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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6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38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源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大樓7樓A區之病房內, 因術後腳痛未得緩解,遂要求護理人員李亭儀再施打止痛針 ,李亭儀表示時間未到還不能施打後,黃信源竟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正在為其注射抗生素針劑之 李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告訴),致李亭儀心生畏懼、壓力而離開病房,並在護理 站哭泣,黃信源接著又連續多次按壓病房之服務鈴致鈴聲大 響,並持續大聲咆哮要求護理人員前來施打止痛針,致護理 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不斷按掉服務鈴以解除聲響,經副護理 長董周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進入病房與黃信源溝通,黃 信源仍不斷咆哮,致李亭儀無法對其進行後續之治療,其他 護理人員亦因此受到侵擾,而以此非法方法妨害李亭儀及其 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李亭儀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亭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信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易字卷第25、8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罵「幹你娘」、按服務鈴,惟否認有何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我當天手術後被痛醒 ,跟護士說我腳很痛,能不能幫我打麻醉,他說時間還沒到 ,後來我痛到受不了,就輕按服務鈴1下,沒有人來,再輕 按服務鈴2下,也沒有人來,我就長按服務鈴3至4秒,我就 請看護出去聽是不是壞掉,看護說有聲音,後來還是沒有人 來,我就情緒爆發,批評說「什麼醫療水準」、「幹你娘」 ,我沒有針對任何人,也沒有動手,是單純情緒爆發。我的 行為自始至終未對任何人或對物施加物理力,雖有干擾護理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然此種情形在一般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亦 屬常見,屬情緒型強勢態度之呈現,尚不足以妨害他人意思 自由,難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等語。 二、經查:  ㈠觀諸下列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亭儀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因剛開完左 腳大拇指死骨移除手術,因疼痛難耐要求不斷給予止痛藥, 但因止痛藥劑量、次數都由醫生控制,我無法同意施打,被 告因無法忍受術後痛苦,對我大聲咆哮,且一直對我辱罵三 字經,持續2、3分鐘,我無法靠近他給予針劑抗生素,我怕 他對我動手,這些行為讓我畏懼,我不想聽他罵就離開病房 ,但被告持續吼叫,幾乎整層樓都聽得到等語(偵卷第31至 33、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我進去病房,是 要幫被告施打抗生素的針劑,被告一直要求要再打止痛針, 且不斷靠近我,我跟他說明止痛針有時間性,不能一直打, 他就情緒很不穩定,就開始咆哮,說藥有稀釋都沒有效,並 且對我罵三字經「幹你娘」,不斷對我人身攻擊,被告表情 很兇,吼叫音量我們那邊整層都聽的到。我被嚇到覺得害怕 就離開病房,並在護理站哭。後續被告一直罵,一直按服務 鈴,服務鈴響起是整層都聽的到,護理站人員按掉服務鈴後 ,被告覺得我們按掉服務鈴,也不進去幫他打止痛針,他就 繼續按,我們一直按掉,他就再按,次數至少超過10次,時 間大約半小時,被告一按鈴我就必須按掉服務鈴過去處理, 會影響我們正在處理之業務,若同時有其他病人按服務鈴, 也會影響我們判斷是哪個病房在響,且服務鈴一響,整層人 都會受到影響,因為很吵。後續副護理長董周華、護理長陳 玉苗及保全都有進去病房和被告溝通,但被告持續咆哮約1 小時。直到護理長進入,才沒再按鈴,但仍繼續罵,並對護 理長大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至74頁)。  ⒉證人即副護理長董周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護理站就 聽到病房被告在裡面咆哮,聲音非常大聲,我們護理站都聽 到,一直大聲呼喊還有瘋狂按鈴,咆哮之前及過程都有按鈴 ,頻率1分鐘1次非常頻繁,後來我跟護理長有一同進入病房 2、3次,因為我發現李亭儀正在哭泣,後來我們進去告誡被 告不要在病房咆哮,他說他很痛,要求我們做止痛,我們有 詢問醫生治療行為都照程序,也都有跟他說明,但他就一直 罵我們醫護說打假藥之類的,我們並告知他此行為已妨礙護 理師進行醫療行為,但是他仍故我大聲咆哮等語(偵卷第43 至46、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從7B走去 7A,看到李亭儀在護理站哭,我前去詢問她發生什麼事,李 亭儀跟我說被告表示要打止痛針,但被告剛打沒多久,不是 說打可以馬上打,我就有進去病房跟被告表示說有打了,被 告一直大聲咆哮,說都沒有打,我們都打假藥,我們護理站 都有聽到被告在咆哮的話。在我來的時候,被告就有按鈴, 我們進去他就咆哮我們,我們又出來,沒多久被告又按鈴, 其他同事也表示被告按鈴很狂,我去的那段時間短短沒有幾 分鐘,被告至少有按2次,我們服務鈴按下去整層病房都聽 的到,一定要護理人員按掉服務鈴或病人自己取消才會停, 護理人員一定要停下手邊事情過去處理服務鈴。我們後來也 有請護理長陳玉苗來跟被告解釋,但被告態度很差,情緒激 動,差到同仁都有一點恐懼,後來就請保全上來。那時候同 仁在發藥,被告按服務鈴的行為會影響其他護理同仁,因為 其他同仁當下會害怕,不想要再進去被告那個病房,但該病 房還有另一個人病人要顧。李亭儀當下有害怕的感覺就不能 進去病房,會害怕接觸,所以變成我過去查看、幫忙處理或 聯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至83頁)。  ⒊證人即護理長陳玉苗於警詢時證述:因為被告傷口疼痛要求 補充止痛藥,已經向其說明時間間格太短無法給藥,但被告 無法接受仍然大聲咆哮及按服務鈴,這些行為已經告誡多次 ,已經妨礙護理師醫療行為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  ⒋綜合上開告訴人李亭儀、證人董周華、陳玉苗之證述,其等 就本案發生經過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尚能清楚描述案發當日 被告辱罵、大聲咆哮、多次按服務鈴等行為前後之細節,且 互核均大致相符,參以上開3人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僅為護 理人員與病患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李亭儀、證人董 周華、陳玉苗與被告有糾紛仇怨,難認其等有攀誣構陷之動 機,足認其等證述確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對正在為其注射抗生素針劑之告訴人李亭 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致告訴人李亭儀心生畏懼、壓力而離開病房,並在護 理站哭泣,被告接著又連續多次按壓病房之服務鈴致鈴聲大 響,並持續大聲咆哮要求護理人員前來施打止痛針,致護理 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不斷按掉服務鈴以解除聲響,經副護理 長董周華、護理長陳玉苗及保全進入病房與被告溝通,被告 仍不斷咆哮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未對任何人或對物施加物理力,不足以妨 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等語。惟 查,案發當時告訴人李亭儀正在為被告施打針劑抗生素,其 他護理人員亦在各自執行發藥之醫療業務,被告對告訴人李 亭儀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不僅使告訴人李亭儀 因心生畏懼、壓力,致無法繼續為被告進行後續醫療行為, 被告多次按壓服務鈴及持續大聲咆哮之行為,亦令其他在護 理站內之護理人員被迫中斷原本醫療業務進而處置被告按壓 服務鈴行為,而因此受到侵擾,堪認被告之行為,顯已影響 告訴人李亭儀及其他護理人員之意思自由,並對其等醫療業 務造成妨害,而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以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難採憑。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日看護李昀臻,惟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 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李亭儀大聲咆哮 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又連續多次按病房之服務鈴並持續 大聲咆哮等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 犯,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腳痛未得緩解,要 求護理人員加打止痛針未果,即以上揭非法方式,妨害告訴 人李亭儀及其他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李 亭儀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對其他護理人員造成侵擾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破壞醫病關 係之手段、情節輕重、告訴人及其他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因 而受到妨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0-24

