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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馨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9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112年 度偵字第236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 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  1.程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又 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2.(A部分)程馨前於民國111年11月初受吳璟閎之委託,協助 處理車輛糾紛案件,雙方並未明確約定報酬金額,詎程馨因 不滿吳璟閎給付酬勞過少且隱瞞車輛糾紛之細節,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6時30分 許,將吳璟閎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吳 璟閎進入屋內後,程馨隨即持鐵鏟、石頭或以手腳毆打、以 杯子丟擲吳璟閎之頭部及身體,致吳璟閎受有全身多處瘀傷 、擦挫傷、內傷、腦震盪等傷勢,旋復持刀器以刀面拍打吳 璟閎之頭部或臉部,命吳璟閎跪地磕頭,吳璟閎因害怕再遭 傷害遂聽從程馨之命令跪地磕頭,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吳 璟閎行無義務之事。  3.(B部分)程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1年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刀刃單面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 (刀械全長76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51公分),而無 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居 所。嗣於112年4月19日7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程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 ,查悉上情。 4.案經吳璟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5.同案被告蔡富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同案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意呈、同案被告戴彥琦及 同案被告洪承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璟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4卷第433 至439頁,他3卷第175至178、197至198頁)。  2.告訴人吳璟閎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53至 269、331至347頁、警3卷第69至85、189至205頁、警4卷第4 45至461頁,他3卷第69至85頁)。 3.告訴人吳璟閎與被告程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268、346頁、警3卷第84、204頁、警4卷第460頁,他3卷 第84頁)。 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3號「編號:南院刑搜字第11640號、 南院刑搜字第11641號」搜索票(警1卷第97及99頁)。 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1卷第91至95、113至12 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310742號 函(偵1卷第125、126及129頁)。 7.扣案之武士刀(已開鋒) 1把。 8.被告程馨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1卷第7至22、67至84 頁,偵1卷第17至31、271至272頁,偵4卷第9至17頁,本院 卷1第125至129頁、本院卷2第99、103至106頁)。  9.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 7號判決書(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 四、罪名部分: 1.核被告程馨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B部分之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  2.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該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強制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被告自持有扣案武士刀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行為之繼 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非法持有刀械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2第104及105頁),提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書 (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同質性高,均為涉及故意 或暴力型犯罪,危害社會安全,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 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 及自由法益,恣意暴力毆打告訴人,復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行跪地磕頭之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之動靜行止,被告欠缺 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原諒,被告又非法持有列管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刀械之期間及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第104及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及 強制犯罪之鐵鏟、杯子及刀器,並未扣案,亦無確切證據可 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 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NDM-112-易-1263-202410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7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05年度偵字第17480、18114、 18115、18673、18844、203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光 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 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 之部分(聲請再審之標的),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05年4月20日,然聲請人所供述之毒品上手吳 心怡經追訴、判刑確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之 最早時間為105年4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聲請人之時間為105年4月25日,則聲請人於105年4月23日前 所販出海洛因之來源(即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時序上 即無可能係吳心怡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聲請人時所販入, 而認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期。  ⒉聲請人提出以下新事證:⑴吳心怡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審理 中之證述,其證稱:好像是105年3月還是4月開始的(指開 始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⑵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5年4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81頁),從該譯文內容可以看出 ,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15日19時25分許拿新臺幣(下同)7, 500元給蔡俊懿,以向吳心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分半, 交易時間為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交易成 功,蔡俊懿再將毒品交給聲請人。並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⑴ 聲請傳喚證人蔡俊懿,證明吳心怡如上述於105年4月15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本院卷二第73頁); ⑵聲請傳喚證人吳心怡,由其自己解釋其所述證詞,確係從1 05年3月間開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聲請人(本院卷二第7 9頁);⑶聲請調取吳心怡之警詢筆錄,並勘驗吳心怡於警詢 、偵訊之全部錄音(本院卷一第10頁),因其當初有承認販 賣毒品;⑷聲請調取聲請人第1至3次警詢筆錄,因聲請人有 供稱其全部之販賣毒品譯文,均是吳心怡販賣毒品給聲請人 。以上證據應足以證明聲請人早於105年4月20日前,已向吳 心怡購買第一、二級毒品。  ⒊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16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找王建智偵查佐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吳心怡販賣毒品,檢 舉內容為自104年6月間起開始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最後一 次購買日期為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對照王建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與吳心怡上揭於107年1月30日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相符,吳心怡本人也說販賣給聲請人之次數多到數不清 ,但最少有5次以上。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吳心怡有遭追訴處 罰之犯行日期,認定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惟吳心怡如上述於105年4月15日21時5分販賣毒 品之犯行,雖未遭警方查獲,但不能因為國家追訴犯罪不力 ,即由聲請人承擔,國家失信於聲請人,違背憲法。又最高 法院對上開減刑規定之解釋不一,本案亦請求最高法院大法 庭統一見解釋憲。  ㈡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之部分:   有關販賣給證人陳志忠之部分,證人陳志忠表示有的部分有 收錢,有的部分沒有收錢,若沒有收錢的部分是否也算販賣 ,而僅是轉讓?且若未收得款項,也要繳交犯罪所得嗎?均 有疑問。