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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秀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投檢冠勤113 執更429字第11390237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秀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最後事實審)108 年度上訴字第537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及7月確定在案,繼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經折抵另案已執畢有 期徒刑1年1月,應再執行有期徒刑4月。茲獲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傳票,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本應遵期到案;但因受刑人 住居在雲林縣,為讓家人探視免受往返奔波之苦,故具狀聲 請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代執行;惟 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9日投檢冠勤113執更429字第1139023 732號函覆:「台端之戶籍地與法務部○○○○○○○○○○○、雲林監 獄、雲林第二監獄等監所間之交通距離相差無幾,並無使台 端家屬至監獄面會而增加路途,往返奔波之虞,尚無囑託雲 林地檢署代為發監執行之必要。」等語;惟查受刑人之家人 並無自用小客車,出外均以機車代步,而法務部○○○○○○○○○○ ○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若開車尚須上國道三號往北方 向,在237K名間出口下交流路段,沿南投路標方向右轉後直 行,再沿內山公路往北朝南投方向行駛約4公里,到達中興 路與彰南路交界處右轉,沿中興路直走,直行約300公尺, 右轉嘉和一路始到達,較開車到法務部○○○○○○○路程花費時 間長約16分鐘;况受刑人家人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時間更長 ,屬長途跋涉,舟車勞頓,未若自受刑人住處騎乘機車至法 務部○○○○○○○、雲林第二監獄時間距離較短,復熟悉雲林縣 路徑,探視極為便利,故南投地檢署否准受刑人聲請囑託雲 林地檢署代執行,容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 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97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南投地檢署113年10月29日投檢冠勤113執更429 字第1139023732號函,其上關於否准受刑人請求囑託雲林地 檢署代執行之記載,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案已執畢有 期徒刑1年1月,應再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受刑人經南投地 檢署傳票通知其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 受刑人以其現居雲林縣,為讓家人探視免受往返奔波之苦, 請求南投地檢署囑託雲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10月29日投檢冠勤113執更429字第1139023732號 函(下稱本案函文)覆:「台端之戶籍地與法務部○○○○○○○○○○ ○、雲林監獄、雲林第二監獄等監所間之交通距離相差無幾 ,並無使台端家屬至監獄面會而增加路途,往返奔波之虞, 尚無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發監執行之必要。」而駁回其請求 等情,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於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29號案卷,查知該案卷附 南投地檢署已以113年11月12日投檢冠勤113執更429字第113 9024963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其後南投地 檢署更以113年11月27日投檢冠勤113執更429字第113902640 4號函通知受刑人:「本署已依法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拘提 並執行,請受刑人儘速自行前往雲林地檢署到案執行」,有 上開函文附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29號 卷第38、42頁),可見南投地檢署嗣後業經函請受刑人所述 實際居住地址所轄之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並發函通知受刑人 ,檢察官原指揮執行業經變更而失其效力,則受刑人前開聲 明異議顯已無實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聲-1487-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春宏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春宏(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所宣告之刑,不 得易刑處分,且被告資力豐厚,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7日為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第333、335 頁)。嗣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1月6日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年(另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違紀錄致生 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有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且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 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到庭均陳稱:被告因身罹疾病,須定期回醫 院看診及追蹤,不可能逃亡等語,並提出病歷資料為證。然 被告為公司經營者,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年所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8頁),顯有足夠之財力在 海外就醫,並非定須在國內醫院看診、治療,故被告定期前 往醫院回診及追蹤、治療之情,並無從解消被告逃亡之可能 性,而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無逃亡之 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 結果,認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上訴-835-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恩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恩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恩鑄(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分 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 內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惟其於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 表示:因一罪一罰讓累犯無法逃避刑責,但此兩案為同一案 件產生,故請鈞院秉持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本人更多機會重 新做人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擔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 聲1583字第11809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收狀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第61至73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毒品犯罪(共2罪,分屬 持有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均為累犯),本案犯行均於110年4月7日至8日之期間內 發生,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共同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未遂部 分之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所販賣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額,與大盤毒販所為程度相去甚遠,及前述各罪罪質、 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 (3年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2年10月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恩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7日至 110年4月8日 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9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2年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09號

2024-12-16

TCHM-113-聲-1583-20241216-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川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振宇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川龍、田振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均延長羈 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 證資料後,認被告黃川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 為強制性交等罪,而被告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之際,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對 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在同年月15日裁定被告黃川龍、 田振宇2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9至216頁;本院卷二第59至71頁、第113至116頁) 。   