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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志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3741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上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 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①聲請有程序上 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②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 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③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 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 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 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從而,法院於 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志浩對於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各罪,均已坦承犯行, 應堪憫恕,而受刑人所犯行為固屬不該,然犯相同之罪,各 個行為有程度輕重之分,受刑人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已見悔悟。本件原裁定有漏未考量合 併另案之後審定應執行刑部分能發回更裁,予以受刑人重新 做人的機會,能早日回歸到年邁雙親膝下、伺候孝順。㈡數 罪併罰量刑時在累進處遇的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 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 ,此書乃黃榮聖所著,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 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相關判決要旨可供參照。㈢政府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 毒品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不能只是單之 以定罪和處罰排斥的方式對待,且單之吸食毒品的毒品成癮 者所犯之案件,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 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在數罪併罰之所定執行之刑期,均只 量減幾個月而已,在現今監所內執行之受刑人,單只施用毒 品,具應執行刑期均為五年以上,更甚者還有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兩相比較下施用毒品反而比販賣毒品罪所應執行刑 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係所予之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 公平比例原則。㈣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2067號判决 等定刑案例,可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 目的,故於量刑之時,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需 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定之公平原則,爰請法院能給予受 刑人一個公平的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14日即已入監執行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經核本件案情,並無前揭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 要之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 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 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情形,依首揭 說明,原審於定應執行刑前,自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法為審慎之定刑決定。然原審卻未於 裁定前提解受刑人到庭應訊,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其他適 當方式使受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陳述意見 ,核與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難謂無違。 (二)原裁定雖以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共計8罪,其中4罪曾經定刑( 即附表編號4部分),1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為施用毒 品,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 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而認並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陳述意見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 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 無虞者)」等情形,原審裁定所執上開理由,並非顯無必要 之情況。綜上,本件未見有何急迫情形,原審逕為定應執行 刑裁定,容有程序上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 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考量當事人之審級 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2-20241230-1

聲簡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呂冠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要對聲請 人論以累犯,該案審理時檢察官亦未主張累犯,則法院未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對聲請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事實 認定有誤,嚴重影響聲請人在監累進處遇及假釋期限,因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方發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 張累犯,且法院未使檢察官及聲請人就構成累犯應否加重一 事進行充分辯論,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 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 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 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 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 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 ,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據以再審理由即未經檢察官主張及辯論 ,法院逕論聲請人累犯加重乙情,惟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 所指仍僅與同一罪名是否應依累犯論處而具刑罰加重原因有 關,與前述再審事由即「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無 涉,非聲請再審可資救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聲請顯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者,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 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 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一望即知顯無理由,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 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簡再-4-202412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累進處遇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2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累進處遇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法 矯署教字第 11303004150 號書函,違反受刑人累進處遇教 化及操行成績分數之公平性及公共利益性,並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上開書函並 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 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2-2024122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辰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辰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辰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簡辰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雖陳稱:因其尚涉有 另案,所以等其他案件結束,一起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按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揭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聲請,核係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之職權,法院自應依檢察官 聲請依法審核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核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 所示,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於偵、審中未確定者,多達10多件   ,且分散各地檢察署、法院偵審中,衡酌若欲待該等案件偵 審結案確定,顯無法確認定應執行刑之明確期日而延宕時日   ,將致原已確定執行刑期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受刑人累進處 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是受刑人上開所陳意見云云,尚非 可採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12.13 112.12.01 112.11.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9769號 彰化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 4044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815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判決 日期 113.04.24 113.05.28 113.05.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6.29 113.07.02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8069號 彰化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376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939號

