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簽本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楊政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雄受「王董」之委託,謀以私行拘禁黃世明之配偶曾莉 婷,迫使黃世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並夥同楊政翰、林 家漢參與,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王董」提供曾莉婷之住處、長相等資料,再由陳柏雄、楊政 翰、林家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先前往曾莉婷住處附近確 認犯案地形及目標,再於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由陳柏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政翰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集美街75巷,見曾莉婷獨自遛狗,其2人隨即下 車強拉曾莉婷進入車輛後座,並由楊政翰於後座監管曾莉婷 ,陳柏雄負責駕車,途中由楊政翰取走曾莉婷之手機,拔除 手機SIM卡,且要求曾莉婷戴上口罩遮眼,復由陳柏雄通知 「王董」後,由「王董」聯繫黃世明要求給付400萬美元或 等值泰達幣,再由陳柏雄駕車至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 住處,將曾莉婷私行拘禁於該處,而林家漢隨後亦於該日15 時許,抵達該處與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曾莉婷,共同剝 奪曾莉婷之行動自由。嗣因黃世明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17 時45分許,在該處營救曾莉婷,並查獲陳柏雄、楊政翰、林 家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柏雄、楊政翰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世明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手機對話截圖(黃 世明)、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陳柏雄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楊政翰手機對話紀錄、 陳柏雄涉案車輛經緯度位置、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其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楊政翰之辯 護人雖辯稱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人數計算不包括同謀, 僅限於在場實施云云,惟本案在場實施之人除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外,尚包括同案被告林家漢(詳後述),自已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附 此敘明。  ㈡被告林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3月20日那 天我只是去陳柏雄的老家找他,1樓現場有3個人,我不知道 他們在幹嘛,3月19日在三重那邊是跟陳柏雄吃東西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陳柏雄、楊政翰都說林家漢不知 情,不能僅憑曾莉婷的想法就認為林家漢有負責看管云云。 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上開涉犯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 有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於113年3月19日確認犯案地形及 目標時,被告林家漢有無在場乙節,被告林家漢於偵查中供 稱:(問:案發前有無跟陳柏雄聯絡過?)前一天晚上陳柏 雄有開車到五股找我,下車找我稍微聊個天云云(見偵卷第 118頁),全未提及同日有前往案發現場一事。惟被告林家 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3年3月 19日9時40分至15時0分,出現在案發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附近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1頁反面),嗣本院以上開基地台 位置加以質問,被告林家漢方供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 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陳柏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北上後有跟林家漢碰面3、4次,有在集美 街116號那邊見面,就是去看曾莉婷那天,當時楊政翰、林 家漢都在場,楊政翰在萊爾富裡面,林家漢跟我在大樓那邊 聊天,差不多中午到下午碰面,到4點多,有看到曾莉婷, 當時林家漢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相符, 參以陳柏雄於偵查中原供稱:(問:3月19日有無去找林家 漢?)沒有,前幾天也都沒有見面,只有通電話云云(見偵 卷第330頁),核與被告林家漢原先對於當時在場一事隻字 不提乙情相應,待被告林家漢因手機基地台位置暴露行蹤而 供承在場後,陳柏雄乃以證人身分為上開相應之證述,足見 陳柏雄有配合被告林家漢卸責之情,其等前後各自矛盾卻彼 此呼應之陳述,應以與上開基地台位置客觀事證相符部分為 可採,故被告林家漢於該日確有在場,堪以認定。雖被告林 家漢再辯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其在該處至少5小時,所辯吃早餐乙節,顯 與常情未合。況陳柏雄、楊政翰前往該處係為確認犯案地形 及目標,豈有可能聯繫不相干之人同至現場,增加自身犯行 遭他人發現之理?而被告林家漢既與陳柏雄係朋友關係,又 豈有可能前往該處待上至少5小時,卻對於陳柏雄在該處之 目的毫不詢問?凡此均可見被告林家漢對於本案犯行並非不 知。  ⒊就被告林家漢於113年3月20日之行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林家漢的印象是我拍完影片後他人才 到現場,差不多30分鐘到40分鐘還是1小時中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頁),而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最遲於113年3月20 日14時11分已傳送至其配偶黃世明手機乙節,有手機對話截 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林家漢於警詢 時供稱:我請同事載我到白沙屯火車站約15時許,陳柏雄再 開一台白色轎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足認 被告林家漢係於該日15時許抵達上開苗栗私行拘禁處,算至 警方於同日17時45分許營救告訴人,被告林家漢於該處已然 待上至少2小時。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 漢到了之後就換陳柏雄、楊政翰不在,林家漢就跟我閒聊問 我有無怎樣,他們有無傷害我,後面不是林家漢就是楊政翰 在我附近,他們是輪流的,都會有一人跟我在同一個空間, 不會只留我一人,林家漢有單獨顧過我,印象中林家漢有提 到我最近要出國的事,還有問我狗狗還好嗎,他也有跟我說 可以去喝水、可以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6頁) ,佐以被告林家漢所待時間至少2小時,堪認其抵達該處後 有與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告訴人無訛。雖被告 林家漢辯稱其僅係前往該處與陳柏雄聊天,然依證人陳柏雄 前開證述,可見陳柏雄短短北上數日已與被告林家漢見面3 、4次,而陳柏雄甫將告訴人私行拘禁至苗栗住處後,被告 林家漢又隨即到該處,然其2人究竟有何事須於短短數日內 連續見面,且於新北市三重區犯案地點及苗栗私行拘禁處兩 地相隨,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陳柏雄正從事非法私行拘禁 他人之行為,又豈會讓無共同犯罪意思之人進入上開苗栗私 行拘禁處?凡此均顯見被告林家漢上開所辯,並非可信。其 與陳柏雄、楊政翰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擔為上開構成要件 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林家漢(下合 稱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 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 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 告3人自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上開苗栗處所,私行拘禁至同日17時45分許 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6小時,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 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 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 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 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 官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 云,惟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 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 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陳柏雄多次供稱係受「王董」之委託,為迫使黃世 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而為上開犯行乙節,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為何要抓我,陳柏雄說我老公 在外面欠「王董」的錢,他說我老公跟那個人有簽本票,他 們是有本票才會來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相符,足 見被告陳柏雄所辯,並非無據。又檢警迄今未能追查出「王 董」之真實身分,即難遽以認定黃世明與「王董」間客觀上 絕無債務關係存在。況即便客觀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陳柏雄於受託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亦可能對於實際並無債 務欠缺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王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 機,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低度行為,應為被告3人共 同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㈤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林家漢雖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其畢竟未如同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分擔實行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機 ,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行為,且其後到上開苗栗私行 拘禁處,亦未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或有其他不利之舉,本院衡 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林家漢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分工角色及行 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告陳柏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油漆 工,經濟狀況貧寒,獨居,育有2子由父母照顧,被告楊政 翰自稱從事水電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哥哥同住,被 告林家漢自稱從事不動產買賣、貸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兄弟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3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陳柏雄自稱國中畢業,被 告楊政翰自稱國中肄業,被告林家漢自稱高中肄業等智識程 度;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本案犯行;被告陳柏雄 受託後夥同被告楊政翰、林家漢為本件犯行,且由被告陳柏 雄、楊政翰於光天化日之下強拉告訴人上車,行徑大膽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等損害;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坦承犯行,被 告林家漢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 件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 案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6s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楊政翰所有 三 iPhone XS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四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五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六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2024-12-04

PCDM-113-重訴-22-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筱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筱榕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筱榕與徐麗美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1時許, 彭筱榕在位於苗栗市之滿點百家樂電子遊藝場偶遇徐麗美, 遂邀徐麗美至址設苗栗市○○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為中門 市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嗣因徐麗美在便利商店表示無力清償 ,彭筱榕乃要求徐麗美須補簽本票以為擔保,惟為徐麗美所 拒。詎徐麗美欲離開該便利商店之際,彭筱榕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強拉徐麗美之包包而阻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短暫 妨害徐麗美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彭筱榕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包包背帶遭拉斷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詎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竟未思以正當方式 處理,反以徒手拉扯包包之方式,短暫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毀損等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業已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涉強 制犯行之責任,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 表達對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前開時點,掙脫被告之拉扯後沿苗 栗市為公路徒步前行,被告則緊隨告訴人身旁,沿徒仍不斷 與告訴人扯扯,迨行經苗栗市○○路00號對面人行道時,則推 告訴人撞擊該處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瘀傷之傷害 。其後仍沿途與告訴人拉扯,迨行經苗栗市○○路0號、時任 苗栗市市民代表余文忠服務處前,2人雙雙絆倒在地,亦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鈍傷及擦傷、右後背、右側膝部挫傷 及瘀傷、右側手肘鈍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無異議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798-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宜銘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廖希文律師(113.10.4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孝軒            李家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育嘉律師(113.5.21解除委任) 陸怡君律師(113.1.4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2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宜銘罪刑、羅孝軒刑暨沒收、李家慶刑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宜銘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羅孝軒處有期徒刑貳年,李家慶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羅孝軒 、李家慶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李 家慶(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 ),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之結夥強盜未遂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羅孝軒對於原判決刑暨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彭宜銘則就原判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結夥 強盜未遂罪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孝軒刑暨沒收、被告李家慶刑 之部分,及被告彭宜銘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 至其餘部分則業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乙、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提起上訴,被告羅孝 軒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被告 李家慶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67至371、429、441頁),足認被 告羅孝軒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家慶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 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 減輕其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 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羅 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對 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均 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 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 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段行為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既已從告訴人歐晏 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20元用以支付本 票,恐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 有誤會。 