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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月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2號、 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8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乳癌治療 而耽誤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去。現又因病情惡化,需開刀 治療,請再給被告1次機會,定會遵期去治療,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 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 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 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 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 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 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警偵辦另 案,經警帶回詢問,並於同年月13日13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29、53-55頁)。是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計算其自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112年9月9日19時許止,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自應再令觀察、勒戒 。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 滿後,最終可獲得不起訴處分,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 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 採行何者為宜。而法院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告 於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 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意後,檢察事務官即 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 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 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 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 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然本次被告並未遵期到場,經承辦 人員電詢被告,被告稱其因發燒無法前去說明會。因而檢察 官再次傳喚被告,則於113年5月20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被告表示同 意後,檢察事務官再度告知如未參加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 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檢察官即可能不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並諭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21日( 即隔日)下午2時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及在該署所指 定之日期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檢驗、檢查及醫療評估, 然被告於隔日仍遲至下午3時30分報到,經指定被告應前往 澄清綜合醫院接受醫療評估後,被告亦未完成醫療機構之醫 療評估等情,有113年1月29日及113年5月20日偵訊筆錄、11 3年1月29日及113年5月20日被告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一/二級)與緩 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二級毒品戒癮說明會簽到暨回 覆追蹤表、彰仁外科家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院一/二級 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評 估日期113年6月14日)等在卷可稽。而查戒癮治療,本須行 為人主動積極配合始能完成,而被告2次說明會均經合法通 知,然或因故屆期卻未到場,經承辦人員主動電詢後,始說 明未到場之理由,抑或遲到,其後復未於指定日期前往指定 之醫療機構完成醫療評估,已徵顯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被動 消極態度。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不適合為緩起 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裁量有何違 法或明顯失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得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 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於113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 ,且未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而本案既有前揭事證可憑 ,原審據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洵屬有據,尚 難認有何瑕疵可指。  ㈣被告抗告意旨稱其因乳癌治療而耽誤戒癮治療,並非故意不 去。現又因病情惡化,需開刀治療等情。惟如前所述,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 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縱其個人因素情值憐憫,亦無從以之而免予 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檢察官既經評估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時,即應依法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毒抗-18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曾偉峰無罪,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 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 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 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 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 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被吿係提供其名下遊戲星城:「三顆紅眼睛」帳號(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供使用,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之 幫助詐欺犯罪類型有所不同,惟觀諸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之 說明,該帳號之申辦不需要任何費用,且依其規定申辦帳號 需與用戶之手機號碼進行綁定,遊戲官方亦禁止用戶將自己 的個人帳號轉移給他人使用,況一般人能預見取得他人與金 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性質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被告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確保用 戶與手機門號申請人為同一禁止轉移帳戶及參與者依等級得 購買一定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可購買較高額度遊戲點數 之遊戲帳號租借給不明人士使用,並預期獲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之報酬,基於帳號之申辦不需要費用,將帳號租借他 人收取報酬且不至有何損失,並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自有容任不熟識之他人用以犯罪之意,足見被告辯稱沒有想 到遊戲帳號被作為詐騙使用應係卸責之詞,其有幫助該人從 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被告嗣後未取上開報酬, 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年籍不詳自稱「呂柏賢」之 詐騙犯罪者談妥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一事,查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審理中供稱:對於購買一事,「呂柏賢」沒有說 要租用多久,說好了會跟我講,後面「呂柏賢」的回答我有 覺得怪怪的,每次對話都拖很久,一下信用卡有問題、戶頭 有問題等語。被告稱租借帳戶予「呂柏賢」卻連租借之長短 都未談妥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更可徵被告認為提供其遊戲 帳戶予他人並欲獲取報酬,不至有過大的損失,並且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 酬、可以判斷其出租遊戲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而成 幫助詐欺罪。況被告既已察覺「呂柏賢」購買點數時信用卡 及戶頭頻頻出問題察覺有異,仍繼續替「呂柏賢」收驗證碼 ,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使「呂柏賢」得以遂 行詐欺犯行,再查,被告多次稱對方信用卡、戶頭有問題, 惟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被告所稱出問題之對話 內容,於5月22日上午10時56分,對方又稱:抱歉前幾次因 為我們疏失所以沒有買成等語,前後文應不連貫,何以前文 都未出現信用卡、戶頭出問題,「呂柏賢」又突然向被告道 歉表示是自己的疏失,不排除被告對對話紀錄曾經進行刪減 ,益徵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不足採信。  ㈢且販賣遊戲帳號予他人作為他人遂行詐騙之人頭帳號,此舉 涉及刑事責任追究,依一般人社會經驗,為求清白,對未曾 從事之犯行當會極力否認,並會一再主張對自己有利之詞, 然被告於偵查中竟予以坦認,且其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認被 告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堪以採信,其事後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逕以被告本案遊戲帳號 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而認收購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並 無異於常情,認定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判決無罪,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  三、經查: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予「 呂柏賢」使用,並依「呂柏賢」指示以其手機收星城Online 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呂柏賢」,又「呂柏賢」假冒 告訴人丙○○身分,以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刷卡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 內,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之客觀行為 ,惟依被告與「呂柏賢」對話紀錄,雙方確實就本案遊戲帳 號之交易細節進行詳實瞭解,當無從排除被告確係基於交易 目的而將本案遊戲帳戶之資料傳送予「呂柏賢」之可能;又 依一般玩手機遊戲者之經驗,一定等級之遊戲帳號,需要耗 費相當時間才可練就,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 度之市場價值,故為追求省時省力者,尋求他人已經達到一 定程度之帳號,收購等級較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自 難僅憑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之中性行為,逕認其已具有明 知或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遊戲帳戶所必需之帳號、密碼、簡訊 驗證碼將遭詐欺行為者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因此 尚難認被告與「呂柏賢」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提供交易必 需之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時,主觀上具有容任「呂柏賢 」冒用告訴人身分,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之不確定故意,實已就卷內各 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 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雖指摘一般人能預見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 電信門號性質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被告為牟利,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禁止轉移帳 