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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耀良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7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4、8「提領時間」欄「④113年1月4日3時」、 「112年12月11日20時15分」應依序更正為「④113年1月4日0 時3分」、「112年12月11日20時19分」、附表編號9「詐欺 方式」欄「ZLTBT」應更正為「ZLTET」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 告丙○○、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被告等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1)被告等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 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 由,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丙○○於歷次偵查審判中 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乙○○於歷次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頁),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頁), 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被告丙○○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被告乙○○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參與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可知本案集 團在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監控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 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 無疑。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 上說明,被告等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三)核被告等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1、8、9、10、11、12、13、15、16所載所 為;被告丙○○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2、3、4、5、6、7、14所載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等分別與被告等、許書銘、林界卿間,就上開犯行,分 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被告等 其餘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丙○○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8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等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惟並無因被告丙○○之自白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均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共計7,500元,且因被告乙○○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業如前述,惟考量被告乙○○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 等,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均應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效力,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參與本案犯行,共同 詐騙告訴、被害人等,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取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等犯 後坦承犯行,且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中被告乙○○之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丙 ○○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中尚有祖母待其扶養、職業 鐵工、日薪1,500至1,800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 為餐飲業、日薪約1,5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等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 等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 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 合考量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十)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 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 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 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 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於犯後雖坦 承犯行,且被告乙○○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迄本案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諒解,是本院認為被 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乙○○緩 刑之宣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乙○○請求緩刑,尚難憑採,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 者,倘被告等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等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300元之利益;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 得7,500元報酬乙情,業如前述,為其等犯罪所得,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丙○○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IPHONE、OPPO手機各1支;被 告乙○○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等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然均未扣案,亦均 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 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書,檢察 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分別以下列方式,參與由 許書銘(另案偵辦)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害 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相互 連絡詐騙款項事宜:①乙○○自民國112年10月起,經許書銘招 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每 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②丙○○自112年11月起,經梁孟辰 (另案偵辦)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 取款,報酬為每日1000元。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經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 所示詐欺事由,再由許書銘指示林界卿(另案偵辦)以附表 所示方式聯繫乙○○、丙○○,其等再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林界卿 轉交許書銘,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秉漢 、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 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李峻豪、陳怡璇、蔣艾玲 、許嘉穎、曾月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手機內留存之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丙○○通聯記錄、比對表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乙○○、丙○○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ATM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月鳳、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秉漢提供之匯款紀錄 被害人林秉漢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友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張友倫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啟文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劉啟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顯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洪顯儒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子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子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肖謹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肖謹妍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曼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謝曼雅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尚承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尚承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瑩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佳瑩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宜萱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竣易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梁竣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李峻豪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怡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蔣艾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蔣艾玲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嘉穎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嘉穎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月鳳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曾月鳳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再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各附表所示犯行,與參與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各 附表所示其中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並進而由參與之車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各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 式所示(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 、謝曼雅、蔣艾玲、被害人林秉漢)共8次犯行、被告丙○○ 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式所示(告訴人吳尚承、吳佳瑩、林宜 萱、梁竣易、陳怡璇、許嘉穎、曾月鳳、被害人林秉漢、李 峻豪)共9次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 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均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並分工加重詐欺 等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其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均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扣案被告乙○○iphoneXR、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被告丙○○iphone、oppo手機各1支,係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分工方式 取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秉漢 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 網友「周慧妍」邀約被害人林秉漢投資買賣奢侈品轉取利潤後,在平台出金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29日12時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2年12月29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田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112年12月29日12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5日9時58分許 ②113年 1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0時許 ⑤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⑦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台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113年1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張友倫 112年12月12日 交友軟體「探探」上暱稱「Yman」之人邀約告訴人張友倫在網路商店賣貨,先充值才能發貨,後欲註銷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31日15時4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至臺東縣太平地區釋迦田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③112年12月31日15時34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號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瑞源分會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5005元 3 劉啟文 112年12月17日 LINE「Bakkt」群組認識虛擬貨幣投資,投資欲提領獲利,客服稱須付10%驗證費、交易被攔截付款失敗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12時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4萬元 ②5000元 4 洪顯儒 113年1月2日 在IG認識「宗岳」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投資欲提領獲利,「宗岳」稱遭銀行鎖住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20時32分許 4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④113年1月4日3時許 ①②③臺東縣○○市○○里00鄰○○○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 ④臺東縣 ○○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5元 ④6600元 5 許子健 112年12月28日 在IG認識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匯款後感覺有異又接獲警方通知,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乙○○前往提領,乙○○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4日14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4時54分許③113年1月4日14時55分許 ①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貞門市 ②③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公東高工外花蓮二信ATM ①1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6 肖謹妍 112年12月5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肖謹妍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客服網址,告訴人肖謹妍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 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③112年 12月5日17時16分許 ④112年 12月5日17時17分許 ⑤112年1 2月5日17時17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000號統一超商卑南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7 謝曼雅 112年12月4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謝曼雅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LINE「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告訴人謝曼雅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7時12分許 3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尚承 112年12月11日 LINE「理財企劃家」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提領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112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1萬元 9 吳佳瑩 112年12月11日 LINE「ZLTBT」、「R.T」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2年12月11日20時42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2萬元 10 林宜萱 112年12月11日 LINE「萱萱」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①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21時17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豐榮店 ③全家大豐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1 梁竣易 112年11月23日 LINE「許你發財|投資理財」、「Teotor」、「VARKAMSU」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峻豪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 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怡璇 112年11月19日 LINE「BitToro」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1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艾玲 112年10月30日 臉書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介紹進入line群組「飆股大滿貫」、 「助教-郭詩語」誆稱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乙○○前往提領,乙○○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4日17時26分許 ②113年1 月4日17時27分許 ③113年1 月4日17時27分許 ④113年1 月4日17時28分許 ⑤113年1 月4日17時29分許 ⑥113年1 月4日17時29分許 ⑦113年1 月4日17時30分許 ⑧113年1 月4日17時3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亮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8005元 113年1月4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許嘉穎 112年11月17日 LINE「助理林依依」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太平區圖書館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②113年1 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 月5日10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6 曾月鳳 113年3月1日 臉書「葉少傑」向其借錢並誆稱中獎須支付保證金為由,始悉遭騙 113年3月21日15時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①②林界卿通知被告丙○○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圖書館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③林界卿通 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台東釣蝦場」旁停車場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3年3月21日15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5時33分許 ③113年3 月22日0時21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知本郵局 ③臺東縣 ○○市○○路0000號臺東卑南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7分許 5萬元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被   告 許書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林界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追加起訴及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銘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組織之犯意,於臺東地區籌組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收取被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 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許書 銘為該詐欺集團於臺東地區之管理者,掌管該詐欺集團之運 作,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收集金融帳戶提款卡、指示 集團內成員前往提領款項、彙整收取被詐款項、發放集團成 員報酬。乙○○、丙○○、林界卿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分別以 下列方式,參與由許書銘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收取 被害款項之階段性工作,並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群組, 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①乙○○自民國112年10月起,經許書 銘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 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②丙○○自112年11月起,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取款,報酬為每日1000 元;③林界卿自112年12月起,經許書銘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報酬為每日20 00元。 二、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經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 所示詐欺事由,再由許書銘指示林界卿以附表所示方式聯繫 乙○○、丙○○,其等再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繳回予林界卿轉交許書銘,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秉漢、張友倫、劉 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 、林宜萱、梁竣易、李峻豪、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 月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書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附表所示車手提領被詐款項後交由被告林界卿,再由被告林界卿繳回予被告許書銘之事實。 2 被告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丙○○手機內留存之交易明細照片、比對表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乙○○、丙○○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乙○○、丙○○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月鳳、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蔣艾玲、許嘉穎、曾月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於警詢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秉漢提供之匯款紀錄 被害人林秉漢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友倫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張友倫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啟文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劉啟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顯儒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洪顯儒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子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子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肖謹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肖謹妍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曼雅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謝曼雅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尚承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尚承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佳瑩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佳瑩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宜萱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梁竣易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梁竣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李峻豪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怡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怡璇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蔣艾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蔣艾玲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嘉穎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許嘉穎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曾月鳳提供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曾月鳳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許書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林界卿、乙○○、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等人就其等所參與各附表所 示犯行,與參與同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各附表所示其中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詐術,指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進而由參與之車 手多次提領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許 書銘、林界卿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式所示共16次犯行、被告 乙○○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式所示(告訴人張友倫、劉啟文、 洪顯儒、許子健、肖謹妍、謝曼雅、蔣艾玲、被害人林秉漢 )共8次犯行、被告丙○○如附表各編號分工方式所示(告訴 人吳尚承、吳佳瑩、林宜萱、梁竣易、陳怡璇、許嘉穎、曾 月鳳、被害人林秉漢、李峻豪)共9次犯行,因告訴人、被 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書銘於發起、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後,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發起、主持、 指揮組織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其於 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 發起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就其 首次之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林 界卿、乙○○、丙○○均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並分工 加重詐欺等行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其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均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扣案被告乙○○iphoneXR 、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被告丙○○iphone、oppo手機各 1支,係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 