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珮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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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廖振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 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 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 罪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涉非法 持有刀械罪判拘役50日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嗣由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本件固據抗告人雖不 服本院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所犯恐嚇取財乃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雖與少年共同犯罪 ,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僅屬總則加重而未變更構成要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 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故本 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28

KSHM-113-聲再-111-20241028-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鐘俊麟(下稱被告)固於民國112年3 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里某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惟首揭 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 9日止,且檢察官嗣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由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 係寄存送達,致於113年9月2日始生確定效力,而已在被告 原所受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自未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緩 起訴處分期間既已屆滿,檢察官竟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提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 ,於法有違,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生效力。 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 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將撤 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如將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其 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 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本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乃於113年7月 30日即予公告揭示之,而在被告原所受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前 ,是於公告揭示起即已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自無原裁定所 稱「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等情,且檢察 官亦係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方提出本件觀察、勒戒 之聲請,於法乃屬有據,原裁定卻將緩起訴處分之「生效」 與「確定」二者混為一談,誤認本件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而逕予駁回,自欠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既經揭示公告而對外表示, 只要該時點「非」在緩起訴期間屆滿之「後」,即「自公告 時」起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核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再議等程序無關,只是檢 察官尚須另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繼續偵查而為起訴 與否等決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首揭施用毒品案件,前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536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 13年8月9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堪以認定(雄檢112年度毒偵 字第1755號卷第27至29、41、43頁)。 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而經 雄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 2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7月30日16時揭示而公告之,又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固按被告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5樓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3年8月9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 庄派出所等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雄檢送達證書等在 卷足憑(雄檢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卷卷面及第25、29頁) ,被告未依法於10日內提出再議,則加計在途期間,撤銷緩 起訴處分乃於113年9月2日確定,同堪認定。 ㈢檢察官上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即已對外公告(113年7月30日),且係公告在先,送達生 效(113年8月19日)在後,依上述說明,應以公告時作為撤 銷原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即雄檢檢察官之112 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緩起訴處分,應於113年7月30日即經同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 ,並無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又檢察官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113年9月2日)後,始於113年9月9日向原審聲請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規定之可言。是原審謂檢察官之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因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於法有違,並為此裁定駁回 該聲請,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係於被告原所受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事由之情況下,再為偵查並 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 戒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 其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3

KSHM-113-毒抗-190-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45及3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第601、60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為現行規 定後,既已刪除「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 」之規定,則在原判決存有數個訴訟客體之情況下,即應對 照上訴理由,據以判斷當事人係就何「訴訟客體」提起上訴 ,倘若難以判斷時,法院須為適度闡明,以盡照顧義務,合 先指明。查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審檢 察官)所出具之111年5月24日「上訴書」,雖未指明僅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羅睿騰(下 稱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然對照該份「 上訴書」所記載之上訴理由既為「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茲據告訴 人陳亭文具狀以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上訴…尚非無理由…附送 原聲請狀…提起上訴」等語,並附具告訴人陳亭文所出具之1 13年5月23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為憑(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30號卷,下稱乙案本院卷第9至11頁),則依首 揭說明,可知原審檢察官本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 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至 灼,此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無訛(乙案 本院卷第64頁)。準此,「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既 自始未據上訴(蓋本案僅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 訴),即非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乙案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對於 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但不曾於偵查中 自白,致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 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 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 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 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 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 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 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陳亭文先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乃為被告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1萬4000元,並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但被 告迄今僅合計給付3萬3000元而未依原定和解條件履行,且 至少已長達年餘分文未付,經告訴人陳亭文多次規勸被告務 必依約履行無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所諭 知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顯不足令被告警惕、悔悟,而容 有過輕之失等語(乙案本院卷第9至11、64、129頁),求予 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改諭知較重之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乙案 原審卷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第158頁),嗣僅針對科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 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依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變更為 公司負責人,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配合提領款 項,告訴人陳亭文受有21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原審中承認犯行(其中就洗錢 犯行之自白乃有減刑規定適用)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陳亭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乙案原審卷第1 37頁),態度尚可,堪認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本案前僅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法院論罪科刑(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再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 無業,因為要照顧父親無法工作,入監前最後的工作是務農 ,月收入平均1至2萬元,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須撫養 之父親,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情形(乙案原審卷第159頁)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  2.