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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9號 原 告 姜淵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 地點(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如附表 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嗣經更新為113年6月3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遂於11 3年6月3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夜間停車,未注意車尾超越紅線,但停放處並未 影響交通。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同一違規行為應不予舉 發。本件為民眾檢舉。又原告於車前有放置名片以供聯絡, 但直到取車僅見乙張舉發通知單,卻在3週內因同一事實收 到6張罰單,原告雖對違規停車認罰,但2天半內6張罰單。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 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 之路段時,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 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 多少,與違規事實成立無關。 ㈡、又本件多次舉發之違規時間,前後舉發違規時間間隔均逾2小 時,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 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 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 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 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6、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 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8、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 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 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 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 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 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暨其所附照片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81、83、85、 87、89、95、113至141、147至159、167至173頁),前揭事 實足堪認定。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系爭車輛之後車輪 旁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原告違規時間如附表所示, 其時間長達2天,並無立即行駛之可能,足認原告屬於停車 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雖原告以並未影響交通置辯,然觀 之舉發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離紅線旁之公寓 大門甚近,且其停放有部分位於道路之上,其業已影響往來 之交通,創造可能發生之風險,況且只要繪有紅線範圍即屬 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位置,縱使僅有部分車體在內,亦屬於所 謂之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㈣、原告主張其僅有收受一張舉發通知單,然本件共計6張舉發通 知單,均有送達系爭車輛及原告本件起訴時之送達處所即臺 北市○○○路000號00樓之0,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 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 僅送達其中1份舉發通知單之情。 ㈤、原告主張僅得舉發一次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同條例第一條)。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 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此乃對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 ,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又90年1月17日 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 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 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 決之。」故行為人如接獲多次舉發違規事件通知書者,即有 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違規停 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 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 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 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 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 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 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 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 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 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 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 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 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 ,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 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 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 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 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鑑於交通違規之動 態與特性,進行舉發並不以違規行為人在場者為限,則立法 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 存在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 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 規範。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 第33條、第40條、第56條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 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 點,均以一次核計。」僅規定於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 責令改正時,得為連續舉發,至於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原則 標準為之,尤其前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考量何種管制目的及 交通因素等加以決定,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 12條第4項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即以上開 細則為補充規定,並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 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 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 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2、是以,本件舉發均相隔2小時以上,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意旨,同時也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情。 原告主張不得連續處罰,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該當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分別 處以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大字)/到案日期 裁決書號(北市裁催字)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處罰條例)及處分內容(新臺幣) 1 A08L352A3/113年1月4日 22-A08L352A3 112年11月12日14時17分 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 均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900元。 2 A08L3J7A3/112年12月30日 22-A08L3J7A3 112年11月12日18時35分 3 A08L3J7A4/113年1月4日 22-A08L3J7A4 112年11月12日20時39分 4 A06L339A9/113年1月7日 22-A06L339A9 112年11月13日8時23分 5 A09L3H5A2/113年1月7日 22-A09L3H5A2 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 6 A08L3J7A5/113年1月7日 22-A08L3J7A5 112年11月14日8時

2025-01-22

