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密行為

共找到 219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塏, 並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鎮○○路00號租屋處,惟原告於111年 起至112年11月間,在被告手機內,發現被告與多名女子之 曖昧對話訊息及私密照片,始悉被告與多名女子有不當交往 關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1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又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既已踰越一般異性交往應有之界 限,被告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之離婚損害賠償,至被告辯稱另案已有判決有所重複 乙節,然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係屬二事,原告自得於本案就 離婚部分提起離婚損害,且本件提出之事證比另案民事判決 還多;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塏感情深厚,原告之父親已退 休,經濟無虞且身體狀況佳,與陳塏互動關係亦良好,將成 為原告穩固之支援,與原告共同護持陳塏成長,認陳塏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至訪視報告之意見 ,有所偏頗疏漏,被告私生活紊亂、性別意識薄弱,是否適 任陳塏之親權人,有所疑慮,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訴請陳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又依 據111年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44元,得為核 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並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被 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陳塏將來之扶養費等語 。  ㈡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元之離婚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與多名女子之對話紀錄,係因 兩造婚姻關係不是很好,被告心理空虛想找人講講話,純聊 天及網路詐騙,並沒有見過對方,非如原告所述有外遇,且 此部分已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處理過了, 該案件被告已提起上訴,還不能成定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5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又陳塏自幼多由被告親帶,被 告之父母亦在左右照應,故陳塏應由被告繼續照顧,並請求 原告給付陳塏將來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同意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陳塏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⒋離婚損害賠償部 分,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女子之對話踰越一般異性交 往應有之界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 考(見家調卷第21頁至第69頁),被告亦就該對話紀錄之真 實性不予爭執(見婚字卷第49頁),又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確實有傳送:「想舔妹妹了」、「請問有修毛嗎」、 「我比較喜歡乾淨的」、「可以常傳裸照給我嗎」、「妳喜 歡什麼姿式」、「我很喜歡後面」等訊息予不同女性,且收 到不同女子傳送之私密裸露照片,雖由前揭訊息無法逕認定 被告有與該等女子見面或發生親密行為之實,惟被告所為顯 已踰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自非適當,此舉已足動 搖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自足 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繫,且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 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綜上,兩造既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 可能,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存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 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 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之。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陳塏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 進協會對兩造及陳塏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略以:兩造因財務糾紛及情感議題,關係對立,未能 重建合作連結,且未來分居不同縣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 ,原告之職業收入,可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惟原告加 班時數長,較難配合兒少作息,困難提供兒少完整和即時 性之照顧,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亦非兒少熟悉之照顧者, 過去無長時間且獨立照顧兒少之經驗,能否即時並適切補 位照顧角色尚無法評估,被告過往至今能親自投入時間及 心力照顧、陪伴兒少,具備良好親職能力,可單獨打理及 規劃照護事宜,兒少與被告母親關係親近,被告母親可適 時提供照顧協助,又維持照顧者和生活環境之穩定性,較 有助兒少身心健康發展,評估後認由被告單獨行使兒少親 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0 日113宜溫收監字第96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見婚字卷第51頁至第67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後,認兩造固均有親 權意願及能力,然陳塏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家人同住於宜 蘭縣,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原告則 規劃返回雲林縣居住,且仍需工作及加班,無法隨時照料 陳塏,原告之家人亦欠缺與陳塏長時間相處之經驗,是被 告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原告更具照護陳塏之 條件;復考量陳塏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並衡酌 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尚不適合 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蓋此將大幅變動陳塏之居住生活環 境,對於陳塏發展基本信任和依附關係造成影響,故認陳 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陳塏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陳塏現年為3歲,尚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 ,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原告雖未擔任陳塏之主 要照顧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陳塏仍負有扶養義務,且 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 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陳塏將來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陳塏每月扶養費用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4 4元,一人各負擔一半即11,322元乙節,均表示無意見(見 婚字卷第48頁),是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能力、陳塏之日常生 活需求,及兩造同意以每月22,64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計算標準,並以1:1之比例分擔等情,認陳塏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22,644元,並由兩造各負擔1/2為適當。從而,原告每 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扶養費用為11,322元(計算式: 22,644元×1/2=11,322元),原告應自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 陳塏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 塏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陳塏之扶養費11,322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宣告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陳塏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  ⒉經查,兩造婚姻因被告有前述與其他女性為踰越一般異性交 友所應有分際之行為,致生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存在,發生破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等節,俱經認定如 前,原告則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8號民事判決已就同一事件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葉秀貞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為重複請求且無理由云云, 惟按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 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⑴損害賠償之 性質不同、⑵過失之解讀不同、⑶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 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 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 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 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 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 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所賠償者乃因離婚而受之損害,與本於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兩者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一之訴。 據此,因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或為其他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 行為,而受精神上損害,該無過失之配偶除得請求侵害配偶 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外,並得訴請裁 判離婚及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 。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賠償,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 其賠償額時,仍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為 衡平。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兼衡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加害程度及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 斟酌被告將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 決給付原告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爰核減為50,000 元為適當。又民法第1056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判決 離婚為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 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50,000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數額及利息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婚-39-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蔡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 郭芷蕎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吳柏 諺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吳柏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懷 孕期間,於111年11月2日及3日,與吳柏諺摟抱親吻及合意 性交,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苦痛,上訴 人因此於112年4月10日與吳柏諺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遭吳柏諺性侵,並非合意為摟抱 親吻及性交行為,且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考量 被上訴人收入微薄,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 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 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正常社交份際之不誠實 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與之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及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即構成對於配偶權之侵害。又若逾越正常社交 分際進而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及性行為之關係,所侵害上述身 分法益之程度堪屬重大,自不待言。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及3日,與吳柏諺 摟抱親吻、合意性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截圖及錄影光碟為證(見北簡卷第53至58頁),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對吳柏諺提起強制性交告訴,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43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7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見限閱卷),益證上訴人之主張非虛。是 以,被上訴人與吳柏諺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吳柏諺於110年2月24日結婚,2人於111年1 1月前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又被上訴人與吳柏諺於111年 11月間為前述親密舉止時,上訴人正值第二胎懷孕期間,上 訴人嗣於112年4月10日與吳柏諺兩願離婚等情,有上訴人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衡 以被上訴人與吳柏諺間親密行為之態樣,暨兩造經歷、經   濟狀況(見限閱卷內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簡上卷第11   4頁至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於   「大南門冠軍團隊」facebook頁面張貼之有關被上訴人仲介   房屋買賣成交紀錄之貼文(見簡上卷第67頁至第83頁),主   張被上訴人實際收入遠超過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云云,   然查上開貼文係刊登在房仲業者之宣傳頁面上,其撰文本有   可能為吸引買賣客戶登門或求職者應徵,而刻意營造房市熱   絡及誇大仲介業績,未可全盤採信。況其文中所指仲介成交   之標的、成交價格暨具體賺取佣金均屬不明,難以憑此率認   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或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有何不   實之情事,爰不將此納入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之依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6