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 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 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至上訴意旨所具體指明之被告未依和 解內容履約乙節,乃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而犯後態度本僅 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 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明;而原審固「 未予」審究被告嗣未依其與告訴人陳亭文所達成和解內容而 為履行之事,因原審另乃「漏未」審究被告畢竟業已實際賠 付合計3萬3000元,暨被告已然因案入監持續執行年餘(前 述前案紀錄表參照),致實難期待其仍保有往昔之收入水準 而得持續履約各節。則在前述一消一長之情況下,本院因認 「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整體以觀(較諸原審之認定)並 無明顯更動,則原審所為量刑,更難謂有何過輕之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科刑部分,具有量 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俱未據上訴,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均告確定,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金上訴-52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力仁(下稱 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 如後述。 二、本案所涉建物之分布、確切門牌號暨消防人員進行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所編訂之鐵皮屋號碼,均詳如「附件之附圖」所示 。而被告乃係與合夥人楊琇芳承租其中之「鐵皮屋12」(即 「編號12號鐵皮屋」,以下均以此形式指稱本案相涉之鐵皮 屋)經營小馬洗車坊(下稱系爭房屋或「編號12號鐵皮屋」 ),及系爭房屋連同「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乃均因本案 火災受損,且「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使用狀況暨因本案火 災受損情形,俱如該附表所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9頁),且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所附平面圖及物品配置、火災現場照片資 料,租賃契約書、「附件之附表」所示房屋使用人所提出之 本案火災前GOOGLE街景圖暨災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堪以認定 (警卷第95至124頁,偵卷第35至45、71至91頁),均首應 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此部分之補充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鑑定忽略部分鐵皮屋間燒熔程度不 一等情況,在本案火災起火點不能排除是「編號15至20號鐵 皮屋」情況下,率認本案火災起火點為「編號12號鐵皮屋」 ,並認本案火災乃被告使用打火機所致,被告自難甘服;再 者,被告乃自10幾歲起即持續使用精油,而不曾改變使用方 式,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實乏異常使用精油之情,自亦無違反 注意義務之可言,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17、65至66、131至134、136至151 頁)。經查:  ㈠關於位於系爭房屋北側「編號1號鐵皮屋」至「編號4號鐵皮 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之認定:  1.基準點一致即同屬空屋(或閒置空間)之「編號4號鐵皮屋 」、「編號3號鐵皮屋」,其中「編號4號鐵皮屋」屋內北半 部之天花板輕鋼架雖明顯變形,但南半部之部分則已遭燒燬 (警卷第112頁正面下方之照片50參照),而「編號3號鐵皮 屋」之天花板輕鋼架尚無明顯變形情事(警卷第111頁反面 下方之照片48參照),則以前述兩者相互比對,「編號4號 鐵皮屋」燒得比「編號3號鐵皮屋」嚴重許多,一望即知, 被告及辯護人稱「編號3鐵皮屋」之天花板燒得比「編號4號 鐵皮屋」之天花板嚴重云云(本院卷第65、131、141頁), 顯非事實。職是此部之火流方向,顯為「編號4號鐵皮屋」 往「編號3號鐵皮屋」,即由南往北蔓延,方符事實。  2.至「編號1號鐵皮屋」之天花板(警卷第110至111頁之照片4 2至45參照),固然燒得比「編號2及3號鐵皮屋」之天花板 (警卷第111頁反面下方之照片48參照)嚴重,惟前者乃係 營業中檳榔攤之倉庫或廚房所在,平日既擺放有物品而可供 燃燒之物,較諸係屬空屋(或閒置空間)之後者,既顯然較 多,基準點迥然不一,被告及辯護人刻意忽略此一關鍵,徒 以天花板燒熔情形,推論「編號1號鐵皮屋」之火勢應大( 或先)於「編號2及3號鐵皮屋」(本院卷第65、131、141、 143頁),自無足採。反之,「編號2號鐵皮屋」前段之店面 處,既呈店面北側物品尚屬安好、南側物品遭燒成一片焦黑 ,而店面後方壁面,亦確實以南側遭燒黑之面積遠多於北側 ,且與「編號1號鐵皮屋」之白色隔柱,僅上半部遭燻黑, 暨「編號1號鐵皮屋」之屋內外物品均無遭燒燬之情(警卷 第111頁正面下方之照片46參照),則此部分之火流方向, 毋寧應是由「編號2號鐵皮屋」往「編號1號鐵皮屋」,亦即 由南往北蔓延,始屬的論。  3.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稱「編號3鐵皮屋」之天花板燒得比「 編號4號鐵皮屋」之天花板嚴重、「編號1號鐵皮屋」之火勢 應大(或先)於「編號2及3號鐵皮屋」各節,何以均不足採 既分經本院詳述如前,則其等據予進而指摘系爭鑑定有故意 忽視戶與戶間燒熔情形(指無法支持此部分火流乃南向北蔓 延部分)、先射箭再畫靶之缺失(本院卷第65、131、139至 143頁),同顯不足採至灼。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以下列事由,抗辯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或 係位於系爭房屋南側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云云。惟查:  1.火災報案急如星火,且乃有火光、煙霧可供消防人員自行研 判並鎖定確切火災地點,致報案人毋庸像救助其他意外受傷 人員,或舉發隱密犯罪一般,非事先細究確切地點不可,從 而報案人於緊張、匆忙間只是陳明大概地址抑或是有所錯報 ,均無違常情,則該報案內容,更無足為認定起火點之依據 ,是消防人員唯一收悉之本案火災報案內容,報案人縱係指 稱火災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顯無足為本案火災 起火點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 本案火災報案內容推論起火點,及指摘系爭鑑定判斷有漏未 向火警報案人查證即遽下結論之失(本院卷第66、133、143 至144頁),均無足取,系爭鑑定實已充分調查並收集有助 釐清真相之必要事證與資料。辯護人另所稱因本案火災僅有 財損而無重大傷亡,以致系爭鑑定存有諸多瑕疵而不夠嚴謹 、專業云云(本院卷第133頁),同屬無稽。  2.由警卷第100頁正面下方之照片2,可知「編號1至20號鐵皮 屋」之屋頂,於拍攝斯時均尚未大面積遭燒穿,則任何人實 均無法「透視」屋頂下方之各該鐵皮屋遭燒燬之具體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竟單憑該照片指稱「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 即門牌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燒燬程度顯較「編 號5至14號鐵皮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燒燬程度嚴重甚多(本院卷第65至66、132、145頁), 要屬無稽;況由同一照片所呈現「編號5至14號鐵皮屋」上 方之濃煙遠多於「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及斯時猶有6台 消防車在場,且所配置之消防水帶尚未收妥等情,則「編號 5至14號鐵皮屋」火勢遠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兇猛, 毋寧是更符事實之推論。  3.至被告及辯護人引述證人林梵蓁警詢(談話筆錄)所述,而 為被告點火前本案火災已發生(約10分鐘)之推論;及指摘 證人盧夏萍證述內容悖於情理云云,再進而指摘系爭鑑定排 除「編號15號鐵皮屋」為本案火災起火點有所不當等部分( 本院卷第65至66、132至133、145頁),如何均不足採,本 據原審敘明,被告及辯護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斷不可採。  4.證人林梵蓁於原審乃係證稱:因為一直在燒,我也不知道火 從哪一家出來的,我是問其他人,也就是我所經營檳榔攤的 客人…(辯護人問:你…說火從洗車行出來…是聽其他人說的 ?答:)是,因為他們說好像是在煮東西(問:事後是否有 聽到是誰煮菜而發生火災?答:)是聽到有人說是在煮東西 等語(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可知證人林梵蓁實際上並不 清楚本案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其於原審關於「是聽到有人說 是在煮東西」之證述內容,乃其於作證之際,針對提問,而 就自己事後方聽聞之內容予以陳述,原欠缺證據能力,自不 容親自參與原審交互程序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將 該等證述內容恣意曲解為證人林梵蓁曾於原審時明確證稱「 當時是有人煮東西導致火災」;辯護人再進而執之為本案火 災並非被告企圖點燃精油所致之有利被告抗辯(本院卷第66 頁),同無足採。  ㈢綜據本院前所認定系爭房屋北側「編號1號鐵皮屋」至「編號 4號鐵皮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且「編號5至14號鐵皮 屋」火勢應遠較「編號15至20號鐵皮屋」兇猛,暨系爭鑑定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忽視戶與戶間燒熔情形、漏未向 火警報案人查證、不夠嚴謹專業等先射箭再畫靶缺失各節; 再參諸系爭鑑定另所依據之系爭房屋內部擺設、物品及隔間 牆等均呈嚴重碳化、燒失情形,而其南側「編號13號鐵皮屋 」至「編號20號鐵皮屋」火流方向,乃由南往北等客觀事實 ,俱確有相應之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為憑,則系爭鑑定所為系 爭房屋即「編號12號鐵皮屋」乃本案火災起火戶之認定,實 屬信而有徵。復佐以因爆炸引發火勢,位於爆炸中心點之人 員往往身蒙傷勢,甚至傷勢最重,而遭後續蔓延之火勢所潑 及之周遭住戶,對比之下則有稍多之因應時間,若避難舉措 得宜且別無執意搶救財損之涉險舉措,較易保全人身免於重 大傷勢等常情,及本案火災雖造成重大財損,但(幸)僅有 被告一人受傷之情,若非本案火災即係被告引致,焉可能如 此巧合?遑論被告原迭稱對系爭鑑定無意見(警卷第2頁正 面,偵卷第16頁),復不諱言係因自己用打火機(想)點燃 精油,方引致本案火災(偵卷第17頁),並曾詳稱:當時我 做完一台車準備休息了,我發現店內…有臭味,我就打算點 精油薰香…那天(指案發當時)用打火機剛點火還沒點到精 油燈就爆炸了,我身上就著火,我就跑出去請人幫我報案( 警卷第2頁正面),亦即被告點火、爆炸發生、火勢應聲而 起、被告逃出所在地尋求外援等一連串行為、事件,實乃接 踵而至、間不容髮,且被告該等所述,恰得與系爭鑑定復綜 據系爭房屋之店面工作區(即最西側)石膏板隔間等物品, 越往東燒掉落越嚴重且災後殘留物越少,而臥室區(即最東 側)之木質地板碳化燒失殘餘部分角木,經清理表層燃燒殘 餘物後,地面角木以越往西側殘餘越少各情,所為本案火災 確切地點應為系爭房屋(中段)休息區之判斷結論全然一致 ,而可彼此印證、相互補強。職是,本案火災確為被告點燃 打火機釀致爆炸所引發無訛,被告嗣更易前詞,否認本案火 災為其所釀致,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依 諸前述,本院乃綜據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內 其他客觀事證,始為本案火災為被告使用打火機所釀致之認 定,要非單憑被告之陳述,是辯護人另陳稱:就是因為被告 老實,所以所有的責任都讓他一個人承擔,這是不公平的云 云(本院卷第133頁),並不可採。  ㈣末香水、精油等有氣味之揮發性物品若濃度過高,本易引起 嗅覺不舒服之感受,甚恐覺得臭;又驟遇室內竟有臭氣等嗅 覺突遭刺激之狀況,乃應平靜地打開所有的門窗俾加速通風 ,並於究明緣由前,不宜輕啟電器以避免產生火花,更切勿 點燃明火,否則恐釀致爆炸、火災,本均為一般生活常識, 而為常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而被告既自陳於發現店內有臭 味後,乃係起意點精油薰香,並即付諸行動而使用打火機擬 點燃精油燈,不僅未事先究明臭氣緣由,亦未加強通風,以 降低釀致爆炸、火災之危險,則其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無訛。縱令被告過往使用精油之經驗,均是凡感 覺臭味即點燃精油薰香,尚不曾釀致爆炸、火災,猶無從稍 解本案過失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稱:被告乃自10幾歲 起即持續使用精油,而不曾改變使用方式,於本案火災發生 前實乏異常使用精油之情,自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云云 (本院卷第134、136、149頁)。另辯護人稱:被告身上傷 勢,顯然不是單純精油溢漏造成的傷害,且苟如系爭鑑定所 認本案有精油溢漏之情,表示當時室內已充滿精油香氣,被 告就沒有必要企圖點燃精油,所以系爭鑑定所認精油溢漏部 分實有矛盾而不足採云云,及被告空言抗辯本案並無精油外 漏之情(本院卷第65頁),均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所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仁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仁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仁與合夥人楊琇芳在楊琇芳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 號如附圖(下略)編號12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小 馬洗車坊」。