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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樂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星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林星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 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對警員前往其住處盤查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引燃多張衛 生紙,並將點燃之衛生紙丟置於該房間門口地板上,經警見 狀朝房間內噴灑辣椒水,林星樂復承前犯意,以不詳方式在 該房間床上引燃多張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經警見狀持滅 火器朝房間內噴灑,撲滅現場火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星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 時、地,點燃衛生紙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於 偵查中辯稱:我一下有拿水果刀一下沒拿,我拿水果刀是要 自殺,我頭腦當時很混亂,因為警察跟我對峙,警察把房間 的玻璃和門都弄破,我當時很緊張,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 樣云云。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員密錄器 影像、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星樂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林星樂係在上開處所內以點燃 多張衛生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而放火,且其並未使用將快速擴散火勢之易燃性氣、液 體如瓦斯、汽油等,使火勢燃燒更盛,達燒燬房屋主要結構 之目的,況本案火勢除燒燬衛生紙、床單外,其餘上開建築 物未因被告放火造成毀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本意應非欲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其行為時亦確信該火勢 絕不致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故本案尚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 係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放火,是本案失火 並未造成建築物結構之毀壞,與燒燬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863-20241230-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康麗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026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與男客宋介文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從 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而處聲明異 議人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稻城養生館臨檢搜索 時,在無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且情形急迫之情況下,突 襲式進行臨檢搜索,且進行搜索時並未出示證件及搜索票 表明身分及搜索意旨,即由便衣警察進行搜索,該過程顯 然未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況本件對聲明異議人處罰之犯罪 時間係在113年10月21日,與搜索當日已隔近1個月之久, 員警何能於非搜索時間及範圍內取得宋介文之供述,顯係 以不正方法訊問而取得之供述,上開程序顯有違法之虞。 (二)又原處分僅憑宋介文片面供述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0月2 1日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卻無其他補強證據,包 括宋介文究竟係在何時何地、透過何種方式達成半套性交 易之合意,其二人又係在店內哪一個包廂進行半套性交易 ;且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時,並無扣得宋介文 與聲明異議人於1個月前從事半套性交易所遺留之任何殘 留精液之衛生紙、毛巾、對價交易之金錢或任何其他證據 ,實難僅憑宋介文片面供述,即遽認聲明異議人有與宋介 文進行有對價之半套性交易行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此觀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立法理 由自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 行為,無非係以男客宋介文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宋 介文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13年10月21日有去找聲明異議 人消費,一次按摩是1,300元,聲明異議人有徒手幫我按摩 性器官,但我沒有射出來,我還有請證人范風琴轉交500元 小費予聲明異議人等語。然證人范風琴於警詢時則證稱:我 們工作內容為指、油壓按摩,費用均由男客交給櫃台人員, 而證人宋介文前開指述並不正確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述, 就證人宋介文有無將性交易之500元費用藉由證人范風琴轉 交予聲明異議人乙節,有所不同,是證人宋介文上開證述是 否屬實,已非無疑,仍應有相關補強證據加以補強。然本件 除證人宋介文之單一證述外,因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 搜索時,並未扣得聲明異議人與證人宋介文於113年10月21 日從事性交易之對價或其他足以證明性交易之證據,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原 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本件既不能充分證明聲明異議 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從事性交 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不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0

SLEM-113-士秩聲-16-20241230-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芊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026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與男客楊家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從 事半套性交易(即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而處聲明異 議人罰鍰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稻城養生館臨檢搜索 時,在無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且情形急迫之情況下,突 襲式進行臨檢搜索,且進行搜索時並未出示證件及搜索票 表明身分及搜索意旨,即由便衣警察進行搜索,該過程顯 然未踐行相關法定程序;況本件對聲明異議人處罰之犯罪 時間係在113年10月25日,與搜索當日已隔近1個月之久, 員警何能於非搜索時間及範圍內取得楊家齊之供述,顯係 以不正方法訊問而取得之供述,上開程序顯有違法之虞。 (二)又原處分僅憑楊家齊片面供述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0月2 5日為其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卻無其他補強證據,包 括楊家齊究竟係在何時何地、透過何種方式達成半套性交 易之合意,其二人又係在店內哪一個包廂進行半套性交易 ;且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時,並無扣得楊家齊 與聲明異議人於1個月前從事半套性交易所遺留之任何殘 留精液之衛生紙、毛巾、對價交易之金錢或任何其他證據 ,實難僅憑楊家齊片面供述,即遽認聲明異議人有與楊家 齊進行有對價之半套性交易行為,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此觀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立法理 由自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 行為,無非係以男客楊家齊之供述為其論據。經查,證人楊 家齊於警詢時固證稱:聲明異議人有主動向我表示可以500 元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我於113年10月25日有跟聲明 異議人達成半套性交易合意,並將500元直接交付聲明異議 人等語。然本件除證人楊家齊上開單一指述外,員警並未於 113年10月25日當場查獲,亦未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搜索時 扣得聲明異議人與證人楊家齊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之對價 或其他足以證明性交易之證據,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即可據 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從事性交易行 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聲明異 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是本件既不能充分證 明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 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不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0

SLEM-113-士秩聲-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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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7 、1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曾少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為如下犯行: 一、曾少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之前某時,攜帶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等工具,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秀泰商場 」,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至下午3時8分許,持上開工具竊 取該商場物業管理部主任李嘉偉管領的2、3、4、5、6、7、 8樓男廁內踢腳板共8片、臉盆止水塞共15個、垃圾投入環共 6個、白鐵衛生紙架1個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上開物品變賣 給回收場而獲得新臺幣(下同)約6、700元。嗣經李嘉偉於 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曾少華於113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 應予更正)上午9時26分許,攜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 字起子等工具,搭乘捷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持上 開工具竊取新埔捷運站副站長蔡雨廷管領的男廁內廁所門的 L型角鐵5個得手後逃逸。 三、曾少華再於113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3日」 ,應予更正)上午10時18分許許,攜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十字起子等工具,搭乘捷運至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 站,持上開工具竊取江子翠捷運站服務人員沈恆立管領的男 廁內廁所門的L型角鐵1個、洗手乳盒1個、門板掛勾1個得手 後逃逸。 四、嗣經沈恆立於113年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清潔人員通 報發現遭竊並經捷運警察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蔡雨廷則於同 日10時43分許,聽聞有其他捷運站廁所設備遭竊而前往巡視 始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通知曾 少華到案說明,曾少華主動提出竊得之L型角鐵6個、門板掛 勾1個(分別返還蔡雨廷、沈恆立),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被告曾少華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卷第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同上本院卷 第111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偉、蔡雨廷、沈恆立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藍色字編頁 第7頁至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 、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竊盜案件贓 物領據目錄表2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113年度偵字第130 2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 31頁、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 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雖未扣 案,惟衡諸常情,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自屬 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參 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同上本院第11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查: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踢腳板共8片、臉盆止水塞共15 個、垃圾投入環共6個、白鐵衛生紙架1個,及被告所為如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洗手乳盒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為事實欄一、三竊 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犯行竊得之L型角鐵5個,被告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L型角鐵、門板掛勾各1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固 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 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踢腳板共捌片、臉盆止水塞共拾伍個、垃圾投入環共陸個、白鐵衛生紙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曾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手乳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PCDM-113-原易-67-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均經通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 責打,繼受安置人於同年12月25日,復因B誤會其破壞家中 物品,遭B持手機用力敲打其後腦,致受安置人後腦受有約1 公分傷口之傷害,且受安置人受傷後,B及受安置人之母C僅 持衛生紙按壓止血,後續並無其餘處理措施。