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 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與同案被告彭宜銘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 諸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 2歳、20歲,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且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 何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 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 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尚非不佳;另參以被告 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 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 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 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原審 認定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為 被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 成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 卷247至248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 ,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羅孝軒已經償還部分犯 罪所得,而對被告羅孝軒為原判決主文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本件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告羅孝軒就犯罪所 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2人之刑及被告羅孝軒沒收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均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 強盜犯行,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 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於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2歳 、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週,又被告羅孝軒前未有任何 犯罪前科,被告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 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羅孝軒、林家慶2人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顯見被 告羅孝軒素行良好,被告林家慶素行亦非不佳;且參以被告 羅孝軒、林家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 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羅孝 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 務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家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位小 孩,現為擔任白牌車司機,月薪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0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羅孝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李家慶雖曾於111年8月3日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竹簡字第2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 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 ,本院認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 生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羅孝軒部分, 經告訴人歐晏成轉帳至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之900元固為被 告羅孝軒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孝軒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本院審理中被告羅孝軒已經與告訴人歐晏成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歐晏成6萬元(見本院卷247至248 頁),應認被告羅孝軒嗣後已返還犯罪所得900元予告訴人, 此部分若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已返還900元予告訴人歐晏成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丙、被告彭宜銘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彭宜銘與告訴人莊程宇為朋友關係,被告彭宜銘曾因告 訴人莊程宇要求代為出面向告訴人歐晏成討取債務,嗣被告 彭宜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得悉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 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一起飲酒消 費,認為遭告訴人莊程宇戲耍,遂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同案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共同至鑽石時 尚會館117號包廂教訓告訴人莊程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一進入包廂後即令會館服務人員離開,告 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見狀亦欲離開,惟遭告訴人羅孝 軒推回包廂,並由被告彭宜銘喝令在包廂內之告訴人莊程宇 、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交出手機,同案被告李家慶則擋在 包廂門口,告訴人歐晏成因欲上廁所而遭被告彭宜銘毆打臉 部(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使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 人王胥烊不敢離去包廂,亦無法報警求救,而剝奪告訴人莊 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 二、被告彭宜銘與同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控制現場後,被告 彭宜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取出空白本票 及印泥,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連續 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臉部、頭部,並以包廂之冰桶毆打告訴 人莊程宇頭部。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亦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徒手毆打告訴人莊程宇之頭部,強 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李家慶則繼續擋在門口, 並在旁佯以手機錄影現場畫面。告訴人莊程宇一開始遭毆打 後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即再度以上述連續毆打告訴人 莊程宇之方式,強迫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同案被告羅孝軒 則在旁繼續助勢要求告訴人莊程宇簽本票。因告訴人莊程宇 仍拒絕簽本票,被告彭宜銘欲對告訴人莊程宇拍裸照,要求 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不得出來,惟 告訴人莊程宇被迫脫掉上半身衣服後,被告彭宜銘即停止強 迫告訴人莊程宇脫褲子,並讓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 離開廁所回到包廂內。告訴人莊程宇因被彭宜銘先後連續毆 打臉部及頭部數次後,致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 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且因告訴人 莊程宇一拒絕就會遭被告彭宜銘連續毆打臉部及頭部,致告 訴人莊程宇不能抗拒而被迫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 三、告訴人莊程宇被迫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在旁助勢,由被告彭宜銘向告訴人毆晏成嚇稱:如不 簽本票即毆打等語,脅迫告訴人歐晏成亦須簽下面額500萬 元之本票1張,以擔保告訴人莊程宇事後會付款。告訴人歐 晏成因目睹告訴人莊程宇遭施暴經過,心中畏懼,不敢拒絕 ,遂依被告彭宜銘之要求而簽下未記載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 任支付字樣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2人簽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打電話 聯絡家人或友人前來付款,惟因告訴人莊程宇找不到人前來 付款,被告彭宜銘即要求告訴人歐晏成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先支付部分款項,先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輸入網路銀行 轉帳密碼,再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 網路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網路銀行轉帳,遂 改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輸入轉帳對象之 帳號,而自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 人歐晏成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臺 銀帳戶)轉帳370元至同案被告李家慶之女友沈莉桐(已於11 1年10月20日與同案被告李家慶結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 25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 四、迄當日凌晨5時許,因鑽石時尚會館即將打烊,被告彭宜銘 即以「子彈不長眼睛」、「子彈都足夠等你們來」、「找得 到你1次,也可以找到你10次」、不來即開槍等語脅迫告訴 人莊程宇、歐晏成2人須於當日下午1時30分支付一部分本票 之金額後,即釋放告訴人莊程宇等人離開。被告彭宜銘又於 同日6時21分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 ,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息給告訴人歐晏成。告訴人莊程宇 等3人離開鑽石時尚會館後,告訴人莊程宇先行就醫,於同 日中午向警方報警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 彭宜銘(下稱被告彭宜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彭宜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430至431頁 ),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 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彭宜 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9、431至437頁),被告彭宜銘 於本院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 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告訴人莊程宇、歐 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下合稱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分稱其名) 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宇,其後由同案 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因同 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被告李家慶操作 ,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同案被告羅孝軒 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0元至沈莉桐郵 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至沈莉桐郵局 帳戶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莊程宇跟 我抱怨告訴人歐晏成如何欺騙他的金錢,告訴人莊程宇答應 我們不要跟告訴人歐晏成聯絡,結果後來他們一起去鑽石會 館喝酒,我就覺得好像把我們當笨蛋一樣,所以我打告訴人 莊程宇,就限制自由部分及簽本票這件事情,我確實沒有做 ,我不會膽大包天在公共場合做出這種事云云;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1、本件告訴人莊程宇所稱被告彭宜銘強迫其簽 下之本票並未經扣案,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彭宜銘 為有利認定。2、本件被告彭宜銘要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目 的是為支付飲酒消費金額,因如告訴人歐晏成轉帳係基於清 償本票目的,則案發時告訴人歐晏成帳上有數十萬元金額, 應該不會僅轉帳如此少金額,且告訴人歐晏成也自承被告彭 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在拿到他身上2 萬多元 付酒錢之後有將剩下的款項還給他,是被告彭宜銘所為顯與 強盜行為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440、443至445頁)。惟查: 1、被告彭宜銘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告訴 人莊程宇等3人在同一間包廂,被告彭宜銘毆打告訴人莊程 宇,其後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持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進行網路 銀行轉帳,因同案被告羅孝軒不熟悉轉帳方式,再交由同案 被告李家慶操作,而自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轉帳900元至 同案被告羅孝軒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臺銀帳戶轉帳37 0元至沈莉桐郵局帳戶,自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轉帳250元 至沈莉桐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供認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原審供述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莊程宇(見他卷第55至56、98至99頁,偵1749卷第138至139 頁反面)、歐晏成(見他卷第56頁正反面、第99頁正反面、偵 1749卷第128至129頁反面、第135頁正反面、第139頁反面至 第140頁,偵2219卷第157頁正反面)、被害人王胥烊(見他卷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歐晏成永豐帳戶往來明細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見偵1749卷第112、114至115、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8489號函所附羅孝軒、沈莉 桐之帳戶資料(見偵2219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告訴人莊程 宇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7頁)、告訴 人歐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219卷第10至11頁) 、沈莉桐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49卷第98頁)、 羅孝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433至434頁) 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限制告訴人莊程 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 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 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  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彭宜銘、羅孝軒、 李家慶進來後,首先叫我們3人把手機放桌上,他們把我們 的手機拿走,其中1人拿本票先叫歐晏成簽500萬的本票,我 問為何要簽,有一個人打我一巴掌,彭宜銘、羅孝軒又一直 徒手打我頭部,後來歐晏成簽了本票,彭宜銘、羅孝軒又繼 續徒手打我頭部,我後來才簽了500萬元的本票,然後他們 叫歐晏成、王胥烊去廁所,他們叫我脫去衣褲,好像有人在 拍照,好像是彭宜銘問我何時可以拿到500萬元,並叫我現 在叫人拿錢過來,我說沒辦法,彭宜銘和羅孝軒就徒手繼續 打我,後來拿我的手機出來,叫我打電話請朋友過來,只有 我爸爸接電話,我爸爸說沒錢,過程中他們一直打我,因為 他們沒有拿到錢,就有人拿冰桶打我頭,後來他們叫歐晏成 掃臉部辨識開網銀,彭宜銘說如果當天中午1點沒有拿出錢 ,叫我們不要跑,不然斷我們手腳;他們1人擋在門口,另2 人坐在我們3人的兩側;一開始彭宜銘叫歐晏成簽本票,我 問彭宜銘為什麼叫歐晏成簽,結果他叫歐晏成、王胥烊先進 廁所,然後叫我簽,我有問為什麼簽,因為我本來就沒欠他 錢,彭宜銘和羅孝軒就打我,他們那麼大隻,我們也不知道 包廂外面還有沒有他們的同夥,彭宜銘是徒手打我巴掌,還 用冰桶敲我頭,他一直打我,我被打到暈了,算不出打我幾 次,我跟彭宜銘說不要打了,他還是繼續打,轉帳後,離開 前他們沒有將轉帳的錢還給歐晏成,本票金額是500萬元, 我有簽名和蓋指印,歐晏成簽的本票金額也是500萬元,歐 晏成在我旁邊寫,我有看到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至56、99 頁,偵1749卷第138至14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 來就站在門口,就說手機拿出來,然後我們3個人就把手機 拿出來,我一開始拒絕簽本票,他們就打我,打很多下,都 是打頭,簽完本票後叫我拿錢出來,我說現在這個時間沒辦 法,他們就用冰桶打我,被告3人有叫歐晏成、王胥烊進去 廁所,叫我脫衣服,說他們要錄影,中間他們叫我打電話問 朋友有沒有錢,我父親跟我弟弟有接,我父親回我一句我有 病吧,我弟弟說他在睡覺沒有錢,沒有問到有人可以拿錢出 來,後來他們叫我和歐晏成用手機轉帳,要離開前,被告有 約當天下午要見面拿錢,沒拿出來就要斷手腳,我簽本票時 被打,我能不簽嗎,我就只能簽,我也不知道怎麼想的,我 當時人都被控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5、220、227、2 34、244至245)。