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文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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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輔 佐 人 林宏慶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703、59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陸 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 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猥褻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1 3年12月19日羈押在案。嗣本院審酌本案有暫行安置之必要 ,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於114年1月3 日到庭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 核閱辯護人陳報被告過往之病歷資料,可認被告患有自閉症 、中度智能障礙,會有不定時的情緒爆發和失控行為,需要 有人從旁看護協助,目前定期接受精神治療,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有明 顯陳述不合邏輯,且明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歧異之處,經本院 質問其是否能理解詢問之問題時,亦答稱:不瞭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存在,另參酌被告自承過往也有在未經女童同意之 情形下,隨意擁抱女童之經驗,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類行為,且無法排除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  ㈢再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經本院詢問對於暫行安置之意見,其等均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第126頁),是考量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 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 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詳 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 且依卷附之病歷資料,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受到上 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基於保障被告可受到專業醫療 協助,及避免被告在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 致其再度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因 認被告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又為兼顧使被告在相當期間 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達治療目的,斟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及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 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依職權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 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 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侵訴-156-202501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秀娟與其配偶張殷瑱(另行提起 公訴)2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石勝嘉【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警另行 移送偵辦】,下稱石勝嘉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 所示之陳顯達,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 至石勝嘉郵局帳戶。待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車 手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提領日期及時間,領取石勝嘉郵局 帳戶如附表2所示提領金額,並由被告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交付回水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條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分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 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案件 (下稱前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12月30日桃檢秀行113偵54559字第1139169668號函上所 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 1 陳顯達 (提告) 113年6月21日,偽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賣貨便交易需按指示開通認證金流為由,詐騙告訴人陳顯達,告訴人陳顯達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 113.6.21 ⑴19:19 ⑵19:23 ⑴25,910元 ⑵19,122元 ⑴石勝嘉郵局帳戶 ⑵石勝嘉郵局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及時間 提領金額 交易地點 1 曾秀娟 石勝嘉郵局帳戶 113.6.21 19:29 19:30 20,000元 2,000元 桃園巿中壢區元化路1之1號「統一超商元化門巿」

2025-01-03

TYDM-114-金訴-3-202501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4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113年度偵 字第36257號、113年度偵字第43222號、113年度偵字第4616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 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 嫌疑重大。其次,被告前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 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再度犯下法 益侵害程度更高之詐欺案件,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已 非短暫,詐欺被害人更多達數人,被告所為已屬持續性對他 人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縝密, 被告並因而獲取贓款從中牟利,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牟 利性、結構性之組織體,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故被告此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 者,本院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惟檢察官及 被告均仍得上訴,現本案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至本院原羈押時雖曾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 羈押之原因,然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已 無再以該款規定作為本次延長羈押原因之必要,亦無繼續對 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金訴-1482-20250102-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菀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65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菀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111年3月間某日」,應更 正為「112年8月1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傅菀葳再依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 應補充為「傅菀葳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斌」之人指示,於112年8月17日轉匯新臺幣(下 同)5萬元,將前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菀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 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文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 虛擬貨幣,除致告訴人曾偉銓等2人受有損害外,尚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 害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詐取財物之金額;併參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偉銓達成和解,願賠償22萬 37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極 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㈡告訴人曾偉銓等2人遭詐欺後而分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款項,共計33萬3,700元,係屬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雖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告訴人曾偉銓等2人受 騙所匯款項中之5萬元,惟該款項已依「文斌」指示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該虛擬貨幣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 分之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與告訴人曾偉銓成立和解,願給付和解金22萬3,700元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39、40頁 ),雖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然若被告日後能 如期履行,已足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確實 履行,告訴人曾偉銓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再參酌告訴人曾偉銓與被告 成立和解時,已考量被告得以告訴人曾偉銓所匯入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如數給付,本院因認倘再宣告沒 收此部分金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從而,被告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洗錢財物為6萬元(計算 式:33萬3,700元-22萬3,700元-5萬元=6萬元),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及上開更正、補充部分暨附表編號1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告訴人曾偉銓部分) 傅菀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上開更正、補充部分暨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告訴人許淑慧部分) 傅菀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54號   被   告 傅菀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菀葳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 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 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傅菀葳再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前開詐欺贓款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USTD,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將贓 款交付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曾偉銓、許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菀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文斌(Geoff)」之人使用,並依「文斌(Geoff)」指示將匯入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以取得收受款項5%至10%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偉銓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偉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淑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淑慧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曾偉銓、許淑慧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斌(Geoff)」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斌(Geoff)」之人使用,並依「文斌(Geoff)」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取得收受款項5%之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曾依「文斌(Geoff)」指示調高匯款交易額度,並依指示開通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傳送訊息詢問「文斌(Geoff)」:「幫老師紀錄分開的帳就好了嗎」、「匯款到我這裡然後再轉給老師 」、「不會被誤認成詐欺集團吧」等語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操作時,已預見該行為具不法風險,顯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 被告提供之備忘錄1份 證明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有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告訴人所曾偉銓、許淑慧匯入共33萬3,700元款項,並取得收受款項5%之報酬事實。 7 OKLINK網頁查詢資料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曾偉銓、許淑慧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購買5萬元之虛擬貨幣USTD,復於112年8月18日19時56分許,將1,519.68顆USTD匯入「文斌(Geoff)」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8 本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受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顯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傅菀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數,以被害人計算,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偉銓 於112年7月4日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ny 京和」向告訴人曾偉銓佯稱:加入投資軟體「11STREET」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偉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6日 21時49分許 21時51分許 21時5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2萬3,7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菀葳) 2 許淑慧 於112年8月2日間14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11STREET -EASY PAY」等人向告訴人許淑慧佯稱:加入投資軟體「11STREET」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6日 21時37分許 21時42分許 21時55分許 10萬元 1,000元 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傅菀葳)

