基準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否准再抗 告人請求更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其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第二審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 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前揭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之相同 陳詞,泛謂檢察官應依其主張之定刑方法,向法院聲請重定 其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再抗告尚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2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紀泊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60 、38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紀泊呈經第一審判 決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 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素行難認良好、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學經歷與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並另斟酌其幕後「楓 之谷代24HR」販毒集團乃具規模之販毒集團,其自願擔任該 集團的「小蜜蜂」,外出送毒,對毒品流通的危害甚大等情 狀,認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不諱,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在販 毒集團內,僅擔任最低階之「小蜜蜂」工作,而非核心成員 ,交易數額稀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已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上 訴人所為共同販賣毒品等犯行,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 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第376 至377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乃上訴人猶謂其與劉家昇(此似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部分)間不是純粹交易關係,是朋友間的有償讓與,並未 拿錢,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上揭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869-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84號 再 抗告 人 吳偉欽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7 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 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吳偉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 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刑事再提抗 告狀」再行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84-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22號 抗 告 人 柯進榮 邱花 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柯進榮、邱花(下或 稱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 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所載。 惟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等於另案被訴侵占等案件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及告訴人賴金木、陳金(下稱告訴人等 )之指證,證人洪萬富、代辦簽證會計師蔡顯銘之證詞,佐 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大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路 公司)案卷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大路公司於民國79年6月間 已完成設立登記,其登記內容與公司之資本額及告訴人等之 實際出資額均不相符,認定抗告人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就抗告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主張告訴人等與各自配 偶均僅出資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邱花與告訴人等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內容遭偽造等),何以不足以採信,及舉出之事 證(如與告訴人等投資無關之面額20萬元、10萬元等支票影 本,及與告訴人等有無以不動產買賣尾款抵充投資款之判斷 無影響之原案件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及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等),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 ,均於理由內詳細指駁及說明,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可稽。②抗告人等雖提出告訴人等之告訴理由狀及補充告 訴意旨狀影本(證一之②)、面額20萬元、130萬元之支票影 本、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88年1月21日華豐存字第7號函及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竹企銀苑裡字第1619號函(證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書(證三)、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支票存 款帳號405-8(79年1月至79年12月)之交易明細表(證五) 、大路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證七之1)等證據資料,主張 告訴人等之實際出資額並非各20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等先 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別經原 審以99年度聲再字第128號、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91年度 聲再字第36號裁定,認為該等證據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並在判決內敘明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以該等證據不具備嶄 新性或顯然性要件,均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法院 判決當時已調查審酌而實質相同等事證,不具有嶄新性之要 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修正及第3項之增 訂等修法前後而有不同。抗告人等以同一原因事由重行聲請 本件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此部分聲請自非合 法。③抗告人等提出告訴人等於另案之陳報狀及內頁(證一之 1)、抗告人等刑事陳報狀(證八之1、八之2),質疑告訴人等 之出資金額,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證資料,說明其認定告 訴人等各自出資額之憑據及理由,暨敘明抗告人等辯稱告訴 人等之陳述虛偽不實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是抗告人等此部 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為 不同評價,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又抗告人等提出邱花與郭 重逢及鄭國良於判決確定後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證四)、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柯進榮支票存款帳號交易明 細(證五)、大路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帳戶及 支票存款帳號之交易明細(證六)、「大陸」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證七)、大路公司遭竊 等相關照片(證七之4)等再審證據,其中證四僅係邱花等人 於原判決確定後討論案情之對話內容,證五、證六等相關帳 戶往來明細,多為大路公司設立後,各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 ,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等有罪之認定。另證七 及證七之4等證據資料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抗告 人等所主張之前述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 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等執上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等抗告意旨辯稱告訴人等在原案件所為出資額之陳述 均虛偽不實,及邱花向告訴人等購買不動產之尾款已付清, 並無告訴人等所稱以尾款充抵部分投資款云云,無非就原確 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再事爭辨,難認 有據。至於證三所示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斟酌 ,並在原確定判決內敘明其理由,抗告人等執相同事由再次 聲請再審,原審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係以該證據 尚非法院所不知,不具新穎性要件為由,無理由駁回確定, 並非僅以該證據為抗告人等所知悉,予以駁回,原裁定以該 證據僅抗告人等知悉之論述行文固欠周全,然於結果仍無影 響。又抗告人等向本院提起抗告後,始提出鄭國良於92年8 月5日書立之證明書、提存書等新證據資料,並非其向原審 聲請再審時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亦不得執此指 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本件抗告人等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722-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 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5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 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 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 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 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 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 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 事判決參照)。