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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甲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芯(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7時24分許,騎乘法定代理人甲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通 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甲受有頭部、胸部、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芯及被告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 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62,04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0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47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48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 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李芯及被告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分別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 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1,000元、編號2計程車費560元、編號3鐵牛 運功散乙瓶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000元 、計程車費560元、鐵牛運功散乙瓶480元,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固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77頁),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 法證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價額為 何,亦未能證明原告服用鐵牛運功散有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⒉附表編號4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故緣由、原告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 萬3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3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李芯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 主因;被告越級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 第113026345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李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 擔之過失責任為30%、70%,較屬公允。而原告既搭乘李芯騎 乘之系爭機車,藉李芯之載送而擴大渠活動範圍,則駕駛人 即李芯應為原告之使用人,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即應承擔李 芯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00元【計算式:1萬3千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甲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1,000元 不同意 2 計程車費560元 不同意 3 鐵牛運功散乙瓶480元 不同意 4 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同意,原告僅挫傷,何需精神慰撫金 總計62,040元

2025-01-16

TNEV-113-南小-1568-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更正 為「左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案發當下因不知發生本件 車禍而未立即停留,然經現場用路人告知後隨即返回肇事現 場,並待員警到場後,與告訴人黃鈺家一同向警方稱不需員 警協助,雙方將自行處理、私下和解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分別供陳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53頁), 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超 越應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然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且左偏行駛之過失,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3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雖於偵查中經2次調解,皆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無法獲致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惟本院於訊問程序再次傳喚告訴人務必攜 帶得證明損害金額之所有單據文件到庭,然告訴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迄今皆未提出任何得證明損害金額之單據文件 ,以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調解,故可 認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一事,尚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於111年間亦曾有1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區○○路000 ○0號前,適黃鈺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中和本應注意超越應保持 安全距離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黃鈺家發生擦 撞,導致黃鈺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 、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後通知陳中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18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3-交簡-2700-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添登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 路1段124號前,本應注意該道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吳宜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 生碰撞,吳宜臻因而受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 華路1段124號前迴轉而與告訴人吳宜臻碰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路1段124 號前迴轉,與告訴人騎乘沿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而至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且有永頤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YLT-698號、MZC-80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現場及車損照片(他卷第11、33、35至37、47至65、67 、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卷附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參(他卷第71 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 節,有該委員會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85323號 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 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 失無訛。被告前詞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勢,此有永頤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1頁)。