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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90號、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友馨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理膚寶水 B5彈潤修復『經』華」之記載,應更正為「理膚寶水B5彈潤修 復『精』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友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相關 損失,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第6790號卷 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1 食用百合剝片 1包 2 無籽梅肉 2包 3 鈣鎂D膠囊 1罐 4 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精華50ML 1瓶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第7359號   被   告 潘友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友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 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楊美玲所管領之食用百合剝片1包、無籽梅肉2包、鈣鎂D膠 囊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美玲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6日14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健康人 生藥局大潤發湳雅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鄒虹 玲所管領之理膚寶水B5彈潤修復經華50ML1瓶(價值2,35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楊鎧寧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鄒虹玲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友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代理人楊鎧寧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消費明細表1份、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五)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113年度偵字第7359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0-11

SCDM-113-竹簡-766-202410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薏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折粉碎性 骨折」應更正為「粉碎性骨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薏 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潘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甚為嚴重,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雙方 就金額或態度未能達成共識,故此部分不為其不利之考量; 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 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 ,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 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等情,且其過失程度非低,故此 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 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號   被   告 潘薏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薏文於民國112年10月1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民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民富街與愛文街口,欲右轉駛進愛文街時,本應注意 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 向車道右側有彭祥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彭祥昱當場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第五指骨折粉碎性骨折、頭 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潘薏文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自 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祥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祥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Ⅳ、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3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SCDM-113-交易-372-2024101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祥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 「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曹祥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告訴人鄭博仁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 人鄭博仁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 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完畢,有經告訴人簽名並載有和解內容之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曹祥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4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祥興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北大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中山路時, 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車輛轉彎 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未顧及在旁車輛,適與曹祥興車 輛同向行駛之鄭博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遭曹祥興所騎乘車輛自其左側超越後逕自右轉彎過程中 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併第四頸 椎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曹祥興明知肇事,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在未經鄭博仁同意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 鄭博仁。 二、案經鄭博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祥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並右轉彎,於轉彎過程中不慎撞擊右側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明知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時,同向行駛之被告車輛自其左側超越並逕自右轉彎過程中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且不顧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在旁即逕自右轉彎,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碰撞當下,被告車輛明顯晃動,被告仍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0-11

SCDM-113-交訴-100-2024101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金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志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停 車場駛出後,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任意跨 越或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依當時路況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 行駛、斜向橫越上址南下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有黃亮衡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上址南下車道直 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與上揭汽車發生碰撞,黃亮衡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粹 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骨折、左手掌內異物等傷害。嗣羅志 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黃亮衡訴由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羅志金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號 卷【下稱偵155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其背面、第3 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2頁、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亮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5 57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且有 警員楊鈞傑112年12月15日偵查報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 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1557號卷第5頁、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第13頁、第29頁、第27頁、第28頁、 第39頁、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告訴人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1557號卷第 2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出上址 停車場後,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 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1557號卷第28頁)在 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仍逕行逆向行駛斜向橫越南下道 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適有告訴人 駕車沿上址南下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之 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將本案送請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 俾確認本案被告、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然被告確有過失業 如前述,而告訴人縱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罪責之成 立,是此項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 查之必要,故辯護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留滯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觀 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 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155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自明,足見被告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更有多年駕駛經驗,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任 意跨越或迴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因一時貪圖自 己方便,逕行逆向行駛斜向橫越南下道路,欲跨越分向限制 線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致沿南下道路直行駛至之告訴人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各該傷害,嚴 