二、經查:㈠被告陳御翎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 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密碼、開戶驗證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以 上揭樂天帳戶綁定並申辦幣託帳戶,用以詐騙如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帝二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揭幣託帳戶,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3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可稽。㈡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 年6、7月間某日,將上揭樂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以及以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以上揭樂天帳戶與個人 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以詐騙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395號判決附件㈠、㈡所示之被害人范智翔等6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判決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揭樂天帳戶與上揭虛擬貨幣錢包內,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28 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存卷可參。㈢經比對被告前後兩案提供之 樂天帳戶本為同一帳戶,而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實際上均為幣託(BitoEX)帳戶,及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為同 一時期、交付原因均為申辦貸款,暨相關被害人受騙之匯款 時間大致重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核屬同一,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2年5月23日判 決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㈡經查:  ⒈被告陳御翎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或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民 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帳號8120100045342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 碼、傳送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912418995之開戶驗證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人以被告名 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架設之 BitoPro平臺,申辦用戶編號PRO(200828)、註冊電子信箱l [email protected]之幣託帳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10月間,向告訴人 王帝二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將款項匯 入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儲值之款項購買USDT、MA TIC等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透過國外交易所轉至不詳之 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7月22日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簡易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3月3 1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被告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8795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詐騙告訴人范智翔 ,致范智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 (另經併辦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 ,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為112年11月28日)。以上二案起 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0年6月左右,將 其樂天銀行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樂 天銀行本案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非常 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2年1月31日) ,係在本案(112年5月23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 2年3月31日),本案既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 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 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5號 抗 告 人 林香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 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 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 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 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香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本案)。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抗告人乃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民國113年7月29日苗檢熙庚113執2091字第1130019418號函 文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其中所謂「三犯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上開 要點之訂定理由所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 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 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 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 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 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此要件規定係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三罪以上,且其犯罪均屬 累犯,顯較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故認此類受刑人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 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 背。抗告人曾有多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案 件,本案犯罪乃三犯以上,且其前所犯各罪均係故意犯罪, 復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又構成累犯,是執行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時,既已依據上開要點規定,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已審查本案具體相關因素,認抗告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尚難認其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行為。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本件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究抗告人 是否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指摘原裁定未依該號解釋之意旨 ,僅依抗告人之前案記錄,即認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係屬不當云 云。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在表彰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旨。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前 案,較近者,乃其曾於①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認定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裁量 加重其刑)。②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認定 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裁量加重其刑 )。③111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認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裁量 不加重最低本刑)。上開①②③案件並均經執行完畢。