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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紀劉寶連 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林峻毅律師 被 告 紀晏陞 紀靜惠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萬4208元(本院卷第103頁收據),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166萬3789元(如本院卷第107頁原告陳報二狀),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萬0696元,原告尚欠13萬6488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13648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2

TC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張秀春 關 係 人 張秀美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黃亦揚律師 關 係 人 張秀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監宣字第81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9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案程序終結。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 無續行之必要。 二、經查,關係人即原審聲請人張秀美前向本院聲請對張阿葉監 護宣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宣告張阿葉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張秀美、張秀綿為共同監護人、指定蕭力 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惟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受監護宣告人張阿葉已於113年10月1 8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8~29頁)為 證,並有本院調閱個人除戶資料(同卷第32頁)、112年度監 宣字第81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95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 核屬實。本件監護宣告抗告程序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已失 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法院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2

TCDV-113-家聲抗-57-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妻賴佳真(後改名賴玟心,以下 均稱賴玟心)生下相對人乙○○,伊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故聲 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伊沒有養過相對人,因為當時伊吸毒 ,相對人一出生,賴玟心就把相對人帶回去,後來伊與賴玟 心離婚了,伊從來沒有跟相對人聯絡過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自113年3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 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聲請人為00 年0月0日生,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為其已成年子女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一親等)(同卷第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同卷第16、19頁)在卷可佐。又依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同卷第29~32頁),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111至112年度給付總額皆為0元,可見聲請人顯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45歲,目前無工作 ,所得及財產狀況如上,而相對人名下有1部機車,財產總 額為0元,111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3418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同卷第24~27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所需及其所得 情形,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 域即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再酌以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等情,認以每月1 萬5518元計算扶養聲請人之費用基準為合理。聲請人僅請求 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有關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雖應以 當事人之聲明為據,然本件聲請之日為113年3月28日,此有 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同卷第4頁)可查,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同年3月27日之扶養費部分,屬於已發生之扶養費, 自無由計入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範圍,聲請人之前開請求,為 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至於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縱有聲請人所述之減輕或免除抗辯事由,亦未據相 對人主張,從而,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1

TCDV-113-家親聲-429-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徐淑儀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蒔寓康復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淑儀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徐陳林珠如附表所 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依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之繼承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為相對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 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徐陳林珠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所繼承之 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4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卷第5~6頁)、戶籍謄本( 同卷第7~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卷 第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1~13頁)、遺 產分割協議書(同卷第14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同卷第15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20頁) 、繼承系統表(同卷第21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同卷第22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同卷第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404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徐陳林珠之繼承 人,因徐陳林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 ,而依附件即本院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證5)(同卷第14頁 )所載之繼承持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且 有利將來相對人利用,亦應有益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是本 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面積105平方公尺)。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100000; 面積162.7平方公尺)。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100000; 面積162.65平方公尺)。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0000;面 積167.33平方公尺)。 五、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1/1,面積71平方 公尺)。