TPTA-113-交-196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郭秋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 警認違規行為屬實而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 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 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 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 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 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9月3日以新北裁 申字第1135024560號函更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7之「裁罰 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分別 簡稱原處分A、B、C、D、E、F、G)。原告不服原處分A、B 、C、D、E、F、G,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點交叉路口10公尺內完全未畫設任何標線,亦未有 任何明確告示或標誌,讓當地居住多年之居民停放汽機車 於該處,本件採證照片中亦可見得。直至113年3月10日16 時該交岔路口始畫設紅色標線,顯示當地居民認為未明確 標示下逕行裁罰易生爭端,因此要求相關單位劃設標線。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已有針對違 反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勸導規定,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 情節及行為人勸導即可。而本件原告連續收受數張罰單, 且原舉發機關又以不同法條為裁罰基準,該標準不一使得 民眾無所適從。且又有不同派出所為裁罰,員警跨區舉發 ,是舉發均有所疑慮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 、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並參以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民眾檢舉照片內容,原告系爭機車數次在系爭 地點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停車,經民眾依據道路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照片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並經員警認定違規行為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 空間。且本件經比對照片、街景相片停止線及員警實地勘 查距停止線10公尺(以測距輪放置位置標定)位置,系爭機 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無誤,被告據此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 ,並無違誤。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考其立 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 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 彎通行時前方之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與 轉彎,對交通往來之順暢顯有影響,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 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是 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及遵循,是縱交岔路口10公尺 內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時停 車之處所,而不得停車。被告綜合上述事證已足證原告於 該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 是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規 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 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 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 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基準表而為裁罰。 (三)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於94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時,原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9款)」,後於 104年5月20日移列為第10款,條文文字則未變動。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年5月30日之修正理由,明 載:「四、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 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 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 止時間來判斷,爰依此修正第9款之規定」等語,足見修 法後不單以車輛「引擎有無熄火」作為區辨停車或臨時停 車之唯一標準,而係以車輛「是否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作為判斷標準。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 關於停車之定義,載明「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益見停車與臨時停車係以「車輛 得否立即行駛」區分,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0款所定「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則係規 範合法臨時停車之要件,如不符合該要件,但車輛停止超 過3分鐘以上或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均屬違法之停 車行為。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 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36818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903號函、原處分、駕駛人基本 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7、137至145、147至153 、187至199、201、20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7頁),系爭車輛確實於如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系爭地點處停放,並核以現場 勘查照片(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 置雖有變動,然均在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 。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交岔路口10公尺內完全未畫設任何 標線,亦未有任何告示或標誌,且當地居民停放汽機車於 該處已行之有年云云。依上開採證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 系爭地點之交岔路口處未有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惟揆諸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明確規定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 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系爭車 輛停放之處,均相當靠近或在該交岔路口之轉角處,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無 訛。 (六)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所根據的的法律條文不同 ,使其無所適從云云。是原告對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 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一節並不否認,惟卷內 資料無法認定原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時間當下是否符合 臨時停車之態樣,且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7頁) :   1、原處分A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8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明 之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12.13 10:16:35」及「2023. 12.13 10:16:45」。   2、原處分B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9頁)共有2張,照片上 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2023.12.14 13:46:25」及「2 023.12.13 14:04:26」。可確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 逾3分鐘。   3、原處分C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0、101頁)共有3張,照片 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3/2023 14:41:04」、 「12/23/2023 14:40:41」及「12/23/2023 14:47:52 」,可確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逾3分鐘。   4、原處分D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2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 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4/2023 09:16:14」、「12/ 24/2023 09:11:07」,可確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已停止逾 3分鐘。   5、原處分E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 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5/202317:52:23」、「12/2 5/202317:53:22」。   6、原處分F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共有2張,照片上載 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6/2023 18:38:46」、「12/ 26/2023 18:39:02」。   7、原處分G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6、107頁)共有2張,照片 上載明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2/28/2023 06:19:00」、 「12/28/2023 06:21:08」。且從上開採證照片可知, 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且無人在駕駛座之狀態,足認系爭 車輛當時並非「保持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 停車」行為 ,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故依原舉發機 關113年1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36818號函(本院卷 第147至149頁),因在無從證實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停 放時間為何之情況下,而採從寬標準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原 處分A、E、F、G為臨時停車、原處分B、C、D認定為停車 之作法,係屬對原告較為有利之裁處方式,是如附表所示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而原告主張本件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勸導 即可云云。