聲請人就附表四編號1、2及4之行為,並未收錢, 此部分應由陳志忠到院說明清楚,而不是由聲請人提出證據 。  ㈢綜上,請求就上開部分同意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 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 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 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 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 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 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 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9月1日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程 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雖陳稱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其 毒品來源為吳心怡,並稱其前已供稱全部之販賣毒品譯文, 均是吳心怡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且吳心怡有於105年4月15日 21時5分許,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等節。惟,本院就查獲情 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回覆稱:本大隊 偵辦吳心怡販賣毒品案,並未查獲吳心怡於105年4月23日之 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光 平之犯行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 第1130660484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二第103頁),聲請人 亦陳稱:我所稱吳心怡於105年4月15日販賣毒品給我的犯行 ,沒有被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是以,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聲請人之供出,而查獲吳心怡於 105年4月23日前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  ⒊有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探究有 無「供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均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已如前述。承上,本件偵查機關既未因聲 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吳心怡於105年4月15日、抑或105年4月 23日前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核屬無據。  ⒋聲請意旨另謂國家追訴犯罪不力之不利益由聲請人承擔,有 違憲之虞。然查,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後,能否因此查獲, 尚繫於偵查作為有無順利、證據是否充足等各項因素,不得 遽謂未能查獲即屬違憲。聲請意旨復指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最高法院解釋不一,而應由最高法 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乙節,尚非再審制度所得審究。  ⒌是以,聲請意旨㈠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之部分:   就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證人陳志忠之情節,業經證人陳志忠於偵查及審理中 (含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因而依據證人 陳志忠之證述,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人之供述而為判 決,此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之論敘即明,且原確定判 決亦依此而就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聲 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何新證據,僅稱其於上開犯罪時間, 確實並未收取販毒款項,且應再傳喚證人陳志忠到庭作證, 而對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陳志忠證詞之證明力有所質疑。然 ,此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蓋聲請再審程序非上訴程序,亦 非「覆審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 價,且亦無再行傳喚已到庭作證且證述明確之陳志忠的必要 。故聲請意旨㈡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HM-113-聲再-36-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0年度偵字第20933號、110年度偵字 第26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88號、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9 2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士維於民國110年2月份加入蘇義傑(另行審理)、童孟學 (另行審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 其與童孟學、蘇義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林舒婷施以詐術,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方士維以附表所示 方式提領後(詳細提領過程均如附表所示),將款項交付童 孟學,再由童孟學轉交蘇義傑,由蘇義傑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方士維並 取得提領金額1%即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因 林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 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三第15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有關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2.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義傑、童孟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附表所犯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 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 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同案被告 童孟學,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侵害告訴人林舒婷之 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 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 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再 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擔任車手再轉交上手 ,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失,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十 八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擔任車手,分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55 頁),而本件被告提領金額係15萬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500元(計算式:150,000元×0.01=1,500元),自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同案被告童孟學,層轉至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109年年底加入「阿樂」之詐欺集團,與童孟學、 蘇義傑等人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 04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現正審理中,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與之成員相同,係 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 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 15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 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蔡宜玲、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情形 參與之正犯 1 (即起訴書附表11-1) 林舒婷 於110年3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暱稱「張旭陽」之人,經由其介紹至「AXA Tranding」APP上投資比特幣,致林舒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續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依右列分工模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 110年3月23日下午6時51分、下午6時58分、下午7時1分 3萬元、1萬元、2萬元 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 於110年3月23日下午7時13分自黃家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萬元至李懿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 蘇義傑 童孟學 方士維 最後端帳戶: 同日下午8時24分自李懿哲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 提領: 由方士維依童孟學之指示於110年3月23日下午10時53分、下午10時54分、下午10時55分持陳富鴻所有之玉山銀行戶提款卡至玉山北高雄分行分別提領5萬元(3筆)後,交與童孟學,由童孟學再交與蘇義傑,蘇義傑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1.黃家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十卷P3-297~3-301】 2.李懿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3~3-305】 3.陳富鴻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及交易明細【警十卷P3-307~3-309】 4.被告方士維提領影像擷圖1張【警十二卷P5-19上方】 5.證人即告訴人林舒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九卷P89~171】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374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P481-525】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317號、第19457號及111年度偵字第5504號起訴書【本院卷三P251-262】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25號、第21327號、第22894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三P263-269】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起訴書【本院卷三P271-312】 1.證人(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九卷P2-7~2-9(同偵九卷P85~87、偵十二卷P3~5、偵十四卷P13~15)】 2.證人即同案被告(收水)(車手)童孟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53~1-662(同偵三卷P189~198)、本院卷三P154-160、本院卷八P90-97、本院卷十一P317-321】 3.證人即同案被告(車手頭)蘇義傑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36~1-643(同偵九卷P451~458)、本院卷三P154-160】 4.被告(車手)方士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警三卷P1-687~1-692(同偵三卷P45~50)、偵三卷P65~69、本院卷三P154-160、本院卷十八P96-102】