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並造成其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其行為 當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構成自首,其 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 所致,並考量被告並非肇事之唯一原因,此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112年7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第8頁)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承現已退休、與妻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SCDM-113-交易-455-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 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5日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龍 潭大自然休閒釣魚池,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內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 旋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4時5分許至新竹縣○○鄉○ ○○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 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甲○○具領),並於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第1296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毒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 )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起訴,程序 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 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0 頁、第102頁),且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慈大藥字第1130321002號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 00000U0029號)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 毒偵卷第35頁、第7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4頁至第25頁 、第26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3、6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97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年3月、11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與其另犯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 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就其該等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 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加 重其刑,則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此部分不予加重之意見,難認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該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 被告自述現在做生意、已婚、與配偶及妹妹同住、小孩已成 年在外工作、需撫養同住家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 所示,此有該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 定書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是上 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當均屬違禁物,再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承: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剩下的,那是我剛買,我從中抽 取一些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扣案之附表編號 1、2所示各該毒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持用以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扣案之附表編號6、7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自行分裝施用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附表編號3、8、6、7所示之物 各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且該等扣案物,核其等性質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際,固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或具有關聯性,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告具領,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包。 送鑑證物白粉1包(袋上編號9),毛重0.4755公克、驗前淨重0.1768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淨重0.1652公克,純度30.7%,純質淨重0.054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銷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116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8包。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1),毛重1.2585公克、驗前淨重0.9692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9581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0.7237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銷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2),毛重1.2263公克、驗前淨重0.9374公克,取樣0.0136公克,驗餘淨重0.9238公克,純度66.9%,純質淨重0.6275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3),毛重1.2748公克、驗前淨重0.9322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9198公克,純度75.1%,純質淨重0.699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4),毛重1.2339公克、驗前淨重0.9351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淨重0.9235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0.7097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5),毛重1.2615公克、驗前淨重0.9621公克,取樣0.0103公克,驗餘淨重0.9518公克,純度72.5%,純質淨重0.6976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6),毛重0.5855公克、驗前淨重0.2946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0.2845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0.233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7),毛重2.5819公克、驗前淨重2.1637公克,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2.1494公克,純度80.8%,純質淨重1.7491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8),毛重2.4032公克、驗前淨重1.9991公克,取樣0.0122公克,驗餘淨重1.9869公克,純度75.6%,純質淨重1.510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4 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1支、行動電話(IPhone Xs)1支。 無。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2、00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5 新臺幣1萬160元、4萬1,000元。 無。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 ②業於113年3月5日發還被告具領,證物認領保管單見毒偵卷第29頁。 6 電子磅秤2台。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4,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7 分裝袋1批。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5,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8 玻璃球1個。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6,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2024-10-11

SCDM-113-易-668-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銘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8號、第6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銘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銘松因駕駛之車輛已無油料,竟為供己代步,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內,持田棋鳳放置 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發動田棋鳳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 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得手。嗣田棋鳳發現上開車輛失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在苗栗縣 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尋獲為趙銘松棄置在該處之上開 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田棋鳳具領),而查悉上情(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趙銘松復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112年9月12日16時42分許, 駕駛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縣○ ○鄉○○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剪1支(另案扣押),破壞張德菘擺設在店內之兌幣機鎖頭 ,致令不堪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德菘,並竊取該兌幣機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德菘 發現上開兌幣機遭破壞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 三、案經田棋鳳、張德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更正被告趙銘松 前往如事實欄二所示選物販賣機店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其於 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情(見 本院卷第19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各該加重竊盜、毀損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32號 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 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棋鳳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他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4頁)大致 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尋獲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下稱偵19874號卷】第50頁至其背面 、第66頁、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如事實欄 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本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5頁、第202頁、第20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德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9021號卷【下稱偵1902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大 