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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麟(下稱受刑人)因誣告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6 所示犯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惟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向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是檢察官本件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6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2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致交通危 險罪、妨害自由、殺人、殺人未遂、竊盜、誣告等罪,犯罪 態樣及罪責有別,上開犯行係分別自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4 月間所為,犯罪手法各殊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衡 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1-18

KSHM-113-聲-95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鐘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志雄(下稱抗告人)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先後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適用 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罪之犯罪手段、態樣、罪質均相同,且販賣之對象同一 ,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是本件罪責非難之重疊程度較高, 應予較高幅度之刑度折讓,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抗 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原審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累進處遇條例「3至6年」及「6至9年」之 進分方式有所不同,在分數上會重新計算、編排,抗告人入 監執行期間積極爭取加分、認真行事,成為視同作業人員, 協助場舍主任、主管,完成所有交代之事宜,恪守監規,期 許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及父母親身邊,故請斟酌上開情 狀,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從有期徒刑6年1月調降為5年11 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參照)。次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 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裁定就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各 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即有期徒刑16年8月),並審酌上開附表編號2、3部分 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9月,及附表編號1部分經判 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各罪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1年 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顯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自無瑕疵可指。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6年1月,對 其行刑累進處遇分數等級不利,及抗告人在監表現良好等情 ,核屬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與法院 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 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月,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等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110年8月1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111年7月19日 同左 111年10月6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7月29日

2024-11-18

KSHM-113-抗-434-202411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後犯下多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 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13 年11月1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仍 認:  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所指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時,限縮須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並同時 肯認上開限縮併存之羈押原因,不必達到如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 指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 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獨立 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 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又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 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查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所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4項等罪,均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被告應可預期如判決 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極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 ,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 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裁,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坦承 犯行、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有固定住所為由,而認被告不 會逃亡,係以自己之說詞,主張並無任何具體理由足以認定 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尚無足採。   ㈡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 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 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查 被告已坦認為本案21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6、8、9、10、13、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自應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辯護人徒以被告已無教職且 無法與被害學生聯絡,而主張被告無再犯之虞,亦不足採。  ㈢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 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本院因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 件,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其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14

KSHM-113-侵上訴-72-20241114-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玟斐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Z000000000Z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偵訊後命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嗣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聲 請羈押,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6月21日112年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被告經提起公訴,經原審及本院仍為繼續羈押 之處分至今。因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係對 被告為其他強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繳付之保證 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被告遭羈押而失所附麗,其具 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 不同,爰聲請准予發還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前 於112年5月31日命被告交保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 元等情,有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憑,又檢察官 後於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及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迭經原審及本院裁定羈押至今等情,有本院押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責任之情形,聲請意旨徒 以被告遭羈押即認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與法律規定不 相符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14