證人即告訴人於歐晏成於偵查中證述:彭 宜銘、羅孝軒、李家慶進來先叫我們把手機放桌上,我要上 廁所,彭宜銘拉住我不讓我離開,並且徒手打我頭部,他叫 我們坐著,然後拿出本票叫我和莊程宇簽本票,我原本不願 意,但因為莊程宇已經被打了,彭宜銘問我也要被打嗎,所 以我就簽本票,簽完他們先叫我和王胥烊去廁所等,後來他 們又問我找朋友拿錢,他們解鎖我的手機網銀帳密,拿手機 給我掃臉部進入帳戶轉帳,原本轉帳之人是羅孝軒,後來羅 孝軒叫另一位瘦瘦的錄影之人來轉帳,後來他們叫我們繼續 想辦法,我們沒辦法,彭宜銘就拿冰桶打莊程宇頭部。他們 又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拿出2萬多元,他們拿去付酒店的 錢,剩下的1萬多元還給我,離開前他們說明天下午1點前到 約定地點,到時候要我和莊程宇過去就好,若有看到第3個 人的話,子彈不長眼睛,看是要開槍還是要怎樣,要我們送 400萬過去,還說找的到我1次,也可以找得到我10次,我們 的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瘦瘦的那位就站在門口,彭宜銘說錢 什麼來了,人才可以走;彭宜銘、羅孝軒2人徒手打莊程宇 頭,彭宜銘有用冰桶打莊程宇,李家慶一直在站螢幕那邊, 那裡接近門口,一開始我要上廁所時,他們也不讓我去;彭 宜銘是叫莊程宇先簽本票,彭宜銘說如果莊程宇未付這筆款 項,就叫我要付,所以他後來叫我簽本票,我有看到莊程宇 簽本票,但未看到金額,我有聽彭宜銘說簽500萬元金額本 票,我被彭宜銘打一拳後他說只要配合就不會有事,莊程宇 有反抗,但他比較小隻,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 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 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 ,他叫我們進去廁所是要我們迴避莊程宇被脫衣服拍裸照還 有被打,我在廁所有聽到彭宜銘叫莊程宇脫衣服要拍照,我 從廁所出來後,莊程宇還繼續被打,當時莊程宇無法反抗, 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 都不敢插手等語(他卷第56頁正反面、99頁反面,偵1749卷 第128至12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進來包廂,一進 來就先把我們手機收起來,放在一個人身上(手指同案被告 李家慶),然後就把門口堵住,不讓我們出去,我們有要出 去的動作,他們(手指同案被告羅孝軒)就把我們推回來,一 直有人站在包廂門口,就是那位被告(手指同案被告李家慶) ,後面我跟王胥烊被請到廁所,莊程宇在包廂內,衣服被脫 掉,後面就拿出本票,原本是叫莊程宇簽,莊程宇不簽,就 被他們打,一直打頭,一開始用手打,後面彭宜銘有拿冰桶 打,打完之後就叫我簽,我一開始不要簽,他們說「那你也 要被打嗎」,所以我才簽,我簽完之後就換莊程宇簽,彭宜 銘叫莊程宇打電話聯絡他的親友借錢,莊程宇有打電話,後 來被告他們操作手機直接從我的帳戶轉錢到他們帳戶,原本 是羅孝軒操作,後面換成李家慶,他們直接拿我手機,然後 拿我的臉去解鎖,看我銀行裡有多少錢,自己轉帳,轉帳就 是要付本票上的500萬元,當天我身上有帶錢,他們拿我的 錢去付酒錢了,所以轉帳的錢不可能是付鑽石時尚會館的錢 ,轉帳後我們準備要走時,他們才拿我身上的錢去付酒錢, 我身上有2萬多元,付完剩下的錢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254至26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胥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 始先1人徒手毆打莊程宇,後來變成2人打他,歐晏成原本要 去上廁所,也挨了1拳,他們2人是因為挨打了才簽本票,他 們說如果不簽就挨皮肉痛,還對歐晏成說不簽的話,等下換 他被打,過程中彭宜銘、羅孝軒有要求打電話通知朋友拿錢 過來,只有莊程宇的爸爸有接電話,他們叫莊程宇、歐晏成 打開網銀,看莊程宇沒錢,歐晏成有錢,被告自己操作轉帳 ,有問歐晏成身上有沒有現金,歐晏成拿出錢來讓被告去繳 酒店的錢,彭宜銘有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不能離開酒店, 彭宜銘說果中午1點前沒到指定地點還400萬元,他們會再來 頭份,說子彈都足夠等我們來、今天找得到你1次,也找得 到你10次、子彈不長眼睛,到時莊程宇和歐晏成來就好,不 然到時候是要吃子彈還是要怎樣;李家慶站在靠近門口的螢 幕,全程都站在那裡錄影,轉帳是要付500萬元,現金是要 付酒錢,但後來有把剩下的現金還給歐晏成,後來說改下午 1點,要他們付幾百萬,若1點前未看到錢,不管是頭份還是 哪裡,都會想辦法找到我們,子彈不長眼等語(見他卷第56 頁反面至57、99頁反面至10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彭宜 銘、羅孝軒、李家慶突然衝進包廂,針對莊程宇和歐晏成動 手,他們擋住門口不讓我們出去,跟我們說都不能出去,當 時有人站在門前不讓我們出去,他們說不能用手機,我就拿 出來交給他們,交手機前他們就有先對莊程宇動手,莊程宇 先簽本票,歐晏成後簽,莊程宇有打電話給他父親問有沒有 錢,他父親跟他說沒錢,然後就掛電話了,被告他們有拿歐 晏成的手機轉帳,結帳我記得是用現金結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89至293頁)。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對於案發當 天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進入包廂後, 即喝令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交出手機,復擋住包廂門口,於 告訴人歐晏成表示欲至廁所時攔阻、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並 以不斷毆打告訴人莊程宇頭部、恫嚇要毆打告訴人歐晏成之 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各自簽立500萬元之本票, 其後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給親友借錢支付本票, 然因無法借到款項,遂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 晏成之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且其間曾令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王胥烊進入包廂內廁所,令告訴人莊程宇在包廂內脫 衣等重要情節,證述內容均相符,亦互核一致,縱認對於告 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之先後順序乙節,證述內容略 有出入,惟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既係其等就先前親身見聞、經 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等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 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 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審酌本案事出突然 ,案發經過自凌晨3時17分許至5時許,歷時近2小時,期間 發生毆打、恫嚇、簽立本票、強逼脫衣、使用手機網銀轉帳 、拿取身上現金等諸多事項,證人無法清楚記憶事件之前後 順序,亦與常情無違;況參諸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莊程宇達成和解,告訴人莊程宇 於原審亦表示「願意宥恕對方,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責任,懇 請法院於合法規律範下量處被告彭宜銘無罪或給予緩刑之機 會」,有撤銷刑事告訴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頁) ,證人莊程宇並於原審證稱:他們也算是朋友,也都有道歉 ,所以我就覺得沒關係,如果他們被判無罪也可以,我想說 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而證人歐晏成、王胥 烊與被告彭宜銘及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於本案前 本不相識,亦無嫌隙,證人歐晏成早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 訴(見偵2219卷第237頁),證人王胥烊更未曾提起告訴,證 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均無虛構證詞,誣指被告彭宜銘 等3人之動機存在,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 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等自無干冒偽證罪 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是上開證人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而足堪採信。  ②又參諸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人莊程宇陸 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北七弟 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於3時59分 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與「北七弟 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通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他卷71至77頁),益徵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 烊證述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要求告訴 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等事實為真實。另觀諸告訴人 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發後告訴人 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 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 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 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 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 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 」、「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 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 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 「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 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 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 「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 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 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 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腳」、「酒錢 10000」、「匯款1520」等語,均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 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被告彭宜銘於當日6時21 分傳送內容為「該做什麼就做好來,別讓我自己找你」之訊 息給歐晏成,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他卷 第43頁),益證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是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上開時地 ,剝奪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 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 莊程宇、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應 堪認定。 3、本件告訴人莊程宇係在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係因 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本票:  ①按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 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 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 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 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 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遭被告彭宜銘、羅 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傷、瘀腫合併聽覺 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非輕,此徵諸證人 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們都比我大隻,我 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他們一直打我頭 ,一直打一直打等語(見偵1749卷第140頁);證人歐晏成於 偵查中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到很慘,眼睛都被 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打了,彭宜銘問他 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持續了7、8次,他 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被告都比他壯碩, 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見偵1749卷第129頁)自明;另 參諸卷附告訴人歐晏成與告訴人莊程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 ,告訴人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應為附和)他們」 、「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我有去拉他們手 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是我不幫」、「而 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等語,告訴人莊程 宇稱「你打不贏他們」(見原審卷第379、385頁),依被告彭 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之行為手段及案發時情 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當時之意思自由確已喪失,無法自主 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彭宜 銘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自達於強盜罪程度。  ③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參諸告訴人歐晏成供稱:彭宜銘說我 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我一開始說不要 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簽的 ,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749卷第80頁,原審卷第2 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 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而簽 立本票及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是被告彭宜銘 對告訴人歐晏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4、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  ①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 之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 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 遂與否之認定無關)。