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尤弘昱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尤弘
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中原簡字第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再與另案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執行
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於112年5月18日出監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提出
刑案查註紀錄1份為憑(見偵卷第11至23頁),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僅國中畢業,經濟情況不佳,因沒錢洗車
,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供加油代步之用,所竊財物僅新
臺幣(下同)500元,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沒錢加油,即
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洪建暉所管領之娃
娃機台錢箱內現金,顯見其並未因先前偵審過程記取教訓,
仍為貪圖自己方便及不法利益,就漠視他人財產權,實無任
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持老虎鉗1支
破壞娃娃機台錢箱鎖頭,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現金500元;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
已婚,無子女,與岳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
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6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由洪建
暉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剪開該店內2台娃娃機台錢箱的鎖頭,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
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所竊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嗣洪
建暉發現其店內娃娃機台之錢箱鎖頭遭破壞,且錢箱內現金
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建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建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之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竊取現金2,000元部分,除告訴人洪建暉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實據可資佐證,且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辨識被
告究竟竊得多少零錢,是就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CTDM-113-審原易-2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