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乙○○、丙○○等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乙○○、丙○○等人所涉 該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五、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丙○○等 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以以113年度 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義股)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許書銘、林界卿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核與上開經起訴之案件間, 均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 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分工方式 取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秉漢 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時 網友「周慧妍」邀約被害人林秉漢投資買賣奢侈品轉取利潤後,在平台出金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29日12時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2年12月29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2時2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田郵局 ①6萬元 ②4萬元 112年12月29日12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5日9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④113年1月5日10時許 ⑤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⑥113年1月5日10時1分許 ⑦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⑧113年1月5日10時2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台東地區農會太平分部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113年1月5日9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2 張友倫 112年12月12日 交友軟體「探探」上暱稱「Yman」之人邀約告訴人張友倫在網路商店賣貨,先充值才能發貨,後欲註銷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31日15時4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至臺東縣太平地區釋迦田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②112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 ③112年12月31日15時34分許 臺東縣○○鄉○○路0段0號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瑞源分會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5005元 3 劉啟文 112年12月17日 LINE「Bakkt」群組認識虛擬貨幣投資,投資欲提領獲利,客服稱須付10%驗證費、交易被攔截付款失敗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12時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②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4萬元 ②5000元 4 洪顯儒 113年1月2日 在IG認識「宗岳」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投資欲提領獲利,「宗岳」稱遭銀行鎖住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3日20時32分許 4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1月3日20時46分許 ④113年1月4日3時許 ①②③臺東 縣○○市○○里00鄰○○○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南王門市 ④臺東縣 ○○市○○路0000號台東卑南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5元 ④6600元 5 許子健 112年12月28日 在IG認識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惟匯款後感覺有異又接獲警方通知,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3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乙○○前往提領,乙○○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4日14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4時54分許 ③113年1月4  日14時55  分許 ①臺東縣 ○○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成貞門市 ②③臺東 縣○○市○○路○段000號公東高工外花蓮二信ATM ①1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6 肖謹妍 112年12月5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肖謹妍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客服網址,告訴人肖謹妍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6時58分許 4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林界卿通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 ③112年12月5日17時16分許 ④112年12月5日17時17分許 ⑤112年12月5日17時17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000號統一超商卑南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7 謝曼雅 112年12月4日 臉書不詳網友稱於告訴人謝曼雅開設之蝦皮賣場購物失敗,而提供LINE「Shopee線上專屬客服」,告訴人謝曼雅遂依指示操作,發覺遭轉帳,始悉受騙 112年12月5日17時12分許 30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吳尚承 112年12月11日 LINE「理財企劃家」教導虛擬貨幣投資提領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112年12月11日20時15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1萬元 9 吳佳瑩 112年12月11日 LINE「ZLTBT」、「R.T」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2年12月11日20時42分許 臺東縣○○市○○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2萬元 10 林宜萱 112年12月11日 LINE「萱萱」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31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20時5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①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③112年12月11日21時17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豐榮店 ③全家大豐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1 梁竣易 112年11月23日 LINE「許你發財|投資理財」、「Teotor」、「VARKAMSU」教導外匯黃金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峻豪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 不詳網友教導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怡璇 112年11月19日 LINE「BitToro」教導外匯期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2年12月11日21時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艾玲 112年10月30日 臉書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介紹進入line群組「飆股大滿貫」、 「助教-郭詩語」誆稱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4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並於車內將提款卡交由乙○○前往提領,乙○○提領完畢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乙○○ ①113年1月4日17時26分許 ②113年1月4日17時27分許 ③113年1月4日17時27分許 ④113年1月4日17時28分許 ⑤113年1月4日17時29分許 ⑥113年1月4日17時29分許 ⑦113年1月4日17時30分許 ⑧113年1月4日17時3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東亮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8005元 113年1月4日16時2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25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許嘉穎 112年11月17日 LINE「助理林依依」教導股票投資獲利未果始悉遭騙 113年1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由林界卿通知丙○○至臺東縣太平區圖書館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於臺東縣臺東市大潤發附近橋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5日9時59分許 ③113年1月5日10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16 曾月鳳 113年3月1日 臉書「葉少傑」向其借錢並誆稱中獎須支付保證金為由,始悉遭騙 113年3月21日15時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銘指示,①②林界卿通知被告丙○○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圖書館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③林界卿通 知丙○○至臺東縣臺東市「台東釣蝦場」旁停車場領取提款卡,丙○○提領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林界卿,林界卿再繳回予許書銘 丙○○ ①113年3月21日15時32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5時33分許 ③113年3月22日0時21分許 ①②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臺東知本郵局 ③臺東縣 ○○市○○路0000號臺東卑南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113年3月21日15時7分許 5萬元

2024-12-13

TTDM-113-原金訴-102-20241213-3

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 間」欄之「10月29日20時26分許」,更正為「10月26日20時 26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修正公布施行後 ,僅係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及部分項次文字之調整,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 因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採「從舊從輕原則」,故應無依所謂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新法之餘地,從而仍應依修正 前之法律論處。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 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 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 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刑, 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首 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就自 白減刑一項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 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 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若因 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 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 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本案未置一詞,然其於本院裁判前既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其於審理中亦維持 先前之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 罪所得,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被告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 ,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至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 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 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故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又 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 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依自白、幫助犯規定 遞減其刑後,實際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4年10月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 月有期徒刑(按:依前述見解,實際處斷刑下限分別為1月〈 實務上有期徒刑以月為單位,故最低為1月〉、2月有期徒刑 ,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應適用之罪刑法 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參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說明,該條項之罪乃截堵性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第3106號、第3939號判決意旨同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條之罪為低度行為,為高度行 為之幫助洗錢罪所吸收,論理上似有未洽,然於本案之論處 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之行為,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或洪賢文進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 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 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又被告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本 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羅紫妘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941巷295              之1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紫妘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仁傑」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至臺東縣○○市○○路0號統 一便利商東捷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寄交「陳仁傑」,並另以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其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密碼告知「陳仁傑」使用。