又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年 、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 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 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 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 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月 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 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 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②參諸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 等語(見偵174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本案亦因本票並 未扣案,迄今亦無任何提示作為,自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 票日及憑票無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 「本票」之紙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 證性質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 莊程宇結夥強盜行為自屬未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鑽石會館無 法肯定有拿本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至331 頁),惟徵諸證人羅孝軒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 們拿紙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李家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彭宜銘手上有拿有紙跟筆出來,然 後有跟莊程宇他們兩個在那邊做不知道寫什麼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31頁),核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及王胥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 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 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 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 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 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 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 「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 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 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 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 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 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 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 、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 」等語,亦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確有於上開 時、地強逼告訴人莊程宇簽下面額500萬元之之本票無訛。 證人羅孝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 彭宜銘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部分,於告訴人 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得款項共計1,52 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本票,此部分已 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 5、被告彭宜銘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參諸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 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 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 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 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堪認其等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轉帳1, 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 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40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94頁),核與上開轉帳金額1,520元已有不符,且告訴人 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餘元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 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2萬餘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 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 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於 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749卷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 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自 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再由 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 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 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我」、「轉多少」,告訴人歐 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 「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 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 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你說給他們嗎」、「1520」 ,亦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 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 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 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可採。被告彭宜銘於原審雖又 辯稱:當時的心態還是在保護莊程宇,希望歐晏成不要又騙 莊程宇的錢,讓莊程宇再去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484頁), 惟查,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前已使用強暴 手段令告訴人莊程宇無法抗拒而簽立500萬元本票,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彭宜銘此一辯解,自不足採。而觀諸告 訴人歐晏成之臺銀帳戶經轉帳370元後,餘額為15元;中信 帳戶經轉帳後,餘額為12元,有上開告訴人歐晏成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歐 晏成手機內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2219卷第10、1 1頁,偵1749卷第112、114頁),雖告訴人歐晏成之永豐銀行 帳戶原有90萬5,000元,經轉帳後仍有餘額90萬9,230元,然 被告李家慶於原審供稱:因為有一個銀行裡面只剩900元, 所以我將900元轉到羅孝軒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當時 本欲將帳戶內款項全數轉出,因將存款金額90萬5,000看成9 00,故只轉出900元,此亦與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他 們看能轉帳多少就多少,他們把我的帳戶餘額均轉走,他們 可能看錯金額數字的小數點,以為是900元等語相符(見偵17 49卷第135頁反面),綜觀案發當時整體情狀,證人歐晏成、 王胥烊所證稱轉帳是為了付500萬元本票等語,應堪採信。   6、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諸本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本案自始 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實施毆打、 恐嚇,由同案被告李家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 佯以錄影,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 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堪認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 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 正犯甚明。 7、綜上所述,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彭宜銘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 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則仍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 宜銘,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彭宜銘所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 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 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強盜罪,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因此造 成普通傷害,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數罪併罰或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 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 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彭宜銘所為,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 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論處(告訴人莊程宇 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歐晏成部分)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王胥烊部分),被告彭宜銘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時, 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以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均為其等對告訴人莊程宇所施強暴、脅迫等方法之一部,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罪; 被告彭宜銘剝奪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王胥烊之行動自由之 行為,雖合於強制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揭說明,仍 應視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 彭宜銘恐嚇告訴人歐晏成簽立本票之行為,係恐嚇取財之階 段行為,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既已從告訴 人歐晏成網路銀行轉帳取得共計1,520元用以支付本票,恐 嚇取財已達既遂程度,不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被告彭宜銘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彭宜銘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 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彭宜銘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彭宜銘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 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3至120頁),且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並說明 ,被告彭宜銘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 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90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彭宜銘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彭宜銘先前執行者係賭博 之案件,核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 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彭宜銘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七)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本件參 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其年齡為24歳,年紀尚輕,思 慮未週;另參以被告彭宜銘犯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歐晏成 、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 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甚有悔意,積極 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彭宜銘縱依結 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彭宜銘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參諸被告彭宜銘於本案行為時, 其年齡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另參以被告彭宜銘犯 後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歐晏成、被害人莊程宇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 本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 被告彭宜銘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合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彭宜銘縱依結夥強盜未遂減輕後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宜銘 上開犯行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本 件被告彭宜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 及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彭宜銘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宜銘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強盜犯行, 漠視法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參諸被告彭宜銘於 本案行為時,其等年齡分別為24歳,年紀尚輕,思慮未週; 及被告彭宜銘前有公共犯險、詐欺、賭博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至120),顯見其素行不佳;惟參以被告彭宜銘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歐晏成、莊程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網銀轉帳紀錄影本2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373、375頁),堪認被告彭宜銘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程 度及角色分工情形、告訴人莊程宇所受傷勢程度、剝奪行動 自由時間,暨衡酌被告彭宜銘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挖土機工作、經濟情況勉持;與3歲兒子 、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489頁),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彭宜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 犯行,惟查:㈠被告彭宜銘確有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 限制告訴人莊程宇等3人離開包廂,並以毆打、恐嚇之方式 強逼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 、歐晏成立即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同案被告 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情,業據證 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 已如前述;又參諸案發當天凌晨3時55分至4時39分間,告訴 人莊程宇陸續撥打電話給「阿興」、「爸爸」、「莊宏寬」 、「北七弟弟」等人,其中與「爸爸」於3時58分通話37秒 、於3時59分通話53秒,與「莊宏寬」於4時1分通話1分鐘, 與「北七弟弟」於4時17分通話56秒,有告訴人莊程宇手機 通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71至77頁),益徵證人莊程宇、歐 晏成、王胥烊證述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 人要求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打電話籌錢等事實為真實。