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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毀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毀損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 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 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 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吳尚臻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刑法第352條致令文書不堪用共3罪刑、同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1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被訴放火燒燬他 人之物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抗告 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審依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向本院再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2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林素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09年度偵續一緝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素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至六(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 )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3罪刑(其中附表二編 號2、3部分,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唐仕 忠、楊琇麟、證人唐仕臣(係唐仕忠胞弟)、吳淑敏、連欣 (依序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業務主管、支票部 門人員)、莊蘋鈺(居間介紹上訴人向楊琇麟借款之人)等 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文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唐 仕忠於第一審之指訴,如何與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 序之部分供述(未經唐仕忠同意開立支票)、唐仕臣、吳淑 敏、連欣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補強唐 仕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堪認上訴人逾越唐仕忠授權範圍 ,接續盜用唐仕忠支票印鑑章(下稱A印章)以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之事實。㈡唐仕忠於第一審 證述其未授權上訴人刻章或經莊蘋鈺向楊琇麟借款等情,佐 以⒈上訴人如事實欄二所示借款時係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未經唐仕忠授權之支票。⒉上訴人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借 款時所持本票及借款收據上蓋用之唐仕忠印章(下稱B印章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A印章並不相同。⒊莊蘋鈺 、楊琇麟所證上訴人如事實欄二至六借款所執事由核與唐仕 忠所述公司營運狀況不合。⒋唐仕忠於事實欄六所示犯罪時 間前之民國99年11月12日,已就上訴人冒領其支票並偽造後 持以行使之犯行提告等客觀事證,足徵唐仕忠所述屬實,可 見上訴人盜用A印章以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偽刻B印 章以接續偽造事實欄二至六所示本票、借款收據後,利用不 知情之莊蘋鈺持向楊琇麟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唐仕忠、楊 琇麟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之事實。⒌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所為:⑴唐仕忠為免除自己債務,唐仕臣為維護胞兄唐仕 忠,其2人所述均不實在,且連欣、吳淑敏所述亦不足為補 強證據。⑵由莊蘋鈺、證人唐子佳(係上訴人之女)所證及 唐子佳手寫信等證據資料,主張上訴人本件係經唐仕忠授權 而為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 採之辯詞,謂:唐仕臣是唐仕忠胞弟,立場偏頗,所述不實 ,吳淑敏所述與銀行正常申領支票流程不符,顯為其個人臆 測之詞,證明力極低,連欣所述亦與唐仕臣證述不符,唐仕 臣、吳淑敏、連欣之證詞均不足以擔保唐仕忠陳述之真實性 ,且由莊蘋鈺、唐子佳所述可見唐仕忠就本件債務知之甚詳 ,原審未審酌前揭各情,致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與 經驗法則相悖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量定刑罰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並就上訴人與楊琇麟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 等犯罪後之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 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 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已就上 訴人與楊琇麟有和解,並取得楊琇麟諒解,減輕其刑,然楊 琇麟部分涉及事實欄二至六部分,原判決酌減之程度仍有不 足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58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 上 訴 人 杜宇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 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5、147 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杜宇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 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 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卷查,本件係警 方依法對同案被告戴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參 酌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其他情資相互勾稽後,已查 悉戴榮華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戴榮華到案,嗣 於112年9月10日,上訴人始因通緝為警逮捕等情,有通訊監 察書、拘票及戴榮華、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憑,足見上訴人 供出毒品來源為戴榮華之前,戴榮華即已經檢警鎖定、偵查 並因而查獲,經核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毒品上游 是戴榮華,為何都沒有依上開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等語。此一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 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 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 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戴榮華並非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只是幫戴榮華送1趟,並沒有分到任 何錢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 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73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 上 訴 人 林慧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慧仙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34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1號 上 訴 人 柯寬申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8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柯寬申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尚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處 ,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核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尚未著手販賣即遭警查獲,無毒害蔓 延之結果,亦無不法獲利,非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 「大盤」、「中盤」毒梟或集團性犯罪,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雖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現象等由,爭執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係置原判決之 