因受安置人多 次遭責打成傷,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已於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1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 B認為責打為合理之管教方式,C亦無法即時提供保護,受安 置人在家並未獲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則B、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 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0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1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持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B現從事○○○ 之臨時工作,個性較為外放及衝動,思考較不長遠,更換工 作未能進行銜接,以致影響家中經濟。C自營○○○○工作室, 對於收入部分未清楚說明,個性內向寡言,較少展現自身情 緒狀態及需求。受安置人祖母過往多擔任○○,表達因與B互 動關係不佳,不願多干涉B家裡各項事務。受安置人外祖母 現從事○○○○工作,與C之互動不佳,然近期C表示仍每週攜同 受安置人手足至受安置人外祖母家探視。受安置人外祖父在 外自行租屋居住,無法就近提供實際經濟或照顧資源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多次遭B責打成傷,而C亦無法提供即時之 保護,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 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 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 ,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0

PCDV-113-護-80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胤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胤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11時3 2分」更正為「11時1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胤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亞培安 素粉少甜1罐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亞培安素粉少甜1罐,屬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06號   被   告 廖胤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胤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11時3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商場(下稱鼎山家樂福)內,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亞培安素粉少甜1罐(價值新臺幣(下 同)869元),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包內,並僅以低單價之 衛生紙1袋進行自助結帳,而未將上述亞培安素粉少甜1罐進 行結帳即離開商店。嗣遭店員察覺有異,將其攔下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山家樂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胤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胤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30

KSDM-113-簡-458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B113071A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6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AV000-B113071A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貳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貳月及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針孔攝影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V000-B113071A與AV000-B11307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法院 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當時同住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住 處(地址詳卷),AV000-B113071A因不滿甲女時常在上址4 樓廁所內與不詳男子通話,欲攝錄其對話內容,雖明知該處 空間甚為狹小,如在該處裝設針孔攝影機,攝錄範圍必將及 於任何入內如廁及沐浴之人之性器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卻仍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先於112年2月 10日至同年3月4日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該處廁所之衛生 紙盒內裝設未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著手攝錄,惟尚未完成 裝設及連線即遭甲女發現,未能攝得任何性影像而未遂。竟 又再度於同年3月4日至6月5日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該 處廁所之天花板上裝設未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而著手攝錄, 惟尚未攝得任何性影像前又遭甲女發現,因而未遂。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V000-B113071A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第43至44頁、本院 審易卷第29至31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64至66頁)相符,並 有2台針孔攝影機遭發現時甲女所拍攝之照片及廁所內部照 片、高少家112年度家護字第1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 卷第23至29頁、調偵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供稱其安裝之目的僅在確認 甲女與不詳男子之對話內容,但被告已坦承其安裝前均未得 甲女之同意,且安裝之位置將會攝得入內如廁、沐浴之人相 關活動之畫面(見偵卷第10、44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 堪認被告對其行為將會攝錄甲女及其餘使用該廁所之人之性 影像乙節仍有認識與意欲,自有本罪之故意。