TCDM-113-易-129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蔡家瑋 被 告 張永慶 法定代理人 張家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以前,同意本件鑑定人全威 醫事檢驗所檢驗師至被告所在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內,對原告、被告進行親子血緣DNA鑑定(並配合接受鑑定人 依其鑑定所必要進行之提出身分證件、簽署同意書、預繳鑑定費 用及接受抽血等程序);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鑑定人預繳 。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經 聽取兩造之陳述,並綜合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含證 人即被告之胞弟張丞之證述)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 以認為兩造間血緣關係可能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 進行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 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兩造間親子關係。如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前述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 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即 敗訴),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4

TCDV-113-親-2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璋 黃紅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5號、第2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新 臺幣3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友人,丁○○則為甲○○之妻(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離婚),緣乙○○於112年10月27日22時45分許,前往甲○○ 、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找甲○○,丁○○因 對乙○○於其女兒臉書頁面之留言不滿,遂在上開住處前與乙 ○○發生爭執,丁○○入屋欲拿手機報警,乙○○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進入屋內後拉住丁○○衣領,復抓住其雙手,再以雙手勒 住丁○○脖子,將丁○○之手機取走,丁○○則以嘴巴反咬乙○○之 右手臂(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因感疼 痛而鬆手,嗣丁○○要求其子報警,乙○○又承前強制之犯意, 將丁○○壓制在沙發上,先徒手捏其胸部,再對丁○○拳打腳踢 ,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丁○○報警、自由離去之權利,丁 ○○並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腕擦傷、右食指擦傷、臉部挫傷、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上背部挫傷、右臀部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所涉強制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在場 之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偵5455卷第23頁)、丁○○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見偵5455卷第59-6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5455卷第10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55卷 第107頁)、臉書截圖(見他卷第5頁)、乙○○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5455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 認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乙○○於上開時、地,先強行拉住丁○○,後壓制丁○○並對其拳 打腳踢等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罪。  ㈢爰審酌乙○○不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恣意以前揭強暴方法, 妨害丁○○報警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應予非難;且考量乙○○犯 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並與丁○○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參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77號 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98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及自陳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統產業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及3名還在唸書之子,家庭經濟狀況 一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丁○○成立調解,均如上述,丁○○並表明無追究之意,亦有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堪信乙○○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乙○○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 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乙○○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丁○○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曾對甲○○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2日,以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 丁○○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然丁○○明知該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時間內、於前揭與乙○○衝突 過程中,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甲○○前來勸架時,徒手 毆打甲○○左臉頰,並以嘴咬甲○○左手掌,以此方式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認丁○○涉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丁○○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非係以丁○○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之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甲○○受傷照片、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 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丁○○固 坦承有經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然堅決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被乙○○壓住,我沒有打甲○○也沒 有咬他,當天甲○○站在旁邊看,他沒有靠近,我與甲○○沒有 肢體衝突等語。 四、經查:  ㈠丁○○與甲○○前為夫妻,而丁○○前於112年8月22日,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此保護令並經員警執行後 為丁○○所知悉,此經丁○○供認在卷,核與甲○○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 人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家庭暴力 通報表在卷可稽。其次,丁○○與乙○○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 衝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衝突當下,甲○○亦在場之事實 ,則為丁○○、乙○○及甲○○所供證一致。  ㈡關於當天乙○○與丁○○衝突過程中,甲○○是否遭受丁○○攻擊暨 其被害經過,甲○○及乙○○分別證述如下: ⒈甲○○於①112年10月28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與丁○○於112 年10月27日22時45分發生衝突,乙○○有抓住丁○○雙手,丁○○ 有以嘴巴咬傷乙○○,本件不是夫妻吵架,沒有家暴情事發生 ,我不需要提告(見偵5455卷第45-46頁);②於112年10月2 8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當下我在旁觀看他們吵架,沒阻止, 因為我跟丁○○都有保護令,我不敢過去,我怕違反保護令, 當時我沒有遭受到家暴,也沒有受傷,丁○○沒有對我違反保 護令等語(見偵5455卷第47-50頁);③於112年10月31日警 詢中證稱:當天我看到乙○○與丁○○吵架、衝突,我上前企圖 分開兩人,所以遭丁○○以嘴巴咬左手掌背及徒手打左臉頰等 語(見偵5455卷第51-53頁);④於113年3月8日偵訊時證稱 :當天我沒有介入乙○○對丁○○施暴之事,我有對丁○○提告, 因為我的手跟臉有受傷,當天拉扯過程中丁○○過來打我,因 為她沒有控制情緒。我有保護令,我沒有靠近他們,乙○○有 對丁○○施暴並且搶到她的手機,後來乙○○把手機給我,當時 丁○○雙手都被拉住,我拿到手機就把手機放在桌上等語(見 偵5455卷第143-145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本乙 ○○把丁○○壓著,他們2人都有受傷,我在旁邊不敢靠近,因 為我們都有保護令,丁○○情緒比較穩定時,乙○○就把丁○○放 開,丁○○過來靠近我,想拿她的手機,手機是放在桌上,我 站在桌子旁,丁○○很生氣就咬我1下,抓我1下,然後就開電 動門叫隔壁的幫她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⒉乙○○於①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甲○○住處前馬路跟他商量開彩 券行的事,過程中遭丁○○吐口水,我就進入裡面洗臉,洗完 臉要出門遭到丁○○拳打腳踢,我用手防衛,右手就被丁○○抓 去咬,相互打來打去之後,丁○○又轉去打甲○○並咬傷他,然 後又針對我開始丟安全帽、鍋子及飲料瓶,隨後又跑來攻擊 我,我們就倒在椅子上,她也把我的左手抓去咬等語(見偵 5455卷第30-3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丁○○打完我就轉 頭過去打甲○○,她有揮拳跟咬甲○○等語(見偵5455卷第147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丁○○打起來,我用手 擋,丁○○咬我右手,打完我之後她轉向去打甲○○,去咬他, 打完甲○○又來打我,又丟安全帽,所以我們2人又打起來, 我又被她咬左手。當天我拿了丁○○手機後,我就放桌上,甲 ○○站在距離2、3公尺之處,他在那邊看,甲○○沒有經手丁○○ 的手機。丁○○攻擊甲○○的方式就是咬他的手,以拳頭揮他的 頭,並攻擊甲○○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3頁)。  ㈢觀之甲○○歷次證述,其於112年10月28日2次警詢,均明確證 稱因恐自身違反保護令,故於乙○○、丁○○發生衝突時,僅在 旁觀看而未介入,而當天丁○○並未對其施暴;嗣於112年10 月30日警詢時,則改稱當天其試圖分開乙○○、丁○○,過程中 遭丁○○咬傷左手掌背,並徒手打其左臉頰。嗣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則又改稱衝突當下並未靠近其2人,是丁○○轉而朝 其攻擊等語;是甲○○對於是否遭丁○○攻擊或被害經過,證述 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乙○○雖始終證稱當 天丁○○有轉而朝甲○○施暴,然其所證述攻擊之部位,前後亦 不一致,所述過程亦與甲○○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從補強甲○○ 前揭不利於丁○○之證述。  ㈣再者,依卷附甲○○傷勢照片(見偵5455卷第63頁),此為案 發3天後之112年10月30日所拍攝,而依該傷勢照片所示,甲 ○○左手掌背之傷口已結痂,且並非呈現咬痕型態;又左臉頰 處雖呈現有一小處結痂傷口,然亦與甲○○所述毆傷或乙○○所 稱拳頭毆擊之導致之挫傷情況有別,是此等照片與甲○○指訴 遭丁○○攻擊之情節及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並不相符,亦難 作為甲○○不利丁○○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從而,檢察官就丁○○本件對甲○○施暴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除提出具告訴人性質之甲○○前揭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外,別無 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對丁○○為不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丁○○所涉違反保護 令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丁○○被訴傷害乙○○、甲○○部分)及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部分(乙○○被訴傷害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乙○○以前開傷害丁○○之方式為強制犯行, 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丁○○於前揭 衝突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傷乙○○右手臂 及左手臂,致乙○○受有雙上臂擦挫傷之傷害,丁○○並在甲○○ 前來勸架時,徒手毆打甲○○左臉頰,並咬傷其左手掌,使之 受有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丁○○、乙○○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對乙○○撤回告訴;乙○○、甲○○亦均具狀對丁○○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75頁),是①丁○○被 訴傷害乙○○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②而乙○○被訴傷害丁○ ○部分,因檢察官認為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強制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③另 丁○○被訴傷害甲○○部分,檢察官固認此與違反保護令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丁○○所涉違反保護令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係屬犯罪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本院認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CDM-113-易-2573-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 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 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沛蓉先後於如附 表二「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欄所示各該時、地,分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文書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因係表示被告利用「蔡筑萱 」之名義表彰已領收違規通知單之證明,均屬於偽造收據性 質之私文書行為,並非單純偽造署押,嗣被告進而將該等舉 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 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加以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蔡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均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 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胞姊蔡筑萱名義偽造「蔡筑萱」之 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蔡筑萱遭受行政處 罰之不利,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 正確性及蔡筑萱本人,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且已與 蔡筑萱成立調解,被告自陳已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書 寫道歉文及其他文書,取得蔡筑萱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供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83-86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 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佳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 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緝卷 第15、4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以馬內利復健 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東 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 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緝卷第97-99、1 01-103、105-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 罪關係,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 署押內容」欄所示「蔡筑萱」之署名共7枚,均係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轄下警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 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偽造署押內容 備註 1 110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2頁。 