三、茲因被告黃川龍、田振宇前開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 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黃川龍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因為家庭因素,小孩目前有狀況,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而被告田振宇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因為家裡只有母親在,尚 有4名兄弟姊妹還在唸書,經濟情況不好,希望可以交保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然查,被告黃川龍、田振宇2人 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龍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罪、刑法第231條之1 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及被告 田振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 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 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 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黃川龍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被告田振宇涉犯本件犯行經原審 諭知有期徒刑8年2月之重刑,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復衡以本件被告黃川龍、田振宇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黃川龍、田振宇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黃川龍、田振宇 所陳上情均非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被告黃川龍、田振宇涉犯上開罪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12月23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原侵上訴-5-20241212-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4598號、第4 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 3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 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7、 10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具狀指稱 原判決量刑過低,被告尚未賠償等語,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故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 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 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認定,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竭盡全力試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因囿於財力,於一審時終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持續 以借支等方式尋求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方法,現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審 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有失重。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逃逸,尚留於現場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乃因唯恐無照駕車造成保險無法理 賠,方在電話聯繫胞弟張永昌告知肇事情形,迨胞弟張永昌 抵達事故現場後離開。被告之行為固造成檢警偵辦本案真正 犯罪人之困難,但尚非對本案被害人及現場秩序有何進一步 危害,一審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同有失重。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 吊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失致 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他的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 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重大,對 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 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科刑,已 審酌上開科刑加重事由,並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 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環推撞事故,雖有在現場手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竟唯恐保險公司無法理賠,聯繫其 弟張永昌駕駛貨車抵達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行 駕駛張永昌之貨車離開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失程 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副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配偶已經過世,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 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 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 訴,均應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與告訴人之家 屬等達成民事上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19號 、520號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略謂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 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①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 環推撞事故,致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承受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重大而難以彌補。②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調解,詳如前述 ,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他自 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24-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鈞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114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再予以減刑   ⑴被告所為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固不足取,然以本 件查獲咖啡包數量為15包,被告以其販賣之數量及價格, 顯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以獲取高額利潤之「大盤」、「中盤」 毒販迥異,本件並無原審判決認定之扣得毒品數量非微等 情。   ⑵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 扶養成人,未獲親生父親扶養照護,致其學歷僅有高中畢 業,受教育程度不高。而本案發生時間在112年11月27日 ,當時被告家庭經濟困頓,被告必須獨力支撐家計,扶養 母親及妹妹,且當時被告母親多次試圖自殺,致使被告經 濟、心理接連遭逢巨大壓力,一時失慮下才鋌而走險,故 而販賣起訴書所載第三級毒品未遂。然本件事發後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參 以被告未因此獲得重大不法利益,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 大不赦,似非毫無可憫恕之處。   ⑶被告已覓得正當工作。被告母親現已過世(000年0月00日 發現死亡),母親離世後被告持續支撐家計、並扶持妹妹 之學業。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即深感悔悟、明白先前所為確 實不該,人生顯然已歸於正途。   ⑷綜上,本件絕無原審判決所認扣得毒品數量非微情形,被 告僅係零星販售者,當時被告確實因家庭經濟困頓,加以 面臨家人自殺之心理壓力、一時失慮才為本件行為。嗣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等情,其犯行非 不可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规定減輕其刑。  2.請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⑴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所販賣第三级毒品之數量非少、金額非 低等情,認定本件不符准予緩刑之要件,惟本件被告販賣 之咖啡包數量為15包、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此有警局之職務報告内容可稽,亦屬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則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顯然均非大量。   ⑵又被告於員警釣魚執法期間,雖稱:「我這版品質有在顧 的」、「都是一箱一箱出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737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原審 判決似以此部分對話,以被告自稱有一箱一箱販賣情形, 據以認定本件並非偶發之販毒事件。然由被告與警方原先 談妥:「這麼甜20杯可以嗎(即約定交易20包咖啡包)」 (見偵卷第86頁),嗣後被告自己卻先施用5包(見偵卷 第27頁),僅剩15包用以交易,顯見被告絕無大量毒品可 供販售,否則豈有可能將預計販售之咖啡包拿來自用?原 審判決認定本件並非偶發性之販毒事件,顯然無據。   ⑶被告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989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既不成立犯罪,原審判決似難以被告 不成立犯罪之另案事實,作為本件不准予被告緩刑之理由 。   ⑷被告年輕識淺,加以案發時必須獨力支撐家計、及因母親 多次試圖自殺等情,於經濟上、心理上均承受巨大壓力, 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遭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 、可見被告痛定思痛、回歸正軌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件若科以被告緩刑,已足收矯治之效 。且被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持續扶養妹妹就學,顯然生 活已回歸正途,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 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若暫不執行本件刑罰應可認 為適當。請審酌前情,諭知被告緩刑,以使被告回歸正軌 之生活得以持續,且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足以對被告 產生莫大警惕。  3.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使被告回歸正軌之之生活得以持續。