嗣「陳仁傑」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洪賢文 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鄭勝和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 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勝和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洪賢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紫妘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和、鄭瑞豪、林遠志、洪賢文於警詢中之 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相片、被告與暱稱「陳仁傑」 之LINE聊天記錄、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 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鄭勝和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交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要加入約炮會員有先繳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9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2 鄭瑞豪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上張貼交友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要外約需先匯款投資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0時37分許 3萬9,000元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3 林遠志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貸款因帳號填錯需要匯款解凍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6時8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4 洪賢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先前購物未取貨需要退刷信用卡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 ②112年10月29日20時26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①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②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2024-12-12

TTDM-113-東原金簡-11-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 ,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朱玉仲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楊青 原、告訴人薛健龍等人之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李建良同意,徒手打開該系館 實驗室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自 屬踰越窗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中已經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踰越窗戶竊盜未遂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影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所為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附表編號1部分尚未竊得財物、附表編號2部分所 竊財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112年10月31日8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44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建工校區化材系館,自窗戶爬入該系館實驗室內,朱玉仲察覺有人發現其正在行竊而未遂。 朱玉仲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1月4日13時10分許,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建工校區土木系館內5樓研究生室,竊取薛健龍所有之600元。 朱玉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2

KSDM-113-簡-384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玉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6日23時22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 學地下1樓學生餐廳,在王彩妃所經營的「高醫學餐-貞夯麵 食」店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櫃檯抽屜,竊取零錢袋2袋(內 含現金共計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玉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彩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及影片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1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 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 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遭竊供裝置現金之零錢袋2袋,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簡-3845-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鴻 陳品瑀 林宇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瑀、林宇潔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拾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姜世鴻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下 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 行,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本案所犯之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 或制定,然而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業已明示均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 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 瑀、林宇潔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 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本案 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含追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 號判決判處被告姜世鴻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39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判處被告陳品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39罪 ,各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判處被 告林宇潔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2罪,各處 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 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上 開被告等3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查被告姜世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 均未到庭,審酌被告姜世鴻之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 由略以:本人於108年5月15日遭警方查獲,後續由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過數年後又 遭原審以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為有遭二次處罰 ,即一案拆成二案審理,有違司法公平原則。本人於警詢時 自白,提供LINE與上游對話紀錄、寄送包裹收據照片予警方 ,原審科刑有過重之意,故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 、第43頁)。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 至第3行記載:「姜世鴻、陳品瑀(前開2人所涉附表一編號 12乙○○、13己○○、35丁○○、37庚○○、39張勝昱之部分,另案 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堪認本案起訴 範圍不包括被告姜世鴻另案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應不生同一 案件遭二次處罰而有違司法公平原則問題,被告姜世鴻此部 分上訴理由所載,容有誤解。故核被告姜世鴻對於原判決之 上訴意旨應係表明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意,對於原判 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並無爭執 。被告陳品瑀、林宇潔則均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 (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姜世鴻、陳 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 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姜世鴻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姜世鴻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6月2 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9罪,固均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姜世鴻經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等殊異,犯罪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 關連等節,尚難認為被告姜世鴻本案犯行之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惟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姜世鴻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姜世鴻、陳品瑀等2人均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 」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 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此有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姜世鴻如附 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品瑀如附表二編號1至 3、7所示犯行,其等之共犯陳○德生於00年00月00日(警737 66號卷一第511頁),共犯陳○德於涉犯上開犯行時未滿18歲 ,固屬少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姜世鴻、陳品瑀與共犯陳○ 德曾接觸,實難遽認被告姜世鴻、陳品瑀已知悉或預見共犯 陳○德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罪,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姜世鴻、陳品瑀 之刑。  ㈢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坦承不諱(被告陳品瑀部分:警一卷第241頁、原審卷四 第31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卷二第84頁;被告林宇潔部分 :偵一卷第235頁、原審卷三第37頁、本院卷一第363頁、卷 二第84頁),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並於本院時繳回其等不法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650元、53元,有本院113年10月1 1日113年度贓款字第6號收據(本院卷一第417頁)、113年1 1月13日113年度贓款字第10號收據(本院卷二第73頁)在卷 可佐,則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陳品瑀、林宇潔 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姜世鴻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均自白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493頁、原審卷五第240至241頁、本院卷一第35頁 、第43頁),惟被告姜世鴻並未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9650元 ,則被告姜世鴻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自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姜世鴻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犯罪時間 為108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 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所犯分別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 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姜世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述,被告姜 世鴻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品瑀、林宇潔則均已繳回犯罪 所得,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因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姜世鴻,依上開規定,被告姜世鴻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至於被告陳品瑀、林宇潔,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姜世鴻、陳品瑀 、林宇潔等3人本案分別所犯如附表一、二、三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被告姜世鴻 本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 告陳品瑀、林宇潔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姜世 鴻、陳品瑀、林宇潔等3人本案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 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於警詢時均自白,提供LINE 與上游對話紀錄、寄送包裹收據照片予警方,原審科刑有過 重之意,故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陳品瑀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品瑀因受詐欺集團利用而 誤罹刑章,對自身行為造成社會危害及被害人財產損害已深 感悔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量刑上違誤。