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清安

共找到 22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寶 蔡嘉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水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嘉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水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加油站附近, 因認蔡嘉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意擋住去路 ,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賴水寶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在上開休息站之匝道上, 駕駛自小貨車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蔡嘉笙之車輛前,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蔡嘉笙行駛車輛之權利,然因蔡嘉笙繞道後 離去而未得逞。  ㈡賴水寶因怒氣未平,無視蔡嘉笙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沿途尾隨,由蔡嘉笙之車輛側面緊逼及在前方突然急煞 等方式逼車,並於車輛行駛中朝蔡嘉笙車輛丟擲裝水之保特 瓶、鐵鉗、枕木塊等物品,使之掉落在蔡嘉笙之車內及高速 公路路面,致生蔡嘉笙及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蔡嘉笙自台76線快速道路北側匝道下 平面道路後,賴水寶仍一路蛇行尾隨,雙方於同日11時49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與二抱路1段路口停車後,即互 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蔡嘉笙持鋁製球棒及辣椒水, 與持鐵棍之賴水寶互毆,賴水寶因此受有頭皮及右手肘撕裂 傷、前胸後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嘉笙則受有額頭鼻 樑擦傷、雙前臂及左手大拇指疼痛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水寶、蔡嘉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影像紀錄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賴水寶之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在卷可 佐,及被告賴水寶之鐵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水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嘉笙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賴水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賴水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水寶僅因認被告蔡嘉 笙駕駛車輛故意擋住去路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被告蔡嘉笙之車輛前,又在 國道1號上駕駛自小貨車多次對被告蔡嘉笙逼車、丟擲物品 在被告蔡嘉笙車內及高速公路路面,置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危於不顧,造成用路人恐慌,情狀兇險,稍有不慎,即 可能車毀人亡,甚至波及其他車輛,實有不該,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又被告2人停車後,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 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迄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賴水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 前從事車輛仲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蔡嘉笙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賃車輛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賴水寶所處得易 科罰金部分,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賴水寶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水寶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賴水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㈢ 賴水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蔡嘉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CHDM-113-交訴-134-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鋭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鋭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鋭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23時44分許前不久,於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00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後外出,嗣為警於113年2月2 3日2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與陝西路口盤查查 獲,並於翌(24)日零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許鋭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起訴要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為本案犯行明確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2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 ,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 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本案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 ,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獄前於橡膠工廠工作,家裡有 祖父母、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CHDM-113-簡-2201-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彥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彥錦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留於事故現場,當事人資料由派 出所抄登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 之被害人許秀琴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 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 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同有過失 ,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 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不 含強制險),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胡彥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之0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代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路000號前車道方向南側處,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超速行駛,適許秀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頭鄉斗苑東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先駛往右側路邊暫停,擬於路段 分向島缺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行進中車輛先 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許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胡彥錦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琴之配偶陳文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秀琴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憑,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 自用小代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可證 被告顯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再參本署檢 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身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 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嫌已足認定 。 二、核被告胡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59-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雅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4日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0樓之友人租屋處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二、證據:  ㈠被告劉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 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 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 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 ,日薪新臺幣1,30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CHDM-113-易-119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6、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騰緯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蔡汯晉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1之居所,見1樓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蔡汯晉居所後, 徒手竊取蔡汯晉所有之佛珠1串及令牌1只(佛珠及令牌均已 發還蔡汯晉)。 