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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許志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4670、10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富鈞、許志溪(合稱許富 鈞2人或其2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富鈞 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 卷內證據,依憑許富鈞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 業務,收購之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昌公司〉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許 志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在 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 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 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 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 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 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 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 ,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 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富鈞2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公 司之應徵人員(許志溪)資料表、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 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 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料進廠磅單資料、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10338號、11 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許志溪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唯卡樂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 ,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許 富鈞2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2人否認犯行,許富鈞辯稱:我 覺得很委屈,是主謀何坤霖叫我去億昌公司,且到地磅室現 場安裝的人不是我,我只在旁邊看云云;許志溪辯稱:未與 許富鈞串通,案發前打電話給許富鈞是要叫他起床尿尿,案 發時剛好肚子不舒服在廁所,很冤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依林候儀之證詞可知億昌公司之地磅系統係由荷重感應 器、重量顯示器及電腦主機所組成,構成整體之地磅電腦設 備,而扣案電子感應線係遭外人加裝在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 示器間之線路,具有遠端遙控以不實改變磅重數字之功能, 可使持有遙控器之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告訴人公司進行過磅 之際,遙控增加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 分之款項。而依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扣案電子感應線係由許富鈞與另一男子(下稱B男)一同在 現場安裝。許富鈞所辯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安裝云云,與客 觀事證不符。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許富鈞另取出一物指向地 磅顯示器並按壓後,地磅顯示器顯示之數字即從0變動為其 他數字,之後許富鈞持手機走出地磅室外至警衛室前通話, B男則在室內電腦桌前持手機通話。參以林候儀之證詞,可 知許富鈞所按壓之物即為扣案電子感應線之遙控器,其走出 室外即在與室內之B男一同測試遙控器及電子感應線之功能 是否正常。渠等已確認測試成功後始離開現場,本案雖未扣 得遙控器,而無法查得具體設定增加之重量,惟扣案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經許富鈞現場測試正常且已干擾地磅電腦設備, 自堪認定。且唯卡樂公司就電子感應線鑑定結果,認係針對 地磅感測器設計的干擾電路,明顯具有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之 功能。該電子感應線係透過無線遙控器來控制其干擾功能的 啟閉與干擾程度。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許富鈞確持有遙控 器測試按壓,不能以未能扣得遙控器,即謂無從認定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另刑法第26條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許 富鈞2人所裝設之電子感應線已測試有效,只要配合遙控器 即有操作之功能,僅因員工及時發現而免受損失,此為偶然 未能有效完成詐騙,難謂無危險,並非不能未遂。許富鈞雖 供稱本案主謀係何坤霖云云,惟何坤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尚 難單憑許富鈞片面指述逕認何坤霖為本案主謀。至於許志溪 部分,其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之短短4小時內 ,與許富鈞有高達8次通話及1通簡訊之通聯,且許志溪於6 時5分許見晚班警衛交班離開後,隨即於1分鐘內(6時6分許 )去電許富鈞,再於1分鐘內(6時7分許)見許富鈞駕車抵 達億昌公司,嗣於6時26分許,許富鈞駕車離開後,旋於1分 鐘內(6時27分許)許志溪再度去電許富鈞,足見許志溪於 案發前後之關鍵時刻,均與許富鈞有密切通聯互動,堪認許 志溪係利用其擔任早班警衛之機會,負責通風報信而與許富 鈞裡應外合,使許富鈞及另2名不詳男子得以避開其他警衛 順利入內犯案。再參以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後,直接將 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警衛室前;其嗣後在地磅室外以遙控器 測試電子感應線功能時,也是直接走到警衛室前等情,有第 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衡情倘非與擔任警衛之許志溪有所串通 ,許富鈞顯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作案車輛停放在警衛室前 ,亦無不加躲藏直接站在警衛室前進行遙控器測試之可能。 許富鈞雖稱:與許志溪並無串通,害怕被許志溪發現,所以 才開別人的車到場云云。惟其倘若害怕遭門口警衛發現,衡 情應不要將車停在警衛室前,而與駕駛何人的車到場無關, 許富鈞上開所述純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許志溪之認定。 所謂「打電話叫人起床尿尿」不過是許富鈞2人事後互相勾 串彌縫之說詞,不足為何以如此密集通聯的合理解釋。所為 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 。另林候儀於第一審僅證稱:在地磅電腦設備的荷重感應器 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地磅會稍微 不穩定,重量有點飄忽,不穩定,會影響顯示器的磅數等語 ,並未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未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 。再者,本件雖未扣得遙控器,惟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 憑其勘驗地磅室內監視器影像,許富鈞於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拿起一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並按壓,地磅顯示之數字回復 為0,之後又變動為其他數字等情,因認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係以遙控器控制,自非無據。許富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 林候儀已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磅重數字飄移不定,未 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等語。則億昌公司地磅室之業務人員 在顯示器數字不斷變動之情形下,實無法得知確切之磅重結 果,無從以不實之磅重數字欺騙過磅的業務人員,亦不可能 藉由遙控增加磅重數字以少報多,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顯有矛盾。再者,扣案之電子感應線,應使用遙控器始 能運作,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並未記載伊是否持有遙 控器,惟其理由卻說明伊持有遙控器,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此外,勘驗筆錄記載 「似有按壓動作」,並非 明確,本件為不能未遂云云;許志溪上訴意旨以其僅與許富 鈞認識,係無端受牽連,遭其利用,未與其勾結,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 人觸犯上開罪名有所違誤。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對證人證詞任意解 讀,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許富鈞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2人對於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無故 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及變更度量衡定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許富鈞2人所犯係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 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合。另 其2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00-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8號 抗 告 人 陳立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立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兼衡內外部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等,暨抗告人對定執行刑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希望等所有案 件均確定,再一起合併定執行刑。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之限制加重原則,所定執行刑過重,請從輕定刑等語。 