2 111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1頁。 3 111年11月13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1頁。 4 112年3月5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大誠街交岔路口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0頁。 5 112年4月7日1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 「收受人簽章」欄上方空白處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9頁。 6 112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8頁。 7 112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79巷與英才路交岔路 「收受人簽章」欄上方空白處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   被   告 蔡沛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蓉為蔡筑萱之胞妹,蔡沛蓉因經濟及身心狀況不佳,無 力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由遭員 警攔查時,向員警謊報其係蔡筑萱本人,並提供蔡筑萱之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予員警,由員警登載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之被通知人即駕駛人欄位後,再於各該通知單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或「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蔡筑萱之署押而 製成各該通知單之私文書,以表彰由蔡筑萱收受各該通知單 之證明,復持各該偽造署押之通知單(移送聯)行使交予承 辦員警,足以生損害於蔡筑萱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蓉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筑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影本7張、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被害人之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各次犯 行間,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 取締員警於調查被告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時 ,須依職權翔實調查被告姓名年籍,縱被告虛偽陳述,員警 亦無據此登載之義務,執是,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之附表編號6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 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明不追究被告刑 責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所偽造「蔡筑萱」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內容 1 110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 闖紅燈 2 111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 3 111年11月13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 4 112年3月5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大誠街交岔路口 闖紅燈(紅燈左轉) 5 112年4月7日1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 闖紅燈 6 112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闖紅燈 7 112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79巷與英才路交岔路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024-10-21

TCDM-113-中簡-260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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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丁(即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戊(即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5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萬204 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於本 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酌上開規 定,爰就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 以隱蔽。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 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駁回他造當事人一造言詞辯論之 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所為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於收受原判決後,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並指稱:上訴人早已遷離原 住處,並於113年1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 東路三段之現住處,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開庭之通知,亦 不知有遭起訴之事,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言詞辯論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等語,已具體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再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即已 遷居至臺中市太平區00段之現住處,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而原 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暨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遷居前之臺中市太平區 00路原住所管區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01頁),堪認原審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合法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未於113年3月22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辯論,具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明,原審應駁 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延展辯論期日。乃原審 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尚有不 合,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乙節,應屬有 據。是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應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受合法通知,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見原審卷第99、107-108頁),是被上訴人並無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新事證, 乃屬新攻擊防法方法,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 符,本院即不得予以審酌而援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7日起至臺中市太平 區00號之社區跆拳道館道場(下稱系爭跆拳道館),參與 跆拳道課程之教學及練習。