2024-10-22

TNDM-111-金訴-820-20241022-3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與許凱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堯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一之「第三層帳 戶」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淑 芬,佯稱:可在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 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附表一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廖士豪再 指示許凱堯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廖士豪,由 廖士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梁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士豪(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許凱堯自本案帳戶提領48萬元並收受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幣,但因為我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風控,所以才向許凱堯借本案帳戶, 而要求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買家匯款後截圖給我,我 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許凱堯後來提領48萬元 給我,我又再拿去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該48萬元是詐欺款 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委請許凱堯提領之48萬元 乃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且本案帳戶並非告訴人梁淑芬(下 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不排除本案係詐欺集 團三方詐欺;被告自承有請許凱堯代為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 ,然僅有1次,實無從逕認被告得預見此筆償金為不法所得 ,被告係因恰巧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剛好 遭風險管控而限制交易,方會向許凱堯借用帳戶,此後被告 自身之帳戶解除風險管控後,被告即未曾再向許凱堯借用帳 戶,顯見此僅為單一個案,並非常態,顯與一般詐騙集圑借 用帳戶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僅有此次請託許凱堯代為收受買 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之後即均未再請託許凱堯幫忙,顯見此 僅為單一臨時,此顯與一般常見詐騙集團係一次大量收受不 法款項不同。是被告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從知悉 所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實為告訴人所遭詐欺之款項,實不應 逕推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在 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附表一 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指示許凱堯於111年4 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 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被告, 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 卷,被告亦坦承其有指示許凱堯提領48萬元,並於收受該款 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復有詐欺金流帳戶對照表、被 害人明細表、許凱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凱堯提款之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3、85、79至82、 97至98、115至118、119至126、127至138、209至210、211 、2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許凱堯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查,此部分除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是被告叫我把銀行帳戶帳號借給他,說他要領資金盤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84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以 ,要難認許凱堯確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 定許凱堯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係於密集時間內經以附表一所示共3 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由許凱堯提領並交付被告,可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匯款之際,顯有把握其等能 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換言之,附表一所 示各層帳戶、後續提款、轉帳車手及收水者,均係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為灼然。  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於警詢中供稱: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是 一個綽號叫「小宋」之男子,我是在通訊軟體「飛機」內刊 登販售虛擬貨幣的廣告,買家找到我談妥價格後,我會與買 家相約面交,買家當面將要購買的貨款匯款至我所指定的帳 戶後,我就會將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的虛擬錢包內。 我是使用FTX、幣託、MAICOIN等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我交易 紀錄都在手機內,手機目前在家中,但我在服刑無法提供等 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②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請人匯 款到許凱堯的本案帳戶,許凱堯也沒有領出來給我。之前我 在警詢中表示許凱堯有領錢給我,是因為我和許凱堯間有借 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8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 稱:匯入許凱堯本案帳戶的48萬元,是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 幣的錢,我是在幣託、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場外 賣給買家,買家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的,(旋又改稱)我沒 有幣託、MAICOIN平台的帳號,我也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賣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虛擬 貨幣買家叫朱振宇,我跟許凱堯拿到的錢,在太平中山路85 度C將這筆錢交給朱振宇,朱振宇沒有給我東西;因為之前 不知道朱振宇的全名,我想說講出來沒有用。朱振 宇住中山路85度C裡面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究係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甚至於偵查中完全 否認其曾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向許凱堯收款之48萬元未購買虛擬貨幣而係直接將現金交給 朱振宇。顯見被告之供詞避重就輕、有所隱瞞,無從遽信被 告所辯上開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屬實。  ㈢再者,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時,其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但因郵局帳戶有在繳納保險使用,故其一般 不會使用郵局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因遭風控而限 制交易1至2天,故其方向許凱堯借用本案帳戶收受虛擬貨幣 之價金4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衡諸常理,倘若 該48萬元確係被告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而非可能導致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之詐欺贓款,縱使當時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遭限制交易而無法使用,其亦可指定買 家將價金匯入其郵局帳戶,要無指定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 戶,再拜託許凱堯代為提領之理,徒增款項遭許凱堯侵占之 風險甚或產生交易糾紛。何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確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 後,旋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舉恰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手法相符。  ㈣基上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許凱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而向許凱堯收取 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48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 此方式製造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辯該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 ,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許凱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固謂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第102頁),惟被告前案經定刑、107年7月3日假釋出監、後 假釋經撤銷於108年8月2日再度入監執行,復於110年6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1月2 0日第二次假釋縮刑期滿前之111年4月25日所犯;且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並陳明:本案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第244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甚至具體陳明被告未構成累犯,是本 院認將被告前揭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即予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收水工作, 收取提款車手許凱堯提領之詐欺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 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 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 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另謂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告訴人稱需一次給付始同意 試行調解,惟此調解條件為被告所不能接受,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99頁 );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 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 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 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 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向收款車手許凱堯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 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財物損失高達48萬元、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因金額差距及調解條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7、89、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審酌被告量刑 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大概賺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33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附 表一所示層轉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由許凱堯提領交付 被告之款項48萬元,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 48萬元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 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備註 1 梁淑芬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90萬元至王文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出81萬6800元至陳威穎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51分許,依序轉出37萬8680元、42萬132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業經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轉出至第四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蔡馨誼 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44分、46分、4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轉出39萬869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39分許,轉出26萬7535元、23萬2465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22日14時59分、15時、15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3筆12萬元(共3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福生 111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轉出86萬580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9分、20分許,分別轉出26萬8400元、28萬160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轉出10萬元至許凱堯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3日8時46分至4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許凱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筆2萬元(共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趙依誠 111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出22萬7850元、27萬698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22分許,分別轉出26萬4230元、23萬077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陳水秀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匯款87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1019-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仲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黃 建仲出資20%、王水泉出資80%,推由王水泉透過友人陳文明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訊 息予莊家之方式」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黃建仲出資20% 、王水泉出資80%,推由王水泉透過友人陳文明(涉犯賭博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電子通訊下注訊息予莊家之方式」。   ㈡核被告黃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王水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行為 ,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 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 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viv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總共 輸了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   被   告 黃建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仲與友人王水泉(另案偵辦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黃建仲 出資20%、王水泉出資80%,推由王水泉透過友人陳文明(涉 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 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訊息予 莊家之方式,合資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 :簽注2星1支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注3星、4星1支為6 5元,以每期臺灣彩券開出今彩539彩券號碼決定中獎與否, 若賭客簽中2星每支可得53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7000元 、簽中4星每支可得75萬元,若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 莊家所有。嗣警於113年2月21日14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黃 建仲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扣得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水泉、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LINE對話擷圖、簽注單,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與王水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 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 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 ,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 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4-10-21