張力仁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要持 打火機在系爭房屋點燃精油燈,本應注意點火前應注意精油 燈之可燃性精油有無外洩及形成可燃性氣體,而依當時客觀 情事,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在已有精油外 洩之精油燈旁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外洩之精油及可燃性氣體 ,火勢隨即而起,並沿天花板、牆面等分向南側九如路2段1 2號房屋方向、北側九如路2段18、20號房屋方向延燒,燒燬 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及附表之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通 報警消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朝景、余明洋、盧夏萍、張運霖、李旻津、陳文評、 陳忠正、藍啟賓、林芃蓁、陳美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 力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5、101、174-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余明洋、 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朝景、盧夏萍、張運霖、李旻 津、陳文評、藍啟賓、林芃蓁、陳美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 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以 打火機點火,要點燃精油燈,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 稱:每次都會確認精油味道有無外漏才點精油燈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11年2 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燒燬客觀情 事不符、矛盾,所認定起火戶、點在系爭房屋有誤,且相關 證據也無從認定起火原因為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精油所致,亦 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合夥人楊琇芳在楊琇芳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小馬洗 車坊」,被告於111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系爭房屋要持 打火機點火點燃精油燈,已點著打火機,該日火災燒燬附表 編號2至7、9、11至16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及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2頁;偵卷第15-17頁;(本 院卷第130-134、203-233頁),且有系爭鑑定書及所附現場 道路平面圖、現場概況圖、現場照片取得位置圖、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警卷第79-125頁;偵卷第99-103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起火戶、處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  ⒈消防局就本案起火戶、處,以系爭鑑定書鑑定如下: ⑴火災造成九如路2段12、16、18、20號鐵皮屋、車號000-0000 號等車輛受不同程度火流波及,現場勘察九如路2段12號編 號住宅1內部居室僅受煙燻,西側外牆牆面及冷氣機外機變 色、燒熔,顯示該址火流自西側編號15至17鐵皮屋而來;九 如路2段12號編號20、19、18鐵皮屋,上方鐵皮屋頂相連, 受稍後煙燻變色越往北側越嚴重,研判該3屋火流自北側編 號17號鐵皮屋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16、17號鐵皮屋內 部及牆面碳化、燒熔,鋼質梁柱變形往北側倒塌,受燒情形 往上方、北側越嚴重,火流自北側15號鐵皮屋由北往南延燒 而來;九如路2段12號編號15鐵皮屋比較受燒嚴重程度,北 側鐵皮牆面上方變形彎曲、掉落較嚴重,火流自北側編號14 鐵皮屋沿上方屋頂、鐵皮牆面向延燒;九如路2段16號編號1 3、14鐵皮屋內部擺設、家具及隔間牆碳化、燒熔、燒失, 鐵皮屋頂煙燻、變形,比較燃燒嚴重程度,往東北側較嚴重 ,燃燒痕跡往北側系爭房屋內延伸,火流自北側系爭房屋沿 上方屋頂並燒穿牆面由北而南延燒(警卷第80-80頁反面)。 ⑵勘察九如路2段20號房屋僅有南側屋頂、牆面接縫有煙燻,火 流自南側九如路2段18號編號1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8號 編號1至3號鐵皮屋均呈現內部擺設及隔間牆上方煙燻,天花 板燒失掉落,上方屋頂相通,煙燻變色往南側越嚴重,往南 側編號4鐵皮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4鐵皮屋延燒;九如路 2段16號房屋編號4、5鐵皮屋天花板燒失掉落,屋頂煙燻變 色往南側編號6鐵皮屋內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6鐵皮屋延燒 ;九如路2段16號編號6、7鐵皮屋物品、隔間牆碳化、燒失 ,比較燃燒嚴重程度,往編號7鐵皮屋南側鐵皮隔間牆上方 側變色、彎曲較嚴重,屋頂煙燻變色往南側編號8鐵皮屋延 伸,火流由南側編號8鐵皮屋屋頂、牆面延燒;九如路2段16 號編號8、9鐵皮屋物品、隔間牆碳化、燒失,比較受燒程度 ,以靠東南側鐵皮牆面及上方屋頂越嚴重,及往南側編號10 鐵皮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編號10鐵皮屋延燒;九如路2段16 號編號10、11鐵皮屋雜物、貨架燒熔、燒失,金屬氧化變色 、彎曲,比較受燒程度,以往東南側附近金屬變色、彎曲程 度越嚴重,痕跡往南側系爭房屋延伸,火流自南側系爭房屋 延燒(警卷第80頁反面-81頁)。 ⑶檢視系爭房屋受稍後內部擺設、物品及隔間牆均呈現較嚴重 碳化、燒失情形,燃燒痕跡往南、北2側之編號11、13鐵皮 屋內延伸,顯示為燃燒較嚴重之處。依訪談、消防局九如分 隊出動觀察表所載及張力仁自述在系爭房屋點燃精油燈後發 生火災,與現場勘察情形相符,顯示本案最先在系爭房屋起 火燃燒,為起火戶(警卷第81頁反面-82頁)。 ⑷勘察系爭房屋靠東側塌陷,西側工作區擺設、貨架等碳化、 燒失,往東側越嚴重,顯示工作區火流自中央休息區及東側 臥室附近而來;東側臥室靠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經清理表 層殘餘物,地面角木越往西側殘餘較少,顯示臥室火流自中 央休息區延燒;中央休息區靠東側鋪設橡膠地板小範圍碳化 、燒失,露出下方水泥地板,該處受火流較長時間燃燒,為 燃燒最嚴重之處,依張力仁自述想點燃精油燈除收發生爆炸 ,其受傷位置以身體右側手臂、手掌呈現較嚴重燒燙燒,顯 示火災時張力仁位於起火處附近,與勘察情形相符,本案火 勢係自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東側起火燃燒,往四周延燒,再 經上方屋頂及南北牆面往其他鐵皮屋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 處在系爭房屋中央休息區靠東側附近(警卷第81頁反面-82頁 )。  ⒉鑑定證人(下稱證人)即消防局系爭鑑定書製作人黃詠俊於審 理中證稱:火災結束後會有一組火調人員在現場勘察討論出 起火處結論後進行採樣,火流方式是以各間房屋燒燬嚴重程 度作比較,天花板材質不同,燒燬情形也有別,不能僅以天 花板判斷,要綜合現場所有狀況,整個火場都有去看,勘察 結果本案僅有一個起火處,本案送醫傷者僅有張力仁等語( 本院卷第173-186頁)。  ⒊併觀系爭鑑定書、證人黃詠俊證述,可知系爭鑑定書係經消 防局鑑識人員案發後勘察全部火場,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暨 其燒損程度、現場殘餘跡證、火流延燒之路徑、談話筆錄等 資料,逐步檢視及分析,進而歸納起火處所得出之研判結論 ,並檢附現場採證之現場平面圖、照片等件為憑,其採證方 式、過程及結論並無任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則鑑識人員據此 分析火流延燒之路徑,確認本案起火戶、處是在系爭房屋中 央休息區東側附近,進而沿天花板、牆面分向四周延燒之鑑 定結果,實屬有據。復觀被告本案臉、頸、軀幹、四肢遭火 焰燒灼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頁),暨由上述鑑定意見, 本案火勢顯非瞬間壟罩全域,係逐步自起火處延燒如附表所 示營業用、居住之房屋、財物,兼酌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 我做完一台車準備休息,用打火機點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 炸,身上著火,請陳家檳榔員工幫我報案等語(警卷第1頁反 面-2頁);證人即承租編號13、14號鐵皮屋經營檳榔攤之林 梵蓁於審理中證稱:火災時在店裡,我們店裡客人跟我說起 火燃燒、天花板掉下來,當時大家忙著跑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09-214頁),可徵斯時身處火場範圍之人不在少數,即便 匆忙,多能即時全身而出,相鄰系爭房屋之證人林梵蓁店內 諸人亦然,獨有斯時神智清醒之被告因火傷送醫,對照上述 鑑定意見,足認本案起火戶、處,確為當時被告身處系爭房 屋中央休息區東側無疑。  ⒋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屋休息區非起火戶、處之辯解,並 不可採:  ⑴渠等辯稱:編號1鐵皮屋在本案房屋最北側,天花板完全燒燬 ,較編號2、3鐵皮屋嚴重,編號3鐵皮屋又較編號4鐵皮屋嚴 重,系爭鑑定書就火流方向判斷矛盾等語,然證人黃詠俊業 就燒燬輕重不能單以天花板判斷,證述如上,與系爭鑑定書 非僅就天花板比較燒燬嚴重程度等情相符,且觀諸現場照片 所呈,未見有被告所稱距系爭房屋較遠者,反燒燬更嚴重之 情(警卷第111-112頁),難認此揭辯詞可採。  ⑵渠等另辯:系爭鑑定書未就火流矛盾予以說明,現場人員討 論亦未載明鑑定書;照片2中九如路2段12號之編號15至20鐵 皮屋燒得較九如路2段16號之編號5至14鐵皮屋嚴重,鑑定報 告未說明何以燒得較嚴重非起火處等語。然系爭鑑定書並非 現場召開會議暢述己見,本難責求鑑識人員需將現場勘察討 論內容逐一臚列;再觀照片2,係由高處空拍(警卷第40頁) ,顯難以遠距片面所攝定其燒燬輕重,故上述所辯,乏其所 據。  ⑶其等又辯稱: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九如路2段12號鐵皮工廠火 警,在洗車行、計程車行都發現火光,九如路2段12號之計 程車行更疑為起火點,但鑑識人員未在此處採集等語。惟證 人黃詠俊證稱鑑識人員係勘察全部火場後,才判斷起火處乙 節,與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逐一標示本案受燒房屋相符 (警卷第100-123頁)。且證人黃詠俊另於審理中證稱:第一 時間報案的人會先跟他聯絡,之後路人、現場之人陸續報案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可知單一火災事件,存有多人目擊 而相繼報案之情,則報案者依其位置所見火勢時、地,本有 相當落差且難窺全貌,未可據此驟論該計程車行即屬起火點 。  ⑷彼等復稱:證人林梵蓁於消防局訪談稱火災前曾聽2次「碰」 聲,兩次間隔10分鐘,第二次碰聲才發生火警,第一次聲響 未見被告自屋內奔出,可知被告點燃精油燈前已出事,才有 第二個「碰」聲而失火,鑑識人員未查證等語。然觀證人林 梵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以為碰聲是從輪胎行或洗車行發出 ,是聽客人說「碰」聲出自洗車行,「碰」聲從右後方或左 後方傳來不確定,當時左右邊無他人跑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 12-214頁),可徵其未能精確辨別聲響出處,且證人林梵蓁 亦無目擊其他鐵皮屋之人於其初聞「碰」聲後,有逃出之情 ,不足率論被告點火前在他處已有火災發生。  ⑸其等抗辯:證人盧夏萍證稱看到火燒起來,女兒還在裡面, 仍去接客人,悖於現實,且報案人有見證人盧夏萍承租編號 15鐵皮屋(即計程車行)之火光,消防局不該逕自認定起火處 等語,惟證人盧夏萍既提及女兒在場,已有他人可處理店內 事務,則其去載客,本屬兼顧情理之舉。況如火勢已雄,僅 能避難在外,豈能強求證人盧夏萍佇足不出滯留現場,系爭 鑑定書亦非單憑證人盧夏萍所述驟論起火處,故此番辯詞, 尚非可信。  ㈢本案起火原因為被告未盡注意義務點火燃燒精油及氣體所致 :   ⒈查消防局就起火原因鑑定意見乃:檢視起火處未擺放自然發 火物質或其他化工原料,排除類似物品引(自)燃可能性;起 或附近未擺放烹煮用具及發現煮食情形,排除煮食造成火災 ;起火處無神龕、神明桌、祭祀用品,排除敬神祭祖成火災 ;起火處位於室內有屋頂、牆面組閣,爆竹煙火、飛火不易 射入,本案排除爆竹煙火、飛火造成火災;張力仁自述火災 發生後受到大面積燒燙傷及點燃精油燈發生爆炸,顯示火勢 發展迅速,與微小火源燃燒特性不符,排除菸蒂或遺留火種 續熱成火災;經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擺放之茶几、沙方 均燒失,殘跡內未發現電器產品或電線,且張力仁火災前位 於起火處附近,如電器因素引發火難於短時間內形成較大火 勢並造成身體大面積燒燙燒,排除電器因素造成火災;依訪 談及張力仁自述點燃精油燈爆炸導致,無外人入侵,排除外 人入侵縱火可能;起火戶內部未發現瓦斯桶、卡式爐等物, 關係人陳渼榛等火災時未感到受力、震動感覺,排除瓦斯氣 爆造成火災;起火處附近僅殘留電腦機殼、燈座、清潔劑鐵 罐等物,地面小範圍橡膠地板燒失露出下方水泥地板,呈現 滲透及潑灑燃燒痕跡,再依張力仁自述想點精油燈後爆炸, 顯示其於火災前有以明火點燃精油燈,而精油為高揮發性之 可燃性液體,未妥示存放、使用而使精油洩漏,易使精油燈 附近產生大量由經由揮發形成可燃性蒸氣,遇明火靠近易瞬 間形成火勢,引燃液態精油後形成液體潑灑燃燒現象,與本 案起火處呈現滲透及潑灑燃燒痕跡及被告受大面積燒燙傷情 形相符,採集起火處、相鄰之水泥碎塊、木板燒餘物送驗雖 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惟本案歷時2小時撲滅火勢,無法排 除可燃液體及精油燈玻璃瓶燒失或遭水柱沖刷而無法尋獲及 驗出,綜上勘察情形,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能發火源 ,研判以明火引燃高揮發性之可燃性液體(精油)形成火勢再 延燒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可考(警卷第82-83頁 )。  ⒉又證人黃詠俊於審理中證稱;明火點燃精油可能性最高,是 先確定起火處在系爭房屋休息區,被告陳述在現場點精油燈 動作及右手手臂、手掌、正面身體受傷較嚴重,如是易燃氣 體燃燒時會造成短時間瞬間燃燒,與被告所受傷勢符合,精 油燈裡是揮發性液體,打翻或接觸面積較大,揮發氣體較多 ,以明火引燃就可能造成這種現象;如周圍已瀰漫其他易燃 氣體,身體各表面會受到一樣燒燙傷,不會只集中在某區域 或部位,可能有較大聲響或震波,牆壁、天花板、屋頂可能 有彎曲、變形、倒塌等情,與本案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81-1 83頁)。  ⒊徵諸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 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 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 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綜觀系爭鑑定書及 證人黃詠俊證詞,係基於科學、專業、經驗就現場跡證等相 關證據,逐一排除其他起火原因,終將無法排除者,列為本 案起火原因。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就起火原因為打火機點燃精 油並不爭執(偵卷第17頁),其於警詢供稱:那天用打火機點 火還沒點到精油燈就爆炸,我身上就著火了等語;偵查中供 承:(問:確實因你要點燃,才引起火災?)對,我要點時就 爆炸,我自己本身也被燒傷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 ,俱和系爭鑑定書及證人黃詠俊前揭證詞未生扞格,堪信本 案起火原因確屬被告打火機點燃外洩精油及可燃性氣體所致 。  ⒋再就被告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乙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會先聞看看有無精油味道露出來才會點火,每次點之前 都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然觀其於111年4月9日警詢、 112年2月22日偵查中供述,皆晚於系爭鑑定書製作日期,且 當時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已指明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精油,警 方及檢察官亦相繼對此節訊問被告,苟被告有事先檢查,當 下早應極力澄清,而非隻字未提點火前有確認精油外洩(警 卷第1-4頁;偵卷第15-17頁)。斟以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已 具使用精油燈10幾年之經驗,如其有先檢查精油有無外洩, 當不致渾然未覺而逕行點火,已難率認被告有於點火前確認 精油外洩之情。續觀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每天中午、晚上各 點一次精油燈,因為工作、休息區蚊蟲多,我進休息區有聞 到臭味,我沒察看臭味來源等語(本院卷第225-227頁),互 參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那天我發現店內蚊蟲變多且有臭 味,我就打算點精油薰香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5-16頁) ,對照本案事發時間為中午時分,足徵被告依其每日中午定 時點精油燈薰香驅蟲之習,當日又忽聞臭味,於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情形下,疏於注意精油已洩出及伴有可燃性氣體下 ,即貿以打火機點火,遂引發本案火災,被告所為自具過失 。從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尚無過失一節,乏其所 據。  ⒌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黃詠俊應無使用精油燈經驗,其 證稱精油沿外露燈芯揮發,與精油燈為加熱圓石之原理有別 ,和酒精燈混淆等語。惟上開證詞係證人黃詠俊就精油可能 外洩途徑為說明(本院卷第184頁),非專指本案精油燈之洩 漏方式。此外,證人黃詠俊雖稱本案係其首遇鑑識精油引發 火災,然其於審理中證稱:有70至80件主筆火災鑑定鑑定報 告及更多現場勘察案例,包含相關可燃氣體、液體之經驗, 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當時已點火及外洩精油可形成可燃液體 、氣體等節,同缺爭執(本院卷第132-133頁),益見證人黃 詠俊本於上開火災鑑識背景所陳,洵屬有據,故前開辯詞猶 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 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 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 ,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 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 有一個失火行為,火勢延燒致附表編號2至7、9、11至16之 房屋之屋頂、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已 達燒燬住宅、建築物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成立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起訴 法條同一,僅燒燬客體法律評價有別,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至起訴書另認附表編號10之空屋為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 被告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即貿然點火 致災,火勢延燒焚燬上述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其餘附表之財物,所生危害對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其行為 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9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汽車美容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乙節,雖被告並無前科,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本案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難認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帛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使用人 所有、使用房屋及受損情形 1 藍啟賓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住宅1磚造建築物,居住用,受燒後內部居室僅受煙燻,靠西側外牆牆面及冷氣室外機變色、燒熔、水泥剝落。 2 劉妍伶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20鐵皮屋,居住用,受燒後該址內部擺設、桌椅、床鋪及其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碳化、燒熔、燒失,水泥牆面煙燻、漆面燒失、剝落,天花板燒失掉落,天花板上方夾層內放置之物品燒失落至地面,上方鐵皮屋頂變色、變形。 3 藍蘇碧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9鐵皮屋,居住用,停放西側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變色、烤漆燒失,內部擺設、家具及四周牆面煙燻、碳化、燒熔、燒失,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最上方鐵皮屋頂變色、變形。 4 藍啟賓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8鐵皮屋,居住用,受燒後該址內部擺設、桌椅及床鋪等物品碳化、燒熔、燒失、木質隔間牆及角木碳化、燒失,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變色、彎曲。 5 陳文評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6、17鐵皮屋,經營輪胎行,受燒後內部擺設、機器設備、升降機臺、輪胎等碳化、燒熔燒失,南北2側木質牆面燒失,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變色、變形;建築物最東側倉儲區放置輪胎及鋁圈燒熔、燒失,鋼質樑柱變形往北側倒塌。 6 盧夏萍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5鐵皮屋,經營「九如計程車行」,受燒後內部擺設、床鋪及木質家具、桌椅、隔間牆等碳化、燒失、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變色彎曲,北側鐵皮牆面變色、變形。 7 林芃蓁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3、14鐵皮屋,經營檳榔攤、卡拉OK及熱炒店,受燒後靠西側店面區域木質家具、擺設用品表層煙燻、碳化、燒熔,東側各隔間之擺放及北側石膏板隔間牆碳化、燒失,南側鐵皮牆面靠中央及上方呈現煙燻、變形情形;建築物石膏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變色、變形。 8 楊清旺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居住用,該址受燒後內部未受火流波及,僅有靠南側屋頂及牆面接縫處有煙燻情形 9 余明洋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2鐵皮屋,經營「金品味檳榔攤」,編號1鐵皮屋受燒後內部擺設及牆面靠上方側煙燻,天花板局部燒失掉落;編號2號、3號(空屋)鐵皮屋內部互相通連,受燒後四周牆面上方側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最上方屋頂鐵皮煙燻、變色。 10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4鐵皮屋,為空屋,該址受燒後四周牆面上方側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變色。 11 張運霖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5鐵皮屋,作倉庫使用,受燒後內部擺放之五金雜物用具等表層煙燻,天花板燒失掉落,上方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氧化變色。 12 蕭千金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6鐵皮屋,居住用,該址受燒後西側戶外停放1部報廢車輛,車體外殼前方及上方側煙燻、燒熔,鐵皮屋內部擺設、家具等煙燻、碳化,中央臥室床鋪衣物等燒熔、燒失,尚可見部分原色,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煙燻,靠南側附近變色。 13 黃朝景 (提告)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7鐵皮屋,居住用,該址受燒後內部隔間擺放之家具擺設碳化、燒熔、燒失,木質隔間牆及天花板燒失,上方鐵皮屋頂及南側鐵皮隔間牆煙燻,靠上方側及南側氧化變色、變形。 14 陳忠正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8、9鐵皮屋,經營「陳家檳榔攤」,受燒後內部擺放之紙箱貨物及床鋪等擺設碳化、燒失,南側鐵皮隔間牆變形彎曲、倒塌,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屋頂鐵皮煙燻、變形變色。 15 李旻津 (提告)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0、11鐵皮屋,作倉庫使用,該址受燒後中央木質隔間牆燒失,2處鐵皮屋內部均擺放五金雜物、辦公桌椅、冰箱、金屬貨架等,均燒熔、燒失、金屬氧化變色、彎曲、上方天花板燒失、鐵皮屋頂煙燻變色、靠東側塌陷。 16 楊琇芳 承租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編號12鐵皮屋,經營洗車坊,該址受燒後上方天花板燒失掉落、鐵皮屋頂煙燻、變形,靠東側塌陷,內部靠西側工作區擺設、木質貨架及洗車用品碳化、燒失,南、北兩側石膏板隔間牆燒失掉落;該址東側臥室靠西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內部床鋪及木質地板碳化燒失殘餘部分角木;中央休息區桌椅、冰箱等擺設碳化燒失,下方橡膠地板呈現小範圍碳化、燒失情形。另該址西側停放車牌號碼號BJK-656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右後方烤漆及車燈輕微燒熔。 17 陳美淇 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編號16、17鐵皮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燒燬,板金變色彎曲。

2024-10-22

KSHM-113-上易-28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為 黃文成 蔡孝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大為、黃文成部分均撤銷。 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孝祥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簡大為與周志華因前為國中同學而相互認 識,簡奕安、周宗霖則分別為2人之子,因被告簡大為不滿 簡奕安、周宗霖交友情況,乃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 並為此聚集被告黃文成與蔡孝祥,於民國111年10月9日21時 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港都練歌坊小吃部(下 稱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對方前來;另方面周志華邀集 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到場,周宗霖則邀集施龍昇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場。