②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被告陳品 瑀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 考量被告陳品瑀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狀況,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林宇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被告林宇潔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從 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姜世鴻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姜世鴻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9罪犯行,認罪證明確,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世鴻因貪求報酬,不 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擔任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姜世鴻已坦承犯行,就其洗錢 犯行亦自白,符合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足認被告姜世鴻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姜 世鴻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其之素行、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39罪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姜世鴻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 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姜 世鴻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均屬妥適【又原審雖未及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 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分規定, 被告姜世鴻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 敘明如上】。  ⒉對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姜世鴻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上訴理由 所載被告姜世鴻犯後始終自白認罪等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具體審酌。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姜世鴻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39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各判處被告姜世鴻有期徒 刑1年1月(6罪)、1年2月(3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4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姜世鴻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云云,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姜世鴻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被告陳品瑀、 林宇潔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 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品瑀、林宇潔 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均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所為量刑應 有過重,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 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惟因此部 分規定,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應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陳品瑀部分:  ①查被陳品瑀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業據被告陳品瑀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20 頁)。故被告陳品瑀上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量刑失誤云云,自屬無據。  ②至於被告陳品瑀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罪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 諸上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品瑀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 罪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 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品瑀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科刑,則原判 決就被告陳品瑀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  ⑵被告林宇潔部分:   被告林宇潔上開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 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 林宇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 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宇潔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 被告林宇潔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品瑀曾有加重詐欺之 刑案前科紀錄;被告林宇潔則有加重詐欺、毒品等之刑案前 科紀錄,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於案 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 品瑀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 詐而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宇潔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交付人頭 帳戶提款卡給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之 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 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事 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陳品瑀部分之受害人人數及遭 詐騙金額均多,另考量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在詐欺集 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 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陳 品瑀、林宇潔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被 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均未與 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119至120頁),及被告陳品瑀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 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林宇潔經原判決認 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品瑀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計39罪,犯罪次數甚 多;被告林宇潔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 數不多,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 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 ,其等2人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 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 2人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認為被告陳品瑀、林宇潔等2人均非惡性重大之人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陳品瑀、 林宇潔等2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 等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 陳品瑀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定本件被告林宇潔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姜世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戶籍地寄存未領、居所地退回)、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 3年10月4日通緝)、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回 證卷,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3頁、第429頁、第431頁、第 433頁、第435頁,本院卷二第15至45頁、第75頁、第131至1 32頁、第135至137頁)。是被告姜世鴻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姜世鴻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姜世鴻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5」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6」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7」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8」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0」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2」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4」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6至10、14、19至26、29、31、33至34、36、38、40至41、43」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11、27、28、42」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陳品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5」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5「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6」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7」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7「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8」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8「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0」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9「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32」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44」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5、6至10、14、19至26、29、31、33至34、36、38、40至41、43」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11、27、28、42」 陳品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品瑀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被告林宇潔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⑶」 林宇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宇潔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一【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二【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4737 66號卷三【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一【偵一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二【偵二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一【原審卷一】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二【原審卷二】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三【原審卷三】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四【原審卷四】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五【原審卷五】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卷六【原審卷六】 1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卷一【本院 卷一】 1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卷二【本院 卷二】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29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穆泓志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5、1404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0、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均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時已自白,對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已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又被告僅居於中間人之地 位幫忙接洽,並未有實際製造、改造槍管之行為,違反義務 及對大眾所生之危害堪認較低。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罪,更於犯後主動協助檢警機關指 認犯罪現場,並詳細交代犯罪過程、所竊財物等重要資訊, 堪認節省大量偵查資源,足以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⒊又 被告之教育程度僅有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又需扶 養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僅係貪圖販賣槍管之蠅頭小利;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 分,被告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之人,且盜得之電纜均已歸還予 所有人,足認侵害法益輕微。