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明松

共找到 224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文彥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文彥(下稱被告)無犯罪動 機,已經戒酒13年,雖法律知識薄弱,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 全額賠償。本件是因被告工作太疲累,過失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為無心之過,被告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 工作以維持家計,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其刑,使被告 之正常之生活得以延續等語。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 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之罪,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 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24日審理程序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後,原審改依協商程序審判,由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雙方合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審即當庭諭知被告所認罪名、法定刑,並告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相關規定事項,並再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對本案並未再有意見補充,依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原審上開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含協商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77至83、87至90頁),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且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其與檢察官所為之協商程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為不得上訴之案件。 四、綜上,被告對原審法院上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未敘明有何前開例外得以上訴之各款事由,要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乃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其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抗-60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7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2頁 ),並就「刑」以外之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 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搶奪,我是家裡的經 濟來源,育有一兒,我都認罪,想說可不可以判輕一點,讓 我早日回歸社會。我不是拿家人當藉口,我是當下沒有想太 多,陪同其他被告他們一起去苗栗,後來也深感後悔,我有 改過自新的心,我現在都在做正當工作,已經沒有跟之前的 朋友來往,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但認為 量刑過重(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被告固然有與林翔泓 、黃○○等人共犯謀議犯行,但最先提議的人是林翔泓而不是 被告,依林翔泓偵訊中供述,過程中也是林翔泓與綽號「佩 奇」之人聯繫,隨時獲取一線車手與告訴人的最新動態,以 利研判下手行搶的時機,被告大部分時間在車上睡覺,沒有 實際下手行搶,犯後也坦承犯行,沒有像林翔泓於原審仍否 認3人結夥的加重要件,被告並未作無益之爭執,林翔泓與 黃○○、梁閔皓變造本案犯案使用的車輛車牌規避查緝部分, 被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主觀惡性、參與犯罪的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節都比林翔泓輕,但原審均量處10月,顯然沒有 依個別情節輕重定量刑標準而為適當的區隔,有違比例平等 及罪行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之刑較為妥適(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述二罪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本案112年10月13日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下手搶奪之少年黃○○則係於94年11月間生,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此有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74卷一第93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黃○○快滿18歲了,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420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黃○○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猶與其共同實施上開搶奪犯行,應依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 ,依法先加後減之。經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最低為7個 月以上、最重為十年五個月以下。  ㈣又被告甲○○之一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 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被 告甲○○雖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然本案主要是依據路口監視 器循線找到被告,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至臺中市○○街00號 10樓甲○○租屋處當場查獲甲○○到案,警方破案甚快,且警方 掌握重要監視器畫面證據,被告縱然不自白,對本案能否順 利偵辦也沒有影響。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推派少年公然在超 商前面之公共場所為搶奪犯行,被告在旁邊車上等待接應, 且所欲搶奪財物是140萬元現金,有相當財產價值,少年與 被害人激烈拉扯,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顯然無視 我國為法治國家,造成社會秩序及治安莫大損害,以上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在客觀上實不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正道取財,被告得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訴人收取 遭詐欺之款項,因而與被告甲○○、梁閔皓及黃○○策劃搶奪詐 欺所得款項,衡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金額為140萬元、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及其等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審查,①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僅比減刑後之最低法 定刑度「7月」多出3個月,已經是低度量刑了。②被告曾經 於112年初犯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 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月23日確定)。此部分 素行因素也應該被考量,被告沒有量處最低刑的理由。③被 告與共犯林翔泓、黃○○等人謀議之過程,究竟是誰先提議、 誰與綽號「佩奇」之人保持聯繫,並不重要。被告既然是基 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為共犯,就是互相利用以遂行犯罪 ,共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原則上應共同承擔犯罪結果,縱 然下手輕重有別,對於刑度也不是絕對性的影響,況且被告 、林翔泓、梁閔皓都是在車上等待接應,彼此客觀行為的分 擔沒有什麼差異。④本案搶奪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時許, 但是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警方就到臺中市被告租屋處,當 場將被告查獲逮捕。警方是依據監視錄影器比對,掌握重要 證據,至於被告要不要自白是被告的選擇,但本案即使被告 不自白,檢警掌握的證據還是很充分。辯護人僅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請求再予減輕,難以做為有力的上訴理由,也不 足以構成原審判決量刑瑕疵。⑤因為被告沒有參與變造車牌 ,原審並未論處被告參與變造車牌罪刑,原審判決就此點也 交代得很明確。因為參與的犯行不一樣,惡性不一樣,各罪 有不同的量刑因素。辯護人將有無參與變造車牌,作為搶奪 未遂罪之量刑比較基礎,這是很奇怪的。⑥被告家中還有妻 小、媽媽、姐姐等成員共五人,且有被告家有低收入戶證明 (原審卷第229頁)。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育有一子(見 本院第93頁戶籍資料)。被告現年21歲,從被告專科休學至 今,應該有一點工作經驗,但被告的勞保資料查詢是完全沒 有紀錄(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審理期日說自己在上大夜 班,因為夜班薪水比較高,希望在入獄之前要籌一些錢給家 人等語。但以被告至今沒有勞保投保記錄,可知被告可能是 長久不去工作,或者就是找一些臨時工作也沒有加入勞保。 被告對社會勞動參與不高,走偏門想靠搶奪賺錢,實在不可 取,也沒有再更低量刑的理由。⑦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 加重3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30