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部分   ⑴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    本件被告持有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5包(總淨重約50.2 0公克),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其中 檢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其內 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 01公克;另檢出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但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其中所含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由 上足認被告持有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毒品總數量僅約3 公克左右,而此持有之數量,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規定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處罰標準,可見被告持有欲販賣之毒品實際數量甚微,僅 為零星販賣者,原審量刑應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以 之作為刑度審酌之依據。   ⑵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仍有疑 慮:    被告雖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然毒品咖啡包 均係上游源頭直接製好拿出來販售,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扣案咖啡包內並未含有毒品成分一節觀之,可見毒 品咖啡包內是否含有毒品並不一定,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 或可得而知其所持有之15包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仍有疑慮, 且該等咖啡包內之實際毒品含量甚微,若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基礎上,再依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明顯過 重,應予撤銷改判,始符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 。  2.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     ⑴被告涉犯本案,係因家中經濟困窘,為照顧身心出現狀況 、時有自殺念頭及行為之母親,及供年幼妹妹讀書所需金 錢而為,並非因吸食毒品上癮或其他不法目的之原因所導 致。其犯罪動機、目的、當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 未因此獲得重大不法利益等情,自堪憫恕。   ⑵被告為原住民單親家庭,前與母親、妹妹共同居住生活。 被告本身因生意失敗而負債,母親亦因經營生意失敗而負 債累累,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因而鬱鬱寡歡,幾年來 時有自殺念頭及行為,加上被告妹妹仍在讀書就學,均需 金錢支應,家中因此長期陷入經濟困窘之境地,氣氛低迷 。被告因恐母親尋短見,為照顧、安撫母親身心狀況,不 敢出遠門離家至外縣市尋找較高薪之工作機會,加上迫於 改善家中經濟之巨大壓力,誤認販毒方式得以較快速獲取 金錢,改善家中經濟困境,而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上述 事實,有被告母親事後自殺身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 妹妹之在學證明書得以證明,被告於原審時並未提出上述 量刑證據以供斟酌,是以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有漏未審酌之 處。  3.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⑴原審判決引用被告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案件內對話譯文,作 為認定被告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然 該案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就此並未成立犯罪,原審 判決以被告不成立犯罪之不起訴處分紀錄,作為本件不准 被告緩刑之理由,自係以法未明文規定條件,作為判斷應 否給予被告緩刑之依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⑵被告僅為零星販賣,且係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需錢 孔急而犯本案。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再涉足毒品 ,並於母親身亡後,為年幼妹妹就學之故而至外縣市工作 辛苦賺錢,可見被告痛定思痛,回歸正軌之決心;且被告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司法院所 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刑之事由。   ⑶為此,爰請給予被告緩刑,避免被告因受刑之執行,致其 妹妹失依,家庭生活陷於經濟困境,而得以回歸正軌生活 ,邁向富足人生,被告經此教訓,當不再犯。  4.綜合上情,請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改判適當之刑,並 依法准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  ㈢刑之審酌事由  1.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論 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 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 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 重。因此辯護人前揭主張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於原有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係將上開第9條第3項之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誤為處斷刑;又被告既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辯護人徒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適用一節,再事爭執,自屬無據。  2.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 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 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    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116-117頁)。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要件。   ⑷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原審公訴蒞庭時主張引用起訴 書所載應論以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 第67-68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原審認檢察 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未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一節,容有誤會。   ⑸惟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提要件事實之案件,係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並非相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 亦均明顯有別,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上 開被告先前犯罪紀錄,雖不依據累犯加重,仍得以之作為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⑹原審略以「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 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 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 盡實質之舉證責任」等語為由,而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然仍以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理由雖有微疵,惟結論並無不同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3.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 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為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4.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22-30、98-99頁、原審 卷第47、67頁、本院卷第68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5.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臺中武裝貝多芬」之人 等語,然亦表示現在於網路上都搜尋不到了,也沒有相關對 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因此未能提供 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足認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暱稱「臺中武裝貝多芬」之人販毒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6.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 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 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 情形。再者,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 私利、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 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 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 ,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 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毒品犯行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 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 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 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達5,00 0元、交易數量為15包毒品咖啡包,又係以通訊軟體張貼 訊息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 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⑶至辯護人一再主張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實際毒品含量甚微 ,原審逕認毒品數量非微有誤等語,然查毒品與其他物質 混合後,因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為毒品,因而毒品咖啡 包內既含有毒品成分,又難以析離,自得將該毒品咖啡包 視同為毒品,而15包毒品咖啡包確實數量不少,原審此部 分論述並無違誤。