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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劉吳月香 訴訟代理人 劉重光 劉安期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原 告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自臺南市○○區○○ ○街00號對面之「北海道生鮮超市」駛入上開路段,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  ⒈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00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0 元、至文聖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至王相欽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0元。  ⒉因往返上開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共3,920 元(包含至奇美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 就醫各1次,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3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驚嚇,至今仍頭昏腦脹、身體痠痛。且尾 椎骨折骨裂部位,因年齡因素復原緩慢。及原告本已行動諸 多不便,現因受傷更造成原告日常諸多不便,增加家人困擾 與負擔,事故後身體健康受極大影響,身心飽受煎熬,終日 輾轉難眠,況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表歉意,甚無悔意,依 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系爭代步車維修費用6,7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代步車受損等情,業已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及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原告駕駛穿越馬路之系爭代步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 行車疏失,且其行車疏失,認與原告身體受傷及代步車損壞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王相欽中醫診所等醫療 院所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閱除王相欽中醫診 所僅有111年8月30日實收金額90元收據,與原告主張於該診 所花費270元醫療費用不符外,其餘就診日期、次數與診斷 證明書記載相符,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20元,應屬可採。逾此 部分即王相欽中醫診所180元醫療費用,因舉證不足,不予 採認。  2.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920元,雖僅提出大都會 衛星計程車隊預估車資網頁為憑。但以原告受傷情狀,行動 困難,而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及原告提出之預估車資網 頁內容「分別記載自原告復國二路住處至①奇美醫院、②薛明 佳骨外科診所、③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王相欽中醫診所 )、④高雄市○○區○○○路0號(即文聖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 單程預估計程車資①160元、②145元、③85元、④1,350元」, 足認原告自住處至①永康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320 元、②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290元、③王 相欽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170元、④文聖骨外科診 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2,800元(包含過路費100元)。佐以 原告提出①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6日之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②111年7月30日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③111年8月30日之王相欽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④111年9月2日之文聖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認 原告分別①至永康奇美醫院就醫共3次、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就醫共1次、③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共1次、④至文聖骨外 科診所就醫共1次等事實無誤,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至奇美醫 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王相欽中醫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 各1次之就醫交通費共3,580元(計算式:320+290+170+2,800 =3,58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至王相欽中 醫診所就醫3次,請求就醫交通費共51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 出1次就醫費用收據,就其逾2次就醫事實舉證未足,故原告 主張2次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340元部分,並無依據, 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部挫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外,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期間多次往返就醫,造成 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事故當時已達80歲高齡 ,可預期身體承受傷害及復原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竟因系 爭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壓力與痛苦。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應 屬適當。  ⒋系爭代步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疏失致系爭代步車損毀, 原告為修復受有6,7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巴特力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高齡80餘歲於體 力、行動靈活度已較低落,醫療輔助代步車乃輔助其日常生 活之用,無法評定為具獨立性且有相當價值之資產,該代步 車遭被告撞損,修復後僅是回復原有輔助生活功能,無須再 就上開修復行為支出之費用再予計算折舊之必要。從而,本 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修 復費用6,7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13,900元(計算式 :3,620+3,580+100,000+6,700=113,90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肇事因素 ,而原告則為騎乘醫療代步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做成之鑑定意見,復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 承認在案,並同意兩造各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有本件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 造均有肇事因素無訛,原告認為其疏失程度應負擔肇事責任 為5成,被告亦需負擔5成,本院參酌兩名駕駛人過失程度, 認上開比例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 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56,950元【計算式:113,900×(100%- 50%)=56,950】。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陳報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 賠金3,120元,並提出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 為53,830元(計算式:56,950-3,120=53,830)。