TPDV-113-簡上-393-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薛冠之 陳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旻亨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薛冠之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結婚 ,上訴人陳聖與薛冠之(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自 109年10月起為同事關係,是陳聖明知或可得而知薛冠之係 有配偶之人,竟先後為下列逾越交友分際之行為:⒈於111年 6月19日,2人在新北市○○公園牽手,嗣在公園石椅上,薛冠 之坐在陳聖大腿上,陳聖自後擁抱薛冠之(下稱6月19日行 為)。⒉於111年6月2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旁,陳聖親 吻薛冠之臉頰,並以臉貼靠薛冠之頭髮(下稱6月25日行為 )。⒊於111年12月3日,在陳聖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之住處外牽手、親吻並一同進出上址住處(下稱12 月3日行為,與6月19日行為、6月25日行為合稱系爭行為) 。是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使伊在精神上受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陳聖雖與薛冠之為同事,惟不知其已婚。伊等 於111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見面所為之行為,僅係一般社 交互動,並未逾越男女分際。被上訴人提出111年12月3日錄 影(下稱12月3日錄影)畫面中之男女,面貌模糊不清且女 子佩戴口罩,無從證明伊等有12月3日行為。再陳聖自111年 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赴○○出差,期間伊等並無會面交 往之可能。況被上訴人長期對薛冠之家暴,自身與他人有逾 越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是本件難 認有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被上訴人亦無受有何 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薛冠之自11 2年2月24日起、陳聖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薛冠之於107年5月18日結婚,上訴人於111年6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為同事關係,其等先後於111年6月19日 及同年月25日見面,有如被上訴人提出錄影截圖畫面及原審 勘驗筆錄所示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7至168頁),並有戶口名簿、陳聖名片、薛冠之人資系統查 詢資料截圖、上開錄影截圖畫面、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19、30至32、34、35、115、153至155頁,本院卷第2 9、31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開錄影截圖及原審勘驗錄影畫面顯示:於111年6月19日 ,上訴人雙手緊牽行走於路上,其後在公園石椅上,薛冠之 坐在陳聖腿上,陳聖自薛冠之後方雙手環抱等行為。於111 年6月25日,在道路旁,陳聖自薛冠之右側以臉靠近其臉龐 ,再以臉頰親靠其後腦等行為(見原審卷第30至32、34、35 、154、155頁)。是上訴人有6月19日行為、6月25日行為等 情,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陳聖於系爭行為時知 悉薛冠之係有配偶之人,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有12月3日行為?㈡陳聖 於系爭行為時,是否知悉薛冠之為有配偶之人?㈢系爭行為 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㈣如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3日行為乙節,業據提出12月3日 錄影光碟為證,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顯示:1名身穿黑衣黑 褲、戴口罩之女子,手持手機通話沿薑母鴨店面騎樓迎面走 來,嗣1名身穿灰衣、戴口罩之男子,自薑母鴨店內走出, 隨即與該女牽手,2人隔著口罩親吻1下,並手牽手走進薑母 鴨店旁之處所,隨即消失於畫面。其後,1名身穿白色帽T、 左手臂處有3條黑色橫條紋樣式之男子,與黑衣女子牽手行 走於薑母鴨店面前方,背對鏡頭離開畫面。另一段錄影畫面 則顯示白色帽T男子之側臉(未戴口罩),與黑衣女子一同 租借UBIKE,嗣2人分別取車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5頁、173頁至183頁)。  ⒉上訴人雖辯稱:12月3日錄影畫面未拍攝2人正臉,面貌模糊 不清,且黑衣女子戴口罩,無從辨識為上訴人云云。惟查, 上開錄影畫面中男子之側臉(見原審卷第181頁),核與111 年6月25日畫面中陳聖之臉型、髮型、五官特徵相符(見原 審卷第169、171頁),足資辨識為陳聖無疑。至畫面中黑衣 女子雖佩戴口罩,惟其眼睛、眉毛、額頭等上半臉特徵仍清 晰可見,並得比對其髮型、體型及與陳聖並肩行走時之身高 差(見原審卷第175、179、181頁),與111年6月19日畫面 中薛冠之特徵均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61、163、165頁), 足徵12月3日錄影畫面中之男女確為上訴人。復參以上開錄 影畫面係在陳聖住處一樓之薑母鴨店前攝得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觀諸畫面顯示上訴人親吻 、牽手並一同走進薑母鴨店旁之處所,其後陳聖更換衣著並 與薛冠之走出該處所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12月 3日行為乙情,堪予採信。  ㈡陳聖於系爭行為時知悉薛冠之為有配偶之人: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所任職公司有數千名員工,2人分屬不同 部門,陳聖實無從知悉薛冠之已婚云云。惟查,縱令上訴人 所任職公司規模較大且分屬不同部門,仍有經由業務往來或 同事聚會而接觸互動之機會,此徵諸上訴人自陳:於111年6 月間,陳聖於言談中得知薛冠之因工作業務情緒低落,而予 以精神上鼓勵乙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再觀諸上訴 人間多次牽手、親吻、擁抱等行為,可知其等交往關係已發 展至情侶之親密程度,對於彼此之感情或婚姻狀況當無可能 漠不關心。參以被上訴人與薛冠之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上均 張貼2人結婚之照片及貼文(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可 知薛冠之對其婚姻狀況並未否認或隱瞞,而為其等社交圈之 多數人所得知悉。上訴人復不爭執其等自109年10月起即為 同事關係(見本院卷第168頁),迄系爭行為時已逾1年半, 衡諸常情,兩人之社交圈應有相當程度重疊,佐以陳聖具碩 士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3頁),當有充分機會透 過職場之資訊交流,探查薛冠之婚姻狀況,進而知悉其為有 配偶之人,殆無疑義。綜核上情,上訴人辯稱陳聖不知薛冠 之已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有配偶之 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 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 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尚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僅係一般社交互動,並未逾越男女分際 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6月19日行為,2人除牽手外,尚有 坐在對方腿上、擁抱等舉動;6月25日行為則包含親吻臉頰 、以臉貼近對方頭髮等舉動;12月3日行為復有牽手、親吻 及共同進入住處等舉動,均屬情侶間親密接觸行為,顯與上 訴人所主張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互動有間,已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足認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上訴人辯 稱:陳聖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赴○○出差,與 薛冠之分隔兩地,期間並無會面交往之可能,系爭行為僅屬 單一偶發事件云云。然以現今通訊技術之發達,情侶間交往 互動本不限於當面接觸,於出境期間保持聯繫而持續交往亦 非難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對薛冠之家暴,自身與他人有 逾越朋友社交之不正常往來,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並無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婚姻既係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 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不因雙方感情不睦或婚姻已 生齟齬,即解免配偶間互守誠實之義務。上訴人系爭行為既 已動搖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被上訴人 配偶身分法益無疑。上訴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⒋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論斷,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  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薛冠之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結婚,迄系爭行 為時,婚姻已存續4年餘,而陳聖亦知悉薛冠之已婚,2人卻 仍為牽手、擁抱、親吻及同進住處等親密行為,對被上訴人 圓滿婚姻生活損害程度非輕,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 。惟參酌薛冠之前於108年間與訴外人謝承諭交往並為性行 為,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間對薛冠之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同 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至25、75-78頁),堪認其等於系爭行為前,婚姻 及感情狀況即已生破綻。兼衡上訴人均為碩士學歷,薛冠之 現任企業內勤,陳聖待業中,被上訴人為學士學歷,任職於 食品製造業,及兩造之家庭、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 147、173頁及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難認有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0萬 元,並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 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 達起訴狀之翌日即薛冠之自112年2月24日、陳聖自112年3月 17日(見原審卷第47、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 5萬元,及薛冠之自112年2月24日起、陳聖自112年3月17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1-05

TPHV-113-上易-71-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李宛靜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鄭子彧 黃品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8月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案卷第1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登記結婚,婚 後共同居住並育有一子,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在家中無 意間發現被告乙○○書寫之卡片,内容寫道:「既許一生偏 愛,願盡一生慷慨,因為你是你而愛你,情人節快樂」等 語,而該張卡片從未經被告乙○○提示予原告,經原告向被 告乙○○查問,其坦承與被告甲○○間存在男女曖昧關係,並 當場簽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内容雖推 稱被告甲○○不知伊為已婚身分、二人曖昧關係僅止於一同 用餐與出遊云云,然被告乙○○於簽署系爭承諾書後,於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附表所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婚外情,而於113年6月 11日與被告乙○○協議離婚。  (二)被告乙○○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Faceboo k(下稱:「臉書」)上均公開其已婚有小孩等情事,且其 Line通訊軟體之大頭貼,亦係顯示與原告、小孩之合照, 觀之被告兩人均有於IG建立帳號並互相追蹤,被告甲○○並 多次搭乘被告乙○○所駕車輛,車窗前有孕婦兒童通行證, 車上亦置放嬰兒安全座椅,顯見被告甲○○對被告乙○○之家 庭背景,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被告乙○○於113年5月4日 駕車接送被告甲○○時,即在車上與他人擴音通話,稱伊將 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當時之婚姻狀況 甚明。被告乙○○為已婚者,被告等人理應保持適當社交界 限,以免損及與配偶間之相互信賴,然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分 際之行為。被告等人已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倫常,共同侵害原告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婚 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等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  (三)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坦承確實與婚外第三者有曖昧關 係,承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與婚外第三者發生超友 誼關係,並切結倘有違約,願按違約次數每次賠償100萬 元等,而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期日均有發生超出一般普通 異性朋友互動模式之行為,包括搭肩、牽手、獨處過夜、 共食、於溫泉會館過夜、頻繁出遊等,爰依系爭承諾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50萬元之違約金。  (四)聲明: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覺得原告要求之金額太高,願意承 擔責任,但希望在可以負擔的範圍內(見本案卷第69頁)。 原告於婚姻期間即經常以不堪言語羞辱伊,當有不順原告 之意時,原告更會歇斯底里提出無理要求,使兩造感情備 受折磨,其舉止顯然逾越正常經營家庭溫暖和諧之合理範 圍,原告對於婚姻破裂並非無過失一方。