四、惟查: ㈠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非為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 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於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 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 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 ,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的合 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者外,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 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 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 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酌定如前所示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許抗 告人於抗告本院後,以尚有他案為由撤回其請求之理。至於 抗告人所指之他案如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是否合併 聲請定執行刑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與原裁定是否適 法妥當之判斷無涉。 ㈡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定 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受刑人之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 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 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已斟酌考量抗告人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程度、非難重複性、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逾越 裁量之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已就編號4曾定 執行刑及其他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8月)再酌 予減少有期徒刑6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 當。 ㈢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妄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42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 上 訴 人 李真旺(原名李德衡)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88號,110年度偵字第66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真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 偽 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雖具 狀請求原審透過電話(0065-OOOOOOOO)向新加坡公證人李 志律師查詢,以證明其提出之上證一、二、四至七等文件之 內容均為真實,有刑事上訴理由㈠暨聲請調査證據狀在卷可 憑。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上訴人未再請求調查上開證據,且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原審113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依卷內證據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花旗銀 行新加坡分行(下稱新加坡花旗銀行)111年12月9日信函及 新加坡公證人李志於1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公證證書均係虛 偽不實之文件,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審未為上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坦承有提供sanjiv電子信箱給陳志華〈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另邱勝洲〈已歿〉與陳桂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陳志華兄弟、張俊賢〈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約定申辦的Ba nk Guarantee〈下稱BG,意指銀行代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 以涵蓋對第三方的付款義務〉流程,邱勝洲〈由告訴人郭諾函 、佘偉慎夫妻提供資金〉應將款項匯入新加坡花旗銀行指定 的帳戶,惟於付款前夕,其以時值香港反送中事件,匯款有 風險等理由,透過陳桂松等人要求邱勝洲改以現金支付相關 費用,暨有收取告訴人交付的現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即 指新臺幣〉810萬元等情),佐以證人郭諾函、佘偉慎、陳桂 松、陳志華、張俊賢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 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文件、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 109年10月14日(109)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附表二編 號15)、110年9月23日(110)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 附表二編號17)、112年7月27日(112)政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加坡花旗銀行款項交付證明」(即附表二編號16 )、「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石油公司)切結書 」及「開立MT760鎖定通知函」(即附表二編號19、2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書、第一審勘驗陳志華手 機內的電子信箱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雖否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惟附表二編號6至14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 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發函詢問真偽,台灣花 旗銀行將上開文件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已確認均非該 銀行所出具。另陳志華聯繫上訴人後,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信函(款項交付證明),台灣花旗銀 行將上開文件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鑑定,亦確認非該銀行所 出具,係偽造之文件。陳志華、陳桂松及張俊賢均因上訴人 的介紹而開始接觸銀行BG業務,因邱勝洲欲申辦BG,而與上 訴人合作承辦本件BG業務。上訴人在本案過程中均藏身幕後 ,掌控全局,申辦流程均由上訴人於幕後指示,告訴人交付 第一期啟動費5萬美金給邱勝洲時,陳志華、邱勝洲等人交 給告訴人的相關文件均由上訴人審核製作,邱勝洲應給付銀 行的款項,由匯款改為給付現金,亦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且 上訴人是最終收取810萬元款項之人。至於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11年7月25日寄給台灣石油公司的確 認信(CONFIRMATION LETTER),未經合法機構認證,且格式 與經判定為偽造的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 款項交付證明相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又提出新加坡花旗銀 行111年12月9日出具的確認信(按其原文為CONFIRMATION L ETTERD)、經新加坡公證人於111年12月12日公證的文件、 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9年12月15日出具的確認信(CONFIRMAT ION LETTER)及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的文件,暨新加坡花旗 銀行111年12月5日信函。然台灣花旗銀行函覆稱:文件上所 載之Esplanade分行早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上開文件非由 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且上訴人自96年間起,即多次涉嫌 仲介、交付偽造的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BG或相類的擔保函 、相關的資金證明,詐騙被害人鉅額款項,經檢警偵查或法 院審理如附表一所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 查,上訴人雖均否認犯行,然遲至各該案件偵查或訴訟過程 中,已知其取得的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出具的BG、資金證明 或相關文件均係偽造的文書。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相關新 加坡花旗銀行信函及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的文件,與在第一 審相同,均僅提出彩色影印之文件,並非文件的原本。其次 ,所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的信函,其外觀、形式、出 具的分行、主管署名,均與屢次經鑑定為偽造的新加坡花旗 銀行信函相同,且開立的時間均在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 e分行停止營業後,顯見也是虛偽不實的文件。至於上訴人 提出邱勝洲與案外人通全亨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全亨公司)簽訂的查詢確認書(進行商業合作),其上竟無 簽訂日期,公證人公證日期為107年4月19日,遠早於本案, 且邱勝洲的歷次筆錄均未提到與通全亨公司進行商業合作, 上訴人又供稱不認識邱勝洲,為了怕麻煩不直接接觸邱勝洲 ,則邱勝洲焉有可能透過上訴人與通全亨公司訂立上開商業 合作確認書。謝旻憲於原審雖證稱:通全亨公司已承接邱勝 洲所申辦新加坡花旗銀行的BG擔保等語,並當庭提出由新加 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於112年10月3日出具的證明 函(內容為:新加坡花旗銀行已經將台灣石油公司的資金移 轉到通全亨公司)。然謝旻憲所提出之上開證明函,其形式 、外觀、簽發銀行、署名,都與前開經鑑定為偽造之新加坡 花旗銀行信函相同,且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 Branch分 行已於102年1月停止營業,不可能出具上開證明信函,何況 ,通全亨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有12萬元,是否確實有承接本 案邱勝洲之BG,更值懷疑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嗣為論敘 方便,將該不詳男子稱為甲男,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與甲男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無矛 盾。