戶及參與者依等級得購買一定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本案 遊戲帳號租借給不明人士使用,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依卷附Facebook星城社團截圖 (見原審第91至97頁),社團名稱為「星城Online交流 討 論 支援 『買賣』 加入」(見原審易字卷第97頁),網友貼 文「收星城帳號50等以上」、「收一隻60等帳號」、「收購 星城帳號molo 20-49等星幣10000」、「50等以上一律20000 」等內容觀之,可認星城Online遊戲玩家為節省時間,直接 收購較高等級之遊戲帳號,並不違網路遊戲之常情,核與被 告所辯其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約2年,將等級練到彩鑽程度, 因在社團裡看見有人在收購遊戲帳號才進而販賣等語相符, 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反觀,檢察官上訴指摘一般人 能預見交易網路遊戲帳號行為與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 電信門號性質相同,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故縱被告違反 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官方規定,將其本案遊戲帳號租借予「 呂柏賢」使用,然此乃被告是否遭星城Online停止本案遊戲 帳號之使用權限問題,尚難執此認被告於交易本案遊戲帳號 時,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向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  ㈢檢察官上訴又指摘被告連租借本案遊戲帳號之長短都未談妥 ,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予「呂柏賢」,又被告已察覺「呂柏 賢」購買點數時信用卡及戶頭頻頻出問題察覺有異,仍繼續 替「呂柏賢」收驗證碼,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給對方 ,復於偵查中自白幫助詐欺犯行,其主觀上有幫助「呂柏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已與「呂柏賢」談妥租借 本案遊戲帳號之時間、價金等節,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9頁),是檢察官指摘被告連租借 本案遊戲帳號之長短都未談妥,即貿然提供遊戲帳號予「呂 柏賢」一節,核與卷證不符。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後面「呂柏賢」的回答我有覺得怪怪的,每次對話都拖很久 ,一下信用卡有問題、戶頭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 7頁),然星城Online遊戲玩家為節省時間,直接收購較高 等級之遊戲帳號,並不違網路遊戲之常情,已經本院認定如 上,又據被告所供本案遊戲帳號已經其玩遊戲2年多,練至 彩鑽等級(見原審易字卷第108頁),依此,「呂柏賢」向 被告租借已係彩鑽等級之本案遊戲帳號,無悖於網路遊戲常 情。稽之,被告雖將本案遊戲帳號租借予「呂柏賢」使用, 惟並未變更本案遊戲帳號暱稱、用戶綁定之手機門號,故被 告一旦察覺交易有異,其只要不配合手機認證,「呂柏賢」 即無法取得本案遊戲帳號之使用權限。復觀諸被告協助「呂 柏賢」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之過程中,「呂 柏賢」向被告表示:「網銀怪怪的」、「沒辦法付@@我裡面 還有錢不知道為啥沒辦法付款」、「就是轉不了也刷不了」 、「網銀有問題…」、「正在打客服」、「信用卡沒額度了 」、「我這是用信用卡」、「先用然後分期給」(見原審易 字卷第65至67頁),可知「呂柏賢」係向被告反應無法以網 路銀行順利購買遊戲點數,但其銀行帳戶餘額足以購買遊戲 點數,已撥打客服解決中,另表示因信用卡額度不足,無法 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據此,被告於此情形下,縱察 覺「呂柏賢」於交易過程表示其信用卡額度不足、網銀有問 題等情,應僅足以令被告預見「呂柏賢」可能無法順利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彼此間之交易可能無法完 成,或有無法取得約定報酬之風險,誠難據此預見「呂柏賢 」可能盜刷他人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號內。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提供帳號、行動 電話給自稱呂柏賢的詐欺份子使用,便利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 」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犯罪( 見原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並供稱:我沒有想到「呂柏賢 」可能把我提供之帳號作為詐騙使用。若有罪,請從輕量刑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3頁),足見被告係因不諳法 律,不知是否致罹刑章之情形下,為邀刑事寬典而為認罪之 意思表示,雖出於自由意志,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縱被告曾經自白,然 仍欠缺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於交易本案遊戲帳號時,主觀上 有幫助「呂柏賢」盜刷他人銀行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㈣檢察官上訴復指摘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並未出現被告所 稱出問題之對話內容,於5月22日上午10時56分,對方又稱 :抱歉前幾次因為我們疏失所以沒有買成等語,前後文應不 連貫,何以前文都未出現信用卡、戶頭出問題,「呂柏賢」 又突然向被告道歉表示是自己的疏失,不排除被告對對話紀 錄曾經進行刪減等語。惟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呂 柏賢」完整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5至89頁),確有因 「呂柏賢」反應網路銀行、信用卡額度不足等問題,致其等 交易未能順利完成等情,故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與「呂柏賢」交易本案遊戲帳號,並依「呂柏賢」指 示以其手機收星城Online之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告知「呂柏 賢」,協助「呂柏賢」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時,主觀上對於「呂柏賢」係盜刷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之構成要件行為 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 擔詐欺得利之行為。從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幫助詐欺得利行為真實之程度,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 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1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簡字 第1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偉峰明知申辦線上遊戲星城帳號不需 要費用,且知悉現今社會充斥各類型之詐欺犯罪,如有不詳 之人願意以高價收購他人遊戲帳號使用,極有可能係犯罪集 團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並能預見若 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接收簡訊,將有高度可能用 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竟基於以自己申辦之線上遊戲星城帳號 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清晨5時4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與年 籍不詳自稱「呂柏賢」之詐騙犯罪者談妥提供其名下遊戲星 城:「三顆紅眼睛」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供 使用,並配合接收各項簡訊驗證碼,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報酬後,即將本案遊戲帳號之登錄、使用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呂柏賢」。嗣「呂柏賢」取得本案 遊戲帳號使用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不詳方式取 得告訴人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告訴人身分, 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後 ,隨即再將附表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 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因而詐得該等 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 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國 泰世華商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遭盜刷消費明細、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訂單查詢列印資料及儲值流向、本案遊戲帳號會員 資料及通聯調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本 案遊戲帳號,並配合接收簡訊驗證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我只是在 社團裡看見有人在收購遊戲帳號才進而販賣,因為本案遊戲 帳號是使用我的行動電話號碼進行登入並綁定,只是配合在 對方進行登入或購買額度時傳送驗證碼給他,我沒有幫助詐 欺得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柏賢」談妥以4,000元 交易星城online之本案遊戲帳號後,即於112年5月2日下午9 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4月29日清晨5 時40分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將本案遊戲帳號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寶物密碼傳送予「呂柏賢」,並配合接收並 回傳簡訊驗證碼。另「呂柏賢」取得本案遊戲帳號使用權後 ,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 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 告訴人身分,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之遊戲點數,再將附表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號內,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0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 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信用 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及會員資料、通聯 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刷卡通 知簡訊、被告與「呂柏賢」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8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再者,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 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 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 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 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 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 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 難論以幫助犯。經查:  ⒈觀被告與「呂柏賢」間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雙方間就 帳號等級、收購用途、帳號之使用方式、帳號內容之額度、 收購價格等細節詳加討論,可見被告與「呂柏賢」對話之際 ,確實就本案遊戲帳號之交易細節進行詳實瞭解,當無從排 除被告確係基於出售帳戶之目的而將本案遊戲帳戶之資料傳 送予「呂柏賢」之可能。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約2年, 將等級練到彩鑽程度;遊戲帳號之內購額度會因應遊戲等級 而有所調整,練到一定的等級才會有一定的額度;我是用手 機版的,要登入遊戲需要綁定門號,如果遊戲背景程式內移 除或是官網有其他狀況的話就要重新登入;我沒有直接將本 案遊戲帳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更改成「呂柏賢」的門號,是因 為手續似乎很麻煩,要跟客服聯繫還要寄資料;我沒有用遊 戲帳號間移轉點數之方式給「呂柏賢」,是想說讓他自己刷 自己的信用卡,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亦即被告對本案遊戲有一定瞭解,並 就對話紀錄出現之「內購」、「寶物」、「儲值」等遊戲帳 號之不同功能亦均能詳細說明,況依一般玩手機遊戲者之經 驗,一定等級之遊戲帳號,需要耗費相當時間才可練就,故 為追求省時省力者,尋求他人已經達到一定程度之帳號,進 行交易,此情並非難以想像,並觀卷附Facebook星城社團截 圖(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經過一定時間升等之 星城遊戲帳號,確實具有相當程度之市場價值,收購等級較 高之遊戲帳號並無異於常情,自難僅憑被告交易本案遊戲帳 號之中性行為,逕認其已具有明知或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遊戲 帳戶所必需之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將遭詐欺行為者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之主觀意思。  ⒊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沒有意願也無金錢,先為網路交易對 象「呂柏賢」購買點數再加以轉移,衡情,一般人與網路交 易對象並不熟識,若未透過公開買賣平台進行交易,則不會 先行購買點數或先行收取價金,實屬可信。而被告以保有一 定控管權之方式,交付本案遊戲帳號,讓交易對象「呂柏賢 」自行擔負消費金額,並提供交易所需之驗證碼,其上開所 辯,當非不可信。  ㈢準此,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確有幫助 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一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46分 1萬5,000元 二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48分 1萬5,000元 三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0分 1萬5,000元 四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2分 1萬5,000元 五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3時54分 1萬5,000元 六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2分 1萬4,000元 七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5分 1萬5,000元 八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07分 1萬5,000元 附件:(被告、「呂柏賢」間對話紀錄,由被告先開頭【順序為 先右上後左下】) 「呂柏賢」 被告 星城帳號 你是? 看你收星城帳號 是的,等級?階級 7萬,彩鑽 賣多少 怎麼收 你是要出租還是賣,我們只需要內購而已 你們收帳號可以幹嘛 內購的 這個月的買完了 彩鑽買完了@@ 還沒,你說一萬的 ? 一萬1.135,那個優惠 優惠你全買完了?你優惠總共有多少 沒有 我不太懂你意思 我看一下,(傳送圖片) 買光了唷 沒有阿,(傳送圖片),還有很多好買 不然你說什麼這個月的買完了 儲值那邊 內購? 恩恩 一個月可以買多少 我沒算欸 大約 一萬多吧 多少賣,還是租 賣跟租。價錢怎麼算 我們主要以租為前提買也是可以,看你怎麼開 租是怎樣租 當月額度借我買,買完還你 這樣怎麼算 看兩千左右如何 一個月哦 不是啦,我是要一次買完,一次買完你一個月的額度 4000可以嗎 稍等我一下。3千好嗎?我們這邊這是只要需要購買的那個額度而已。看你o不ok!可以的話你帳號來我錢就立馬過去了。如何 電話號碼。跟寶物密碼嗎 你是門號登入? 對啊 門號有辦法收認證? 可以

2024-11-07

TCHM-113-上易-670-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竣彥 選任辯護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許,與陳○廷、洪○慈及其家人 一起前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之「有BEAR來露營 區」露營。詎其明知陳○廷、洪○慈之子陳○諺(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年僅7歲之兒童,竟僅因細故, 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先以腳踹陳○諺之腹部 、腿部、背部等處,再徒手毆打陳○諺之頭部,致陳○諺受有 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廷提起告訴及由洪○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證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即證人陳○諺於警 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張 峻彥(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 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證人陳○廷、洪○慈、陳○諺於警詢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廷提出其與證人陳永吉 之通話錄音光碟所示對話紀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惟按私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 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 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 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如其內容具備 任意性者,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彈劾證據,係指消極地作為爭 執同一證人所為自相矛盾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因其 並非用以積極地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故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廷提出其與證人陳永吉於112年7月3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是由告訴人陳○廷當場錄製,屬個人私 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與國家機關無涉,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勘驗之結果亦無意見,而對話錄音錄影檔查無遭人為剪 輯、竄改之情事,且對話過程中,無強暴、脅迫及利誘等不 法行為,亦無要求證人陳永吉為特定內容之陳述,證人陳永 吉能依其自由意志而發言、解釋,無違反任意性之情事,是 對話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對話之內容,關於證人 陳永吉陳述之內容,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而是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彈劾證人陳永吉陳 述之證明力,依前揭說明,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陳○廷、洪○慈、陳○諺於警詢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㈣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陳○廷與證人陳永吉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對話內容,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犯行,辯稱:我只有 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陳○諺的屁股,是警告被害人而已。我 沒有必要造成被害人的傷害,我承認我有打到他,但我所為 並不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診斷出來的傷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所發生的爭執,是很輕 微用腳互踢,並不會造成被害人這樣的傷勢。且證人陳永吉 、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於原審也證述被告最多就是用腳 輕輕踢被害人1至3下,沒有用手去毆打被害人的頭部或是用 腳踢被害人的背部;從勘驗的錄音也知道證人陳永吉在對話 中,是跟告訴人陳○廷說你說的那一拳他沒有,他是看到被 害人打他媽媽才過去打,我們認為證人張永吉最後說的打, 應該踢,只是口誤;被告確實沒有打被害人1拳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在一起 露營,當時被告有用腳踢到被害人;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晚 上前往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 、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 踢到被害人之事實;復經告訴人陳○廷、洪○慈及被害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 1件、傷勢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偵卷第65-77 頁,原審卷第249-2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之事 實,惟其亦均坦承有用腳踢被害人的事實;且其於112年1 0月25日警詢時供述:「…隔(2)日中午時,我在準備中餐 ,陳○諺坐在餐桌旁,我請他們幾個小朋友讓開一點,並 開玩笑說再不離開我要飛踢了,我就端午餐到桌上,並整 理桌上東西,接著我第二次端食物上桌時,陳○諺還是沒 有讓開,我就把我的椅子搬到我女兒旁邊,陳○諺又把椅 子拉回來,並踹我右小腿一腳,他媽媽洪○慈看到後就把 陳○諺拉到旁邊對他說怎麼可以對阿伯這樣,陳○諺走回來 後又把椅子拉回原位,再踹我右小腿一腳,我才回踹陳○ 諺大腿屁股位置一腳,洪○慈就拉陳○諺的耳朵到旁邊,打 陳○諺的臉及罵他,我有看陳○諺有回手打他媽媽臉兩下, 我見狀就對陳○諺告知你為什麼可以打你媽媽,才再踹陳○ 諺的肚子一腳……」、「我認為我只踹陳○諺的屁股跟肚子… 」、「我有意見,這應該只是傷害罪,我不知道他為什麼 要提殺人未遂。」(見偵卷第25-27頁)等語。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坦承有打被害人,是以在警詢時供述之方式打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均曾坦承有以腳踹被害人之部分事實。   ⒉被害人即證人陳○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排骨阿伯(即 被告)把我的椅子拉到後面去,叫我走開,我就站起來跟 他說為什麼,接著他就踹我,我跌倒站起來後有回踢他一 腳,他就又踹我。當時他是踹我的肚子、腳跟背,後來他 還有很大聲的講我聽不懂的話,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之 後我的肚子、腳痛,然後頭暈暈的,照片上我身體上的瘀 青及受傷就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93 頁)。告訴人即證人陳○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 我看到被告把被害人的椅子拉走,之後他就開始踹被害人 肚子近大腿處,被害人跌倒起身後反踢被告一腳,被告就 繼續踢被害人的背部,當時陳永吉有過去拉被告一下阻止 被告。後來洪○慈把小兒子交給張志平要上前要把被害人 拉走時,被告又上前用拳頭攻擊被害人頭部;被告幾乎都 是用腳踹,最後一下才是用手攻擊被害人頭部。吃完飯大 家就各自離開,被害人沒有反應他身體不適,他上車就是 一直昏睡,昏睡到家裡也叫不起來,我把他抱到樓上去的 時候,被害人說他頭暈、想吐,我們就先去看醫生檢查一 下,因為他的頭已經腫起來,不確定有沒有腦震盪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217頁)。告訴人即證人洪○慈於原審審理 中具結證述:當時被告拉被害人的椅子叫他走開,被害人 就問被告為什麼,被告就踹被害人大腿接近肚子處,被害 人跌倒站起後踢了被告腳踝,被告就再踹被害人背部。當 時我很緊張就抱著小兒子去拉被害人,陳永吉也去拉被告 要阻止他,那時被害人的手有揮到我,被告就喊說「你打 你媽媽(台語)」,就又從被害人後方過來,張志平就起 身要去攔被告,我就趕快轉頭請張志平幫我抱小兒子,所 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打被害人。後來被害人有跟我說 他頭很暈、很痛,我以為他很情緒,我跟他說那你先上車 去睡覺。回到家的時候被害人還在睡覺,陳○廷抱被害人 上去時跟我說被害人說他頭很暈、腳很痛,我問為什麼頭 會暈,陳○廷及被害人才說被告有打頭,我們當天就去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40頁)。互核被害人與告訴 人陳○廷、洪○慈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就被告將 被害人之椅子拉走,因被害人質疑為什麼,被告隨即以腳 踹被害人,被害人跌倒爬起後亦反擊踢被告一下,被告接 著再踢被害人,最後並用拳頭打被害人頭部等主要事實; 及告訴人陳○廷、洪○慈是回家後發覺被害人昏睡且表示頭 暈、腳痛,隨即將被害人送醫等節,尚屬一致,互核相符 ,無重大扞格之處,而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再者 ,被告自陳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間並無仇恨過節(見偵 卷第25頁),只是車友,就是一般朋友,沒有恩怨關係( 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並無甘冒誣 告及偽證罪責,虛構情節以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足徵被 害人及告訴人2人上開證言之可信性甚高,應為可採。   ⒊又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於112年7月2日19時45分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左頭皮血腫 、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傷害,並當場拍攝被害人受 傷之情況,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3月1 日函文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他第3 5頁,原審卷第247-281頁),其傷勢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陳○廷、洪○慈上開證述之情節,而可能肇致被害人受傷之 部位相吻合。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 ,不會造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並不可採。   ⒋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所受傷勢, 係遭告訴人2人管教責罰所致等語。