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林怡君
被 告 陳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3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3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22時0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
○鎮○○路000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婷所有並駕駛BDQ-
67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
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3,329元(含工資費用1,
303元、烤漆費用6,636元、零件費用5,390元),因被告應
負7成肇事責任,故僅請求9,3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之規
定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約賠
付,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黃淑婷)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原
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7成賠償金額9,33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3-潮小-60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