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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蕭孟常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D3-05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01分行經屏東縣台1線425.1公里南 下車道時,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經 警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於113年4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3485112號 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3年度交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上開路段並非定期網站公布之路段,舉發機關取 締有違反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上開路段亦無設 置警52標誌。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駕車經過並無發現警52 標誌,故原處分違法,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上訴人確有於上開路段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 規行為,業經原審詳細認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然依前 揭規定,可知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 ,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 定式,且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再者,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亦有固定式或移動式,員警於113年1月21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上開路段前,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於同日中午 12時許卸下標誌,有職務報告及照片可憑(原審卷第53至59 頁)。上訴意旨,核無可採。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認 定之事實為審判基礎,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請求 調查新事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17

KSBA-114-交上-3-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5號 原 告 游尊惟 游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9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 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98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游尊惟於113年1月7日2時36分許駕駛原告游力(下與游 尊惟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移動式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 經測得時速13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 1月2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一裁處游尊惟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本院卷第95、117頁),以原處分二裁處游力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被告已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 99、119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 未載明其工作原理,未知是何種測速儀,但不論是傳送同步 紅外線脈衝光之光達式雷射測速儀(下稱雷射測速儀)或都 卜勒信號頻率檢測方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雷達測速儀), 均有公差(包含「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扣除公差 後,應未超速逾時速40公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 本院卷第9至1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5至72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14.2公 尺處(即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加上測量距離114.2公尺 )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1 公里,超速41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 卷第111至115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又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 、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 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2目規定「公務檢測用 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 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據此分別就雷射 測速儀、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定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就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只是作為測 速儀是否合格之判準,符合公差值的測速儀即可認合格,而 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得作為逕行舉發的採證科學儀器,所為採證依 法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被告以系爭測速儀之採證證明 原告有超速41公里違規,於法有據。測速儀進行個案測量時 ,是否確實會存有誤差,因個案情況之不同,本不一定,原 告如有爭執,因為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 系爭測速儀在上開時地所為測量確實存有誤差,且其誤差確 實足以影響超速40公里以上之結論,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僅 以上開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作推論(此部分已與前述相關 法令所建構的證據法則不符),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所為爭執自不可採。 (三)游尊惟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游力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 第3項規定負其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1-17

TPTA-113-交-1395-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宣伶 林承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林承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 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陳宣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2、查原告陳宣伶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 告113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 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1頁),前開 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原告林承佑。原告陳宣伶既非本件受處 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 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 陳宣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屬當事 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3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 7公里(高架)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 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器測 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22293、ZAA422294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6日前。嗣原告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9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2293、48-ZAA422294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 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案件係屬中刪除易處處分之諭 知,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 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42130號函,將新北裁催 字第48-ZAA422293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予以刪除。上開2份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天係由陳宣伶駕駛原告林承佑所有之系爭車輛 。由於接獲陳宣伶之父親走失的消息,因心急趕路欲從花 蓮至新北市幫忙尋找。超速違規是事實,然而扣牌會造成 就醫與上班諸多不便,請求從輕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 、第179條,並參以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 (二)經查,原告陳宣伶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林承佑」,是原告陳宣 伶,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 權能。準此,原告陳宣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 適格,原告陳宣伶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次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113年2月4日0至6時 巡邏勤務並使用手持式雷達執行取締超速,員警等擇定國 道1號高架南向27公里處外側路肩(緊急電話亭工作平臺) 之護欄上架設雷達執行取締。是日3時59分許一自小客車0 00-0000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71公里,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與 其併行或緊隨其後而造成誤判之情形。事後經車籍系統查 詢該車廠牌、顏色、車種車型均相符,遂而依規定舉發。 另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2 月4日3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架南向27公里處,經證 號:M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171km/h,該路段 限速:10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71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 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 識或誤認之情。