TCHM-113-上訴-65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憲程 00 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憲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憲程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量刑太重」(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 90、140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 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太重,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 。我的小孩剛出生,目前是給媽媽照顧,我希望可以早點出 獄。我可以分期賠償被害人(調解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歷審中都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雖然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下的輕罪,但請 審酌這部分減刑事由,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主要是想要 和解。本案是未遂,財產上沒有受到損害,被害人一審要求 的金額,被告願意賠償一半,但是一審共犯張棕盛不願意負 擔和解,因此而破局。被告女兒今年0月0日出生,被告又和 解達成共識,希望鈞院能夠再予減輕刑度,讓被告申請易服 勞役,早日回歸社會,恢復正常生活(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鄭憲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被告鄭憲程、一審之被告張棕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法定刑、處斷刑(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最輕可減到為有期徒刑6月,當然也可以判處 有期徒刑6年11月。  ㈢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鄭憲程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鄭憲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俗稱收水)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尚難認被告鄭憲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尚未取得60萬贓款就被當場逮捕,因係現行犯且證據明 確,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被害人之前被 同一集團詐騙3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察官也沒有 提出被告參與30萬元部分之證據,故僅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條前段減刑是出 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騙金額」之努力 ,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30萬元詐騙與被告有關 ,雖然有簽署調解筆錄要賠償被害人,但是第一期(113年1 2月15日)都還沒有到來,也還沒有實質補償行為,當然也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適用。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自113年12月15日 起,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到被害人指定帳戶內,至全部清 常完畢為止,此有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之量刑因素,故原審量刑已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被 告「刑之部分」撤銷,重新判決。  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經有一次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之前科,且經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確定,雖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但證明被告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付款賠償,此部分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係擔任現場監控、收水之角色,雖非本案犯 罪之主謀,但也不是最底下的車手等級,在犯罪結構中有一 定重要性。應受譴責。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該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因素。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924-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次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113年度偵 字第183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7中「刑」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8中「刑」之部分)。 陳次郎經原審所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 表中「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上訴理由書僅爭 執「有供述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但原審未減刑,量刑太重」( 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 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6、166頁)。前 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 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 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供出藥頭邱○○被抓到了,希望可以減刑。我 是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筆錄)。我是去年12月在南投總局做 筆錄的,我有供出藥頭邱○○,希望可以減刑,並請從輕量刑 (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附表編號2-7 部分,依照南投縣警察局函覆及被告供出上手的邱○○起訴書 ,可以證明被告有供出上手並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另附表編號1、8部分是幫助犯,應該依 據幫助犯減刑,原審量刑卻像沒有減刑一樣,有過重的情形 (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附表內8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㈡上開8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 案毒品來源為「邱○○」,且經南投地檢署指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偵查後,已經起訴邱○○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13 日販賣海洛因給陳次郎之犯行,目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有邱○○上述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南投縣警察局公函等附卷可證,故就附表編號2-7之各次犯 行,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 ,應按照上述㈡減刑後之刑度遞減之。  ㈣但是就附表編號1、8(112年11月12日、113年12月10日)部 分,上開邱○○起訴書內並沒有這兩天販賣給陳次郎之起訴事 實,且原審認定被告不構成販賣,僅構成合資買毒之幫助施 用行為,可知被告身上並沒有毒品存貨,每次都需湊到錢臨 時去買毒。如果被告身上有毒品存貨,那就是販賣而不是幫 助施用。既然上開邱○○起訴書內,沒有邱○○與陳次郎112年1 1月12日、113年12月10日交易之記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8 二次,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六、量刑審查、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附表編號1、8部分已經詳述量刑理由「本院審酌:⑴被 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及贓物案件被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⑵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第一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出面購買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⑶幫助施用毒 品之對象人數、8次及毒品重量甚微,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坦承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業販賣蚵嗲、月收入不一定、 離婚、需與兄弟姊妹一同扶養96歲之母親等經濟生活狀況」 就附表編號1、8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辯護意旨雖認為這比一般施用者的量刑行情略高,沒有表現 幫助犯減刑意旨。然合資購買毒品者,其實不是只有幫助到 施用者施用,客觀上也一定有幫助到販毒者將毒品賣出,造 成毒品流通現象。若不是合資者提供資金湊足整數去買毒, 販毒者還不願接受太零星小錢的交易。故這種合資購毒者, 主觀沒有營利意圖,但是客觀上可能有經手錢與毒品,其惡 性是接近於轉讓毒品,故量刑時應參考轉讓案件的行情。原 審參考合資購毒之數量、流通毒品的危害程度,就附表編號 1、8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請 求再更輕量刑,但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 新事證,故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附表編號2-7部分,依據113年4月9日當時警局回覆資 料,認為尚在追查上游,尚未破獲上游,固非無見。然經原 審判決之後,檢警偵辦進度加速推進,經被告供述其合資去 購買毒品對象邱○○,警局佈線之後,已於113年5月22日逮捕 到邱○○,並移送地檢署,地檢署已經於113年7月18日起訴邱 ○○,以上偵辦過程經南投縣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函覆本院明 確(本院卷第141頁),且有邱○○之起訴書列印可證,該起 訴書內容確實記載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13日共六次賣 海洛因給陳次郎,該六次對應時間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7 這六次,故此六次確實應有供述毒品來源因此查獲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偵辦進度之證據,以至於未能適用減刑 法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撤銷,至於 原審之定執行刑,因為定刑基礎已經不存在,一併撤銷。  ㈢就附表編號2-7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同一審判決已經詳述之量 刑因素之外,另審酌被告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之態度、勇敢檢 舉毒品來源,成功遏止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一點貢獻, 以及經過上述兩次減刑因素。另審酌被告的歷來勞保紀錄, 被告三十餘年來斷斷續續有勞保投保紀錄,表示並未與社會 嚴重脫節等情,重新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二審宣告 刑」內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因附表之刑度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同刑度,執 行方法有別,於本院中不宜定執行刑,應將來再由被告審酌 是否請求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施用者 交付毒品時間 地點 收受金額(新臺幣) 重量 一審宣告罪與刑主文 二審宣告刑 1 張汶合 112年11月12日20時許 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弄00號旁 500元 (含包裝重)約0.2公克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吳家寶 112年11月27日16時16分許 南投縣○里鄉○00鄉道00號(水里親水公園) 約200元 約1次施用的量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家寶 112年11月28日11時45分許 同上 約2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家寶 112年11月29日11時41分許 同上 約25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家寶 112年12月6日11時8分許 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水里遊客中心) 約25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家寶 112年12月7日16時29分許 南投縣○里鄉○00鄉道00號(水里親水公園) 約5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田廷滄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前 200元 不詳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鍾志遠 112年12月10日14時39分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前 500元 0.1公克 陳次郎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4-10-30

TCHM-113-上易-616-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昭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昭毅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攔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發現其散發酒 味,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余昭毅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但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審 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第145頁),且被告未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人雖未到庭,但其上訴理由書稱:員警為業績、為錢 ,不公不平、心肝太壞,太小人,靠勢,值勤不義,被告有 酒駕紀錄,就認定人家有喝酒,這種員警早晚有報應。臺灣 法律都保護自己相關人,不相關之人就亂判,這種法律實在 太可惡,欺騙善良人。不服警員故意違憲,心腸真壞,腦袋 害人家庭破碎,無法公司上班賺錢(本院卷第9、15頁)。 二、然查,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逕註之查詢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29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故被告酒駕事實 證據明確,已可認定。 三、被告一審中提出:儀器可能失準、未讓被告先礦泉水漱口等 抗辯,但經原審詳查並交代其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上訴 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抗辯,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洵屬無據, 難信為真。