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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良瑜 王榆鈞 黃啟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 聲字第2705號、113年度執他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1號 被告王良瑜等10人涉犯傷害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 他字第2641號,應予更正)公訴不受理,受刑人王良瑜、王 榆鈞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黃啟傑部分於11 3年6月14日確定,扣案之鋁製棒球棍3支(即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至3),為受刑人等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 保管字第3585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王良瑜、王榆鈞、黃啟傑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1號提起公訴,嗣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其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鋁製棒球棍1支為黃啟傑所有,用以 供該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啟傑於警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 7頁)。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遭黃啟傑濫用其所有權,用以供 該案傷害犯行使用,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鋁製棒球棍2支,王良瑜於警詢 供稱:我從告訴人林楷苰手上搶到1支金屬製球棒,隨後離 開現場時一起帶走,並於到案時交付警方查扣等語;王榆鈞 於警詢供稱:警方查扣之球棒是我到沙鹿現場時,不知道誰 拿給我的,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37頁), 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球棍係王 良瑜、王榆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逕予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鋁製棒球棍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鋁製棒球棍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鋁製棒球棍1支 112年度保管字第35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024-12-05

TCDM-113-單聲沒-18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不同類型案件, 暨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空間之關聯性不高、所侵害法益不同, 所犯罪數反應被告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8日 112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2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11/03)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5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12/20)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56號

2024-12-05

TCDM-113-聲-363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1、17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關於「第3條第3款」之記載,應更 正為「第3條第1款」,第9行關於「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 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丙○○共 29通」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同 日19時53分許止,以未顯示號碼及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與丙○○共33通」,第13行關於「女兒有也差不多」之記載, 應更正為「女兒以後也差不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 係,明知告訴人丙○○已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 依法不應再藉故騷擾告訴人丙○○,卻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丙○○之保護作用,持續對告訴人丙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 於民國11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惟仍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便利超商內之商品並食用完畢,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被告經緝獲後,於113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將於1週 內前往超商和解後陳報法院,惟超過3個月仍未陳報,且電 聯被告電話為空號),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竊得之可可奶茶1瓶、餅乾1包、巧克力1條,為 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丁○○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可可奶茶壹瓶、餅乾壹包、巧克力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丁○○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為家庭騷擾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 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詎丁○○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同日 19時47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丙○○共29通;另 於同日19時26分起至20時21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幹你娘」、「操你媽的死妓女」、「操你媽的破婊子」、 「破婊子爛梨子」、「可憐,妓女生的女兒有也差不多妓女 」等語,以前開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保護令。(二)丁○○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3月1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一瓶可可奶茶、 一包餅乾、一條巧克力,得手後,至店內廁所內食用完畢。 經店員自監視器查悉丁○○前開犯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3時11 分許當場查獲丁○○。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法院裁定被告禁止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5. 告誡事由單 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知需接受約定並遵守相關規定之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丙○○之事實。 7. 通話記錄 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丙○○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店內徒手竊取物品之事實。 9. 廁所內照片 被告竊取之物品食用完畢,包裝丟棄於店內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10. 竊取明細 被告竊取物品明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罪嫌。被告係於同日密集時間內大量撥打電 話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丙○○,以此方式與騷擾告訴人丙○○,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丙○○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文字,然 前開對話僅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丙○○,並未有散佈於眾之 情形,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 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4-12-05

TCDM-113-簡-1677-20241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關於「十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十甲東路」,證據 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瑋不顧政府機關及 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 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先後 曾駛上國道及快速道路,嗣因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方 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施以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其犯罪 手段、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程度均非屬輕微,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 為警查獲,且先前並無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6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近樂業路 口時,因違規未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 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562-2024120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25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尾 隨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持手機竊錄甲女大腿之性影像,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因甲女撤回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未發現本案影像(被告稱已刪除) ,且本案因撤回告訴而無法訴追,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經警檢視後,雖未發現本案影像 ,然主機硬碟內存有諸多隨機拍攝路人之影像,其中不乏特 寫大腿,甚而朝大腿根部拍攝,應可評價為攝得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電腦主機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為專科沒收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罪嫌,因 甲女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核 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查無本案之性影像檔案,然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2 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經員警檢視後,發現尚 有竊錄其他身分不詳被害者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此有電腦硬碟內資料夾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6252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偵密卷〉第7至33頁)附卷可 佐,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電腦硬碟內資料夾照 片,即為我存放於電腦硬碟內資料夾之影像,我忘記是在何 時拍攝,但都是在路上看見腿部漂亮的女性時,就有拍攝紀 錄的想法,拍攝對象都是隨機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 上開規定,應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㈢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T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 電腦主機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024-11-29

TCDM-113-單聲沒-21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莠雯 具 保 人 鄭慶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慶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慶豐因受刑人王莠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莠雯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 保人鄭慶豐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年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按受刑人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 刑人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 語,並已由具保人之同居人簽收及寄存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 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9月9日拘票、同年9月26日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 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 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則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 押紀錄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 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聲-3890-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民權派出所陳報單、   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扣案物品照片4張」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 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及被告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夾 中之新臺幣180元及悠遊卡1張,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31號   被   告 楊玉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4 月25日1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巷0 號前, 徒手竊取杜芷佑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80 元及悠遊 卡1 張(卡號:633****380號,已發還予杜芷佑),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杜芷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被害人杜芷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2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18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悠遊卡1 張,業經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568-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撐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主張被告所 涉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與前案均為故意 犯罪,罪質相同,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 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 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車床、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29-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 原 告 陳瑧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2-附民-2178-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37846 號、113 年度偵字第38891 號、113 年度偵字第410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1份、113年7月1 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林嘉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棒棒 腿造型餅乾3包之照片1張、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1份、113年7月3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曾壹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曾壹武失竊手機及現金1000元之照片1張。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6日職務報告1份、統一超商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7月25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吳明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婉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復佐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6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 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之棒棒腿造型餅乾17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 編號1至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LD藍色香菸2包,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 號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手機1隻、現金1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壹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38891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至被告竊得之雨傘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明蕙,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39頁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6月30日15時51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棒棒腿造型餅乾」壹拾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5日6時42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7日18時22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D藍色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7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 年6 月30日15時51分許、同年7 月5 日6 時42分許、 同年7 月7 日18時22分許、同年7 月11日3 時26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林嘉揚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棒 棒腿造型餅乾共約20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 手後供己食用。嗣於同年7月11日經林嘉揚發現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棒棒腿造型餅乾3包(已發還)。( 二)於113年7月2日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 峰公有市場曾壹武經營之攤位前,徒手竊取曾壹武放在桌上 之手機1支(市價約2000元)、現金1000元、香菸2包(市價18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曾壹武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沈婉琪提出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 均已發還)。(三)於113年7月25日21時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前,徒手竊取吳明蕙放在 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市價15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吳明 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沈婉琪提 出之雨傘1支(已發還)。 二、案經林嘉揚、吳明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嘉揚、吳明蕙、證人即被害人曾壹武於警詢中 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6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3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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