惟查被害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我的傷勢是被排骨阿伯打的,當時爸爸 沒有打我,媽媽有帶我去廁所用水沖我讓我冷靜,但媽媽 沒有處罰我或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第191頁 ),經核與告訴人陳○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有 動手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1、216頁),暨告訴人 洪○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天有用水讓被害人冷靜, 但我沒有打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34、237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坦承其傷害被害人之部分 行為,已如前述。可認應以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上開一致 且可信性甚高之證言為可採,被告於審理中改口所為前開 避重就輕之辯解,尚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當日一同露營之證人陳永吉、黃曉貞 、張志平、林郁華等人,可證明告訴人2人有以肢體毆打 被害人之管教行為等語。然因證人黃曉貞、張志平、林郁 華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並未親見告訴人2人責打被 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61、380頁);證人陳永吉 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有看到陳○廷把被害人 拉到旁邊去責罵,還有打他肩膀,是用一般父母教訓小孩 的力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30頁);而其於警詢時亦 係稱陳○廷把被害人拉去帳篷旁邊打他的肩膀,打了幾下 我沒特別注意等語(見偵卷第47頁)。惟查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被害人之肩膀於案發當日並未受傷,且證人陳 永吉所證稱告訴人陳○廷責打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亦非被 害人經醫師診斷受傷之頭部、大腿、腹部及背部等處,則 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等人之證言,均無 從證明告訴人2人有於案發當日責打被害人,且致被害人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其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均不足資 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與被害 人因為被告要求被害人離開稍微起爭執,被害人先踢被告 一腳後,被告才用腳踢被害人大腿、屁股部位兩下,被害 人沒有跌倒,當時我有去拉被告。後來被告看到被害人打 洪○慈後,好像有說你怎麼可以打你媽媽,又再踢被害人 大腿後側一下。被告踢這三下的力道都很輕,沒看到被告 有踢被害人肚子,也沒看到被告有出拳打被害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316-341頁)。證人黃曉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因為被告把被害人的椅子拉到後面,被害人不高興, 我看到被害人踢被告兩下,被告就用腳背輕輕回踢被害人 屁股跟大腿後側處大概一、兩下,陳永吉就去拉被告。我 沒看到被告有用手打被害人,也沒看到他用腳踹被害人肚 子,被害人也沒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342-355頁); 證人張志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天被害人有踢被告, 被告就輕微回踢被害人左邊屁股一下,我以為他們在玩, 被害人也沒有跌倒;後來被害人又與被告起爭執,被害人 又再踢被告,被告要再踢第二下時被害人被洪○慈拉走就 沒有踢到。我沒看到被告有出拳打被害人,也沒看到他用 腳踹被害人肚子,從頭到尾被告只有踢被害人一下等語( 見原審卷第356-375頁);證人林郁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稱:當天被害人與被告有起爭執,被害人先踢被告,被告 才從被害人後側大腿、臀部處踢了一下,我沒看到被告有 踢被害人肚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89頁)。   ⒉惟查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之情節,經核 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跟被告在互 踢,被告是踢被害人的大腿,當下看起來是有一點吵架的 味道,全程大約3至5秒等語大相逕庭(見偵卷第47頁,他 卷第70頁)。而對此前後顯然有別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永 吉於原審審理中固陳稱係因其在家裡有回想一下,因此能 確認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334 、337頁)。然陳永吉是於112年10月25日接受員警詢問, 於同年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於113年3月28日始於 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言時,自不 可能未經回想確認即加以陳述;況因證人陳永吉於警詢及 偵訊中作證之時點,顯然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際更接近案 發時間,按理其記憶當較於審理中作證時更為清晰,要無 可能如其所述般,因「在家回想一下」即能確認其於審理 中所為證述方屬實情,足令本院懷疑證人陳永吉於審理中 所為證言是否屬實。   ⒊復查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踢被害人之力道 甚輕,且未見被告有出拳攻擊被害人等語。然查案發翌日 證人陳永吉曾與告訴人陳○廷通話,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 以播放證人陳永吉與告訴人陳○廷之通話錄音方式勘驗結 果,證人陳永吉當時有向告訴人陳○廷表示:「對啊,沒 有,我知道啊,所以,我已經跟你們夫妻解釋過了,是真 的是你兒子,先踢,踢人家的,先踢,他先動腳的,啊我 們在坐那麼多人看到,你,我也不可以,不可以說你,我 一開始就跟你說了,『排骨』是最大的不對,他對孩子下手 ,下手得那麼重,真的是也,他是最大的不對,但是,小 朋友他先動手,這就是沒大沒小,這個,這真的是,他先 動手,事實就是他先,他踢他的。」、「起因就是這樣, 就起因就是他先踢他。第二個他也踢他兩下。當下,他在 桌子,沒50公尺,他如果大力給他下去的話,那個桌子早 就移位,已經移動了。以他的腳力,一定是有移動的。我 只看到的是他有跟他碰一下,碰一下。好來,第二,你說 ,他給他補那拳,補,打那一拳,他沒有,我跟你講,他 是因為過去之後,他給你老婆打,還給你老婆,這樣,我 們都,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他是因為這樣,他這裡 又第二次,又去給,又去給他,又去給他打,是這樣,是 啊,我很感謝,你要聽我說完。」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足認證人陳永吉於案發翌日已於與告訴人陳○ 廷的通話中有向陳○廷表示「排骨(即被告)對孩子下手 得那麼重,他是最大的不對對小孩子下手這麼重」、「他 上去補那一拳,是因為被害人打到你太太」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顯與證人陳永吉前開於原審證述之內 容相異,而足以彈劾證人陳永吉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之憑 信性(證人陳永吉於通話中之陳述均僅供彈劾證據使用) 。嗣證人陳永吉於原審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內容後,即改稱 被告好像有揮拳打被害人,卻又證稱其好像並未打中被害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41頁)。據此,經本院綜合斟 酌前開各情,並比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容,暨 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所為上開可信性甚高之證述 內容,認證人陳永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前後矛盾之結 證內容,應有避重就輕以袒護被告,並有意淡化整體衝突 發生經過之情形,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⒋另證人黃曉貞、張志平及林郁華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如 何以腳踢被害人之經過暨其次數所為證述內容尚有不同, 且證人黃曉貞及張志平於原審審理中既均證稱其等有全程 目睹衝突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65頁),卻仍證稱 其等並未看見被告有出拳攻擊被害人之事實,與證人陳永 吉在前開通話中所述內容不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 自承有用腳踹被害人肚子等語,經核與被害人及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與被害人經醫師診斷 受有腹部瘀青之傷勢吻合,而堪信屬實等各節,均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及林郁華於原 審審理時,卻仍均證稱渠等並未看見被告有用腳踹被害人 肚子等語,經本院考量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及林 郁華恰巧出現相同之記憶錯誤之可能性甚低,非無避重就 輕以袒護被告之情形。末衡諸告訴人陳○廷及證人陳永吉 、黃曉貞均證稱證人陳永吉在看到被告踢踹被害人後,有 上前拉被告加以阻止等情,業如前述,但若被告踢踹被害 人之力道,確如被告、黃曉貞、張志平所述只是輕微回踢 被害人,而狀似嬉鬧玩笑者,則證人陳永吉何須上前拉被 告加以阻止,其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難認屬實,亦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以被告否認犯行,聲請訊問案發時同在現場之證人張志平之 子即證人張○諭、張○霖,以證被告沒有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背 部之行為。惟查本案依前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且原審亦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案發時同在現場之證人陳永 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等人到場接受交互詰問,其調 查程序已經完備,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再為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查被害人係000年00月生,有被害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112年7月1日,為成年人,而被害人 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與告訴人陳○廷、洪○慈互相認 識,並一同前往「有BEAR來露營區」露營,自應知悉被害人 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相 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 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僅因年僅7歲之被害人,在露 營時未依言離開用餐區域或以腳踢其腿部,竟即未思以正當 方式處理,反而情緒失控而先以腳用力踹被害人之腹部、大 腿及背部後,又因誤會被害人攻擊洪○慈,而再以拳頭用力 揮擊屬人身要害之被害人之頭臉部,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創 傷、左頭皮血腫、右大腿、左背及腹部瘀青等生理傷害,甚 且有使年幼被害人遭受持續性心理創傷之可能,足見其所為 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差,兼 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於加工廠上班,家中尚 有父母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462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被害人與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細故而情緒失控,明知被害人 為年僅7歲之兄童,竟以腳用力踹被害人之腹部、大腿及背 部,又以拳頭用力揮擊被害人之頭臉部,致被害人受有非輕 之傷勢;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毆打被害人屁股及 肚子等情,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只有用腳輕 踢被害人的屁股跟肚子,被害人所受傷勢係遭告訴人陳○廷 、洪○慈責罰所致等語;且被告迄今更未就其犯行向告訴人 陳○廷、洪○慈等人道歉及賠償,拒絕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並未充分審酌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 。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行,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未理性 解決紛爭,反因情緒失控傷害年僅7歲之被害人,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難以輕縱。