2024-11-11

TCDV-113-監宣-710-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阮氏金梅 相 對 人 林婉婷 關 係 人 林牧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婉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阮氏金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牧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中重度失 智症,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 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姊林 牧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中重度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姊林牧樂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附於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6號卷 ,該卷第11、63~65頁)。 (二)親屬團體會議同意書(該卷第13頁)。  (三)親屬系統表(該卷第14頁)。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該卷第15~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該卷第2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6~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 9頁)。 (五)鑑定人結文(該卷第69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9月3 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9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該卷第71~75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監宣-975-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民國106年5月8日至112年12月24日兩造母親甲○○○ 死亡止,共計79個月期間,皆未扶養甲○○○。甲○○○雖有存款 新臺幣(下同)130萬餘元及一筆房地自住,然每月光是吃跟 水電,便需花費約2萬多元,另還需繳納看護費用及就業基 金,又因甲○○○不想去養老院,惟實在沒有錢請第二任看護 ,故由聲請人自行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⒈所得稅45 萬4250元。⒉看護休假共24日及第一任看護期滿至第二任看 護來間共10個月6日,由聲請人親自照顧之費用19萬8000元 。⒊兩任看護費用共18萬6000元。⒋109年12月起陸續更換門 窗之費用共3萬9780元。⒌110年3月間配合政府汙水處理工程 之費用共2萬0250元,以上總計89萬8280元,請求相對人返 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萬82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一直都跟甲○○○同住,相對人則住外面 ,沒有回去看母親,並不知情那段期間發生什麼事,甲○○○ 過世時,存款還有將近50萬元,並有一棟房子,實價約3000 萬元,應有能力養自己,並無由聲請人替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甲○○○之子,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資料在本院卷第7、8頁可證。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證明扶養義務發生(即 陳黃貴碧不能維持生活)。 (二)由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07頁)可知,甲○○○於106年間,已高齡83歲, 且因右側髖骨骨折術後合併股骨骨頭壞死與骨內固定鬆脫, 開刀置換人工關節,確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照顧之情, 然甲○○○過世時,名下遺有2筆不動產及4筆存款,核定價額 共計為992萬9346元之遺產,且甲○○○郵局帳戶106年5月25日 有111萬4185元存款,並有每月固定入於上開帳戶之敬老金 給付362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98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附 卷可稽,聲請人亦自陳甲○○○之看護費用,係由上開存款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堪認甲○ ○○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三)綜上,無論甲○○○之醫療、生活費用支出是否為聲請人所支 付,或兩造是否輪流與甲○○○同住、照顧,均不影響甲○○○確 有相當資力之認定,甲○○○既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之情,自未發生應受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兩造既未 發生依法應扶養關係人甲○○○之義務,則聲請人自毋庸代相 對人墊付任何扶養費,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490-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人診斷證明書或身心障礙 手冊,聲請人既然自述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即應為相對人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駁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 三、聲請人自述相對人目前無正常理解及表達能力(本院卷第12 頁),經查戶籍謄本,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 理人,依照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既然欠缺當事人能力,本 院自應先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程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家親聲-906-20241107-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9月14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2 日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 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8、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20頁 )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卷第14、 31頁)、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同卷第15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32頁)、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同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韶 軒到庭證述略以:「媽媽兩年前離家,大約110年10月或11 月,離家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爸爸跟媽媽口角爭吵, 媽媽離家之後,沒有跟爸爸聯絡,我姐姐嫁出去了,弟弟住 家裡,我有問她們,媽媽沒有跟她們聯絡,也沒有跟我聯絡 」等語(同卷第41~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7

TCDV-113-家婚聲-24-20241107-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云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縈 共同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昌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卷,該卷第6 ~7)、戶籍謄本(該卷第9~10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5~6頁)以為 釋明,且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卷宗,聲請人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 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6

TCDV-113-家救-192-202411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張靜怡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 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意見 ,且抗告人於原審有表示請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由關係人 張璟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審裁定完全未予評 估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認事顯有違誤。相對人以往係由張 璟秀、張婉君及抗告人分别照顧,張婉君於112年間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院後,安養院即拒絕讓張婉君以外之人與相對人 會面。其後張婉君以相對人告訴代理人之名義,對抗告人提 出侵占罪之告訴,在抗告人無法接觸相對人之前提下,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曾表示 「如認為有進行法定程序之必要,請先開庭審理,並傳訊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會談以了解本案是否 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如須至醫療院所進行確認,也請通知抗 告人陪同辦理,以為相對人及抗告人等權益之維護」等語, 然原審在未通知及審酌抗告人意見下,逕為裁定,顯屬違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張璟秀、張婉君及抗告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43頁 )可證,本院認由張婉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否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有再行調查或釐清之必要,自應由本院自 行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6

TCDV-113-監宣-551-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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