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店家及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19021號卷第48頁至其背面、第54 頁、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存卷足憑,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所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持其所有之鐵剪1支破壞告訴人 張德菘擺設之兌幣機鎖頭,致該鎖頭喪失效用後,竊取兌幣 機內之財物,被告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有部 分行為重疊(即被告之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 一部),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再者,被告本案所為之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 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本院各以99年度易字第3184號、99年度苗簡 字第1093號、100年度沙簡字第30號、99年度易字第1406號 、100年度易字第95號、100年度桃簡字第502號、100年度易 字第114號、100年度苗簡字第6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688 號、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 月、10月、4月、5月、4月、11月、5月、7月、3年4月確定 ,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 為100年3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月4日,復與臺中地 院101年度聲字第4932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接續執行,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經撤銷 ,現入監執行殘刑中,惟前揭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119 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第5頁 至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88頁)附卷憑參,復為 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 之竊盜案件經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 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 該加重竊盜犯行,是認就其該等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 各該加重竊盜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 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猶為本案各 該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各該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就事實欄一其行竊所得之車輛,業已經警尋獲而發還 告訴人田棋鳳,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張德菘受損部分, 則未賠償其任何款項,使告訴人張德菘所受之損失未獲完全 彌補,是事實欄二部分當不能以被告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另衡諸被告自承入監前做板模、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且被告亦請求本案 不要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04頁),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剪1支,當係被 告為本案為事實欄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 ,而現另案扣押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1號案件中,此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2頁背面),考諸此部分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 告沒收。  ⒊至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持告訴人田棋 鳳放置在前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內之螺絲起子為之,該物品 雖屬其上開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 即告訴人田棋鳳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此 部分自屬其該次犯行犯罪所得,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被告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 罪所得倘經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張德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 利,自不待言。  ⒊至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此部分當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田棋鳳具領,此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1份(見偵19874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法文規定,此部分本院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SCDM-113-易-642-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豪 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 周柏劭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7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清豪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加入而參與含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刂」、「老白不喝酒G.E.D」,及通訊軟體L INE暱稱「何丞唐」、「林曉霞」、「英倫營業員NO.32」在 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林清豪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前於112 年3月27日起,該詐欺集團之「何丞唐」、「林曉霞」、「 英倫營業員NO.32」,即陸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在影音網站Yout ube上對公眾散布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之假訊息廣告影片, 致林靜宜瀏覽該廣告與其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陷於錯誤誤信 依指示於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可有獲利,遂下載該詐欺集 團設計製作之投資APP,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113年 5月23日至113年6月19日上午多次以網路轉帳或面交之方式 ,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萬元給上開詐欺 集團(以上詐欺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檢警另行偵辦), 惟因林靜宜於113年6月19日上午交款後心生疑懼,遂向警方 諮詢而知遭詐。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警方知悉後,仍繼續與求林靜宜約定於 113年6月19日晚間出面交付「投資尾款」200萬元,林靜宜 遂配合警方佯裝答應。而林清豪則與上開詐欺集團諸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依「🦋 刂」及「老白不喝酒G.E.D」之指示,由林清豪著手持事先 印有林清豪相片之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倫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黃宏欽,部門:外務部,職務 :經辦人)及偽造「英倫公司」經辦人「黃宏欽」名義之收 據1張(收據金額:200萬元),於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45 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管理室與林靜宜會面 ,向林靜宜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並將上開事先偽造之英 倫公司收據交付林靜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倫公司」 及「黃宏欽」,而林靜宜則配合警方將事先準備、內含真鈔 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之紙袋提示予林清豪,惟於林清豪 打開紙袋檢查時,旋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上開詐欺集團欲藉此詐取林靜宜200萬元及 以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以洗錢之目的均因而未遂。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林清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3- 124、187、201頁),並經證人林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 證述明確(偵卷第11-13、111-11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認領保 管單、被告扣案工作機內與「🦋刂」、「老白不喝酒G.E.D 」之訊息紀錄、林靜宜之相關報告及警方通報紀錄、其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通話紀錄、詐欺集團車手先 後所交付之「收據」及詐欺集團設計製作之假投資APP頁面 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26、27-83、91-9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惟立法 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為 立法前所無,故立法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無立法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規定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林靜宜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 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 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 為負責,故被告與「🦋刂」、「老白不喝酒G.E.D」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含「何丞唐」、「林曉霞」、 「英倫營業員NO.32」等)之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行為原係可能造 成林靜宜之200萬元財產法益損害、雖終究尚未造成林靜宜 之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之風險仍屬甚高、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 承犯罪而合於案發時有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精神、被告無前科素行 尚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於案發時既已交付林靜宜而非屬於被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未經被告實際取得,且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林靜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亦 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物聲請扣案物發還部分 ,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敘明審酌後之結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被告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4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 現金200萬元 含真鈔10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均已發還 3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林靜宜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交予林靜宜之收據 4 英倫公司收據1張 交款人: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5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6 iPhone7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7 工作證1張(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黃宏欽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 8 工作證4張(裁剪完成) 分別為啟楊投資公司黃宏欽、研華投資公司黃宏欽、豐陽投資公司黃宏欽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9 保密協議書2張 吳宇駿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0 豐陽投資公司收據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11 工作證5張(未裁剪完成) 英倫公司、啟楊公司、研華公司、豐陽公司 12 黃金項鍊1條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