再者,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相關確認書 、確認函、擔保函、證明函等已分別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理由,亦無理由欠備情事。此外,原判決既維 持第一審判決認陳志華、陳桂松、張俊賢均不構成犯罪,則 未認定渠3人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所 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相關確認書、確認函、擔保函、證明 函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伊之理由,原判決既認伊在本案過程 中均藏身幕後,掌控全局,却對實際執行本案申辦過程之邱 勝洲、陳桂松、陳志華、張俊賢等,未論以共同正犯,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6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冉光煒 游淑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 訴 人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光煒、游淑卿及王祐田( 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前段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 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即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 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 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 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事實審法院倘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 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合於事理,即無違法。   原判決就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下稱檢事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已說明:因與王祐田嗣 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經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王 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復為證明游淑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就黃凌月於調詢 中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載敘:因黃凌 月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之情形, 且冉光煒及游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均不聲請傳喚黃凌月到庭 詰問,審酌黃凌月於調詢係就始末連續陳述,且於調詢時之 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 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 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不 合。是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述證人所為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即逕採為斷罪依據,冉光煒、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分別 指摘原判決採認黃凌月之調詢與王祐田之調詢及檢事官詢問 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 核係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 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王祐田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調詢之陳述,已先後由其 原審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見第一審卷二第13 2頁、原審卷一第468頁),原判決因此予以採用,並無違誤 ,則王祐田上訴意旨竟謂其於調詢時,並非由調查員逐一詢 問,且係遭誘導,又疑似並未錄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頗 堪質疑,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要係於法律審主張 新事實,且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徐少虎、陳美 銀、黃凌月、王明德、廖克乾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內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 併鑑估核算表、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本案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華泰銀行授信準則、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暨扣案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該公司所存之徐少虎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敘明 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罪,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王祐田、游淑卿均已供述本案係王祐田有貸款 需求,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 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游淑卿 進而尋找冉光煒洽談貸款,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 中壢分行找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惟冉光煒於經辦本案 貸款過程中,得知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財產,且尚有其 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竟違反授信原 則,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 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意見,而有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等旨,並無違誤。並說明:依民國 104年1月20日修訂之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 段規定,本案房地中之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冉光煒身為第 一線貸款業務承辦人,實難推諉不知,無從以其主管之說詞 為己卸責,則冉光煒竟將該防空避難室列入鑑估,高估擔保 品之估鑑價值,嗣本案貸款逾期後,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尚餘部分款項未受清償,因而致生損害等旨。又載敘: 冉光煒為銀行職員,為衝高業績,違反華泰銀行之授信規定 ,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以人頭貸款,竟與王祐田以虛偽買賣 借名登記本案房地至徐少虎名下,再由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 銀協助塗銷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冉光煒予以放水通過 ,最終得以順利貸款,游淑卿因此取得報酬,而王祐田則取 得貸款,渠3人具有共同背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冉光煒上訴意旨固以伊並不知徐少虎有智能障礙,且銀行本 存有轉貸實務,並非前存有銀行抵押權,後銀行即不可能核 貸,而是否核貸係主管決定,伊並未曾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又華泰銀行亦未具體宣達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之規定,伊 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 明認定冉光煒明知徐少虎乃智能障礙人士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復載敘依卷內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冉光煒就本案貸款出具:借 款人徐少虎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 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聯徵票信皆正常等徵信意見,惟徐 少虎薪資來源明顯有疑,冉光煒卻未查核評估之旨(見原判 決第19、20頁),冉光煒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說明,空言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提供准貸意見,仍為事 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淑卿上訴意旨雖稱華泰銀行未能全額受償,係因本案房地 嗣後於105年間存有租賃關係所致,與其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且冉光煒所為鑑價,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鑑價報告相差 無幾,而原判決既肯定屬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具有交易價值 ,卻又謂冉光煒將之列入估價標的構成背信,顯有矛盾,而 游淑卿僅有媒介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取得勞務費用,亦未經手後續貸款流程,原判決認定游 淑卿與冉光煒、王祐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臆測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冉光煒所出具之徵信意見已知本案房地具有 租金收入,其鑑估價值因此扣除用益關係66萬元,而為原判 決載明(見原判決第19頁),並非無從估算租賃關係,且原 判決亦已交代游淑卿於審理中翻異改稱伊並非為他人代辦銀 行貸款,僅係尋找民間金主代償貸款之辯詞,與卷內委任契 約書所載意旨不符,顯不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2頁),游 淑卿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憑卷證,且就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憑持己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此外,不動產市場 價值本有波動,必須依授信規則控制風險,無論本案房地嗣 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場價值若干,倘冉光煒依循前述華泰銀行 