再參諸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有倒地之情,亦有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機車倒地之情形等跡證相符(他卷第49頁),可知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因受撞擊力影響倒地 ,而告訴人上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吻合,且 合於經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 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他卷第3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 ,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 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易-1346-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李芯 訴訟代理人 吳惠君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8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24分許,騎乘 訴外人吳惠君(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李○青沿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通 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適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犯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5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640元【計 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40元, 並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53、54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55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 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兩造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分別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判處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 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1,2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翌日則至洪外科醫院就診3次 乙情,支出600元乙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民卷第60至61頁、簡字 卷第95頁)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們是 一起到郭綜合醫院,應該以郭綜合醫院之收據為準,洪外科 醫院的收據不能作為依據云云,惟患者本得依自身狀況自由 選擇就診醫院,且原告至洪外科醫院所治療病名亦為「右膝 擦傷」,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則 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鐵牛運功散3瓶1,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鐵牛運功散,惟 此部分並無醫囑,復未證明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牛仔褲3,000元、附表編號4藥布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牛仔褲損害乙情,固提出牛仔褲照 片乙張為據(見附民卷第46頁),惟上開照片未能證明該牛 仔褲因系爭事故毀損致令不堪用,亦未提出牛仔褲之購買證 明;另原告未提出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布費用之證明,是此部 分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5修車費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維修費31,223元(含工資4,4 85元、零件費用26,738元)乙情,有台南茁壯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本院之報價單(見簡字卷第83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 稱系爭機車尚未維修云云,惟經本院細究估價單之修復項目 ,核與系爭機車損照片之撞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估價 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項目;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惠君所 有,其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芯,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簡字卷第47、54頁)等件 附卷可稽。  ⑶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見簡字卷第47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2年9月已有4年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 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74元【計算式:2 6,73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7,159元【計算式:零件2,674元 +工資4,48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 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 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5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為600元+修車費7,159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越 級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2 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30%、7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828元【計算式:12,75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 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1,200元 不同意,洪外科診所的收據不能作為依據 2 鐵牛運功散3瓶1,440元 不同意 3 牛仔褲3,000元 不同意,無原始購入收據,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 4 藥布3,000元 不同意 5 修車費5萬元【按吳惠君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簡字卷第54頁】 系爭機車尚未修繕,且包含零件費用15,697元,估價之總金額應為31,223元 6 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同意 總計118,640元

2025-01-16

TNEV-113-南簡-115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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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蘇昱菁 被 告 李芯 訴訟代理人 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2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2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訴 外人李○青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通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欲起駛通過 安平路550巷時,原應遵守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路 口,適原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合併撕裂傷2.5公分、右腳 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犯過失傷害罪,均判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 事案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1,36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360元,並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9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小字卷第57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 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兩造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判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小字卷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已支出醫療費用1,5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郭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3 0元【計算式:830元+350元+350元】乙情,業據提出郭綜合 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09至113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正欣骨科48,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正欣骨科診所就診,需接受自體血小 板再生治療3次,每次15,000元,已支出16,900元及掛號費5 0元云云,固提出正欣骨科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91至93頁)等件為證。