系爭承諾書即是 出自原告脅迫,僅係因原告懷疑伊交友狀態,原告因此拒 絕回家、拒絕討論,亦拒絕伊接觸小孩,故迫於無奈,不 得已始寫下系爭承諾書。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不僅言 語涉及人身攻擊及羞辱伊,並於網路上指名道姓,以此說 書為樂,騷擾伊之朋友、同學,原告之言行舉止顯然逾越 家庭經營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範圍。兩造感情破裂之原因、 情節,系爭承諾書之内容及事發過程不符善良風俗,如為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斟酌兩造受損害程度、損害賠償金額 等項,酌減原告之請求金額。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 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為 本案之請求,經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案卷第69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查,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係存續於112年6月1日至113 年6月11日間(見本案卷第17頁戶籍資料影本),被告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間,存有如附表所示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被告乙○○即 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甲○○有前述 不當男女交往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復 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 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 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984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所主張被告乙○○簽立之113年4 月28日系爭承諾書影本(見本案卷第23頁),被告乙○○並未 提出其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係有效 。其記載略以︰「未來若於婚姻期間,不論異性或同性超友 誼關係,一經發現,按次數,每次賠罰新臺幣壹百萬元整」 等語,並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自屬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則被告乙○○於簽立該承諾書後,復有附表所示 之超友誼關係,則原告依該承諾書請求被告乙○○給付50萬元 ,依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配偶權所受損害情形 及被告乙○○若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得享受之配偶權較為完 整等一切利益,尚屬相當,故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上訴人除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外 ,尚主張李**等2人侵害其配偶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李**等2人連帶賠償50萬元 ,然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乃就李**等2人不正當交往行為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時,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具體約定,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切結書、和解書之約定各請求 90萬元,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等2人 連帶賠償50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5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損害係屬 同一,自無法重複計算,故被告乙○○自應僅賠償原告50萬元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共同』應包括主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主 觀上有意思聯絡,及客觀共同關聯即行為人間客觀上均有不 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在內,此參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判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甚明」(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 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別具故意、過失之二 行為人間,仍得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於其IG與臉書,均公開其已婚並有小孩,被 告甲○○予以追蹤,自屬明知被告乙○○已婚等事實,有原告所 提被告乙○○於其IG或臉書上之身分證背面照片、原告與原告 之子照片,以及被告甲○○追蹤或留言之翻拍畫面等為證(見 本案卷第31至41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甲○○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乙○○係屬已婚;退而言之,被告甲 ○○縱使確實不知,亦因疏於查證而顯有過失,故應與被告乙 ○○成立客觀共同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有理由 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其中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證據方法 1 113年5月4日 被告二人於被告甲○○居所地草屯出沒,有摟肩親密行為。 原證5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2 113年5月17日 被告乙○○駕車接送被告甲○○,二人於車上有抓捏女方胸部打鬧調情行為。 原證6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3 113年5月25日 被告等人出遊,於古亭國小攜手共行。 原證7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4 被告等人同吃一份霜淇淋。 原證8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5 被告等人於雨中一同撐傘,被告甲○○親暱依偎被告乙○○同行。 原證9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6 113年6月8日 被告乙○○攜被告甲○○進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共同居所地,進入大樓梯廳時間為凌晨1時許,離開大樓梯廳時間則為下午5時許,二人於家中共渡一夜,直至當日下午離去;被告甲○○拖帶行李箱進入大樓,被告乙○○則於梯廳等電梯時直接鬆開褲頭。 原證10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7 被告等人離開五股後,於夜間9時許驅車入住○○鄉○○○號溫泉會館,交付被告甲○○證件為入住登記並留下手機號碼。 原證11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8 113年6月9日 被告等人駕車離開福岡二號溫泉會館 原證1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9 被告等人於深坑攜手同遊。 原證13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10 被告甲○○於臺中高鐵站旁下車,二人親吻告別。 原證14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頁。

2024-11-04

ILDV-113-訴-340-202411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曾鳳儀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王妤潔 李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8月14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嗣雙方於111年8月15日離婚。詎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中擔任證人時,從同樣 擔任該案證人之被告甲○○口中,聽聞被告2人於110年1月17 日共同至梅嶺出遊,並於同一個飯店房間過夜。被告乙○○明 知其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然被告2人卻於110年1月17日共同出遊且於飯店同房過夜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堪認被告2人共同破壞原告與被 告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當時被告甲○○並非單獨與被告乙○○共同出遊、投宿飯店,被 告2人各自均有帶小孩陪同,且各自陪小孩分別睡在不同床 上,並無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此屬於正常社交範圍 ,並未逾矩。縱認被告2人於110年1月17日共同至梅嶺遊玩 ,有逾越一般朋友之行為,惟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在「你的 法律急診室免費線上諮詢」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 以暱稱「眼瞎了」發言:「(三娘)你當時沒有在飯店嗎? 拍照的不是你或者徵信社!?」、「(眼瞎了)我是隔天才 知道的;但飯店的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對方的朋友拍的 )」,足證原告於被告2人一起帶小孩投宿飯店之隔日即110 年1月18日已知悉此事,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於112年1月17日時效完成,然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才提起本件 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亦顯屬過高。 ㈡被告乙○○: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之起因係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內談論關於 另案之內容及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事,其稱飯店相片是前幾 個月才看到,應可推論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 於110年1月17日共同出遊、住宿乙事,故主張時效抗辯,其 餘答辯理由同被告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 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 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 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 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 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 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06年8月14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調解成立而離婚乙情,有該調 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47頁)。次 查,被告2人曾各自帶其子女,於110年1月17日即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至臺南市梅嶺出遊,並在飯店同房過 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曾由原告及被告甲○○於111年7 月8日另案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出 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9、121-129頁),堪認為真 。再查,原告固曾於111年9月15日,在系爭群組中,以暱稱 「眼瞎了」與他人對話,內容略謂:「(三娘)你當時沒有 在飯店嗎?拍照的不是你或者徵信社!?」、「(眼瞎了) 我是隔天才知道的;但飯店的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對方 的朋友拍的)」、「(眼瞎了)對方不是指前夫啦!是目前 跟他有官司那個人的朋友」,有系爭群組對話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7-119頁)。惟原告所稱之「隔天才知道」,該隔 天係何日之翌日?而「知道」究指從他人口中得知被告乙○○ 可能於上開時地與身分不明女子出遊同宿飯店過夜,或已明 確知悉該名女子係被告甲○○,原告有無私下求證過,或僅心 中懷疑上開情節是否屬實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 佐以原告嗣稱飯店相片是前幾個月才看到(應指另案作證時 經法院提示該相片該其觀看,參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 於111年7月8日另案作證觀看上開揭照片時,始實際知悉被 告2人出遊同宿之事實,先前並未向被告2人求證過,難認原 告於110年1月18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被告2人之違法侵權 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時效,應自111年7月8日始能起算,故原告於113年4 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調解卷第13頁),實未逾2年 之時效而消滅,合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 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查原告與被 告乙○○原為配偶關係,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相偕出遊並投宿飯店同房過夜,已如前述,被告 2人之行為已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富邦保 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年收入約40萬元,111、112年度所得 為149,454元、402,531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 ;被告乙○○係碩士畢業,現為職業軍人,111、112年度所得 為1,026,301元、999,02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汽 車1輛、投資11筆等財產;被告甲○○係高職畢業,111年度所 得為18,857元、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 之民事準備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7、49頁、本 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 20日起、被告乙○○自113年5月10日起(調解卷第57、5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01

