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毅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8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錦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記載,應予刪 除。⒉補充:⑴被告鄭錦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9頁)。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   被   告 鄭錦昇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7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1時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尿液 檢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23/11/28,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錦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164-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車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 ,不僅影響被害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 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有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偵卷第5、7、 9、11頁)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藥劑師,已婚,有成年及 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0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 後方撞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甲○○之機 車又因此與前方由丙○○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致甲○○、丙○○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發生 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甲○○、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A車逃逸,嗣經甲○○、丙○○報案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辯稱:當日工作太累,可能疲勞駕駛,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A車撞擊後,A車有先停在前方,之後就開走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A車撞擊B車後,B車因而撞到告訴人丙○○騎乘之C車,告訴人2人起身後,A車因塞車停在前方,之後就開走之事實。 4 證人徐道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徐道生係A車之所有人,案發當日A車係借給被告駕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A車與B車、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和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丙○○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SLDM-113-審交簡-323-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順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順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構成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揭主張之有期徒 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其所是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 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太陽能板組裝,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詹順年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年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3 時33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詹順年 違反毒品防制例罪遭通緝在案,於113年4月9日1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 意後採集詹順年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順年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2)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順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166-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賢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賢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李美樺受傷部分,業據李美樺具狀撤回告訴,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 欄編號4關於「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12日勘驗筆錄1份」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1份」。⒉ 補充:⑴被告鍾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48至50頁)。⑶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 偵卷第68頁)。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82至84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駕 車向右偏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詩婷受傷,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黃詩 婷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告訴人黃詩婷受傷之程度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有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李美樺受傷害,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李美樺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美樺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考,依上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鍾賢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賢文(所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號出口旁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向右偏行,應注意 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 ,由李美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李 美樺人車倒地,李美華之機車再與黃詩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詩婷亦人車倒地,致李 美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黃詩婷亦受 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樺、黃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賢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右偏行,而與告訴人李美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李美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美樺之機車與其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 車損照片共2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12日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美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李美樺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黃詩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 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美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 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詩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交簡-322-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22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 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6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 經如上更正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 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不滿告訴人乙○○駕駛車 輛對其親戚鳴按喇叭,即沿路拍打告訴人駕駛座車窗,攔停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以言語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其法治觀 念淡薄,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程 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已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2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甲○○於112年8 月8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往林口方向, 因不滿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於道路 上對其親戚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拍打乙○○之駕駛座窗戶, 並將機車騎至乙○○車輛前方,強行將乙○○駕駛之車輛攔停, 並以:「你下來」、「還是要將你打到像殘障人士那樣」等 語恐嚇,而以此方式妨害乙○○權利之行使及致乙○○因此心生 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地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光碟各1片暨影像擷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及恐嚇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203-20241028-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CUT CRAD」之記載,應更正為「CUT CARD」。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搜索 票(見偵卷第171頁)。⒊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9日間某日起 至同年月10日凌晨為警查獲止,參與共同供給賭場及聚眾賭 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集合 犯,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其他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為圖獲利而共同分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擔任犯罪分工之情節 、獲利情形,併衡諸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美甲學徒,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為當場查獲之 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8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或有獲利, 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籌碼 30枚 2 撲克牌 2副 3 莊家牌 1枚 4 ALL IN牌 1枚 5 計時器 1臺 6 CUT CARD 3張 7 籌碼盒 1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 完畢。乙○○與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涉嫌賭博部分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10日凌晨為警查 獲時止,由吳柏亨向石秉敖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擔任現場發牌之荷官,及由張傑 凱擔任會計,由吳柏亨邀集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 揚、謝志強、蔡謨鳴、吳建德等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 之方式在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 換取籌碼後,將賭注分為「小盲注」每注新臺幣(下同)20 元、「大盲注」每注40元,由乙○○發2張撲克牌予每位賭客 ,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 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次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 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以每把輸贏抽取3%為抽頭金,並 由吳柏亨收取抽頭金,及由張凱傑負責賭場收支紀錄之方式 以營利。