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彥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彥錦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留於事故現場,當事人資料由派
出所抄登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
之被害人許秀琴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
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
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同有過失
,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
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不
含強制險),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胡彥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之0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代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路000號前車道方向南側處,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超速行駛,適許秀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頭鄉斗苑東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先駛往右側路邊暫停,擬於路段
分向島缺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行進中車輛先
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許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胡彥錦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琴之配偶陳文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秀琴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憑,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
自用小代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可證
被告顯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再參本署檢
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身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
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嫌已足認定
。
二、核被告胡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CHDM-113-交簡-155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