SSEV-113-新簡-390-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耀輝 黃鐀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卉喬(原名:陳莉敏)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主張:其與上訴人乙○○於民國92 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於111年5月1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 字第204號事件審理,其中請求離婚部分已於112年11月15日 和解成立。丙○○於102年間至乙○○開設之全揚室内裝修工程 行任職,其於107年間發現乙○○與丙○○(下稱乙○○2人)於10 6年至107年間,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對話,逾越一般負責人 與下屬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乙○○於111年10月20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丙○○同往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下稱系爭 旅館),發生性行為。乙○○2人以上開方式侵害甲○○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甲○○精神崩潰,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甲○○非財產上損害。聲明:㈠乙○○2 人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2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 甲○○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對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已消滅。乙○○2人雖同至汽車旅館,但未發生性行為,甲○○ 配偶權未受侵害,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令乙○○2人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 甲○○其餘之訴。乙○○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不利於乙○○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其敗訴之一部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乙○○2人應再連帶給付甲○○10萬元, 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乙○○2人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甲○ ○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逾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於92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乙○○於 111年5月17日提起離婚等訴訟,請求離婚部分於112年11月1 5日和解成立。 ㈡甲○○於107年間知悉附表一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二勘驗筆錄對話 。 ㈢原證1、2、4、5、6、7、8、9、10、11、13、14、附件2、被 證1-38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乙○○2人於111年10月20日駕車同往系爭旅館。 ㈤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現從事室内 裝修業,擔任全揚室内裝修工程行、匯宸室内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璟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旺水商行之負責人。 ㈥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所,自102年間開 始,任職於上訴人乙○○開設之室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特 助。  ㈦甲○○為和春技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擔任保險業行政人員 。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 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該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自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乙○○2人主張配偶 權非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云云,並援引其他法院民事判決 為據。然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為民法 第195條第3項明文所保障之利益。且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大法官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而釋字第791號僅認 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並 未否定民事法上對於配偶基於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保護,及 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 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 791號解釋意旨無違。至於上訴人所引他法院判決之不同見 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甲○○關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對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是否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附表一、二之對話,係乙○○2人於不同日期分別所為 ,有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二第43-79頁)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日期(原審卷一第321、367-377頁)足憑,可 知乙○○2人所為行舉係持續不斷發生,造成之損害亦係各自 獨立存在,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而已。依前說 明,甲○○就上該對話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 該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 起算。甲○○於107年間即知悉乙○○2人間有附表一、二對話, 業如前述,則其迄111年11月16日始對渠二人提起訴訟(見 原審審訴卷第9頁之收狀章戳),其就附該等對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甲○○主張乙 ○○2人係基於一個侵害配偶權之意思決定,反覆發生不當交 往行為,僅造成單一損害,應以侵權行為終了時即111年10 月20日(共赴汽車旅館)為時效之起算云云(本院卷第245 頁),固非可採。惟上該對話之相關事證,仍可作為審酌、 認定後述事實之訴訟資料。 ㈢乙○○2人同至系爭旅館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⒈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依乙○○2人不爭執之附表一LINE訊息,丙○ ○對乙○○稱:「我不像她那麼幸福」、「她的人生可以當你 的寄生蟲,不用努力,把你吸乾了,她在去找別株寄生... 」、「我真的沒看過那麼壞的老婆」、「我樣樣要靠自己, 但那是我的驕傲,不用你同情我」,可見丙○○時常批評貶低 甲○○,同時就所批評之缺點,陳述自己與甲○○之不同,以突 顯自己係優於甲○○。衡以甲○○並未任職於乙○○經營之公司或 商號,則丙○○就兩人優缺點所為批評,顯非係為公司健全發 展之目的,基於其職員身分所提出汰劣留良之改善建言。復 以,丙○○非但張貼「小三扶正」新聞網頁連結給乙○○(附表 一編號5、6),且陸續對乙○○陳稱:「他們的故事你要看清 楚前因後果,如果你覺得以後我們會很好,那你就更該防範 被起底,而不是讓你身邊的女主角一直忍受背後的閒言閒語 ...」、「五年了,我只是想找一個平衡點,找一個..不同 (用)老(贅字)考慮閒言閒語的”位置...我不是小三,不 是躲在後面被包養的人,我做的事沒比自稱老闆娘的人少.. .」、「你想離開她,卻讓她越輕鬆,想我留下來,卻讓我 更忙碌...」、「承認吧~你潛意識根本就沒辦法接受”離婚” 這件事...」、「不用怕她,她沒本事養三個孩子,真到了 法院,法院也不會判給她,明天我要去法院,你自己好好想 想孩子的未來真的要敗在她手上嗎?」,由丙○○稱自己並非 「小三」、「被包養」的人,其想找個不被「閒言閒語」的 位置,並鼓吹乙○○與甲○○離婚,不用擔心小孩監護權問題等 情以觀,其欲取代甲○○而成為乙○○配偶之意圖昭然若揭,此 由所稱:「你這樣一直讓我在孩子心裡當壞女人,我怎麼有 辦法和你去...」(附表一末段之陳述)益明。是丙○○辯稱 :其係基於事業夥伴立場對乙○○提出衷心建議,及因廠商、 公司員工均有以「葳葳姐」稱呼者,為澄清被誤解為「小三 」之疑慮,伊始有上該陳述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233-241 頁),顯與事證有悖,無可採信  ⒉繼由丙○○陳稱:「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怎麼能當我的『依靠 』,對我說的都是屁話」、「你這次沒和她分房睡,我不可 能再讓你碰我了,太過分了,她的自私就像空氣,每天晚上 都在同一個房間裡和你的呼吸起交互作用,讓你也變自私了 ....放我自己擔心...你怎麼變這樣」,依所述乙○○為其「 依靠」,及對乙○○仍與甲○○「同房共眠」反應激烈並斥責乙 ○○等情以觀,足認丙○○與乙○○確有不當往來之踰矩行為,否 則乙○○與甲○○當時仍為夫妻,乙○○夫妻日常如何相處、作息 生活,本與丙○○無干,其何需對他人間如此正常且私密之夫 妻「房事」心生不滿?其以一名員工之身分,又豈敢如此對 老闆恣意指責?而乙○○對此該極度干涉其私生活且無理之謾 罵,衡情本應感到不解而告誡不得再犯,甚或對之加以懲處 或解僱,然乙○○卻無此等回應或相應作為(原審訴字卷二第 45頁LINE截圖內容)。依乙○○此般默許容認之行舉,及丙○○ 不僅對乙○○如上斥責,同時揚言不再讓乙○○「碰」自己之上 情,在在足徵彼二人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及肌膚之親,丙○○ 在乙○○心中已取得相當之地位,而非僅單純主僱關係,始有 上該之互動行舉。丙○○辯稱上該訊息係指乙○○為公司員工之 依靠、其係因乙○○未執行「分房加班」之計劃,打亂隔日工 作行程而生氣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396-397頁),顯係事 後為卸責而故為曲解之詞,不足採信。  ⒊復依附表二編號三乙○○2人在車上對話內容,「乙○○:這邊比 較舒服還是這邊比較舒服?丙○○:什麼東西啦!乙○○:舒服 。...丙○○:是你才要讓你摸。...」、「丙○○:不要那麼大 力好不好?乙○○:很大力喔!?...丙○○:所以你都是一樣 大力,不會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乙○○:前面比較敏感,要 小力一點...」等語,可知乙○○當時係在車上對丙○○言語調 情並撫摸丙○○身體敏感重要部位,益徵彼二人確有肌膚之親 等踰矩行為。乙○○2人辯稱:丙○○手指曾因嚴重受傷麻痺, 乙○○當時係幫丙○○按壓傷處減緩麻痺及碰觸時之疼痛感云云 ,並提出其手指照片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407頁)。然丙○ ○被撫摸時稱:「你摸的時候都不知道你會摸到什麼東西對 不對?...乙○○:對。...丙○○:所以你都是一樣大力,不會 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丙○○:那以後我知道了!我以 後我抓你的時候都不分那邊是哪裡,我就抓就對了(丙○○大 笑聲)。」,顯見乙○○當時並非按壓丙○○手指,否則不可能 不知道其撫摸何處,丙○○亦不會有上該其以後對乙○○亦「比 照辦理」之回應。且丙○○稱:「我也不可能讓他(按:應指 丙○○前夫)這樣摸啊!...我連換衣服都不可能讓人家看了 ,我都是背對著換衣服的,一直都是這樣的習慣啊!」,更 見乙○○當時係觸摸丙○○被衣物所覆蓋之身體重要部位,且該 部位甚至在其當時配偶面前都羞於展露,更見乙○○辯稱係按 壓丙○○手指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可信。  ⒋乙○○2人繼辯稱:渠等於111年10月20日到汽車旅館(約下午1 :27分進入)是為工作,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並提出當天 處理工作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電腦文書檔案翻拍畫面。然 乙○○2人至上該旅館若僅為處理工作而別無其他目的,則乙○ ○當日從台南工地搭載丙○○回高雄後(見本院卷第50頁乙○○2 人之陳述),衡情當應回到公司辦公室進行處理,然卻捨此 不為,反而花費金錢,且至內部裝潢陳設均不利其辦公,而 係專為休息、住宿所設計之汽車旅館「工作」?乙○○2人雖 辯解:當日因有員工甫結束居家隔離返回工作,渠等才會至 汽車旅館云云,並提出員工隔離通知書為證(隔離日期111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然依當時防疫政策,隔離結束 後尚須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見上該通知書說明,原審訴 字卷一第159頁),是該員工有無於111年10月20日返回公司 工作,未見有其他舉證,已難憑信。參諸汽車旅館人員出入 更形頻繁複雜,縱經客房清潔,仍難免殘留他人之毛髮、飛 沫、體液、皮屑等病毒傳播物質媒介,反而存有較高受感染 之風險,倘為避免染疫,衡情更應避免前往,由此足徵乙○○ 2人所辯悖乎事理,不可採信。而乙○○2人既稱彼等當時尚有 諸多工作及事務有待處理,且竭盡心力避免丙○○未曾染疫之 子遭受波及(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可見彼等在甚無前往汽 車旅館之必要情況下,卻干冒可能造成工作延宕及感染病毒 之風險,仍執意花費金錢前往入住,可見渠等確係為利用該 旅館床舖、沙發等休息設備,以供彼二人可在無人打擾空間 環境中,盡情從事性行為或其他踰矩之行舉。乙○○2人雖提 出渠等入住後,房間床舖仍完整無使用之照片為證(原審訴 字卷一第187頁),抗辯彼等確無從事性行為云云。然乙○○2 人特意花費金錢入住該旅館,衡情當係為利用該旅館最主要 之設備即床舖而來,尤以乙○○陳稱:丙○○於10月20日兩週前 曾因身體癱軟送醫急診,當日從台南地下室工地返回高雄時 ,亦出現頭暈、呼吸困難之症狀,才會前往汽車旅館暫作休 息(原審訴字卷一第26頁),益徵其情。然彼等停留時間將 近3小時,卻完全未使用該旅館最主要之設備即床舖,自有 悖事理常情。佐以乙○○2人所陳:該照片係其等欲離去時, 遭甲○○及徵信社人員阻擋於車庫,其等退回房間所拍攝(原 審訴字卷一第26-27頁),可徵該床舖應係渠等刻意整理布 置後所拍攝,自不能作為有利渠等之依憑。反由彼等事後刻 意製造床舖未經使用假象之掩飾行舉,恰可證明彼二人確有 在旅館床舖從事性行為。至乙○○2人所提上該處理事務或工 作之證明資料,多係乙○○與他人間之文字訊息對話,訊息內 容非長;工作檔案之修改時間,僅證明該時間點有進行修改 後存檔,然實際修改多少內容及時間長短則無以為證;期間 雖有幾則通話,然時間亦均非長,自無法據以作為乙○○2人 在入住期間均無暇從事男女間親暱性等行為之證明。乙○○2 人雖聲請通知證人莊淑娟作證乙○○2人之間無男女不正當關 係,彼2人常因工作所需共赴汽車旅館(本院卷第66-67頁) ,然核與甲○○所訴本具體事件之配偶法益有無受侵害攸關之 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乙○○雖於111 年5月17日對甲○○提起離婚訴訟(原審訴字卷一第83-100頁 家事起訴狀),然其與丙○○共赴汽車旅館時,尚與甲○○間存 有婚姻關係(按:彼二人係112年11月1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 和解),在彼等婚姻關係解消前,乙○○仍對甲○○負有前揭誠 實義務,參以甲○○於本院所陳:107年間發現上該對話後, 並沒有提出這些證據,因為甲○○仍想維持婚姻(本院卷第26 2頁),足認甲○○雖知乙○○出軌之事,然仍欲盡力挽回並對 乙○○仍負夫妻誠實義務有所信賴,是甲○○主張其因乙○○與丙 ○○共赴汽車旅館不軌之行舉,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堪可 採信。本院審酌乙○○畢業於東方設計大學文化創意設計研究 所,現從事室内裝修業,擔任全揚室内裝修工程行、匯宸室 内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璟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旺水商行之負 責人;丙○○畢業於同上研究所,自102年間開始,任職於乙○ ○開設之室内裝修公司擔任設計師及特助;甲○○則係和春技 術學院財務金融系畢業,從事保險業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 情形,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審卷二存置袋內)等身分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係故意侵權之行為態樣暨侵害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判令乙○○2人應連帶賠償甲○○精神慰撫金3 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乙○○2人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於乙○○2 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不應 准許部分分別為乙○○2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上訴人丙○○稱:我不像她那麼幸福,我樣樣要靠自己,但那是我的驕傲,不用你同情我,愛情不是同情來的,也不是像你們之間的利益關係來的,很噁心,我就是這樣,愛恨分明。 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 2 上訴人丙○○稱:你這次沒和她分房睡,我不可能再讓你碰我了,太過分了,她的自私就像空氣,每天晚上都在同一個房間裡和你的呼吸起交互作用,讓你也變自私了....