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73,9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償 金額為53,8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3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代步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及 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13-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曾澍譽 被 告 胡其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800元,及其中新臺幣222,8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7日起,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為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 0弄00號之房屋進行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 預支工程款及假藉其他名目向原告請款,原告先後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日各交付新臺幣(下 同)6,000元、16,800元、10,500元,其中新臺幣6,000元及 16,800元,被告答應要與鄰居溝通卻都未為,為詐欺;而10 ,500元部分為施作水溝、倉庫及水泥報酬,被告卻未完工, 使原告住家呈現漏水狀態。又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 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及週年利率10%計息,嗣 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 ,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迄今仍未還款。原告詐騙上 開部分款項,造成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26,700元,以上合計350,000元。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消 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向其借款290,000元,其中借款 2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月25日,而原告分別於112 年9月13日、同年11月1日交付被告6,000元、10,500元,並 於112年9月25日、同年10月2日匯款200,000元、90,000元至 被告帳戶,業據其提出借據、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借款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就200,000元部分既有約定113年1 月25日為清償期限,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仍未返還,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200,000元。又就90,000元部分依卷內證 據無從知悉兩造是否有約定清償期限,應認為未定返還期限 ,而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應以本件起訴作為債務清償之催 告,而本件於113年8月16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00日生催告效力,再經1個月後 即113年9月27日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是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90,000元。  ㈢系爭工程之履行施工部分   原告又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未完工所支付報酬10,5 00元,惟原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未完工須返還報 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以與原告鄰居溝通之詐術而取得原告支付6,000 元及16,800元,實際上被告根本未有與原告鄰居溝通,造成 原告損失22,8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800元,應屬有據。至於被告就工程款項與借款部分雖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為 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與上開部分無關,附此敘 明。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之1亦有明 文。就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應以法條列舉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詐騙遭 受精神上痛苦,然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核 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 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6,700元,尚屬 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25日,此有借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既未如期還款,應自翌日即11 3年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其餘債權,並 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就借款200,000元 及侵權行為22,8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至於借款90,000元部分,如前述,應自000年0月 00日生催告效力,再加計1個月始催告屆期,而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被告方負遲延責任,是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2,800元,及其中222,800元自113年8月27日起,及 其中90,000元自113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SCDV-113-竹簡-56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社工丁○○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致電丁○○,恫稱:「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 讓你們家破啊」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大致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請他們回覆我這些犯 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丁○○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1 年2月間就有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 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嫌。我回應他說社工是有實際家訪, 不會作偽證,之後他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辱罵及恐嚇 我,我於同年10月11日接到他來電,他於電話中稱「妳啊, 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見偵字卷第40 頁),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撥打 電話至家防中心,而由其接聽電話,被告在電話中對其恫稱 :「你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復 參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勘 驗結果:「内容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提供之文字檔相符 」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1頁),而 依證人丁○○所提供之文字檔內容:「甲○○:『你啊!丁○○和 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情,有該文字檔在卷可 查(見偵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丁○○之指述相符,再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你要致電至家防中心訴說前述 之言論?)答:...因為她們都沒回覆我,我只是想請她們 回覆我這些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講這些話,是丁○○陷害我...」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亦不否認有對於證人丁 ○○為前揭言語,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5 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致電證人丁○○,對其稱:「你 啊,丁○○和陳相銘,我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應可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 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 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 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 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所述:「你啊,丁○○和陳相銘,我 也要讓你們家破啊」等語,已表達被告可能加害他人生命或 身體之事,且對象範圍不僅止於證人丁○○本人,更包含其家 內有親屬關係之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使證人丁○○聽聞 後,擔憂自己及家人即可能受到來自被告之不法侵害,此依 其於警詢時證稱:甲○○於電話中之前揭言語,我會心生恐懼 ,也會覺得我及我的家人的人身安全有危險等語即明(見偵 字卷第40頁),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恐嚇證人丁○○及 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丁○○ 陷害我,我才會講這些話,她一而三再而三的包庇犯罪等語 (見審易字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被告是不滿證人丁○○所 為(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在此事實背景下,自可認定被告 上開行為係出於報復證人丁○○之恐嚇目的。 ㈢此外,被告雖聲請傳喚「桃園市調查處分機1342蕭調查員」 、「桃園憲兵隊調查士郭啟晟」到庭作證,以證明其係遭陷 害等情。然本院認此部分均與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 涉,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丁○○告知惡害,揚言加害證 人丁○○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致生危害於證人丁○○之心理 安全等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竟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 丁○○,致告訴人丁○○因擔憂自己及家人安危,內心承受恐懼 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 度、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新 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罹患肝癌二期、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 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恫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 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在不詳地點,致電告訴人丁○○稱:「 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72頁), 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電話錄音 檔勘驗結果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文字檔存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51、71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並未敘及被告在電話中對其稱「司法不能處理,我 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之事,更未論及其聽聞此言 語時之主觀感受,有告訴人陳映容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39至41頁),實無法排除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當 下,沒有聽清楚或沒有聽到被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 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等語,否則何以於警詢時未完 全陳述此情,並表達內心感受(如是否心生畏懼、不安等) ,是縱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以此言語恐嚇告訴人丁○○之意,惟 本罪未處罰未遂犯,被告該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再觀諸被 告所稱「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下處理,我會以暴制暴的」 等語,似僅以假設語氣陳述若將來「司法不能處理,我就私 下處理」,而非表示其要立即、直接「私下處理」,而依其 語意,若司法能處理,其就不會以暴制暴,則被告行為時是 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況其所謂「我會 以暴制暴的」,其「以暴制暴」之對象係指司法人員,抑或 通話之對象(即告訴人丁○○),不無疑問,是其前開言語縱 有恐嚇之意,然其加害對象是否為告訴人丁○○,實有懷疑。  ㈡被告於公訴意旨時、地與告訴人丁○○之電話內容,雖非無可 議之處,自有不當,然不明告訴人丁○○是否聽聞、聽聞後之 感受,且究被告上開言詞,尚無足夠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欲 加害告訴人丁○○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被告 所為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要件尚屬有間。然被告此部 分若果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 丙○○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在不詳地點, 以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簫至中」,在其個人頁面張 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 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 ,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之 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 臉書暱稱「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 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 以暴制暴」等文字,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 之指述、臉書「蕭至中」使用者個人介面、發文及留言擷取 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 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辯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我的臉書暱稱「蕭至中 」是我在情報局的化名,我被丙○○、丁○○陷害,這些人造成 我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損失,我說的都是事實;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我找丙○○的家人問候,只是想問他們 的小孩丙○○為何要害我,而「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都 只是比喻,我沒有說要把人殺掉等語,經查:  ㈠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保障。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 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 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 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 高之價值。易言之,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 」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 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 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 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 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 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 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 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 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 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 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 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 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簫至 中」,在其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 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 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認無訛(見偵字卷第8至9頁、審易字卷第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防中心社工丙○○、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40頁),並有臉書暱稱「 蕭至中」使用者之個人介面、頁面文章擷取照片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復被告與吳采玲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勳, 雙方離婚後原共同擔任親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0月間因情 