按「(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 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第3項)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 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 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 ,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 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第4項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 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第5項)第1項及 第2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 ,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七 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訂 有明文。上開關於「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乃係行 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並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 舉發之權限,從而,就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 關自可依違規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舉發或免予舉發。況 且本件係民眾檢舉之案件,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 勸導程序時,亦得免予勸導。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 (八)至原告質疑本件執勤員警管轄範圍云云。依警察勤務條例 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例行之。」、第5 條規定:「警察勤務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員警1 人負責。」、第11條第1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 、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 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 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 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 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得追蹤稽查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 ,並應告知事由。(第2項)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 者,人民得拒絕之。」、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份。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 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 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警察勤務條 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 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且以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 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再 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巡邏(劃 分巡邏區〈線〉)等(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 、第11條參照),並未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 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 規,而駕駛人違規行駛,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無法有效 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10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如上所 述,原告確有「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臨時停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是員警於執勤時如發現交通違規之情事,自當得依職權逕 行舉發。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原所載之法條依據 原所載之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更正前、後之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13日10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路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2月23日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本院卷第167頁;第187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14日14時4分 同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本院卷第169頁;第195頁 3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2年12月23日14時47分 同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本院卷第171頁;第197頁 4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D) 112年12月24日9時16分 同上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3頁;第199頁 5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E) 112年12月25日17時52分 同上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5頁;第189頁 6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F) 112年12月26日18時39分 同上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7頁;第191頁 7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即原處分G) 112年12月28日6時19分 同上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79頁;第193頁

2025-01-22

TPTA-113-交-847-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義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有「非上、下、客、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3年1月2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 7日內,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違規屬實,爰於113年2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1日前。原告於113年2月15日 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4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467 17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 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係行 駛於慢車道,剛好前方尚有車在等紅綠燈,於是原告排隊 等前方車行駛,因此而停在公車站裡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以及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 09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段 000號)處,且路面繪有「公車停靠區」之白色字樣,並以 白實線劃分其停靠區域,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之路側緣 石亦另印有小型「公車停靠區」之字樣,而系爭汽車之車 體明顯位於路面所繪之公車停等區範圍內,故原告有「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又自揭 上開影片內容以觀,當時右側方向燈開啟應可認車內駕駛 座有人,該車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可謂其行為符 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以「臨時停車」行為認定。 末查,本件採證照片,可見新北市○○區○○路00段000號)處 路面繪有「公車停靠區」之白色字樣,並以白實線劃分其 停靠區域,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之路側緣石亦另印有小 型「公車停靠區」之字樣,而系爭車輛之車身明顯位於路 面所繪之公車停等區範圍內,依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 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 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 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 或公路汽車客運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 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 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 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 圍為準…」說明之;又路面所繪之『公車停靠區』、『公車專 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 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 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 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 旨,係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而妨礙公車停 靠,一般公車全長約在10公尺以上,再加上公車停靠及駛 出時行駛之距離,若在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 內任意臨時停車,勢將影響公車靠站而增加民眾上、下公 車之危險。