原審未衡酌上情,認客觀上並 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否認本案刑法第59條之適用,容 有未洽。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為本件槍枝販賣之主導者實有違 誤,被告於本案中不具主導之地位,僅係幫忙提供管道,協 助同案被告梅晋毓滿足購買槍枝之需求,以及代為處理貫通 槍管一事;且被告非累犯,犯罪所得僅有寥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且此為購買槍管之成本價,難謂惡性重大。原 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判處之刑度卻高於適用 累犯之同案被告趙裕軒,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敘明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趙 裕軒經搜索並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止,被告均未曾 供出本案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與去向,更無因而 查獲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可能,並認同案被告趙裕軒此部分犯 行,係因同案被告梅晋毓之供述而查獲,是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⒉就原判決事 實欄四之部分,認被告於員警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偵辦槍砲 及妨害公務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汽車旅館000○○內之大 批電纜線,為其於○○大飯店所竊取,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⒊ 關於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敘明均難認有情堪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非是;另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蘇俊 仁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罪參與程度 、獲利金額,暨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入3萬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二 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原判決 事實欄四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遠近,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   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 為本案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更何況其於 警詢、偵查中原均飾詞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未完 全坦認犯行,難認有確實悔改之心。又本件係先由被告帶同 案被告梅晋毓前往購買尚未貫通槍管之模型槍,其並依同案 被告梅晋毓取得已貫通槍管之需求,購買槍管並予貫通後, 交給同案被告趙裕軒負責拉膛線,由渠2人共同製造已貫通 並拉膛線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再共同販售予 同案被告梅晋毓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裕軒、梅晋毓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一卷第10、160頁;偵一卷第32至33、4 3至45、107至109頁)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是認(原審卷二第267、274頁),顯見被告在此犯行中,係 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遂之重要角色,且其自己有分擔槍管貫 通之工作,而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則就其主觀惡性及客 觀犯行之嚴重程度,均難認輕微,實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就原判決事實欄四之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且本件依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至有期徒刑3月,衡諸本案被 告係結夥三人並攜帶兇器竊盜,行竊○○大飯店之電纜線達17 捆之犯罪情節,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應 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關於認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二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較 同案被告趙裕軒之刑度為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部 分:   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趙裕軒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非僅居於中間介紹接洽角色,反而係串起全案得以順利既 遂之重要地位乙情,業論敘如前。何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否認本案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尚未完全坦白承 認,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始全部坦認,自得依訴訟程度越往 後進行,被告始認罪之情形,考量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有真 誠之悔意等各節,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減輕幅度。是以,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妥適,與罪 責原則無違,而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㈤承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裕軒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裕軒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裕軒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即趙裕軒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 刑部分)駁回。 趙裕軒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趙裕軒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年初某日,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先向不詳 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如附表編號2、 5、6所示之槍管、撞針等物品,並以如附表編號4、7至25所 示之工具,鑽通鋼管以製造槍管、拋光槍管、拉膛線,且以 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置放家中之砂輪機切割槍管,再將槍管 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空氣槍,而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惟因槍管尺寸不合,無法組裝至如 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空氣槍而未遂。嗣經警於112年7月19日7 時9分許起,持搜索票先後至趙裕軒位在臺南市○○區○○00號 之0住處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編號1、2、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之全部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僅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41、33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係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全部;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則僅及於科刑 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乙、本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41至248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9至348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50至352頁),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46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22167號鑑定書(下 稱甲鑑定書)暨鑑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69至111 頁;併辦二警卷第85至9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至25所示之物及砂輪機1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改造槍管後,將之換裝組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非制式空氣槍乙節,業經其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 0至351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顯已該當製造 非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而應認已著手製造之犯行,僅因尺寸 不合,無法製造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而不遂。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 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等物,有前述甲鑑定書   在卷足考,是被告所著手製造之客體,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之非制式空氣槍,而非同條例第7條 第1項所列非制式槍枝。  ㈢是核被告趙裕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製造手槍 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如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一),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3年2月 (前述3罪統稱A部分)、2年8月(下簡稱B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就 一審判決A部分撤銷改判8月、2年10月、1年8月,就B部分駁 回上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107年11 月13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迄至111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上開前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法益侵害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類,且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未遂, 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欲持以犯罪,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徒 應仍有別,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事由,及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亦有著手改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而不遂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這枝買來就這樣了,並沒有改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是 我原來想要改造手槍用的,但因為是CO2玩具槍沒辦法改等 語(偵一卷第8頁),非但未敘明其已如何著手改造,且已 表示因該槍枝本身為CO2玩具槍而無法改造。復觀以如附表 編號3所示非制式空氣槍之照片,亦未見有何改造之痕跡,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亦僅認:「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 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 其中彈丸(直徑4.391mm、質量0.349g)最大發射速度為87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7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亦無法證明該槍枝上有被告加工改 造之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理字第1126028119號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及所附之鑑定 照片(併辦二警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部分,已著手為製造之犯 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 罪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壹、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未詳究被告已著手製造而未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係非制式空氣槍,反而誤認槍枝種類,並對被告論處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且因此無從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輕 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顯有違誤。 二、又原審未細酌被告並未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 空氣槍,仍就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認成立接續犯,而併予 論罪科刑;且於沒收部分,以如附表編號3之物屬供前述有 罪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為由,一併諭知沒收,尚有未恰。 