2024-12-26

PCDM-113-聲-4580-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7號 再 抗告 人 黃延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延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之刑種類均相同)19年6月(下稱甲裁定)、1年8月(下稱 乙裁定)確定,且乙裁定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 定最早確定日(民國96年7月2日)之後,甲、乙二裁定無法 重定執行刑,檢察官依據甲、乙確定裁定,以101年度執更 字第93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 之刑,並無違法不當可言,第一審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以甲裁定將該裁定附表編號 3至8之罪(曾定執行刑19年)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 未經其同意致影響其累進處遇之計算,因而損失126日之縮 刑及變更累進處遇之執行乙節,乃對甲裁定之結果不服,並 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至再抗告人申請假釋,悉應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件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 涉,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本件聲明異議起因於檢察官將已執行完畢 之案件(即甲裁定編號1、2之罪)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各罪(即甲裁定編號3至8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致再抗告人損失126日之縮刑及變更累進處遇 執行,及衍生假釋延宕等損害權益事項。原裁定認此難謂係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顯與經驗法則 有違。該檢察官就上揭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知前開 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如詢問再抗告人有無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就不會造成再抗告人權益受損,檢 察官顯有執行指揮之違誤,請將本件裁定發回重審。 三、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已經確定之定執行刑案件,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依該條例 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甲裁定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經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6月、4月15日,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案件,而同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倘依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應經再抗告 人同意始得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然前條但書之規定係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其修正之理由係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故將兩者分開條列;至檢察官於刑法第50條但書增訂 前未經再抗告人同意即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執行 刑,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本無不合,且當時積極聲請定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在甲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定執行刑 之裁定確定後,早已不復存在,即便再抗告人就該執行指揮 併予聲明異議,亦無從改變甲裁定已經確定之事實,是本件 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之裁定執行,自無指揮執行不當之可言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非有據,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違法為由,指摘同署101年度執更字第938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接續執行前開甲、乙二裁定所定之刑暨113年8月19日 同署113執聲他3637字第1139101138號不予重定執行刑之決 定違法不當,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7-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詠彬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提起上訴,被告廖詠彬於刑 事上訴狀業已聲明其僅就量刑上訴,而被告洪崇哲於其所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中雖未聲明僅就量刑上訴,然僅記載量刑部 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廖詠彬 、洪崇哲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其等之刑 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7至31頁、第111頁 、第117至1179頁、第21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等 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詠彬、洪崇 哲「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廖詠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彬因家中經濟不穩,誤 觸法網,其始終對於犯行均坦承犯罪,且願與告訴人等和解 ,另被告廖詠彬所犯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加重 ,且伊有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洪崇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崇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核心角色,僅係聽從指令參與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伊有意繳回犯罪 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 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廖詠彬、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對於其等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固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少連偵177卷第73至86頁、第89至105頁;偵59818卷一第11至25頁、第211至214頁、第243至249頁;聲羈755卷第21至24頁;偵聲卷第35至37頁;偵59818卷二第55至62頁;偵14568卷第521至525頁;聲羈181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147頁、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上訴,惟其等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所得全部財物,是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8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惟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均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 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 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經查,被告廖詠彬前於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被告洪崇哲於111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同上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 張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此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前 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74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經向被告2人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後,被告廖詠彬、洪崇哲2人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 第174頁;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是檢察官於原審已主張 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被告2人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 ,與前案所涉犯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廖詠彬、洪崇哲 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於構成累犯之前科 均為故意犯罪,雖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惟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構成累犯 之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廖詠彬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 完畢,而被告洪崇哲則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其等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不到1年之時間即再犯本案故意 犯罪,屬於構成累犯5年期間之前期,確實可認被告廖詠彬 、洪崇哲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廖詠 彬、洪崇哲均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認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詠彬上訴意旨謂: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故不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是否罪質相同,並非決定累犯是否加重之唯一 考量因素,是被告廖詠彬上開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廖詠彬、洪崇哲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曾○源則未滿18歲,且被告廖詠彬 知悉少年曾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廖詠彬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少連偵177卷第104頁),另被告洪崇哲於原審 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情(見原審卷第147頁),是被告廖詠 彬、洪崇哲與少年曾○源共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一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其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原 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並未自動繳回其等全部犯罪所得財物, 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餘地。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已分別實際從事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衡 以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4675元,尚 難認其等2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廖詠彬、洪崇哲2 人,適用累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並遞加重其刑,且於量刑時審酌組織犯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工作、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對社會信任之損害及製造金流斷點等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對被告2人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附表三諭知 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所犯上開數罪之犯 罪手法及態樣、角色、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被告廖詠彬、洪崇 哲2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10月。經核原審就 被告2人之量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共犯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之,且其定應執行刑具體審酌各 行為比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均未 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均與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且無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被告廖詠彬上訴意旨所稱本件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業據本 院論駁如前,於此不再贅述,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7、9、11所示之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而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則尚未 與被告廖詠彬和解或調解成立,然被告廖詠彬於調解成立後 ,未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賠償該等告訴人,實難 認被告廖詠彬即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而在犯後態度 上有較原審量刑時良好之情形;而被告洪崇哲則均未與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其等亦 均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除此之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其 等即無其餘量刑因子之變動。而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 整體評價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害 人之損失及尚未受到填補、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已兼顧對被告廖詠彬、洪崇哲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 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至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廖詠彬、洪崇哲 予以論罪,並就其等量刑時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情形,然本件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廖詠彬、洪崇哲均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惟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 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亦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作為被告2人量刑時減刑之考量,惟本院認既被告廖詠彬 、洪崇哲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非以 該罪論處,且綜合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認原審縱於量刑時併 予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因子,其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是此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並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上訴範圍內,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範圍,且被告廖詠彬、洪崇哲亦無賠付告訴人 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廖詠彬、洪 崇哲嗣後若有賠償告訴人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狀況,自得 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檢證向檢察官陳明主張扣除,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 實 原判決附表三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原判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廖詠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7、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3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送監執行(自111年5月 11日至111年6月14日插接執行觀察、勒戒),其刑期終結日 為114年10月3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38日,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8月26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 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9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 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即112年度簡字第1349號)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87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008號、105年度執字第2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 ,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2項 亦有明文。再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 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 極復歸社會,屬監獄對受刑人之行刑矯正事務,依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 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之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 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不 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 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 旨,是假釋准否尚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得執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聲明異議人 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26號執 行指揮(判決確定案號:本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04 年度訴字第354號;罪名及刑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5年、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8年6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4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高雄高分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聲明異議人嗣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停 執行刑法第77條第2項不得假釋之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8月23日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2008字第113907106 2號函覆略以:「查假釋係為監獄之管轄事務,台端就不得 假釋一事業已提出行政訴訟,如不服行政判決,應依行政訴 訟法程序辦理,聲請停止執行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非 本署管轄事務,於法無據礙難辦理。另台端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05年執字第26號(本署105年執他字第1679號)執 行在案,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檢察官應予暫停三振條例(按即刑法第77 條第2項第2款)之執行,然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既係依裁判之 本旨指揮執行,已難謂檢察官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聲明異議人另以其所犯前案不可能執行完畢、累犯判斷 有誤,故本案不可能觸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等語,循聲 明異議程序請求暫停執行不得假釋部分,但依刑法第77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 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 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及前揭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入 監執行後,有關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乃監獄及法務 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此亦非聲明異議之標 的,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函覆聲明異議人稱關於其假釋事宜 並非該署檢察官之職權,亦無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固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然該條 文既是列載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再審編,可見該條文所定 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執行之情形,係指針對刑 事確定判決而提出再審而言。聲明異議意旨既稱現是由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提出之再審案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5號行政確定判決提出再審),則檢察 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停止本案刑罰執行之指揮,尚難 認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23