周志華、周宗霖、 周伯融、孫璿傑(前述4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 簡大為、黃文成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大 為攜帶水果刀1把插放於長褲、周志華準備裝有重物之袋子 、周宗霖則攜帶開山刀1把並先藏放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內,嗣雙方人馬一言不合即發生鬥毆,被告簡 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孫璿傑,周宗霖、孫璿傑則反毆被告 簡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給其而持有,被告簡大為即向周宗 霖爭搶該開山刀1把,混亂中遭砍傷肚子及右腳,周伯融趁 隙拿下該開山刀1把而持有,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 打被告簡大為並將其扳倒在地,周志華再持裝有重物之袋子 追打被告蔡孝祥,另被告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揮向孫璿傑 ,孫璿傑即與被告黃文成開始互毆,周柏融見狀,持開山刀 1把揮舞作勢要攻擊被告黃文成,惟遭周宗霖阻擋並拿走該 把開山刀,周志華毆打被告蔡孝祥後,即返回趁機將被告黃 文成扳倒,孫璿傑即拿取路邊機車上之安全帽與周志華手持 裝有重物之袋子,一同毆打被告黃文成,另周宗霖將自周伯 融處取回之開山刀放置左手後,右手拾起地上竹竿並以竹竿 毆打被告黃文成,亦即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及 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乃以前述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另被告蔡 孝祥及施龍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力憲章(經原審判 處無罪確定)則為充場面助長聲勢之目的,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全程在旁助勢(上 述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簡大為,乃係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以下簡 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註:此係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另被告黃文成,係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以 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至被告蔡 孝祥,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以下簡稱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 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蔡孝祥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所 謂「在場助勢」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 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惟該罪既屬妨害秩序罪態樣 之一,則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首應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嫌,係以被告蔡孝祥之供述,及周志華、周宗霖、周 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憲章、簡大為、黃文成之證述, 暨監視錄影檔案1份及擷圖數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蔡孝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 而在場助勢犯行,辯稱:當天我本與簡大為、黃文成在丙小 吃部隔壁的卡拉OK店(下稱丁卡拉OK)喝了好幾個小時的酒 ,之後簡大為固然離開店內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待對方 前來談判,但簡大為並未向我解釋原因,且我一度試圖勸回 簡大為無效後也就自己回到丁卡拉OK待著,所以我並不知道 簡大為、黃文成與對方確切的衝突內容。而我之所以會於對 方抵達丙小吃部「前方」後上前關心,主要顧慮簡大為、黃 文成先前都已經喝了不少酒,但卻站在車道上與對方談判, 我才會趨近告以「車多,進來點」,目的只是想提醒談判雙 方靠邊點以免遭來車碰撞,沒想到雙方竟驟起肢體衝突,我 當下第一反應是要勸架,不料卻遭受對方的人追打,我沒有 任何犯罪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  1.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力憲章共乘甲車,周宗霖、施龍 昇共乘乙車(下合稱周志華一行人),應簡大為關於談判其 子簡奕安與周宗霖間狀況之邀約,約於111年10月9日22時15 分許(註: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慢」11分鐘, 所以事件之確切時間應比所顯示時間「快」11分鐘,下同, 公訴意旨及原審誤均認載為同日21時55分許,俱應予更正) ,先後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肢體衝突驟起,即:簡 大為出手攻擊周宗霖等人,周宗霖、周伯融、周志華反毆簡 大為;周宗霖並命周伯融至乙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交伊持有 ,簡大為即向周宗霖爭搶該把開山刀,因而於混亂中遭砍傷 肚子及右腳,周伯融再趁隙奪下該把開山刀並朝簡大為方向 揮舞。周志華則持裝有重物之袋子毆打簡大為,並於將簡大 為扳倒在地後,再持該裝有重物之袋子追打被告蔡孝祥。另 一方面,黃文成則拾起路旁竹竿1支揮向孫璿傑,孫璿傑見 狀即與黃文成爭搶該竹竿,並持竹竿互毆,在旁之周伯融則 持上述開山刀朝黃文成揮舞作勢,惟旋遭周宗霖阻擋並取走 該把開山刀。周志華追打被告蔡孝祥後,再返回丙小吃部前 將黃文成扳倒在地,而後孫璿傑即拿取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周志華則手持上述裝有重物之袋子1只、周宗霖亦趁機 拾起地上之竹竿1支,3人乃分別持上述物品聯手毆打黃文成 各節,除據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力 憲章、簡大為、黃文成分別陳明在卷外,復經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審認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憑(原審 訴字卷第82至87、97至145頁),此部分固堪認定。  2.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於111年10月9日晚間乃原相約 在丙小吃部旁之丁卡拉OK喝酒,嗣因簡大為在3人持續飲酒 近3小後,致電邀約周宗霖談判其子簡奕安工作之事獲對方 應允,簡大為乃轉往丙小吃部「前方」等候周宗霖前來乙節 ,經被告蔡孝祥與簡大為、黃文成、周宗霖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互核要無齟齬,是此部分亦堪認定。惟於周志華一行 人分乘甲、乙車抵達丙小吃部「前方」之稍前數分鐘,固已 有人刻意在丙小吃部「前方」持續等候其等前來,然斯時等 候在丙小吃部「前方」者乃僅有簡大為、黃文成2人,而實 「不含」被告蔡孝祥其人,亦經原審勘驗審認無訛(原審訴 字卷第82頁、第97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則本案 是否確有公訴意旨「簡大為邀約周志華、周宗霖見面談判, 並『為此聚集』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之情,已非無疑?檢 察官遽認簡大為、黃文成與被告蔡孝祥乃有聚集三人以上之 舉,原核與本案客觀卷證之所示,不相契合;檢察官復謂被 告蔡孝祥既(曾)於簡大為、黃文成施強暴「前」之談判口 角過程中「在場」,即屬對簡大為、黃文成「嗣後」所為施 暴舉措提供「心理助益」,自應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 助勢罪責云云,因談判口角當下,刑法第150條所明定「施 強暴脅迫」此一「客觀處罰條件」既尚未成就(或「客觀構 成要件」既尚未該當),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述,乃屬混淆前 後時序之張冠李戴,自均無足憑採。  3.周志華一行人抵達丙小吃部「前方」未幾即驟起肢體衝突, 固如前述。惟於驟起肢體衝突之前,周志華一行人乃曾先與 在甲車車頭一帶處與簡大為談判約3分多鐘,該段期間雙方 尚無具體施暴行止,亦乏任何脅迫舉措,而被告蔡孝祥乃於 該段期間中,始(自丁卡拉OK)慢慢走往談判地點,並有將 手刻意擺在身後之舉,嗣則站在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 道分隔線邊,而以自己身驅儘量阻隔談判雙方過度侵入快車 道;另方面,本案肢體衝突恰爆發於「手持(裝有重物)袋 子之周志華,自甲車車頭處一度步向乙車後再予折返甲車車 頭處」之際;及於肢體衝突爆發之第一時間,被告蔡孝祥乃 係抓住周志華手後退以離開衝突中心,惟遭周志華推開;暨 周志華推開被告蔡孝祥後,乃先針對簡大為進行攻擊,而被 告蔡孝祥遭周志華推開後,原係繼續往後退離衝突中心(即 朝丁卡拉OK緩步而行),惟因周志華於扳倒簡大為後(猶手 持裝有重物袋子)改追趕且撲向被告蔡孝祥,並進以所持袋 子揮打被告蔡孝祥頭部,被告蔡孝祥不得不快跑躲進遠方巷 子內,然周志華見狀猶自後持續追打之,嗣周志華獨自先行 折返衝突中心處,被告蔡孝祥則直到周志華一行人復分乘甲 、乙車離去後,方捂著頭部步出遠方巷口慢慢走回丁卡拉OK 「前方」,並拾起其先前掉落在地之眼鏡各節,同經原審勘 驗屬實(原審訴字卷第82至83、85、87頁、第97至105頁、 第125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45頁所附之勘驗筆錄暨 擷圖參照),而併堪認定。足見被告蔡孝祥不僅全程要無積 極施加強暴脅迫之作為,復難認有何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 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等舉措;況由被告蔡孝祥於自丁卡 拉OK走往談判地點過程中,不僅放慢腳步,並刻意將手擺在 身後俾彰顯自身絕無動手意圖以觀,反足徵其就避免自身走 近之舉遭人誤判致爆發肢體衝突,實乃多所用心;暨被告蔡 孝祥確實止步於談判地點之最外圍即快慢車道分隔線邊,即 不再上前,迄至肢體衝突驟起,方伸手將其認為將原屬談判 口角「升級」為肢體衝突關鍵且顯非空手之周志華,一併帶 離衝突中心。則被告蔡孝祥首揭關於其走向談判地點,是想 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料肢體衝突驟起 ,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離衝突中心,期 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全然無稽,被告蔡孝祥究 否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顯屬有疑。  4.本院復審酌,於親見肢體衝突之際(含由原先之談判口角升 級為肢體衝突),以最快速度隻身遠離衝突中心且離越遠越 好,固最能「明哲報身」,然苟願居中勸架期以降低衝突危 害,甚或緩解衝突,既未增加法益遭(進一步)侵害之危險 ,本為法不禁;又攔阻衝突人群中自己所認(熟)識之下手 實施強暴者,而將之逕予帶離衝突中心,縱咸認係屬最佳之 勸架手法,惟肢體衝突一旦發生恐場面立即混亂,身處其中 或周遭人等,未必具備清晰明辨(或研判)事態發展走向之 能力與餘裕,更遑論隨心所欲?況有效緩解衝突或降低衝突 危害之方式,原不限於將己所認識之下手施暴者逕予帶離衝 突中心一端,將肢體衝突起因之關鍵人物,或顯然身持攻擊 性物品之非徒手人員,甚且僅是隨手將周遭之人,於第一時 間併予帶離衝突中心,應均同為常人所普遍認可之方式。尤 於肢體衝突驟起之際,不但恐場面混亂,實僅有短短數秒時 間可供反應(應變),若以行為人「並非」隻身遠離衝突中 心,抑或其所併予帶離衝突中心之人尚非其所認識者,反係 恰與其所認識者互為對立之該方,即對行為人繩以聚眾施強 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甚且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罪責 ,均實屬過苛至灼。是故檢察官徒另以被告蔡孝祥直到遭周 志華追打始徹底遠離現場(指躲進遠方巷子內而不再為現場 監視器所攝錄及之),且於肢體衝突爆發之初,確曾出手抓 周志華而彼此有所肢體接觸(指被告蔡孝祥抓住周志華手後 退以離開衝突中心之部分)二節,即逕謂被告蔡孝祥乃(至 少)有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之該當,同顯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有罪 心證,且卷內其他積極事證,不僅無以證明被告蔡孝祥有檢 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反堪信被告蔡孝祥關於其走向談判 地點,是想提醒談判雙方儘量靠到路邊以免遭來車碰撞,不 料肢體衝突驟起,其當下(第一)反應就是將周志華一併帶 離衝突中心,期藉此緩解該肢體衝突等所辯,實非無稽,即 被告蔡孝祥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揆諸首 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蔡孝祥涉犯攜帶兇器聚 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罪,而為被告蔡孝祥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所為被告蔡孝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公眾安寧秩序,然 妨害公眾安寧秩序此一法益遭侵害關鍵,從非單純之群眾聚 合,更非彼此間欠缺聯繫、僅偶然恰好現身同一時、地(空 )數人,毋寧應係「暴力群體」之「存續」,即繼續「參與 且順應」業有暴力展示之群體並乏離去、勸阻之舉,因足以 支持該暴力群體之存續,始有處罰之必要。是以由法益保護 角度以觀,「暴力群體」之直接施予強暴、脅迫對象(下稱 「遭直接施暴對象」),無論乃係三人以上,又或僅為區區 一、兩人,及因見聞該「暴力群體」所對外傳遞之群眾公開 暴力,而為此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其餘人等,既自始 至終顯乏「參與且順應」該暴力群體之舉止及想法,即要無 與該暴力群體之參與(且順應)者,共同成立刑法第150條 妨害秩序罪之餘地。否則不啻「遭直接施暴對象」當下任何 稍加反擊(抗)之舉措,甚至因見聞群眾公開暴力而心生畏 懼,遂先下手為強之人(諸如大力擊敲近身硬物,而期藉此 嚇阻「暴力群體」逼近),雖俱無化身為「暴力群體」一員 而從中利用其勢之意,卻都可能逕遭繩以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下手實施之罪責(有期徒刑6月以上),斷不符事理之平, 且已顯違「適當性原則」即「恣意刑罰之禁止」、「必要性 原則」即「刑罰謙抑」甚明。  ㈡另方面,從原審認定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所犯刑法第150條之 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 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以觀。徵諸肢體衝突當下,互為 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動盪社會安寧秩 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接故意。惟主要之 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少得與敵方相抗衡, 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意宰制。