緒不穩定,多次傳達偕子輕生意念,對吳采玲與羅○勳造成 精神壓力,吳采玲認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在社工人員丙○○之陪同下,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 告核發保護令,本院民事庭法官參酌吳采玲於警詢及本院民 事庭審理時之陳述,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訪談紀 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認為吳采 玲主張其與羅○勳有遭被告實施此類不法侵害危險之虞,而 於111年2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保護令(下 稱保護令案),禁止被告不得對吳采玲、羅○勳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跟蹤行為,遠離羅○勳之學 校及經常出入場所,並禁止被告查閱羅○勳戶籍,酌定保護 令期間為1年,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26號通常 保護令案卷宗附卷無訛(見易字卷第79至109頁),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甲○○於111年2月間有打電話至 家防中心來陳情,稱他對小孩施暴非事實,社工有作偽證之 嫌,我回應對方社工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之後甲○○ 就經常打電話至家防中心來怒罵及恐嚇我,他在臉書稱「勾 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 、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自演陷害我」等字句,我要提 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稱:我臉書暱稱「蕭至中」與甲○○可能是同一個人,是我之 前服務過的個案,他在個人頁面張貼:「勾結社會局鄭貴華 帶領的家防官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鍾偉峰及體串 供、串證,自導自演陷害我」等文字,可能是對我的服務不 滿意,這是不實指控,我要提出誹謗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 36頁),復依被告於112年1月15日傳送給吳采玲之訊息:「 妳協助社工鍾偉峰,丙○○,家訪官陳毅樺,防治組長吳黨元 這群畜牲,雜種,破麻等人陷害我,讓我不能看到我的心肝 寶貝羅○勳,我一個都不會放過的。楊梅分局洪志朋在內一 群畜牲,雜種警察犯罪,我一定告到底的」等語,有112年1 月15日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3頁),再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留言都是事實,他們社會局的督導 丁○○包庇她的社工鍾偉峰作偽證陷害我等語(見偵字卷第8 至9頁),可見被告應係針對證人丙○○及社工鍾偉峰在保護 令案中以社工身分對於羅○勳進行家訪部分,認為證人丙○○ 及社工鍾偉峰所述不實,有作偽證之嫌,而證人丁○○於家防 中心接獲被告陳情來電時,以社工(即證人丙○○及社工鍾偉 峰)是有實際家訪不會作偽證等語回覆,惟被告並不接受證 人丁○○此說法,而發文稱「勾結社會局鄭貴華帶領的家防官 陳毅樺、督督丁○○、杜工丙○○、偉峰及體串供、串政,自導 自演陷害我」等言詞,顯然係針對證人丙○○、社工鍾偉峰在 保護令案為不實訪視,並認為證人丁○○站在與證人丙○○、社 工鍾偉峰同一立場為其等說話,而認為證人丁○○、丙○○、社 工鍾偉峰等人勾結、串供、串證、自導自演,使本院核發前 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因此見不到其子羅○勳,甚為不滿, 認為自己遭到陷害,惟所陳述之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而係在 保護令案為維護自身權益,即認為與其意見相左者即為不實 言論,且係針對證人丙○○擔任社工時之訪視內容,及證人丁 ○○擔任社工受理其陳情時之回應,抒發情緒上之論斷及批評 ,則被告對於具體事實依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措辭誇大、偏頗而不當,足 令證人丙○○、丁○○感到不快,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得逕以散 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彤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末按恐嚇之方法雖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為之,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内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内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至所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及同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均足參酌)。  ⒉查被告甲○○因聲請保護令事宜,而對家防中心社工即告訴人 丙○○心生不滿,於1ll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蕭至中」在「靠北警察」社團留言:「若知道丙○○下落者請 告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 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9頁、審易字卷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家防中心社工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6 頁),堪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為上開文字; 復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對於甲○○在臉書所為上開文 字會感到害怕,我家人也會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而被告於臉書上所為上開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固足令一 般人感覺自己至親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受到威脅, 然觀該臉書留言內容(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係在與身分 不詳臉書暱稱「奎托斯」之人對話: 「蕭至中」:我在永安派出所見國一次,矮矮的中等身材 「奎托斯」:社工怎麼會跑到派出所 「奎托斯」:甚麼時候在那見到的去年還是? 「蕭至中」: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我找他的家人       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奎托斯」:丙○○大概幾歲? 「奎托斯」:我好像認識他 「蕭至中」:給我丙○○的資   在上開對話中被告係在詢問「奎托斯」關於證人丙○○之下落 ,依該等對話前後脈絡,被告稱「『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 知』,我找他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等語 ,語意應係「奎托斯」若知道丙○○下落者請告知被告,被告 知悉後要去證人丙○○的家人問候、問候以牙還牙,以暴制暴 ,而被告雖公然在該臉書「靠北警察」社團為上開言論,然 無在該言談中標注告訴人使其知悉,亦未要求「奎托斯」將 上述言論轉知予證人丙○○,故其非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轉達 對告訴人丙○○為之,即不能成立本罪,此外,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能預見證人丙○○會在此社團中能見此留言內容,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對於證人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其所為 雖有可議,惟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2-易-135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游抒祁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 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0萬5 ,760元(本院卷第137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 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同性伴侶即訴外人洪翊祝之胞弟,同 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 許,在上址飲酒後對原告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先至上址三樓之原告房內,作勢歐打原告而遭其 母即訴外人黃齊及洪翊祝阻擋後,接續下樓持菜刀再度上樓 ,作勢揮砍原告,亦遭黃齊及洪翊祝阻擋,轉而揮砍三樓房 內衣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伊自由權。被告上開所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醫療 費用5,76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損失。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5,76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作勢歐打原告,無持菜刀作勢揮砍原告, 亦無揮砍三樓房內衣櫃等恐嚇原告之行為,因原告到處欠錢 ,也跟伊借錢,伊並無恐嚇原告,原告亂誣告伊並無辦法,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760元不爭執,伊願意賠償。