2024-12-31

TYDM-113-金簡-351-20241231-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Y CHI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Y CH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VU DUY CHINH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 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因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張晶絜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張晶絜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 告訴人張中璿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張 中璿等5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張中璿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之 留學生,亦有居留證影本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張 中璿等5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惟該 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 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 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   被   告 VU DUY CHINH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男生宿舍4樓2419              號房)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DUY CHINH(中文名武維征,下以中文稱之)能預見倘任 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3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中璿、陳伊璇、鐘郁庭、李坤榮、張晶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維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武維征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2年間遺失,我使用網路銀行看到一段時間有很多錢匯進來,我就去郵局補辦一張,密碼只有我才有,不知道什麼其他人會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張中璿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張中璿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告訴人張中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陳伊璇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陳伊璇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陳伊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8 告訴人鐘郁庭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鐘郁庭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0 告訴人鐘郁庭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臉書社團貼文截圖 11 告訴人李坤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李坤榮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3 告訴人李坤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 告訴人張晶絜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張晶絜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6 告訴人張晶絜提供之What's app對話截圖 1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因受詐騙,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等轉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按時下不法份子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 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 訕招攬方式獲取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 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 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 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金融卡及密碼係原 帳戶所有人遺失或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等不法份子自須承 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 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 以不法份子如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 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衡情均不致於使用遺失或竊盜之帳戶 金融卡、密碼,而徒增日後作為詐欺轉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 或遭警察查獲之風險。再觀以被告自陳並無將帳戶交與他人 ,惟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成 員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更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 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 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付 與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 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 詐欺告訴人張中璿、陳伊璇、鐘郁庭、李坤榮、張晶絜,屬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亦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中璿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冒充臉書賣家,以臉書暱稱「邵利昌」,向告訴人張中璿佯稱:有二手跑步機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張中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2 陳伊璇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1時34分許,冒充臉書賣家,以臉書暱稱「Irene Ou」,向告訴人陳伊璇佯稱:有香奈兒包包要出售等語,致告訴人陳伊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52分許 6萬元 3 鐘郁庭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某時,透過臉書租屋社團,以臉書暱稱「Anna Lee」,向告訴人鐘郁庭佯稱:有房屋要出租,匯款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鐘郁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4 李坤榮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冒充ebay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婷」,向告訴人李坤榮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電商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坤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3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5 張晶絜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15時許,冒充CoinDCX網站客服,以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李倩」,向告訴人張晶絜佯稱:於CoinDC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晶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2月23日14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024-12-31