簡言之,雙方 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 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 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 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至灼。  ㈢職是,原審就被告簡大為、黃文成部分,認與敵對方之周志 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施龍昇合計既達7人,即已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聚集三人以上」要件,是故被 告簡大為乃成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首謀罪,及其連 同被告黃文成復與周志華、周伯融、孫璿傑、周宗霖,均成 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之共同正犯,自俱 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刑法第150條之妨害 秩序罪,在性質上乃屬「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類型, 則同具犯意聯絡之人至少需有3人,始符該條第1項所定「聚 集三人以上」要件;而被告簡大為、黃文成與周志華一行人 於本案中乃互為敵我分明之衝突雙方,雙方間實乏犯意聯絡 之可言。職是,被告簡大為、黃文成究否符合「聚集三人以 上」要件,應僅就己方計之,尚不得按原審所述,竟不分敵 我陣營而將周志華一行人共同列入計算等語,即俱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大為、黃文成之部分,均予 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㈣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分別被訴之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 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攜帶兇器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 ,其中法文所定「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審認,應僅就己方 (同方)計之,非得按原審所述,不分敵我陣營合併計算; 另剔除欠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共同意思之蔡孝祥後,被 告簡大為、黃文成之己方(同方)陣營,應僅餘其2人,且 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亦)無足認被告簡大為、黃文成有何 「聚集三人以上」之舉,均經本院逐予詳述如前,則同依首 揭法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簡大為、黃文成均無罪之諭知( 即主文第2項)。 五、周志華、周宗霖、周伯融、孫璿傑、施龍昇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另力憲章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再論列,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簡大為、黃文成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蔡孝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 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0-22

KSHM-113-上訴-500-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博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泓緯前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 月28日因法拍承買之高雄市大樹區水廠段704、718地號土地 及水廠段24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門牌為高雄 市大樹區龍目路16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郭博旭因認 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起家厝,卻屢擬買回未果而心有不甘 ,遂於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5時50分,業經檢察官更正),獨自前去系爭房地,見李 泓緯所委託之裝修廠商雇工黃嘉雄,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 ,竟在表明系爭房地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之餘,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嘉雄恫稱:「你再斷一次,恁爸恐 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地,你等一 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跟你說一下,你 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黃嘉雄,黃嘉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郭博旭(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述時、地,親赴系爭房地並對刻在 該處施工之告訴人黃嘉雄(下稱告訴人)發話,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向告訴人表示系 爭房地周遭乃是我單獨所有之土地而正當主張權利,沒有出 言恐嚇告訴人,不料對方為了讓我更難如願買回系爭房地, 竟虛構我有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李泓緯前於110年6月7日,向陳金宗購買其於107年9月28日 因法拍承買之系爭房屋,而被告因認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之 起家厝,屢擬買回卻始終未如所願,乃於110年8月27日17時 55分許,再次獨自前去系爭房地,恰見李泓緯所委託之裝修 廠商雇工即告訴人刻在該處進行裝修工程,遂對告訴人發話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據告訴人 即證人李泓緯、陳金宗、馬天慶(告訴人之雇主)分別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9至31頁),且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地周 遭之110年8月27日17時5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辭抗辯自己要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舉,惟查 :  1.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說要打斷我雙腳、要打死我 ,並反覆問我有沒有聽到,我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29 至31頁)。  2.另經原審勘驗系爭房地周遭之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有1男(下稱甲男)表示地是他的,另1男稱自己是來工作 的不清楚…甲男即接續表示「這地我的,你有聽到,你如果 來,這地我的,我跟你講一下,你若來,恁爸…頭殼沒…你再 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我的 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你這輩…恁爸 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你知道嗎?我在說你你有聽到 嗎?你有聽到嗎?你再來!(台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影像擷圖在卷堪以認定(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87至98頁 )。  3.綜據告訴人前揭警詢中陳述、原審勘驗結果;再佐諸被告於 110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乃獨自前去系爭房地一情,可知 前述甲男即係被告無訛,則被告抵達系爭房地後,除對告訴 人表示周遭土地乃為其單獨所有外復對告訴人恫稱:「你再 斷一次,恁爸恐你剛剛好而已」、「你給我注意聽,那塊是 我的地,你等一下沒移開,恁爸腳骨給你打乎死」、「恁爸 跟你說一下,你知道死啊你」(台語)等語至明。被告空言 否認此情,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4.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 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 常人驟遭「斷腳骨」、「打乎死」(台語)等語句,當不免 憂心自己之身體、生命遭加害而心生畏懼、有所不安,則被 告對告訴人之該等所言,自屬恐嚇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被告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認系爭房屋前為其所有等故而獨自親 赴系爭房地時,見與己互不相識之告訴人正在施工,即對其 出言恫嚇,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其動機及所 為均應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嗣已與立於告 訴人雇主身分之馬天慶達成調解(註:因告訴人已於111年 間死亡,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經馬天慶表示原 諒被告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原審易字卷第255頁所附113年 5月6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從事 建築業,須扶養母親及1名女兒,有皮膚及精神疾病(原審 易字卷第29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所為之 有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0年8月25日、110年9月14日之毀損犯行部分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連同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之被告於110年8月27日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均未據上訴,俱 已告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易-320-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45及3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合併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9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第601、60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為現行規 定後,既已刪除「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 」之規定,則在原判決存有數個訴訟客體之情況下,即應對 照上訴理由,據以判斷當事人係就何「訴訟客體」提起上訴 ,倘若難以判斷時,法院須為適度闡明,以盡照顧義務,合 先指明。查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審檢 察官)所出具之111年5月24日「上訴書」,雖未指明僅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羅睿騰(下 稱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然對照該份「 上訴書」所記載之上訴理由既為「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茲據告訴 人陳亭文具狀以量刑過輕聲請檢察官上訴…尚非無理由…附送 原聲請狀…提起上訴」等語,並附具告訴人陳亭文所出具之1 13年5月23日「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為憑(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30號卷,下稱乙案本院卷第9至11頁),則依首 揭說明,可知原審檢察官本僅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 人陳亭文)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部分」提起上訴至 灼,此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無訛(乙案 本院卷第64頁)。