三、再者,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被告為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用之物一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而顯與此部分之犯行無關,原審卻將如 附表編號26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併於被告所犯 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貳、被告以原判決就槍枝種類認定錯誤,致論罪法條有誤,併請 求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刑等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 造槍枝未遂部分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參、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製造非制式空氣槍之法律禁令,仍目 無法紀,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非制式空氣槍,幸因槍管尺 寸未合而無法遂其犯行,然此舉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 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製造之槍枝 種類、數量、尚未製造完成之未遂情形、對社會造成潛藏危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營造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製造未遂之非制式空氣槍,附 表編號2、5、6所示之物,則是製造槍枝所用之物,附表編 號4、7至25所示之物,均係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且上開物 品皆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偵一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350、352至353頁),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物: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被告並未著手改造行為, 且經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僅為8.7焦耳/平方公分,尚未 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 有上述乙鑑定書存卷可按,自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6之物,與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關,亦敘明如上, 而無從在此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砂輪機1台(偵一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列) ,雖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切割槍管所用之工具,然為被告父親 所有之物(原審卷二第248頁),而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偵一卷第75至8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3、5至11、13),均非違禁物,且尚難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戊、駁回上訴部分(即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科刑部 分): 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即供稱槍枝主要零組件 來源係廖建安,經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列為證人,檢察官 亦起訴廖建安在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文義僅稱查獲,警察機關基於被告供述之上游,認為 有犯罪嫌疑而移請檢察官偵辦,嗣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應不影響查獲之認定。原審判決逕以起訴書內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認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減刑規定,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符合前述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㈠被告所稱其上游為○○玩 具模型店老闆廖建安,然廖建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內容,均無與被 告有關之事實,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來源 之情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 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被告曾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法院判刑,卻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難 認輕微,犯罪情節亦無從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 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情。至被告所稱犯後認罪態度, 僅須於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 酌已足,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 案紀錄,應深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竟仍目無 法紀,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其於原審 所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不需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卷附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2909號起訴書所 起訴廖建安之犯罪事實,係廖建安販售槍枝、子彈等予王炫 凱之犯行,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上述違禁物 之來源,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 五、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考慮被告所犯前揭撤銷及上訴駁回之2罪間,犯罪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改造左輪手槍(半成品)1組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身、金屬槍管、金屬轉輪等物) 2 改造左輪手槍槍管1支 3 改造手槍1支 (經鑑定結果為非制式空氣槍) 4 改造手槍覆進簧1個 5 改造槍管(半成品)2支 6 改造撞針(半成品)3支 7 瞄準器2個 8 改造手槍零件1批 9 螺旋鉸刀2支 10 通槍管鑽頭10支 11 通槍條8支 12 鋼管4支 13 六角扳手6支 14 尖嘴鉗2支 15 星號扳手1支 16 十字起子1支 17 銼刀2支 18 電鑽轉接頭1支 19 電鑽調整工具3支 20 螺紋樣板1支 21 電鑽1支 22 老虎鉗1支 23 游標卡尺1支 24 微型鉅台1台 25 多功能小型車床組1組(含配件1袋) 26 SUGAR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1

TNHM-113-上訴-1500-20241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雲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雲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毛雲鶴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永昌門市內,見陳嘉茜手持錢包,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嘉茜不及防備 之際,自陳嘉茜身後徒手搶奪其手持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 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 各1張等物)得手,嗣毛雲鶴於得手後欲逃離上開超商時, 適為在門口等候之陳嘉茜配偶林宗義見狀遂予以攔阻,並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毛雲鶴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 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 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 ,均已經警發還陳嘉茜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毛雲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5、20至22、87、88頁;審訴卷第65、7 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茜及證人即陳嘉茜之夫林 宗義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被告搶奪上開物品之過程及被告所 搶得物品品項、數量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 29至3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陳嘉 茜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上開 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5、47頁 )、扣案錢包及物品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49頁)、本案之高 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 、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已經發還陳嘉茜領 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 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2年度上訴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C案);另於同年 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0 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月確定(下稱D案);再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 上開甲案與A至E案等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0 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 卷(見審訴卷第7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7 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與其本案 所犯搶奪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侵 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搶奪犯罪 ,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 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在超 商內,率爾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並嚴重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 搶奪財物得手後而欲逃離之際,旋即遭在一旁等候之被害人 配偶當場予以攔阻,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查扣其所搶奪之 財物,並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已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 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 有相類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 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 、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明確 供認在卷,固可認該等物品應均屬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員警予以查扣後全數發還 被害人領回一節,已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因此,足認被告本案搶奪犯罪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姸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卷,稱審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訴-374-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文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 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 、俞永聰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 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幫助4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至110年間(即5 年內)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撤銷緩刑、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其 猶不知悔改,再度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4 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 人俞永聰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至67頁 、第98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其中3,691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 機構已遭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憑(偵卷第117至 118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 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 取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遭詐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該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 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9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富登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郵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等4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李苗慈等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及其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才寄出提款卡,伊當時忘了之前案件的事情等語。 2 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之警詢陳述 佐證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苗慈提出LINE訊息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苗慈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尚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尚謙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子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子如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俞永聰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俞永聰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對話中陳稱「因為我有一次就是這被人家騙過」等情,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9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苗慈 提告 向告訴人李苗慈佯稱其臉書賣場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帳號將遭停權,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苗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49分 39,985元 上揭郵局帳戶 2 李尚謙 提告 向告訴人李尚謙佯稱販售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李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4時14分 13,6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3 林子如 提告 向告訴人林子如佯稱販售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林子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50分 13,6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4 俞永聰 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俞永聰佯稱欲購買手錶,惟告訴人帳戶未認證,需開通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俞永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56分 49,969元 (不含手續費) 上揭郵局帳戶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3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林志宏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明異議,但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涉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抗告人 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查抗告人以:台端已3犯酒 駕,前二次係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對受刑罰反應薄弱, 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不適合再易科罰金 ,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請於113 年11月1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 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號函可按,合先 敘明。