KSHM-113-侵聲-13-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 告乙○○(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科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2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科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涉犯另案,其中一次即係於民 國113年1月16日下午,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向被詐 欺之被害人收取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僅為 冰山一角,被告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高度再犯之情狀, 原判決量刑過輕,且不應予以緩刑;又被告逞兇鬥狠,多次 持棍棒毆打他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9 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足見被告素行、本性均屬 不佳,而本件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斟酌被告之性格 ,非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諭知緩刑,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 長其僥倖之心,爰請求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而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件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等情,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 9至13頁,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41、51頁,本院卷 第78、121頁),故被告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需繳交(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 ),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本件被告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3年, 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係審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 尚可,及考量其他一切情狀,方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僅按照和解筆錄給付11 3年5月至7月之3期款項共1萬5千元而已,至於其餘之 8萬5千元,迄今均未遵期給付,此等事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0頁),並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足見原 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之量 刑基礎已有所動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非無理由。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客觀事實已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偵卷 第25至29頁),是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原審未審究此節,自非 合宜。此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 亦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78、121頁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 核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 ,亦屬未恰。     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達成和解,但被告事 後並未依照該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確實履行,業如前述 ,故被告於犯後是否確已心生悔悟而知所警惕,並非 無疑。況且,被告曾於本案犯罪前(即113年1月16日 下午)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花蓮縣吉安鄉擔 任取款車手向另案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之200萬元, 該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偵查起訴,目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3、101至105頁),除此之外,被告並坦認 其在當天係以取款車手身分向3位詐欺被害人收款, 僅有其中一位被害人於受騙後去報案等情(本院卷第 118頁),足見被告從事詐欺犯行,確有反覆實施、 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原審僅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即認為 被告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容屬未恰。     ⑷綜上,足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及 為緩刑之宣告並非適法,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 開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 分(包括原審諭知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謀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配帶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投資公司經理,並向告訴人出示事先偽造完成之 收款收據,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 ,雖屬本案犯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但僅居於 聽從指示、出面涉險之被支配性角色,其犯罪參與程度 顯不如詐欺集團首腦或其他具有指揮權限之成員;兼衡 酌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僅給付部分款項,事後未確實依 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498-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111年度偵字第8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甲○○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8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廚師工作,目 前已有穩定正當工作,原審判太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只是單純做廚房工作,並 沒有參與其他詐騙或擬定犯罪計畫的行為,對於其他同夥如 何去詐騙,被告並不知情,且其在本案並無實際獲得利益, 而被告目前的工作已上軌道,一旦入監服刑,對其工作事業 及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均受影響,是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 刑處分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共9罪,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 之。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50頁, 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62頁),自無適用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 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 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偵三卷第150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40 9號卷第62頁),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 部分犯行(原審訴四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15頁),自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三卷第150頁,原審 110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第62頁),當無適用上述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併此 敘明。   ⒋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 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 前詞請求輕判及為緩刑宣告,以被告犯行之惡性程度及定 執行刑之刑度逾有期徒刑2年而言(詳如後述),其上訴 主張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 之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參與本件於詐欺集團,並 擔任廚師工作,負責為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成員準備餐點, 使該詐欺集團之機房內成員免於外出覓食洩漏行蹤,在共 同犯意聯絡下彼此相互支援,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向大 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及 行為分擔,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 話務機房人員工作長達月餘,並與大陸地區車手、水房、 地下匯兌業者互相配合,為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 之跨國犯罪,且被告除可收受約定之薪資外,亦可從中獲 取詐欺所得之紅利或獎金(按:依據偵六卷第366頁被告〈 代號:草〉於110年11月份之薪資袋照片所示,被告於當月 得領取之薪資及獎金合計為124,800元),故其絕非一時 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惡性非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參與時間之久暫、犯後終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婚姻及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1、2 29至237頁),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 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 五、至於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吳昱辰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涂玉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刘运燕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熊惠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付長榮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郭玉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毛正苹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7 殷慧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朱小兰 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方結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1-14