及考量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造成被害 人受傷非輕、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向告訴人陳○廷、洪○慈 道歉、賠償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只有用腳輕輕的踢被害人的屁股,是警告 被害人而已,且沒有必要造成被害人的傷害,被告承認有打 到被害人,但被告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而仍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犯行,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害 人之犯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及告訴 人陳○廷、洪○慈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及相關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成 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及 證人陳永吉、黃曉貞、張志平、林郁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其理由已詳 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且查原審已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 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亦如前述;且被告 上訴後雖曾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0萬元,然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表示此金額不太可能和解等語;而被告 迄本院審理時亦確未與告訴人陳○廷、洪○慈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 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易-610-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宏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2時9分許,行經苗栗縣○○鎮○○ 路0段000○0號前,見翁紹仁因酒醉躺臥在路邊石椅上,並將 其所有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 新臺幣8千元,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放置在胸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在旁觀察翁紹仁及周 遭之情形後,再於同日22時13分許,以蹲姿靠近翁紹仁並伸 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而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翁紹 仁清醒後發現本案行動電話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紹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宏 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翁紹仁 的手機,我自己就有手機,不能確定我經過告訴人就一定是 我偷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22時許,因酒醉躺臥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0號前之路邊石椅上,並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在胸 前;而被告則有於同日22時9分至13分之間,行經該處並靠 近告訴人,且其後告訴人即發現其所有本案行動電 話遭竊 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者,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7至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發現告訴人躺臥於石椅後,即在該處人行道、馬路附 近繞行徘徊,再以蹲姿靠近並將手伸向告訴人所躺臥之石椅 ,隨後將手縮回並起身離開等節,已經原審當庭勘驗道路監 視錄影檔案確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被告靠近告訴人之 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至39頁);倘若如被 告於警詢所供係欲關心、叫醒告訴人,可直接出聲喚醒或報 警處理即可,實無須在人行道及馬路徘徊許久,甚至於徘徊 期間一度靠近告訴人,然見有車輛經過而迅速退至馬路上( 見偵卷第141頁),再以非一般人正常走路方式之蹲姿靠近 並朝告訴人所躺臥之石椅伸手後,隨即起身離開現場,被告 所為與常情明顯有違。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將手伸向告訴人是想叫醒告訴人 ,告訴人有回應才離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辯稱其是 撿起從自己身上掉出來的手機,而承認有於接近告訴人時取 得手機之事實;可認被告就其接近並向告訴人方向伸手之原 因,先後所為供述之情節非屬一致;又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至以蹲姿靠近、伸手之期間, 並無任何物品自被告身上掉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1頁); 更何況被告當時若有物品掉落,亦應掉在其週遭,實無可能 係掉落在告訴人所躺臥之石椅上,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13日 22時13分許,以蹲姿靠近並朝告訴人所躺臥之石椅伸手,應 係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胸前之本案行動電話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109年8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所犯係竊盜罪,前案與本案均同屬竊盜之財產犯罪 ,罪質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控制能力不佳,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 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 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商品價值 非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屬其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 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拿告訴人 之手機,是拿自己的手機等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竊盜犯行,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及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 竊盜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 ,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上易-735-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易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等 2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 告2人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彩霞(下稱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具結證述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製作關於吳鎰良、戴培成對伊恐嚇 取財的筆錄是不屬實的。是被告吳彩蓮一直認為伊被騙,11 2年6月6日被告吳彩蓮也是突然跑到伊工作的地方,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還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把伊帶到社口派出所報 案,在報案前被告吳彩蓮要伊聽從被告易金富的指示,在車 上被告易金富教伊告吳鎰良、戴培成,並教伊說他們脅迫伊 並造成伊受傷,伊怕不依被告吳彩蓮意思做,被告吳彩蓮會 打擾伊的生活與工作,被告易金富要伊跟警察說是吳鎰良強 拉伊去太平簽借據,過程中戴培成強拉伊的手簽名,但沒有 這些事,吳鎰良、戴培成沒有對伊恐嚇取財及強制等語甚詳 。雖證人吳彩霞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或有些模糊不清, 但距查獲已有一段時日,記憶自不似案發當時清晰,且其亦 證述伊警詢跟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講的都是真的等語,是 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應具有高度證明力。 參以,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2人曾經有 來公司處理證人吳彩霞房子要拍賣的事情,是被告易金富說 證人吳彩霞是被騙的等語,足以補強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 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被告2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被告易金富也沒有指導證人吳彩霞怎麼報案 ,證人吳彩霞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 稱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講的等語。 經原審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 證,但檢察官提出其他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 見原審判決第7頁),僅能證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 於112年6月5日陪同證人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然仍 不能佐證證人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 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之補強證據;而證人 吳彩霞就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 否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有明顯之矛 盾瑕疵;及依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譚士瑋證述之情節,證 人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依其自 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2人僅係陪伴而無任何 暗示、教導之情,不足為證人吳彩霞證述之補強,而無從遽 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已經原審勾稽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 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證人吳彩霞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 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然與其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 。再者,證據法上雖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查依證人譚士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2人及證人吳彩霞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一開始報案之內 容是應該是詐欺案件,之後證人吳彩霞有說她是被強押及恐 嚇,證人譚士瑋才變更法條,且製作筆錄時並未覺得證人吳 彩霞有受被告2人暗示、教導之情形等語;可認證人譚士瑋 未曾證述被告2人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自無從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或偵查時 關於此部分證述之補強。另證人林振坤於原審證述之情節, 也只是證述證人吳彩霞有說是借款,沒有說是被騙,是被告 易金富覺得證人吳彩霞被騙而已;縱能證明被告2人可能已 經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然 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2人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 成犯詐欺罪,證人林振坤所證被告2人是否知悉證人吳彩霞 有無被騙,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自然關聯;又證人林振坤並 未證述被告2人是否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 強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仍不足為證人 吳彩霞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吳彩 霞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為據,並認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為證人吳彩霞上開證言之補強,尚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2 之證述,經調查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具 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 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本件被訴教唆誣告犯 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被告2人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 及恐嚇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均不能 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教唆誣告之行為,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       吳彩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易金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吳彩霞透過友人吳鎰良之介紹,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其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吳彩霞明知其係自願借貸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內,向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謊稱其於112年2月初 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成 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恐 嚇取財等罪。