再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詳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而毒品咖啡包所 摻雜之成分複雜,微量之二種以上毒品加上其他不明成分 物質一起混合,交互作用影響下極易提高施用後之危險性 、甚至致死率,因而於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時,不 論實際毒品成分是否微量,其所摻雜之毒品及其他物質之 種類多寡當更為考量重點,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欲販 賣之實際毒品含量微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一節,自不足 採。   ⑷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前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之工作及尚需扶養在學之妹妹,之前因母親仍在,為照 顧身心出狀況之母親及負擔家中經濟,以致壓力龐大,一 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 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尚非得據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 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 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 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本案係販售予員警喬裝之買家而不遂, 所生危害雖屬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猶在;再酌 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並 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3.原審未諭知緩刑之裁量審酌事項:   ⑴原審審酌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金額非低, 且亦非偶發1次之販毒事件(參見對話譯文、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989號不起訴處分書), 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節後,仍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 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而不予宣告緩刑 。   ⑵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另緩刑之 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所為 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能認有違誤。被告前雖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不 起訴處分書並未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然因原審使 用此項科刑證據係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所 犯並非偶發1次之販毒事件),故此部分程序容有瑕疵, 原審以被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及本案之對話譯文,即 認被告並非偶發1次為本案販毒事件,不適合為緩刑之宣 告,雖有未洽。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雖年僅24歲,於犯 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經警方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未造成 毒品擴散。但本件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欲透過相關通訊軟 體,將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幸經警 方介入調查,始未造成毒品擴散,不論是販毒牟利之心態 ,或係販賣流通毒品之手法,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輕微 ,本院因認仍有藉由刑罰之執行,始能對應被告行為給予 適當之處罰,及確實督促被告在處遇過程中確實改過遷善 ,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故而,本院亦認為 本件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為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3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易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0、22至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如編號2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 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20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9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22至23 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 刑。而附表編號1至20、22至2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1所示 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後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近期才判決在案,致受刑人得進出監獄多次,請參酌後案 與前案皆為同一時期犯罪,而非長年以犯罪為生,受刑人已 回歸社會已有一段時間,再次入監將會和社會脫節,懇請鈞 院能定刑在受刑人之假釋標準,受刑人已執行2年10月之意 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516字第11255號函、送達 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 3至163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共 23罪,分屬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4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6罪)、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1罪)、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2罪)),為 圖不法利益,與共犯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簿手、收水、駕 駛車輛搭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各地收水等工作,或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 民國108年8月間(20次)、9月間(1次)、109年10月間(1 次)、12月間(1次)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比例,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26年 9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8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表示略以:懇請鈞院能定刑在受刑人之假釋標準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之意見。然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 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 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 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 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 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 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 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 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 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 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 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 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 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77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等規定,假釋須以受刑 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立要件,有關受刑人 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 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 性質,而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權範圍。是受刑人本 次表示之意見,非屬定執行刑法院所得處理之事項,併此說 明。   