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鑑估本案房地價值,即不得列估防空避 難室,華泰銀行亦不會超額放貸,致嗣後部分金額無法回收 ,其理至明,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一再爭辯,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王祐田上訴意旨猶稱伊係與徐少虎協議由徐少虎以本案房地 抵押借款,才去找冉光煒,徐少虎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依王 祐田所述,僅得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 記於徐少虎名下,並由徐少虎以個人資力申辦銀行貸款,仍 不能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以人頭為貸款而具有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且上訴人3人究係於何時及如何形成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 原判決就王祐田明知自己無法以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欲使 其人頭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竟以虛偽買買、借名登記之 方式,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冉光煒明知於此, 仍與王祐田、游淑卿相互配合,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 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等,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理由,已經論述明確,並無違誤,王祐田之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王祐田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背信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79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0號 上 訴 人 周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訴人周家祥提起上訴外,上訴人之 原審指定辯護人葛孟靈律師,亦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 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之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 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095(姓名詳卷, 下稱A女)患有癲癇症,自承所經歷之事時有遺忘,是否癲 癇發作也不復記憶,且對於案發地點歷次陳述不一致,更於 原審:「...在2月案發時其他房客鄰居都不在,被告就把我 的褲子和內褲脫下來,對我實施性騷擾...」,與其先前陳 述矛盾,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欲撫摸告訴人下體時,遭告 訴人拒絕時始罷手」之被害經過不符,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且無補強證據,即認定A女對於遭性侵經過之證述均屬一致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採信A女證稱 「就直接抱上來、親吻,我來不及反抗」、「被告力道很大 又是長輩,我沒有抵抗」、「因為他的力道很大,我也擔心 拒絕後會吵架,所以沒有口頭拒絕,我也沒有回應的動作」 等語,A女所稱「來不及反抗」是不及為性自主決定違反判 斷之犯罪情狀「乘機」,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案發時間A女站在上訴人房門外走 道,突然昏倒,上訴人欲扶起,房客林先生正好開門查看, 上訴人請林先生幫忙扶A女,林先生未加理會,直接跨過A女 身體往廁所走去,回來後亦跨過A女身體進房關門。案發地 點約40餘坪,隔了7、8間雅房,擁擠而無隔音,於此環境上 訴人欲對A女性侵,甚至施以暴力強制猥褻,是否合理等語 。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對有精神障礙之A女犯強制猥褻犯行,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承租臺北市○○區某處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址詳卷)內房門口與A女聊天時, 有徒手環抱A女身體、親吻A女嘴唇、以手觸摸A女胸部行為 ;上訴人知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違 反A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證人張○○於偵、審證述A女對其陳 述遭性侵過程時,情緒激動、害怕、講話會發抖、也有哭泣 之心理、生理真摯反應,可為A女證詞之補強;A女就案發地 點陳述不一,應以所稱在上訴人房間門口為可採;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辯解:是A女主動親吻、環抱、不知A女有沒有癲癇 、所為應屬性騷擾云云,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五、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 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遭 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 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 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 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張○○證述案發 後A女不斷打電話找伊,A女陳述遭性侵害過程時,有前述情 緒激動、害怕、講話會發抖、也有哭泣之心理、生理反應, 此為張○○親身目睹聽聞A女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張○○之知 覺間有關連性,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 採納張○○上揭證言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與證據法則並無 違背。縱未同時說明A女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供述如 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 當然結果,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 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犯罪 核心,除出於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 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 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 、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而同法 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 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 褻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 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 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如僅係 反應及理解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仍瞭解性行為(猥褻)之意 義,而尚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行為之情形者,即 與上述罪名之要件不侔。原判決已說明依憑A女於偵審之證 詞,上訴人未經A女同意而強行親吻、環抱與撫摸A女,至欲 撫摸A女下體時遭A女拒絕始罷手,認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 違反A女意願而為上開行為。A女雖有精神障礙,但上訴人為 行為時,A女並非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程 度而處於不能、不知抗拒之狀態,即與刑法乘機猥褻罪要件 不合。原判決理由雖未載敘,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㈡執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 適合。 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主張案發當時A女癲癇發 作昏倒,其扶A女起來時有碰到A女身體,當時其對門之承租 人有目賭等語,因於原審113年5月15日準備期日聲請傳喚該 名房客作證。原審查明該房客姓名林○○,傳喚應於113年6月 4日、113年9月25日到庭,惟林○○屆期均未到場,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即捨棄該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有其第二審上訴 理由狀、原審前開期日之準備、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89、92、103、259頁)。又 A女於第一審證稱:「是,我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癲 癇病情,癲癇發作有時候會忘記很多事情,我只記得112年2 月23日其他房客都不在,被告就觸碰我身體、親我、抱我、 摸我肚子」、「(你方才稱癲癇發作時,你自己都不知道, 如果你是在癲癇病情發作的情況之下遭被告親吻、擁抱,你 應該不會記得被告有親吻、擁抱你,是否如此?)被告親我 、抱我、摸我肚子的時候,我沒有癲癇發作」、「(你為何 如此肯定?)因為我自己都知道這件事情」、「(你的意思 是你在癲癇發作時,不會記得你當時做了何事或他人對你做 何事,而你記得被告親你、抱你、摸你肚子,就代表你當下 沒有癲癇發作,是否如此?)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1 、192頁),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其他房客都不在,其並無癲 癇發作。則上訴人空言辯稱因A女癲癇發作昏倒,其上前扶 起A女過程有身體碰觸行為云云,尚無可採。