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乙○○部分扣得籌碼30枚、撲克牌2副 、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CUT CRAD3張、籌 碼盒1箱(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吳柏亨邀請擔任上開德州撲克賭場荷官,並知悉該賭場有抽頭營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地點為德州撲克賭場,並由被告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揚、謝志強、蔡謨鳴於警詢時證述 同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記帳檔照片、賭具收據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籌碼275枚、撲克牌2副、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臺、CUT CRAD3張、籌碼盒1箱、攝影設備1支、收據1張 證明上址為德州撲克賭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原簡-46-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管轄錯誤(113年度易字第514號)移送前來,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冠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圖己之私,擅取他人機車為用 ,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張魁依法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北檢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 ,併衡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朋友同 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 機車業經警依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8號   被   告 林冠璋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3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持自備鑰匙,竊取張魁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 (7)日上午7時26分許,林冠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 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交叉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 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SLDM-113-審簡-1167-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 因告訴人許惠政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王品 危」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品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此部分被告雖先後多次 對數名警員辱罵,然其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對告訴人許惠政出言恐嚇 ,使其心生畏懼,嗣於本案警員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 出言辱罵,貶損員警人格,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案發時處於酒醉之身心 狀態,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在外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 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及斟酌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5年,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 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乃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於本案判決時,其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依上規定,即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併予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同 時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廖偉皓上開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惠政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該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0號   被   告 廖偉皓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皓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㈠基於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掌摑許惠政 左側臉頰,致許惠政受有左側口腔及左上壁擦挫傷、左側臉 部疼痛之傷害,並對許惠政辱罵「幹你娘」等語,另恫稱: 「你是住這一區的喔?不要在被我看到,再看到我就打你」 等語,致許惠政心生畏懼。嗣警接獲線報,前往上開地點, 廖偉皓竟㈡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身著制服之員警謝俊 卿、張怡婷、王品危及陳介正等人,辱罵「幹你娘」、「龜 兒子」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二、案經許惠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偉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惠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廖偉皓上開㈠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廖偉皓上開㈠㈡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許惠政受傷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譯文 證明廖偉皓上開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嫌。又被告就㈠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另被告就㈠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165-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75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無缺線」 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缺陷」。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彭奕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28753卷第35至37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故於快速車道之減速 車道上停等,致案外人蔡榮文緊急煞車,使告訴人謝宗益閃 避不及,發生追撞因而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情 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3號   被   告 彭奕翔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奕翔(未成傷)於民國112年2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台64線道往八里方向,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下臺北 港匝道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 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適有第三人 蔡榮文(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 於後方,見狀亦緊急煞停,致在後方之謝宗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碰撞蔡榮文之汽車,謝宗 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及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謝宗益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因走錯匝道而在快速道路上停等,後方第三人蔡榮文所駕駛之汽車及告訴人謝宗奕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突然在匝道口煞停本案汽車,致蔡榮文駕駛汽車亦緊急煞車,其騎乘大型重機閃避不及而碰撞蔡榮文所駕駛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被告、告訴人及蔡榮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8時30分許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無故於快速車道之減速車道上停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蔡榮文、謝宗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並接受調查,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被告行為符合法定之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交簡-328-202410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媛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盤子壹個、蓋子壹個及筷子肆雙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黃素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擅取他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固應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向被害店家致歉 並與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為憑,非無悔意,併參酌其行為 時受有腦傷之身心狀態,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以徒手 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財物業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店家,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為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本 案前後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該行為均屬竊 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類似,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復查被告雖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於民國105年6月2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迄今業已超過5年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 本院衡酌被告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猶再 犯本案,本不宜輕縱,然慮及被告已超過70歲之高齡,且其 受有腦傷之身心狀態究不盡與常人一般,犯後坦認犯行不諱 ,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由被害店家領回,且向被害店家致歉 並與之和解,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懊悔,被害店家 亦表示不欲告訴追究(見偵卷第25頁),而本案情節尚屬輕 微,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真能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本件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盤子1個、 蓋子1個及筷子4雙,屬被告本案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無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蓋子1個及筷 子2雙,雖為其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警合法發還 被害店家領回,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黃素媛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雙月北投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餐 具即盤子1個、蓋子1個及筷子4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4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店內,乘店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餐具即蓋子1個及筷子2雙(價值共 計約5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嗣經 該店店長陳雅欣發現上開餐具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素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盤子、蓋子及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警察到場後,這些餐具都不是從伊私人包包內拿出,而是伊將剩餘餐點外帶打包時,店員將餐具放在外帶塑膠袋裡,該店沒有提供外帶免洗餐具,所以伊向店家借用餐具,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並非伊云云,後於本署偵查中改稱:112年11月22日伊去該店消費,該店外帶有塑膠袋,伊是問服務人員外帶有無筷子,服務人員就指消毒鍋的位置,叫伊自己拿,伊拿了之後就放在塑膠袋,至於112年11月1日伊在住院,伊根本沒去店裡面云云。惟查,觀諸卷內112年11月1日及112年11月22日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將該店家提供予顧客內用之盤子、蓋子及筷子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私人包包內,又經比對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該竊嫌之穿著、特徵、外貌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特徵比對照片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2 被害人即該店店長陳雅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本署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全身特徵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⑴佐證犯罪事實㈠所示涉嫌竊盜罪嫌之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㈡所示涉嫌竊盜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素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餐具,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雅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簡-1205-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