二、案經蔡汯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謝騰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騰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汯晉、證人洪啟泰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照片、現場及失竊物 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白日侵入住宅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 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均已歸還竊取物之犯後態 度;另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自述高職休學之 學歷、無工作、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騰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謝在能之 住處(彰化縣○○鄉○○路00號)外,翻越鐵門而侵入謝在能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再走入一旁由謝在能經營的私人宮廟「慈 明壇」,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50元。謝在能因 聽到雞突然夜啼而醒來查看,透過窗戶看到侵入之謝騰緯正 要離開,乃報警處理。員警根據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紀錄及現場附近的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門扇之 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謝在能 之證詞、現場照片、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附近監視 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腳踏車經 過巡邏警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所以被起訴,係因目擊證人謝在能指認被告為侵 入其庭院及房屋之人。除此之外,本件警方所採證到破壞香 油錢箱的指紋等生物跡證,均與被告不符,有鑑定書可查( 本院1004號卷第35至36頁),故本件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 行之證據,僅有證人謝在能之證述,及案發時被告確實在案 發地點附近之證據。    ㈡然而,本件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地點,係以水泥圍牆及鐵 門圍繞之庭院,在庭院前方為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透天厝 ,透天厝後方另有一樓平房,作為謝在能私人宮廟慈明壇使 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51頁)。而證人謝在能證 稱:我聽到聲音,到1樓從窗戶隔著紗窗查看,發現竊嫌從 宮廟大門走出,於是我上2樓拿手機報警,後來發現他行經 空地,...,接著我聽到從大門爬出去的聲音,後來警察就 來了等語。然從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謝在能 所居住的透天厝離案發的三合院有幾公尺之距離,且當時為 夜間12點多,庭院中只有鐵門旁有一盞電燈,而宮廟所在之 三合院距離鐵門有10幾公尺遠,縱使宮廟內有燈光,但燈光 亦相當微弱之昏暗,故警方當晚所拍攝到的照片幾乎是一片 黑暗等情,有案發當晚現場照片為證(偵卷第55、65頁)。 此外,謝在能居住的透天厝與宮廟大門也有數公尺距離(偵 卷第52頁照片2、3)、謝在能透天厝一樓窗戶外還種植幾乎 遮蔽整個窗戶的樹木,窗戶內還設置紗窗(偵卷第52頁照片 4、53頁照片5),連翌日白天拍攝照片時,都無法清楚看清 外面的景象,而本案發生在深夜,深夜庭院幾乎無光,僅有 宮廟內神龕附近微弱的燈光(偵卷第55頁照片1),謝在能 住家的窗戶還設置紗窗,清晰度更受影響,謝在能豈可能在 如此距離、有遮蔽物且昏暗的光線下,看清楚被告的長相及 衣著,故證人謝在能得以辨識出竊盜之人之特徵,顯有疑義 。再從證人謝在能之警詢筆錄可知,謝在能指認出被告之原 因,係警方提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給予證人謝在能指 認,而後再拿照片給予證人指認。而本件警方獲報要前往謝 在能家的途中,見到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便拿被告之照片給 予謝在能指認,可知謝在能於警詢之指認顯有遭警方嚴重誘 導之情形,證人謝在能之指認顯有瑕疵。  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與案發地點相近,騎腳踏車僅2分鐘路程, 有GOOGLE地圖可查,故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不僅是在被害人 家附近,也是在被告家附近,故僅憑被告騎腳踏車在其住家 附近,亦無從佐證被告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HDM-113-易-91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錫與王瑞慶間有工程款糾紛,王錦錫竟基於恐嚇及毀棄 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王錦錫前去找王瑞慶討要工 程款,因王瑞慶不予理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王錦錫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追上王瑞慶 ,於王瑞慶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與彰花路450巷口停 等紅燈時,王錦錫便將機車停在王瑞慶旁邊,並自機車坐墊 下之置物箱拿出鐵鎚1支,朝副駕駛座之窗戶揮,致王瑞慶 心生畏懼,並造成該車之右側車窗間之立柱、右後車門板有 刻痕,致生損害於王瑞慶。  ㈡於113年3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王錦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王錦錫與其父王鏡湖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街00 0巷00○00號住處前,朝該處鐵門、玻璃及地面潑灑紅色油漆 及撒冥紙,見王瑞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巷口,並持美工刀劃破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致令前 開鐵門、玻璃、地面外觀受損及自小客車之輪胎破損,不堪 使用,並使王瑞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瑞慶、王鏡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錦錫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王瑞慶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瑞慶指 認王錦錫)(偵卷第19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瑞慶指認王錦錫)(偵卷第31至34頁)、遭毀損汽車照片 (偵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車號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在卷可證。  ⒉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並辯稱:我要跟他 好好談工程款,結果他不理我,車子還差點要撞到我,我很 生氣,才拿鐵鎚要他下車等語。然而,被告上開辯解,實屬 被告犯罪動機,與被告是否具有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無涉。本 件被告持鐵鎚砸告訴人王瑞慶車門之行為,已影響車輛烤漆 的完整及功能,而構成毀損,具體損害告訴人王瑞慶之財產 ,並寓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並經告訴人王瑞慶證稱:我當時就嚇 到了,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如果 有人騎車騎到我車門旁邊,持鐵鎚敲我車窗要我下車,我會 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 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然具有恐嚇之故意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慶 、王鏡湖指訴相符,另有遭毀損汽車照片(偵卷第5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車號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91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王瑞慶和解等語 ,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而,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雖僅就撤回告訴之時點有明文之規定,而未明 文撤回之方式,然無論撤回之形式如何,仍須由告訴人向法 院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本案告訴人均未向本院表示過要撤 回告訴,告訴人王瑞慶亦明白表示無撤回告訴及調解意願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雖稱兩 人已經和解等語,然刑事撤回告訴,與是否達成和解並無必 然關係,且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乃為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 工程款糾紛之民事和解,其和解書內容明確載明和解內容為 「112年度彰建簡字第6號判決、王瑞慶撤銷本上訴及反訴」 ,隻字未提及刑事毀損及恐嚇部分,故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王瑞慶間已達成刑事和解。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次)。被告2次均以毀損物品之方式來恐嚇 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量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王鏡湖均為親戚關係(堂弟 、叔叔關係),被告係因與王瑞慶有工程款糾紛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及本案被告恐嚇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 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構成 犯罪,及被告數次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防水 工程工作,與妻子育有一女,女兒就讀大學,尚須被告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被害人 重疊,時間相近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CHDM-113-易-812-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家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所承 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 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陳浡洲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改懸掛於 上揭原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上。   ㈡於同日4時23分許,駕駛上開已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 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之大突運動公園停車 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竊取陳富美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未扣案),得手後 駕駛車輛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浡洲、證人 楊博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均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 高,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 衡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為六輕外包廠商,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至7萬 元,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0000-00號車牌各2面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 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而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另未扣案之板手1支,固屬被告供其本案竊盜 使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價值低微,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趙家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趙家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CHDM-113-易-1246-202411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宥葦所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餘額予以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宥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至永豐商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啟動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暱稱 「李蜀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晏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使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 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 9時2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頂豐企業社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二、案經蘇晏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宥葦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宥葦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間申辦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 辯稱:我於112年10月間在九州網站上購買虛擬貨幣,對方 要求提供身分證證件及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就提供了等語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玩遊戲申請帳號,對方 說要核對身分,須要帳戶及密碼,所以我就提供給他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暱稱「李蜀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晏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使告訴人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 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9時 22分許,接續匯款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頂豐企業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告訴人蘇晏瑩證 述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 至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至 30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 詐騙集團LINE頁面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匯款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連(偵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9頁、第51至65頁)、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0頁)、被告永豐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幾天即112年10月19日申 辦本案帳戶,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攜帶身分證、第二證 件及開戶認證用之手機或數位帳戶金融卡親自前往分行臨櫃 辦理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晶片金融卡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0月20日持被告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插 入讀卡機,線上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頂豐企業社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5.31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1 9號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申請約定帳號資料(本 院卷第25頁)、登入時間、IP資料(本院卷第27頁)、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7.03永豐商銀字第1130626708 號函(本院卷第5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7 .10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7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07.1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07388號函(本院卷第63頁)、頂豐企業社開戶資料( 本院卷第65頁)、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 69頁)在卷可查。從上顯見,本件被告特別為了提供帳戶給 不詳之人使用,而去申辦本案帳戶,並親自臨櫃辦理啟用線 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給不 詳之人使用。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 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15條 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同時增定15條之2有償 提供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就為違法行 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正常人豈可能甘冒刑責去 收集他人帳戶。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 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 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 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而被告自承 有名下已有數帳戶,卻特別申辦本案帳戶,並前去辦理啟用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可知被告是經詐騙集團指示去申辦 帳戶並開通相關功能。再從被告不敢坦然供述其帳戶為何會 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反而編篡上開前後矛盾之不實內容,亦 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係遭用以不法活動之詐欺及洗錢, 主觀已有預見,故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節,有容任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70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特別為了提供帳戶 而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前去開啟線上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 參與程度;及被告不但否認主觀犯意,連客觀事實都虛偽陳 述,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板 模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帳戶內無任何金錢,故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均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於112年11月10 日時尚有10,299元不及轉出,有交易明細可查(偵查卷第33 頁)。而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後,金錢所有權乃由銀行所取得,而由帳戶申 辦人即被告取得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故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所享有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即為被告因提供帳 戶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均為告 訴人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已如上述,故截至本案確定後、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此存款所生之孳息,於本案判決時雖無 法確定,但均屬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而不應由 被告享有,故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屬本案沒收之範圍,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2