準此,「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既 自始未據上訴(蓋本案僅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 訴),即非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 ㈡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已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乙案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對於 該部分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但不曾於偵查中 自白,致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 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 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113年8月2日施行;連同洗錢防制 法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 之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 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 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 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 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 人陳亭文先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乃為被告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21萬4000元,並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但被 告迄今僅合計給付3萬3000元而未依原定和解條件履行,且 至少已長達年餘分文未付,經告訴人陳亭文多次規勸被告務 必依約履行無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所諭 知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顯不足令被告警惕、悔悟,而容 有過輕之失等語(乙案本院卷第9至11、64、129頁),求予 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刑,改諭知較重之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究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 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語,固因「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 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進 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尚無不 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乙案 原審卷即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卷第158頁),嗣僅針對科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可置而不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 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依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變更為 公司負責人,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配合提領款 項,告訴人陳亭文受有21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參以被告偵查中否認、原審中承認犯行(其中就洗錢 犯行之自白乃有減刑規定適用)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陳亭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乙案原審卷第1 37頁),態度尚可,堪認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本案前僅因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法院論罪科刑(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之素行。再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 無業,因為要照顧父親無法工作,入監前最後的工作是務農 ,月收入平均1至2萬元,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須撫養 之父親,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 生活情形(乙案原審卷第159頁)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  2.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狀」,均 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 對被告量刑過輕之失。至上訴意旨所具體指明之被告未依和 解內容履約乙節,乃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而犯後態度本僅 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 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首應指明;而原審固「 未予」審究被告嗣未依其與告訴人陳亭文所達成和解內容而 為履行之事,因原審另乃「漏未」審究被告畢竟業已實際賠 付合計3萬3000元,暨被告已然因案入監持續執行年餘(前 述前案紀錄表參照),致實難期待其仍保有往昔之收入水準 而得持續履約各節。則在前述一消一長之情況下,本院因認 「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整體以觀(較諸原審之認定)並 無明顯更動,則原審所為量刑,更難謂有何過輕之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陳亭文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陳亭文)該罪之科刑部分,具有量 刑過輕之失,求予撤銷改量處更重之刑,核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俱未據上訴,業如前述,此部分自均告確定,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金上訴-530-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為壯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丁為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為壯(下 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5至77、101、10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 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僅坦承本案犯行,且不惜巨資積 極清理委託廠商將本案土地(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回復原狀,態度良好,不料其 中一位受託廠商周彥亦竟然違背被告所託,實非被告所得預 料。被告因遭周彥亦之連累致遭起訴(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受理之案件,下稱「甲案」),且 本案亦因而遭受撤銷緩起訴,已屬無辜,不料原審竟以猶在 審理中、尚未判決之「甲案」,認被告所犯本案「本應嚴懲 」,實嚴重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況且被告本案所租地貯存者 ,非具有毒性之物,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地主林 信義進一步達成和解,另惠請考量被告向來熱心公益,並勉 力經營土木包工業,以維被告及所屬員工眾多家庭之生計各 情,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對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51至55、76、78、104、106至114 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以下罰金,參酌上開刑度對應原審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為津菱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縱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仍應向主管機關另申請廢棄物貯存許可,始得貯存 廢棄物,猶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起,將所承接翻修工程之 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廢棄物,載運 至所承租之本案土地貯放,數量共計約35噸,迄112年3月31 日遭查獲為止,亦即被告犯罪時間乃長達4月餘,且在本案 土地所貯放者乃為工地廢木板、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 袋等各式廢棄物,及重量約35噸,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 非輕微,則綜合被告之本案一切犯罪情狀,縱使其於本案土 地所貯放者,尚非有毒事業廢棄物,復斟以被告向來熱心公 益,並勉力經營土木包工業,以維被告及所屬員工眾多家庭 各節(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所附感謝狀,及卷末證據袋所附 員工投保資料參照),猶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原顯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至被告固另主張其乃不惜巨資,積極委由廠商清運本案土地 所貯放之廢棄物,且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更已與地主達成 和解,並提出廠商工程請款明細單、匯款單、請款發票、11 3年7月19日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3、69頁)。惟 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嘉益土資場工程請款明細單、匯款單、請款 發票(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其與該土資場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既係顯示被告早於本 案遭查獲(註:本案遭查獲日期為112年3月31日)前之同 年0月間,即曾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自本案 土地清除合計約57.95噸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該土資場, 則此部分非但「不足」為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猶有 積極「適法」清除原判決所認定約35噸貯放在本案土地廢 棄物之有利事證,毋寧甚恐為被告於本案土地所貯放廢棄 物,實際數量顯遭低估之事證,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故本案仍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資為量刑基礎,首應指明。   ⑵被告任負責人之津菱土木包工業,乃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既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前原即知悉如欲合法從事廢棄 物相關業務,尚須領有主管機關製發之許可證,而非營業 登記項目有所記載即得行之,亦非輕信口說無憑之詞,遑 論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對前述各情更無由諉為不知。職 是,就本案土地廢棄物之清除,若被告無力自行為之,即 應審慎尋覓「合法(格)業者」代為,斷非被告如已付費 委諸他人處理,即得解免自身合法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 之責任至明。而被告既自陳於案發後,曾將部分之本案土 地廢棄物清除工作委諸周彥亦處理(本院卷第13頁),以 「合法(格)廢棄物處理業者」本應有相關許可證可供檢 示、查證,而周彥亦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而顯無從出 示相關許可文書取信被告,則無論周彥亦曾對被告為如何 之口頭宣稱、甚或擔保,被告本無任何信賴之正當依據, 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 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斯時之態度輕率,並心存僥倖,均可 見一斑,且尚不因周彥亦曾否對被告出示「周彥亦任負責 人之隆興建材行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15頁),而稍有 區別。則被告對周彥亦非法清除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之舉 (即「甲案」周彥亦被訴犯行之相關部分,被告所提出、 經附於本院卷第19至25頁之「甲案」起訴書參照),至少 顯具重大過失。從而本案偵查檢察官在尚不知「甲案」犯 嫌(註:被告在本案112年5月29日偵查檢察官偵訊時,僅 當庭陳報「適法」之委託嘉益土資場合約、載運證明,並 許諾於當年10月前清除完畢,而隱匿其甫於5月上旬委託 周彥亦處理部分本案土地廢棄物之事),致認定被告於本 案案發後深表悔悟之狀況下,固曾先於112年5月31日,一 度被告所犯本案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 4萬元,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按 照合法清除處理程序清除完畢;然本案偵查檢察官嗣獲悉 「甲案」犯嫌後,乃將該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毋寧係屬 當然,且被告實為咎由自取,顯非無辜,更乏引起一般常 人同情之可能。被告復以其一時失察,致在委託周彥亦前 未予查證,雖有疏失云云(本院卷第15、53頁),抗辯自 己於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 時,應僅具輕微過失,同不足採。   ⑶被告雖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與本案土地地主達成和解 ,約定於本案土地猶遺留之少數小片磁磚、磚塊等物,由 地主自行清理完畢,而被告則合計賠付地主3萬3000元, 然以本案土地地主乃一自然人顯非「合法(格)廢棄物處 理業者」,基於被告縱付費委諸非「合法(格)廢棄物處 理業者」處理本案土地廢棄物,尚無解自身責任之同一理 由,則首揭和解情事,顯亦無足為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 用之論據甚灼。  4.