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 刑,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 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另附表編號1至2 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 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6日 108年8月22日 108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3日 108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6日 108年8月27日 108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編號1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6日 108年9月6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72、25568、26506、28194、28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2、3582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7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6號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7 日 109 年7 月7 日 111 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 年1 月20日 110 年1 月20日 112 年4 月7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88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22 23 以下空白 罪     名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22至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4日 108年9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0號、第9381號、第9596號、第9870號、第107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3762號、第5636號、第5684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6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0號、第9381號、第9596號、第9870號、第107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09年度偵字第2643號、第3762號、第5636號、第5684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6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21日 113 年5 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9 月11日 113 年9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60號

2024-12-10

TCHM-113-聲-151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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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健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伍年。 前項處分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確定。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於113年8月6 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 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113年8月14日○○教字第 11361013840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之刑中鑑定報告書、個 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 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可參。爰 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有上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 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 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 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 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 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 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 。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 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 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 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 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 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 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 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 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 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 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 163號判決受處分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 ,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 件強制治療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 場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已改過自新,了解兩性平權 ,不會再犯,且需照顧母親及陪伴母親就醫,希望採機構外 之社區治療,不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 頁)。惟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於105年5月26日經篩 選評估需強制身心治療,團體治療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7月 ,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個別治療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8 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見本院卷第11頁)。而治療成 效經該監獄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為綜合結論與建議:「個 案為第三次性侵害犯罪之累犯,認知功能不佳且有認知扭曲 的情況,性格較為衝動,家庭關係鬆散,其所提供的外在監 控力不足,個案在多次犯罪後,儼然已形成固定犯罪手法及 找尋相似的犯罪對象;又以個案性侵害再犯的時間間隔來看 ,前案曾有在假釋中再犯以及期滿後再犯等過往史,足見個 案再犯預防訓練不足,而入獄服刑嫌惡效果也有限。因此考 量個案生活上沒有穩固的支持及監督系統,亦缺乏生活重心 ,人際關係不穩定且多次再犯等因素,依據113年度8月妨害 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 認定再犯危險高,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 113年8月14日○○教字第11361013840號函及其檢附之性侵害 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 9量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性 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節本、強制身心治療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審查名冊統計表及評估會議審查名冊 -投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5頁、第41-196頁),可見受 處分人目前仍具有再犯危險性,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 遇方式替代。  ㈢本院衡酌受處分人接受前述治療後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仍 為中度危險,再犯風險各項量表中之STATIC-99為中高危險 ,5年再犯率為26.7%、10年內再犯率為36.9%(見本院卷第1 4、58頁);且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 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 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 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 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 已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 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 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㈣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 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 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 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 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 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已改過自新, 且需照顧母親,不會再犯等自身家庭狀況處境,請求免予強 制治療或為機構外之社區處遇等語,難認有據,為本院所不 採,故其因而請求傳喚其母、姐到庭作證,欲證明母親患病 及家庭環境狀況等情,亦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喚,附 此敘明。  ㈤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 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已如上述 ,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 請停止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690-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御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緝字第200、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2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蕭御涵(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 欄補充、更正本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 圍及四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外,其餘被告有罪部分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因被告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5頁、第84至8 5頁、第146頁);而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被告免訴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件被告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係及於本案被告有罪 部分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多次主張證人劉○耘、莊○維誣告、偽 