放我自己擔心...你怎麼變這樣。 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 3 上訴人丙○○稱:這就是我最難過的地方,我和阿翰才影響你一年,你們的爛劇影響了我三年,還要繼續下去多久,要把我逼瘋嗎?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 4 上訴人丙○○稱:你真的讓我太失望了,怎麼能當我的依靠,對我說的都是屁話。不過你喝得醉醺釀地回去也是對的啦~會去氣死她,她才是最活該承受的那個。你快回去氣死她吧~我才不像她沒本事,只能巴著一個長期飯票死不放,為了自己不惜讓全家人變成不幸的人,這到底是什麼惡鬼轉世。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 5 上訴人丙○○傳送女星葉蒨文小三扶正之網頁連結。 上訴人丙○○稱:其實她所有的咒罵也不無道理,她失去了她以為永遠是她的幸福,她沒辦法承受這份失落,於是怨恨我們,但她卻沒反省過這一切…全是她自己造成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 6 上訴人丙○○傳送林瑞陽與張庭小三扶正曬恩愛之網頁連結。 上訴人丙○○稱:他們的故事你要看清楚前因後果,如果你覺得以後我們會很好,那你就更該防範被起底,而不是讓你身邊的女主角一直忍受背後的閒言閒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51頁 7 上訴人丙○○稱:很諷刺,因為那個離不開不是愛,是自私,是霸占,反而想離開的才是愛 原審訴字卷二第53頁 8 上訴人丙○○稱:不能再多給她錢了,不然真的會花錢請徵信社。上訴人乙○○回覆貼圖:OK 原審訴字卷二第55頁 9 上訴人丙○○稱:五年了,我只是想找一個平衡點,找一個讓我可以安穩地做任何事、說任何話,不同老考慮閒言閒語的”位置”,找一個公道,我不是小三,不是躲在後面被包養的人,我做的事沒比自稱老闆娘的人少... 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 10 上訴人丙○○稱:愛一個人,是要能接受他的全部,而不是想在一起的時候才在一起。 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 11 上訴人丙○○稱:我討厭被另一半討厭的感覺,你這幾次跟我發脾氣,就有討厭我的感覺,好幾次你都自說自話,然後我搭話了,你卻沒有給我任何回應,我知道…你的冷漠全來自她,你卻不承認,只會說我想太多,我真的可以大方地離你們遠遠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 12 上訴人乙○○傳送:秀秀~恩乾且有愛心的貼圖給上訴人丙○○。 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 13 上訴人丙○○:她的人生可以當你的寄生蟲,不用努力,把你吸乾了,她在去找別株寄生,不覺得她很可怕嗎?不用怕她,她沒本事養三個孩子,真到了法院,法院也不會判給她,明天我要去法院,你自己好好想想孩子的未來真的要敗在她手上嗎? 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 14 上訴人丙○○稱:你想離開她,卻讓她越輕鬆,想我留下來,卻讓我更忙碌,然後就是一慣的閃躲我的”牢騷”,給會務和閒言閒語的精神更多過於我,這樣到底算甚麼…你老要我在你身邊又有什麼的意義,你根本不了解甚麼我在乎的點是什麼,還是你自認為改變不了,乾脆不想知道,那這樣在一起的模式就太可悲了。 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 15 上訴人丙○○稱:承認吧~你潛意識根本就沒辦法接受”離婚”這件事,所以一旦她說離婚是害孩子個性偏差,是你造成孩子不幸的禍首…這類的話,你就又重槍了,我說再多,你自己看再多幸福的再婚例子都改變不了,因為你被她的話”毒害”太久太久了,根深蒂固到很不可思議。 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 16 上訴人丙○○稱:我真的沒看過那麼壞的老婆。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17 上訴人丙○○稱:千萬不要給她錢出國,公司也沒錢了,完全斷她的金源,她就囂張不起來了,你吵不贏她的不明事理的。 原審訴字卷二第77頁 18 上訴人丙○○稱:你這樣一直讓我在孩子心裡當壞女人,我怎麼有辦法和你去,二哥也要你趕快解決,有在修行的人,明知不可而為之,比那個愚昧的人做錯事罪還重。 原審訴字卷二第79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編號 錄音內容 一 原證12: 秒數06分47秒至10分00秒。 … 乙○○:[06:55]好可愛,要截圖。 … 乙○○:[08:20]buē-tsim -tsit?(音譯) 丙○○:嗯〜 乙○○:[08:22]buē-tsim -tsit?(音譯) 丙○○:[08:32]oh〜[08: 41]tsa。(音譯) 乙○○:[08:45]tsa̍p-án- tánn,tsa̍p-tsa̍p(音譯) 乙○○:[08:50],喂,[08 :58]全陽室内裝修工程行啊!統編00000000,好,OK,好,掰。[09:17〜09:20],我的車位把我停走了[09:28]。 丙○○:[09:29〜09:31] 乙○○:有啊!有蚊子, 趕出去。 丙○○:[09:41]筆電有 乙○○:[09:44]有啊! 丙○○:[09:51]我的行動 電源車上。 二 原證14-1: 秒數00分00秒至2分30秒。 [00:00]:(窸窣聲。) 乙○○:[00:04]我的比 較好吃,因為比 較厚。 丙○○:[00:13]這個50幾 ,這個28,怎麼會不知道比較厚是價錢的問題。…… 乙○○:[02:08]沒有時間 了,來、來,tsim (音譯)一下。 丙○○:[02:19]掉了一地 。 乙○○:不知道,沒有了 喔! 三 原證14-2: 秒數7分10秒至10分00秒。 乙○○:[07:14]自己摸不 能算。 丙○○:[07:18]自己摸。 乙○○:這邊比較舒服還 是這邊比較舒服? 丙○○:什麼東西啦! 乙○○:舒服。 丙○○:不是。 乙○○:改天。 丙○○:是你摸你舒服。 乙○○:被摸的人不會舒 服嗎? 丙○○:[07:32]沒有,我 跟你講。 乙○○:[07:33] 丙○○:不是,我怎麼可 能讓人家這樣摸 啦!我怎麼可能 讓人家這樣摸?被乙○○:妳就讓我摸了,哪 有可能,不可能的事情就變成有可能。 丙○○:你講這樣。 乙○○:怎樣?你講。 丙○○:[07:47〜07:49] 我之前不是也問…說你會這樣子摸他嗎?他說不可能,對啊! 乙○○:不可能。 丙○○:對啊!那是你才 有的摸。 乙○○:是啦! 丙○○:是你才要讓你摸。 乙○○:是喔! 丙○○:沒有啊![08:10] 摸,這樣摸不可能啊!我也不可能讓他這樣摸啊!不可能,就好像你說不可能一起洗澡,就是不可能啊!不可能啊!我連換衣服都不可能讓人家看了,我都是背對著換衣服的,一直都是這樣的習慣啊!對啊!所以你說。 乙○○:妳要換衣服我都 會這樣。 丙○○:怎麼樣? 乙○○:[08:36]幫妳處 理。 丙○○:對啊!什麼不可能 的,就是這樣啊!我也覺得你們家也不可能啊! 乙○○:不可能。 丙○○:蛤? 乙○○:不可能。 丙○○:不可能什麼?不可 能那個衣服自己洗啊!怎麼可能,對啊!對不對?自己洗、自己晒,你有比較誇張。 乙○○:[09:21〜09:24] 丙○○:[09:25]什麼。 乙○○:[09:27] 丙○○:[09:28]不要那麼 大力好不好? 乙○○:很大力喔! 丙○○:不是,你摸的時候 都不知道你會摸到什麼東西對不對?對不對? 乙○○:對。 丙○○:你在摸的時候, 你不會知道你會摸到什麼。 乙○○:對、對。 丙○○:所以你都是一樣大 力,不會分說前面就比較小力。 乙○○:[09:49]前面比較 敏感,要小力一點 。 丙○○:那以後我知道了! 我以後我抓你的時候都不分那邊是哪裡,我就抓就對了(丙○○大笑聲)。

2024-10-31

KSHV-113-上易-219-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葉育軒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古思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簡鉦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7月7 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22日登記離婚。詎被告丙○○明知被告 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於被告甲○○之住處過夜,而被告2人於112年8 月10日至11日共同出入被告甲○○之住處,並由被告丙○○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甲○○之事實,有錄影影像可證;被告丙○○亦曾 將其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後,為被告甲○○戴上並扣緊。且被告 甲○○曾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丙○○過夜之事,在法律上確實站 不住腳,並表示其很清楚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雖於法律上還 沒結束,但心理上對其來說已經結束,另亦自承手機上與被 告丙○○有關之內容該刪的都刪掉了等語,足證被告2人顯非 一般之朋友關係,其等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 際。是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家庭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 家庭破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及 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配偶權並非民法所保護之權利客體,故原告主 張其配偶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否認原告所稱被告2人多次於被告甲○○之住處過夜,被告甲○ ○於112年8月10日因家中洗衣機排水管損壞,故曾請被告丙○ ○協助修繕,於修繕完成後,被告2人即在被告甲○○家中閒聊 及玩線上遊戲,並無任何不當或親暱舉措。又被告丙○○雖有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惟兩人間亦無任何擁抱、牽手等親 暱行為。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影片觀之,被告丙○○固將其頭上 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後為被告甲○○戴上並扣緊,惟該頂安全帽 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當時兩手皆有拿取物品,被告 丙○○為將安全帽返還予被告甲○○,便協助甲○○將安全帽戴上 並扣緊,兩人間並無任何親暱接觸或不當之肢體碰觸,顯難 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3.被告甲○○雖曾向原告稱站不住腳等語,惟此僅係被告甲○○對 法律規範之主觀臆測,並非承認與被告丙○○間有不當或親暱 舉措;而被告甲○○所稱手機上該刪的都刪了,係指原告與被 告甲○○於當時早已分居,被告甲○○因不願想起婚姻期間之不 堪,因此將手機上包含與原告間之照片及對話等所有資料皆 刪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單方臆測及斷章取義。  4.縱認被告甲○○之行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疑慮,惟原告與被 告甲○○婚後因家庭收支及家務問題爭執不斷,於112年年初 時即已商談離婚,並於112年6月初達成離婚共識,僅待協商 離婚條件及約定辦理離婚登記時間,且於112年6月21日開始 分居,於112年8月22日完成離婚登記,原告所稱被告2人於1 12年8月11日有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之時,原告與被告甲○○早 已分居,僅存有婚姻外觀,並無婚姻實質意涵,亦無相互扶 持依存功能,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5.又原告雖前往醫院身心科就診,惟造成原告適應疾患之原因 多端,非能遽此即認定為被告甲○○所導致或有任何因果關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雖與被告甲○○有見面,並在被告甲○○住所討論線上 遊戲,且一起玩線上遊戲到隔天早上,惟兩人間並無任何肢 體接觸或發生親密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104年7月7日結婚,嗣 於112年8月22日登記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配偶權是否為民法所保護之權利?㈡被告2人是否 有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㈢原告請求50萬元精 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配偶權為民法所保護之權利:   按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 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 有明文。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 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 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 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 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 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 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配偶權於民法上屬於 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權,受我國法院實務長久以來所肯認,而 基於社會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配偶權此一權利自有透 過法律予以維護之必要。  ⒉被告2人具有逾越男女一般社會交往分際之行為:  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 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 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 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12年8月10日晚間至11日在被告甲○○ 住處過夜並共同出入該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甲 ○○間112年8月15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且此 過夜之事實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 33頁、第41頁、第14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⑶被告2人雖辯稱當晚係因被告甲○○請求被告丙○○至其住處協助 修繕水管,於修繕完成後,被告丙○○留在被告甲○○家中一起 聊天及玩手機線上遊戲,屬於正常朋友間社交活動,並無何 不當或親暱舉措;另被告甲○○亦辯稱即便被告2人有過夜之 事實,因其與原告早已分居,僅存形式上之夫妻關係,被告 2人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詞。惟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12 年8月22日始完成離婚登記,在此之前,原告與被告甲○○於 法律上仍屬具有婚姻關係之夫妻,是即便被告甲○○表示其與 原告因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然基於社 會上婚姻、家庭等身分法益之維護,被告甲○○在結束此段婚 姻關係前,仍不得任意破壞此在法律所保護下具有之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而使得第三人得以踏入(破壞) 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此婚姻關係之平和狀態有所動 搖,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稱尚無理由。  ⑷又被告2人皆不否認112年8月10日當晚,僅有被告2人於被告 甲○○之住處獨處並過夜,又被告2人友好關係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出原告與原告及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葉○○間對話 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被告丙○○於112年8月11日21時47分許 ,在被告甲○○之工作場所外,協助被告甲○○戴上機車安全帽 之照片3張存卷可參,且證人即原告母親乙○○亦到庭證稱曾 親眼見到被告2人走在一起並近距離聊天(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1頁、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另被 告2人亦不否認彼此間之朋友關係。