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廖振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
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
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
罪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涉非法
持有刀械罪判拘役50日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嗣由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本件固據抗告人雖不
服本院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所犯恐嚇取財乃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雖與少年共同犯罪
,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僅屬總則加重而未變更構成要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
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故本
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KSHM-113-聲再-111-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