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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2號 抗 告 人 楊禮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 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 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 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 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 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 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楊禮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㈤所 載,且提出所示證據,主張案發當日係先前往京泰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京泰公司)載運花土至雲林縣四湖鄉放置後, 即空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現場,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未參 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文礽、黃俊碩 及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欲證明確有載運 花土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放置,再空車前往本案地點,途中無 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之可能,係因欲出售車輛而於車內尋得 上揭花土證明,另可勘驗查明空車、重車進出畫面是否不同 ,有無其他車輛前往現場,(依聲證5)無法證明現場確有2 40餘噸之廢棄物,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 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非法處 理廢棄物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平源、證人賴銘湯、陳惠珍、張又中、 賴思勇之證言、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函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附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 人否認犯罪,主張僅空車前往現場,未進入傾倒,本案傾倒 之廢棄物為8車次造成,惟涉嫌車輛僅6輛,車次數量、可運 載土方重量,與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不符等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對於抗告人所 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提出之京泰公司花土證明,固具 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及抗告人於原審之供述,係主張民 國111年1月3日於1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八里區京泰公司以 乙台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載運花土前往四湖鄉放 置,核與其於原判決偵審時歷次供述,係從桃園載運花土到 雲林四湖下料,一車14,000元,是晚上7時才從林口出發等 情不相符合,且參酌抗告人經監視錄影器攝錄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之時間為111年1月4日4時36分,勾稽共同被告洪文雄、 鄧文正、賴思勇不利之證言,無足據為抗告人主張未載運廢 棄物至現場傾倒之證明,另所舉之臉書廣告、交易對話紀錄 、汽車買賣合約書,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與原判決所認 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是不論單獨評價 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何以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 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執雲林縣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證人賴思勇之證言,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 存在卷內,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 據,聲請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 異評價,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㈢至雲林縣環保局113年5月2 9日函文,依其記載內容,僅為抗告人因未清理本案廢棄物 ,經主管機關催繳代履行費用之函文,並未提及任何現場廢 棄物重量之內容,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本件傾倒廢棄物犯行 之認定,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動搖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聲請傳喚 證人吳文礽、黃俊碩及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 面,既欠缺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 之理由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 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 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傳喚其妻張鈺涵作證,係於本件聲請再審 案件經原審評結並製作裁定正本後,始陳送原審審酌,在時 序上原審已未及審酌,原裁定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自難指 為違法。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謂其為求 增加日後工作機會,確有探勘路況環境之必要,載運花土毛 利確為14,000元,證人鄧文正、洪文雄供述矛盾不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等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 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決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後,另提出筆錄、道路交通標誌照片、Google查 詢資料等,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抗-2372-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蔡政宏 原 審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余信達律師 上 訴 人 項彥翔 選任辯護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45941號,111年 度偵字第5211、26594號),提起上訴(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蔡政宏部分,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蔡政宏、項彥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政宏、項彥翔有相關所載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蔡政 宏、項彥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項彥翔主張應成立幫助犯之辯詞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政宏部分:其為維昌食品有限公司、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民權分公司 (下稱蘇杭民權分公司)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第一審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附表二編號一,與附表一編號八至六九、附 表二編號二至十一,割裂為二犯意,有違集合犯本質,又其 前因未領有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同年10月7日 ,接續為歐風大郡社區等處非法清理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前案),本件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清理行為,均在前案宣示判決前,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仍予論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㈡項彥翔部分:其前案遭查獲後,已向蔡政宏表示不再從事抽 取水肥、廢油工作,僅單純受託協助蘇杭民權分公司、台北 蔚藍天公寓大廈(下稱蔚藍天社區)簽發工單及收據,未實 際執行清理廢棄物的構成要件行為,此經蔡政宏證述在卷, 縱認其行為違法,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 判決違法。 四、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 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 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原判決已說 明依卷證所載,蔡政宏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與本件事 實欄所載犯行,時間相隔至少6日,廢棄物之來源、傾倒地 點均有不同,且前案犯行係於109年10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 為警據報查獲等情,可見蔡政宏已知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被發現,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有受法律制裁非 難的認識,其上開包括一罪之前案犯行至此終止,乃蔡政宏 於前案遭查獲後,竟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 ,與同案被告陳詩允(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項彥翔共同為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而為,二案無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敘明第一審 判決就蔡政宏另被訴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犯行,係109年10月7日前案查獲前所為,認與前案為同一案 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另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旨,所為論 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蔡政宏上訴意旨猶執本案與前案犯 行,應屬集合犯包括一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原審竟誤為有罪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對集 合犯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原 判決認定項彥翔上開犯行,係綜合項彥翔部分不利於己之供 述、同案被告蔡政宏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陳文琪、陳虹樺 之證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工程完工確認驗收單、現金支出 傳票及統一發票收據,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 調查之結果,已詳敘憑為判斷項彥翔主觀知悉宏林環保清潔 有限公司(下或稱宏林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仍依指示至蔚藍天社區協助陳詩允收取水肥糞尿,事畢向 社區收取工作報酬、開立收據,另至蘇杭民權分公司協助清 運廢油、交付簽工單、收據及收取報酬等,已為與本件廢棄 物清理犯行密切相關之舉措,因認項彥翔係以自己犯罪意思 ,與蔡政宏、陳詩允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項彥 翔主張應僅成立幫助犯,無共同清理廢棄物之故意等說詞, 委無足採,悉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罪名之共同正犯,洵無違誤,無項彥 翔所指之違法可言。 六、綜合前旨及蔡政宏、項彥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 駁回。  貳、宏林環保清潔有限公司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 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宏林公司被訴其負責人蔡政宏、員工 項彥翔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 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於宏林公司科處同 法第46條之罰金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核屬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宏林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90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NGUYEN VIET THANG(中文名:阮越勝,越南籍) 護照號碼:B9919192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NGUYEN VIET THANG犯攜帶兇 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謂其沒有犯罪,不認罪,請求重新 調查,還要在臺灣工作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93-202412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4號 抗 告 人 陳家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 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 03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判決);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20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月確 定(下稱B裁定)。