TYDM-113-壢金簡-3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MALA」 ,惟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A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 內政部移民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製作手機鑑識報告, 就內容而言應認與本案無涉,亦未列載於起訴書證據清單; 另因被告親友聯繫、網路銀行、證券帳戶及諸多應用軟體程 式,均係以該等手機綁定帳號及密碼,對於個人生活及工作 影響甚鉅,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內政部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6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有該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且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顏色:銀白色) 2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顏色:深藍色) 3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顏色:灰藍色)

2024-12-31

TYDM-113-聲-415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MALA」 ,惟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Alan」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 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 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於為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所示犯行後,其所應適用之法 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就113年6月29日入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113年7月4日出境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113年6月29日入境部分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112年9月4日入境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113年6月29日入境部分所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113年7月 4日出境部分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各異 ,且各行為間明顯可以區隔,非不可分離,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變造之護照及偽造 之入國登記表,多次非法入、出境我國,影響入出國管理 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其在我國非法停留之期 間;併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為 各次犯行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   被告為不詳國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持變造護照入境,對我國社會安全已 造成隱憂,且在我國境內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認被告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變造護照1本,既由被告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業經被告持交移民署查驗人員而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入國 登記表上偽簽「Alan」之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69號   被   告 A男(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自稱「ALAN KU        MALA」,惟真實姓名、國籍不詳)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男(真實姓名不詳,自稱ALAN KUMALA)非印尼國籍,因不 詳目的欲進我入我國,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取得貼有其本人照片,護照內容記載「姓名:ALAN K UMALA、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 不實資料之變造印尼護照1本(下稱本案變造護照,此部分變 造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 件有審判權之範疇)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 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於入境接受通關查驗時,將本案變 造護照上不實之證照號碼、基本資料等事項填寫在入國登記 表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分別在前開入國登記表上之「 旅客簽名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Al an Kumala」本人欲入境我國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旋即 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及本案變造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 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公務員同意其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管理入出 境之正確性及「ALAN KUMALA」;復於113年7月4日上午,於 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出境時,再次行使前開變造護照, 為國境事務大隊人員發覺有異,當場逮捕,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護照是偽造的等語,並拒絕說明其真實身分。 0 本案護照翻拍照片、旅客出入境紀錄表、中華民國入境登記表、機票影本 證明被告持本案變造護照進入我國之犯行。 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境事務大隊移署境桃特字第1138408699號函、鑑驗書、手機鑑識報告 ①證明被告將原由印尼籍H女子(姓名詳卷)所有之護照,變造為本案護照之事實。 ②證明於被告手機內查獲被告向友人自陳為「吳新耀」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與暱稱「方糖」之人為其他中國人製作假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2次入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就1次出境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 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未經 許可入國,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間具 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為妥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 告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附表所示偽造「Alan」之署 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不詳國籍之外國人,持變造之印尼護照多次入境我 國,且其手機內又查獲有偽、變造他國人民護照之談話內容 ,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   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   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十六、有嚴重侵害國際公認人權之行為。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移 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 民入國。 第 1 項第 12 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 一年,並不得逾七年。 第 1 項第 16 款禁止入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 門居民準用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表彰之意思 出處 0 112年9月4日 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位 「Alan」署名1枚 「Alan」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61頁 0 113年6月29日 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位 「Alan」署名1枚 「Alan」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 偵卷第63頁

2024-12-31

TYDM-113-簡-53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竣暉 具 保 人 徐佑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佑宜因受刑人游竣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 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7530號提起公訴,而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0 號案件審理期間,因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已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於同 年10月17日確定,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他字第1262 號執行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 0000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就本院前已裁定沒入之同一保證 金,重複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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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8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翌(6)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上址緝獲,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璇於警詢中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693-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 續字第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微型槍砲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八七○○號,含 金屬彈丸壹罐、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世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藥1罐、六角板 手1支)經送鑑驗,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 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上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微型槍砲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金屬彈丸1罐、六角扳手1支;聲請書誤載為手槍1支,應 予更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支槍砲,以點燃引線方式引爆火 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109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98013848號及110年3月29日刑 鑑字第1100019148號函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之微型槍砲 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且具有殺傷 力,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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