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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 再 抗告 人 許嘉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執行刑之 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 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 然有別。 二、再抗告人許嘉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 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再抗告人雖請求 將第一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第一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1號 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拆分成甲 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2、6至9部分)及乙組合(A裁定附 表編號3至5、10至11部分與B裁定附表所示4罪)而重新定刑 ,對再抗告人較為有利,並主張若接續執行A、B裁定共計33 年之刑期,有責罰顯不相當之嚴苛現象。惟A、B裁定所示數 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民國101 年9月20日,而B裁定之4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11月28 日(B裁定附表編號1、2、4)、同年月23日(B裁定附表編 號3),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2罪刑判決確定後所犯,無 從與A裁定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任意拆解。至於 接續執行A、B裁定超過30年若有過苛,屬藉由假釋制度予以 緩和之問題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 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說詞,泛稱:原裁定不符法律相關規 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等語;惟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就原裁 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58-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81號 抗 告 人 黃煜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8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黃煜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 )1至4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但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 當。 ㈡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3部分均為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編 號2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被害人財產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編號4部分 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視法律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 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 守之內部界限,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抗告人所犯編 號1及3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 問題,與定刑之裁定無涉等語。 二、經查,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之定刑,尚在附表各罪宣告刑中 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即編號2)以上,各罪宣告刑 之合併刑期4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並無違背;且編號2所示3罪及編號3所示2罪,前經法院 分別定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3月,加計編號1及4之宣告刑3月 及7月,總和刑期為2年4月,足見原裁定2年之定刑亦未逾越 。至於已經執行完畢之編號1及3部分,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扣 除之問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未執 行部分,編號2之1年3月加計編號4之7月,理論上可定刑之 上限為1年10月,原裁定定刑2年,等於至少要額外多執行2 個月,難認合法,求為從輕裁定等語,應有誤會。依上說明 ,原裁定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81-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1號 再 抗告 人 劉妍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執行刑之 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 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 然有別。 二、再抗告人劉妍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 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再抗告人犯如原 裁定附表一(即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6月,下稱甲裁定)、附表二(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下稱乙裁定)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判決為甲裁定附表編 號1之民國97年3月24日,而乙裁定附表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97年8月30日以後,無從與甲裁定附表之各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無「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 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再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而甲、乙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接續執行之刑 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6年,未逾30年,亦無數罪中之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 再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甲、乙裁定之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 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合併定刑之請求,其執行指 揮並無違誤。再抗告人猶執詞指摘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為不當,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 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說詞,泛稱:請賜與再抗告人改過向 善之機會,將甲、乙裁定之各罪依據「得易科罰金」、「販 賣重罪」及「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區別,重新拆解定應執 行刑,以挽救破碎家庭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 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 憑己意,再事爭執。至於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 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 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 念,迥然有別。再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 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依上說明,應認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9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 上 訴 人 余兆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兆文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維 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邱○慧(姓名詳卷)雖陳稱其向上訴人拿取之物為毒品咖 啡包,然此僅為對立地位證人之單一陳述,另須其他證據相 佐;惟卷附手繪交易地點路線圖係呈現雙方會面之路徑動線 ,路口監視器畫面可顯示上訴人與邱○慧當日有碰面及交付 物品,扣押筆錄及鑑定書只能表示邱○慧交予檢警人員查扣 之咖啡包及其成分,均難證明該毒品咖啡包係邱○慧向上訴 人拿取。又依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慧於民 國111年2月1日22時44分許雖向上訴人表示:「不要跟任何 人講我有拿包括我姐」等語,惟未言明交易之物品或價格為 何;邱○慧原本即為毒品施用人口,有多元管道可以獲取毒 品,且其說詞語帶保留,又有供出上游以獲得較輕處分之誘 因,非無栽贓上訴人之可能,尚難排除邱○慧所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係來自上訴人以外之人。  ㈡依邱○慧於111年2月10日調查筆錄所言,上訴人有提及要跟朋 友調貨,考量其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對方有施用毒品 之習慣,上訴人係基於邱○慧主動聯繫有咖啡包需求,才代 為購買並交付,較近似於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應屬有 償轉讓或幫助施用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111年2月1日晚間,在○○市○○區 ○○路000號附近,曾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物品予邱○慧等情,並有邱○慧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陳述,及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監視器拍攝位置圖、手繪交易地點 路線圖、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予邱○慧之物品,確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說明:上訴人 於原審雖辯稱係將電子菸主機賣給邱○慧,惟本案發生時菸 害防制法尚未將電子菸列為禁止販賣及使用之「類菸品」, 衡情邱○慧當無須特別於深夜向已分手之上訴人購買,甚至 傳送訊息提醒上訴人切勿告知他人,上訴人亦無要求邱○慧 刪除其等對話之必要;再依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尿液鑑驗 結果可知,上訴人曾有施用本案毒品之經驗,且非偶一為之 ,而有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管道;況上訴人就其係販賣電 子菸或電子菸主機予邱○慧,及其所販賣之電子菸品牌為何 等情,歷次供述均非一致;且上訴人既自稱攜帶上開物品交 予邱○慧,竟不知所交付物品之包裝、廠牌為何,難認其所 辯符合常理。