A判決、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 為民國103年12月4日(即A判決之確定日),該日為決定數罪 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B裁定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既俱為104年間,已在該日之後,自與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二者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再以其他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之104 年12月22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 日,劃分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而作成B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再者,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其 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若與A判決、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 達有期徒刑21年1月,不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避免過度評 價之本質云云,惟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 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自與 恤刑、有無過度評價等無涉。抗告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A判決與B裁定重新組合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該署檢察官函 復否准其上開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尚難遽謂有何違法之情 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 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8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 上 訴 人 朱國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0、56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國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所示被害人等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又未依約履行等各情,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四、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未與全體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未履行第一審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條件,其是否確有真摯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並非無疑,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第一審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部分,未及斟酌上情,難認適法,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所認與卷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暨上訴人未能陳報已履行之事證相互核符(見原審卷第116、119頁),所為論斷尚無不合。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等旨,乃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不違背法令,自不得以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為不當,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 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 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又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未自首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法得併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 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13-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3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 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 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抗告人以檢 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 之原則,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請求將上揭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民國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即107年12月26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12月26日之後,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 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而 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重新搭配 組合,即非有據,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 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 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上開2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與其他各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比,顯屬過重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性,應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或係置原 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0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李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睿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所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辯稱已經告訴人同意,顯未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更未曾 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將告訴人極為隱私之身 體特徵(個人資料)上傳至付費平台,縱經告訴人明示反對 ,仍再次傳送,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極為惡劣,原審 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說明被告為維持網路流量,並吸引不特定人付款訂閱, 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上傳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影片,侵害 告訴人隱私權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就被告犯 罪惡性、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列為科 刑審酌之依據等情,已闡述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尤非專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執為減輕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 輕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暨附件1至3、聲證1至5,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 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 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59-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1號 抗 告 人 陳柏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柏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妨害性自主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 之罪名欄應分別更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對未 滿14歲之男子性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整體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暨被害人所受創傷與 痛苦程度、犯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生活狀況暨其 就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顯非以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 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未審酌其為初犯 ,無前科紀錄,因行使訴訟權否認犯罪致未與被害人和解, 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或以犯後已真心悔過,且有年邁父母親 仰賴其照顧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 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31-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向本院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陸駿誠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以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對原審 法院上開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即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違法失職為聲請再審原因, 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 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63-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4號 再 抗告 人 吳惠竹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0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惠竹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 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 犯,除附表編號2至6、11之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 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 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6、7至8、9至10)前定之執行 刑(依序有期徒刑10月、5年5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犯 罪時間長達3年、犯罪類型及態樣多端、罪質不同、部分犯 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行為次數、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 、刑罰目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 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 並無違誤。又敘明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 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量過重,委無可採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 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 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他案裁量 情形,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避免量刑過重,漫 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謂已悔過向善,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 ,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 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0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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