明白論述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 在內之一切科刑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最始之初即已自白犯行,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頗具悔意,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未給予其最高幅度 之減輕,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公平正義,原判決認第一審判 決量刑尚稱允洽,予以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05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上 訴 人 羅駿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羅駿騰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罪刑(尚犯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下稱妨害自由〕罪)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妨害自由部分,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確信而為判斷,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李○○( 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第 一審之證述、證人即李○○母親蔡○○(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 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李華川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監 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共犯吳昱賢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茗 畯洗車場(由上訴人經營並提供為本案犯罪地點)名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郭○○繪製之車內座位圖、吳昱賢、共犯張 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等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已敘明: 依告訴人2人及李華川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 之部分供述,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間確實在茗畯洗車場辦公 室內,主觀上知悉吳昱賢、李華川、張智傑、田桂貞及不詳 姓名、綽號「阿鷹」之成年男子(下稱吳昱賢等5人)將告 訴人2人帶往該處所為何事,而與吳昱賢等5人共同參與本件 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為⒈其對於本件犯行毫無所 悉,亦未參與。⒉其於告訴人2人離開茗畯洗車場前,曾交付 印有其姓名及聯繫方式之名片,囑咐告訴人2人報警。⒊吳昱 賢、張智傑及李華川繪製之茗畯洗車場辦公室內座位圖不同 ,可見其3人所述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不足對上訴 人為有利認定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 合,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告訴人2人未能說出上訴人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 、說過的話語為何,警詢時亦未提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上 訴人並未參與本案,無從與告訴人2人和解,郭○○與其他共 犯和解後,竟改稱僅上訴人知悉其未成年,顯係與其他共犯 講好,設詞誣陷上訴人為主謀等語。  ㈢卷查,郭○○雖於第一審就其是否將其實際出生日期告知上訴 人與吳昱賢等5人乙節,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8日及112年7月 5日審理時所述不一,然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就本件案 發經過情形及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等節,所述前後一致 ,且與李○○所證相符,原審參酌上開證人所證相符之部分, 綜合前述調查所得,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非僅以告訴人 2人之證述為論罪依據,亦未依憑郭○○上開前後不符證述部 分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此部分上 訴意旨顯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 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 喚周政光及李○○作證一節,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周政光欲證明上訴人當日並非全程都在洗車場,而是後面才 到場,郭○○是把在場之周政光誤認為上訴人等語。然本件事 證已明,且上訴人提供其與周政光之生活照片經比對後,兩 人外型、身高均有明顯差距,認無傳喚之必要;上訴人另聲 請傳喚李○○,然李○○已在第一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自無重複 傳訊必要等旨甚詳。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傳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不同 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 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 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 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其他共犯僅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有違法律公正公平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調閱 郭○○與其他共犯和解時之錄音,並提出火災證明書、其女兒 之診斷證明書等新證據資料,主張郭○○與其他共犯共謀誣陷 其為本案主謀,本案發生後,茗畯洗車場遭告訴人之友人縱 火而付之一炬,及考量其女罹有重大疾病,還其清白等語。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上 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7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 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恐嚇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7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全成 被 告 李維勳 施冠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 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維勳、施冠綸(下稱被告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檢察官主張其等 應論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第二審上訴為無 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2人共同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之機車是否有與葉柏毅、劉茗洋、葉子維、蔡宗澧( 均經判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確定)及少年吳○陞、 東○宇、蔡○豪、鄭○勛、林○謙、陳○信、王○溢、杜○修、卓○ 翰、張○欽(姓名均詳卷,均經判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致人於死罪刑確定,下稱少年10人)等人(以上之人合稱為 本件參與飆車者)以「併排飆車」之方式競駛,原判決事實 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且原判決似認定以「前後或 併排超速飆車」之方式競駛,與「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 雙向車道飆車」之行為,屬個別不同之犯意。惟刑法就「飆 車」行為並無定義,舉凡超速、蛇行、闖紅燈、快速切換車 道、鑽車縫、逆向行駛等均屬飆車行為。且刑法第185條之 公共危險罪,僅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往來之危 險,即為已足,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 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一同或臨時加入而競駛於 道路之事實,並聚合成勢,即得成立共同正犯。則被告2人 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參與飆車,其等事前或事中有否明示 合意排除其中特定之方式競駛,尚非無疑。又原判決事實似 先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之共同犯意聯絡終點為臺 南市安平觀夕平台(下稱觀夕平台),惟又認定吳○陞於行 駛至途中即安平路1段106號(下稱106號)附近時,臨時起 意逆向加速超越同向廂型車,應與被告2人前半段之共同犯 意無涉;且似認定自斯時起之飆車行為犯意聯絡,已變更為 被告2人一組、少年10人為另一組,被告2人自斯時起已無共 同犯意聯絡,而係由少年10人就自106號附近起至觀夕平台 路段之飆車行為,另成立共同正犯。究竟被告2人應與何人 、於何路段論以共同正犯?或僅部分之人於何路程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均共同朝同一目的地飆車競 駛行進,被告2人究於何時、何地有中止其共同意思聯絡之 表示?有否脫離行為?均未見原判決認定說明。