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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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鵬薰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9時51分許,在高雄市茄 萣區忠孝街與港東街口處,徒手竊取邱松湖所有停於該處之 腳踏車1輛得逞,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邱松湖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 片,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 忘記了等語。且又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毫 無反應,亦無法回答或陳述。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行為 時符合19條第1項之情形,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等情, 業據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 足認被告確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為無罪諭知 : 1、被告於111年9月2日21時26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由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 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第1067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500號審理時,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凱旋醫院並於113年3 月4日出具精神鑑定書,經高雄地院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形,而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2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書、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35頁至第146頁)。 2、依據上開凱旋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自85年起開始 有長期飲酒習慣,酒後常情緒不穩、大吵大鬧,因而無法規 律工作、付不出房租,98年9月間因酒後躺在路中遭警送至 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和酒精濫用,出院後即無其他精 神科就診紀錄,當時尚無認知功能退化現象。⑵被告自108年 後認知功能逐漸惡化但未就醫,無穩定照顧者照看而經常在 外遊蕩,加上判斷力減退使其更不在意法律規範,出現固著 行為、僅依循個人慣性與衝動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⑶測驗 顯示其注意力、學習與短期記憶、時間與空間定向感缺損, 推故案主符合認知障礙症,目前為中度嚴重度之失智症表顯 ,被告表示是不記得有發生本次案件,僅年輕時酒駕過,但 不清楚何時,由於被告之認知功能在案發前已出現減損,推 估被告在案發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⑷被告目前狀況,有明顯近期記憶障礙,並影響日常生活 功能,且為一持續性之狀況,至少已經一年多,符合DSM-V 診斷準則之認知障礙症(失智症)。⑸依被告前病史,案發 前即有失智狀態,且依被告親友所提供之資料及此疾病之病 程推估,案發時被告應處於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狀態,當 時應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也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35頁至第146頁)。 3、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 查、實驗室檢查,就行為觀察、認知功能、人格特質及精神 病理為心理狀態衡鑑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暨相關證據,瞭 解被告犯案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 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 疵,其結論自可採信。 4、而觀前案之犯罪時間點為111年9月2日,且該精神鑑定係於1 13年3月4日作成。參該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因處於認知障礙症 (失智症),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外,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仍診斷 患有失智症乙節,有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 緝卷第39頁),顯然被告自111年9月2日起迄今仍患有失智 症狀。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前案犯罪時間時起至本案 案發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審酌失智症為不可逆病 症,且被告於警詢時針對警方詢問本案案發過程均表示不知 道、不記得乙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至第1 3頁),綜觀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亦因認知障礙症(失智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五、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 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 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 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 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 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 而為判斷。經查,被告因另案所犯竊盜罪,業經前案判決無 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 之等節,有前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觀諸前案判決書內容可知 ,被告於前案所犯共計4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係介於111 年9月2日至112年10月15日之間,且被告因前案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接受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13年1月間,距離本案竊盜 犯行時間相近,又被告所罹患之「失智症」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持續性及不可逆性,加上被告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 應無重大變異,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具有延續性;參以被告業已因同一原因而經前案宣告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可見前案之保安處分當已足以達 成使被告能及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 ,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所竊得上開之腳踏車1輛,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5

CTDM-113-審易緝-19-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朝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豆麻糬鯛魚燒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朝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紅豆麻糬鯛魚燒1包(價值新臺幣35元),既未 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0號   被   告 徐朝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朝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泰店,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紅豆麻糬 鯛魚燒」1包,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再 拿取其它商品至櫃檯結帳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 賴琳鳳清點商品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琳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朝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琳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之 商品明細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1-25

CTDM-113-簡-2284-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 「庫存調整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周慧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案發後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完畢乙 節,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彌補本案犯行所生 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經濟狀況,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妮維雅粉嫩嫩潤白水凝乳5瓶,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竊取 財物之價值,故倘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當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   被   告 周慧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寶雅岡山柳 雅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妮維雅粉嫩嫩潤白水凝乳5瓶( 約值新臺幣199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雷中興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25

CTDM-113-簡-2065-202411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華於民國112年8月14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MW-79 9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楠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 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 前方之張恩碩,張恩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華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張恩碩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次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前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衡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程度及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情狀;兼衡以 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 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工作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1643-2024112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孟澤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慢車道由南北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孟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梁靜玟,沿捷安路口停等區起 駛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孟杰受有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梁靜玟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 挫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 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基此,如檢察官起訴前,告訴人 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檢察官疏 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法院受理、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斯時因該起訴本身欠缺合法告訴條件,起訴並不合法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 不受理。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現修改為第31條)所謂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鄉鎮市公所依被 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 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本罪須告訴乃論。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112年8月27日1時33 分許,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至 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則告訴人2人於該日即已知悉遭被告騎車撞傷,且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是以,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2 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算,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5日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岡山分隊轉介至管轄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轉 介調解同意書在卷可考,且觀諸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11 3年3月7日113年度刑調字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稱被 告為「聲請人」、告訴人2人為「相對人」,益徵本案調解 事件聲請人為被告而非告訴人2人。是本案既為被告聲請調 解,告訴人既為調解相對人2人,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 條適用之可能。  ㈢另查,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18日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乙 情,有告訴人2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告訴人2人對 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應係告訴人2人於113年3月18日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告 訴人2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並不合法,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完 成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2日橋檢春民113偵8268字第1139030940號函及該函上之本 院收案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因欠 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所指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1-22