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 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並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且於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被告應累犯加重,堪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 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過去是曾經坐牢服刑過的 ,理應知道自由的珍貴,但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已經詳述「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 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其除上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妨害公務、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其酒後駕車尚未造成人員傷亡及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已經詳述 理由,在法定刑度內,採取中低度量刑。尤其被告上訴後仍 未坦承過錯,犯後態度不佳,上訴後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證 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 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二、被告上訴沒有具體理由,只是指控警察執法不公、法律設計不公云云,但被告於一審中經合法傳拘不到庭,一度發布通緝後才緝獲歸案,被告不前往原審開庭,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已經酒駕多次:①91年5月29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91年9月10日入監後於9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②102年10月4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5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9年6月16日抽血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25毫克,經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歷次起訴書、判決書列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此次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仍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過重之處。本案被告上訴,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新證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已有充足證據,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交上易-14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𤋮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𤋮文(下稱抗告人)投 宿於汽車旅館時,遭員警無端闖入,員警是在欠缺令狀之情 形下違法搜索,扣案毒品並無證據能力,偵查程序有瑕疵, 本案應為不起訴或不受理。因此本案審理期間經原審法院裁 定沒入的2筆保證金應予發還,原審裁定駁回乃有違誤,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於發回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 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 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 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 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 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 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 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繳納現金後業已將抗告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因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經傳喚、拘提未到,且又未在監押,顯已逃匿,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此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抗告人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3042號,下稱3042號卷,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下稱319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件電子卷全卷核閱無訛。而上述裁定之送達地址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號」,除為抗告人於偵查中自陳之住所外,亦為其於111年6月8日緝獲時所自述之居所(筆錄上雖記載「○○路○段000巷0號」,惟查並無「○○路」之存在,應是「○○路」之誤繕,併予指明),可見抗告人在其遭通緝之逃匿時期並未變更地址,不因於此期間其戶籍遭遷出至戶政事務所而異。又查上述沒入5萬元保證金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址,依規定自寄存之日加計10天即生送達之效力,故於111年5月9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被告既於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於111年6月8日經警緝獲到案,則上述沒入5萬元保證金之裁定效力仍不受影響,而無從發還保證金。  ㈡再查:抗告人於111年6月8日為警緝獲到案後,再經原審法院諭知以1萬元具保,並當庭諭知抗告人下次準備程序之庭訊日期,並於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惟抗告人在準備程序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顯見再度逃匿,原審法院遂於111年8月1日裁定沒入上述1萬元保證金,此有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暨其附件、刑事抗告人保證書、原審法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告書、上開裁定、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原審法院中院平刑雲111訴319字第1110068719號函、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319號卷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15頁、第217頁)等在卷可證。該裁定於111年8月5日寄存於被告自陳之上述居所,自寄存之日加計10天後,於111年8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則原審法院沒入1萬元之保證金裁定既已生效,即無從發還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足認其有 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上開 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抗告人嗣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即無從 予以發還,原裁定因而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所爭執者乃原確定判決之採證、實體認定有無 違法不當,此與保證金沒入之程序要件無關,抗告意旨請求 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抗-566-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建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50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 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 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於案發當時在臺中龍安醫院接受強 制治療,有不在場證明,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新證據,業據聲請人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 ,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 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觀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係在臺中龍 安醫院之記載,且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31日是在臺中龍 安醫院乙節,顯然與聲請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之供述 及前揭包括被害人證述、秀傳醫院函覆資料不符,聲請人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新證據,主張其於案發當時 在臺中龍安醫院,有不在場證明,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 ,並無理由(理由欄四、㈡)。