上訴意旨㈢無非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 ,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9、33826、41639 、46423、4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柏融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仍諭知附條件 之緩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 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 中交易所之客戶查核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透過智能 合約或於場外進行交易,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 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倘行為人藉由 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接收、儲存特定犯罪所得,再將之發送 、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虛擬資產或金融工具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逃避追訴、處罰,即已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   依照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17所示之被害人劉 彥汝、李羽晞、謝宛蓁、黃晴晅遭詐騙之虛擬貨幣(USDT泰 達幣),係透過被告所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AEX」電 腦程式,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 入被告使用之幣安交易所錢包,被告再以場外交易的方式, 轉換成波場幣或幣安幣予不詳之人,並賺取差價(見112偵2 1799號卷一147至151頁、112偵33826號卷第256至258、265 、356、357頁),倘使無誤,被告為他人將虛擬貨幣轉鏈換 幣所為,是否已該當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並與其被訴提供AA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電腦程式 所涉之幫助洗錢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均頗值研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詳究明白,逕維 持第一審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難昭公信,堪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 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     原審諭知附條件緩刑,固說明: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一編號1、8、13所示之告訴人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總金額高達新臺幣635萬7,800元,足 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若入監服刑,恐影響已和解、調解 之被害人分期受償;而附表一編號1、13之告訴人林苡晴、 張家慈所提要求,均超出被告之和解能力,附表一編號8之 告訴人林芫妤則表示無和解意願,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毫無和 解誠意,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諭知被告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一至八所示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並自原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旨(見原判 決第7、8頁),則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8、13未能和解之告 訴人,其損害如何填補?何以僅因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 即無庸保障其權利?此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似均非毫無 斟酌之餘地,此與併予宣告緩刑是否適法攸關,原判決未為 必要之論敘、說明,其緩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更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67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 上 訴 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洪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2、9370、11417號 、107年度偵字第273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 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2至5、11)部 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昭堂(原名張照先)有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1編號2至5、11)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刑(共5罪,均想像競合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及 相關之沒收。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準用同法第206條規定,使本案恒鼎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 斯公司)之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釐清是否為真品,何況上 訴人並未明示同意上開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得作為證據,原 判決認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係以如其附表2扣案物已經恒鼎公司 、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認屬仿冒商標權商品(下稱 仿品),而附表2之仿品又與附表1所示之物,其品牌、種類 、款式相符,輔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檢視報告,即認附表1所示物亦同為仿品,惟恒鼎公司、路 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之鑑定報告既有前述瑕疵;貞觀 法律事務所之檢視報告,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與上訴人利益衝突,復亦未傳喚製作檢視報告之人到庭 詰問,且檢視報告未記載係何人表示之意見,僅寥寥數語指 稱係仿品,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本案欠缺告訴人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確認上訴 人販售之商品係仿品,原判決未能詳予說明上訴人有施用詐 術,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恒鼎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埃爾梅斯 公司受原審囑託鑑定並指派受有專業訓練且具辨識商品真偽 能力之人實施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已記載實施鑑定之 方法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並輔以照片為證,足供檢驗 該意見之判斷與論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利用網際網路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訊息,各以附表1編號2至5、11所 示低於臺灣專櫃銷售真品之價格,分別與附表1編號2至5、 11所示交易對象進行交易,約定交付如附表1編號2至5、11 所示商品之真品;附表1編號2至5、11所示商品,均為侵害 商標權之仿品;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附表1扣案仿 品無法證明為其所出售、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販賣仿品之故意 ,均不可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且卷查:原 審112年3月13日準備期日,受命法官就附表1編號2至5、 11 所示商品之真偽,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自承:編號2 「GOYARD手拿包1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編號3、4「GUCCI 黑色短夾1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咖啡色短夾1個:經檢視 應該是假的」;編號5「BV灰色皮帶:經檢視應該是假的。B V黑色皮帶:經檢視應該是假的」;編號11「HERMES皮帶扣1 個:經檢視應該是假的,因為其上並無印製產地標」。對於 告訴代理人稱:「因告訴人鑑定資源有限,想要向被告確認 如今日經其檢視為仿品部分,是否仍須出具正式鑑定報告? 」,上訴人稱:「對於今日當庭檢視為仿品部分,無須出具 正式鑑定報告,並同意先前相關檢視、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而其原審辯護人張百欣律師(同為第三審辯護人)亦稱 :「此部分同被告所述」。又原審113年5月8日審判期日, 審判長問:「對於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上訴人答:「請辯護人為我表示意見。」其原審辯護人答: 「詳如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所述:僅爭執PRADA檢視報告 之證據能力。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 據,證明力辯護時表示。」有原審上開準備期日、審判期日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1、312、314頁,卷四第204頁) 。上訴人除自承附表1編號2至5、11所示商品係屬仿品,且 對於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檢視報告,以及恒鼎公司、路易 威登公司、埃爾梅斯公司之鑑定報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而 原審前述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後訊以:「關於被訴事 實,是否尚有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 審卷四第219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再 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不合,難謂有調查證據職 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1編號2至5、11之「證據及卷 存頁碼」欄,已詳列認定上訴人有各編號犯行所憑之證據, 並以各編號所示其他證據資為上訴人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 採證認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㈢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乙、事實欄一㈠㈢(即附表1編號1、6至10)及附表2仿品沒收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㈠,第一審係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事實欄一㈢,第一審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同一罪名及相關之沒收(含附表2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第一、二 審均為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97-2025010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 聲 明 人 李玉鳳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按聲明人雖註明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 字第3713號執行指揮書,惟該署係以106年執更峽字第3136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並於其備註欄載明註銷該署106年執峽字第3713 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 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上 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 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 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明人李玉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6年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峽字 第313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雖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除提出 上開裁定之附表外,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 決。