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認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系爭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固否認其有恐嚇之行為,然 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理由為 審理,亦同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恐嚇之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為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5,7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為之恐 嚇行為,依社會觀念衡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 確已致原告因擔心被告突然出現或對其為攻擊行為而心生 恐懼,認其安全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是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 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7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 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3、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萬5,760元(計算式: 醫藥費5,760元+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9萬5,7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5,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 於113年8月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25-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內容。 二、爰審酌被告陳瑞敏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且其有 多次竊盜前科,亦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55號、112年度 基簡字第1071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101年度基簡字 第50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100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93年度基簡字第272號、9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第47 至7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 基簡字第1312號卷第7至12頁】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其不知 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 字第7615號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罹患宿疾【見同上 偵字第7615號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與其貪為己利之一再 竊癮惡習,並未依本分而遵法度,而造成告訴人身心精神壓 力、生活便利性均受到損害,亦有告訴人113年7月27日警詢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7615 號卷第13至15頁、第87頁】,及其一犯再犯之僥倖心態,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內心 生起自我反省,宜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 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盜取用,因而 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 ,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 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 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 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 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 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 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 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 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 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 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 、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 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 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 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 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 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 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 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 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 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若有宿疾宜就醫按時 服藥療治,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 人生,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5號   被   告 陳瑞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6時33分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將陳永明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 上之紙箱(內含行動充電器9個、合金模型車4台、洗衣球1 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竊物品均已返還與 陳永明)取走而竊取得逞。嗣因陳永明發覺失竊,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㈤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KLDM-113-基簡-1312-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林俊雄 被 告 翁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2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其親自簽發民事委任狀,委任原告擔任其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3238號排除侵害案件(下稱前案)之訴訟代理 人,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陳述狀(下稱系爭書狀)指稱 原告未受到被告之授權、委任證明造假等語,侵害原告之人 格權、名譽權,致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28,821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系爭書狀是我簽名的,看誰拿出來的就是誰撰狀的,我也覺 得很奇怪,我不知道誰拿給我簽名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然查,原告亦於審理中表示被告不會打電腦,所 以想知道是誰在指使(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在系爭 書狀上簽名前,主觀上是否對於系爭書狀上以電腦繕打之 「造假」、「誣告」等字眼有充分之認識,且有意以前述 字眼侵害原告之名譽,已有疑問。