又犯罪進行 中,被告2人經過106號附近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 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 既、未遂行為,是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其停止前 、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 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是否始較符合 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上開各節,攸關被告2人與其 他行為人間有無共同意思聯絡、犯意聯絡之範圍如何,及應 否由全體行為人共同負責。惟原審均未詳加析究,未於事實 敘明及理由說明,顯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本件參與之機車有2 0餘輛,形成龐大之車隊,行經路徑固有先後之別。然被告2 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倘仍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車隊前導當 中,則其等對於共同所參與之危險駕駛(基本犯罪),可能 衝撞車道上之其他駕駛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是 否可能預見?主觀上是否因過失而未預見?或已預見但確信 其不發生?其等對於死亡之加重結果有無過失責任?原判決 均未詳予說明、論斷,遽以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之際已經過 車禍現場,未參與逆向超車行駛,未提供物理上助力,且事 後始知悉發生車禍等情,而認不成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致人於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指。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 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 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以刑法第185 條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 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即其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 有過失,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 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 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 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 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所謂客 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 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 性及必然性者屬之。 ㈡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2人坦承參與飆車及少年10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少年蔡○喆、葉○瑋(姓名均詳卷)之證詞、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第 一審及原審法院勘驗本件車隊行經各該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 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於道路上前後或併排超速 飆車競駛,而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行。就被害人范佐旻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安平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遭飆車者逆向騎乘之機車衝撞倒地死 亡,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應能預見其等飆車之行為可能肇事 ,並致生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本件飆車之犯行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就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所 為該當於上開條文第2項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 罪部分。原判決已敘明: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固分 別騎駛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先於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 等處集結,行駛至歸仁區歸仁運動公園停留後,轉往武聖夜 市集結,再行駛至安平路1段,欲前往觀夕平台之終點,途 中並以併排、超速競駛等方法行駛於道路上。惟被告2人已 先騎車經過106號並往觀夕平台行進時,始發生被害人遭衝 撞之車禍事故,且該車禍發生原因係吳○陞在行駛至106號附 近時,臨時起意率先逆向加速超越同向之廂型車,致其後之 張○欽等人紛紛盲目跟隨,先後逆向超車,或與他車併排貼 近競駛,或跨越雙黃線、佔據該路段雙向車道,適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遭車隊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部分車 輛逆向衝撞而死亡。且經更審前原審勘驗相關路段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均未見被告2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有與吳○ 陞之機車一同併排逆向超車、或併排飆車之畫面,無從認定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係李維勳與吳○陞在106號附近率 先逆向超越他車,其後施冠綸及其餘9名少年等人則紛紛盲 目跟隨之情為真實。亦無法證明於本件車禍之肇因即吳○陞 率先超車後,以其為首之龐大車隊開始跟隨,迄部分車輛與 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2人之車輛有在以吳○陞為首 (第1台)及以東○宇為尾(第24台)之車隊當中。被告2人 與其他人於陸續集結出發前,固有競速飆車行駛、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因接獲東○ 宇或蔡○喆之電話,知有車禍發生,而再回頭於5至10分鐘後 返抵車禍現場,協助載送傷者就醫。然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 其等於集結出發飆車前,尚有以明示或默示、互相約定要併 以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等方式行駛,且競速飆 車復不必然須以上開所示方式為之,故參與飆車者之中,有 人於途中各自為因應不同突發之交通狀況,而自行臨時起意 決定要闖紅燈、逆向行駛、佔用雙向車道,已難認為參加者 彼此之間就此均能有所預見。況被告2人在吳○陞擅闖紅燈、 逆向超車前,已騎車經過車禍現場,與吳○陞之後的車隊間 保有相當距離,被告2人對於嗣後所發生車隊侵入佔據對向 車道,致生被害人車禍死亡之加重結果,難謂應能預見惟疏 未預見而具有過失。被告2人先前共同飆車競駛,及經通知 始返回車禍現場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間亦 無因果關係。本件無從逕認被告2人與吳○陞等如附表二所示 之少年間,應就本件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檢察官於原審之主 張及上訴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3頁)。所為之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亦 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與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㈢原判決係說明被告2人與本件參與飆車者,不論是否均互相認 識或事前明示,因皆具有在道路上飆車競駛之犯意聯絡,故 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基本犯罪行為,均成立共同正犯。 惟並未認定被告2人就共同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於途中 變更犯意或中止犯罪實行之情形,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事實 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矛盾、或理由間彼此矛盾可言。而加重結 果犯,既係結合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犯罪型態 ,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應視行為人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而定,與各共同正犯之間, 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或主觀上 有無預見無涉(惟倘主觀上對加重結果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已屬故意範圍)。原審自本件案發前 與案發時之情形加以觀察,就本件參與飆車之共同正犯,其 中一人或部分之人突起意逆向行駛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如何 認為在客觀上尚非被告2人所能預見,無從認定其等具有過 失而應同負全責等節,均論敘甚詳。