則在被告2人友好關係為 多數人所週知之情形下,其等明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 關係尚在,仍選擇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至被 告甲○○之住處過夜,縱被告2人表示未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 行為,惟被告丙○○與有婚姻關係之被告甲○○一同在被告甲○○ 之住處獨處並過夜,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基於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工作 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1頁、第172頁至第173頁 ),併審酌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長短、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為催 告後,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丙○○、113年11月29 日寄存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故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 ○自113年11月28日、被告甲○○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113年11月28 日、被告甲○○自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113-202410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AV000-K000000(A女)(住詳卷)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即本判決原告之姓名爰以代號AV000-K000000(A女)記載,並 不揭露後述原告上班地點、前往旅館及藥局、住處名稱、地 址及兩造年紀、畢業學校及家庭成員狀況(均詳卷),先予 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 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提出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雖引用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4 1號起訴書,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僅 認定被告犯跟蹤騷擾罪,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認為事證不 足。是以,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75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範圍為被告 所為跟蹤騷擾部分。逾此部分即關於主張受恐嚇危害安全之 請求,業以裁定駁回(見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卷 ,第29至31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芳療師與客人關係,被告不滿原告拒絕性 交易,竟故意實行跟蹤騷擾,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2時至 4時40分許間,拍攝原告前往汽車旅館、藥局及返回住處, 再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照 片、如刑事判決附表1所示文字訊息給原告,又張貼如刑事 判決附表2所示貼文,對原告為威脅、嘲弄、歧視、貶抑之 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被告前稱其母親在臺中開設茶園,家中住兩億元豪宅、駕 駛廠牌為賓利之汽車,故被告應非無資力之人,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為對於原告之侵害程度輕微,時間短暫, 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非鉅。原告前已罹有身心疾患,非被 告行為造成。被告目前月薪僅27,470元,且無不動產或車輛 ,尚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116,415元、積欠行政執行署17, 035元,又需獨力扶養七旬母親,故被告社會地位較低,經 濟資力不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4至25頁):   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因被告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消費而認識 ,被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日,有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認定跟蹤、騷擾及拍照、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 神慰撫金。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 當(見訴卷第2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5頁) ,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乙情,有該刑事判決暨兩造陳述筆錄可憑(見113年度審 訴字第4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至22頁、113年度附民字 第1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20頁),並據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附民卷第7至12頁),復經本 院核閱刑事案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無訛,堪信為 真。且兩造僅係芳療師與客人關係,被告因要求為進一步親 密行為不成,竟跟蹤並擅自拍攝原告出入旅館、返回住處, 復將攝得之照片傳送原告,又以如刑事判決附表一、二之文 字威脅、嘲弄、歧視與貶抑原告(見審訴卷第21頁),衡情 堪信原告精神上會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 ,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以 認定。至於兩造於刑事案件中述及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曾因 身心疾患前往診所就診等就醫紀錄(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 ,在時序上難認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其他事證 可證原告因被告行為導致罹患身心疾病,故不列入後述精神 慰撫金之審酌,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研究所畢業,需獨力扶養就學中 之一名子女,乃從事芳療工作,於本件事發前,曾因身心疾 患前往就診,名下有不動產,月收入約70,000元,業據原告 陳報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大學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可考( 見審訴卷第37頁、訴卷第25頁),堪可採信。  ㈣再查被告學歷則為五專畢業,自陳從事營造業勞動工作,月 收入約27,470元,名下無財產,尚有銀行債務、健保費債務 ,需扶養七旬母親等情,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放款繳納單、行政 執行署執行案件查詢資料、戶口名簿、畢業證明書可考(見 審訴卷第47至59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經濟狀況欠佳。 原告執被告之前其前往消費時吹噓資力之情形,主張被告資 力甚豐云云(見附民卷第14頁、訴卷第26頁),並無事證可 佐,難以逕採。    ㈤爰審酌兩造間僅係消費關係認識,被告因性交易邀約未果, 竟以跟蹤、拍攝照片與傳送、張貼訊息文字之方式騷擾原告 ,且其內容均為威脅、嘲弄、歧視、貶抑之言語,又將原告 之前聊及其家庭成員與交友情形作為上開內容之一部,使原 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考量被 告行為之手段、持續期間、情節,並兼衡前述兩造學經歷、 收入、財產、家庭狀況,及原告精神受創、被告坦承行為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000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之回 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30

CTDV-113-訴-753-20241030-2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謝長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 代 表 人 邊韋豪 訴訟代理人 蘇哲緯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 090017509號令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 群民國109年7月8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關於附表 編號①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代表人由徐衍璞 變更為鍾樹明;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下稱工 兵群)代表人由戴承澤變更為邊韋豪,茲分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工兵群所屬陸軍○○○○○○官,前經陸軍○○ ○○○第○○○旅(下稱000旅)以上訴人任職該旅○○營營部及營 部連○○○○長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國防部○○○○大 隊(下稱○○大隊)林姓女少校(下稱林君)有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以該旅109年1月16日陸 十天人字第1090000191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 次懲罰。嗣上訴人經訴外人林○○以上訴人軍眷身分向國防部 陳情略以:上訴人任職○○大隊第○中隊○○○○○隊長期間,於10 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另於任 職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 與林君發展不當男女關係等語。國防部為此組成專案編組調 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下稱專案調查報告 ),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 群,要求其依調查報告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被 上訴人工兵群遂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①、②之違失行為,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以109年7月8 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予上訴人 各大過2次懲罰,另以109年10月21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60 62號令(下稱109年10月21日令),加註說明原處分1係依國 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及 第30點第9款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陸令部其後以上訴人於1 年內累計達記大過5次,以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 7509號令(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懲 罰法第20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核定上訴 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109年7月8日生效,復因原 處分2漏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 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而以該部110年2 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5459號令更正。上訴人對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行為遭陳情及媒體披露之初,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 5月25日首次召開懲評會時,上訴人已到場列席陳述意見, 國防部另同時組成專案編組調查,陸續約詢上訴人、陳情人 及其他相關人員,上訴人亦於109年6月2日前往國防部法律 事務司接受約詢,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再次召開 懲評會前,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 申辯機會及準備時間,上訴人雖因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亦 無礙其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難認原處分之作 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如附表所示2項違失行為分別 發生於任職○○大隊及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上級機關即國防 部因此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 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 群,要求召開懲評會,辦理本件懲罰作業。又上訴人因在1 年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 撤職之法律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則顯無因防止行 政權專擅,另案召集懲評會之必要。 ㈡依原審調取林君對○○大隊以其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於上訴 人寢室共宿而違反營規,及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 與上訴人發展不當情感關係,分別核予2次大過之懲罰處分 不服,所提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事件(下稱原審另案 )中,當庭勘驗陳情人林○○提供之錄影、錄音等光碟檔案結 果,可見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5日步出位於桃園市○○區 ○○路○○○路0段附近之○○○○廣場(10樓為○○商旅)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離開,在車上兩人親吻3次。另比 對專案調查報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與林 君營區、寢室出入紀錄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1 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於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 親暱之對話紀錄,包含:「早上抱抱你後,轉頭一整個鼻酸 」、「你昨天秒睡耶、我從廁所出來,你就一付很累的樣子 ,說好累喔,就睡著了,我一直偷親你你都無感」、「不過 這幾天下來,棉被充滿你的味道,好開心」等內容,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寢, 未遵守營區規範之違失行為,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據。又林 ○○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1 時在板橋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 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 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 ○○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 原審另案當庭勘驗林○○提供車號000-0000汽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結果顯示:「2020年3月27日12時7分:林君在停車場 ,林君步入電梯,林君步出電梯。2020年3月27日12時50分 :林君在停車場奔跑(影片晃動),女聲(經兩造當庭確認 為訴外人林○○):『你就不要給我走,林○○』。2020年4月25 日18時12分46秒:男聲『嗯~啾』2020年4月25日18時13分1秒 至12秒:男:好痛我脖子。女:不要擦。