另依據系爭書狀之主要 內容,是被告陳述其有同意原告提出加蓋所引起之漏水事 件之訴訟,但不同意向蔡美雪提起排除侵害、索取金錢之 訴訟(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之後也於前案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蔡美雪之起訴,於112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陳述原本要告漏水,但 後來衍生拆除違建,就違建部分沒有要告,有前案言詞辯 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7至85、97頁),顯見被告於提出 給法院之系爭書狀上簽名,主要目的是為了向法院陳明事 件之始末及表示不欲繼續提起前案之訴訟,此已經被告於 法庭上充分表達而獲得釐清,難認客觀上有造成原告之名 譽受到損害,主觀上也難認被告有損害原告名譽或指控原 告涉及偽造文書之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有侵害之名譽權之事證,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28,8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892-20241128-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孔繁瑋 訴訟代理人 孔慶玉 被 上訴人 吳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 因行車問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生爭執,竟基於 犯刑法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上訴人稱:「你沒懶覺不敢 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足以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與 人格地位,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上訴人因本案心理長期 處於不安之狀態,需要長時間吃藥,受有嚴重精神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說這些話,但是因伊一時情緒過大 ,伊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被上 訴人就本件案發事實既未否認,足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 所為確實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又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節,爰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金額之慰撫金 為妥適,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陳明, 上訴人自本件案發後,心情長期鬱結,需看病吃藥,且因而 終日惶惶不可,所受精神壓力極大,又被上訴人始終未真心 道歉,心理陰影猶在,原審判處之慰撫金僅1萬元,顯然過 低,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113年3月7日 開庭後簡易庭法官已經判決了,之後上訴人一直要找伊麻煩 ,伊覺得對方要求5萬元賠償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嗣經原審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99萬元主張。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99萬元中之4萬元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其餘95萬元部分則不在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另被上訴人亦 未就前開敗訴之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前開上訴人於原 審敗訴之其餘95萬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1萬元部分,均 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許,因行車 糾紛與上訴人父子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 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 頁、本院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為適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 他人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 害。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對上訴人辱罵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 啦」等言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係表示他方懦弱 、沒有擔當、不像男人之意,乃屬對人責罵、侮蔑且具攻擊 性之用詞,足以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 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名譽權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  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辱罵行為,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上 訴人名譽權受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查,上訴人為 大專肄業,現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亦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 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以1萬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而有過低情事。上訴人固執上詞 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已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起立、鞠躬、道歉,且 亦為上訴人方當場表示可以接受(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參 照),則原審1萬元金額之賠償,應足以適度慰藉上訴人心靈 ,並警惕被上訴人爾後注意言行,莫再有類此侵權之舉,即 無必要另命被上訴人增加慰撫金給付,亦為兩造同社區鄰居 關係未來和睦之基礎,上訴人前開主張,爰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萬元金額範圍內勝訴,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不利 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8

PTDV-113-簡上-60-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泰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泰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 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 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 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 三、查,受刑人田泰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26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 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 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田泰山犯竊盜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田泰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 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 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月26日之 意見陳述,亦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160號卷第47頁】,與考量其貪為己利之一再 竊癮惡習,並未依本分而遵法度,而造成被害人身心精神壓 力、生活便利性均受到損害,亦有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宜用悔 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竊盜惡曜慾念,切勿因身 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行竊,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 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 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 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受刑人上開犯 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 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竊盜風險中,因此,受刑人身上沒錢 ,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 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 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 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竊盜不好宿習慣性,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 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 