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案發時被告與甲女尚未離婚而有配偶關係,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 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 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2次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又曾有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僅因對告訴人與不 詳男子通話感到不滿,便不顧除甲女外之其他家人亦可能使 用該廁所如廁或沐浴,以裝設針孔攝影機長時間竊錄之方式 對甲女形成精神壓力,即使遭發現拆除後依然故我而持續裝 設,使甲女生活在恐懼之中(見偵卷第15頁),因此構成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其他家人之性隱私同處於隨時可能遭侵犯 之危險中,顯然欠缺尊重家人性隱私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甚值非難, 且被告雖供稱已得甲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但 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未曾為此表示,本院同已無法聯繫 甲女確認其真意,有本院聯繫紀錄在卷(見簡字卷第1頁) ,被告復無法提出和解書或甲女書寫之書面紀錄證明確已得 原諒,仍無從為此認定。又有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應審酌其各次犯行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 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 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攝得甲女或其他家人如廁、沐浴等 活動之性影像,對法益侵害較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 鐵工,尚須扶養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數罪之地點及犯罪模式固然相同,然被告係以 裝設針孔攝影機後持續竊錄之手法,使任何進入該廁所如廁 或沐浴之人均成為遭拍攝之對象,且其遭發現後仍持續裝設 ,更使甲女隨時處於恐懼之中,犯罪之危險性顯然偏高,足 以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衡以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緩刑要件,但被告未能尊重家人之性隱私,即便遭發現 仍毫無退縮,二度在家中廁所裝設針孔攝影機,可見其對家 人之性隱私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較高,復無證 據可證明已得甲女之原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 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 四、未扣案針孔攝影機2台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各罪使用 之物,雖尚無性影像附著其上,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稱附著 物及物品,但仍屬犯罪工具,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另立一段合併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KSDM-113-簡-326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曾月娥 輔 助 人 曾梅花 原 告 曾黃綉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24萬7,899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4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萬7,899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民國111年 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1年 12月16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依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甲○○因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9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為輔 助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而原 告甲○○提起本件訴訟行為,經其輔助人於起訴狀提出同意書 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甲○○於本件所為訴訟 行為,洵屬合法。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17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一第11頁),後變更聲明如下述乙、壹、三所示(本院卷 二第359、364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環中東路六段往德芳南路方向之 右側車道(下稱系爭道路)行駛,因路面上有長度約3.1公 尺、寬度約1.3公尺、深度約10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 ),致原告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行經系爭坑洞而劇 烈晃動,原告甲○○因而遭拋摔跌落在地,經送往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 延遲性腦內出血、右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系爭坑洞,顯 未盡到維護之責任。 二、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下:醫療費用306,720元、 醫療用品開銷35,891元、交通費24,284元、已支出看護費用 415,648元、未來看護費用8,022,92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9 7,7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56,719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 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14,859,883元 【計算式:306,720元+35,891元+24,284元+415,648元+8,02 2,921元+897,700元+3,156,719元+200萬元=14,859,883元】 。原告之母丙○○○因系爭事故基於母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 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且須陪同 照顧行動不便、吞嚥困難之女兒,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情 節自屬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負擔4成責任、被告應負擔6 成責任,故原告甲○○請求之金額應為8,915,930元(計算式: 14,859,883元×60%=8,915,930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915,930元,及其中3,177,37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其餘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11年2月23日修補臺中市○○○路○段00號前之道路, 至系爭事故發生未逾24小時,係因23日豪雨雨勢及經重車輪 胎輾壓已修補之柏油又造成系爭坑洞,足認被告已盡管理義 務而無管理上之欠缺,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就原告甲○○ 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大里仁愛醫院111年9月14日牙科費用收 據150元,與系爭事故無關,難認有據。醫療用品中,部分 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需或難認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必 要性支出,部分發票則無醫療用品種類,否認與本案有關。 交通費部分,部分車資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收據,否認確有 該等支出。