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晚間8 時許之非練習期間,在上揭道場內遭上訴人丙以腿踢擊下 體,致受有會陰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數日劇痛難耐 ,被上訴人經歷此事件後,身心均受有嚴重傷害,致受有 醫藥費1145元、就醫交通費9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 害。上訴人丁、戊為丙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2萬2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逾上開範圍部分未繫屬本院, 不予贅列)。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丙於113年3月5日在系爭跆拳道 館上課之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3時」,該日下午3時許 下課後,丙即離開系爭跆拳道館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 於該日20時許以腳踢擊被上訴人之情事。又依證人即授課 老師湯00之證述,被上訴人與丙係在113年3月5日上午約1 2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內嬉鬧,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身 體有不適,亦無疼痛或不適之表情,且被上訴人於當日並 未就醫,而是於翌日即113年3月6日晚間9時許才至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被上訴人苟有 遭丙踢擊下體造成疼痛數日之事,應無當下未向授課老師 反應、返家後亦未立即就醫,且於當日下午尚繼續上舞蹈 課、並與丙仍一起玩鬧之情,被上訴人究竟何時受傷、傷 勢如何,均屬有疑。退而言之,丙與被上訴人是在上課期 間,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丙絕無惡意踢擊被上訴人之情 事,丙是因遭被上訴人與另一女童聯手捉弄、追打才抵抗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 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2045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之間,於系 爭跆拳道館課間休息時,遭丙踢擊下體致受有系爭傷害,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所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可稽,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丙踢擊受傷之時間為晚間8時許, 該時間丙早已返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情事為辯。然查,依 湯濡安於接受警詢時之證述、丙在其母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 察機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所為陳述(見原審 卷第67-69、82頁),分別稱本件事發時間為111年3月5日上 午約12時許、11時許上空手道課程之中途休息時間(見原審 卷第68、82頁),可推知本件事發之時間應為111年3月5日 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息時間。基於綜合被上訴人全部 陳述意旨,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始終為111年3月5日被上訴 人遭丙踢擊受傷,且被上訴人與丙間於111年3月5日並無其 他踢擊事件,堪認被上訴人起訴狀之上開記載,應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事發當時未在場、且未與被上訴人同住 ,致無法確認事件發生時間所為之誤載,無礙本件關於事發 時間之認定。  ㈢再依湯00於警詢中證稱:伊為系爭跆拳道館空手道運動班教 練,伊於111年3月5日上午約12時左右有在現場,伊有看到 被上訴人與丙等人在嬉鬧,當時是下課休息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68頁);丙在其母即上訴人戊陪同下接受司法警察機 關處理未滿12歲兒童偏差行為查處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1 1時許在系爭跆拳道館上空手道課程,在中途休息時間與對 方(按即被上訴人)在玩耍,途中有推擋,膝蓋有碰到對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互核湯濡安與丙之前開陳述,可 知丙與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之休 息時間,確因嬉鬧而有肢體接觸之事實,再核之被上訴人於 當日返家後即告知其姊遭踢擊下體疼痛,被上訴人之姊並旋 於當日晚間即將該情事轉告知其母,被上訴人之母則於翌日 即攜被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過程,被上訴人就醫尚難認有何 延宕情事,且被上訴人所受「會陰部挫傷」之傷害(見原審 卷第74頁診斷證明書),復與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告知其姊 遭踢擊下體疼痛之情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係 遭丙踢擊所致,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受傷後即時就醫等 語,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遭丙踢擊所致,亦難採憑。 至上訴人另以丙於事發時係與被上訴人嬉戲中,並無傷害被 上訴人之故意等語為辯。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限於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而丙為0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事發當 時年滿8歲9個月,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其於嬉戲中應注意避 免肢體動作過大、用力過猛,以免傷及他人,且依其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嬉鬧過程中踢擊被上 訴人之下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是丙雖非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是上訴人以丙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亦難採憑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丙 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丙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丙之 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丁、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臺中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1145元、交通費900元(合計2045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其上開請求與受傷治 療及證明所受損害有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 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損害,自 屬有據。經審酌被上訴人與丙均為國小學生、本件事發之 經過情節,及兩造財產暨收入狀況(見原審卷證物袋內兩 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丙之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 造成之恐懼與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洽。   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2045元( 計算式:2045元+2萬元=2萬2045元)。