是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係禁止臨時停車( 含停車)之處所,用路人自應有遵守之義務及責任,以共 同維護交通。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 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上、下、客、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1942號 、採證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51、57及61、59至60、71至77、79、81、83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共有5張連續畫面 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年1月28日 10:34:19至10: 34:27,前方號誌均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 且約8秒時間均停滯公車停靠站格內、而公車停靠站格內 地面有標繪「公車停靠區」字樣清晰可見、該處公車停靠 站有公車彎之設計」等情,有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 至75頁)附卷可稽。 (五)再查,觀諸系爭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77頁) 可知,系爭地點為3線車道,且外側車道配合公車停靠站 較其他兩線車道寬,又該處有公車彎的設計,使得公車之 停靠不至於影響車流。而原告上開雖稱其係因欲等待前方 車輛轉彎,而停滯在公車停靠站云云,然觀諸GOOGLE MAP 街景圖,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為拓寬車道、又有公車彎之 設計,系爭車輛倘若欲等待前方車輛轉彎,自當避開公車 彎而在一般車道上等待前進即可,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有據。 (六)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循 之交通法規義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係為了確保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 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車輛駕駛人本 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之義務 。又為加強提醒用路人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禁止臨時停車 之範圍及辨識違規行為,在系爭地點已清晰標繪出「公車 專用」字樣。原告在系爭地點停滯長約8秒之時間,可能 影響公車載客的安全性,從而,除公車外之任何車種,於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駕駛人有遵 守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 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 通標誌等形同虛設。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七)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090-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8號 原 告 劉瑞金 住○○市○區○○里○○0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 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胞姐劉芳桂身體不適且行動較慢, 其為搭載劉芳桂前往就醫而被開單,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 車;又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未先鳴笛提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337134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等語。惟查,經檢視 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禁停黃線上,未 有駕駛人或其他乘客出現,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此經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明。至 於道交條例所稱「停車」者,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係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另同條 第10款針對「臨時停車」並有特別規定,稱「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由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 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 ,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 ,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 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 之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 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 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 停車」之定義。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陳稱:因 系爭車輛為老車,為避免車輛發動影響空氣,所以當時僅開 啟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 時係處於熄火狀態已可認定。又舉發照片顯示員警舉發時, 系爭地點路面劃設黃實線,且當時並無駕駛人或乘客在場(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依上開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說明 ,足認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確屬停車之狀態無誤。從而,原 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等語。惟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下稱交通部94年6月21日函 )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 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規 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經查,原告於上開時 、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處所後,原告 不在現場且未保持系爭車輛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 時停車之狀態,此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 違規陳請(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及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1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所示:「(二)駕駛人不 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需移置保管:(1)就 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太黏貼 ,標示於油箱或坐墊。…」(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舉發違規停車遇駕駛人不在場情形,僅須遵從上述 作業內容,並不須鳴笛提示。從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 當時未先鳴笛提示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788-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紅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胡美紅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1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臨停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員警許伯維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狀上前攔查, 進而查知該車牌照業經逾期註銷,於依法查扣牌照之過程中 ,胡美紅明知許伯維係身著制服之執勤員警,為依據法令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上前推擠並以身體阻擋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自 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 口中緊咬,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許伯維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胡美紅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規臨停, 並曾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且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 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 等行為(易字卷第28至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之行為係單純消極 反抗、掙扎、閃躲、逃避之反應動作,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 之身體或其他物品等施強暴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被告配偶曾明確告知員警被告患有 精神方面疾病並服用藥物等情事,然執勤員警仍不顧被告身 體狀況,除未採取適當方式執行,竟更調派多名支援警力對 付被告一人,自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等語(審易卷第31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員警許伯 維、蔡丞頤、洪楹灃、黃冠博、洪銘澤之職務報告(警卷第 3至1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 卷第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9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易字卷第27、37至109、126頁 )等件附卷可參。