2024-10-11

SCDM-113-金訴-613-20241011-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義 林青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7行之「 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應為「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2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教唆竊盜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 之竊盜罪處罰之;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等行為時皆為成年人 ,○○○則為少年,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見警卷第9 、21、31頁),則被告乙○○教唆未滿18歲之少年實施犯罪、 被告甲○○與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機車之價值並非低廉,其等行為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 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竊取不久後已發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節及其等素行,暨被告乙○○ 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甲○○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車輛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物品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及少年○○○(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涉嫌竊 盜等部分,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朋友 關係。乙○○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澎湖縣○○市○○路00號南海 遊客中心旁機車停車場,發現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惟不敢自行下手行竊,竟意圖為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南海 遊客中心唆使○○○轉知甲○○下手竊取該機車,○○○即以臉書私 訊方式通知甲○○上情,甲○○經○○○告知即與之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甲○○抵達上開停車場後,趁四下無人之際,由 甲○○以徒手轉動車鑰匙之方式,竊取上開莊○○所有之機車( 價值新臺幣4萬元,另所涉毀損安全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案經莊○○發現機車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莊○○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同案少年○○○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照 片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查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 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 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 以上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要 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甲○○為該罪正犯。被告乙○○ 與甲○○為成年人,分別教唆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共同實施竊盜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MKEM-113-馬簡-152-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背信 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筵恁達成和解(見本院 審易卷第41至4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因背信及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1萬5, 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上開 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 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黃筵恁 新臺幣7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分3年給付,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2,778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74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與黃筵恁為舊識,黃筵恁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經 營「京弘車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黃筵恁另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起,與張文豪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約定獲 利共享。兩人之合作模式為,張文豪若覓得車況良好之中古 車,認購入後再轉售存在獲利空間,可向黃筵恁尋求資金或 通路之奧援,待車輛確實出售後,再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 利潤,張文豪為受黃筵恁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張文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筵恁之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張文豪於同年00月間,覓得一台BMW牌中古車,認購入後再轉 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於同年 月22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12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6萬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㈡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YUNDAI牌Venue型中古車 ,認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5萬元,故於同年 月3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5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6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3萬元及原投資款15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㈢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ONDA牌CR-V型中古車,認 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0萬元,故於同年月5 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文豪 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3萬元後,卻 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1萬5,000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二、張文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2月30日,向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HYUNDAI 牌ELANTRA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20 萬元,請黃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20 萬元至張文豪名下金融帳戶。張文豪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向 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MITSUBISHI牌Lancer Forti s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6萬元,請黃 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6萬元至張文 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得款後,始終未曾向黃筵恁說明 上述中古車嗣後交易之情形,經黃筵恁不斷催促,張文豪始 向黃筵恁坦承純屬騙局,黃筵恁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筵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 人黃筵恁指訴及證述(有具結)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共犯三個背信罪及二個詐欺取財罪,其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共 有犯罪所得71萬5,000元,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萬元,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是被告尚有犯 罪所得69萬5,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730-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原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 鄉○○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 區,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 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告訴人洪嘉斌所 發『詢問支付寶儲值平台』貼文底下,以帳號『@nice90998』留 言私訊加LINE可協助其『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代儲服 務之不實訊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 本件是否是告訴人在DCARD發文詢問,你再私訊回覆告訴人 可以協助他?」,被告答:「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 446號卷第134頁)。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 散布,且有被告於告訴人之貼文底下留言回覆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3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 ○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區 ,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 之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呀咪~」 ,佯稱可幫洪嘉斌代為支付微信款項,惟需先匯款等語,致 洪嘉斌陷於錯誤;同一時間,以買家帳號「ss980980」在蝦 皮購物平台上佯向「f70801」購買商品消費,並在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羅文呈旋指示洪嘉 斌匯款至前開帳戶,洪嘉斌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1,31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作為上開訂單之 交易款項,嗣羅文呈再於蝦皮購物平台取消上開購買訂單, 藉由系統將前揭交易款項退回羅文呈前開蝦皮帳號之錢包, 而取得洪嘉斌上開款項。嗣因洪嘉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洪嘉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嘉斌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冠亨、楊朝神、龍港文(均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詐騙手法。 ②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並使用該處申裝之網路。 ㈢ 房屋租賃契約、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㈤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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