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
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
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
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吳尚臻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刑法第352條致令文書不堪用共3罪刑、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1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被訴放火燒燬他
人之物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抗告
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向本院再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PSM-113-台抗-202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