證及開立假診斷證明偽造文書,並夥同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洪 ○堂作偽證,且原審疏未交代證人范○恩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詞,並置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於不顧,原判決顯 有疏漏;㈡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相當低,以該等模糊之畫 面予以被告定罪,被告不服;㈢被告提出與證人洪○堂於案發 後之對話內容光碟,並已將該等對話內容譯文庭呈附卷,可 知被告確實無檢察官所訴之傷害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3年8月17 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畫面,並未有如證人劉○耘 等人所述被告用腳踹劉○耘之動作,且於當日1時48分43秒至 49分06秒,被告是從沙發上站起來,如果有伸腳踹向劉○耘 ,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應無踹到腹部的可能; 另依勘驗監視器畫面1時48分23至24秒,均未見被告有左手 舉高攻擊之動作,難認被告有用左手持酒瓶攻擊莊○維;㈡另 依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未看到有人流血等語, 及證人洪○堂偵訊時所證述有看到莊○維流血,但原因不知道 等語,可見當時場面混亂,告訴人劉○耘、莊○維2人所受傷 害是否究為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所造成,容有研究之處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劉○耘、莊○維及洪○堂歷次證述 之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結果 ,由於該等證述內容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劉○耘、莊○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 相互吻合,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劉○耘、莊○維之證詞應堪採信 ;另再說明證人歐○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互 核一致之證人證詞與其餘證據不符,且其證詞距離案發時已 有10年以上,不足採信,核其認事用法及採證、論理法則均 無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故本院引用 之證據部分應予排除證人劉○耘、莊○維2人之警詢筆錄,此 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劉○耘、莊○維、洪○堂之證詞係屬偽證,被告 劉○耘、莊○維為誣告,且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片面之詞,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劉○耘、 莊○維、洪○堂等人亦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難 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信。而原審業已說明證人歐○森於原 審審理時證詞內容因與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劉○耘、莊○維 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其證述之時間業已距 離案發時間10年以上,極有可能因時間流逝而導致記憶不清 之情形,是證人歐○森之證詞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不 予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此等採證論理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不當;至證人范○恩固於偵訊中具結證 稱:當時我有在現場,我看到在場全部的人都站起來,我也 有站起來,我其中只認識被告及歐○森,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當場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有拿酒瓶,歐○森在勸阻,當時雙 方有發生口角、很吵,大家都在勸阻,後來保全就來了,我 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流血,事實上有流血的話包廂就會清掉 ,不會坐人等語(見他6004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細 譯該證人之前揭證詞,其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 流血,我有看到一個女生拿酒瓶,現場有口角,大家都在勸 阻等語,並未證稱被告於當場之行止,亦未證稱告訴人莊○ 維、劉○耘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而證人洪○堂於偵訊時則明確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桌子方向踹一腳,當時他的鞋子、襪 子都掉了,我也有看到莊○維右臉流血,也覺得有東西從我 頭頂飛過去,但莊○維右臉流血之原因我不知道等語(他600 4卷第17頁),則其既證稱有看到被告踹的動作,也有看到 莊○維右臉流血等情,自難僅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另被告固主張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影像固非十分清晰,惟仍可辨識證 人劉○耘、莊○維及被告等人之位置及行止;而依本院勘驗之 結果顯示:「播放時間2014/08/17,1時48分23秒,被告伸 起左手,往莊○維方向揮;同日1時48分24秒,被告左手前方 似握有黑色物品」,核與證人劉○耘於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 時結證稱:「畫面時間1:48:23是被告拿著酒瓶砸向莊○維 之畫面」及證人莊○維同於該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 證稱:「暫停,於畫面時間1:48:23至1:48:24,就是這 個時候被告拿酒瓶砸我」等語相符;另勘驗結果「播放時間 2014/08/17,1時49分08秒至09秒,劉○耘瞬間往後倒,退到 包廂出入口,被告似有伸手之動作」,亦與證人劉○耘於原 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時結證稱:「1:49:07是被告踹我畫 面」及證人莊○維於同次原審審理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畫面時間1:49:07至1:49:08,就這個時候,劉○耘靠 近被告,後來又往後傾,這時候遭被告踹」等語一致,則有 證人劉○耘、莊○維之原審審理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見原審易緝201卷第159 、167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80至181頁、第186至18 7頁),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既經本院合法勘驗及提示,並核與證人劉○耘、莊○維、洪○ 堂歷次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尤以證人劉○耘、莊○維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可指出被告傷害劉○耘、莊○維行為之具體 時間且互核一致),自可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積極證 據。被告辯護人雖謂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之左手已被其身 體擋住,無法確認有無攻擊莊○維之動作等語,然細譯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48分2 3秒至24秒間,雖其左手有部分部位被其身體擋住,然因其 有將左手伸起並拉高、向莊○維頭臉部揮去之動作,故該部 分動作並未為被告之身體所擋住,仍為畫面中可見,亦可見 被告左手前方似握有黑色物品,已如前述,復佐以勘驗結果 照片17所顯示之被告、告訴人莊○維高度、相對方位與被告 左手動作及手握物品等情觀之,實與證人劉○耘、莊○維所證 述就是此時被告拿酒瓶往莊○維的太陽穴砸之情節相符,被 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另被告之辯護人 又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拍到被告用腳踹劉○ 耘之動作,況被告係站在沙發上,如果伸腳踹向劉○耘,應 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或肩膀云云;經查,依被告於103年8 月17日1時49分07至08秒及08至09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 ,被告固站立於沙發上,且因沙發椅背之高度擋住被告之下 半身,尚難看出被告腿部之動作,惟被告站立於沙發上後, 其高出劉○耘尚未達半身之高度,且由劉○耘之動作,則清晰 可見劉○耘接近被告之瞬間即有應力往後傾倒之動作,可合 理推論被告應有以腿部施力予劉○耘之動作,再者,「踹」 依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修訂本為「以腳底用力踢」、「踐 踏、踩」之字意,則被告縱使站於沙發上高出劉○耘不到半 身的高度,則其以腳往斜下方踹,其位置正巧應為劉○耘之 腹部無疑,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謂應該會踢到劉○耘的頭部 或肩膀,而無踹到腹部的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洪○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 譯文,欲主張將譯文採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被告與證人洪○堂於103年8月18 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7至158頁),是本院自不得 將此部分之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堂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 ,惟證人洪○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而 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耘、莊○維之證詞互核相 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 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 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 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 ○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 證已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御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 2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833號、第99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御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蕭御涵、劉○妘與友人洪○堂、莊○維及外籍友人Issam(中文 姓名歐○森,下稱歐○森)等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凌晨, 共同至臺中市○○區○○街00號「18TC」夜店消費聚會,於當日 凌晨1時47分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劉 ○妘因心情不佳,欲先行離席並向蕭御涵等人敬酒,嗣因劉○ 妘摔酒杯,蕭御涵見狀後心生不滿,2人因而發生口角,蕭 御涵基於傷害犯意,先與劉○妘發生拉扯,洪○堂、歐○森等 人旋試圖將2人隔開,莊○維欲阻擋蕭御涵而站在劉○妘前方 ,蕭御涵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莊○維,致莊○維受 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蕭御涵復於劉○妘向其靠近之際,承前揭傷害之接續犯 意,以腳踹劉○妘腹部,致劉○妘因而受有右手肘、腕、左手 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上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御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妘及莊○維、證 人洪○堂及歐○森,共同在上開地點聚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拉告訴人劉○妘之手,也沒有以腳 踹告訴人劉○妘腹部,也沒有持酒瓶打告訴人莊○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據證人劉○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3年 8月17日,因與證人洪○堂談事情,談完後我想離開時,就拿 了酒杯跟大家敬酒要準備離開,我因為聽到有人在罵:「FU CKYOU 幹」,所以不高興,便轉身向證人洪○堂的方向,把 酒杯丟在地上,那時被告就上前拉住我的手腕,一直拉扯力 量極大,我當時請被告放手,並跟被告說這件事與被告沒關 係,被告一直不放手,還是一直拉扯我的手臂,證人莊○維 怕我遭被告攻擊,過來阻止,被告二話不說,馬上拿了玻璃 酒瓶砸向證人莊○維右臉顴骨,這時證人莊○維的臉頰開始流 血,我就往前問被告為什麼要攻擊人,被告便用腳踢了我胃 部一腳,證人莊○維趕快去跟安管人員說,並且報警打110, 隨後18TC的安管人員過來把我們拉開等語(見他字第6004號 卷第32至33頁、第4正反頁、第14至15頁,本院易緝字第200 號卷第170至171頁)。 