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而 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區 公所等社政單位、里長申請緊急救助支援,或向親朋好友請 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 慈濟團體、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請求緊急 救助、各鄰居及醫療單位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 ,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 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因 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 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應反省之,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後悔會來不及,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不再竊盜,自己依本分而 遵法度,自己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 係保護大家,則平安日日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田泰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36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 112年度易字第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37號。

2024-11-28

KLDM-113-聲-116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4號 抗 告 人 蕭傑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 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蕭傑夫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 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對斯時未 滿14歲之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各1次之犯行;然查本案犯罪事實發生經 過,僅有A女唯一指訴,別無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佐證 ,而A女曾主動寫信予抗告人表達愛意,另寫卡片祝福抗告 人生日快樂,可知A女對抗告人之愛意甚深,基此,抗告人 殊不可能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乃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 ,僅以前揭信件並未註明日期、不能證明「A女書寫時間點 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行為之後」為由,對於抗告人此部分 之有利辯解不予採納,允有欠妥。㈡、卷附彰化基督教兒童 醫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會診單記載A女自小學四年級時起原 本就有多次自傷情況,其自傷顯與本案無關,況該會診單復 記載A女說詞可信度甚低,再參照卷附A女國中學生輔導資料 紀錄表,可知A女交友複雜,男女交際混亂,在校表現不佳 ,經常逃學、離家。則A女家庭、交友情況混亂,有多次翹 課等不良紀錄,是以A女因家庭、自身等因素而可能產生與 創傷後壓力症之相似情狀,乃原確定判決未察,復未審酌A 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竟以A女有自殘等行為, 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㈢、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 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個案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 ,其主因與個案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存有多種其他社 會心理壓力。」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則原確定判決將顯然無足 佐證抗告人有本案行為之鑑定結果,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亦有違誤。㈣、A女之姑姑僅是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見親聞 ,所證應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況A女於案發 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A女復自承:遭抗告人強制性交時, 抗告人兄長、母親均在家中,且抗告人兄長房間就在抗告人 房間隔壁等情,然A女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抗告人家人求 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僅 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抗告人繩以前開罪責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卷附A女所書寫之卡 片內容所載「不過我不太需要」、「我什麼都給不了你」等 語,堪認A女於偵訊時曾稱其初始無意與抗告人交往之意等 語,應屬可信。另觀諸A女書寫之信件內容觀之,尚無法認 定A女與抗告人分手之時間,再綜核A女及A女之姑姑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堪認抗告人確實曾與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 月間,其後因A女與抗告人分手,抗告人才會於108年11月間 跑到A女家中,而遭A女之祖父報警趕走等情,並經原確定判 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足徵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為指 述,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 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之要件。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A 女及A女之姑姑之證詞,參酌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會診單,徵引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抗告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分別在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 行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 憑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復補充說明:⒈A女之姑姑在偵訊及第 一審法院證述其查悉本案過程中,觀察到A女欲言又止、害 怕等情緒反應等節,乃A女之姑姑親身經歷見聞,自得作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⒉依憑A女之姑姑所為證言及卷附之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敘明本件偵查之啟動,並非A女主動申告 ,而係A女之姑姑察覺異狀後詢問A女,且得悉抗告人犯行後 ,亦僅聯繫A女學校老師,學校始依法通報,A女亦未主動請 求賠償等情,說明如何憑以認定A女無為不實提告之動機。⒊ 再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精神科會診單、學生輔導資料 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詳為論述前開補強證據如何 得以佐證並補強A女指證抗告人為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 認定A女證言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⒋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A女未符合創 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主因與A女原 本即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壓力,導致無 法論斷A女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A女於鑑定時呈現 有壓力反應,雖未達形成診斷之程度,至少有部分與起訴書 所載之事件有關;並建議勿以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之未能成立 ,執為否定事件確實發生過之佐證等語。⒌再佐以卷附A女芙 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相互參酌,說明如何認定A 女精神壓力反應,縱非全然肇因於本案事件,亦為起因之一 等旨。⒍暨敘明抗告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採信,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採 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不採抗告人主張之理由,則聲 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 盾之情況,且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 歷,均無法佐證抗告人有本案性侵犯行,指摘原確定判決執 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係屬不當等語,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執為指摘,亦 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合法事 由。