綜上,被告所舉各情,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 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另遭追訴「 甲案」,然「甲案」犯嫌之時間點(即112年5月上旬間), 畢竟在本案遭查獲之「後」,甚且「甲案」亦迄未判認被告 確屬有罪,乃原審竟以被告另涉「甲案」,而謂被告所犯本 案「本應嚴懲」,自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容有未合。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所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雖 尚屬無理由,而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關於原審之量刑審酌 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致失之過重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土地非法貯放約35噸重之工地廢木板、 廢塑膠、廢PVC管及廢塑膠袋等各式廢棄物,且期間長達4月 餘,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全然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復已 與本案土地之地主達成和解而如前所述,且前尚曾依緩起訴 命令支付4萬元予公庫;再斟以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函詢本案土地已否回復原狀之結果,該局乃回復略稱: 本局於113年4月18日執行空拍作業,場內無廢棄物,然被告 並未向本局提送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原審卷第49至56頁 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8 96500號函暨附稽查紀錄、照片參照)。兼衡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末斟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 小康、已婚育有2女(本院卷第105頁),及其所提出之投保 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感謝狀(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及卷末證 據袋)所顯示其任負責人之津菱土木包工業乃雇有十多名員 工,及其於111至112年間熱心公益各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已如前述,固尚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本案犯行 期間乃長達4月餘,及本案土地貯放之各式廢棄物數量共計 約35噸各節,足徵被告所犯本案,即要難認係其一時失慮所 為,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原顯有不宜 宣告緩刑之處。況被告縱然業與本案地主達成和解,且經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3年4月18日就本案土地執行空 拍作業之結果,固已未見廢棄物,然被告並未依法向主管機 關提出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且其於本案案發後 之112年5月上旬間,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土地部分廢棄物時 ,顯心存僥倖而態度輕率,乃經本院詳述如前,本院因認被 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 ,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 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22

KSHM-113-上訴-56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喬登 竤(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5、8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 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在原審與告訴人呂安琇(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事後未能籌措款項,對此甚感抱歉, 預計上訴後應可順利履行完畢;又伊並無告訴人帳號及聯 繫資料,亦未接獲法院通知付款,為此請求法院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併予說明其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且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可徵對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遂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實施本案 犯行,顯然好逸惡勞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破壞 文書信用性,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 新台幣(下同)31萬元,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未順利詐得款項,且參酌被告偵查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坦 承犯行並與並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5萬元,事後卻未 依約給付,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且卷附調解筆錄業已詳載被告應履行調解條件期間、 給付方式暨告訴人指定帳號(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 空言辯稱並無告訴人帳號及聯繫資料,亦未接獲法院通知 付款云云,顯非可採。故其徒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60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煒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思快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亦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陸齊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有衡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LUM KAH MUN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且經本院裁定命第 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登記為LUM KAH MUN所有之「AQUARIUS 1」(即「水瓶星1號 」)遊艇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之量刑(被告沈煒宸 部分另包括犯罪事實),與被告沈煒宸就原審量刑,被告 郭亦原、周思快就其2人犯罪事實暨量刑併予上訴(被告 陸齊勇未上訴)外,另據檢察官就原審未諭知沒收扣案「 AQUARIUS 1〈水瓶星1號〉」遊艇(下稱前開遊艇)一節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裁定命該遊艇登記所有權人即第三人LU M KAH MUN(下稱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考量第 三人設籍海外、非經長久時日難以終結,及被告郭亦原、 周思快、陸齊勇均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先前因案羈押, 宜儘速審結以免影響其等訴訟權,遂先就被告等人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先予審理判決,至前開遊艇應否沒收 一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3項但書規定另行審結 ,合先敘明。  二、又第三人前經本院依其登記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 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先後自民國111年5 、6月至11月間,由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分別擔 任船長、輪機長、廚師等工作(陸齊勇、郭亦原輪流開船 ),被告沈煒宸負責使用網路對外聯繫暨指示航行路線, 駕駛前開遊艇陸續駛往柬埔寨、泰國等地,嗣於同年11月 18日20時許至泰國灣附近海域自某不詳船舶接運38袋物品 (內裝有愷他命〈Ketamine〉,下稱本案毒品),其4人乃 與綽號「小嘉」及「老闆」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輸入禁藥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遊艇駛 向臺灣地區,直至同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遭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在高雄茄萣西方20海浬附近( 北緯22度49分、東經119度51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登 檢查獲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在案,且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 2條第4項、第1項輸入禁藥未遂罪(被告沈煒宸另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俱經本院判 決有罪(被告沈煒宸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其 中被告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 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 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是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 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其 次,傳統意見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雖習於援引民法「 所有權」概念加以詮釋,主張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沒收客體 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權利者而言 ;然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 從刑」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 用,或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 度調整,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 以「持有」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 ,不以終局取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 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 應沒收之物在個案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 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 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 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 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 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 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 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 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必要。至被告所持有 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特 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收客體係被告以 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無疑將變相架 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  三、查前開遊艇雖登記係第三人所有,且無從查知被告沈煒宸 等人最初取得原因暨過程為何,惟該遊艇實際由被告沈煒 宸等人共同長期管領使用,並憑以運輸本案毒品而有助於 實現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應 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水路交通工具無訛,此外未見第三人敘明有何不 應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故原審徒以前開遊艇並 非被告4人所有、且本案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 未恰。又此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 予沒收之理由),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 逕予記載如主文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16

KSHM-112-上訴-751-20241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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