上訴人雖另主張本 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有如何之過失,且 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縱有與丙嬉鬧之事實,亦難認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過失相抵而減輕或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並 未將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合法送達上訴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係於收受原判決後始知悉有本件訴訟,而原判決 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之管區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129頁),衡之戊 於113年5月3日即具狀聲請閱卷(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 上訴人至遲於113年5月3日即已實際收受原判決,上訴人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5月4日 (即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起訴事實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萬2045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㈦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小上-104-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02號 原 告 劉玥伶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刑事 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 訊工具LINE向原告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2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前 來取款之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給訴外人 柯業昌,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 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原告6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身心 受創,心律不整其,前往就醫,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影本為證,請求精神慰 撫金4萬元等語。然被告之詐騙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與上開規定不 合,所為主張,難認有據。又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意 思表示不健全,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與受強 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有別,縱認原告主張 意思表示之自由受詐欺而有損害,亦不得擴張解釋該條規定 之要件,而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不法之侵害,是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況縱使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袋等影本為證,亦係出於 原告之自述(本院卷第5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書之 記載),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身心受創等情,與被告之行為有 必然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8

TCEV-113-中小-350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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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三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 關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 記載「林三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35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之拘役80日、30 日)。」、「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語,此時 應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 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仍未具體說服何以「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僅因「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即可足認定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之具體理由,亦即檢察官就後階段何以認 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 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 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 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已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 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最終因擦撞路旁停放車輛而 肇事送醫,雖幸未發生其他無辜民眾之傷亡,然其犯行確已 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體狀況、智 識程度、家中情形、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108 頁),暨被害人林義宗表明不追究之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   被   告 林三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              東○○○○○○○○東河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35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之拘役80日、30日)。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號「中華路親水公園」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雖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21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 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林義宗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不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林 三煌泥醉無法進行吹氣檢驗,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後,委託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護人員,於翌(24)日0時5 9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9mg/d L(即百分之0.25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mg/L),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義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 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0-18

TCDM-113-交簡-73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玠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玠旻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 至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口時,適黃弘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劉玠旻見狀駕車 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滿,除 長鳴喇叭11秒鐘,朝劉玠旻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劉玠旻前 方急煞。詎劉玠旻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除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 距離,若貿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人受有傷害,雖打左轉燈號,竟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 左切入黃弘儀所駕駛之車道前方,見黃弘儀往左閃避後,劉 玠旻再度加速往左急切至黃弘儀騎乘之機車前方,黃弘儀避 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弘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弘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玠旻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刑事案卷相關證據沒 有意見,是對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告訴人所附2家中醫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公訴人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劉玠旻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意傷害犯 行,辯稱:我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我認為這 只是車禍事件,我並沒有故意要造成傷害,在這次車禍之前 ,第一次遇到告訴人,沒有必要去傷害他,而且事發後我還 開車載他去警察局拿回他的行車紀錄器,還載他去上班的地 方,在車上也有跟他說,實在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3頁)。