TNDM-113-簡-3109-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行所載:「臺灣、美國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更正為 :「臺灣、美國職業棒球等體育賽事」;第20行所載:「1% ~3%」,更正為:「千分之1至千分之3」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馬家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取得「永盈」(網址:mg.un568.net)賭博網站代 理商層級之帳號、密碼,而取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之權限後 ,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等人共同基於利用網 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不特定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具管 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永盈」賭博網站,擔任前揭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利用前揭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 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丘」、「哲哲 」等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臺灣、美國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 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 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水錢(手續費 )外之彩金,以押注球隊勝負讓分賠率為例,其勝負賠率乃 95%,即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贏了賭客便可 獲利950元,若輸了就損失1000元,馬家鴻並於一週後結算 輸贏金額,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前揭「永盈 」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利,而馬家鴻依所代 理層級可依賭客下注金額獲取前揭抽成1%~3%不等之佣金。 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1870號),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馬家鴻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2支,總 計馬家鴻以前揭經營方式獲利約2萬5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家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站資料擷圖照片共 7張、與賭客對話記錄擷圖共36張、計算賭資紙張照片共3張 、現場照片共6張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15

TNDM-113-簡-3325-2024101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66、1003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2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 ,將甲○○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身分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小魚」之行騙者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戊○○對3人以上有所 認識)。嗣「小魚」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未具結之言詞陳 述,為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2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 4、375頁),經核甲○○於警詢、偵查未具結之言詞陳述並無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其他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5至359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魚」,告訴人丙 ○○、乙○○、己○○、丁○○(下稱告訴人4人)遭不詳行騙者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向甲 ○○借用本案帳戶開設「ACE王牌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並 委託「小魚」實名認證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經查 :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魚」,告訴人4人遭不詳行騙者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4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內警卷第11至13、17至21頁;南警卷第49至52頁),並有 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二卷第89、94至 9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回條(南警卷第53頁) 、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內警卷第56至59 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內警卷第77、79、93至95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內警卷第97至12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01至332頁)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小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4 人行騙: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我否認「小魚」將本案帳戶拿 去騙錢,我是111年2月底、3月初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我 覺得「小魚」拖快1、2週太久,我覺得怪怪的,111年3月 初我叫甲○○去掛失,我懷疑甲○○在我叫他掛失後,又將本 案帳戶賣給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5、357至358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4月初有和甲○○借用 帳戶,並交予「小魚」使用等語(南警卷第16頁),經警 詢問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起訖時間、支付多少報酬予甲○○ ,被告覆以:我在111年3至4月初跟他借,但我沒有還他 ,直到甲○○發現他的帳戶變為警示帳戶,他來問我,我才 坦白跟甲○○說我把他的帳戶交給綽號「小魚」,可能被拿 去做壞事了;後來他的帳戶變為警示帳戶,我陸陸續續拿 一點生活費給甲○○,總共給他多少,我不記得等語(南警 卷第17、20頁),嗣經警質疑被告稱有借用本案帳戶卻不 知告訴人乙○○、他案被害人張麗卿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原因 ,被告覆以:因為當時我已將本案帳戶給綽號「小魚」網 友等語(南警卷第19至20頁),嗣於偵查稱:帳戶警示後 「小魚」就不見了,我沒有拿到錢,我後面有跟甲○○說我 自己補給他,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萬補償,我總共 給他6、7萬元等語(偵一卷第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我事後跟甲○○講要填載資料核對,之後帳戶就遭警示 了,我事後有用媽媽的帳戶買幣賣幣,有賺錢我就補6、7 萬元給甲○○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述其係於11 1年3至4月初借用本案帳戶,與告訴人4人匯款時間相近, 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時均稱本案帳戶交予「小魚」 後遭警示、可能遭不法使用,遭警示後有補貼甲○○金錢, 未曾提及有指示甲○○掛失、甲○○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等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前後所述大相徑 庭,是否屬實,甚有疑義,且被告就其所辯上情,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辯尚屬乏據,「小魚」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4人行騙,堪 以認定(無證據證明「小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轉 交予其他行騙者)。  ㈢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自陳其16歲開 始做詐欺,18歲之前是打電話,18歲之後是水房,做到現 在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復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 因將其父親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7、1388 號刑事簡易判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另於110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將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行騙者使用,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 判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32至 37、50、213至234、249至255頁),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 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於警詢稱:「小魚」說他要用來走 地下匯兌的水等語(南警卷第17頁);復於偵查稱:「 小魚」向我借用帳戶轉帳虛擬貨幣等語(偵一卷第67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向甲○○借用帳戶做虛擬 貨幣買賣,委託「小魚」實名認證,我是小幣商,在做 泰達幣,之後有辦公司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業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其對於轉 交帳戶予「小魚」之原因,前後辯詞不一,且內容差異 甚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另細繹「萬業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03頁 ),該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均與投資、貿易、虛擬貨幣無 涉,再觀ACE Exchange個人實名認證審核項目(本院卷 第195至201頁),可知開設ACE交易所帳戶需進行人臉 辨識,僅交付身分證、帳戶並無法完成驗證程序,然被 告自承「小魚」無法和甲○○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57頁 ),實難認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予「小魚」係基於實名認 證之目的,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小魚」 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自承:我知道將帳戶交給別人,詐騙集團會利用去 詐騙,我有懷疑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魚」會有問 