男:好啊不要擦不 要擦啊,等一下學長看到,喔對啊他親的。女:好啊沒關係 啊。2020年4月25日18時44分汽車停放完畢。2020年4月26日 17時21分,汽車駛離○○○。2020年4月26日17時46分,有一男 子表示『我昨天睡不好。因為我睡左邊啊,又想抱你。就不 順手。』2020年5月9日20時51分汽車停放。2020年5月10日15 時38分汽車駛離○○○。2020年5月10日16時9分,有一男子表 示:『今天早上表現如何?昨天應該可以了吧?昨天3次。』 」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不否認車號000-0000汽車為林○○ 所有,惟平日均為上訴人代步使用,該車行車紀錄器於109 年4月至5月間所側錄頻繁往返○○○途中男女接吻及親密對話 ,復與上訴人自承於該期間確有頻繁前往○○○等詞相符,則 被上訴人綜合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 0日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 全之資訊。 ㈢依被上訴人工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會議紀錄第4頁之委員 發言,可知其建議對上訴人加重懲罰,係因上訴人與林君於 108年12月30日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乙事,遭000旅以前懲罰處 分記大過1次懲處,未滿3個月即再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 日期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符合懲罰法第9條所定得從 重懲罰之要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經媒體披露作為加 重懲罰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並非可採。被上 訴人工兵群斟酌上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 作則,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若不 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又上訴人屬故意且為累犯,於調 查時仍否認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媒 體報導,影響人民對軍人之觀感及信賴,損害國防部及部隊 內部管理紀律及榮譽甚深,經懲評會決議核予2個大過2次懲 罰之處分,已綜合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動機 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 節,核無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應屬適法。 ㈣訴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過程,始終以上訴人合法配偶自居 ,上訴人及林君就此亦未曾質疑,其2人於108年12月30日前 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經林○○察覺而偕同警方到 場查察,並就此事洽談和解,足令被上訴人及其他任意第三 人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且林○○為其配偶。上訴人因本件 違失行為再遭林○○指控其與同僚林君間之不倫戀,被上訴人 認已侵害軍眷權益、腐蝕軍人賴以維繫之家庭倫理基礎,且 屢經媒體報導,對軍譽造成傷害無可回復,以原處分核予上 訴人懲罰,自無違法。上訴人嗣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不存在訴訟,僅屬其與林○○間私權爭議,與原處分之適法 性無關,無從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院查:  ㈠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懲罰法。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 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 、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 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2條 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四、記過。…… 」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 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 )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 官、士官撤職……。」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 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 分別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 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 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 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 之決議。(第5項)前項懲評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懲評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第31 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懲評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懲評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又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 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依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懲罰權 責劃分表)規定,對少校施以記大過之懲罰,須由上校階以 上之長官核定,對校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則須為上將階以上(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次按任 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 ,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  ㈡廢棄改判部分:  ⒈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法第12 條至第14條分別規定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懲罰種類,至何種 違失行為應為如何之懲罰,該法並未如刑法分則各罪所依循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立法模式,其第30條乃依違 失行為態樣及不法內涵輕重,先由權責長官實施調查,認定 有施以較重懲罰(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之必要後,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懲評 會議決之。依懲罰法第30條第6項及第5項規定,上開懲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此所稱權責長官,係指依懲罰權責 劃分表規定,有權核定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等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而言。惟懲罰權責劃分表對現役 軍人施以記大過及撤職之懲罰,依受罰之軍官、士官、士兵 軍階不同,規定之權責長官亦有區別,且軍官、士官在1年 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者,其法律效果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 第17條規定,為撤其現職與於1年至5年之期間停止任用,不 論撤職懲罰或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均非僅對記大過有核定 權責之長官得召組懲評會代為決定,則為使事權相符,應認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經調查結果,如須施以撤職懲罰者,應 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 評會,就撤職及停止任用之期間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送交 該權責長官核定,程序始屬完備。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 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 行政程序之要求。若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 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第6項要 求對現役軍人施以撤職懲罰前,應先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 長官核定召集懲評會討論、評議,旨在適度防止行政權之專 擅及加強對行為人之保障(見98年1月21日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項及嗣於104年5月6日移列第30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 且因撤職而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亦應由權責長官核定召開 之懲評會裁量權衡後作成決定,故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若未踐行,所為撤職及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即有不符法 定行政程序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⒉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由上校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主 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① 、②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及第30點第9款等規定,決議各記大過2次懲罰,該 次懲評會因上訴人於前開決議後,已符合懲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應予撤職之條件,遂同步召 開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建議案,經懲評會委員投票建議停止 任用3年,由被上訴人工兵群將該等建議事項陳報被上訴人 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被上訴人陸令部未由權責長官核定召 開懲評會,即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等情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處分2核予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未經懲罰權責劃分表 所定有權核定撤職懲罰之權責長官核定召開懲評會決議為之 ,與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不符,故原處分2之作成,有未 踐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工兵 群之指揮官非屬有權核定上訴人撤職之權責長官,無權對於 上訴人之撤職及進而應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等事項,核定召 開懲評會為決議,而以上訴人遭撤職係因在1年內累計記大 過已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撤職之法律 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顯無因防止行政權專擅,而 另案再次召集評議會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工兵群由有權核定 大過處分之權責長官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並將有關 撤職停止任用之建議陳報被上訴人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經 被上訴人陸令部權責長官陸軍二級上將核定後,由被上訴人 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無違誤 ,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廢棄發回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 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 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 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係該法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基 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同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就軍人違失 行為鉅細靡遺地逐一規定,為避免遺漏,而予增訂。國防部 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 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 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 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 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 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規定:「……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者。……」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固得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所適用,惟應以個案中現役軍人 之行為確與該軍風紀規定有所牴觸,始得認其有違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所定違失行為,自不待言。  ⒊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依據林○○以上訴人配偶身分提出陳 情,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 1時在○○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 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 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 ○○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 林○○所提供錄影檔案結果,及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接受約 詢時自承109年3月27日確與林君相約在○○火車站停車場見面 ,並於林○○來敲車窗時予以阻擋,林君趁亂下車跑走;及10 9年4、5月間曾至○○○○○○○擔任義工,有介紹林君去,又車號 000-0000是伊太太名下車子,平常由伊使用等節,均大致相 符,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有附表編號①之 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 議就該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懲罰時,曾斟酌上訴人為已婚, 惟於前懲罰處分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與林君有親吻、擁抱 等行為,構成懲罰法第9條所定加重懲罰之要件等情,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然依民法第972條規定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婚姻須由有意思能力之 當事人出於自主就締結夫妻關係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為有 效。