嗣吳彩霞於同年月7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自白上開誣 告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彩霞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彩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彩霞及檢察官對之亦均 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98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吳彩霞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 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85頁、第203頁),並據證人吳鎰 良、戴培成於警詢時及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1至93頁、第223至224頁),且有112年6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在社口派 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吳彩霞112年6月5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段000○號、0000-0地號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現金簽收單影本、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證人戴培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現金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7至 45頁、第47至53頁、第101至127頁、第133至159頁)。足認 被告吳彩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彩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 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 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 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 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彩霞 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證人吳鎰良、戴培成2人,徵諸 上述,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彩霞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 誣告犯行(見偵卷第29至35頁),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彩霞主動於112年6月 7日至警局表明自己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誣告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誣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吳彩霞該日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雖亦符合 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 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 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 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 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對被告吳彩霞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同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彩霞明知其並未遭證人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 恐嚇取財之事實,竟意圖使其2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 關誣告其2人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 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證人吳鎰良、 戴培成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彩霞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吳彩 霞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吳彩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可見悔意,信被告吳彩霞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 款350萬元之事後,委託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均明知被告吳彩霞係自願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其等為求能解除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 5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 出所報案,並於接送途中教導被告吳彩霞向警方報案時之內 容,由被告吳彩霞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方謊稱其於112年2 月初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 成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 恐嚇取財等罪。因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係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涉犯教唆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彩 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之社口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6 月5日)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現金簽收單、委託 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固均坦承其等有於112年6月5日下 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所報 案,且於社口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起至20時15分止 ,對被告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其2人有在被告吳彩霞身 旁附近,並能聽聞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被告吳彩霞所回答之 陳述內容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被告 吳彩蓮辯稱:吳彩霞告訴我她用系爭房地去借錢,但都沒有 拿到錢,她感覺被騙,我也覺得她被騙了;之後我們有請易 金富幫忙聯繫吳鎰良協調,但吳鎰良都不出面;於112年6月 5日,我們是先去吳彩霞的公司討論後,易金富問吳彩霞是 否要告對方騙錢,吳彩霞就同意我們帶她去報案;我沒有教 唆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易金富也沒 有指導她怎麼報案,她在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 是她自己講的,直到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她是 被強迫借錢的,她之前都沒有說等語。被告易金富辯稱:是 吳彩蓮得知她妹妹吳彩霞有債務問題,就打電話請我幫忙了 解實情,因此我們才於112年5月20日簽委託契約書,吳彩霞 跟我說,是吳鎰良說要投資,叫她去跟金主戴培成借錢,吳 鎰良也承諾會幫忙付利息錢,也可以當擔保人,並將吳鎰良 的電話給我和他聯絡,但吳鎰良跟我說他沒有要繳利息,並 且想把吳彩霞這筆債務轉到銀行去,吳鎰良也說叫吳彩霞去 告,他也沒有在怕,我隨後告知吳彩霞這些話,她感覺被騙 了,就很生氣,便叫我跟吳彩蓮載她去報案,我們當天先去 吳彩霞的公司,吳彩霞的老闆及老闆娘都在場,他們都有聽 到吳彩霞說她被騙,也建議我們去報案,我和吳彩蓮就載吳 彩霞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吳彩霞在社口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 的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親口說的,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 並沒有人指導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 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之事後,乃委託 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且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112年6月5 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 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29至35頁、第55至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4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至125頁);又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 在社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吳鎰 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中,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 雖證述係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 嫌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情,惟細繹上開其他證據即證人譚士瑋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 現金簽收單影本、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均僅能證 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於112年6月5日陪同被告吳彩 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吳彩霞於該日警詢筆錄中表 示遭人強迫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誣指吳鎰良、戴培 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無一得為佐證被告 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 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證據。  ㈢再觀諸被告吳彩霞雖於警詢稱:我於112年6月5日於杜口派出 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提告恐嚇取財、強制罪)的内容不正 確,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吳彩蓮認為我是遭人騙去抵 押系爭房地,我有跟她說過是我自願借給吳鎰良,但她就是 不相信,所以她找了易金富,他們一直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 帶去地政事務所等地方,查證我到底把房子抵押多少錢,導 致我的老闆想要辭掉我,我實在受不了;昨天吳彩蓮也是突 然跑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拉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在報案前 ,吳彩蓮在車上叫我要依照易金富教我的話去跟警方說,易 金富則要我跟警方說,是吳鎰良強拉我去太平簽借據、本票 的,過程中戴培成還強拉我的手簽名,但沒有這樣的事,我 跟吳鎰良確實有向戴培成借錢,我也願意借吳鎰良錢,過程 中没有遭到脅迫或是威脅;我怕不照做,吳彩蓮還會一直打 擾我的生活與工作,怕她不放過我,所以才會依照易金富教 我的說法,跟警方製作筆錄;吳彩蓮知道我是謊報,是她跟 易金富教我要怎麼向警方陳述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 、第55至5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吳彩蓮及易金富載我去社 口派出所報案,在車上易金富教我告吳鎰良及戴培成,教我 說他們脅迫我說要載我去酒店賣掉,還教我說他們有造成我 受傷,這些内容都是易金富要我隨便說說,是易金富説要告 強制及恐嚇取財這2罪,我於112年5月20日跟易金富簽署的 委託契約書是他強迫我簽的,簽署委託書時,易金富要吳彩 蓮將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都收走,他們說怕我被騙錢 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時則證稱:易金富跟我說我被吳鎰良騙了,所以 開車載我去社口派出所報案,車上有易金富、吳彩蓮、我跟 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他們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易 金富只有說「妳應該講就要講,不應該講就不要講」這樣而 已,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是該講的,也沒有教我說要告什麼 罪名,吳彩蓮在旁邊都沒有講話;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講 的那些都是假的,我都隨便亂講的,沒有人教我,我會這樣 講是因為我怕易金富他們會打我、罵我,但實際上易金富沒 有打我,而我所謂怕他們罵我,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一 直質疑我借錢這件事是我被人家騙,罵我的內容就是他們覺 得我被騙;他們會帶我去報案,也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98頁)。