又參考現場示意圖所示,違規車輛所在位 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700公尺,自合於規 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本 件舉發使用之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 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雖能證明原告父親確有可能有走失之情形,然並不符合緊 急避難需具有「立即性」、「必要性」之要件。是原告捨 請求警察協助不為,而任意以超過速限71公里(即行速171 公里)之行速,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無從主張免 罰。且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基準表中,被告尚 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綜上所述,被 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高速 公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長期照護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 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435號函、員警職務 報告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違規車輛與科學儀器及測 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 分、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轉移駕駛人申請截 圖(本院卷第17至19、21、23至55、95及101、115、119、 121、123、125、127、129至131、133、135、147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本件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為固定式架設於國道1號高架南向26.3公里 處、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而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高架南 向27公里處,是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700公尺,有 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435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車輛與科 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5、119、123、125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 、【規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 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 器號:(一)主機:ATS030;(二)天線:----】、【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B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頁),雷達測速儀 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 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 /02/04」、「時間:03:59:22」、「地點:國道1號高 架南向27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71km/h 」、「方向:車尾」、「證號:M0GB0000000A」、「主機 :ATS03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 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 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 速1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71公里,洵屬有據。原 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當時係為急尋陳宣伶之走失的父親,欲從花蓮趕 回新北市以致超速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 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 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 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 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 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 旨參照)。觀諸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長期照護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55頁)等,雖 與原告主張陳宣伶之父親有失智疾病且發生走失之情事有 關,然原告自承一般人駕駛車輛自花蓮縣欲趕往新北市, 該路途需要花費相當時間等情,則原告本可先選擇尋求病 患走失地點就近親友或警察、社會福利等相關單位協助, 更為適宜。則其駕車超速行為顯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 而必要之手段。況查,原告駕車超速行為係嚴重超速,亦 可能導致周遭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 種對他人造成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 無理由,尚難採認。 (七)另原告主張如系爭車輛之牌照遭吊扣,將導致無法用車, 造成工作與就醫不便云云。然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按被告 所為原處分,係依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 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 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規定,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 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 益。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 為原處分之裁處係屬合法適當,原告請求不予吊扣汽車牌 照,並無理由。 (八)至陳宣伶主張本件當時其為實際駕駛人,且已於線上系統 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 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 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 ,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 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 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 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 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 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 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 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 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 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6日前,而原告並未敘明何時向被 告提出申訴,雖有線上系統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之截圖( 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稽,然並未載明申請日期,亦無從 知悉陳宣伶是否於期限內辦妥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林承佑為裁罰 對象作成原處分,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7

TPTA-113-交-1409-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陳長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提起行 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 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以113年1 1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0024900號函將原處分有關「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之旨,本院仍以經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原處分為訴訟 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61 線桃園段南下41.6公里至4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區 間測速偵測照相設備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11公里, 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於112年6月2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公路局網站顯示47公里至52公里為區間測速,與現場 為41.6公里至46.9公里處有區間測速之狀況不一致,明顯有 不實偵測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52」警告標誌、90公里限速標誌及執法偵測長度(距離) 等牌面設置於距離「區間科技測速設備」650公尺處,以警 示車輛駕駛人限速行駛。另本案為固定式之區間測速科學儀 器,舉發機關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9款規定之舉發要件,並設置 「區間測速起點」警告標誌,足供用路人辨識,亦符合快速 公路300至1000公尺前之舉發要件。又本件測速儀器既經由 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 力,則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時,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 內,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設置在該向41.6公里至46.9公里處之區間測速偵測照相 設備測得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11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係清楚設置在該向約41公里處,與原告違規地距離 約650公尺,而「警52」下方則有「前方區間測速執法長度5 273公尺」之告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1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24262號函(本院卷第57頁)、區間平均速率 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各1份、舉發照片2張( 本院卷第59頁)、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2張(本院卷 第61頁、第63頁)、區間測速起點及終點照片3張(本院卷第6 2、64至65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主觀上自有過失。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 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 上揭規定。  2.至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局網站係公告47公里至52公里為區間 測速路段云云。然查,原告提供之網站資料為108年10月23 日之歷史訊息(本院卷第18頁),嗣行政院於109年6月29日 以院臺交字第1090020311A號公告,調整省道台61線及台61 甲線,而台61線桃園南向路段之里程因配合此次調整,調整 為41.6至46.9公里,「現場設備並無更動」等節,此有交通 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交管字第1120122267號函(本院卷 第71至72頁)、行政院上開公告(本院卷第75頁)、112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表(本院卷第79至 85頁)各1份,可見區間測速路段之絕對位置始終未變,僅 里程數調整,而調整內容亦經行政院對外公告周知,是原告 持台61線里程調整前之舊資料為證,難認有據。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6