否認原告甲○○將來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其無從 請求未來看護費用。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否認原告甲 ○○於建慶企業社任職及領有薪資,縱有損失,其於111年8月 24日已出院,請求期間應至此為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76 %,係以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然與員榮醫療社團法人 員榮醫院員生院區(下稱員榮醫院)所載ADL項目不符,鑑 定報告容有可疑,縱有減損之情,勞動能力應以基本薪資計 算。就原告甲○○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 高,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不符侵害被害人之父 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末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肇事主因,被告應僅負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32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行駛,因路面上有系 爭坑洞,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 1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職務 報告、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本院卷一第263至2 82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坑洞,被 告對於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 抗辯其已於111年2月23日派員進行修補,至系爭事故發生未 逾24小時,係因23日豪雨雨勢及經重車輪胎輾壓已修補之柏 油又造成系爭坑洞等語。經查,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官網「 2022年臺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149頁 ),111年2月20日之累積雨量為22.5毫米、21日之累積雨量 為14.5毫米、22日之累積雨量為14.0毫米、23日之累積雨量 為29.0毫米、24日之累積雨量為0毫米,尚未達大雨或豪雨 等級標準(本院卷二第29頁),被告抗辯因豪雨雨勢於其修 補後仍造成系爭坑洞,即非可採。被告雖提出年度大里區公 所道路坑洞巡察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1頁)抗辯已於111年2 月23日填補坑洞,惟修補之程度為何,未經被告提出相當證 據以為證明,且若已修補完善,實無可能在不到24小時內且 雨量甚微的情況下,產生H級(長3.1公尺、寬1.3公尺、深1 0公分,本院卷一第60、267頁)系爭坑洞,該坑洞應是在更 早之前即存在,並隨著時間累積慢慢擴大到H級坑洞,是被 告抗辯已於111年2月23日填補,系爭坑洞係修補後始產生一 節,不足為採。系爭坑洞既未能及時修補且周遭均未設置警 告標誌及護欄,未能使用路人注意系爭坑洞之存在,被告就 系爭道路之管理即有欠缺。且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是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既有欠缺,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甲○○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 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 將原告甲○○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306,720元部分:   原告甲○○於111年9月14日就診牙科支付150元,有費用收據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然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傷勢 無關,且經被告爭執,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原告 甲○○口腔健康、清潔維持的困難,然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06,570元(計算 式:306,720元-150元=306,570元)。  ㈡請求醫療用品開銷35,891元部分:  ⒈原告甲○○請求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期間醫療用品開銷16,387元 :  ①依大仁祥醫材行函覆資料(本院卷一第479至507頁),無原證1 0項次10(249元)、14(1,800元)、16(270元)之資料, 項次18(5,701元)則無法提出收據(本院卷一第474頁、卷 二第17頁),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 自無從請求。  ②原告甲○○未能舉證原證10項次3之「南亞A級中枕頭」116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相關,且係必 要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1頁),此部分自 無從請求。  ③仁愛醫院住院耗材部分,被告抗辯原證10項次2之「得意抽取 式衛生紙」18元、「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5元(本院卷 一第483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5元(本院卷一 第491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第4 93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第495 頁)、「康乃馨超厚純水濕紙巾」49元(本院卷一499頁) 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321頁), 然因傷住院時本即可能有使用衛生紙、濕紙巾之需求,與常 情尚無違背,堪認係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且 其金額亦未過高,堪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④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故原告甲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51元(計算式:16,387元-24 9元-1,800-270元-5,701元-116元=8,251元)。  ⒉原告甲○○請求因傷勢所需購置之醫療器材19,504元:  ①其中原證11項次4「水枕頭」180元(本院卷一第463頁)、項 次7「氧化鋅軟膏」120元(本院卷一第511頁)、項次18「水 枕」150元、項次19「手套」150元、項次23「手套、一寸指 紙」300元、項次24「量杯」57元、項次26「方巾」69元、 項次42「手套」150元、項次57「pvc無粉手套」140元(本 院卷一第477頁)、項次60「手套」140元、項次65「pvc無粉 手套」14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70「營養品」51元 、項次73「pvc手套」130元、項次77「參三花pvc手套」190 元(本院卷一第471頁)、項次78「康乃馨純水」100元,上 開物品花費之必要性且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業經被告爭執( 本院卷二第322頁),原告甲○○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相關及其 必要性,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②其中原證11項次34「濕紙巾」45元、項次39「濕紙巾」149元 、項次45「濕紙巾」140元、項次46「衛生紙」118元、項次 50「濕紙巾」140元、項次55「濕紙巾」140元、項次59「濕 紙巾」140元、項次61「濕紙巾、袋子」192元、項次62「衛 生紙」20元(本院卷一475頁)、項次63「牙膏」45元、項次 66「抽取式衛生紙」20元(本院卷一第477頁)、項次70「衛 生紙」125元、項次73「純水濕巾」35元、項次76「濕紙巾 」75元、項次80「剪髮」300元,此物品本為日常生活所需 ,原告甲○○並未舉證為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而屬必要性之支 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頁),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  ③其中原證11項次31「醫療器材」189元、項次41「醫療用品」 28元、項次44「醫療用品」28元、項次81(僅有發票顯示192 元)、項次58「醫療用品」80元,上開項次發票並無顯示醫 療用品種類,原告甲○○並未舉證為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後而屬 必要性之支出,且經被告爭執(本院卷二第322、323頁), 此部分自無從請求。  ④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3頁),故原告甲○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236元(計算式:19,504元-18 0元-120元-150元-150元-300元-57元-69元-150元-140元-14 0元-140元-51元-130元-190元-100元-45元-149元-140元-11 8元-140元- 140元-140元-192元-20元-45元-20元-125元-35 元-75元-300元-189元-28元-28元-192元-80元=15,236元)    ⒊綜上,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共計為23,487元( 計算式:8,251元+15,236元=23,487元)。  ㈢請求交通費用24,284元部分   被告雖以原證29項次7、8有部分之車資收據無相對應之醫療 收據,故爭執此部分支出(本院卷三第87至89頁),然由病 患接送憑單、車資收據(本院卷一第135至155頁、本院卷二 第409至445頁)可知其經由伍驛無障礙接送、復康巴士或長 照2.0交通服務之來回地點均為住家及醫院往返,縱未提出 相關醫療收據,僅係原告甲○○就診後蒐集醫療單據上有所疏 漏,然往返之地點即可推論係原告進行醫療行為,足證原告 甲○○確有支付交通費之情形且屬必要之支出。準此,原告甲 ○○請求交通費用24,284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415,648元,有收據 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9頁),原告甲○○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㈤請求將來看護費用8,022,921元:  ⒈原告甲○○主張其依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評估屬於極重度依賴 程度,未來有長期全日照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榮總鑑 定報告雖認:前經法院函覆無需另評FIM,本次以ADL日常生 活活動量表評估,總得分為30分,屬於極重度依賴程度,於 進食(5分)、穿脫衣服(5分)、排便(5分)、排尿(5分 )、如廁(5分)、移位(5分)等項目屬於需部份協助項目 ,於洗澡、個人衛生、步行、上下樓梯等項目屬於完全依賴 項目(本院卷二第181頁)。惟再經送請補充鑑定,結果略 以:(一)針對鑑定事項三,前已函覆法院如需完整評估, 需自費由職能治療師另行功能性能力評估,但未獲原告同意 ,故限於評估人力與工具,僅能依鑑定日病史詢問及理學檢 查結果,選用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提供法院建議,合先 敘明。(二)個案於鑑定時仍領有期限內之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且前經中山醫於111年5月19日開立巴氏量表(被看護者 有全日照顧需要,巴氏量表分數最高不超過35分),顯見仍 存一定程度障礙及需他人照護事實。(三)依據本院鑑定日 評估,個案起身及站立及行走仍需輔助,輔以個案說明,鑑 定人依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作出以下認定:洗澡(需別人 協助,0分)、個人衛生(需別人協助,0分)、步行(需別 人協助推輪椅,0分)、上下樓梯(無法上下樓梯,0分), 以上項目依定義屬完全依賴。進食(需他人協助穿脫輔具或 只會用湯匙進食,5分)、穿脫衣服(可自行完成一半動作 ,5分)、排便(偶爾失禁,5分)、排尿(偶爾失禁,5分 )、如廁(需部分協助,5分)、移位(移位時仍需協助) ,以上項目依定義屬部分協助事項。(四)由於本院未獲同 意進行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亦非個案長期就診之醫師,實 已盡力客觀評定,仍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主觀因素,仍由法院 綜合各項資訊綜合認定。」,有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23至25頁)。  ⒉然其中屬完全依賴項目即洗澡、個人衛生、步行、上下樓梯 及部分協助事項即進食、穿脫衣服、排便(偶爾失禁,5分 )、排尿、如廁、移位,與員榮醫院111年11月21日身心檢 查門診報告ADL項目記載『…、「有無大便失禁?可自我控制 」、「有無小便失禁?可自我控制」、「可否自己梳頭、洗 臉、刷牙?獨立」、「能不能自己去廁所?獨立」、「能不能 夠自己上床/起身座椅?獨立」、「能不能自己行走?需要人 幫忙」、「能不能自己穿脫衣服?需要人幫忙」』(本院卷二 第89頁)不符,且於112年2月20日員生院區〈病歷貼單〉(本 院卷二第213頁)所載「一般角色功能:中度障礙3家務及工 作表現有困難,但尚未明顯影響功能」、「人際社交關係: 中度障礙3與家人相處互動較為被動,但尚未明顯影響表現 」、「自我照顧功能:無障礙1可自行洗澡、洗頭、刷牙、更 衣、進食」、「干擾與攻擊行為:無障礙1」、「功能總分:6 5」等情,由上開112年2月20日員生院區〈病歷貼單〉相較前 開於111年11月21日身心檢查門診報告,原告之身心狀況更 加進步(例如可更衣),則其於112年11月30日榮總鑑定時 屬於極重度依賴程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兩造均不願 意墊付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之費用(本院卷三第95頁),自 難以此鑑定報告認原告甲○○未來有長期全日照護之必要,原 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將來看護費用 部分,即非有據。  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失897,700元(以月薪42,454 計算,請求期間自111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29日《鑑定前一 日》),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建 慶企業社,每月領取現金薪資為42,454元,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到職日期109年1月2日,請假日期111年2月24日發生車 禍日期)暨薪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觀 之在職證明書上已蓋有建慶企業社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文及 簽名,且經當庭核對正本(本院卷一第236頁),被告雖否 認形式上真正,然並未抗辯上開印文簽名係偽造,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甲○○所提之在職證明書上所寫薪資與其110年8 月至111年1月薪資單上薪資收入吻合,堪予採信。原告甲○○ 於111年8月24日出院,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49頁),應認原告甲○○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1年2月 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原告甲○○雖以榮總鑑定結果認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請求至112年11月29日止,然於111年8月25 日起原告甲○○非全然不能工作,原告甲○○主張尚非可採。從 而,原告甲○○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為254,724元(計 算式:42,454元×6=254,724元)。  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156,719元部分:  ⒈按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 ,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 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參照)。