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李觀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3、9624、9625、
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觀辰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
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
敘所憑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經過本案之偵審、羈押,在家人、女
友之鼓勵、開導之下,對其所為深感後悔,停止羈押出所後
,也已覓得鋁門窗學徒、入伍服役及退伍後於通訊行工作,
通訊行負責人亦不斷給予鼓勵,其已決心不再過躲躲藏藏的
日子,希望能夠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M-114-台上-33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