2、據證人莊○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3年8 月17日在18TC夜店,當時證人劉○妘有拿酒杯要跟被告喝一 下,敬酒就要走了,被告的表情很不悦,被告與證人劉○妘 在拉扯,因證人劉○妘遭被告拉扯手臂,我上前阻止拉扯時 ,當時被告罵「幹你娘」,我就對被告說你在說甚麼,被告 就拿酒瓶直接砸向我的太陽穴,有揮到我的右臉顴骨,並用 腳往證人劉○妘的肚子踹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他字第6004 號卷第16頁、第17頁,他字第967號卷第51反頁,本院易緝 字第200號卷第175至176頁)。 3、據證人洪○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證 人劉○妘在溝通一些事情,溝通完證人劉○妘心情上可能有點 不舒服,當時證人劉○妘有在桌子上敲杯子,第2次敲就敲破 了,被告就作手勢甩手,意思就是請證人劉○妘離開,當時 在夜店聲音很吵,我有看到被告與證人劉○妘間有拉手的動 作,但不清楚是誰拉誰的手,拉扯之後就有肢體的碰觸,證 人歐○森就擋住被告,當時證人劉○妘跟被告口角,也有一些 肢體動作,我想被告會有一些動作,我就擋住被告,我就把 被告壓在沙發那邊,我是有看到被告有往桌子的方向踹1腳 ,被告的鞋子、襪子都掉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踹到。當時 我覺得有東西從我頭頂飛過去,因為我也被砸到頭頂,我的 傷是沒有什麼大礙,但證人莊○維的右臉有流血等語(見他字 第6004號卷第16反頁至17頁,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81至 182頁、第185至188頁)。 ㈡、另自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證人劉○妘於向被告敬酒完 後,便與證人歐○森擁抱,不久證人劉○妘將杯子摔地上,被 告與證人劉○妘先互相以手比對方,隨後互推,旋即互相拉 扯,一旁之證人莊○維、洪○堂及歐○森均在旁勸阻,嗣被告 右手朝證人劉○妘及莊○維方向做揮舉之動作,斯時證人莊○ 維擋在證人劉○妘前方,證人劉○妘及莊○維均有閃躲之動作 ,證人洪○堂及歐○森隨即拉住被告,隨後證人劉○妘走向被 告並舉手朝被告方向比劃,被告則自沙發上站起,迨證人劉 ○妘欲走向沙發之際,被告朝證人劉○妘方向踢一腳,證人劉 ○妘隨即往後傾倒等情,證人莊○維見狀立刻擋在被告前面, 被告並撲向證人莊○維後互相拉扯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1 2至114頁、第117至130頁)。 ㈢、綜觀3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前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所述並非虛妄 ,堪以採信。又告訴人劉○妘及莊○維於案發後隨即前往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求治,告訴人劉○妘經診斷受有上腹部挫傷 、右手肘、腕、左手手肘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莊○維經診斷受有創傷性右臉顴骨骨折及傷 口、右側顴骨弓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第6 004號卷第10頁,警卷第15頁、第14頁)附卷可考,非僅與案 發時間接近,且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勢、部位,亦與告訴 人2人及證人洪○堂證述被告前揭傷害之過程,並無相左之處 ,益見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㈣、至證人歐○森於審理時雖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用腳去踹證人 劉○妘的腹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有嚴重受傷的情 況云云(見本院易緝字第200號卷第163至164頁),顯與前揭 監視錄影畫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證完全不符,可徵證人歐○森距案 發近10年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應為時間流逝致記憶不 復清晰而有所出入,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 元以下,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劉○妘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   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   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   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   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   意事項」第七點之(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   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分別於104年3月23日、同年4 月27日即繫屬於本院,自繫屬法院迄今雖已9年餘,惟審酌 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原因,其中被告曾因傳喚、拘提不到而 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 第217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逃亡時間共計7年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第20 0號卷第7頁)。依此,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然 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出於被告自身事由,並未侵害其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要件不合,而 無依該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竟暴力相向, 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 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等之傷勢、告訴人 劉○妘之意見、及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200號卷第190至191頁、第257至2 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劉○妘向 被告敬酒後有敲酒杯致酒杯破裂之舉措,被告認告訴人劉○ 妘此舉不尊重在座之眾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向告訴人劉○妘辱罵「FUCK」、「幹」等穢語;及 告訴人莊○維詢問被告辱罵告訴人劉○妘什麼,被告竟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告訴人莊○維辱罵「幹你娘」等穢 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108年1 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 告之規定,從而本案應為新舊法比較。 三、新舊法比較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 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 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 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 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後時效期間較 修正前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不利。 經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 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 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 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 23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 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刑,依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103年8月17日,其中⑴告訴人劉○ 妘部分,業於103年9月15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始偵查,於104年3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3月23日繫屬 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 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6004 號卷第2頁、本院易字第722號卷第13至15頁、第11頁、第26 1至263頁)在卷可憑。因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 03年8月17日起算5年,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 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 間,共計為6年3月。又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起訴(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 5年3月22日)之期間(即1年20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 (即104年3月2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3月23日)之期 間(即21日),是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 0年11月16日完成;⑵告訴人莊○維部分,業於104年1月29日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104年4月16日追 加起訴,並於104年4月2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 本院於105年3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上所載之收文章、追 加起訴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105年3月22日105年中院麟 刑緝字第217號通緝書(見他字第967號卷第1頁、本院易字第 730號卷第11至13頁、第9頁、第151至153頁)在卷可憑。