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76%之事實,無 非係以卷附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177至1 81頁)為憑。該報告以: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 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 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 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 「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 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 換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 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 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 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本次經 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酌個案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當下再以MMSE與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 評估,認定個案主要障礙來自腦傷後認知障礙、語言障礙、 情緒障礙、右側上肢與下肢偏癱,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20% 、20%、35%。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 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6%等 語。  ⒊被告雖抗辯該報告係以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進行評估,然 依補充鑑定書(本院卷三第25頁)之意見「由於本院未獲同 意進行自費功能性能力評估,亦非個案長期就診之醫師,實 已盡力客觀評定,仍無法完全排除個案主觀因素,仍由法院 綜合各項資訊綜合認定」,足見榮總鑑定書所認原告甲○○勞 動能力喪失76%,不足採信。惟查,該報告係以「AMA(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僅是鑑定 當下仍係依據醫學專業遵循相關準則進行問診、病史職業史 、理學檢查(含MMSE及ADL等評估項目),作為認定個案之 主要障礙為認知障礙、語言障礙、情緒障礙、右側上肢與下 肢偏癱之依據,縱若其ADL項目得分容有差異,仍不影響其 上開障礙之認定,準此換算全人障礙分別為20%、20%、35%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 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6%,核其評估依 據係以原告生理受損狀況、工作性質、年齡、職業等因素進 行分析,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不足採。  ⒋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前任職建慶企業社,每月領取現金薪資 為42,454元,堪予採信,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甲○○於另案 醫師鑑定時自承曾任職「長生實業公司、瑞成書局、名佳美 行」(參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57號卷附之鑑定報告),於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承曾自述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廣益 奶瓶包裝公司(受傷前年資2~3年),擔任奶瓶包裝站組長 (投保於勞動力職業工會),多以站姿作業,並以手部重複 動作為主(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並考量原告甲○○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據此考量原告甲○○事故發生為 54歲單身女性、高職商科畢業(參監護宣告案件卷內資料) ,曾從事保險、塑膠、文教業等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34頁 ),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專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 每月薪資以每月32,000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⒌基此,原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自鑑定日期即11 2年11月30日起至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即122年9月24日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核屬有據。是依每月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6%計算 ,原告甲○○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4,320元(計算式: 32,000元×76%=24,3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4,950元 【計算方式為:24,320×95.00000000+(24,320×0.00000000) ×(96.00000000-00.00000000)=2,334,949.0000000000。其 中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 前述,其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 、塑膠、文教業等工作,暨其所得、財產狀況(因涉個資, 不予詳述),除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34頁)外,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證物袋 )。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9,663元(計算 式:306,570元+23,487元+24,284元+415,648元+254,724元+ 2,334,950元+80萬元=4,159,663元)。 四、原告丙○○○請求慰撫金部分:  ㈠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 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 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妨害性自主,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 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 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 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 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 、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 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㈡查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受輔助宣告,其母即原告丙○ ○○縱因其受傷而就其日後醫療、生活照料等須額外花費心思 ,對渠造成一定之精神壓力,並有精神上痛苦,惟此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原告甲○○目前意識清醒,認 知功能有缺損,然尚難謂已造成原告甲○○、原告丙○○○之間 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是以,原告丙○○○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即難認有據,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 車道,未注意前方路面狀況、失控摔倒致生事故,為肇事主 因。