經查:  ㈠對於本件被告劉玠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弘儀所騎 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部分陳 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0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見 偵卷第19至25、27至33、35、37、39、41、42、65、67頁) 、被告陳報狀暨補充車禍敘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卷末證物袋)。本院當庭先勘驗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核與偵卷第 19至25頁所示截圖13張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並確 認被告自小客車左切之前有打左轉燈號(見本院卷第30頁) ;另再勘驗被告於本院始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 作勘驗筆錄如下:(影片為無聲音)被告的小客車在前進中 ,告訴人機車駛入小客車前方,並有煞車的動作,被告車輛 即往右偏移閃過,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駛(見本院卷第54頁) ,並由被告補充說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後即停下。本院並訊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告訴人答 :右邊閃過之後被告就往左切,不是向前,而且他還左切兩 次;檢察官答:被告於碰撞前似有向左偏移之動作,另碰撞 前右方並無必須閃躲之物;被告答:我前面減速煞車,因為 那條路線的關係,我有往左切沒有錯,但是我並沒有看到他 在我後面,我減速是希望他從右邊過去,從他過去之後,我 就沒有再做加速的動作,之前我有載黃先生去,我們有看過 彼此的行車紀錄器,是我沒有注意到他那邊的狀況,這部分 我有向黃先生道歉,檢察官說我右前方沒有東西,但是我閃 躲的是我右後方的機車,在我的書狀裡面有詳細的紀錄過程 。本院問告訴人:在過程中,你有在被告車輛前方行駛,並 故意煞車的動作,是否也會造成被告行駛的危險?告訴人答 :被告也有對我做出危險駕駛的行為。本院問告訴人:你切 到被告車輛前方的時候並沒有打方向燈,是否如此?(播放 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次確認)告訴人答:影片中沒 有看到就是沒有。本院問告訴人:一開始被告車輛往右偏移 時,你是否有對他長按11秒鐘的喇叭,後並有向被告車輛比 出中指的動作?(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再次確 認)告訴人答:是;被告稱:當時告訴人是煞停之後又快速 往前,當初我已經準備要轉入健身房的停車場,右後方又有 一台機車,我是為了閃避那台機車才會又往左偏移,我的判 斷時間僅有3秒,當時我覺得左切是最佳的選擇等語(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  ㈡本件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因缺少被告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供參,以致僅能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證據資料並不完整之情況下,先係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本件係行車糾紛,而為 不予鑑定之決議(見偵卷第71至72頁),公訴意旨並因此以 被告應係成立故意傷害罪名起訴。然參照告訴人與被告各自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藉以還原實際事發經過 ,發現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情事發生前, 雙方即於道路上有行車糾紛,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被告之 自小客車前方急煞,被告當即急煞,避免自小客車與機車碰 撞情事,爾後被告續駕駛自小客車突打燈號左切,告訴人騎 乘機車煞車不及,碰撞到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顯 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或自小客車,在對 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刷煞車之動作,然觀諸此等行為 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術等因素於內, 尚然認定雙方均因此產生以自小客車或機車,故意造成對方 傷害結果之犯意。   ㈢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後 方直行機車,雖打燈號仍貿然左轉,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碰撞被告之 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㈣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後方直行機車,雖打燈號仍貿然左轉 ,而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因而 碰撞被告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 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 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至其區別,前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前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 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 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後者自 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 果發生之意念,即便有結果之發生,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告訴人主張被告於道路上刻意開車左切係具傷 害故意,被告則抗辯開車左切前有打左轉燈,係為閃避右邊 車輛而往左切等語。就本件案發前後過程以觀,實難逕自認 定被告係基於傷意之犯意,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反係雙方 因行車糾紛而生前後競逐,實不排除各自炫耀自身駕駛技術 等因素於內,基於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是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顯有誤會,然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58頁) ,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 行駛,雖有打燈號仍貿然左切,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所騎 乘之機車碰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間因 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 表示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兼 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65歲、 母親60歲都還在工作有收入、其從事建築監工工作、每月收 入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有空時會去做路跑的志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易-2935-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5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9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景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景琦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行事,恣意訴諸暴力 而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犯行,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 