另 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案 發後告訴人莊程宇找友人幫忙與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 軒、李家慶3人協調處理後續事宜,其後告訴人莊程宇詢問 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 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 瘋了」、「跟我說喝多了」、「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 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 宇回以「說當下丟了」、「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 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 以「我沒算阿」、「很多次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 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 歐晏成回稱「喔對阿」,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 確認「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 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 不出來」、「然後影片也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 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371至373、376、378、380、384、385頁),2人於 對話中提及「本票」、「打很多次」、「錄影」、「斷手斷 腳」、「酒錢10000」、「匯款1520」等語,是被告彭宜銘 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莊程宇 等3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恐嚇之方式強逼告訴人莊 程宇、歐晏成簽立本票,並逼迫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立即 籌錢付款,告訴人歐晏成遂被迫任由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使 用其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事實,應堪認定。㈡本件告訴 人莊程宇係在客觀上不能抗拒、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懼 而分別簽立本票:查告訴人莊程宇於上開時地簽立本票前, 遭被告彭宜銘、羅孝軒毆打,而受有額頭撕裂傷,左側耳挫 傷、瘀腫合併聽覺障礙,左側頭部挫傷、瘀腫等傷害,傷勢 非輕,此徵諸證人莊程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辦法抗拒,他 們都比我大隻,我一抗拒他們就打我,我頭部被打得受不了 ,他們一直打我頭,一直打一直打等語(見偵1749卷第140頁 );證人歐晏成於偵查中證稱:莊程宇連續被打約10拳,打 到很慘,眼睛都被打腫了,還被冰桶敲頭,他一直叫不要再 打了,彭宜銘問他要不要簽,然後又被打約10拳,這種情形 持續了7、8次,他無法反抗,因為他體型瘦小,旁邊有2名 被告都比他壯碩,我和王胥烊都不敢插手等語(見偵1749卷 第129頁)自明;另參諸卷附告訴人歐晏成與告訴人莊程宇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歐晏成稱「當下是不是都要負荷 (應為附和)他們」、「他們那麼大隻」、「昨天不是我不幫 ,我有去拉他們手說不要打了,結果他們就要打我,當下不 是我不幫」、「而是我不知道上面有沒有人或東西你懂嗎」 等語,告訴人莊程宇稱「你打不贏他們」(見原審卷第379、 385頁),依被告彭宜銘及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等人之行 為手段及案發時情狀,堪認告訴人莊程宇當時之意思自由確 已喪失,無法自主決定是否簽立本票,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被告彭宜銘對告訴人莊程宇之行為自達於強盜罪程 度。至告訴人歐晏成部分,參諸告訴人歐晏成供稱:彭宜銘 說我若不配合,會討皮痛,而且他在打莊程宇;我一開始說 不要簽,然後他們就說「那你也要被打嗎」,所以後面我才 簽的,因為彭宜銘說要打我等語(見偵1749卷第80頁,原審 卷第259、268頁),尚難認告訴人歐晏成已完全喪失意思決 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告訴人歐晏成係因心生畏 懼而簽立本票及任由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轉帳,是被告 彭宜銘對告訴人歐晏成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㈢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簽立之本票效力:1、參諸證人歐晏 成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有沒有寫日期我忘了等語(見偵174 9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本案亦因本票並未扣案,迄今 亦無任何提示作為,自無法證明其原始內容,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強逼 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所簽之本票已然具備發票日及憑票無 條件支付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從而,該張名為「本票」之紙 張,自非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莊程宇結夥強 盜行為自屬未遂。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固於本 院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鑽石會館無法肯定有拿本 票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0至331頁),惟徵諸 證人羅孝軒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他們拿紙筆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及證人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看到彭宜銘手上有拿有紙跟筆出來,然後有跟莊程宇 他們兩個在那邊做不知道寫什麼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 1頁),核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及王胥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大致相符;另觀諸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間之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莊程宇詢問告訴人歐晏成「拿你多少?」, 告訴人歐晏成回答「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 ,告訴人莊程宇又稱「缺錢缺瘋了」、「跟我說喝多了」、 「對不起」,告訴人歐晏成再問「所以確定沒事了嗎?」、 「那我的本票…」,告訴人莊程宇回以「說當下丟了」、「 本票他們說當下就撕掉丟掉了,沒事你放心」、「他們昨天 打我幾次?」,告訴人歐晏成回以「我沒算阿」、「很多次 就對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他們昨天跟你說什麼?」、 「說你斷手斷腳是嗎?」,告訴人歐晏成回稱「喔對阿」, 嗣告訴人莊程宇再與告訴人歐晏成確認「所以匯多少錢」, 告訴人歐晏成回復「1520」,嗣告訴人莊程宇告知「處理完 了」、「他說本票當下就丟了,生不出來」、「然後影片也 沒錄」、「都假的」,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歐晏成間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1至373、376、 378、380、384、385頁),2人於對話中提及「本票」等語, 亦與證人莊程宇、歐晏成、王胥烊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 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確有於上開時、地強 逼告訴人莊程宇簽下面額500萬元之之本票無訛。證人羅孝 軒、李家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彭宜銘有 利之認定。2、被告彭宜銘對於告訴人歐晏成恐嚇取財行為 部分,於告訴人歐晏成簽立上開無效之本票後,被告彭宜銘 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已自告訴人歐晏成網路銀行內取 得款項共計1,520元(計算式:900+370+250=1,520)用以支付 本票,此部分已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㈣被告彭宜銘於本 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參諸被告彭宜銘、同案被告羅 孝軒自陳與告訴人莊程宇、歐晏成無債權債務糾紛等語(見 偵1749卷第65、69頁),然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 李家慶3人仍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告訴人莊程宇、歐晏 成簽立本票,及自告訴人歐晏成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520元 ,堪認其等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 彭宜銘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轉帳1,520元是為了支付酒錢云云 ,惟查,案發當天鑽石時尚會館117號包廂之消費金額為1萬 40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4頁),核與上開轉帳 金額1,520元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歐晏成當天身上有2萬餘元 現金,被告彭宜銘於轉帳後尚拿取告訴人歐晏成身上之現金 2萬餘元結帳,結帳完畢將找還之1萬多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 等情,業據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歐晏成、王胥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749卷 第65、70、72頁,他卷第56至57、100頁),告訴人歐晏成既 已攜帶足夠現金支付酒錢,自無轉帳給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 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再由其等付款之必要,且被告彭宜 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並非當天在鑽石時尚會館1 17號包廂消費之客人,如何與店家結帳付款,本與被告彭宜 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無關;況案發當天上午10時33 分許告訴人莊程宇詢問「他們拿你戶頭錢」、「轉帳紀錄給 我」、「轉多少」,告訴人歐晏成回答「幾百塊而已」,下 午5時58分告訴人莊程宇又問「拿你多少?」,告訴人歐晏成 回以「酒錢10000吧,然後銀行差不多3000」,晚間10時21 分告訴人莊程宇再問「所以匯多少錢」,告訴人歐晏成回覆 「你說給他們嗎」、「1520」,亦有告訴人莊程宇與告訴人 歐晏成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68至380頁),並未提到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 慶3人有將1520元還給告訴人歐晏成,反而是酒錢與匯款的 錢係屬不同用途,是被告彭宜銘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不 可採。㈤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諸本件被告彭宜銘與同 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3人本案自始至終全程在場,由被告 彭宜銘、同案被告羅孝軒實施毆打、恐嚇,由同案被告李家 慶站在包廂門口擋住出口,並持手機佯以錄影,由同案被告 羅孝軒、李家慶使用告訴人歐晏成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堪 認被告彭宜銘與同案被告羅孝軒、李家慶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㈥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彭宜銘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彭宜銘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 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HM-112-上訴-5335-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政賢 楊凱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 收。扣案之本票參張,朱建菱與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 收。 余政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參張, 余政賢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本票參張,楊凱鈞與余政賢、朱建菱、鄭浩卿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另行審結)與蔡宗軒為 朋友關係。蔡宗軒積欠朱建菱等四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朱建菱等四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許,先由朱建菱指示余政賢聯絡邀誘 蔡宗軒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朱建菱與楊凱 鈞、鄭浩卿等三人見蔡宗軒的車輛到場後,隨即趨前包圍蔡 宗軒,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蔡男,楊凱鈞則持朱建菱所 有之棍棒毆打蔡宗軒後,拆除蔡宗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軒不得不就範配合上車,行動自由自 此遭剝奪;在車上蔡宗軒坐在後座中間,楊凱鈞、鄭浩卿分 坐蔡宗軒左右邊,各拉著蔡宗軒手,控制蔡宗軒,余政賢則 駕駛另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WISH車輛回到新竹後,再會合搭 上朱建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於 同日20時許,一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 屋處(蔡宗軒承租供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 人使用);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人明知蔡 宗軒僅積欠65,000元,卻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甚至持棍 棒毆打,強要蔡宗軒償還30萬元,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併右小腿擦傷,亦致蔡宗軒心生畏懼,惟恐再持續遭剝奪 行動自由或施暴等惡害,而簽立面額顯不相當之10萬元本票 3張給朱建菱等四人。蔡宗軒趁隙以行動電話傳訊給其女友 告知遭人擄走乙事,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上情,救出蔡宗軒,並扣得蔡宗軒之行車紀錄 器1台、本票3張、球棒1支。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三人辯解之整理  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就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或不予爭 執:   1.被告朱建菱、楊凱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蔡宗 軒之犯行。   2.被告朱建菱駕車,中途會合被告余政賢上車,被告楊凱鈞 、鄭浩卿坐於後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五人一同至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   3.告訴人蔡宗軒在上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  ㈡惟余政賢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任何犯行,並辯稱 :「我幫朱建菱約蔡宗軒出來,因為蔡宗軒要跟我拿3萬元 ,所以才約在西濱那邊」云云。被告朱建菱、楊凱鈞雖坦承 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強 拉蔡宗軒上車,蔡宗軒騙我們錢,蔡宗軒之後跟我們聯絡說 還差3萬元就可以借到怪手,所以才約在西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宗軒於警詢指訴:「因 為我欠余政賢及朱建菱7萬元,當時他們交付我7萬元要租怪 手,後來沒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這7萬元,但因為 我沒錢還對方,所以余政賢及朱建菱約楊凱鈞跟鄭浩卿去押 我至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我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 帶,台61線下西濱路2段橋下被押走…當時楊凱鈞拉我的衣領 ,用拖的將我拖上車…余政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再拿 錢給我去租怪手,叫我去找他拿錢,所以我就駕車(我名下 的BLD-1255號自小客車)前去,在111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 到達約定地點下車後,余政賢下車過來找我,叫我聯絡租怪 手的人,突然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從另一台車下車過 來毆打我,楊凱鈞拿棒球棍打我,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 我,之後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押我上他們的車,余政 賢上另外一台車,然後2台車先開到新竹南寮一帶會合,余 政賢就上我們這一台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們一車五 人就到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朱建菱開車,我坐在後座中 間,楊凱鈞、鄭浩卿坐在我的左、右邊,兩人各拉著我的手 控制我…在路程中楊凱鈞、鄭浩卿在車上曾徒手歐打我的臉 ,造成我鼻子流血…彰化福興是我租的,因為我以前跟他們 一起工作時,我租給他們四人住,我沒住過但去過…被押到 彰化福興後,他們就在客廳不斷毆打我,過程中楊凱鈞、鄭 浩卿、朱建菱拿棍棒毆打我,余政賢徒手毆打,我身體、四 肢、臉都有被打…後來余政賢坐在我旁邊玩手機,楊凱鈞及 鄭浩卿出去買東西,朱建菱上樓洗澡,然後余政賢叫我聯絡 租怪手的人,我就趁這個機會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傳地標給 她,我怕他們會看手機,所以訊息刪掉沒有留存…除了被毆 打外,他們一直打我,逼我簽3張10萬元的本票…行車紀錄器 是楊凱鈞所拔下,他也有拿棍棒…」等語甚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51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㈠被告余政賢(綽號葫蘆)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其與告訴人蔡宗 軒(綽號小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余 政賢於案發當天傳訊要拿35,000元給蔡宗軒,要求蔡宗軒趕 快準備租怪手,彼此發送地標相約碰面(最後一則訊息是告 訴人於當日17時18分許發送地標給余政賢,地點即告訴人遭 帶上車之地點)等情甚明(偵字卷第79-85頁),可佐告訴 人蔡宗軒指稱當天由被告余政賢佯邀見面交代承租機具乙事 有據。  ㈡告訴人蔡宗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另有車輛駛至高架橋 下後,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手持棍棒快速衝下車)靠 近告訴人車輛,楊凱鈞抓住告訴人衣領拉進車內後座,另兩 人則指揮余政賢將告訴人車輛停妥,告訴人車輛停妥熄火 後即再無影像等情甚明(偵字卷第67-70頁),可佐告訴人 指稱在西濱公路下遭被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 ,再遭強行帶上車載走等節有據。告訴人既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被告楊凱鈞又抓住告訴人衣領, 告訴人豈敢不從?從而被告朱建菱、楊凱鈞辯稱沒有強拉告 訴人上車,是請他自願上車云云,顯然與上揭事證扞格,不 足憑信。另衡以:被告余政賢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隨即被 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共乘車輛駛抵現場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余政賢不但在場全程見聞,待告訴人被拉進車內, 行動自由受控後,還在其他共犯指揮下將告訴人車輛停好等 情節,彼此事前若無協議建立默契,實無以為此,被告余政 賢辯稱只是單純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等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安然脫身後即當日之22時28分許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發現其四肢多處 挫傷併右小腿擦傷,有該院診斷書附卷為據(偵字卷第87頁 ),併參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施暴等情有據。告訴人傷勢雖未分布於頭部 、驅幹,應該是告訴人遭受暴力相向時,出於本能反應抱頭 或緊縮蜷曲所致,所以傷勢才集中在四肢部位。  ㈣警方於當日21時31分許,接獲女性報案稱友人蔡宗軒被押走 毆打等情並告知遭押處所,警方隨即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彰 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3-1 64頁)。可佐告訴人指稱趁隙向女友求救等情有據。如果告 訴人是自願和被告一行人上車,前往彰化福興上址,豈會趁 被告一行人在屋內注意鬆懈時,傳訊女友求援、迂迴報警? 如果被告余政賢只是單純和告訴人相約見面,又何以本案一 開頭到結尾,除了中途短暫離開,幾乎和其餘同案被告一起 行動?顯見被告余政賢上揭所辯、以及被告朱建菱、楊凱鈞 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隨同前彰化福興云云,越發不可信。  ㈤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於偵訊一致 證稱告訴人積欠他們四人總共65,000元,該筆錢為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公家的」等情 甚明(偵字卷第187-193頁),彼此互核一致,較告訴人所 述的7萬元稍低且告訴人所述金額尚無佐證,故應以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證稱告訴人積欠65 ,000元等節可採。  ㈥扣案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為警方據報後至彰化福興上址 營救告訴人時當場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存卷足憑,可佐告訴人指稱其受迫簽發該等本票等情有 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查:  ㈠告訴人積欠被告四人之款項不過為65,000元,業如前述,被 告四人亦知之甚詳。告訴人遭被告一行人共同控制行動自由 帶往彰化福興,期間又受施暴毆打,若非惟恐再遭施暴或行 動自由繼續受剝奪等惡害,豈會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萬元的 本票?顯然是受迫任人予取予求所致。  ㈡告訴人簽發本票最直接的受益對象正是債權人即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又是在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控制行動的情況 下所為,再者被告朱建菱更指示被告楊凱鈞外出購買空白本 票等情,業據被告朱建菱於警詢供承甚明(偵字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37頁),被 告余政賢於警詢亦供稱本票是用來逼告訴人還錢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簽發本票乙事,和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有密切關聯,不脫 其等四人共同意思範圍內。審理時被告余政賢辯稱這是告訴 人自己簽的、被告朱建菱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簽什麼本票、 被告楊凱鈞辯稱當時在二樓洗澡對於簽本票一事不知情云云 (本院卷一第231頁),紛紛撇清迫簽本票一事,均與上揭 事證迥異,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憑。而告訴人因此受迫簽發 面額高達30萬元之本票,遠逾積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 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之債務數額65,000元,兩者顯不 相當,欠缺合理依據,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辯不足為憑,業 指駁如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檢察官、被告朱建菱、余政賢均聲請傳喚告訴人蔡宗軒到 庭詰問(本院卷一第221、232、233頁),然告訴人蔡宗軒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 調查必要,其等聲請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 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㈡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 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自桃園市大園區起遭 被告控制行動帶至彰化縣福興鄉,經移動相當距離,期間無 法任意離去,同日即獲警方營救回復自由狀態,並非拘禁在 固定處所相當期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引述同條項的其他構 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余政賢、朱建菱 、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65,000 元,由余政賢約出告訴人,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 卿上前施暴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 、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福興上址,期 間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或在車上 、或在上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由被告朱建菱指示被告楊 凱鈞中離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回來,迫使告訴人簽下遠逾債務 數額、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就本案 犯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朱 建菱、余政賢、楊凱鈞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之比較基準,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高均為5年,但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低為6月,故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應以之為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楊凱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情節,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朱建菱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入監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1至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被告余政賢高職畢業,未婚,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兄、妹;被告楊 凱鈞國中畢業,已婚,和妻分居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因詐欺案入監前無業,曾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4萬 元,家中尚有母親,各據其等於審理供承甚明,且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均是至少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等卻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處理債務,不惜 分工計誘友人蔡宗軒出面,旋即當場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 ,迫使簽發30萬元本票,所為均值嚴加非難,而且構成數項 罪名,罪質相當重,其等施暴工具尚含球棒,更是多人施暴 模式,情狀往往容易失控,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加危險 ,自應從重量處。被告余政賢全盤否認犯行,被告朱建菱、 楊凱鈞雖坦承傷害輕罪,惟就其餘犯行矢口否認,其中被告 楊凱鈞於審理陳稱此舉是「情義相挺,我是正義使者」(本 院卷一第231頁),除了對於節省司法資源無所助益外,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見何悔意,犯後態度均屬惡劣。 暨斟酌被告各自之素行(被告楊凱鈞構成累犯之前案除外, 不重複評價),彼此分工參涉之程度不同,被告楊凱鈞並非 主謀,及其等犯案時所受之刺激、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朱建菱所有,供共犯即被告楊凱鈞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朱建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迫 簽發扣案之本票3張,有如前述,該扣案之本票3張為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之犯罪所得 無誤,但未及分配即遭警方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3張 已由特定被告或共犯支配持有,故僅能認定是由其等四人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本票3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被告朱建菱、 余政賢、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共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2-訴-1075-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 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 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 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 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 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 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 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 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 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 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 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 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 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 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 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 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 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 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 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 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 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 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 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 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 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 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 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 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 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 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 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 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 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 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 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 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 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 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 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 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傅筠筑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兩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伊會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係因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在該 期間仍與其前妻聯絡,伊要求被告與其前妻不再往來,被告 向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確認感情分手的保證,並要 求伊至酒店上班,將所得提供予被告生活使用。嗣被告仍與 其前妻復合,兩造因此分手。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4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原因 基礎關係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伊 不存在,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曾交往近1年。因原告於1 10年5月27日以前之某日,與伊商議採個人信貸方式,以伊 名義向花旗銀行(現星展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2萬6, 000元,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於110年5月27日轉帳 至原告名下。原告復於110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 融資,借貸共37萬7,370元,替原告償還30萬元債務,並同 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原告又於110年4月26日與伊商議由 伊辦理汽車融資5萬元(含手續費3,500元),以替原告償還 其他債務及工作上的資金援助,並同意如分期金額逐期償還 。