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員警許伯維執行職務之方式均於法有據,且尚與比例原則無 違:  ⑴按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當日被告駕駛之甲 車違規臨停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民權一路口紅線旁,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擷圖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7至39頁) ,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在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 型態,而此種停車方式易生路口交通事故,是員警許伯維上 前詢問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尚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並無 濫用職權之情事。  ⑵復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應禁止駕駛人行駛並扣繳 該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中段亦有所規定。而甲車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 ,是員警許伯維在經查詢確認後,進行拆除扣繳甲車牌照之 動作,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⑶又員警許伯維在過程中,先是以平穩之口氣向被告表示其違 停在紅線上,並兩度要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提出證件,嗣經 被告開門下車大聲對其質問:我是哪裡得罪你等語後,員警 許伯維始出言喝斥被告拿出證件,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 存卷可稽(易字卷第41至43頁)。而後續被告在其配偶介入 安撫下仍無法有效控制情緒,更在車流往來之馬路上稱:「 你警察是多大啊?」、「你拿我們的薪水喔,竟然比我們還 大。」、「不然你薪水跟誰領(手指員警)你薪水是要怎麼拿 ?你不是拿人民的納稅錢嗎?你不是說沒拿薪水嗎?」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影像擷圖附卷可考(易字卷第45頁), 是員警許伯維為避免引發更大之衝突,及確保能有效執行扣 繳甲車牌照之職務,呼叫支援警力前來協助排除亦有其必要 性。至員警許伯維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以及經被 告配偶告知被告患有疾病且服用藥物後之溝通方式或有改善 空間,然其所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上開手段 亦屬適當、必要而與比例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犯意:  ⑴按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就是保護公務之執行,維持公務職責 之完整實現,故如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 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即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公務。經查,被告確有攔阻員警許伯維拆除甲車車牌,並 於員警許伯維將查扣車牌放入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強行 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行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51至53、73至75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以強暴 方式阻礙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係在員警許伯維告知其配偶「車牌被註銷要扣牌」一 事後,回應:「扣你的大頭啦」、「你扣怎樣啦」等語,隨 後即在員警許伯維手持工具開始執行拆除甲車車牌之際上前 阻攔,且在其配偶及其他支援員警制止時,仍奮力掙脫欲往 員警許伯維方向前進。嗣經員警許伯維將車牌成功卸除放入 警用機車置物箱後,復強行取出放入口中緊咬等各情,亦有 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45至47、51至53 、71至75頁),顯見被告非但客觀上有阻礙公務執行之行為 ,主觀上也有妨礙公務執行之故意。被告猶辯稱未施以強暴 行為或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  ⑶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有推倒巡邏警用機車等行為,然此部 分經本院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該等舉止,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先以身體阻擋員警許伯維拔除車牌,復強行從巡邏警用機 車置物箱中取走已遭員警許伯維查扣之車牌,並放入口中緊 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員警許伯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以身體推擠之方式阻擋員警許伯維 拔除車牌,復強行自巡邏警用機車置物箱中取走遭查扣之車 牌放入口中緊咬,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⒉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24日方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並於同年月27日出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參(易字卷第137頁),情緒控管於當日(即112年3月3 1日)可能仍受到生理狀況之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且並非對 員警人身進行攻擊,妨害公務之手段尚屬輕微;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⒌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55頁;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 地,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對在場員警許伯維、洪楹灃、蔡丞頤、黃冠博、洪銘澤 、王柏閔等人辱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 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 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國家對於人民出於 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 容忍。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行為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侮辱公務員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當日曾對於在場員警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 警察都是垃圾!垃圾!」、「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 」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7、109頁)。然 查:      ⑴被告之所以辱罵:「警察垃圾!垃圾!全部警察都是垃圾! 垃圾!」等語,係因在此之前,某支援員警為避免被告人身 安全發生危險,曾以左手推被告左肩1下之方式欲將被告自 車道帶往路旁人行道休息,過程中被告重心不穩往前跌倒、 背部著地,事後即自地上爬起質疑、指責該員警,並對在場 員警為上開不堪之言語,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 (易字卷第91至97頁)。  ⑵被告後續再謾罵:「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則係因其將車牌放入口中緊咬之行為,經在場員警認為被告 有自傷之虞,依法需以多數警力使用強制力將被告上銬管束 ,被告因此掙扎哀號,最終員警讓被告坐在人行道,且對被 告進行安撫要其冷靜,被告在一陣混亂稍作平息後,始哭叫 :「你不要碰我啦,你們警察都是混蛋、垃圾啦!」等語, 亦有本院勘驗報告擷圖影像附卷可憑(易字卷第75至87、10 3至109頁)。  ⑶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對在場員警辱罵上開言詞,係針對執 勤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序合法性及手段有所質疑,屬於相應之 抗爭言論或言語發洩,且各該當下,員警許伯維亦已完成拆 卸甲車牌照之職務,現場亦有多名警力到場支援並控制場面 ,故被告前揭事後之謾罵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等公務之執行,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即應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合。該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部份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易-354-2025012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將牌照號碼5E-870 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三段201巷15號住宅前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員警 獲報到場,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單 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FJ230809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2 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有經該 處所之所有權人即其母同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意旨,憲法除保障個人財產免於遭公權力侵害,更在私 產轉作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使用之際,政府應給予相當補償 ,然上訴人之母親並未獲得任何補償,私人土地供騎樓使用 ,既無租稅減免之優惠,亦無建蔽容積獎勵措施或其他補償 方案,原判決顯已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適用法規有所 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道交條例第3 條第3款明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屬人行道,至其性質為 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查上訴人住宅為二層樓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建物,依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公告發布實施 之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 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範圍「第二種住宅 區」東北側鄰接7公尺計畫道路,依據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三)規定:「…凡面臨7公尺(含7公 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而系爭處所即登記為騎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9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1255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竣工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3至106頁 )。足認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雖為上訴人私人土地,但必 須提供公眾通行,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予以占用等語(見 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26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1