題等語(本院卷第127、35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認識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者,已可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 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我沒有「小魚」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他 沒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與「小魚」以LINE、 Telegram聯繫,沒有其他的,我沒有和「小魚」見過面 ,我只知道「小魚」在三重,但不知道確切地址等語( 本院卷第126至127、356至357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前,與「小魚」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小魚」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小魚」僅以LINE、 Telegram聯繫,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 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 ,足認被告對於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    ⑵又被告辯稱:「小魚」說他是「ACE王牌交易所」的人, 但我覺得是「ACE王牌交易所」授權「小魚」代理的, 我當初沒有跟「小魚」要委託書或授權書,他只有拿DM 給我看,沒有其他的,剩下都是用電話和我講解實名認 證等語(本院卷第127、357頁),可見「小魚」並未提 出任何足資信賴或「實名認證」具合法性之依據,而被 告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小魚」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 風險不發生。    ⑶至被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初有指示甲○○掛失等語(本院 卷第354至355頁),然被告於警詢自承其係111年3至4 月初向借用本案帳戶,而告訴人4人係於000年0月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指示甲○○掛失本案帳 戶係為阻止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抑或取得本案帳戶供 行騙者使用,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他跟我說有去掛 失,但是何時跟我講,後續我就沒有再追蹤了等語(本 院卷第355頁),可見被告並未積極確認甲○○事後有無 掛失,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一事,態度消極,其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 不法使用。    ⑷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魚」使用,並可預見 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 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 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 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 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 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 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 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下限,且舊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 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使其等受有共計76萬2100元之財 產損害,數額非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新 版】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69至193頁),及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告訴人4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4月4日,向丙○○佯稱:投資黃金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20時58分、 5萬元 111年4月8日 21時3分、 5萬元 2 乙○○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2月28日起,向乙○○佯稱:以愛尚購物網站上架貨物,買家購買後,須匯款進入愛尚購物戶口當開店資金,嗣買家投訴惡意不出貨,購戶平台需向其收取20萬保證金才能解凍系統回復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8日 14時35分、 30萬元 3 己○○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3月21日起,向己○○佯稱:下載「KWSHOPSEA」APP,儲值現金作為點數,以作投資使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12時34分、 5萬元 4 丁○○ (提告) 行騙者自111年3月份起,以向丁○○加佯稱:以「TpShop」購物網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7日 12時16分、 2萬2100元 111年4月8日 15時48分、 29萬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南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28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394486號卷 內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87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

2024-10-14

PTDM-113-金訴-187-202410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緄山 任新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乙○○除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外,亦利用LINE通訊軟體,經營「今彩539」之簽注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民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乙○○、甲○○上述多次以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乙○○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被告甲○○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 ,就上開以電子通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 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 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被告甲○○以LINE下 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 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嚴 重;兼衡其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 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中獎而獲 得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甲○○在實現 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 題。  ㈢被告乙○○就經營該賭博場所至遭警方查獲止獲利多少乙節,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0頁 ),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   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11時 2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乙○○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住所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 場所,由不特定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下注之 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藉此牟利。上開,與不特定 之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 對獎號碼,由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任意簽選數個號 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 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 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號碼相同,即可得 倍數不等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乙○○所有。賭客甲 ○○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由 甲○○自113年5月9日前某日,數次向乙○○簽賭下注,累積金 額共新臺幣(下同)9,63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1時22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即甲○○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手機(內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分析其手機對話紀錄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等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臺南刑事警察大隊南 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21-26、3-10頁),並有被告 甲○○、乙○○等2人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臺南刑事 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13-19、27-29、31 、33-36、37、39頁)。足認被告乙○○、甲○○等2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 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賭博罪嫌。又被告乙○○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5月13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乙○○ 所涉上開1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 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0-14