道路管養單位(大里區公所),道路舖面未妥善維護平 整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兩 造均不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書,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認被告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應負30%責任,原告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1,247,899元(計算 式:4,159,663元×30%=1,247,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院卷一第1 99頁之回證)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2-國-7-202412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4號 原 告 甲女(代號AW000-A112116)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侵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據首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足資識 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甲女(代號AW000-A112116 )稱之,並作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見侵附民卷證 物袋)。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與原告見面,並一同飲酒 、聊天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不顧原告 口頭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強行 脫去原告之衣服、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 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因原告不斷哭泣並要求被告 停止,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並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之大腿內 側後,將兩造飲用之酒及擦拭用之衛生紙攜離現場。被告上 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上開侵害原告性自主權之行為,然 原告於事情發生後,仍與同事一同出遊,可見原告所受痛苦 尚非重大,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至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25 分許,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宿舍與原告見面,並一同飲酒、 聊天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不顧原告 口頭拒絕並以手拉住褲子及以手遮住下體等方式抵抗,強 行脫去原告之衣服、褲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 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 嗣因原告不斷哭泣並要求被告停止,被告始停止上開行為 ,並以衛生紙擦拭原告之大腿內側後,將兩造飲用之酒及 擦拭用之衛生紙攜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3 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兩造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至9時許,在菲律賓馬 尼拉之宿舍內一同飲酒、聊天,被告見原告已有醉意,竟 不顧原告口頭拒絕及肢體抵抗,強行脫去原告之衣服及褲 子,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抽動,而對原告強制 性交得逞,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而被 告雖因原告不斷制止與哭泣而停止上開行為,然被告之強 制性交行為業已既遂,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難認會 因被告中途停止而減低。又縱使原告於事情發生後有與同 事一同出遊,亦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無涉。   2.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於海外公司擔任業務,每 月所得約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 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258元、4,165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6元、 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2月1日送達 被告,見侵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30

TCDV-113-訴-225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3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景順於民國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傳奇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明華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 上方之攪拌機1臺(附裝衣袋1盒)、枕頭1個(含枕頭袋1個 )、衛生紙1包、洗碗精1瓶(下合稱本案商品,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喇叭1臺、加熱型熱水袋1組、枕頭1顆,應 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景順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3、83-93頁)。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一造缺席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明華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商品照片、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35-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被害人放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上之商品,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參以其先前已有多起竊盜 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83-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 竊取財物之手段、本案商品價值、所竊本案商品業經被害 人領回、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被害人於確認品名及數量無誤後 予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易-11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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