原告再於111年2月17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保單借款36萬9, 636元,用以償還原告債務,原告亦同意償還利息。原告復 於111年10月6日與伊商議由伊辦理機車融資借款18萬9,500 元,以替原告償還其他債務。之後,原告因個人信用不佳已 無法借貸,也無法使用信用卡消費,遂持伊名下信用卡消費 使用,原告承諾此為借貸,會分期償還償每期金額。因此, 原告陸續向伊借款超過300萬元,原告於112年9月間又向伊 表示要借錢,伊就表示要開本票擔保之前欠的全部借款,原 告才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給伊,因伊覺得總金額不足, 所以伊又要求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給伊。故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984號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有系爭本票裁定、上開移轉管轄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應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 許。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不許,而先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具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之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關係, 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又債 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 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 人間;易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 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 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被告 辯稱原告為擔保借款始簽發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第47頁),又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有其他原 因關係,僅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2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應堪認定。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之 借款債務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任。   ㈣被告辯稱其陸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信貸、機車融資、保單 借款等方式籌措資金,借得款項陸續借予原告,原告於11 2年9月間又向其表示要借錢,其始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以擔保兩造間陸續成立之借款債務,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銀行交易明細表、玉 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除其中52萬元匯入原 告名下帳戶外,其他其等款項均與伊無涉,無法證明被告 有交付款項予其等語。查,從被告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 表、玉山傳票、花旗銀行貸款結清資料以觀,雖可知被告 有向銀行等單位貸款或融資,以及貸款或融資所得款項匯 入被告名下帳戶(見本院卷第51至81頁),惟被告名下帳 戶之匯款對象為何人,被告迄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 原告所否認,自難僅以被告名下帳戶有匯款給他人之單一 情節,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上 開款項係匯款給原告,然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交 往期間長達1年之久,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匯款原因多端 ,亦難僅被告有匯款之片面情節,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可言。另被告於110年6月1日匯款52萬6,000元 至原告名下帳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 頁),然如前所述,兩造間有長達1年期間之男女朋友關 係,佐以兩人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元,自難僅因被告有匯 款上開款即認定兩造間就52萬6,000元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另被告辯稱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證 明原告本來是想要按月還錢,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或係兩造提 及「早上可以來找我簽本票嗎」、「日期要壓什麼時候」 、「2023.12.31」等關於簽發本票之時間問題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或係兩造互相提及自身工作、生 活、家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全篇對話內容均未 提及任何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被告已交付 借款之情,自難執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遽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何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可言。準 此,被告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 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並 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 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利益,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 ,以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二 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CH386681 傅筠筑 200萬元 111年9月1日 113年1月12日 2 CH386680 傅筠筑 200萬元 112年12月31日 112年12月31日

2024-11-29

SJEV-113-重簡-1295-20241129-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許程鈞 被上訴人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6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 上訴人並未實際將借款交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三)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予綽號「小許」之男子(以下 簡稱訴外人「小許)」,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小許」借錢,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 間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7,000元,且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轉帳,共計2,1 80,000元,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又因訴外人「小許 」欲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更多利息,被上訴人不願意,訴外 人「小許」竟稱要找被上訴人的家人,並逼迫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無力負擔。 (三)訴外人「小許」自稱任職隆昌租賃公司,負責該公司之資 金借貸業務,及其背後另有公司經理、金主等人。而被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等影本,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小許」所任職隆 昌租賃公司之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因該資金借 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      (四)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許」指定之金主帳戶,並 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已還款。 (五)上訴人所述其與訴外人許家合間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 。且因被上訴人不知道訴外人「小許」之真實姓名、國民 身分證號碼或住址,故不確定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許家合是 否即為訴外人「小許」,並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 。 (六)因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期間從未出庭,故上訴人所提「債 權轉讓書」應為事後製作,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應係訴外 人「小許」口中所稱公司經理或金主,對於借貸情形,並 非不知情。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並未將「債 權轉讓書」寄予被上訴人,送達程序不合法。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因訴外人許家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積欠債務400,000元 ,訴外人許家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 本票。 (二)被上訴人所述其向訴外人「小許」借款情形,上訴人沒有 參與,也不了解。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 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 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本票 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我簽本票是交給一個綽號叫『小許』的人,本票不是直接 交給上訴人許程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 ,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小許」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且其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 許」指定之金主帳戶,用以還款,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   等情,核屬其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此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用以證明其已還款,及 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 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8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WG0000000 2 112年7月11日 210,000元 210,000元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WG0000000 3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WG0000000

2024-11-29

TCDV-113-簡上-176-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曾献堂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潘靜怡 張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然因潘志宏無法 如期清償,遂於民國109年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7萬元、票據號碼:736629、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2人(分別為潘 志宏之母親、妹妹)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向潘志宏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款,經 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於 系爭本票背書,依據票據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應負背書 人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然潘志宏係因 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告攜同2名男子於109年2 月3日,至被告原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向潘 志宏追討賭債,並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心生恐 懼始簽名背書,依法應不需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潘志宏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於系爭本票簽 名背書,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原 告否認並陳稱:係因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且無法如期清償, 遂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 擔保,被告亦均知悉此情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對 己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係原告攜同2名男子至被告上開住處向潘志 宏追討賭債,且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因心生恐 懼始簽名背書等語,原告則陳稱:伊當時係由訴外人陳麒文 、陳冠傑陪同至被告住處,與潘志宏商談還款事宜,因潘志 宏無法還款,經潘志宏及被告同意後,由潘志宏簽發系爭本 票並由被告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之擔保,並無被告所稱脅迫 或恐嚇情事等語,則被告亦應就上開主張對己之有利事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於本院陳稱:(問:那兩個男子如何逼潘志宏簽下本票?) 潘志宏那時喝的不省人事,原告在1 樓用喊的,叫那兩個男 子把潘志宏押下來,但押不下來,之後原告在1 樓還是用喊 的,要那兩個男子叫潘志宏簽本票。(問:原告當時在1樓 時,他說什麼?)他說「叫他簽一簽」,沒有講其他話。( 問:原告當時跟那兩個男子,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還是 有講什麼話?)手上沒有拿什麼東西,但講話很兇。(問: 「講話很兇」是什麼意思?)就是說「妳看這張本票,妳兒 子有承認有拿到這條錢」,我覺得他講話很兇,他就是大聲 兇我。(問:被告剛剛說原告有逼你們二人背書,是如何逼 迫?)就是很大聲兇我們。(問:被告聲稱有被脅迫,有無 報警?)我們沒有報警,但是我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很 害怕,我很怕他們把潘志宏打死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 ,是依被告上揭陳述,足認原告及其偕同之2名男子並無手 持凶器或足以威脅他人之器具,渠等亦無為明顯威嚇被告生 命、身體或安全之言語或動作舉止,至於被告陳稱原告很大 聲兇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參酌 ,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個人單方陳述,即認定原告有脅迫情事 。況被告如果係遭原告脅迫而心生恐懼,則衡情被告應可當 時或事後隨時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被告均未有向警方求助 之舉動,實已違反常情。另證人陳文發於本院證稱:被告2 人是我大嫂、姪女,潘志宏是我姪子。(問:109年2月3日 在上開地點,有人要被告二人簽本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確實有此事,因為他也要叫我簽本票,我不認識他,我也 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叫我簽本票。( 問:你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為何他要叫你簽 本票?)我不知道,我當時是過去要找被告二人,我一進去 他就叫我簽本票。(問:你有無簽本票?)沒有。(問:你 沒有簽本票,他有沒有對你怎麼樣或講什麼?)他是一個男 子,他問我來這邊做什麼,就叫我簽本票,我沒有簽,他也 沒有對我怎麼樣,也沒有說什麼,就坐在那邊。之後我就離 開了,他也有叫被告二人簽本票,但他們有沒有簽我不清楚 ,後來我就離開了。(問:你突然遇到這種事情,有沒有去 報警?)他有點兇,我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亦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之情事 ,且證人已證稱其不同意在本票簽名後,原告並無對其或被 告有何脅迫之言語或行為舉動。綜上,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 證詞,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被告所辯稱脅迫背書之情事,則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而被告辯稱潘志 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渠等係遭原告脅迫而背書 等語,均不足採,則被告依法自應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本票票款6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400-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DENINA JOSE ACBANG(喬斯)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定准許,並於民國113年6月3 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 予被告之義務,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外籍移工,不諳中文,透過友人認識被告 ,被告知悉原告有轉換雇主之需求,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找 工作,但須原告簽署相關文件,原告不疑有他,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惟並未填載金額。