TCBA-114-交上-4-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張憲民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連裁字第28-GGH470615號、第28-GGH534548號、第28-GGH49 5511號及第28-GGH520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ATR-73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 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9日14時35分 許、同年月13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32分許,停放 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與詔安街、碧柳一巷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分別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連裁字第28-GGH470615號、第28-GGH534548號、第28-G GH495511號及第28-GGH520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下稱107年 6月21日函)之內容係交通部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劃設 路口標線之標準,將之作為認定用路人違規之依據;而原 告停車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屬當地道路主 管機關准予停車之地點,是被告所屬連江監理站未依上開 函文見解撤銷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規 定。   2、次依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下稱1 07年6月11日函),原告停車位置之碧柳一巷路口並未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交岔路口處之詔安街有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符合前述交通部函文所示之無違規情形。   3、再依92年9月15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運安字第0920007082 號函意旨,本件自碧柳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起算至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逾10公尺,並無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 停車之事實;而連江監理站函復原告之交岔路口10公尺現 場圖係以匡列範圍方式認定,而與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停 之範圍有異。又原告停放位置並未劃設任何禁停之標誌標 線,則舉發機關員警如認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應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科學儀器證明違規, 並應標示路口交岔頂點起算至停車位置為多少公尺等實際 測量數據為取締依據,然舉發機關員警僅憑個人主觀認定 即為舉發,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 第1070014245號函意旨,經檢視採證相片後,系爭車輛停 放地點為交岔路口,並非得以未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而 主張無違規。又系爭車輛經警逕行舉發後仍停放數日,依 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得連續舉發,不生一行為 二罰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投遞紀錄、原告申訴電子郵件、被告113年5月9日北 市監單連字第1130069519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 機關113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4331號函及113 年5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4732號函暨所附採證相 片、系爭路口示意圖、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113年8月8日北市監單連字第1135009035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31、147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及交通部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 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 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 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 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 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 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 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系爭路口為縱向之敦富一街與橫向且兩相平行之碧柳一 巷、詔安街所構成,而敦富一街及詔安街之路面上均繪製 有停止標線;則依前述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所引用之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關於交岔路口範圍之認定標 準,系爭路口範圍自應以停止標線及轉角處為起算,是被 告及舉發機關關於系爭路口範圍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51頁 ),並無違誤。復經本院比對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 29、155至158頁)及系爭路口實景相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 止臨時停車地點;又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照鏡 均收折、車門均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亦皆未開啟, 並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停車行為。是以,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之標誌、標線,且依交通部107年6月11日函意旨,系爭 車輛並未違規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 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要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 ,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況交通部11 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二已闡明: 「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 並非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即不受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範圍所規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均不足憑採。   4、另原告主張自碧柳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起算至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已逾10公尺,且舉發機關應以科學儀器證明 其違規云云。惟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起算方式,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則原告未以停止線及轉角處所延伸而形成之交 岔路口起算10公尺範圍,而執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碧柳 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為12.44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 ),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自屬無據。又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可知 ,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者,並無須以經定期檢定合格 之法定度量衡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逕行舉發,是原告執 前詞主張舉發機關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云云 ,亦屬無據。 (三)再本件4次違規之時間均已逾2小時以上,依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縱系爭車輛均違規停車於同一處 所,且未有移置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仍得連續舉發,故 本件舉發程序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 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 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五、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 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 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2025-01-20