TNDM-113-簡-3063-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柏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柏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 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直接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4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友人簡煜軒(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簡煜 軒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盧柏榿後,出售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月11日10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 劉麗華、王怡珺,並向渠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㈠致劉麗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9時49分、51 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㈡致王怡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0時2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劉麗華、王怡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1年3月 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道00號3樓當場查獲簡煜軒,並 扣得簡煜軒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 卡)、盧柏榿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鄭創介之玉山商業銀 行與提款卡、鄭創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沈佳螢華南 商業銀行與提款卡等物(以上物證經另案查扣中)。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王怡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柏榿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交與簡煜軒,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簡煜軒 跟我打麻將輸我錢,他說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用這個理 由跟我借帳戶,我把密碼告訴他,他說領完會馬上還給我, 我一再催促他,他都沒有還我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麗華、王怡珺,致劉麗華、王怡珺陷於錯 誤,而均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盡,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劉麗華、王怡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證 人簡煜軒、鄭創介、沈佳螢於警、偵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盧柏榿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麗華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簡煜軒手機之備忘錄與他人之Line及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王怡珺提出之LINE暱稱「李朝勝」對 話紀錄、王怡珺提出之匯款資料、證人鄭創介提出之與簡煜 軒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偵一卷第25至43、49至54頁、警 卷第39至107、159至169、175至235、245至253、267至283 頁、171至173、515至525頁、537、545、573至621、625至6 3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劉麗華、王怡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雖為19、20歲之青年,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惟當時與簡煜軒形影不離(詳後述),堪認被告 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 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 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會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認識。經查:  ⒈被告盧柏榿於警詢中稱:我記得是111年1月初,當時簡煜軒 跟我提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要跟我借存款簿及提款卡要去 領錢,我問他沒有存簿嗎?他就理由一大堆說他通緝身分, 怕被警察抓走,後來我還是把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 他,我還有跟他說領完錢要把存簿及提款卡給我,他還說好 ,但後來還是遲遲未還我,約過2-3天簡煜軒就跟我說我會 收到警察機關通知書,他說不出所以然,每次我們見面我就 跟他要,後來簡煜軒要我加入「中珠資產有限公司-小陳經 理」,就是我第一次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他要我照他的 意思打對話紀錄,要刻意製造斷點,讓警方以為小陳是假帳 號已經消失等語(警卷第426至427頁),卻另於本院陳稱: 是因為簡煜軒跟我打麻將輸錢,需要帳戶讓朋友匯款給他, 用這個理由跟我借帳戶,我有把密碼告訴他,他說他領完會 馬上還給我,但是他都沒有還給我等語,惟衡諸一般常情, 倘簡煜軒因輸錢要還錢給被告盧柏榿,只須知悉盧柏榿之帳 號即可,則被告可自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還款,何需交付 簡煜軒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且被告於警詢中所述,顯示 其經簡煜軒指示向警方為虛偽陳述,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 話製造斷點,使警方對於其交付、販賣帳戶與簡煜軒之犯行 不易查緝,對於簡煜軒從事詐騙集團之「收簿手」應有認識 ,與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單純借帳戶給簡煜軒之情形大相逕庭 ,互有矛盾,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編纂之 詞,實難盡信。  ⒊雖被告盧柏榿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盧柏榿卻又於第二次警詢 中稱:「我跟簡煜軒認識期間,幾乎每天在一起約10個小時 左右,他都開一台ANP-6715號白色自小客車來我家載我出門 ,我曾親眼目睹看他洗腦別人把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來 ,簡煜軒都會先閒聊詢問對方的職業、收入、有沒有缺錢, 再說如果有想要賺錢的機會,只要把存摺跟提款卡交出來, 就會有一筆4-5萬的收入」、「簡煜軒向鄭創介收取存簿及 提款卡的時間我忘記,地點是在新營高工對面的7-11,當時 有我、簡煜軒、鄭創介及簡煜軒的女朋友共計4人都坐在ANP -6715號白色自小客車,鄭創介進入車內後,一樣先閒聊問 鄭創介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簡煜軒就跟鄭創介說,如果想要 有一筆錢,就交出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只要交出一個金融帳 戶就是6萬元,鄭創介就交付1本玉山銀行的存簿及1張提款 卡,簡煜軒就拿現金6萬元給鄭創介,鄭創介就下車離開, 我們就開車去別的地方了」等語(警卷第428頁),另經證 人簡煜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盧柏榿應該是打麻 將的時候認識,當時他沒有工作,我沒有欠他錢,盧柏榿是 將帳戶賣給我,他當時欠場子錢,主動找我有什麼工作,我 跟他說我這裡有在收簿子,有人問我說要買簿子,他說他有 土銀,我不知道土銀能不能,他叫我問問看,後來有拿到他 土銀的帳戶去賣,我收1萬,他拿6萬,總共有7萬」、「盧 柏榿從頭到尾就咬死我說簿子他是借我讓人家匯錢的,我們 之前原本有串通好是他要貸款,是他要來跟我借錢,後來盧 柏榿又翻口供改成簿子是他借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 29頁),綜上可認,被告盧柏榿於簡煜軒向他人收受取簿子 及交付報酬時均在旁目睹簡煜軒如何與他人交易,顯見被告 盧柏榿明知簡煜軒從事「收簿手」之工作,猶貪圖報酬將其 所有之土銀帳戶販賣給簡煜軒,是其上開所辯借帳戶之詞與 第二次警詢所述前後齟齬不一,且自相矛盾,亦有悖於事理 之常,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 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 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 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為求快速取得工作、報酬,提供其所 有之土銀帳戶予簡煜軒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 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共取得6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昆璋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DM-113-金訴-957-2024100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YANTO WAHYU(阿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5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阿尤)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前總毛 重壹佰貳拾參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貳點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廠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阿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至查獲時總計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6.7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驗餘淨重2.862公克),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 9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 ○○○ 嗣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0時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與同順基聯繫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同順基後,即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同順基,甲○○ ○○○ 復於同月24日19時許,前往同順基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向同順基收取價金1,200元,以上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1次。