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2.5公分」、「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嗣原 告於113年3月4日至正欣骨科診所就診,除與系爭事故發生 日相隔已達6個月之久外,正欣骨科診所診斷原告之扭挫傷 位於頸部、右側肩部、右側手腕,顯與上開郭綜合醫院診斷 之受傷部位不同,難認原告之頸部、右側肩部、右側手腕扭 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 出自體血小板再生治療費用,顯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機車維修費9,9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9,950元損失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振興機車行統一發票、估價單 (見附民卷第79、83、125、127至143頁)為據。惟系爭機 車係2016年7月即105年7月出廠(見小字卷第49頁),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5日已有7年2月之久,則計算系爭機 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 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 依據,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95元【 計算式:9,950×1/10】,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以995元為合理。  ⑶至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僅外殼受損,不可能需要維修這麼多費 用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3日即經專業機 車維修廠商檢查估價,應不可能任意以舊傷誣指為系爭事故 所致之新傷,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 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自無可 採。  ⒋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野味燒食品有限公司做串工, 按件計酬,每個月領的都不同,因系爭事故致伊3日不能工 作乙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見附民 卷第113、151至157頁)等件為證。惟上開薪資明細未詳細 載明年份,尚難逕以上開薪資明細作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 均工資計算依據,是本件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縫合4針,需休養3日乙節,有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3頁)附卷可稽。依上, 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2,640元【計算 式: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30日3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4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5交通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正欣骨科診所就診, 共支出車資1,800元云云,惟原告僅提出事故發生日即112年 9月15日、費用14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乙張為據(見附民卷 第93頁),是原告得主張之交通費用應為14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6勞動能力減損2,000元、編號7託人照顧未成年子女 3,600元部分:   原告泛稱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並需託人照顧未成 年子女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資料如鑑定報告、收據等件以實 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由。  ⒎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 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及系爭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1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530元+機車維修費995元+不能工作損失2,640元+交通費 用14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 騎乘被告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越 級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2 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 為70%、3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717元【計算式:15,31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85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 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 ,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632元 【計算式:10,717元-2,0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632元,及自114年1月3日(見簡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外傷治療1,530元 同意給付 2 正欣骨科48,880元 不同意,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 3 機車維修費9,950元 系爭車輛僅外殼損傷,維修費用過高 4 不能工作損失3,600元 不同意 5 交通費用1,800元 不同意 6 勞動能力減損2,000元 不同意 7 託人照顧未成年子女3,600元 不同意 8 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不同意 總計101,360元

2025-01-16

TNEV-113-南簡-1749-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耀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耀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線 道路(以下稱13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線道路 距該路與後方臺1線道路交岔路口100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 過臺100公尺處),欲超越前車,本應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竟違反規定擬自右方 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卻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前並注 意安全距離,疏未注意同向余冠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以下稱B車)自右後方直行駛至,張家耀駕駛之A車右後 輪上方車身遂與余冠霆騎乘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 持平衡往路邊斜行,最終倒地往前滑行,余冠霆因此受有右 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家耀發現所駕駛A車與B車碰 撞,余冠霆機車無法保持平衡往右偏行,極可能因此倒地, 致余冠霆受有傷害,竟猶不顧於此,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 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 