TCTA-113-交-470-202501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怡君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3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3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2時0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 ○鎮○○路000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婷所有並駕駛BDQ- 67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 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3,329元(含工資費用1, 303元、烤漆費用6,636元、零件費用5,390元),因被告應 負7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9,3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之規 定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約賠 付,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黃淑婷)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原 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7成賠償金額9,33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小-603-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霖 朱慶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86、5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志霖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後 竹圍街175巷往國道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後竹 圍街175巷與國道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被告朱慶倫駕駛林 宜貞(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至案發地時,亦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柯志霖、朱慶倫竟疏未注意及 此,被告柯志霖在支線道行駛而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 貿然駛入案發地,而被告朱慶倫則於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 1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影響被告柯志霖行車視 距,適陳彥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國道路1段往後竹圍街175巷方向駛至案發地,遭被告 柯志霖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陳彥啓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案經陳彥啓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等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彥啓告訴被告柯志霖、朱慶倫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審交易-1736-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岳廷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治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GGH159767號及第54-GGH1597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8690-N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8日17時17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 20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南區頂橋三巷與永和一街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分別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8 日竹監苗字第54-GGH159767號及第54-GGH159789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8日停放於頂橋三巷路旁空曠處,並 留下聯絡方式,同年2月1日發現違停車罰單,並於移車時 在引擎蓋內發現1月28日之罰單,而有連續舉發情形。惟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無劃設任何標線,僅系爭車輛前方有劃 設紅線,顯見市政府已考量可供民眾停放車輛於路邊。舉 發機關員警稱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可供1人進出入巷道,而 屬交岔路口,明顯曲解法令,且連續制單造成民眾損失。 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及市區道路條 例第4條規定,標線標誌之繪設係由市政府規劃,在未劃 設標線前使民眾受罰,明顯陷民眾於錯誤,劃設單位與裁 罰單位應自行協調修正。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 意旨,本件違規地點地點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事 實明確;又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駕駛人未在場,依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所為舉發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安規則禁止停 車之規定,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 故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送達證書、原裁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 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申訴電子郵件、舉發機關113 年3月1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22573號函、被告113年 3月19日竹監苗字第113007870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3 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42156號函暨現場示意圖、原 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7、93至95頁),應堪 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 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 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 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 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 ,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及交通部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 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 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 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 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 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 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 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 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 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本院審視採證相片(參本院卷第65、67、103至109頁)後 可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永和一街,且其停放位置之路面 上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轉 角僅相距約一個水溝蓋寬,是以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 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復由採證相片中 尚可見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收折、車門未開啟、後煞車燈 及方向燈均未開啟、駕駛人亦未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 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故系爭車輛確有「在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無訛。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應屬道路主管機關允許停車地點云云。惟依上開 說明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 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 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 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要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 即可臨時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後方僅供一人通行之 巷道屬交岔路口,係曲解法令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準此,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並未將巷道予 以排除或限縮適用,因此該巷道之寬度縱使僅能供一人或 一車通行,仍屬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故本件頂橋 三巷與永和一街相交會處當屬交岔路口無訛,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不足採。 (三)再系爭車輛固均違規停車於同一處所並未移置,然本件2 次違規之時間既已逾2小時以上,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 2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員警自得連續舉發,故本件舉發 程序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 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 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 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 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2025-01-20

TCTA-113-交-3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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