因 此,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3年8月17日起算5年, 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該 追訴權時效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因逃匿而通緝,應另行加計 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又 依前開修正前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 即104年4月16日)至法院發布通緝為止(105年3月22日)之期 間(即11月6日)應予加計,扣除提起公訴日(即104年4月16 日)至法院繫屬日(即104年4月27日)之期間(即11日),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年10月12日完 成。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部分,均已 時效完成,爰均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邱雲昌、沈淑宜、謝怡如、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2024-12-10

TCHM-113-上易-678-2024121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宗 李宣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柏宗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即被告呂柏宗、 李宣頤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包括宣告緩刑 )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 卷第7-8、53、189頁),被告2人則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含 宣告緩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呂柏宗因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被告李 宣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迴轉未禮讓直行車,造成被害人粘 雅涵(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 遠無法回復之傷痛,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2人於 事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粘志煌(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顯示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宣告緩刑2年,但因被告 2人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均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逕量處被告2人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且給予不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已屬不妥。且原審 於審酌緩刑時以「被告呂柏宗、李宣頤均有另外投保第三人 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求償之可能 性」等理由認為適宜給予緩刑,然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乃不爭之事實,原審何能以日後告訴人是否可拿到足額 賠償之不確定事實,作為被告2人給予緩刑之參考因子?是 以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已違背量刑之内部性 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 審判決既有違誤,復據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爰提起上訴, 謀求救濟,請撤銷原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呂柏宗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 報明肇事人姓名,自首犯罪;被告李宣頤則係報案人或勤務 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 向現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5號卷第81、83頁);被告2人復於其後 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 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2人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因賠償之金 額未有共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2人均有另外 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有足額 求償之可能性;兼衡被告呂柏宗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係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射出作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 李宣頤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係大學三年級學生,無工作經 驗,靠父母扶養,才能完成學業,家中經濟小康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頁),暨其等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 敘述理由。而被告2人均確實有另外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包括有汽車超額責任險,被告李宣頤部分可理賠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1千萬元、被告呂柏宗部分則為2百萬元一情, 有被告2人分別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1、95頁)。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2人有責,又無保險公 司得拒絕理賠之明顯事由,保險公司確實有依約賠付保險金 額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足額受償之可能,故原審審酌此部分 可能性作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可能彌補程度考量,並非無據 ,檢察官上訴指摘保險部分之可能給付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 因子等語,稍顯率斷,為本院所不採。準此,原判決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又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李宣 頤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呂柏宗亦已賠付部分金額,告 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對被告李宣頤為緩刑 之宣告、對被告呂柏宗為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及第一 銀行之台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4、151 、199-200頁),故而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上訴,已失所據, 並無理由。另被告李宣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自路邊起駛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併排臨時停車, 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亦為 肇事次因,此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 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42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是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被告李宣頤為肇事主因、被告呂柏宗及被害人分別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原審雖略為簡化,未詳細論 述此部分量刑因子,復未及審酌上述被告2人事後均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全部或部分損害一節,然本院經 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均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未構 成撤銷理由。  3.原審斟酌被告2人均無前案受刑事裁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均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考量被 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均堪稱良好,本案 為過失犯,被告2人係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 節尚非至為嚴重,是原審依其等素行及犯後態度、犯罪情狀 等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諭知緩刑2年,難認有何不當,且被 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緩刑,尚有未妥,並無理由。  4.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 及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係對原審法院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對被告呂柏宗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原審認被告呂柏宗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雖 屬其職權適法之行使。惟為使被告呂柏宗切實履行其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 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呂柏宗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因而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2項 所示(若被告呂柏宗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10

TCHM-113-交上訴-1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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