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 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47-52頁),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請 程序上既不合法,即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再-199-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趙慶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趙慶忠(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不服臺中地檢113執聲他4314字第1139120028號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受刑人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併科罰金,受刑人 現累進處遇已達一級,每月可縮刑6天,以8萬元換算等於受 刑人只要關68天就可折抵8萬元的併科罰金,現檢察官否准 聲請,也就是說聲請人要關80天才可以折抵8萬元,為此受 刑人主張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對受刑人最有利,懇請鈞院 撤銷原指揮,准予折抵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 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 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 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 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❶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❷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❸有期徒刑 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❹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上開❶至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 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❹部分因不得再行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❶至❸部分,則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緝字第872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受刑人以檢察官本於前開判決併科罰金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 命令有所不服,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 法,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1371-202410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劼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以:  ㈠聲請人對貴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 聲請人認此判決之犯罪事實與事實實體有嚴重認定錯誤,審 判上也未採無罪推定之原則進行審理,導致判決心證之形成 有偏見且對多數證據認定有誤。本件爭執重點為聲請人於警 方主動連絡後,是否原有販賣毒品之動機,或是由警方以違 法方式陷害教唆,侵害人權使無犯意者入罪。從交友軟體之 對話內容顯示,177/66/29/0為身高、體重、年齡和角色, 「現約嗎?」為是否當下見面,皆可證聲請人當下無販賣毒 品之意圖,直到警方回覆「可幫嗎?」之暗示購買毒品之暗 語,誘導陷害製造犯罪動機,再者,聲請人之第一回覆「幫 什麼?」,與一般人並無不同。另外從密錄器影像顯示,於 汽車旅館中,聲請人對於毒品和金錢皆未提起,都是由警方 催促強迫下才提及,而毒品重量超出警員要求,聲請人也未 計較,款項也是警方主動提出要聲請人收下的,綜觀上述行 為,是一個販毒者應有的行為嗎?此案僅是警方陷害教唆之 違法作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於 原確定判決中,警方所提供之GRINDR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是 經警方大量刪減的對話內容,刪去了警方多處陷害教唆的對 話,此由證據中大段的時間空白及前後句不能連串可看出, 還有於對話內容中未提及見面之時間之部分亦可看出對話內 容是動過手腳。若警方已刪除軟體檔案,則使原對話難以回 復,此部分能傳喚呈供證據之警員,於法院具結下得以確定 是否刪減對話中重要部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供新事實新證據 之方式為調取聲請人的手機,其內容可以證明聲請人和警方 見面前所花費的車資、食物之費用和汽車旅館的人頭費都是 聲請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證聲請人並非為了販賣毒品圖利而 和警員見面,但目前手機被扣押,要提出實際事證有困難。  ㈣本案"火箭"圖示並非販賣毒品之暗號,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黃德豪,其為同志,使用GRINDR軟體多年,因販賣二級毒品 在監執行,其能證明同志、毒品圈的倫理、經驗法則及慣用 語,及施用毒品者擁有磅秤及分裝袋是很一般的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此新證據能推翻警方 錯誤之證詞。    ㈤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 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 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 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調查斟酌:❶扣案被告手機中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的完整通訊 內容,及與聲請人自行支付之車資、食物費用和汽車旅館費 用有關之資訊,及❷請求傳訊黃德豪為證人,而據此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請求調取扣案手機之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警方所提供之GRINDR交友軟體之對話內容是 經警方大量刪減的對話內容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 示由警員與被告以GRINDR交友軟體聯繫見面之相關內容,其 發送時間及內容均已逐筆記載明確,可見雙方從17時7分打 招呼(警員稱「Hi」)開始,至17時20分雙方達成見面之合 意(被告問:「現在出發嗎」,警員答:「嗯嗯」),僅歷 時約13分鐘,在此期間的對話一來一往,上下文意均相互連 貫,時間相續而未中斷,並無何缺漏短少之情。其中警員表 示「找幫」,被告回覆可以「幫打」(意指幫忙施打甲基安 非他命),並詢問人數(警員答稱「3」),復向警員確認 其手上並無「東西」(指毒品)後,被告建議警員乾脆拿1 克,又詢問預算多少,並提出「3500淨重1克+500幫打」之 條件,再經警員殺價後,終以「兩個6500淨重」、「500幫 打兩次,總共7000」達成交易之合意,由上述討論過程,就 雙方見面之目的(是為進行毒品交易)、被告犯意之形成( 原已經具有販賣之犯意,而非受警員挑唆所致),均已明白 呈現,並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剖析說明何以認定本案並非陷害 教唆之理由。此外,其餘通訊內容(關於彼此確認見面地點 、房間號碼,及是否已經抵達等通訊內容)亦經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逐筆列載傳訊之文字及時間,形式上觀之並無缺漏, 且此部分與犯意之形成等案件爭點較無關聯,應無再予細究 之必要。  ⒉至於聲請人雖主張從扣案手機另可以證明聲請人和警方見面 前所花費的車資、食物之費用和汽車旅館的人頭費都是聲請 人自行支付,由此可證聲請人並非為了販賣毒品圖利而和警 員見面云云。經查聲請人雖有向警員自我介紹稱:「嗨 177 /66/28/0 你呢?」、「現約嗎?感覺很優」等暗示相約從事 性行為之對話,但警員並未答應「現約」,反而表示是要找 「幫打」,且自稱已有「3個人」,隨後與被告進行上述議 價之過程(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原確定判決並說明 :被告依約抵達羅馬假期汽車旅館後,經警員詢問「東西有 嗎?」,即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自隨身攜帶之側背 包中拿出,而將1袋白色粉末放在小型電子磅秤上以磅秤秤 量重量,並表示「這個袋子看看它多重喔,0.65,沒關係這 個把它去除掉了」等語並予以分裝;嗣警員表示交付約定之 購毒價金7000元予被告,亦可見被告將一疊千元鈔票放入所 攜帶之側背包內等情,已透過審理中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 蒐證影片、傳訊證人即警員羅健瑋及張炳森等人之調查結果 ,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欄一.