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以程序判決駁回聲 明人之上訴確定後,相關之罪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應執行刑(即其附表編號21至34 所示之數罪),本院非諭知具體刑罰之裁判法院,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聲明人遽向 本院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聲-29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蔡宴溱(原名蔡宜文)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67、20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宴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起,在澳門浩天 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主席兼任集團旗 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浩天企管公司〉負責 人呂達豐,經檢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職,負責店務 管理事宜,復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 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嗣澳門浩天集 團於103年9月間,來臺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浩天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蘭〈亦為澳門浩天集團 之財務主管〉,實際負責人則為呂達豐),上訴人依呂達豐 指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緣呂達豐、 莊美蘭自103年2月起,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廳投 資案」。上訴人則經呂達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 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 加入前開投資案,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非 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他人以該集團員工親 友之名義參與「B2賭廳投資案」等情。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 自103年7月起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於103年9月間,經呂達 豐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司存款帳 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等情,並無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 理,負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與原判決理由稱上訴 人於103年9月經呂達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 ,並負責該公司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工作有所不符云云。 無非任意擷取原判決之片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再者,證人 包育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證稱:富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富葰公司)為澳 門浩天集團之相關企業,另依卷附澳門浩天集團之業務版圖 亦列有富葰公司,及富葰公司之簡介。雖上訴人向臺北市調 查處自首(105年7月27日)後,於105年12月22日向澳門初 級法院對富葰公司提出欠付僱員勞動關係終止後應得款項及 欠付僱員年假補償等訴訟,經該法院判決富葰公司應支付上 訴人澳門幣139,320元。該判決之事實理由記載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5年7月14日期間受僱於富葰公司,惟上開判 決已載明富葰公司未提交書面的答辯狀。何況,依卷附105 年7月29日之新聞報導,澳門浩天集團之負責人吸金捲款逃 逸無蹤,現仍為檢察官通緝中。換言之,上開判決係以上訴 人之單方陳述而為判決,與本件卷內證據、案情及案由尚有 不同,自無從以上開判決之內容,遽認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 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陸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 投資加入「B2賭廳投資案」,竟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 莊美蘭共同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等情,係與卷內證 據不符。上訴意旨執以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坦承自103年7月起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 有規劃、營運「B2賭廳投資案」,其於103年9月間,經呂達 豐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達豐〉 ,並負責該公司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係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美蘭,其有依呂達 豐指示,處理浩天投顧公司帳戶款項進出事宜等情),佐以 證人張峻豪、周沄庭、游朝義、王景暘、林信興、包育丞、 徐琮傑、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潘奕 滕、楊彥興、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及卷附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合同、收據、浩天投顧公 司於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電子檔、扣案「賭廳投資B2 -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賴豪哲提出之台新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其業務內容及工 作範圍只有在澳門,之前負責醫美業務,後來調到市場部, 負責生技、移民、餐飲,有參與公司業務,但未招攬投資人 及推銷投資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澳門浩天集團以浩 天投顧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8 %至30%不等,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104年至105年間,公告 1年期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之多,堪認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 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 金,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而上訴人於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自承是依呂達 豐指示處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其進入集團前,就有 推出投資方案,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 予5%的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可繼續投資,以此吸引資金 。呂達豐鼓勵其加入,並協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其於10 4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呂達豐會指示其確認匯 款金額及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將投資 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是由其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曾經保管過,約於10 5年4月間帶回澳門交由莊美蘭保管。有的投資人會把投資款 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合約部份,其有負責轉交 或寄送,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另其有找自己的兄弟姊 妹投資,也有經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的提匯款事 務。103年間周沄庭有詢問「B2賭廳投資案」,周沄庭的合 約書與款項一開始係透過伊處理。而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 ,他和潘奕滕都不是浩天的員工。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 、蔡瑁䅞是伊姊、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都有參與「B2賭 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是透過伊投資,林汭萱則是蔡 瑁䅞當時的女友等語。核與周沄庭、楊彥興、潘奕滕、張峻 豪、王景暘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 -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參與 「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含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 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及業務員、資金發放 日等事項,其中周沄庭、張峻豪、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 、蔡瑁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加入前開投資案,其等之業務員 均註明為「女神」。