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行在系爭 本票上填載金額,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定准許在案,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3號裁 定為證,且與證人傅世豪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機車行,原 告工作的地方在我機車行附近,原告跟我買機車,我們就成 為朋友。我與被告也是朋友,被告經營販賣手機、安全帽等 分期業務,借用我的機車行辦理她的業務。原告在我的機車 行簽發系爭本票,我不知道原告為何要簽本票給被告,只有 聽到被告叫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簽名的時候,我有 看到本票上的金額是空白的,原告只有寫自己的名字等語( 本院卷第54-56頁),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爰 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12月1日 99,000元 未載 CH0000000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6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卉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家卉、潘威志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楊家卉及劉玉璋(已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情侶,潘威志為 劉玉璋友人,劉家宏(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潘威志友人,裴紅 月係積欠楊家卉合會債務之人。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民國 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佳樂餐飲店消 費,發現正在上班的裴紅月,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楊家卉將裴紅月強拉入店內101包廂,潘威志以「 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 砸你的頭,你再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劉玉璋以「媽的, 你再講下去相不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等加害身體之語恫嚇裴紅 月,致生危害於裴紅月安全,裴紅月欲離開包廂,楊家卉復以強 拉裴紅月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中間等方式,令裴紅月只能繼續留 在包廂協商債務事宜,裴紅月表示目前無法償還,劉玉璋欲知裴 紅月現居處以利日後討債,即強迫裴紅月由潘威志陪同、搭乘不 知情之劉家宏所駕8092-YJ號車輛前往裴紅月斯時位在桃園區中 山路1號3樓居處確認住址,嗣裴紅月、潘威志於同日16時許返回 佳樂餐飲店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即逼迫裴紅月簽立本 票,劉玉璋並持酒瓶作勢毆打及以「媽的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 打到你住院」恫嚇裴紅月,裴紅月只能簽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本票15張交付劉玉璋及楊家卉,終使裴紅月行上開留置協商債 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楊家卉、被告潘威志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 行,皆辯稱:沒有人恐嚇及強迫告訴人裴紅月,無論是進包 廂商談債務、讓潘威志載其回家確認居處地址、簽本票的事 情,都是裴紅月自願的等語(審易卷51頁、易卷48-49、396 頁)。  ㈠本案相關證據   ⒈裴紅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前向楊家卉標會並積欠 會錢無力償還,就沒跟楊家卉聯絡,我於110年11月16日重 回佳樂餐飲店當服務生,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楊家卉 、劉玉璋跟潘威志來佳樂餐飲店消費,楊家卉在走廊上看到 我,就拉我進去101包廂,劉玉璋用手打我左臉,潘威志在 旁邊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 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 」,我向楊家卉求情,劉玉璋就說「媽的,你在講下去相不 相信我會打到你住院」,楊家卉又拉我坐在劉玉璋及潘威志 的中間要我還錢,我說我還不出來,劉玉璋就要潘威志及劉 家宏載我回家,等回到佳樂餐飲店,劉玉璋、楊家卉及潘威 志又逼我簽15張本票,我不想簽,但劉玉璋有拿酒瓶作勢打 我並稱「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打到你住院」,等到同日17 時許,我請店內客人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00頁 )。  ⒉裴紅月於偵查中證稱:楊家卉跟劉玉璋等人拉我進包廂,劉 玉璋直接打我的臉,劉玉璋問我為什麼不還錢,說再不還錢 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有說「你的媽勒,不要講話,乖乖 聽我大哥大嫂講話,不然我就拿酒瓶砸你的頭」、「你在講 越南話,信不信我揍你」,楊家卉跟劉玉璋還說我躲起來, 要我當天還錢,不讓我離開,後來劉玉璋要知道我住在哪, 有叫我上車,16時許回到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及劉玉璋又要 我簽本票15張,我不願意,劉玉璋就逼我簽,還說如果不簽 要打我住院,後來我才請李榮福幫我報警等語(偵卷○000-0 00頁、偵卷二83-84、88-89頁)。  ⒊裴紅月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是同事「瑤瑤(阮氏 雪鸞)」請我去101包廂送杯子,我在走廊上被劉玉璋跟楊 家卉看到,就被拉進包廂,劉玉璋直接打我,我撞到包廂門 ,劉玉璋還說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也說不讓我走並拿酒瓶 作勢要打我頭,劉玉璋問我之前的男朋友,我說我男朋友死 掉了、沒有住在原本的地方,劉玉璋不相信,就要潘威志載 我回去確認,我不想配合,劉玉璋就要我一定要去,等回來 佳樂餐飲店,劉玉璋跟楊家卉就要求我回包廂簽本票,我就 坐在劉玉璋跟潘威志中間簽了15張本票,劉玉璋在旁邊說如 果不簽就要打到我住院,潘威志叫我惦惦不要插嘴,後來是 我朋友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易卷230-251頁)。  ⒋劉玉璋於警詢中供承:我跟楊家卉是情侶,潘威志是我朋友 ,劉家宏是潘威志朋友,裴紅月欠楊家卉合會錢,111年1月 2日15時30分許,我跟潘威志約在佳樂餐飲店喝酒,到了剛 好遇到裴紅月正在那邊上班,因為裴紅月失聯很久,我跟楊 家卉才要她一起商討還會錢的事,裴紅月說沒錢,但我想知 道她現在住哪,我才請潘威志跟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家確認地 址,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後,我們有請裴紅月簽立15張10萬 元的本票等語(偵卷一44、47-48頁)。  ⒌劉玉璋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跟潘威志 、劉家宏等人一起約去佳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也有去,剛 好遇到裴紅月當場跟她要錢,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要打到她住 院,但我承認我當天口氣不好等語(偵卷○000-000頁)。  ⒍劉家宏於警詢中證稱: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約我 去佳樂餐飲店喝酒,後來遇到劉玉璋,劉玉璋拜託我跟潘威 志載裴紅月去辦事情,辦完後我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回佳樂餐 飲店,之後我都在店外,劉玉璋、潘威志跟裴紅月在談事情 的時候,我都是被支開的,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偵 卷一94-97頁)。  ⒎劉家宏於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單純被潘威志約去佳樂餐飲 店吃東西喝酒,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有進出過包廂, 沒有看到全程,我有看到楊家卉跟裴紅月在包廂裡用她們的 語言(越南語)吵架,爭執的比較大聲、激烈,我是後來才 知道可能是欠債的事,我還有聽到楊家卉及潘威志勸劉玉璋 不要打人罵人,勸劉玉璋不要這麼大聲,後來楊家卉、劉玉 璋跟潘威志他們要談事情,就叫我先出去包廂,之後我有聽 劉玉璋指示載潘威志跟裴紅月去桃園的一個地方再回佳樂餐 飲店,我沒再回包廂,不知道本票的事情等語(易卷325-34 2頁)。  ⒏阮氏雪鸞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2日那天,潘威志是要來找 我,由我安排101包廂,裴紅月再進來,但我沒有一直在包 廂,所以不清楚裡面的事情,是後來轉檯(服務生依序更換 服務的包廂)的時候拿茶水、食物進去時,有聽到潘威志跟 楊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及罵人,後來是在外面的時候聽 到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音,才知道裡面有爭吵等語(易 卷342-352頁)。  ⒐李榮福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2日下午我去佳樂餐飲店找裴 紅月捧場,後來我發現一名男性客人叫裴紅月去坐檯,還把 裴紅月叫去店外講事情,後來過了10分鐘,裴紅月跑來說有 人強迫她簽本票,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警察約10分鐘 後到場等語(偵卷○000-000頁)。依治安管制系統紀錄(偵 卷一367頁),李榮福111年1月2日確有以佳樂餐飲店有糾紛 吵架為理由報警。  ⒑楊家卉於警詢供承:我於111年1月2日要求裴紅月請她老公出 來還錢,裴紅月說她老公死掉,我才請潘威志載裴紅月回她 家看她老公有無死亡,潘威志跟劉家宏就帶裴紅月去她家, 我跟劉玉璋在佳樂餐飲店等,他們3人於16時許回佳樂餐飲 店,劉玉璋就拿本票給裴紅月簽,裴紅月簽完後,本票由劉 玉璋收起來,之後警察就來了,讓裴紅月簽本票主要是因為 她跟我標很多會,但我沒有她的地址跟借款憑據,才會讓她 簽本票當作憑據等語(偵卷一14-15、16頁)。  ⒒楊家卉於偵查中供承:是劉家宏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喝酒 ,我跟劉玉璋去的時候剛好遇到裴紅月,我跟她說為什麼欠 錢這麼久還不還,後來去包廂一直講何時要還錢的事情,因 裴紅月一直想講越南話,劉玉璋就說妳再講信不信我會打妳 ,當天由劉玉璋、潘威志、劉家宏載裴紅月回她家,裴紅月 回來佳樂餐飲店後有簽本票給我,我向裴紅月討債的過程, 潘威志有說為什麼欠錢不還、借錢不還之類的話等語(偵卷 ○000-000、244頁)。  ⒓楊家卉於審理中供承:潘威志找我跟劉玉璋去佳樂餐飲店,我進去佳樂餐飲店就看到裴紅月,我就跟裴紅月勾肩搭背進去包廂,問裴紅月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劉玉璋有要裴紅月不要再講越南話等語(易卷49頁)。  ⒔潘威志於警詢中供承:我跟劉玉璋是朋友,楊家卉是劉玉璋 老婆,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是我約劉玉璋去佳樂餐飲 店喝酒,劉玉璋跟楊家卉抵達包廂後,就跟1個小姐起口角 且發生推擠,後來聽劉玉璋跟那個小姐對話內容才知是債務 糾紛,我有載裴紅月回她家確認地址,裴紅月簽本票是因為 她欠楊家卉互助會及借款的錢,裴紅月當時都有承認債務等 語(偵卷一74-77頁)。  ⒕潘威志於偵查中供承:111年1月2日當天,我約劉玉璋過去佳 樂餐飲店喝酒,楊家卉有一起過來,我在包廂內看到劉玉璋 跟裴紅月爭吵,後來我跟劉家宏有載裴紅月一起回她家,再 送裴紅月回佳樂餐飲店繼續上班等語(偵卷○000-000頁)。  ⒖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卷○000-000頁)呈現:潘威志與裴紅 月於111年1月2日16時10分許,有一起從同一台車下車走至 桃園區中山路1號附近,再一起返回車上離開該處。  ㈡依上開⒈至⒏、⒑至⒕供述及證述相符之處、上開⒖之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等證,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 0分許前往佳樂餐飲店見到正在上班裴紅月,楊家卉即拉裴 紅月進入101包廂,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志並在101包廂內 要求裴紅月清償合會債務事宜,後劉玉璋要求裴紅月由潘威 志陪同、搭乘劉家宏所駕車輛回裴紅月斯時居處確認地址, 待裴紅月、潘威志返回佳樂餐飲店,楊家卉、劉玉璋及潘威 志復要求裴紅月簽立15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付劉玉璋及楊 家卉等情,自堪認屬實。而據此可知,裴紅月之證述與楊家 卉、潘威志的供述,對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後在佳樂 餐飲店陸續發生的事情是一致的,只有對於楊家卉、潘威志 及劉玉璋等人是否有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迫裴紅月留 置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居處地址及簽發15張本票等處不一致 。  ㈢本院審酌:⑴依劉玉璋上開⒌供承自己口氣不是很好,沒有明 確否認未說打到裴紅月住院之語;劉家宏上開⒎證述楊家卉 、裴紅月爭吵的很激烈、很大聲,潘威志跟楊家卉有勸阻劉 玉璋不要打人罵人;阮氏雪鸞上開⒏證述有聽到潘威志跟楊 家卉要求劉玉璋不要打人罵人,101包廂有很大的爭吵聲; 楊家卉上開⒒供承因為裴紅月一直講越南話,劉玉璋有表示 再講要打裴紅月,潘威志在旁有說為什麼不還錢之類的話; 潘威志上開⒔、⒕供述劉玉璋、楊家卉與裴紅月發生口角推擠 。可見,案發時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此方,確有以將加 損害於裴紅月身體之語及作勢歐打等方式迫使裴紅月留下來 協商債務,否則與本案較無關聯之劉家宏、阮氏雪鸞豈會聽 到不要打人罵人之語。又連劉家宏、阮氏雪鸞都能感受到10 1包廂內爭吵是很激烈的,衡情身上沒錢的債務人不會願意 留在此種敵意環境,倘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未以事實欄 所載之言語及方式強制裴紅月,實難想像裴紅月會願意留下 來協商債務、陪同確認地址及簽立本票。⑵裴紅月於111年1 月2日15時30分許,正在佳樂餐飲店上班,而一個正在上班 的人,倘非受到強制力影響,豈會在上班時間一直做自己的 私事,包括陪同債主協商債務、陪同債主外出確認地址等, 陷自己可能被老闆責罵,甚至當日無法獲得薪資、被扣全勤 之境地。⑶再楊家卉對裴紅月積欠債務的認知是100多萬元( 偵卷一16頁、易卷390頁),裴紅月對自己積欠債務的認知 是至多60萬元(偵卷○000-000頁、偵卷二89頁),倘裴紅月 非遭強迫,豈會簽下超出自己認知債務範圍的本票(15張10 萬元的本票)給楊家卉及劉玉璋。⑷依李榮福上開⒐之證述及 報警紀錄,倘裴紅月當日未受強迫,又豈會於111年1月2日1 7時許向李榮福表示自己被逼簽本票及要求報警。因認裴紅 月上開⒈、⒉、⒊之證述,與常情較為相符而可採,反之,楊 家卉、潘威志辯稱都是裴紅月自願的云云,與常情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從而,楊家卉、潘威志確有與劉玉璋共同 以事實欄所載言語及舉動強制裴紅月留置101包廂協商債務 、陪同外出確認地址及簽立15張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自堪認 定。  ㈣劉家宏雖於審理中證述楊家卉跟潘威志沒有辱罵裴紅月、逼 裴紅月上車、逼裴紅月簽本票等行為(易卷325頁)。惟劉 家宏同日亦證稱其有進出過101包廂一兩次,後來楊家卉、 潘威志及劉玉璋跟裴紅月要談事情的時候是在外面等(易卷 336)、裴紅月簽本票的時候其不在場(易卷334頁)等語, 故劉家宏顯然沒有全程在場目睹一切,豈能篤定裴紅月未受 強迫,故劉家宏證述楊家卉及潘威志沒有強制行為等語,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13字,應屬贅載,附此 敘明。     ㈤綜上,楊家卉及潘威志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   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楊家卉、潘威志之恐嚇言詞及舉動,均係為完成強制裴紅月 行無義務之事的手段,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楊家 卉、潘威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楊家 卉、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緊 密時空,基於同一討債目的及犯意,接連強制裴紅月行無義 務之事,自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另楊家卉、潘威志及劉 玉璋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審酌楊家卉、潘威志未思以和平合法手段索討債務,竟於裴 紅月的上班地點遽為本案犯行,迫使裴紅月行無義務之事, 所為均十分不該,皆應非難。次審酌楊家卉動機、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潘威志動機、犯後態度、年齡、高 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裴紅月簽立之15張本票未據扣案,且據劉玉璋所述已將15張   本票丟棄(偵卷一48頁),故無證據證明該等本票仍存在,   爰不宣告沒收本票15張。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意旨認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15時30分許有對裴紅月以 「你走試試看,我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易卷7頁 )。惟裴紅月於警詢已明確證述潘威志以「你走試試看,我 拿刀砍你喔」等語恫嚇裴紅月的時間為111年1月4日(偵卷○ 000-000頁),故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應無上開行為,然縱 潘威志於111年1月2日有上開行為,亦與經本院上開判決有 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家卉、潘威志及劉玉璋於111年1月2日15 時30許在佳樂餐飲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楊家卉 將裴紅月拉進101包廂後,由劉玉璋徒手毆打裴紅月左臉, 致裴紅月受有頭部撞擊疑似腦震盪、左側口腔破皮疑頭部鈍 挫傷所致等傷害。因認楊家卉、潘威志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 二、惟裴紅月對上開公訴意旨起訴之傷害犯行,已於113年7月16 日撤回傷害告訴(易卷251、25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就楊家卉、潘威志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2-易-123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