⒎又本件其餘聲請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 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 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 ,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174-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謝宛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睿杰律師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宇成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黃宇成於111年9 月初向原告坦承其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 告明知黃宇成為已婚之人,仍與其發展不正當男女朋友關係 ,更數次發生性行為,嗣經黃宇成保證會與被告斷絕往來, 原告亦於111年10月與被告見面並要求其不得再與黃宇成來 往,豈料被告於111年10月、12月又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並 在社交平台上高調發出兩人合照,原告遂於112年1月間帶女 兒回娘家居住。詎被告竟直接住進原告與黃宇成之住處而與 之同居,更多次傳訊給原告要求三方共同討論如何解決這段 三角關係,但後續討論不了了之,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突 然傳送切結書給原告,保證其不再與黃宇成有任何往來等語 ,然原告及友人仍多次看見被告進出黃宇成所開設之咖啡廳 或住處,顯見兩人依舊維持著男女朋友關係長達一年半以上 。被告長期惡意介入原告之夫妻關係,使原告幸福圓滿之婚 姻生活遭破壞殆盡,造成原告精神上飽受打擊與折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認識黃宇成,後經黃宇成追求 ,雙方於同年8月開始交往,期間被告全然不知黃宇成已婚 ,更不知原告存在。嗣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聯繫被告 並與黃宇成三人一同對此事進行協商談判,斯時被告始知悉 黃宇成與原告為夫妻,並同意與黃宇成結束交往關係。不料 ,黃宇成於112年1月間至機場挽留被告,並表示願與原告離 婚,多次藉詞要求被告留下,黃宇成更向被告表示如若不從 ,將協助原告提告求償,恫嚇被告將散布不雅影片,故自11 2年1月開始至4月間,被告亦因前述之衝突多次報警,卻精 神狀況不佳又對法律不理解,無法進一步向警員求助,斯時 被告始終在黃宇成之言語恐嚇及精神壓力下,多次精神崩潰 產生自殺念頭,精神恍惚中已全然遭黃宇成控制,而欠缺辨 識能力。嗣黃宇成於112年4月17日闖入被告家中破壞物品, 被告受驚之餘方於隔日向原告表示願與黃宇成結束關係,並 請原告給予協助。惟黃宇成於112年4月至9月間變本加厲, 多次強行闖入被告家中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要求被告配合 ,甚至多次毆打被告,被告已報警,並曾聲請保護令獲准。 被告自112年1月起已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亦不具備責任能 力,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黃宇成為夫妻關係,黃宇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111年4月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且被告明知黃宇成 為已婚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 ,業據原告提出黃宇成戶籍謄本(原證1)、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之貼文截圖(原證2)、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傳 送予原告之簡訊截圖影本(原證4)、被告於112年4月18日 傳送予原告之簡訊暨切結書截圖影本(原證5)、被告於111 年10月間至112年7月間與黃宇成出國遊玩之照片(原證7至1 2)、被告與黃宇成之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 錄(原證13、16至22)、被告與黃宇成111年4月24日Instag ram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4)等為證,被告就上開上開證據 之真正性未有爭執,就其與黃宇成確有男女間交往行為之客 觀事實、與黃宇成曾多次出國遊玩、於112年8月間仍有一同 出遊等事實亦均不爭執。至被告雖就原告如何取得被告與黃 宇成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事質疑疑有違法取得之疑慮, 然亦未具體明確指出並提出相關依據,僅係單純主觀懷疑, 對於該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亦未質疑,原告就相關證據取得 已經表示並未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方式取得,就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件認定審酌之依據,併予說明。 (三)被告雖稱其係在111年10月間經原告聯繫後方知悉黃宇成已 婚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黃 宇成於111年4月24日對話中,黃宇成已經有提及「是我老婆 救了我」等內容,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已經知悉 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一情為真實。被告雖又主張其自112年1 月開始至同年4月間,係處在黃宇成精神、言語壓力情況下 遭其控制,欠缺辨識能力,嗣後並申請保護令,已經欠缺侵 權行為主觀上之故意,不具有責任能力等語,然其提出之被 告與黃宇成LINE對話紀錄已經係112年10月8日以後之對話紀 錄(被證1),且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黃宇成對話 內容邏輯清晰、思慮清楚,能與黃宇成進行對話討論,顯無 被告所主張之欠缺辨識能力、處於近乎無責任能力狀態之情 形,更遑論該期間仍多次與黃宇成出國遊憩,依上所述,被 告主張之111年10月後始知黃宇成係有配偶之人及112年1月 後心神狀態處於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態等均無足憑採。被告雖 又主張遭黃宇成暴力對待等,然此究屬其與黃宇成交往過程 中雙方感情糾紛之衝突事件,尚與本件原告主張配偶權遭侵 害侵權損害賠償一事無涉。準此,被告明知黃宇成係有配偶 之人,仍與黃宇成間有親密互動之男女交往關係,該等行為 顯然已逾越一般異性普通友人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有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 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另辯稱「配偶權」是否需受保障,被告無侵權行為可 言,縱使肯認配偶權,原告顯已經宥恕黃宇成,自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云云。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 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 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 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並以「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自由權利」,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 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 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 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 比例原則,故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此號解釋並未否認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並無可取。另被 告主張原告已經宥恕黃宇成,應由黃宇成賠償部分不應由被 告全部負擔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已經具狀稱未有宥恕黃宇 成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確有宥恕及免除 黃宇成賠償責任之證據,顯係主觀臆測之詞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黃宇成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被告明知黃宇成為有 配偶之人,兩人之間仍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與黃宇成婚姻關係已因此產生裂 痕之狀態,暨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 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 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訴-129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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