而上訴人自承「女神」就是伊等語。復 參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 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周沄庭、潘奕滕、楊彥 興、張峻豪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陸續轉 帳匯款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於此期間,亦有 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予上開投資人之交 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姓名。上訴人既負責保管 該帳戶存摺,且實際經辦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 包含「B2賭廳投資案」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 包含向周沄庭等投資人支付之利潤或出金乙節,自知之甚詳 。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 主敬、彭淑貞等人雖均證稱係經由潘奕滕介紹,而獲悉並加 入「B2賭廳投資案」,並未提及曾與上訴人直接會面、接觸 。潘奕滕證稱:有跟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 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賴豪哲等人都是因伊告知「B2賭 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語。惟一般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 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 「B2賭廳投資案」。再參諸「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 s」檔案列印資料,賴豪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 神」,則賴豪哲等人縱非經由上訴人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 確實是因上訴人擔任其等之業務員、得以上訴人親友的名義 加入「B2賭廳投資案」,是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 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係經由上訴人 輾轉介紹而加入「B2賭廳投資案」。雖蔡桔甄、蔡瑁䅞、高 惠美均與上訴人為親友關係,且分別證稱上訴人並未招攬其 等投資「B2賭廳投資案」。然蔡瑁䅞、林汭萱投資「B2賭廳 投資案」,實係因上訴人之緣故,蔡瑁䅞之證述,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另依高惠美之證詞可知,蔡桔甄雖證稱未投資「 B2賭廳投資案」,是上訴人向其借錢而指示其匯入浩天投顧 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云云,然其證詞顯屬可疑。何況上訴人於 第一審供承:高惠美、蔡桔甄、蔡瑁䅞、張峻豪都有參與「B 2賭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會投資是因伊的關係,因為 伊是員工,透過伊可以投資,他們也想投資,伊跟他們說這 個案子,他們匯款的浩天投顧公司帳戶是伊跟他們說的,林 汭萱是蔡瑁䅞當時的女友等語。可見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 ,係因上訴人之分享、招攬,而投資「B2賭廳投資案」。上 訴人不僅依呂達豐指示,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及辦理帳戶內投資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相關 帳務處理,並協助傳遞投資合約及向投資人發放現金利潤, 復於返臺期間,向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等人及 眾多親友介紹說明「B2賭廳投資案」之內容、利潤分配方式 、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高惠美、林汭萱、蔡 桔甄、蔡瑁䅞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賴豪哲、羅文亮 、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 ,則係經由上訴人輾轉介紹而加入該投資案。上訴人於潘奕 滕嗣後表示有意續行投資時,告知該投資案已無最低投資額 限制,而允其加碼投資。是上訴人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止 於家人間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招攬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加入該投資案,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而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訴人除自行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向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加計 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529萬6,813元。上訴人雖否認有犯罪 所得,然證人包育丞於偵訊時證稱:任職浩天公司的人介紹 他人參加「B2賭廳投資案」有佣金等語;另證人周曉芳於偵 訊亦證稱:介紹親友投資,每個投資會有3.5%獎金,3.5%的 獎金應是每人都有等語。衡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公司每 項業務績效獎金不同,我獎金的部分1年平均約100萬元等語 。從而,上訴人招攬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 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459萬1,913元,上訴人獲得之 佣金計191萬717元(計算式:5,459萬1,913元×3.5%),自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並 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以臆測認定事實情 事。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及何時有犯意聯絡之說明較簡略,但與未說明 理由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伊與呂達豐、莊美蘭有犯意聯 絡之證據及理由,且其二人尚未到案,是否為共同正犯亦有 不明。賴豪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但其真 實性尚待確認,如僅因該記載即認定係經由伊輾轉介紹而加 入「B2賭廳投資案」,有臆測之嫌。另原判決未認定伊與潘 奕滕有犯意聯絡,則伊何須對潘奕滕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再 者,張峻豪投資「B2賭廳投資案」是透過呂達豐介紹,原判 決認張峻豪之投資係伊招攬的,與張峻豪之證詞不符,原判 決未說明業績獎金3.5%之依據為何,逕認伊獲得佣金191萬7 17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依呂達豐指示擔任豪 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天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兼董事, 持股15萬股,由徐琮傑擔任豪天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持 股25萬股,徐兆治、王景暘擔任股東,各持股5萬股,莊美 蘭擔任股東兼董事,持股50萬股,擬辦理該公司1,000萬元 之設立登記;其中莊美蘭之股款部分,係於104年12月1日自 國外匯入港幣119萬476.19元,結售50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則由其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 帳戶、徐琮傑之股款,則由伊於104年12月14日,自伊之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由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伊應繳付之股款來自浩天投顧公司帳戶 ,經由伊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 帳戶,實際上並未出資;徐兆治之股款係自徐兆治之玉山銀 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嗣上開驗資之50 0萬元於同年月15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律師陳建 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中200萬元則於同日自豪天 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其中50 萬元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249 萬9,000元則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戶,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額僅存1,272元等情),佐以徐琮 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 稱經濟部投審會)104年10月26日函、104年12月16日函、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 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琮傑、上訴人、徐兆治、 王景暘之身分證、莊美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20 日函檢送存戶豪天公司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台新銀行10 8年4月8日函檢送北大分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相關交易 傳票、豪天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豪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 政府104年12月24日函、104年12月28日函、補正申請書、登 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僅依呂達豐指 示匯款,呂達豐未告知匯款的實質內容及目的,伊均不知情 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明知豪天公司有出資不實 之情,猶受呂達豐指示擔任豪天公司之人頭股東,其應繳納 之股款15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出資,於驗資完畢後,旋即 返還浩天投顧公司。何況徐琮傑於偵訊時證稱:知道1,000 萬元只是純粹借款來驗資之用,公司未將這資金作為營運使 用等語;並於第一審證稱:104年12月21日250萬元自豪天公 司籌備處帳戶轉至我在玉山銀行帳戶,這是驗完資把錢退回 來。驗資後,104年12月15日各有5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 建三、浩天投顧公司的帳戶等語。可見豪天公司之股款均僅 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 ,迨驗資完畢旋即匯出,豪天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未將股 款作為營運使用。