足徵被告吳彩霞就其於112 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 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否係受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教唆所為乙節,說法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之矛盾 瑕疵。是被告吳彩霞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以佐證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有教唆誣告之犯行。惟證人譚士瑋於偵查 中固證稱:我覺得他們有溝通過,他們對案情有一點表達, 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吳彩霞報案一事,只是一開始對法律不 了解,一開始才概稱被騙等語。然此乃證人譚士瑋個人臆測 之詞,況證人譚士瑋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一開始吳彩 蓮、易金富與吳彩霞是說要報詐騙案件,筆錄前我先跟吳彩 霞談,吳彩霞說房地權狀被騙走,當時吳彩蓮、易金富有在 旁邊聽,我一開始聽吳彩霞講應該是詐欺案,之後吳彩霞有 說她是被強押及恐嚇,我變更法條後,我有跟吳彩蓮、易金 富講,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他們表示了解,做筆錄當下聽吳 彩霞講述案件,基本上我覺得吳彩霞沒有受吳彩蓮、易金富 暗示、教導,吳彩霞的回答不合常理,但回答卻很明確等語 (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是依證人譚士瑋所述,可見被告 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被告吳彩 霞依其自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吳彩蓮、易金 富僅係陪伴而無任何暗示、教導情狀,非但無從以證人譚士 瑋之證述作為被告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 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 證據,反得以印證被告吳彩蓮、易金富上開所辯其等係因被 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金錢借貸,告知感覺被騙 ,始由其等陪同被告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等情,並非 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彩霞所證述之內容,既存有前後所述不一 之矛盾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被告吳 彩霞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 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73-2024110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延昇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94頁)。且上 訴人即被告姚延昇(下稱被告)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121頁),故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 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 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 得,其既尚未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而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⑶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 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 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自得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因尚取得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 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 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 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詐欺集圑所擔任之分工為出 面向告訴人施振鴻佯為「迅捷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並行使工作證1張,表明是任職於「迅捷投資」之外派專 員「古文華」,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投資款項者,其所擔 任之分工顯然有相當之難度且極其重要。與一般僅是前往 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所為之分工顯然不同,所為之分工 是詐欺集團極為重要之一環,原審判決認被告乃屬詐欺集 圑之底層成員,擔任非主要分工一情,顯與事實有違。且 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他案 被害人取款,而於112年8月19日經警查獲(下簡稱前案) 。前案羈押獲釋後,被告隨即於113年1月24日再犯本案, 可見被告乃受詐欺集圑之重用,參與情節深入,其甫在前 案任面交車手遭查獲,羈押獲釋後,隨即再犯本案,亦足 徵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視法紀於無物。本件告訴人證稱其在 本案之前已遭同一詐騙集圑詐騙逾新台幣(下同)1千7百 餘萬元,損失慘重。本件若非因告訴人發覺有疑前往報案 ,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被告相約要交付款項,恐 被告出面收取高達300萬元得逞,又致告訴人遭受鉅大損 失。被告毫不在意其再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將致被害人遭 受嚴重損害,足證其主觀上惡性重大。臺灣近年來詐騙案 例爆炸性暴增,究其原因,獲利頗豐刑度卻過低亦乃誘因 之一。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手段惡劣,對告訴人及社會治 安產生之危害均甚鉅,且甫於羈押獲釋後隨即再犯本案, 原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原審卻僅量 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失衡,所量處過輕之刑度顯不足以 遏止犯罪等語。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時已經做正常工作,因為我 有積欠上手「黃聖沅」20萬元,我不知道他何原因找到我 ,我當時不知道如何做處理,所以我答應他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充當車手還錢,是我自己不對,導致有這樣的案件 發生。覺得原審量刑太重了,因為我只有跟姑姑住在一起 ,姑姑年紀也大了,執行時間如果能夠縮短,讓我可以回 去照顧姑姑等語。   ⒋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受詐騙集圑指派出面擔任與 告訴人見面取款之面交車手,為受重用之角色,所為之分 工亦是極為重要之一環,並非底層成員等語。然衡以一般 詐騙集團中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者,因需與被害人見面取 款,而被害人是否已經知悉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事先無法 獲知,因此,面交車手往往面臨極高的被查獲風險,是以 多為較底層之人員所擔任,較為高階之人員則多隱身於幕 後遙控,此外亦查無被告實際於該詐騙集團中有擔任車手 頭或幹部等主管之證據,原判決認被告屬於該詐騙集團底 層成員乙節,尚非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 前案獲釋後,隨即再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 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而無違誤。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 如前述。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 更,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之量刑審 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其 於前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查獲羈押,並於112年1 2月22日獲釋後,竟再度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謀生能 力之人,竟圖一己之利,欲以持偽造證件佯裝不實身分向告 訴人收款後轉交其他共犯之分工方式,與「風生水起」、「 黃聖沅」等人共同實行本案犯行,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所幸本案 係告訴人報警後配合員警調查而查獲,告訴人此部分尚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害,亦尚未造成金流斷點之結果;及審酌被告 雖居於向告訴人收款後輾轉上交之面交車手角色,然究無證 據可認其居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坦承,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前審卷第118 -11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 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 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 且係未遂犯,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 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金上更一-19-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玉芬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戊其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玉芬、陳戊其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 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余玉芬、陳戊其(下均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余玉芬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戊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 均重大,又被告余玉芬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戊其 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另被告2人均有前案 經通緝之紀錄,且被告2人本案經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9年,均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 之虞,另被告2人本案有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執行羈押,再 自113年9月1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17日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經原審 法院認被告余玉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 戊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並判決被告余玉芬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 告陳戊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2人提起上訴,再經本 院於113年9月26日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足見被告2人上開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余玉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陳戊其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被告2人曾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分別命其 等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然皆未能具保,足認被告2人無法提供保證金,擔保 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佐以,被告2人均 有另案遭通緝紀錄,且本案已經本院判決如上,被告2人已 受重刑之宣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 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誠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查,被告2人本案有多次 販賣毒品犯行,復有販賣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以本案尚未 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2人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 原因仍未消滅。