嗣經警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27日18時5分許,至臺南 市○○區○○路0號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附表編號3所示供本案使用之三 星廠牌手機1支之及附表編號4至8所示為甲○○ ○○○ 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分裝袋、電子 磅秤、分裝勺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上述法律明文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 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同順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 節(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相符 ,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4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7張、被告與同順基之LINE對話紀錄及GOOGLE街景圖在卷( 詳警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卷第160頁至 第161頁)可按,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8包、大麻1包、三星廠牌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 上開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驗,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 無訛(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86.73公克、大麻 驗餘淨重2.862公克),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 (二)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 於查緝施用、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 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 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業已坦承有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之犯行,且其 與同順基係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 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價金,依前開說 明,堪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 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 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 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 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 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 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 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 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 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參照)。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復陳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施用等語(詳 本院卷第106頁、第207頁)明確(詳後述),雖因被告該次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反應,而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說明,其持有該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仍應另行訴究,合先敘 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嗣自行分裝成9包,其中1包販售予同順基,至查獲 時總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6.73公 克)及大麻1包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順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同時持有 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二級毒品,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大麻,而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問:為什麼要跟別人用三 萬元買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工作的時候施用,比較興奮 ,比較有力」、「(問:後來為什麼會賣給同順基?)我當 初購買毒品的用意是要自己施用,同順基是我老闆的朋友, 他去找老闆,後來老闆再找我,說我的先給他的朋友施用」 等語(詳本院卷第10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你是否以三萬元向丙○○買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大麻壹包?) 是」、「(問:你買安非他命是為了賣給別人?) 不是,我自己吸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07頁),故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間顯然並無關連,而不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應 另行評價。  2.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已不得逕由其施用毒品之行為 所吸收,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 此進行辯論,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坦承,已如前述,合於 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係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數量、金額甚低,亦未因 此獲有鉅額利潤,對象僅1人、次數亦僅1次,是被告所為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   (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雖一度主張:被告於警詢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游丙 ○○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丙 ○○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8日南 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0353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7日乙○和定113他4312字第1139057819號函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81頁、第79頁、第149頁 )可按,是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尚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併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顯有誤會。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06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 併予審理。 (九)科刑: 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法所禁,竟仍為供己施用 而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數量非 微,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實為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 潛在之危害,嗣後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 社會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價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 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2.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林英駿所為2罪,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侵害同種國家法益、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12 3.38公克)、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2.862公克) ,均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按,就驗餘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共 9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且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其所有,宣告沒收之。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實際獲利1,2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扣案物品,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驗前總毛重123.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7.21公克,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73公克。 2 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毛重3.889公克、檢驗前淨重3.088公克、檢驗後淨重2.862公克。 3 三星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2台 7 分裝杓 1支 8 玻璃球 1顆

2024-10-08

TNDM-113-訴-47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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