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惟依 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 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 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 理,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 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 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 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 得介入審查。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以為依據,惟查依前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 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均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抗 告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抗告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均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需依具體個案考量 之範圍,且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 不得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解釋,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 非檢察官所應斟酌審查等語,顯有違誤。㈡關於否准易科罰 金部分: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 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 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抗告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 之唯一依據。抗告人前係於91年間第一犯、96年間第二犯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距離抗告人於113年4月14日本次所犯之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已分逾21、17年,且於第二犯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長達17年期間未曾再犯,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有其 執行效果存在,雖本次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惟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其他 妨害公務情事,嗣後抗告人為避免喝酒引發之違規、違法事 件,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接受戒酒 治療(抗證一)。是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 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 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亦未提及何以抗告人雖有前揭例外情形,但仍不予准許易科 罰金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㈢ 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 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 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 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 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 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内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 ,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抗告人雖符合酒後駕車三犯以上之情形,惟就三犯之間相 隔均超過5年,尤其第二犯與第三犯相距17年,非屬累犯, 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 」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三犯以上,前二 次係易科罰金云云,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與事實已有不 符,亦難認有據。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審 未審酌此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為此 ,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793 3號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 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以符法制,並 保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 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 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 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 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 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 以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訊問受刑人時 ,經受刑人當庭表明需照顧年邁之母親而聲請易科罰金,並 於庭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表明自己有慢性病需每天服藥 而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仍以抗告人:歷來所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係飲酒後直接上路,顯見其守法意 識低落;本件查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 往來安全輕視;社會勞動人需遵守相關規定且不得抽煙喝酒 ,依上開情狀,抗告人不適合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前案易科 罰金後,再犯本案,不適合再易科罰金;若家人無法自理生 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監獄也可提供慢性病治療,故 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為由,以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 9044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3年度交易 字第669號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 件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0月15日)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 1139079044號函、受刑人(即抗告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 1份附卷可稽,且有檢察官(11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案件 覆核表記載檢察官覆核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之紀錄 ,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卷審核 無訛,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 ,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抗告 人無誤。原審據此,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 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包含易科罰金情形)為據,依其專 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 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 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 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 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由,否 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 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一情,然 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抗告人守法意識低落、本件查 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往來安全輕視依 此情狀不適合社會勞動;而以抗告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後,再 犯本案,不適合再易科罰金為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並說 明若家人無法自理生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監獄也可 提供慢性病治療,故認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顯非僅因抗告人已犯酒駕三犯為單一考量 。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已達酒駕之三犯,認檢察官係因 其有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揭示「酒駕犯罪經查或三犯(含)以 上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抗辯,然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 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 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 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 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 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 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頁)。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 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 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 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1年3 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 署遵照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 。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 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 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 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本 案檢察官自非僅以上述抗告人係酒駕三犯為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審核依據。且抗告人本案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復騎乘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事,酒後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可認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故檢察官 認本件受刑人應入監執行,已詳為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 ,而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抗告人徒以其並非5 年內三犯本罪,然被告三犯本罪,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函 示修正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無須以5年內三犯為要件,抗告 人猶以前詞,強為法規範所無之利己解釋,實難憑此而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聯, 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 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抗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 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認本件執行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 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 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以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抗告人所述需照顧年邁之母親或罹有慢性病症身體狀況之 個人因素等情,本均與判斷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另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抗告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 僅因抗告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凡此,均不足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HM-113-抗-58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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