參以,被告2人所犯助長毒品氾濫,嚴重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從而,審酌被告2人犯罪 情節,對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 院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自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2人之必要,應均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上訴-695-20241105-3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攀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志攀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調字第4 4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蔡志攀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8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 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 ,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 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 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 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 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 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將「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分別修正為「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 正前、後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規定相同;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就「酒醉駕車 」之情形,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惟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 度,加重處罰,已實質評價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且憑以加重 法定刑度,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 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本件被告 所為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 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已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由 告訴人林淑貞代理)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3 年度彰簡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 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 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②胸部鈍挫傷伴 左側第4至7肋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併急性呼吸衰竭、③肺炎 及泌尿道感染、④右側顱骨缺損、⑤頭皮感染合併疑似硬腦膜 下膿瘍(右側)、⑥水腦症、⑦尾底骨壓瘡;並因腦傷出血導致 意識不清、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對交通安全 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亦嚴重,惟兼衡被害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與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姚俊明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 ,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 已敘及,該犯後態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應為其有利之考 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50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 重傷害,其所為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嚴重 ,固值非難,然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二人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姚俊明及其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 賠償金額200萬元,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 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被害人家屬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 ,故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 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HM-113-交上訴-9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婷嬿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婷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7號調解筆 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賴婷嬿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 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0、13至23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 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8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 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 「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 載,合先敘明。至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 定,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併予 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從事本案行為僅1個多月,告訴人曾 文琪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至21、95至97頁)。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 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 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 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 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 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 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 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 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 政策。而本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與「謝文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雖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惟仍嚴重威 脅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狀, 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 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認被 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 法賺取所需,貪圖報酬,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 ,共同詐欺告訴人,幸遭警及時查獲,被告因而未得逞,再 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 心地位,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 之成員尚屬有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有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前已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之處斷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 ,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 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 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 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 縱,並無量處最低處斷刑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請求,難以憑 採,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行,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所述,本院因認 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CHM-113-上訴-93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受刑人江承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差5個月,各罪之獨立程 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 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又本院已於裁定前函知受刑人於收受函文後於5日內就本 件定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送達受 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之1之住所,均 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 達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且經 受刑人本人於113年10月4日15時50分領取,受刑人應於113 年10月9日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格式、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 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周全其 程序保障,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不待其陳述意見, 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江承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非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9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5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23號

2024-10-30

TCHM-113-聲-12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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