TPTA-113-交-53-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9號 原 告 丘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B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丘雲中(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凌晨1時2 1分、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九 線南下135K+910m、同路段北上135K+841m處時,先後因「速 限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速限70公 里,經測速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0000 000、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A、舉發通知單B,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6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2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44-Q 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原處分),分 別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案雷達測速儀於案發當日準確性,令人存疑。現場「警52 」標誌是否清晰可見,且其與違規地點之距離是否合乎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予證明。又舉發通知單 及原處分是否係委外製作,證據是否充足,被告亦應說明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與「 警52」標誌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亦無 遭他物遮蔽,準確性及合法性均無疑問。又誤差值僅為統計 概數,有無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原 告、被告均不得以加減誤差值之方式認定車速,況本案系爭 路段速限為70公里,系爭車輛測得之時速為85公里、84公里 ,即便扣除誤差值1公里,仍有超速事實。另本案舉發通知 單、裁決書均由舉發機關及被告自行製作,並非原告所言委 外印製,合法性當無疑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A、B分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對原告各裁罰 1,600元,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2時、地(限速均為70公里),經各 該路段雷達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號、J0GA00000 00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分別為85公里、84公里,而有 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 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 -59頁)。    ⒉又查,本案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並非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而屬一般道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應於違規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設置「警52」標 誌,而該2路段「警52」標誌距離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 (下稱測速相機)分別為116公尺、120公尺,而測速相 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均為約16公尺等 情,有員警現場測距照片及圖示可查(本院卷第69-75 、77-79頁),合於上開規定。再觀上開現場測距照片 中之「警52」標誌,均為固定式並設置於隧道右側壁面 ,且內建光源,標誌旁亦無任何遮蔽,應得為駕駛人明 顯可見。原告主張上開2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距離 違法且遭遮蔽云云,顯無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器有誤差值,準確性存疑云云。然按科 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 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超速違 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 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經查,上開2雷達測速儀均經由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證號 :J0GA0000000號、J0GA0000000號),有效期限為113 年11月30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2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7、59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84公里、85公里 為斷(本院卷第55頁)。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檢 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 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 ,尚難採認。    ⒋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2份均係由舉發機關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製作舉發(填單人:警務佐梁建泰),裁 決書2份亦是由被告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製發 ,且均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姓名、車輛種類及車牌號碼、 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本院卷第43-4 4、87-89頁),合法性並無疑義。原告空言指摘上開舉 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係委外製作云云,顯不足採。    ⒌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分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 屬合法有據。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 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處分A、B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 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 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 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係員警依測速結果照片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 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3-交-2119-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王元泉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2031、72-ZAC1638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3時17分及同年月1 9日3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所有牌號6P-76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分別 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 0公里」、「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 ,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2031 、ZAC16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為原告,被告續於於113年3月6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ZA C162031、72-ZAC16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分別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共裁處7,000元(修正前原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達富牌(5期)之車輛,該車種車輛 有搭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無法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時 速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 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所測得系爭車輛分別超過 規定時速20公里、18公里足茲認定,被告依法作成之原處分 一、二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舉發通知單、修正 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30017319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 圖、警52設置位置照片、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3年7月2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419號函暨檢附取締違規照片、修 正後之原處分一、二等件(見本院卷第19-20、75-82、85-9 3、97-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時 速上限之限制,無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是否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查本案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而於 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見本院卷第92頁),二者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先與敘明。復觀諸卷 內之測速採證照片,畫面中皆可見系爭車輛旁並無他車混雜 判斷,原處分一之取締違規照片標示日期:2023/11/05、時 間:03:17:40、車速110Km/h,原處分二之取締違規照片標 示日期:2023/11/19、時間:03:52:35、車速108Km/h;( 見本院卷第87、99頁),用以採證之測速儀主機皆為:16D6 4、證號皆為:M0GA0000000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 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皆臻明確。是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訴 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 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 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交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 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 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 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 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參 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而無以 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提出之電腦數據照 片(見本院卷第13-17頁),在「所需」欄位尚有自行調整 數據之可能,是該等照片內數據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應認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搭載行車時速上限裝置,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85-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7號 原 告 游浩霆 陳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113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游浩霆(下稱游浩霆)駕駛原告陳玉芳(下稱陳玉芳。