有關上訴人主張扣案毒品咖啡包未經指紋檢驗 ,無法證明為其所交付,及邱○慧恐因上訴人另涉性侵害案 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懷恨在心,致證詞有所偏頗等情,亦載 敘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9頁)。核其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能指為違法。而本件除邱○慧先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詞外,參酌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 料,已足佐證邱○慧之證言非屬虛構,而可確保其所述事實 之真實性;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未見 及此,率將前述證據割裂觀察、分別評價,並謂邱○慧語帶 保留,且有栽贓上訴人之可能,從而主張並無證據證明扣案 毒品咖啡包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 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 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賣方與買方 議定後,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 方之積極兜售,或買方之主動洽購,賣方既有營利意圖,即 難與幫助他人施用而出面代購毒品或單純轉讓毒品等犯罪模 式相提並論。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如何具有獲取利潤之主觀 意圖,顯無從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2 6行至第9頁第10行),就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詳加論述,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於行 為當時,與邱○慧僅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顯見雙方感情已趨 平淡,不復存在特殊情誼;上訴人竟甘冒刑責風險而出面與 邱○慧交易毒品咖啡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款,顯見上訴人 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論上訴人在與邱○慧 通訊時提及其須另向他人調貨乙情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 亦無礙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主 張其所為較近似於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屬有償轉讓或 幫助施用等語;不僅有別於上訴人先前所稱只是販賣電子菸 主機予邱○慧之辯解,亦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3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呂明哲 原審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6號),由 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上 訴人呂明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 8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檢察官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 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為屬零星小額之販 賣行為,僅賺取些微利潤,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 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 ,各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雖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卻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稍嫌過苛,仍有再予斟酌之空間 等語。  四、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不僅危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及上訴人之前案紀錄、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據其所販賣毒 品數量及價格之差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原審審理後,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並無濫用裁量權或有何過重、過輕之處,而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均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10頁) 。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上訴人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7月,僅略高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而 其所犯2罪刑,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非 實質累加而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應無量刑過苛之不當情事。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5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3號 抗 告 人 朱家駿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抗告人朱家駿 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1395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即告確定。抗告人復具 狀提起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93-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0號 抗 告 人 鄭承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鄭承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 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係招募 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揮集團成員以類似犯罪手法詐騙被 害人交付財物,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所犯各罪反映相同 之人格特質,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 並審酌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於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合併各編號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1之1年8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10年4月。則原裁定在1年8月以 上,10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且已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 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 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說明法院於定刑時應遵守之 原則,並主張刑法連續犯規定廢止後,法院定刑應考量案情 輕重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又泛稱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犯罪 態樣、時間整體觀察,且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 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犯罪之被告等語。惟原裁定已說明其如 何審酌抗告人犯罪類型及手法之相似性,刑罰效果應予遞減 等語(見原裁定第2頁第7至11行),並無未予考量附表所列 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他有利於抗告人之量刑因子之情形。抗 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僅憑其所列載 之一般法律原則,泛稱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自不足以認原 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依上說明,抗告 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60-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 抗 告 人 宋○○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宋○○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0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 審,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之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遭告訴人兼本案第一審同案被告吳○○(為抗 告人同母異父妹妹,以下稱吳○○)傷害,自己並未傷害吳○○ ;吳○○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並不能證明係抗告人行為造成 ,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吳○○民國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為證。 然上開證據業經本案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論,自不具「新規 性」。 ㈡抗告人提出其於案發後、報案前之傷勢照片,從形式上觀之 ,固未經本案審理時依法調查。然系爭照片所呈現抗告人傷 勢,與卷內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11年6月4日案發當 日驗傷)、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1 年6月9日就診)所載抗告人傷勢一致,均係證明抗告人確有 受傷之事實。上開驗傷診斷書既經本案審理時依法調查及辯 論,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系爭照 片與上開各驗傷診斷書僅係載體不同,在實質上,難謂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有新規性。退步言之,系爭照片僅足證 明抗告人確有受傷之事實,實無法憑此跳躍認定抗告人有正 當防衛之情。