㈡所載)。由此觀之,姑且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僅 單純提供毒品及注射之服務,或想要另外從事同志間之性行 為,均不影響其提供毒品之過程,是屬於有償、具有對價關 係之買賣行為。  ⒊綜上,聲請意旨雖請求再調取手機以查閱其中之通訊往來內 容,為要證明其是受陷害教唆所致,及證明其有前開花費, 惟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無從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證據 方法,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應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事實認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自難據以准許再審。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火箭」圖示並非販賣毒品之暗號,並 聲請傳喚證人黃德豪云云。惟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 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 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黃 德豪,以證明男同志社交軟體GRINDR使用「火箭」圖示並非 販賣毒品之暗號等情。惟「hi」、「火箭」等均是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的代號,「幫打」是指幫忙靜脈注射安非他命 ,業經證人即警員顏裕倉於原審證述在卷。衡以警員透過同 志交友軟體偵辦案件,熟知毒品相關之暗語,自屬合乎情理 ,且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是以吸取氣體之方式施用,靜脈注射 是較為特殊之方式,因此提供「幫打」(俗稱「走水路」) 之服務並要求報酬,亦屬合理之交易模式(本院於網路上蒐 索關於火箭、幫打等用語之意涵,與上述證人所稱相同)。 聲請人聲請傳喚其友人黃德豪,以證明前述暗語之真正意涵 ,依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 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  四、除上述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外,其餘聲請意旨均是對原確定 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 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行 爭執對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其聲 請調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聲再-158-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4時3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甲○○工作之 場所,向其陳稱:為何聲請保護令等語糾纏甲○○,嗣甲○○表 示欲報警時,乙○○見狀《竟另行起意》,為阻撓甲○○打電話報 警,基於強制之犯意,竟以腕力強取甲○○手上之手機1支, 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前往南投縣○○ 市○○路000號5樓告訴人甲○○工作之場所,向其以:為何聲請 保護令等令人困擾的話題糾纏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表示欲報 警時,以手拉告訴人之身體,干擾其於工作時間之正常執勤 ,以此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而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案件提起 公訴,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12年 5月1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因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審理中(即前案)等 情,有該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強取告訴人甲○○手機部分,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係於 113年6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 檢冠愛113偵3587字第1139012468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然查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在病房裡照顧病人,被告進來後就問我要不要復合, 我就不想,後來被告就把我手機拿走等語,有審判筆錄1份 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並取走其手 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之包括一罪。況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紀載「乙○○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4時33分許,前往南投縣○○ 市○○路000號5樓即甲○○工作之場所,向其質問為何聲請保護 令以糾纏甲○○,並於甲○○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甲○○之身體 並取走甲○○之手機,干擾甲○○於工作時間之正常執勤,以此 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有前案判決書可考,益 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及取走手機之行為,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縱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 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準此,被告本案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 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是否同一案件,不能 無限上綱,否則起訴家暴,之後另有殺人、放火、強姦等案 ,是否均為家暴所吸收,而為【同一案件】?㈡次查,本案 被告犯下家暴之後,忽見被害人欲打電話報警之下,乃【另 行起意】,而基於強制之犯意下所為,與前案之間,已分屬 不同案件。」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家庭暴力防 治法中之騷擾行為,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 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 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 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 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 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見告訴人欲報警時,另行強取告訴人手上之手 機,然其目的均為質問告訴人為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告訴人 ,所為均屬騷擾之行為,是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被告主觀 上各個舉動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縱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騷擾、妨害 告訴人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等犯行,均係出質問告訴人為 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告訴人之目的,依社會一般通念,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判 決就被告被訴強取告訴人手機犯行,認與前案起訴部分為同 一案件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與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審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適用法則不當等語,容屬誤會,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易-754-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