與 游浩霆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46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方路段時,因「速限50公里、 經測速時速99公里、超速49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DG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 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 113年3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 字第48-DG0000000、4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及原 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游浩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對陳玉芳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 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5月24日將主文二更正為 「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 事宜」(主文一未更動);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該路段速限標誌因路樹過長而遭遮蔽,原告因深 夜工作返家無法注意此路段速限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46分7秒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9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又員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約250公尺處設立「警52」標誌,且該路段亦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及道路標線,均清晰可辨,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速限50公里),經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0日至113年4月 30日)測得其行駛時速為99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9 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速限標誌照片 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69 -72頁)。又舉發機關於該路段設置移動式「警52」測 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距離舉發機關員警之 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下稱測速相機)200公尺,而該 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50公尺 等情,有前開員警答辯報告書及GOOGLE地圖說明可查( 本院卷第69-70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約為25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    ⒉又原告主張速限標誌遭路樹遮蔽云云。然依舉發機關員 警提出於舉發當日凌晨0時25分許之速限標誌照片(本 院卷第70頁),其牌面字樣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 車駛至系爭路段前,即可輕易發現該警示標誌,而注意 不得超速行車。雖原告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同 一處所照片2張(本院卷第15、17頁),指摘該速限標 誌有樹枝遮擋,然再審視原告提出之照片拍攝角度,固 略有部分樹葉生長位置與駕駛人視線成一直線之情形, 但行車屬動態過程,從原告所提出之第2張照片(本院 卷第17頁),在行近該速限標誌時,角度略微改變,即 可辨識該速限標誌,可知系爭路段之速限牌面清晰、設 置位置明顯,尚不至於因幾片樹葉在某些角度與駕駛人 視線及警示標誌成一直線,就導致不能注意發現該警示 標誌之結果。況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 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然本案於系爭路段行駛時速竟達99公里,是游浩霆有駕 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㈢從而,游浩霆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游浩霆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陳玉芳身 為其同居之親屬(本院卷第61頁),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 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3-交-1147-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5號 原 告 王冠民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68-ZHA374331號裁決;及113年3月11 日中市裁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原處分3(中市裁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BER-1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 ,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A ),為警逕行舉發;於112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 超速40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B),為警逕行舉發。被 告認舉發均無誤,就違規事實A部分於113年3月7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1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 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就違規事實B部分,於113 年3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中市裁 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前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與旁 側之里程告示牌間相距之間隔明顯少於150公尺,過於貼近 ,致用路人難以察覺,而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 線編)之規範不符。且採證影像模糊不清,雷達測速採證設 備應有失準,即便該設備有檢定合格證書,其公正性仍有疑 義,被告據此裁罰,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具重 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聲 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標誌之樣式與牌面清晰、未遭 遮蔽,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且與系爭處所相距約794 公尺,設置應屬合法。系爭車輛之車速既以經檢定合格之測 速儀器檢測為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 款…。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 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872號函、112年11月15日國道 警八交字第1120009256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處分1、2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 顯瑕疵,至原告以系爭標誌設置不當、雷達測速採證設備應 有失準等語,主張被告之裁罰具重大明顯瑕疵一節,則涉及 個案事證認定,顯非前述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 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㈢本件違規事實A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3頁)所示: 「日期:2023/09/24、主機:ATS010、速限:110km/h…時間 :20:57:22…車速:153km/h、方向:車尾…證號:JOGA000 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限:2024 /8/31」;另違規事實B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7頁 )所示:「日期:2023/10/9、主機:ATS010、速限:110km /h…時間:20:18:53…車速:150km/h、方向:車尾…證號: JO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 限:2024/8/31」,不僅可清楚辨識標記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且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ATS010;檢定合 格單號碼:JOGA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13年8月31日止,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67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A、B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達測速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原主張採 證影像模糊不清、雷達測速採證設備應有失準,而質疑雷達 測速照相儀器之公正性,並無理由。 ㈣又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編)第2.0.4第一、(二)有關豎立示標誌之側向淨距規範,係限制標誌牌不得侵入路面上空、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原則上須相距180公分,對於相互比鄰之豎立式標誌間需有多少距離部分,並無明文規範,乃委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故只要相鄰豎立式標誌均足為用路人所可清楚辨識,即難指為設置不當。本件系爭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處,距離系爭處所約800公尺,且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即可輕易看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872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是原告陳稱系爭標誌與旁側之里程告示牌間相距之間隔明顯少於150公尺,而過於貼近,致用路人難以察覺云云,顯不足採。 ㈤本件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以及員警之測速距離、儀器檢定等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同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行經系爭處所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以內)」之違規,均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此項依法律規定對原告產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尚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㈥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分別對違規事實A、B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故此部分裁罰均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A、B均事證明確,除原處分1、3關 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應予撤銷外,被告其餘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1、3關於記 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 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4

