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3號
原 告 永達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方聖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將其向訴外人即車主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
長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
由員工即訴外人方聖勛(下逕稱其名)駕駛,方聖勛於民國
113年4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
成功東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臨時停車於平
交道之違規情節,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
,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復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構
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又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
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
本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而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
2款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3倍罰鍰。被告乃依上述法文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等規定,於113年7月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
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於平交道號誌亮燈時為保持車輛距離,而造成被其
他車輛插隊,導致原告系爭車輛卡在平交道上,而非故意停
留臨時停車,本次違規應歸責前方插隊違規車輛,且如果有
意違規,系爭車輛駕駛方聖勛就不會自己當天就打電話通報
交通鐵路局。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監視錄影檔案,可見於平交道響鈴開始響起、閃光號
誌開始顯示,且遮斷器已放下後,系爭車輛仍持續臨時停車
於系爭平交道範圍內,直至有民眾舉起遮斷器協助系爭車輛
駛離該平交道。原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先待前車通過平交
道,確認可通過平交道後,方向前行駛通過平交道,原告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違規事實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⑵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
、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⑶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
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二、駕駛人之行為應
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三倍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
⑵第10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
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
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
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
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第2項)汽車駛至鐵路
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
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
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
開。」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⒌交通部109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認定「
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
,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
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
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
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
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處罰條例第54
條舉發。」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
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
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
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核與處罰條例等
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
,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為判斷鐵路平
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
⒍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依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
、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34,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9
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3000498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
3年8月21日鐵警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8、51至55、65至
67、73、77、116至117、121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1至126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監視器畫面(檔名:DVR#2-P-cam00-00000000-000000.h264
)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18:28:53-29:29,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畫面時間18:28:53-55,可見遮斷器持續下降。畫面時間1
8:29:23-29,可見有一身著反光背心之男子抬起遮斷器,
有一白色小客車自遮斷器下方駛離黃色網狀線區域,該車輛
之車號為「000-0000」(按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3)。
⒉監視器畫面(檔名:DVR#2-P-cam00-00000000-000000.h264
)部分:
⑴畫面時間顯示為18:27:48-28:35,由監視器向前拍攝,時
間18:27:36-28:34,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穿越平交道
向前行駛,並持續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其車頭位於網狀線
區域,車尾緊貼鐵軌,過程中並無其他車輛插入。畫面時間
18:28:35,可見閃光燈號誌(鐵路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
閃爍,系爭車輛持續暫停於平交道範圍內(截圖如照片4至
照片6)。
⑵畫面時間18:28:42-56,遮斷桿開始下降,畫面可見右前方
之遮斷器下降後碰觸系爭車輛車頂,隨即系爭車輛略微倒退
並向左行駛。畫面時間18:29:23-29,一頭戴安全帽之男
子抬起遮斷器,系爭車輛向左前方駛離平交道(截圖如照片
7至照片11)。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所長租系爭車輛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地點為鐵軌前、遮斷
器範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依據前開交通部函示關於鐵路
平交道定義說明,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位置,實屬鐵路平交
道範圍無訛。又依採證照片及勘驗擷圖,可見系爭車輛進入
平交道前,前方已有一台銀色小客車,且其他於路口停等紅
燈之車輛,與後方黃色網狀線已不足半台車身之距離,駕駛
人自應待前方車輛確定駛離該鐵路平交道至適當距離後,始
得進入該平交道範圍,然竟未考量與前車保持能安全通過之
適當距離,即貿然跟隨於後進入平交道,致暫停於遮斷器範
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並導致遮斷器因系爭車輛阻礙,而
無法完全下放,在他人之協助抬起遮斷器後,系爭車輛駛離
平交道。是原告所長租系爭車輛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受罰云云,惟查:原告之員工方
聖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號誌燈亮起前,即停在系
爭平交道範圍內,且於駛入系爭平交道範圍之過程,並無其
他車輛插入等情,業已勘驗如前,核無原告所述因其他車輛
插隊之情事,足見原告前揭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另依截圖照片4所示(見本院卷第122頁),系爭車輛前方雖
有銀色、黑色等其他車輛,由於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範圍內
可兩車右右併行,上述車輛選擇左側或右側魚貫前行,均非
插隊之事實,亦不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再者,縱前方
車輛變換左側或右側前行,惟此屬正常行駛之駕駛行為,駕
駛人自應注意前方之車流狀況,及平交道左右兩側車道是否
留有空間安全通過,或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
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向前行駛,原告之員工方聖勛竟疏未
注意及此,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卻猶飾詞狡辯無
歸責事由云云,洵非可採。至方聖勛於當下立即通報鐵路局
各情,已屬違規事實發生後之行為,自無礙於前揭違規行為
之成立。
⒊被告以原告所長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
定,又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
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本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
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3倍罰
鍰,而由被告依上開法文、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規定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原處分,以裁罰基準表應罰金額34
,000元,處以原告3倍罰鍰即102,000元(計算式:34,000元
×3=102,000元),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執前揭主張,
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205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