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
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5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
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
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
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
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
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
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
事判決參照)。二、經查:㈠被告陳御翎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
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密碼、開戶驗證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以
上揭樂天帳戶綁定並申辦幣託帳戶,用以詐騙如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帝二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揭幣託帳戶,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3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可稽。㈡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
年6、7月間某日,將上揭樂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以及以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以上揭樂天帳戶與個人
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以詐騙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395號判決附件㈠、㈡所示之被害人范智翔等6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判決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揭樂天帳戶與上揭虛擬貨幣錢包內,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28
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存卷可參。㈢經比對被告前後兩案提供之
樂天帳戶本為同一帳戶,而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實際上均為幣託(BitoEX)帳戶,及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為同
一時期、交付原因均為申辦貸款,暨相關被害人受騙之匯款
時間大致重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核屬同一,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2年5月23日判
決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㈡經查:
⒈被告陳御翎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或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民
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帳號8120100045342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
碼、傳送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912418995之開戶驗證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人以被告名
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架設之
BitoPro平臺,申辦用戶編號PRO(200828)、註冊電子信箱l
[email protected]之幣託帳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10月間,向告訴人
王帝二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將款項匯
入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儲值之款項購買USDT、MA
TIC等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透過國外交易所轉至不詳之
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7月22日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簡易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3月3
1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被告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8795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詐騙告訴人范智翔
,致范智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
(另經併辦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
,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為112年11月28日)。以上二案起
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0年6月左右,將
其樂天銀行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樂
天銀行本案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非常
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2年1月31日)
,係在本案(112年5月23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
2年3月31日),本案既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
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
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SM-113-台非-18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