TCTA-112-交-1025-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15時04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上車道138.2公里處,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6月7日對 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GH722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中市警甲 分交字第1130024956號函(含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書、警52標誌設置地 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及相對位置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 速地點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 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51、61至81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 車輛測速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乙節,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 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 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台61線快速公路 北向139.8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 約570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 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定速功能,其行駛台61線時,習慣將 系爭車輛定速於時速100公里,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GPS行車 紀錄器檔案所示之行車速度約維持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而 依本件被測速違規前約10分鐘,亦定速時速100公里行經台6 1線北上梧棲區間測速路段,並未遭舉發超速違規,且GPS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95公里,而依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經時 間與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亦約96公里,足認GPS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速度應接近實際行車速度,是本件測速設備應有誤差, 系爭車輛並無以時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等情,並提出 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為證。惟: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5至136頁),該檔案固係 車輛於113年5月28日15時3分55秒至4分38秒行經系爭路段之 行車紀錄影像,且可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約維持於95 至96公里間,及行經系爭路段138.2公里處時,有一輛警車 停於該處避車彎,警車旁並置放一測速儀器等情;而舉發機 關亦不爭執上開檔案即為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行經系爭路段   之行車紀錄影像乙節(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業經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關檢定合格 ,僅以前情主張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應接近實際車速 乙節;然GPS衛星定位系統之紀錄,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 輛上GPS接收器,但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 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相較員警現 場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除設備設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 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外,該雷達測速設備 亦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可參,精準度自較可信賴,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 GPS行車紀錄影像,即遽認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 有何失準之情事。又雷達射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為瞬間之車 速,而原告以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時間及距離所計算之速 度乃車輛行駛於該路之平均車速,然車輛於該期間內之行車 速度並非均一致,自無法據以憑認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車 速有何誤差;至原告主張其行駛於台61線時均有定速行駛乙 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一般車輛縱有開啟定速功能, 仍得由駕駛人踩下油門加速,或踩煞車取消定速,是亦無從 遽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車速不可能逾時速100公里。故 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測速設備有所誤差,系爭車輛並無以時 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云云,均難憑採。 2、況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1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逾10公里。」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 容有誤差,而於車速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 ,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 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 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但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速限之標 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得無視於最高限速之利益。查本件 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認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係定速以 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GPS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速度 約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亦無違誤等情均可採,依前揭說明, 亦無礙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甚明。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717-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2號 原 告 林佑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佑衡(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慢車道(往新莊方向)時, 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98公里,超速58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8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 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 處分處罰主文三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 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113年1月24日因車禍右腳骨折脫臼,當天也有下雨,無 法騎那麼快,測速儀器檢定可能失準,若有晃動也有可能把 旁邊車輛當成原告機車測速。員警攝影位置屬於偷拍,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儀之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本案測速日期 是113年6月6日,仍在有效期限內。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 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限速40公里),經雷射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8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8 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9頁)。又該路段 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距離舉 發機關員警之測速相機220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 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44.2公尺等情,有前開 測速結果照片及員警現場測距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6、 57-58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 離為264.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 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 頁)。又該雷射測速器係以紅色十字瞄準單一車輛測速 ,不會受到其他車輛影響等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 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8222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9 頁),而依前開測速照片可知,本案雷射測速器之紅色 十字確實係瞄準系爭車輛車牌進行測速,照片中並無其 他車輛車牌遭鎖定(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主張測速可 能失準云云,洵無足採。    ⒊員警本案測速位置係在大漢橋機車道之天橋樓梯旁,並 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 57-58頁),而測速地點前方220公尺處即設有「常有測 速照相」之文字標誌及「警52」警示標誌提醒駕駛人注 意乙節,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7頁),本案 員警測速取締,難認有違法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原 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 遵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 即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 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 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3-交-267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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