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余冠霆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余冠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余冠霆之警詢筆錄,認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而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尚難 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 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本院逐一 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駕駛A車沿138線道路行駛,行經案 發地點為超越前車而向右變換車道,A車於案發後車身有如 警卷第49頁照片所示部位受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犯行,辯稱向右變換車道欲超車時,並未注意亦未 看到告訴人所騎乘B車在後方,案發當時並未煞車,現場的 煞車痕並非A車所留,不知道B車有倒地,撞擊時亦未感覺撞 擊力道,也沒有聽到撞擊聲響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依據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之煞車痕,認該圖上之8.8公尺煞車痕即為被 告駕駛汽車所造成,故被告應知悉有發生擦撞一事,然原審 判決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人即製圖員警林玄 雅於審理時之證述,認定現場之煞車痕皆為告訴人騎乘之B 車所造成,足證起訴書所憑應有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到被告汽車之煞車燈亮起,然 現場並無被告汽車煞車痕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審法院勘驗 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均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 A車於事發前後有煞車燈亮起;又告訴人的B車是與被告所駕 駛A車右側發生接觸,故於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應係身處 被告所駕駛A車右側,其視線應難以看見被告所駕駛汽車後 方之煞車燈是否有亮起;況兩車發生接觸後,告訴人所騎乘 B車已係搖擺不定之狀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試 圖要控制機車,原審判決亦認告訴人自身緊急煞車後,於機 車搖擺不定時試圖控制機車車身之傾倒方向,其後便向左側 傾倒,告訴人也人車分離,進而摔倒在地,故在事發突然、 現場混亂情況下,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煞車動作可能產生誤 認;再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擦撞之後被告有煞車是因為 「現場有被告之煞車痕」,完全未提及其當時有看到被告所 駕駛A車煞車燈亮起,則其於現場究竟是否有看到A車煞車燈 亮起,抑或僅係現場混亂所產生之誤認,實屬有疑;佐以其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被告所駕駛汽車 之煞車痕而認被告有煞車,並非看到被告之煞車燈亮起,然 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兩條煞車痕跡非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所造成 之情,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係植基於錯誤之前提下所為之證 述,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應非無疑。㈢檢察官以被告 原先要超車,後來又切回原車道來推認被告是因為知道發生 擦撞才切回來,然一般在駕駛人欲超車時,就算已預判可以 超車成功而開始超車之動作,然因前車也開始加速或是路面 寬度不適合超車等情,均有可能發生無法順利超車的情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他碰撞之後,你方才說他 有煞車,這個煞車是因為碰撞還是因為他可能發現右邊切不 過去,他要立刻換方向切?)這個我不確定」,現場道路確 非寬敞,係一雙向均僅一車道之田邊道路,被告雖有駕駛A 車切回原車道,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兩車有發生接觸,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㈣另檢察官以被告汽車板金有凹痕認被告知悉發生 擦撞。然觀諸車損照片可見凹痕應屬輕微,且現在「輕量化 」已是車壇趨勢,許多高級汽車品牌都採用比傳統鋼鐵更加 輕量且耐鏽蝕之鋁合金材質,因為汽車之板金變軟,將使其 能夠更有彈性,即便是現今具備良好防撞係數之車款,亦可 因輕微之碰觸造成板金之凹陷,事實上,本件兩車接觸的力 道並不大,因為依據告訴人所述,B車最後是左側倒地並產 生刮傷,右側則沒有,而依據影片,兩車發生接觸時,被告 車輛在左前方,告訴人也證稱是被告車輛碰到B車左側把手 ,他是「向右方噴飛」,按照常理而言,機車應該是向右側 倒地,為何機車是左側倒地,就是因為接觸面積小、力道甚 為輕微,告訴人握著機車龍頭還能嘗試平衡不要倒地,所以 才可以改變機車應該向右傾倒的狀態,只是最終還是因為控 制不住而左側倒地,如果本案的接觸力道是大的,根據正常 的物理作用力,告訴人應該無法去改變當時機車傾倒方向。 另Lexus車款車室隔音優良,被告駕駛車輛時有大聲播放音 樂習慣,被告未察覺本案事故之發生,實屬合理。被告直到 抵達上班地點一段時間後,接獲警察通知其可能涉及交通事 故且有肇事逃逸嫌疑,被告雖感詫異,但也於近中午時間即 抵達警局,之後也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雙方已和解成立並賠 償,被告並無欲脫免其民事賠償責任及逃逸之意,被告一直 都有保足額保險,包括強制險及高額的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我們一審有附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的保單資料,可受理之理 賠金額均極高,被告並沒有逃逸之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A車沿138線道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38線道路距該路與後方臺1線交岔路口 100公尺處時,欲自右方超越前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 意同向告訴人騎乘B車自右後方駛至,A車右後輪上方車身遂 與B車碰撞,B車受此撞擊,無法保持平衡,最終倒地往前滑 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 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警、留下姓 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 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5至11 頁;偵卷第31至32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 32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89頁、第95至99頁),並據告 訴人於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林玄雅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71頁;原審卷 第72至93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33 至35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第 5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原審勘驗B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 第30至31頁、第35至39頁)、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應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B車因此失其平衡 ,最終倒地,告訴人極有可能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身體受有 傷害,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 :當天我騎機車,轉進去小路,然後直線行駛,突然發現我 左前方的汽車要超越他前面1臺龜速行駛的轎車,他突然往 右切要超車,我跟他2部車就擦撞到了,擦撞之後他有煞車 ,之後他又左切回到他原來行駛的車道,然後他再往左開進 對向車道,超越他前方的車子後離去,我倒地之後有滑行一 段距離,對方沒有停下來就直接離開了,我認為被告是知道 的,因為我自己也有開車,若有碰撞會知道的,當天肇事的 過程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因為被告不知道為何會有煞車痕 跡,他就是因為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才會又切回他原來車 道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轉進 去小道之後,看到他的汽車往右偏,想要超過他前面那臺開 得比較慢的車,我閃避並緊急煞車,仍然來不及,有撞到他 的車,撞到右後輪前方那邊,碰撞有聲響,蹦一聲,碰撞時 A車有遲鈍了一下,被告煞車燈有亮,煞車後趕快回到他的 主道,然後往左切,馬上又切對向車道,超前面的車輛,他 應該知道有發生碰撞,如果不知道的話,就會照原來計畫超 車過去,我的車撞到後就搖擺不穩,傾斜後倒地摩擦地面, 我爬起來有看到自己的刮地痕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93頁)。 