KSHM-113-金上訴-52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建民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號、第19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明宗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有提供出上手綽號「鳳ㄚ」的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是警方 沒有向上調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 度為7年6月,惟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謀取生活費及賺錢孝 養高齡80多歲的母親,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次數為8 次,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 5、6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犯罪情節甚輕 ,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毛建民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前科紀錄表 所示,其過往並沒有販賣毒品行為,本次雖是共同販賣,但 依起訴的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行為雖有共同販賣行為,但其 實只是提供協助行為即轉交毒品,本身並沒有獲利,應沒有 所犯行為更為嚴重態樣,請審酌被告是否須依前科紀錄而以 累犯加重,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行為只有1次就處以7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虞,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重新認定被告所應負 擔的刑責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吳明宗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9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毛建民所為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犯各罪經先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刑法第59 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均明知海洛因 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 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 讓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衡酌被告毛建 民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與被告吳明宗為共同正犯, 但其功能僅為協助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所擔任之角色相對 被告吳明宗而言,應較為次要。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轉讓 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吳明宗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之前從事工業配管、算日薪,有做才有錢;被告毛建民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大理石打蠟為業,月薪約31,5 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333、334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吳明宗本案所犯各 罪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 8次、轉讓次數為1次,販賣、轉讓對象為3人,販賣時間集 中在112年5至7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之價值500、 1,000、1,500、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 被告吳明宗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吳明宗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吳明宗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四、被告吳明宗、毛建民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宗雖曾向警方、檢察官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鳳仔」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 卷第38頁),惟經原審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供出之毒品上手,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查獲 「鳳仔」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 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658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橋檢春光112偵14485字第1129055374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37頁),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 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所供出毒品上游「鳳仔」,本分局並未查獲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350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警 方既未查獲綽號「鳳仔」之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吳明宗 之犯行,則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本院衡以被告吳明宗未及1月內即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每次得款金額分別為500、1,000、1,500、2,0 00元不等,且依被告吳明宗及購毒者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 本案顯非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又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自81、82年間起迄今已犯下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當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健 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其等不知潔身自愛以遠離毒品,竟於 犯下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吳明宗、毛建 民犯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 輕縱。是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 告吳明宗、毛建民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容無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從再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 意旨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刑,殊無足採。   ㈢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毛建民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業已加以主張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 為證(見原審卷第339至34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 對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毛建民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 第267、272頁),原判決並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 被告毛建民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毛 建民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6頁第20 行至第7頁第6行),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 法可指。被告毛建民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 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足採。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查被 告吳明宗所犯各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8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8)、7年10 月(附表一編號3、4)、7月(附表一編號9),僅係就各罪 法定最低刑度加1至3月不等,均係依其交易金額而為量刑, 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且原判決就被告毛建民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7年7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予以減輕之空間 。再者,原判決就被告吳明宗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2年3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7年10月至30年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及被 告吳明宗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約12年5月),顯見原 判決定執行刑時已對被告吳明宗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 ,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實不 足採。  ㈤綜上,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473-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慶宗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許慶宗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至74、101至102頁),因此本件僅就被 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徐炳華達成調 解並給付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刑之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有被告之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33、171、185至187頁、本院卷第74、101至102頁)。再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且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徐炳華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亦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2月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03、109至110、155頁),可見被告犯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本件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堪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 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 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 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 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 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 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 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 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 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 況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層轉詐欺贓款給其 他上手之工作,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之一 ,且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外,另有其他詐欺等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0頁、原審卷第157至1 65頁、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並非偶一犯罪,衡酌其所 為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 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然可憫,再佐以被告之本件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檢 察官於本院表示:「如果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就不應該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同認本件不應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 適用減輕,自有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稍 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仍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致被害人徐炳華受有相 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之風,實不可取;又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且於詐欺集團中係分擔提供帳戶資料及層轉詐 欺贓款給其他上手之角色,獲取之犯罪所得非鉅(500元) ;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徐炳華達成調解且已給 付完畢,被害人徐炳華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前引原 審法院112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9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原 審提出之112年12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2月 1日電話記錄查詢表);暨參酌被害人徐炳華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至138頁),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6至7頁),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KSHM-113-金上訴-504-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津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世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張世津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98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 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並願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200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00 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等情, 有被告之警偵、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4至5 頁、偵九卷第286至287頁、原審卷三卷第13、第458至459、 483之8頁、本院卷第123、198頁);而被告於本院已繳交本 件犯罪所得1,2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5頁),堪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無誤,故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 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 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 因。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此係立法者考量詐欺案件之犯罪 發展狀況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認為傳統詐欺取財罪之 罪責已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於103年間增訂本罪 並提高刑度。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課予 較重之處罰以打擊詐騙行為,即令主要目的在遏止日益猖獗 之詐騙集團,但法文上既未僅以處罰詐騙集團為限,所選擇 之最輕本刑,亦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 失衡之程度,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 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僅因詐騙情節、方式 或組織規模不同於傳統或狹義之詐騙集團,即任意認定情輕 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 況被告於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以層轉上手之 工作(俗稱「收水」、「回水」),係整體詐欺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之一,且於原審準備序亦否認犯行,嗣於原 審審理程序又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除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 外,另曾有多起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暨執行之紀錄, 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至192頁),足認被告已非初犯,衡酌其所為 之犯罪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難認輕微,犯罪當時並 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況本件被告之犯行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減輕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且檢察官 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有多次詐欺前科,對於 詐欺犯罪的認識應該知之甚詳,本件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彌補被害人損失,被告犯罪當下並非 一時失慮,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然不適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頁),同認本件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之詐欺犯罪,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未 及適用減輕,自有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 稍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並負責擔 任俗稱「收水」、「回水」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陳仲旗辛 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 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攜帶5萬現金 欲與被害人陳仲旗和解,然因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83、109至111、119、141至142、195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騙之金 額,此前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至101、215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其他被訴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見原判決第7至15頁) ,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KSHM-113-金上訴-486-202411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聖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8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 此,原欲右轉向右偏駛至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中間,然又欲 左轉而向左偏駛至中線快車道,而貿然以方向不定方式駕車 ,適同向後方有洪翊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案發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約69.56 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翊 鑫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骨折、右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嗣 陳聖怡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事故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翊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聖怡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怡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6、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翊鑫述述綦詳(見 偵卷第13至15、84頁),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45頁)、 案發現場、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再 佐以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行向不定(右偏後再左 偏),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 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行向 不定之過失無誤。從而,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審交易卷第 17頁),應知上開規定,竟疏未遵守該規定,行向不定,致 兩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超速部分,僅係 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雖有賠償意 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無法達成和(調) 解;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 ,因一時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次因),致 罹刑章,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過失犯行, 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肇事主因),再佐 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及給付方 式均詳調解書所載),並已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已表達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6、85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21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至93頁),且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完畢,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之民 事賠償問題,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 係初犯(過失犯),有正當之工作(見本院卷第84、85頁) ,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緩刑期間。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KSHM-113-交上易-6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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