CTDM-113-審交易-1086-20241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語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語甯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八德一路由東往西,應 予更正),行經八德南路終點而匯入福德街(下稱第一路口 )後,接續沿福德街直行至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第 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線道及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進入第二路口,適有林偉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八德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八德南路由南往北,併予更正)行駛至 第二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應 注意前方路況變遷而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林偉杰因而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深部撕裂傷約30公 分,撕脫傷)併脛骨完全性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語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偉杰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X光攝影檢查照片、乙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供稱事故發生前係沿八德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Google街景圖,第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 道與支線道,車道數亦相同,被告駕駛甲車進入第二路口前 自應禮讓同為直行之右方乙車先行。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駛入第二路口時,疏未禮讓右方直 行乙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自有上述 過失甚明。至第二路口並未設置「停」標字,被告自無需停 車再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依「停」標字暫停 之疏失,容有誤會。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可 徵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慢」標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向路口停止線前設有「 慢」標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 告訴人進入第二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跡象,亦經檢察官勘驗 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足見告訴人有未依標字減速慢行之過 失,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影 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 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審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 嚴重;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差距 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被告迄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酌 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復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2024-11-22

CTDM-113-交簡-1708-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建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建同與簡鏢郎均係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太陽大地社區」之保全人員,許建同為保全組長,因不滿簡 鏢郎之工作態度及代收管理費等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許,在太陽大地社區管理室內 ,於該社區各管理委員及保全均得以閱覽之「太陽大地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值勤登記簿」上,於簡鏢郎值勤簽名下方 書寫「不能收管理費是僅有你,而不是全部。不要臉,天下 無敵」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簡鏢郎,足以貶損簡鏢郎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鏢郎證述相符,復有太陽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值 勤登記簿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工作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一時不滿,率爾於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值勤登記簿書寫上開文字,依一般人對於 上開文字內容之認知,顯具有貶抑、輕蔑、鄙視他人人格及 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又上開文字內容並無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辨,亦非文學或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或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聞之狀況下,主動故意以前開文字侮辱告訴人,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屬公然侮辱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率爾於 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文件,書寫上開侮辱文字,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 雙方未能協商和解事宜,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 自述專科畢業,擔任保全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簡-2030-20241122-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尤弘 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 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 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23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僅國中畢業,經濟情況不佳,因沒錢洗車 ,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供加油代步之用,所竊財物僅新 臺幣(下同)500元,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沒錢加油,即 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洪建暉所管領之娃 娃機台錢箱內現金,顯見其並未因先前偵審過程記取教訓, 仍為貪圖自己方便及不法利益,就漠視他人財產權,實無任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持老虎鉗1支 破壞娃娃機台錢箱鎖頭,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500元;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 已婚,無子女,與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 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由洪建 暉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剪開該店內2台娃娃機台錢箱的鎖頭,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所竊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洪 建暉發現其店內娃娃機台之錢箱鎖頭遭破壞,且錢箱內現金 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建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建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竊取現金2,000元部分,除告訴人洪建暉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識被 告究竟竊得多少零錢,是就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22

CTDM-113-審原易-26-20241122-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瓊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瓊美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瓊美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7分許,應予更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14 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榮總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榮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進行左轉,不慎擦撞沿榮總路 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行走之行人黃方秀香,致黃方秀香倒地 ,並受有右膝及臀部挫傷、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前十字韌帶 受損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瓊美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方秀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事故現場照片、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 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遵守。被告雖未 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至左轉彎前,告訴人已開 始緩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榮總路,被告左轉彎至與該 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處時,已可清晰看見告訴人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足見被告未 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以致肇 事,其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有過 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膝及臀部挫傷 、右膝內側韌帶斷裂及前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 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警政署車籍資訊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 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容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致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 構成同一條項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黃方秀香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考;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1-22

CTDM-113-原交簡-48-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1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盛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盛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劉芳村所經營之娃娃機店, 以持雨傘伸入娃娃機台取物洞口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機台 內之玫瑰娃娃(紅色、盒裝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 00餘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劉芳村發覺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知林盛得涉有嫌疑,通知林 盛得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玫瑰娃娃(已發還劉芳村),而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盛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芳村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檔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及查獲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 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 不該;然酌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低、坦承犯行及已賠償1萬2 ,000元予告訴人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明 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又被告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暨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食品加 工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遠逾其 所竊財物價值之金額款項予告訴人,亦如前述,信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玫瑰娃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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