揆諸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相互齟齬矛 盾之處,又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依告訴人 所述案發時兩車碰撞力道、發出之聲響大小及被告於碰撞發 生後之駕車反應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應知悉因其未注意後方 來車而違規自右方超車之行為,已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且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經此碰撞當無法保持平衡,機車容易 傾倒滑行,車上駕駛無法受車體保護,一旦機車倒地,機車 騎士身體接觸地面或路邊物體,受傷幾乎無法避免,被告應 可預見其肇事行為,極可能致人受傷,告訴人亦確實因被告 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案發時行為, 客觀上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要件。且 被告既可預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極可能受有傷害,卻未 停車查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 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 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案發時告訴人騎車自後方駛至,有與告訴人 騎乘之B車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才 未停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意,並與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案發當時,被告有煞車行為及案發現 場留有A車煞車痕跡,主張被告不知曾與B車發生碰撞云云。 揆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承辦員警即證人林玄雅 於原審審理時所標示煞車痕及刮地痕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後 現場路肩地上留有2道由西往東方向煞車痕,此2道煞車痕間 隔一小段距離,並未重疊,靠近車道白色實線之煞車痕(以 下稱A煞車痕)前後大致呈一直線,靠近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之 煞車痕(以下稱B煞車痕)起點較A煞車痕略後約2.5公尺,一 開始與A煞車痕呈平行狀態,其後向東逐漸呈弧線往路面邊 緣白色實線接近,尾端停止在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上,且B煞 車痕終點是另1道刮地痕起點,刮地痕方向與B煞車痕大致相 同,亦是由西往東方向自路肩開始往路面邊緣斜行後,終點 停止於路面邊緣白色實線上,告訴人機車則在刮地痕前方。 由上述2道煞車痕及刮地痕之位置、走向,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所述案發時雙方行車動態,及卷內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與原審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可以判斷B煞車痕及刮地痕應是告訴人騎乘之B車煞 車時輪胎摩擦地面及B車倒地後車身摩擦地面所造成。至於A 煞車痕究竟是由A車或B車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一節,雖被告 與告訴人各執一詞,且承辦員警即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依其專業判斷A、B煞車痕有可能是同一臺車在同一時 間前輪與後輪所造成,因為行向已經跑掉,2個輪子不在同 一個行向上,打滑了,個人覺得A、B煞車痕是機車的等語, 使被告辯解似非無據。惟告訴人案發時係騎乘機車,機車輪 胎安裝於車身前後,且為行車安全及車身穩定,前後輪通常 校正在同一直線上,蓋前後輪若不在同一直線上,則機車行 進必定歪曲偏移、重心不穩,難以前進,故同一輛機車縱使 前後輪均煞車,所製造之煞車痕按理應是在同一地點前後時 間疊加所造成,不可能會製造出前後2條平行之煞車痕,且 若機車有打滑現象使車身橫擺,造成前後2輪呈平行狀態, 車身本身仍會因原先使其轉為橫向之力量影響,呈同一橫向 移動,故B車若因碰撞而如證人林玄雅所稱,由先前前後2輪 移動方式改為左右2輪移動方式,左右2輪仍會以平行方式畫 出相同方向之運動軌跡,前後2輪煞車痕看來必定朝同一方 向平行移動,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人林玄雅於原審 審理時所標示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看出A、B煞車痕並非自始 至終朝同一方向平行移動,A煞車痕始終保持由西向東幾乎 呈直線,B煞車痕則前半段由西往東與A煞車痕保持平行,後 半段則呈弧線往道路邊緣白色實線斜行,二者移動方向明顯 不同,倘如證人林玄雅所言係因B車打滑而車身橫擺,衡情B 煞車痕開始轉向朝道邊緣白色實線斜行時,顯示機車車身已 轉向道路邊緣前進,則製造出A煞車痕之B車另1輪亦應同樣 轉向製造出朝道路邊緣移動之斜線,不應製造出單獨向東直 行之A煞車痕,除非B車車身斷為2節,前輪與後輪始會各自 朝不同方向運動而製造出方向不同之煞車痕,然由B車車輛 照片顯示B車並無斷為2節之異常情況,告訴人亦未證稱案發 時B車有失控打滑轉為橫向之情形,反證述其在碰撞一開始 仍試圖控制機車保持平穩一段距離,其後才因碰撞力道太大 使其保持平衡失敗,最後仍倒地滑行,可見證人林玄雅推論 與現場跡證及物理運動定律相違而難採取。 2、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可知A煞車痕起點距離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1.3公尺,終點則距離道路邊緣白色實線1.4 公尺,由此事實可以推知,製造A煞車痕之車輛,在開始煞 車時較靠近道路邊緣白色實線,車身距離車道中線即分向線 較遠,嗣後則有轉回車道之跡象,因此A煞車痕終點距離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較遠,車身距車道中線即分向線較近,由A 煞車痕上述變化,顯示製造出A煞車痕之車輛先往右行駛, 煞車後再轉往左行駛,此與告訴人所述其均行駛於路肩,且 於車禍發生當時,B車即因無法保持平衡而往路邊斜行等情 不同,再觀諸證人林玄雅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標示煞車痕照 片,因係放大照片,更可清楚看出地上A煞車痕(即照片右邊 煞車痕)稍有彎向車道之弧線形狀,B煞車痕(即照片左邊煞 車痕)則明顯彎向道路邊緣之弧線形狀,可知造成A、B煞車 痕之輪胎各自駛向相反方向,而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既未斷 為2截,前後輪行向必定一致,不可能各自往不同方向前進 ,而產生1輪往道路邊緣斜行,另1輪往車道偏行之情況。再 觀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 可以明顯看出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 ,其右前車輪轉向左側,右後輪仍呈直線,其前後輪之行向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A煞車痕形狀及證人林玄雅提出 標示煞車痕照片地面A煞車痕一致,由此可以推斷,A煞車痕 並非B車其中1輪所造成。反之,告訴人如上證述,案發當時 被告為超越前車而自車道右切至路肩,2車碰撞後被告又將A 車駛回車道,再駛至對向車道自左方超越前車,被告於偵訊 時亦坦承案發當時其為超越前車,有右切再切回原車道等語 (見偵卷第81至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時要超車 有向右變換車道,再回到原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 8至99頁),告訴人與被告上開供述或證述有關案發當時A車 行駛動態,核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煞車痕跡一 致,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因煞車輪胎摩擦地 面所留,堪以認定。 3、汽車煞車胎痕導因於輪胎煞動後,輪胎在鎖死情況下與舖面 滑動摩擦生熱,使舖面瀝青融化,並夾帶剝落橡膠混合物, 於路面上所形成之痕跡,煞車胎痕之形式或態樣,主要取決 於輪胎胎紋型式、輪胎新舊、輪胎之負載及胎壓(負載直接 決定接地面積大小及形狀,胎壓影響胎痕周邊輪廓及濃淡) 以及舖面狀況或紋理,次要影響因素如環境及車輛操作狀況 等,因此車輛煞車後,輪胎摩擦地面所造成之滑動痕跡大小 、寬度,並非必然與車輛之輪胎尺寸呈正比,輪胎與地面接 觸之斷面亦非必然完全轉印在地面上,因此被告駕駛之A車 ,雖是大型休旅車,為因應車身面積及重量,配備輪胎尺寸 較大,但因前述諸多影響輪胎煞車滑痕之因素相互作用,A 車於案發時,煞車後輪胎摩擦地面造成之滑痕,不必然較B 車所留下煞車痕面積更大,難以僅按煞車痕粗細判斷A、B煞 車痕係由A車或B車煞車後所殘留。綜合上述各項跡證,已可 判斷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A車於案發時留在現場之煞車痕跡,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當時並未啟動煞車或告訴人騎 乘之B車與A車碰撞時,告訴人身處A車右後車身側面,以其 角度無法看清A車當時煞車燈是否亮起,告訴人證述A車於事 故發生時曾一度煞車並有遲滯之頓挫感後,再向左切駛回原 本車道等情不實云云,要難採信。 4、由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已可認定A煞車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 所遺留,業如前述,且被告於A、B車發生碰撞後立即將A車 駛回原車道,放棄繼續由道路右側路肩超越前車,顯見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知其所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 ,方有煞車行為與立即將車左切駛回原車道減輕事故危害之 舉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左切回原車道,係因發 現前車加速往前行駛,致其無法由右側路肩超車,遂駛回原 車道云云。