且抗告人與吳○○因照顧母親發生爭執,彼此「 互相拉扯、互抓」等肢體動作,致吳○○及抗告人均受有傷害 等事實,除據吳○○證述甚詳外,抗告人亦多次坦言有抓住吳 ○○之手,復有雙方驗傷診斷書及病歷等在卷可佐,是系爭照 片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尚無法認構成正當防衛,而對原確定判決產 生合理懷疑,亦與「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抗告人質疑吳○○傷勢來源及其驗傷診斷書上所載日期、指控 吳○○捏造傷勢欲誣告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僅採用吳○○指述而 未審酌抗告人辯解等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事實、新證據,應認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 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判處其拘役50日重於吳○○拘役40日, 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非所宣告罪 「刑」,係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 相異罪名而言;至於量刑輕重問題,則不屬該款所謂罪名,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與吳○○拉扯、互抓;僅有吳○○猛攻抗告人,其係 出於正當防衛,並無傷害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吳○○受傷是 抗告人所為。 ㈡抗告人案發後、報案前之傷勢照片,係為表明其遭吳○○強烈 毆打之程度,只能以雙手防衛阻擋;該照片與卷內2份抗告 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並不一致,明顯具有「新規性」。 ㈢抗告人111年6月9日去古亭派出所製作之筆錄有被偷改過;其 親自將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書交給古亭派出所,但警員竟說 不見了,要抗告人再去醫院重開;而抗告人之繼父(即吳○○ 之親生父親),不慎說出吳○○已買通檢察官或警員,顯與抗 告人疑問不謀而合。  ㈣聲請再審未給出庭,又被駁回,不服原裁定。  四、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就抗告人有傷害吳○○之事實,及抗告人與吳○○因發生 爭執而有彼此互抓之肢體衝突,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均已 經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敘明其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原 裁定認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事證,或與「新規性」要件不符; 或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之既存證據為 綜合評價,亦與「確實性」要件不符,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取捨證據之判斷採相異評 價,亦已詳予論述。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或僅為事實上之爭執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為具體之 指摘,於法尚有未合。 五、依上說明,原審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主張或所提出之事證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事證 不合,進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敘明無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之理由,尚無違誤。抗 告人執前述情詞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669-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8號 抗 告 人 何宗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何宗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20(以下逕稱編號序)所示各罪,由檢察官以103年 度執聲字第257號(下稱系爭執行指揮)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下稱第一次裁定);嗣經檢察官將編號1至25所示各罪,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5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第二次裁定), 均已確定。抗告人係在未被明確告知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始 同意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致第一次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0年,對第二次裁定之定刑基礎發生錨定效應,故系爭執行 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 並就如附表所示之25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前述第一次裁定確定後,雖已生實質之確定力 ;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即編號21至25等罪,且合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致生第一次裁定之基礎已經發生變動之例外情 形,故第二次裁定並不受第一次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拘束,而 得再行就附表所示之25罪(即第一次裁定所列之20罪與第二 次裁定編號21至25共5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則第一次裁 定自應失其效力,系爭執行指揮亦因此失所依附。因認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陳其 所犯各案經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而後在不知情之情形下, 喪失就所犯25罪一同定刑之權利,致合併受30年重刑,較之 殺人、性侵、貪污等罪更重,求為重新從輕裁定等語,係就 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68-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0號 再 抗告 人 許育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 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執行刑之 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 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 然有別。 二、再抗告人許育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向 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如其提出於第一審之刑事聲明異 議狀所載。 三、原裁定認為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略以: ㈠再抗告人雖請求將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下稱 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拆分成得易科罰金之A組(原裁定〈下同〉附件 一編號1至4及附件二編號1至3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2月)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B組(附件二編號4、5 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C組(附件 一、二所示其餘部分)而重新定刑。惟甲、乙裁定所示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附件一編號1之民國105年7月26日 ,而附件二各罪,均係在附件一編號1罪刑判決確定後所犯 ,無從與附件一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無「依法原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 再抗告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至於再抗告人主張就附件一 、二所示數罪應劃分A、B、C等3組重新定刑,不僅悖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且因甲、乙裁定業經確定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縱依再抗告人所主張拆解後之C組 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其結果未必較有利於再抗告人,益徵甲 、乙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事。 ㈡甲、乙裁定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再抗告人 向檢察官請求後,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刑;且卷附「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已分別詳列附件一、 二所示各罪(含判決案號、刑期、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等資訊),並註明「上述選項選擇後便不得再聲請變更 ,請臺端審慎考慮後選擇」等語。再抗告人於前述調查表上 勾選同意定刑,顯係自行衡量後,同意以如甲、乙裁定所示 組合之定刑,且就附件一、二所示全部罪刑享有減讓刑期之 恤刑利益,而不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分別執行。自難以嗣後主觀上不滿法院行使定執行刑裁量權 之結果,逕謂檢察官或法院違反其聽審權之保障,並援引情 節不同之個案,主張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㈢數罪併罰不因部分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 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再抗告人所提出甲裁定之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已記載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經檢察官折抵15 9日而予扣除。至於易科罰金已執畢部分如何影響假釋之計 算,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關。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 其為原審所不採之相同說詞,泛稱:執行檢察官在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上並未告知僅就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再抗告人日後 將不得再行定刑,並未保障其聽審權益;倘再抗告人當時並 未同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其自行算出之定刑比例及拆分後之罪刑組合,僅須執行有 期徒刑14年3月,相較於接續執行甲、乙裁定之有期徒刑19 年4月,在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惟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就原裁定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84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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