、告訴人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   被   告 許景琦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琦係「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前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誣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 年2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發監 執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 改,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臺中福華飯店」會議廳,參加「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 會113年度社員臨時會時,與會員石龍振因董監事改選議題 發生爭吵,許景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 打石龍振,致其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瘀傷、頭部外傷合併右 前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龍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稱當天是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臨時會,石龍振本來和我離很遠,後來跑到我面前跟我說我中風不用選了,我本來站著抬起右手,他就撲過來,我們扭打在一起等語。 ⑵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石龍振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石龍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案發現場保全人員周中興、湯旻杰於偵查中證述。 左列證人目睹告訴人石龍振接近被告許景琦發生爭吵之過程,一段時間後均目睹被告往告訴人方向舉手之事實。 4 被告許景琦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被告許景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實施傷害犯行,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簡-1807-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樓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大樓加護病房內,因不 願配合護理師李孟儒重新為其固定束帶,竟基於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趁李孟儒蹲 下靠近其身體欲重新固定束帶時,以腳踹踢李孟儒之後腦勺 ,致李孟儒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嗣於護理師陳 雪菁聽聞李孟儒大喊「你幹嘛踢我的頭」而入內協助李孟儒 重新固定束帶時,鄭劍釗復對李孟儒恫稱「等我出院妳就小 心一點,我會找人來弄死妳」等語,致李孟儒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而以上開強暴、恐嚇方式妨害李孟儒執行醫療 業務。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鄭劍釗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剛手術完躺在床上,告 訴人李孟儒就過來罵說我憑什麼使用健保手術,並辱罵我的 家人,我有叫她不要罵,也有伸出我的腳,但我的腳並沒有 碰到她,她是自己抓著自己的頭髮大叫我踢她的頭,並稱要 去驗傷。我才剛手術完,怎麼可能有力氣去踢她。告訴人敢 提告就是因為病房裡面沒有監視器,她吃定我,還找同事幫 她做假證。是告訴人說她爸爸認識顏清標,說我出院後會找 人來弄我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因為胃穿孔開刀,術 後到加護病房。案發當時我要幫被告做治療時有解開其束帶 ,但我蹲下來的時候,被告就朝我左腦踹2、3下,我就抓著 他的腳移回床上,被告還說「等我出院,妳就小心一點,我 會找人來弄死妳」等語,後來我有頭暈目眩、噁心嘔吐的情 況,因而掛急診並開立驗傷單等語(見警卷第15-19頁), 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說被告是骯髒人,我去查房時, 發現被告因為手被綁住,有點仰臥起坐起身,且鼻胃管也被 扯掉,束帶也勒住他的手,我就請被告躺好,但他不配合, 我就有把他的肩膀壓下去,並告訴他說你不好好配合,這樣 子是在浪費醫療資院,然後被告就很生氣,腳就一直亂踢。 我蹲下要解開束帶時,被告就趁機踢我的左腦勺。我沒有罵 被告跟他的家人,是被告說要讓我在外面死的很難看,我沒 有跟他互罵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就本案發生之經過 情形,前後指證內容一致。 二、又觀之證人即護理師陳雪菁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正在幫病 人進行翻身抽痰的作業,我聽到告訴人在另一間病房大喊「 你敢幹嘛踢我的頭?」後,就立刻過去查看,就看到被告一 直要爬起來,因為被告有被束帶約束,然後我就問告訴人發 生什麼事,告訴人就說她要幫被告把好束帶時,遭被告踢頭 ,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一起把束帶綁好,綁帶的過程中,被告 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大概是說「等我出院的時候,你就給我 小心一點,我找人來弄死妳」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 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就已經被約束起來,會被 約束的病人就是因為無法配合,會下床、自拔管路等。當時 我是先去第8床,告訴人先去第7床,接著我就聽到告訴人大 喊「你幹嘛用腳踢我」,我就趕快過去第7床,詢問告訴人 發生何事,告訴人就說被告用腳踢她的左臉,從整個頭踢下 去。當下被告很躁動,腳還在持續揮,腕部可能有勒到,告 訴人想要幫被告把束帶重新固定好,有將被告右手束帶解開 ,之後被告就踢告訴人。後來我們就一起把束帶重新固定好 ,這個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罵人,並對告訴人說「你不要讓 我出院,等我出院就找人弄死你」,當下告訴人也沒有罵被 告,等我們綁完之後,就去處理下一床。我沒有聽到告訴人 辱罵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證 內容核與證人陳雪菁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相互吻合。衡以 告訴人及證人陳雪菁均為護理師,與身為病患之被告素不相 識,亦無仇恨怨隙,其等要無設詞誣陷被告或作偽證之動機 及必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 案件通報單(見警卷第33頁,他卷第3-5頁)在卷可佐。 三、基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蹲下靠近其身體欲 重新固定束帶時,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後腦勺,並於證人陳雪 菁入內協助告訴人為被告固定束帶時,又對告訴人恫稱「等 我出院妳就小心一點,我會找人來弄死妳」等語,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調取病房內之監視器,然查,本案病房內並 未裝設監視器乙節,業經員警查復在卷(見警卷第7頁), 自無調取病房內監視器影像之可能。被告雖又聲請傳喚為其 手術之醫生,待證事實為其剛手術完不可能有力氣踹告訴人 ,惟查,觀諸被告本即遭束帶管束,可見被告前已有抗拒不 配合醫療之舉動,並非虛弱無力臥床之人,否則醫院不會以 束帶管束被告;又證人陳雪菁已明確證稱其有聽聞告訴人大 喊被告踢她的頭部,其後來係與告訴人合力重新為被告固定 束帶等語如前,告訴人亦確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 害,堪認被告確有以腳踹告訴人頭部之力氣及行為甚明,要 無再行傳喚醫生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就被告聲請調查告 訴人已經對多少病患提告部分,則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認 定顯然無關。基上,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以及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第 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104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 8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 08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本 案犯行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已超過4年,尚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率爾為本案犯行,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感到 恐懼,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幸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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