上訴意旨㈠就與本件加 重結果之過失責任判斷無關之事項(如:吳○陞駛至106號附 近逆向超車時,被告2人是否已變更騎乘之編組、是否已於 該路段或飆車之部分路程改變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彼等有 無中止飆車之表示或與車隊脫離的行為等),執以指摘原判 決未予記載說明而有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原審於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後,仍認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結果犯行,已敘明論斷所 憑。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2-台上-319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 上 訴 人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 訴 人 張建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0、37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呂亞哲、張建偉(下稱上訴人2人)犯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各1 罪刑(呂亞哲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其被訴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 察官提起上訴,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張建偉尚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呂亞哲部分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范寶猜於第一審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經理」之人(下 稱「楊經理」)、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下稱「PSC t Coin」)和呂亞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之虛 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點鈔機及手機等相關證據資料,因 而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敘明:⒈依據上 開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因遭「楊 經理」以LINE傳送教導投資相關訊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迄「楊經理」告知出金必須先繳稅金時,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旋依警方指示配合「楊經理」繳交稅金事宜,輾轉經 由「楊經理」、「PSCt Coin」之指示聯繫呂亞哲,並相約 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見面,呂 亞哲依約前往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等情。⒉依上述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係輾轉依「楊經理」、「PSCt Coi n」之指示而與呂亞哲取得聯繫,且告訴人與呂亞哲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之種類、數額之過程中仍不斷與「楊經理」反覆 確認,且經「楊經理」肯認會收到告訴人交予呂亞哲之款項 等情,復參以告訴人所證關於呂亞哲於初次見面時即主動招 手並進行後續簽約、取款事宜之內容,堪認呂亞哲係在「楊 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指示之情況下收取款項甚明。⒊由扣 案之呂亞哲手機螢幕顯示其與張建偉加入「PSCt Coin」Tel 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張建偉於案發當時係在 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注意呂亞哲之舉動,其確係擔任監視車手 呂亞哲取款之工作。⒋並就⑴呂亞哲及其辯護人所為:查獲當 日呂亞哲僅係要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亦無呂亞哲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共犯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補強證據等 辯詞及辯護意旨,⑵張建偉及其辯護人所為:張建偉因對虛 擬貨幣交易有興趣,方與呂亞哲一同前往在旁觀看交易過程 ,且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向呂亞哲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不是 呂亞哲去詐騙告訴人,卷內未見張建偉與「楊經理」有任何 關聯或涉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證據等辯詞及辯護意旨 ,如何均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呂亞哲上訴意旨以:其本即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任何人 皆可隨時與其聯繫交易事宜,本案交易係告訴人主動邀約, 其無從預見告訴人有遭受詐騙之情,由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從判定告訴人是否熟悉虛擬貨幣及相關 流程,況本案交易時間、地點係其與告訴人約定,則其於相 約之時、地見告訴人眼神游移步入,自然會招手相認,且卷 內並無其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之相關證據,倘其為共犯,不 可能留下載有個人資料之契約書或以手機與告訴人聯繫,原 判決僅憑告訴人單一說詞,在缺乏相關證據之支持下,以臆 測方式認定其有罪,顯然違背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等違法等語。張建偉上訴意旨以 :呂亞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且本案交易係告訴人主動 邀約,卷內並無其與呂亞哲和「楊經理」之間有任何聯絡或 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主觀 臆測認定其有罪,且原判決既然記載其未必事前知悉「楊經 理」如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違法等語。  ㈢惟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2人之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之旨, 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亦非僅憑原審主觀臆測推論, 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 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不適用法則之可言。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 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已就張建 偉、呂亞哲與「PSCt Coin」Telegram群組裡暱稱「齊天大 聖孫悟空」、「過關 斬將」與「扛 壩子」等人間,就本件 加重詐欺犯行如何足認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旨,詳論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於法並無 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重執上訴人2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 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 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呂亞哲所為已該當本件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並就其所辯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之辯解,如何 不可採信,詳予論駁,縱未同時說明呂亞哲於原審所提出虛 擬貨幣廣告頁面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之證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 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 生影響,尚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呂亞哲此部 分上訴意旨,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張建偉及 其辯護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且原 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張建偉本件加重詐欺未遂 之犯行,詳予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張建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案涉 及詐欺行為為何?及是否因為受警方逮捕而中斷交易?