然由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之截圖(見 原審卷第36頁下方照片、第37頁),可看出案發當時,A車右 側路肩及前方路肩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且A車所緊隨之前 車更前方一段相當長距離並無其他汽車,被告亦是因此認為 路肩及前車前方均無其他車輛有足夠之安全距離超越前車, 方敢駛往路肩欲自右側超越前車,則前車縱使在被告超車時 加速,被告只要繼續以更快車速超越前車即可,根本毋庸駛 回原車道,更何況由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顯示A車原本緊 隨之前車,在原審卷第37頁下方照片A車切回原車道時,有 加速前進與A車拉開距離之情形,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 ,顯難憑採。被告於A、B車碰撞時,除有煞車行為,碰撞發 生後,立即駛回原車道,顯然是因被告意識到A車與B車發生 碰撞無訛。再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A車右後輪拱近保 險桿上方車身,有一處板金凹陷(見警卷第49頁),可見A車 與B車碰撞力道不輕,辯護人雖辯稱現今汽車車身採鋁合金 材質以符合輕量化趨勢,因此汽車板金較傳統以鋼鐵材質製 作之車身板金軟,車身容易因輕微碰撞產生凹陷云云,然被 告車輛車型為Lexus RX450h(見警卷第49頁上方照片),屬該 廠牌休旅車次頂規車型,該品牌官網宣傳訊息強調,該型車 身兼顧輕量化與最高等級防護,該車型在引擎蓋、後尾門、 後保桿防護鋼梁採用輕量化鋁合金材質,而所謂鋁合金材質 係由鋁、銅、鎂、錳、鋅等多種元素組成,有輕量化特性, 鋼則是由碳與鐵組成,具優良強度、韌性、耐磨性,鋁合金 材質硬度約為40至75之間,鋼硬度則在50至65之間,2種材 料硬度並無太大差別,因此Lexus廠牌方敢強調其所製作之 汽車有著優良安全防護,以汽車造車工藝日益進步之潮流而 言,若所採用之材質與安全性明顯劣於舊時,則該廠牌所製 作汽車恐怕無法與他廠牌競爭並通過各種國際間之安全測試 ,因此辯護人所說現今汽車以鋁合金材質製作硬度較傳統鋼 材打造之汽車車身軟,易於因輕微碰撞造成嚴重損害,顯然 無據,難以採信。是依A車於事故發生時與B車碰撞,造成車 身有明顯肉眼可見之凹損,而非僅僅表面漆料塗層或板金刮 傷,顯見案發當時2車碰撞力道絕非輕微,雖B車並未在碰撞 一開始即向前噴飛或倒地滑行,然此乃因雙方皆為側面車體 碰撞,並非A車正面自後往前撞擊B車,且告訴人證稱其一開 始碰撞後仍試圖穩住車身之故,顯難因此遽謂雙方碰撞力道 輕微,告訴人更證稱事故發生時有發出不小聲響,而此種不 規則且臨時性之碰撞,車身必定發出非常態性震動及聲響, 與一般輪胎在路面行駛傳回之路面回饋及流暢順耳之音樂旋 律有極大不和諧性,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或未注意。此外,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右切變換車道時,並未看見B車,不知B車 在其右後方駛近云云。然由原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 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頁),記載A車於案發前3 秒閃爍右轉方向燈,此舉理應因被告於案發前已注意右後方 有B車駛近,打燈號告知後方B車欲向右變換車道之故。倘非 如此,被告於右切變換車道前確實並未注意或看見B車,則 顯示被告理應是一謹慎、優良之駕駛人,縱使後方並無來車 ,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顯示方向燈以策安全,但被告 苟是如上所述謹慎、優良駕駛人,焉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自右方超越前車,又何以會對行駛於右後方之B車視而不 見,實令人費解,故由被告前後矛盾行為觀之,僅能合理解 釋,被告是因發現右後方B車駛近,才會在欲變換車道至右 側自右方超越前車時,閃爍右側方向燈告知後方B車即將變 換車道之訊息,否則無法解釋被告何以特意閃爍右轉方向燈 ,卻又未注意或看見B車在其右後方駛近之事實,被告上開 辯解,亦難採取。 5、從而,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勾稽,以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堪認被告已知告訴人騎乘B車與其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 ,極有可能因此倒地,且能預見以告訴人所騎乘者為機車, 一旦B車失控倒地,告訴人應無毫髮未傷之可能,被告對於 其駕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縱非明知,按理亦應有 所預見,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 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告訴 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不知 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其車輛投保汽車保險 ,發生事故有足額理賠,其無肇事逃逸之動機與主觀犯意云 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且因被告就發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乙事有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直行 來車及安全距離之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並非 直接撞擊,且力道甚微、發生時間短暫,無法確認被告案發 時是否明確知悉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經綜合評價公訴人 所舉全部證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 留下2條有相當間距之煞車痕,且此2條煞車痕並非一直處於 平行狀態,A煞車痕自始至終幾乎呈直線,B煞車痕則前半部 呈直線與A煞車痕幾乎平行,其後則呈向右弧線往路面邊緣 ,以機車前後輪設計必定呈1直線,方可順利往前行駛之物 理特性,可見該2條煞車痕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後輪所造 成。再者,告訴人機車既往同一方向運動,該2條煞車痕應 是自始至終均以平行狀態向右呈弧線往道路邊緣靠近,不可 能1輪往右、1輪往前,因此以此2條煞車痕軌跡判斷,此2條 煞車痕必定是由不同車輛所造成,則案發地點除被告與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有可能因此事故發生同時採取煞車手段造成 該地點出現2條距離相近之煞車痕外,並無其他車輛參與該 事故,要無可能係其他車輛所留下,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因雙 方車輛發碰撞,而意識到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採取煞車減速 措施,才於地面留下A煞車痕,後續並放棄繼續自右側超越 前車,先駛回原車道後,再自左側超越前車,更何況,被告 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碰撞,板金已呈凹陷狀態,足見雙方碰 撞力道不輕,且會發生相當音量之聲響,被告要難諉為不知 ,被告在已知其駕車行為肇事,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失控,車 上駕駛自難倖免於難,受傷可能性極大,猶未停車報警並等 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等救護措施,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該當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 無罪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不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規定,違規自右側 欲超越前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遽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右 後方告訴人騎乘直行機車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 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 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 ,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左,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 生損害不大,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傷 害告訴,有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按,適度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騎車行為同有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 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7915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查,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 無子女,目前獨居,在農會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5

