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背信
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筵恁達成和解(見本院
審易卷第41至4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因背信及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1萬5,
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上開
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
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黃筵恁 新臺幣7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分3年給付,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2,778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74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與黃筵恁為舊識,黃筵恁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經
營「京弘車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黃筵恁另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起,與張文豪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約定獲
利共享。兩人之合作模式為,張文豪若覓得車況良好之中古
車,認購入後再轉售存在獲利空間,可向黃筵恁尋求資金或
通路之奧援,待車輛確實出售後,再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
利潤,張文豪為受黃筵恁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張文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筵恁之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張文豪於同年00月間,覓得一台BMW牌中古車,認購入後再轉
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於同年
月22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12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6萬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㈡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YUNDAI牌Venue型中古車
,認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5萬元,故於同年
月3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5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6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3萬元及原投資款15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㈢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ONDA牌CR-V型中古車,認
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0萬元,故於同年月5
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文豪
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3萬元後,卻
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1萬5,000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二、張文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2月30日,向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HYUNDAI
牌ELANTRA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20
萬元,請黃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20
萬元至張文豪名下金融帳戶。張文豪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向
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MITSUBISHI牌Lancer Forti
s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6萬元,請黃
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6萬元至張文
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得款後,始終未曾向黃筵恁說明
上述中古車嗣後交易之情形,經黃筵恁不斷催促,張文豪始
向黃筵恁坦承純屬騙局,黃筵恁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筵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
人黃筵恁指訴及證述(有具結)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共犯三個背信罪及二個詐欺取財罪,其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共
有犯罪所得71萬5,000元,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萬元,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是被告尚有犯
罪所得69萬5,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73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