而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 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且經常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帳戶 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處理相關帳務,參以上訴人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均在臺灣境內,有其個人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考。益徵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 4年12月15日的2筆轉帳轉出交易,以及同日自上訴人之台新 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之交易,均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非僅 單純依指示,將呂達豐提供之資金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而已,亦於驗資完畢後,負責部分資金之匯出,主觀上不 僅知悉應收股款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亦知豪天公司之股款 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 迨驗資完畢旋即匯出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 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資本確實原則, 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 件成立犯罪,而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 件合致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惟 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此從經濟部投審會於104年10月26日函 復說明澳門浩天集團(係由莊美蘭提出)申請設立豪天公司 ,應先匯入等值外幣作為股本投資;嗣臺中市政府係於104 年12月24日要求豪天公司於文到30日內補正經濟部投審會核 准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以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 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 於104年12月14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333萬6,000至徐琮傑 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 司籌備處帳戶時,豪天公司尚未成立,難認係豪天公司之董 事,自非豪天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公司法第9條處罰之對象 ,不能僅因伊供稱:呂達豐告訴我,會計師說驗資後,就可 動用款項等語,即認伊與徐琮傑、呂達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 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的判斷 ,再為爭辯,暨對公司法第9條有所誤解,仍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3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上 訴 人 何偉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偉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坦承其外號為「小鶴」,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 有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足鶴養生館」擔任按摩師 兼店長職務等事實;另對於其為該養生館唯一固定之男按摩 師,代號AW000-A11045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丙女〉曾向友人抱怨按摩經驗,且在網際網路公司GOOGLE〈 下稱GOOGLE〉為網路負評紀錄,亦有網路看版文章指述「足 鶴養生館」之人涉及猥褻等事實不爭執),佐以證人丙女、 許○維(為丙女為同事及朋友)、曹○傑(為丙女前同事及朋 友)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丙女與暱稱「Aaron」 之同事(下稱「Aaron」)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 對話紀錄擷圖、GOOGLE網路負評紀錄、網路看板相關文章、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女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 、GOOGLE評論照片及丙女於案發當日先以手機撥打另一家「 明易足體養生旗艦館」,再撥打「足鶴養生館」之通話明細 、上訴人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9日之 通聯紀錄、曹維傑提出其與丙女於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丙 女與通訊軟體IG上名為「a××××××××××a」(名稱詳卷,下稱 「a××××××××××a」)者之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當日臺北松山 觀測站氣象觀測資料、104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疝氣病人 怕開刀影響性功能 醫師:不開才會…」之醫藥新聞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對丙女沒印象,亦未對丙女強制性交,店裡 另有不固定的男按摩師,因我的個人資料都公布在網站上, 所以丙女很容易指認我云云,暨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 :①丙女提出GOOGLE MAP時間軸欲證明其有前往「足鶴養生 館」,但GOOGLE MAP時間軸可以事後新增上去;②丙女說明3 月發生本案,卻於11月才報案,且對案發過程之描述過於詳 細,反於常情;③丙女知悉在「足鶴養生館」有一名年紀很 大的上訴人母親,顯見丙女對於「足鶴養生館」相當熟悉, 並非其所稱首次接受上訴人之按摩服務;又丙女稱當天有下 雨,但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案發當日並未下雨;④丙女指 稱於110年3月9日遭受性侵害,然其向友人抱怨之對話紀錄 卻係同年4月3日,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激動措詞,更於案發1 個月後,始至「足鶴養生館」之GOOGLE評論留下負評,益徵 丙女所述不合情理;⑤丙女提出之網路負評文章,無從查證 ,且丙女係看到網路文章報導後,才決定提起本案告訴,應 係受媒體影響,該文章無從作為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等語, 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丙女歷次所證,就其曾至「足鶴養生館 」接受上訴人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惟上訴人在按摩過程中, 有以衣服摩擦、親吻其胸部及乳頭,再用手觸摸大腿內側、 按摩陰唇後,以手指侵入陰道,甚至詢問丙女「舒服嗎?」 等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丙女在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作證時,憶及案發當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仍難免 情緒波動而當庭哭泣、哽咽,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伴 隨之創傷反應相符。另由丙女與Aaron之對話過程,可見該 按摩師即店長之按摩方式及身體位置,顯逾一般正常之身體 按摩服務,令丙女不舒服,否則丙女不會與同事聊天時特別 強調「很可怕」、「故意按得很裡面」、「無言」等語。再 者,許廷維、曹維傑於原審分別證稱:丙女提及此事時情緒 低落、講到被侵害的過程眼淚掉下來,呈現悲傷、難過等語 。此外,丙女所述其因看到另案被害人「a××××××××××a」之 貼文,方與「a××××××××××a」聯絡,再經警方聯繫其到場製 作警詢筆錄,足認丙女就本案並非主動提告,而係基於協助 另案被害人指認,避免再有他人受害之動機而出面,難認有 誣陷上訴人之動機。雖丙女於案發後,未於第一時間就醫驗 傷或報警處理,遲至另案被害人在網路發表遭上訴人侵害後 ,始決意出面追究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犯行,遲至110年11 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難認有悖常情。上訴人雖提出案發當 日臺北松山觀測站氣象觀測資料,然臺北松山觀測站所在地 點為○○市○○區○○○路0號,而「足鶴養生館」係位於臺北市○○ 區○○○路O段OOO號,二者相距1.4公里,是臺北松山觀測站觀 測當時並未降雨之資料,難以推認1.4公里外之「足鶴養生 館」在當時亦未降雨,無從據此認丙女證稱其走出「足鶴養 生館」時正在下雨等語係不實。另性侵害事件,涉及性私密 ,倘非有一定交情及信任,殊難想像被害人會隨意主動向一 般交情之同事傾吐、揭露此事。是丙女與同事Aaron在LINE 之對話內容,及在GOOGLE MAP的評論,均未詳述自己遭「足 鶴養生館」按摩師即上訴人性侵害之詳細過程,難認與常情 不符。至於上訴人提出振興醫院之膀胱鏡檢紀錄、OP-Note 手術紀錄等,固可證明其曾於99年5月19日進行手術,然手 術迄本案發生已逾10年,參諸卷附104年12月22日自由時報 所載醫藥新聞: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新化分院醫師呂維勛指 出,疝氣若遲未處理,有可能壓迫精索,其實不開刀治療, 才會影響性功能等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於99年手術後仍有 因性功能障礙就診之資料,自無從僅以其前曾有疝氣,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亦無欠缺補強證據或有理由矛盾情事。另原判決以GOOGLE M AP時間軸,雖有編輯功能,惟其可編輯之範圍受限,僅能從 自己經過之地圖位置附近微調,例如時間軸顯示定點在住家 ,但可以編輯改為住家附近某家店面,而各定點間步行、開 車或使用各種交通工具移動之時間則無法變更,及丙女所提 出110年3月9日確曾撥打「足鶴養生館」之電話明細資料證 明其確曾於當日前往「足鶴養生館」按摩,且係由上訴人為 其按摩,而認定上訴人辯稱「足鶴養生館」還有不固定之男 按摩師,GOOGLE MAP時間軸可以事後新增云云,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並非僅以GOOGLE MAP時間軸作為上訴人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之依據,尚以丙女所提出之電話明細資料及丙女 之證詞作為認定之憑據,是姑不論GOOGLE MAP時間軸是否允 許任何人編造過往的移動軌跡,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 謂GOOGLE MAP時間軸允許任何人編造過往的移動軌跡,因此 可憑空變造歷史軌跡。原判決稱GOOGLE MAP時間軸的編輯功 能受限,尚有不實,另原判決既認伊未以生殖器進入丙女之 陰道,可見丙女之指訴誇大不實,有重大瑕疵,且欠缺補強 證據,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及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1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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