TNHM-113-交上訴-1851-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興 選任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李長興、方景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達成調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調解 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7號   被   告 李長興          方景明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興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三官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金華路2段與金華路2段3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方景明自前方沿金 華路2段33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處,原應注意行人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侵 入車道中行走,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方景明因而受有右 側3到7及第11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李 長興則受有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手部挫傷 、膝部挫傷、多處擦傷、顏面部撕裂傷3公分、右上肢擦傷 、顏面部及四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長興、方景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李長興、方景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NDM-113-交易-1406-2025011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川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政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被告莊正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 重而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62、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蕭如琴(被害人林明樂之配偶)具狀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查被害人林明樂死亡後,其家庭破碎,被害人 林明樂之母高齡86歲,且自105年起即有失能情形,告訴人 蕭如琴因其配偶林明樂死亡,而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 之疾病,林明樂之女林采蓊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之疾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安 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林明樂家 屬60萬元,且迄今未向林明樂家屬道歉,犯罪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林明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莊政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以現場目擊 證人楊瑞忠在警詢稱:「……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道路左轉區 道南108-1線轉彎過程中應該有看到直行的自小客車,普通 重型機車剎車時車輛有發生晃動,而自小客車則是往左閃避 。」等語,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因突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被告行車速度僅20-30公里已減速,被告行經路 口即使減速發現被害人時採取緊急往左閃避,仍無法閃躲因 而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雖有過失,但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之 過失程度應屬較相對輕微。⒉次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並未佩載安全帽(此部分被害人家屬亦不否認),參以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顯然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原因與其未配載安全帽有相 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有佩載安全帽,當不會發生致死之結 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⒊再查,事 故發生當下,被告除先打110電話報案外,並請路人協助打1 19電話叫救護車,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並向警員承 認自己是肇事者,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亦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可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懇請鈞院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⒋末查,被告並無任 何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微,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條件 ,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有過重之處,故懇請鈞 院鑒核,准賜詳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 之刑,以啓被告自新;至於民事和解部分,因被害人要求20 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實無能力負擔,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並非無和解之誠意,併此敘明。其辯護人則以本件 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 之量刑辯護。  ㈡本案量刑之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 驗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林明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樂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因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 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 理法則。  ⒊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害人林明樂騎乘機車碰撞 ,肇致被害人亡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 駛態度確有輕忽,被告雖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調解成立,詳後述),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次因及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主要傷處頭部(參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㉓㉔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決 )、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 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 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肇致被害人死亡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於1 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且於112年12月25日依調解條件匯款總計160萬元至 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07、135頁),已 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 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則上訴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 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 調解成立,已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支付條件,被告已依約 履行全部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 錄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 卷第90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訴-1601-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末花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鎮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 