CHDM-113-金訴-238-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旺騰 許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旺騰、許吉東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旺騰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日起 ,迄於同年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 縣○○鄉鎮○村鎮○街00號「成泰橡膠企業社」空地,先貯存來 自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某業者所出售之廢棄輪胎及廢棄 橡膠墊,再將之粉碎研磨成顆粒後,混合PU膠,製造成橡膠 地墊成品以進行販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 二、許吉東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至遲自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起, 迄於同年2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鄉鎮 ○村鎮○街00號住處內,先貯存來自某楊姓不詳業者提供之原 料橡膠條,再將之以油壓機油壓加熱後,製成橡膠墊片O型 環等物,再送回給該楊姓業者,許吉東並在上開住處內堆置 切除之廢橡膠邊條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以白色尼龍袋包 裝之廢橡膠邊條,前往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與阿力街交叉路 口棄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許吉東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旺騰)(偵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1、54頁)、成泰橡膠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61至62頁)、許旺騰提出陳述意見書(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許旺騰提出之塑膠成品當庭拍攝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許旺騰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許旺騰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吉東)(偵卷第29至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旺騰指認許吉東)(偵卷第47 至5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2至54頁)、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卷第5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車號000- 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許吉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本案犯行,雖 值非難,然被告許旺騰、許吉東係從事自營橡膠業,經營規 模甚小,其等貯存、清除、處理其他工廠所剩之廢棄橡膠物 ,並未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 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旺騰、許吉東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廢棄物 管理之法秩序,其中被告許吉東甚至將一小包廢棄物棄置於 路邊,製造環境髒亂,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許旺騰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許吉東則於遭查緝時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旺騰自述國小沒有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大 女兒就讀大學,小女兒國小四年級,就讀資源班並領有身障 手冊讀,兒子中風,均須由被告許旺騰扶養;被告許吉東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自己一人居住 ,與哥哥許旺騰及弟弟住在父親留下的三合院等一切情況,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旺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許吉東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許旺騰前次犯罪為71年,距今已40幾年,且所犯之罪 為業經除罪化之票據法案件;而被告許旺騰年齡已71歲、被 告許吉東年齡為66歲,均年事已高,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2

CHDM-113-訴-84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6、1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騰緯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56分許,行經蔡汯晉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1之居所,見1樓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蔡汯晉居所後, 徒手竊取蔡汯晉所有之佛珠1串及令牌1只(佛珠及令牌均已 發還蔡汯晉)。 二、案經蔡汯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謝騰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騰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汯晉、證人洪啟泰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照片、現場及失竊物 品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白日侵入住宅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 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均已歸還竊取物之犯後態 度;另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及其自述高職休學之 學歷、無工作、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騰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謝在能之 住處(彰化縣○○鄉○○路00號)外,翻越鐵門而侵入謝在能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再走入一旁由謝在能經營的私人宮廟「慈 明壇」,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50元。謝在能因 聽到雞突然夜啼而醒來查看,透過窗戶看到侵入之謝騰緯正 要離開,乃報警處理。員警根據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紀錄及現場附近的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門扇之 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謝在能 之證詞、現場照片、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附近監視 影像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2日0時26分許,騎腳踏車經 過巡邏警車,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所以被起訴,係因目擊證人謝在能指認被告為侵 入其庭院及房屋之人。除此之外,本件警方所採證到破壞香 油錢箱的指紋等生物跡證,均與被告不符,有鑑定書可查( 本院1004號卷第35至36頁),故本件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 行之證據,僅有證人謝在能之證述,及案發時被告確實在案 發地點附近之證據。    ㈡然而,本件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地點,係以水泥圍牆及鐵 門圍繞之庭院,在庭院前方為被害人謝在能所居住之透天厝 ,透天厝後方另有一樓平房,作為謝在能私人宮廟慈明壇使 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51頁)。而證人謝在能證 稱:我聽到聲音,到1樓從窗戶隔著紗窗查看,發現竊嫌從 宮廟大門走出,於是我上2樓拿手機報警,後來發現他行經 空地,...,接著我聽到從大門爬出去的聲音,後來警察就 來了等語。然從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謝在能 所居住的透天厝離案發的三合院有幾公尺之距離,且當時為 夜間12點多,庭院中只有鐵門旁有一盞電燈,而宮廟所在之 三合院距離鐵門有10幾公尺遠,縱使宮廟內有燈光,但燈光 亦相當微弱之昏暗,故警方當晚所拍攝到的照片幾乎是一片 黑暗等情,有案發當晚現場照片為證(偵卷第55、65頁)。 此外,謝在能居住的透天厝與宮廟大門也有數公尺距離(偵 卷第52頁照片2、3)、謝在能透天厝一樓窗戶外還種植幾乎 遮蔽整個窗戶的樹木,窗戶內還設置紗窗(偵卷第52頁照片 4、53頁照片5),連翌日白天拍攝照片時,都無法清楚看清 外面的景象,而本案發生在深夜,深夜庭院幾乎無光,僅有 宮廟內神龕附近微弱的燈光(偵卷第55頁照片1),謝在能 住家的窗戶還設置紗窗,清晰度更受影響,謝在能豈可能在 如此距離、有遮蔽物且昏暗的光線下,看清楚被告的長相及 衣著,故證人謝在能得以辨識出竊盜之人之特徵,顯有疑義 。再從證人謝在能之警詢筆錄可知,謝在能指認出被告之原 因,係警方提供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給予證人謝在能指 認,而後再拿照片給予證人指認。而本件警方獲報要前往謝 在能家的途中,見到被告騎腳踏車經過,便拿被告之照片給 予謝在能指認,可知謝在能於警詢之指認顯有遭警方嚴重誘 導之情形,證人謝在能之指認顯有瑕疵。  ㈢而本件被告之住所與案發地點相近,騎腳踏車僅2分鐘路程, 有GOOGLE地圖可查,故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不僅是在被害人 家附近,也是在被告家附近,故僅憑被告騎腳踏車在其住家 附近,亦無從佐證被告與本案有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HDM-113-易-1004-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