KSDM-113-聲-226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明異議人 温志忠 即 受刑人 上列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執 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9台抗字第79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 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 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所發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 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違反森林法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之執行指揮,主張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之 計算不當,因執行刑關連受刑人前於105年11月16日於新竹 監獄執行之1年4月徒刑,後因執行假釋期間之刑期遭廢止假 釋,致變更刑期為3年7月(最低應執行2年3月22日),受刑 人之刑期執行,實不應以檢察官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 所核定之2年2月執行刑期,應重新計算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 數的拿取與假釋的審核,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加以扣除,主張應給予受刑人最有利執 行刑等語。 三、經查:  1.依受刑人所稱聲明異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 月27日113年執更高字第1982號之1執行指揮書觀之,其中就 罪名及刑期所列述之內容為:「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有 期徒刑1年11月1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次 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105年8月26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4.08.24至104.10.20止計58 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伍年拾貳月貳拾壹 日」,附件中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裁定) 正本(113年聲字第622號)0份 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正本 (110年台上字第1946號)0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裁定)正本(108年原上訴字第61號)0份」。按對於是否 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就數罪中應 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 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 判斷無涉。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 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受刑人如認上述各罪如何合併 定應執行刑,對其有利者,原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由 檢察官審核,在其未為准否聲請之前,檢察官依前述已確定 之刑事裁定所定之執行指揮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檢 察官既未為聲請,法院即無由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 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所爭執,雖提及其先前假釋期間遭撤銷假釋情事, 以及依累進處遇規定應為其有利之處分,然並未具體指摘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顯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述累進處遇相 關規定係屬受刑人實際接受執行時所涉及之事項,實與執行 指揮書依法院裁定之執行刑刑期無涉,從而,受刑人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2.況該執行指揮書就刑期執行之指揮,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內容,受刑人需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因本案執行刑涉及前假釋遭 撤銷情事,此執行刑之刑度對受刑人顯屬過苛,聲請依其所 提意見,重新核定執行刑等語。足見受刑人係對檢察官指揮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所宣告 之執行刑刑期有所意見,則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 ,受刑人就刑期之核定部分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93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育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峨字第608號之2、3)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育昇(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110年執峨字第698之2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 人前受羈押之日數534日折抵於有期徒刑,而未先折抵橋頭 地檢署110年執峨字第698之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罰金易服 勞役之日數70日。該執行方法不利於受刑人有關累進處遇之 適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 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 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 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 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 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 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 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 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 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 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 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因上開110年執峨字第698之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所示1 0案,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合併審判及判 決,其中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333號案件審理, 其餘附表編號2至10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則 係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8281、9374、11691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9、3242 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93 號案件追加起訴,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178號案件審理。前 開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4案,橋頭地院合併審理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此4案,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285、1286、1287及1289號案件合併審理判決。故受刑人 被訴之上開4案,係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經法院合併審理判 決。 四、經查,受刑人係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5日間,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而於108 年7月29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81號案件 ,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受刑人因該案件而受羈押,此有橋 頭地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4號毒品案件押票在卷可稽,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橋頭地院及本院羈押。而受刑人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受刑人因自107年12月2 5日起持有槍彈,而於108年1月6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偵辦,惟受刑人並未因此案而受羈押 ,有該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而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受羈押,且檢察官就該兩案件分別偵查、起訴,雖經橋頭地 院及本院與他案合併審判判決,但仍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稱之「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之 可以折抵之情形不同。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受羈押之日數,並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致,該羈押日數即非該案件之「本案」所 受羈押,而與前開得折抵之規定不符。故受刑人請求撤銷檢 察官執行處分,將前開遭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0

KSHM-113-聲-10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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