抗告人 於本案前,既有三犯以上且每案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各該案件於審判時,復均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抗告人再犯本案(認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否准其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原審並據以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無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 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而指摘原裁定 違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王辰允(原名王嘉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辰允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 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 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 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 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 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 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 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 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 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 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 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 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4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 上 訴 人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奕賢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原判決亦未認定其有 犯罪所得(原判決第2頁)。若原判決之認定無誤,上訴人 所為是否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即非無疑。原審未及依該減刑規定,審酌上訴人是否有該 規定之適用,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減刑 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基 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0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 上 訴 人 花莉娜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李思漢律師 黃國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花莉娜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 所載,其知悉在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以攝影機攝錄投票之情 形,足以影響他人秘密投票之自由,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即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憲 法修正案公民複決之投票日,在距離○○市○○區○○國民小學1 年4班教室(即○○市○○區○0000號投票所,下稱本案投票所) 僅10.7公尺之走廊上,架設攝影機,攝錄不特定民眾前往該 投票所投票及離開之情形,經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現場警 衛人員制止後仍持續為之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妨害投票 罪刑(另想像競合公民投票法第42條妨害投票罪),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主政府以民意為依歸,憲法亦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 制及複決等參政權。因參政權之行使,多以投票方式為之; 而投票,首重公正、涓潔與安全,倘用強脅、利誘或詐術等 非法方法者,不僅影響民意之正確性,且妨礙民主政權之行 使。為此,刑法第二篇第6章設有妨害投票罪章,嗣因應時 代變遷衍生錯綜複雜之選舉或罷免等相關事務,並制定選罷 法之特別法,維護投票之正確、純潔與安全。又刑法妨害投 票罪章規定之犯罪行為,有對於有投票權個人行使投票權之 妨害行為,以及對於投票事務整體與投票結果之妨害行為, 於第142條至第148條等犯罪類型設有處罰規定。其中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對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投票行為 予以妨害者,第142條已有處罰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至於刑法第147條之妨害或擾亂投票罪,其法定刑 僅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是該罪之行為客體即所謂「投票」,係指投票事務及秩序而 言,而非投票行為本身,始能將危害程度較輕之此罪與危害 程度較重之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的適用範圍予以區隔。 再依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108條,增訂第2項規定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 投票」,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刑法第147條雖有妨害投票 秩序罪,以規範投開票所外之投票秩序,惟為應實際選務作 業需要,尚有於本法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2項規定」 等旨,並參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其不法內涵亦較刑法第147條為輕 之本質以觀,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所稱「投票或不投票」, 應指與投票事務順利進行攸關之投票秩序而言。因投票現場 混亂、無序,勢必影響人民前往該處之意願,若波及選務作 業之順暢進行,自有處罰之必要。從而,行為人之舉止,對 投票現場秩序已達妨礙程度,始該當於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 所定喧嚷、干擾、勸誘等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在前揭時、地架設攝影機攝錄民眾投票情形, 經現場警衛制止仍持續為之,而從重論以選罷法第108條第2 項之罪名。然依其理由說明:「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方式 …並列為憲法保障之投票原則。而無記名投票之秘密投票, 主要用意乃在保護投票權人投票隱私之合理期待(下稱投票 隱私),使其投票隱私得在法律保障之範圍,自在而舒坦地 自由行使其投票(含投廢票,以下均同)或不投票之意向」 ,並載敘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及公民投票法第42條均明定在 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喧嚷、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 禁止規定,其立法目的之一,係保障投票權人投票隱私、秘 密投票、無記名投票等憲法位階之權利,認為行為人之行為 ,足以侵擾他人投票隱私,而影響他人投票或不投票權利行 使之虞者,即該當上開條文所謂之「干擾」,認為上訴人本 件架設攝影機為攝錄行為,已危及人民之投票隱私及秘密投 票自由,論斷其所為已屬干擾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之行為等論 述內容,似僅提及投票權人之投票隱私、秘密投票及投票自 由,並未就該架設攝影機之攝錄行為,是否及如何波及現場 投票秩序,以及波及程度是否該當上開條文所指「干擾」之 涵攝範圍,一併加以論述說明,遽行判決,已有可議。況且 ,依原判決之說明,系爭攝影機之架設位置與本案投票所相 距10.7公尺,且在投票排隊人群之隊伍後方架設等方式,顯 無從窺知投票權人當日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內容,難認已危害 其投票秘密,則上訴人所為,是否危及投票權人之投票秘密 及投票隱私,進而認為已侵犯其投票自主意向,而有違反憲 法保障無記名投票之投票原則,亦非無疑。原判決據此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據,同屬可議。 ㈡、民主法治國家,其權力來自於人民之付託,為確保主權在民 ,本受人民之監督。憲法明定我國為民主共和國體制,且國 家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明確揭示我國乃國民主權之憲政基本 精神。國家既透過定期選舉,取得國民授權,擁有組成政府 施政之權力,人民自有監督政府之權利。原判決對上訴人主 張其為全民監票行動聯盟理事長,並辯稱案發當日係基於監 票目的,而在現場架設攝影機攝錄排隊隊伍,以紀錄投票人 數,確認選務有無違失一節是否可信,未予調查審酌,復未 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若此部分辯解屬實,似屬監督政府之 公共利益與投票隱私、秘密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權利保障發 生衝突。果爾,自應就上開公益與投票隱私等權利予以權衡 決定之。惟原判決對上訴人架設攝影機攝錄行為,認為僅屬 個人行動自由,而將投票隱私等權利與該個人行動自由相互 權衡,以判斷法益衝突之衡量結果,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1816-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 再 抗告 人 林自强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林自强(下稱再 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中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期,在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增訂第9款而將施用第一級毒品列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之前)及加重竊盜等共19罪所處之徒刑,均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徒刑合併刑 期以下,參酌法院就編號2至3所示3罪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及其他16罪之宣告刑,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件定刑上限為11年2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除施 用毒品外,均係在一定期間所為犯罪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兼衡所犯各罪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再抗 告人不服第一審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請求參照其他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案例,從輕定應執 行刑云云,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 院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之 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再抗告人所陳意見,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大幅之刑罰折扣,並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於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 ,因個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尚無拘束本案效力,亦難比附 援引,因認其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比照其他定 應執行刑之案例,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5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