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
再 抗告 人 許嘉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執行刑之
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
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
然有別。
二、再抗告人許嘉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
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再抗告人雖請求
將第一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
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拆分成甲
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2、6至9部分)及乙組合(A裁定附
表編號3至5、10至11部分與B裁定附表所示4罪)而重新定刑
,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並主張若接續執行A、B裁定共計33
年之刑期,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現象。惟A、B裁定所示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民國101
年9月20日,而B裁定之4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11月28
日(B裁定附表編號1、2、4)、同年月23日(B裁定附表編
號3),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2罪刑判決確定後所犯,無
從與A裁定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任意拆解。至於
接續執行A、B裁定超過30年若有過苛,屬藉由假釋制度予以
緩和之問題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
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說詞,泛稱:原裁定不符法律相關規
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等語;惟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就原裁
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SM-113-台抗-195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