212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黃末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無照明」前方補充「日間」、第12行「等傷害」前方補充「 、胸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黃末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土城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 致被害人李進趂騎乘機車見狀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受有前 揭傷勢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駛離現場逃逸 ,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 為殊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年事已高,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本案 偵查階段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履行完畢,有新北市土 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生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且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堪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是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復考 量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提出告訴、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陳黃末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末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5號前(下 稱該處)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李進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見 陳黃末花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 碰撞被告陳黃末花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鎖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 折、左手肘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詎陳黃末花知悉其業已駕 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李進趂人車倒地而可 預見李進趂受傷,亦知悉李進趂並未同意其離去,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黃末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前揭機車之證人李進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其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李進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剎車後自摔倒地,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2、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人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騎乘前揭機車之證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證人人車倒地,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4 證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65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陳黃末花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證人發生碰撞,證人係自 摔倒地,伊有看見證人人車倒地,且有看見證人雙手撐地欲 起身,亦有看見證人上半身從地面撐起來,但未成功站立, 伊想說證人上半身既然已經從地面撐起來,表示並無問題, 遂逕行離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左迴轉,證人 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突然向 左迴轉而閃避不及,為避免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而緊急 剎車後自摔倒地,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知悉證人因而人車倒地,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被告離去 ,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節,業據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存卷足 按,足認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知 悉證人人車倒地而可預見證人受傷,亦知悉證人並未同意其 離去,仍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 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因而造成本案 交通事故,並導致證人人車倒地且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證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對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652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按,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雖已與證人 以調解金新臺幣36萬元達成調解,惟迄未給付任何調解金予 證人,未能積極且實際地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4

TNDM-114-交簡-150-2025011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銘宗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L- 580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南市 永康區永平街行駛至該道路與永大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盧宥蓁騎 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永康 區永平街旁私人土地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車因而撞擊乙車, 導致盧宥蓁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 、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 5分許,因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羅銘宗則於員警 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銘宗自首暨盧宥蓁之父盧信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信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24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 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以致撞擊乙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並死亡 ,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均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 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7月3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9月30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 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駕駛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需要負擔家 計)、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訴-24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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