原審 就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疏未調查,逕認張 建偉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一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又上訴人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 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上訴人2人犯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罪並無前述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又上訴人2人並未就本件犯行自首,亦均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否認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124-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 上 訴 人 高梵中 原審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80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高梵中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3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 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敘明:由證人即共犯粘 桓禎、蔡明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所為相符之證 言,復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粘桓禎與蔡明原互不 相識,粘桓禎亦無聯繫蔡明原之管道及方式,粘桓禎皆依上 訴人之指示及居間聯繫,將詐得款項交予蔡明原兌換人民幣 ,上訴人並從中抽取報酬,而就上訴人所為其並未指示粘桓 禎將詐得款項交予蔡明原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  ㈡依蔡明原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一審及原審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蔡明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固係基於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對上訴人而言,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 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蔡明原於第一審已基於證人身 分,經合法具結,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 問程序而為證述,經原審合法調查後,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可言。原判 決雖將蔡明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記載為依證 人身分所為證述,用語雖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 訴意旨以蔡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到案,原審 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㈢上訴意旨另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30 7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粘桓禎於該案所述與客觀事證及該 案其他被告陳述不符,且上訴人於該案發生期間在看守所羈 押中,可見粘桓禎為減輕其罪責而在該案將責任推至上訴人 ,即不能排除粘桓禎於本案亦將罪責推至上訴人之可能性等 語。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 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 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 依其審理之結果,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不起訴處分之結 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 性,而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若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同一 待證事實者,自欠缺其調查必要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併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蔡明原業經第一審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認無再依辯護人聲 請傳喚蔡明原作證之必要性,至辯護人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調取111年度偵字第31012號卷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調取111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則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 要關聯,爰均予駁回等旨。此屬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判 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為不當等語,核與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 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惟上訴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上訴人並 未就本件犯行自首,於偵查、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應否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於犯罪後自首)、第47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事由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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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8號 再 抗告 人 邱文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確定。再抗告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 信岷112執聲他2527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否准。再抗告人 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 ,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主張就附表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 惟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上開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再抗 告人指摘檢察官函復否准就附表所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為不 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經核第一審所為駁回異議之 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開裁定基礎有誤, 再抗告人未曾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聲請定刑,附表編號 1至7、8至22所示之罪不得分判二罪再予定刑,及附表編號8 至22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為同一案件為由,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予以否准之執行指揮,顯然不當等語,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說明其駁回 抗告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於附表編號8至23所示各罪未判決確定前,先就附表編 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在資訊不足下 ,選擇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 更不利之結果,自不得歸責於再抗告人,而於客觀上顯有責 罰不相當之情形。 ㈡法院重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 程度,並受平等、比例、罪刑相當、禁止雙重處罰暨不利益 變更等原則之拘束,附表編號2、9至11所示之罪,同屬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行類似、判決時間相近,分 屬不同組合定刑後再予重定應執行刑,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客觀上明顯已形成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並援引法院相關實 務見解為據。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其之處分,准予重定應執行 刑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 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 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且原裁定已敘明上開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少於附表編號1至7、8至22所示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已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狀況。是檢 察官因而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 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抗告意 旨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或於裁定結果無關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4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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