若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同生活之真意,既 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該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 婚姻之法律上效力,且無待法院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林○○已於108年10月7日離婚,雖復 於108年11月4日再為結婚登記,惟並無結婚真意,其以此為 由對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確認其2人間108年11月4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是 其於108年10月7日後即無婚姻關係,縱於109年3月27日至5 月10日與林君交往,亦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等語,並 提出上開民事訴訟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由該筆 錄記載,新北地院曾通知在上訴人與林○○108年11月4日結婚 書約證人欄內簽名之吳○○、紀○○2人到庭作證,其2人具結後 ,證稱略以:其2人該日係應上訴人要求前往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擔任離婚之證人,到場後因上訴人與林○○表示為將 離婚條件如一個月要分配多少錢,小孩要歸誰等寫清楚,所 以要先辦結婚,再辦離婚等語(原審卷一第613至624頁), 及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依該2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林○ ○於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僅基於重新擬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相關事宜而為,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故該婚姻 係屬無效,因而判決確認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審 卷二第189至195頁)等情觀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全然 無憑,且其此項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工兵群根據林○○以 上訴人配偶名義提出陳情及檢具證據之內容,以上訴人於10 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為已婚身分,卻與林君有親密對話、 接吻、擁抱等情形,乃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以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所為記大過2次懲罰,其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所提有利於己之事證予以調 查後,說明應否採納之理由。惟原判決僅以林○○自109年5月 15日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時起,始終以上訴人之合法配偶自居 ,於109年6月1日接受約詢時尚提出配偶欄登載為上訴人姓 名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在國防部就其違失行為進行專案調查 過程中,亦未曾否認林○○為其合法配偶,自足令被上訴人工 兵群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上訴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至多僅屬其與林○○間之私權爭議,其判 決結果不影響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分之適法性等理由,將該 部分原處分1予以維持,對吳政倡、紀秉志2人於上開民事訴 訟中所為證言,何以不足據為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27日至 5月10日無婚姻關係之有利證明,並未說明理由,有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駁回上訴部分:   按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規定:「違紀:……㈨其他未遵守單 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查上訴人前經000旅以其於1 08年12月30日與林君相偕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 ,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 於109年1月16日以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在案。嗣訴 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23日至26 日共宿男寢,經國防部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 完成專案調查報告後,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上校指揮官指定副 指揮官擔任主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 有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營規之違失行為,以原處分1 附表編號②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業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述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在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 親暱之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與林君自108年11月初起即有相 偕外出前往旅店消費,且互動親暱等舉措,被上訴人綜合以 上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 寢,未遵守營區規範,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憑。被上訴人工 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之召開、組成,符合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等規定,會中斟酌上 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作則,與女性同仁 共宿男寢,若不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上訴人於調查時 否認渠等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等情,乃決議就附表編號② 之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之懲罰,已綜合斟酌上訴人此部分違 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節,核無何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 ,應屬適法等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對 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發生時係擔任少校,被 上訴人工兵群由編階為上校之指揮官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 ,符合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並無欠缺懲罰權限之情事。且 原處分1於說明一載明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辦理, 於其附件關於附表編號②之「事由」欄位記載「違反……營規 」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內容,被上訴人工兵群其後再 以109年10月21日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 原處分1漏未記載之前揭軍風紀規定條號加註說明並送達上 訴人,並無未敘明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違反何一國防部頒 定法令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工兵群並非其於附表 編號②所涉違失行為發生時之任職單位,對其平時工作表現 並無明確瞭解,亦無從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違失行為輕 重,欠缺懲罰權限,且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未具體記載作成懲 罰之法令依據,原判決遽予維持,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其一 己主觀見解,及就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 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既有本判決理由第五項㈡所述違誤,上訴人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且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 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 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並 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①部分,有本判決理由 第五項㈢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為廢棄,亦有理由。因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 分是否適法,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 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②部分,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0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附表: 編號 懲處事由 懲處種類 ① 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 大過2次 ②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 大過2次

2024-10-30

TPAA-112-上-236-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蕭月盈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被 告 吳侑橙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李琍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結婚,丙○○因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而與其學員即被告2人 結識,詎被告2人均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與丙○ ○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均曾多次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 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顯均已逾越男女正常關係,破 壞原告婚姻家庭之完整性及圓滿性,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被告甲○○嗣因丙○○欲與其分手,心有不甘,乃於111年6月4 日主動找原告並將其與丙○○交往之事告知原告,企圖報復丙 ○○,使原告與丙○○間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無法恢復,且此 後仍持續有騷擾丙○○之舉動。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於110年間因購買教練課而認 識丙○○,認識1、2個月後發展成情侶關係,並有碰面吃飯 、約會、逛街,亦有牽手、擁抱、親吻甚至發生性行為, 嗣被告甲○○因發現丙○○同時與被告乙○○交往,且因誤認原 告知悉其與丙○○外遇之事,故於111年5月間決定退出此複 雜關係,至111年5月間被告甲○○決定結束雙方關係為止, 與丙○○交往1年又1、2個月之時間。被告甲○○對於原告主 張有與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不爭執,被告 甲○○對原告深感抱歉,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甲○○僅 為一般受薪階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已超出被告甲 ○○所能負擔之範圍。另丙○○為連帶侵權行為人,原告是在 111年6月4日經被告甲○○告知而知悉本件侵害配偶權之事 ,是原告對於丙○○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甲○○得援引 時效利益,就連帶債務人丙○○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故本 件賠償數額應扣除丙○○應分擔之1/2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 益,是原告以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再者,縱認係法律上應予保護之權利或利益, 伊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蓋伊與丙○○是在健身房認 識,丙○○是伊的私人健身教練,伊於雙方認識之初並不知 道丙○○有婚姻關係存在,所以就跟丙○○很友好,伊係為獲 得免費教練課程之利益才跟丙○○相約見面或出遊,知悉丙 ○○有婚姻關係存在後,伊有慢慢疏遠丙○○並刪除所有聯絡 方式,是因為原告先來嗆伊,伊才以「愛需要理由嗎」等 語回嗆原告,是伊心裡對丙○○的愛慕。伊與丙○○泡溫泉時 有穿泳衣,旁邊也有別人,是開放式的空間,並無裸體泡 湯之事,伊與丙○○確實有侵犯原告配偶權的親吻擁抱等行 為,但沒有跟丙○○交往、發生性行為。伊跟其他朋友也會 有手比愛心、牽手、擁抱等行為,除了親吻以外,可能伊 的觀念較美式,至於接吻的部分,伊沒有要解釋。退步言 之,縱認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亦須共同分擔損害賠償之債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通姦行 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違反忠誠義務 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與訴外人丙○○於100年間結婚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就此復未爭執 ,足認為真實,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 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於交往期間均曾多次 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拍攝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等 情,就被告甲○○與丙○○交往部分,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丙○○為男女朋友之 交往、於交往期間曾共同至溫泉飯店泡溫泉、發生多次性 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復有原告所提 被告甲○○與丙○○共同出遊、接吻等親密行為之照片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互核相符,足認屬實。至被 告乙○○雖以前詞否認其與丙○○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交往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等語,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跟乙○○交往 ?)有。從108年8月16日開始交往,我們去逛街吃飯,彼 此都有感覺然後就在一起了,我覺得他喜歡我,他覺得我 喜歡他,但我們剛開始都覺得這樣不好,我們有聊過這些 事,但就因為互相喜歡就在一起了,我們有說好從108年8 月16日開始交往,有定交往紀念日。」、「(問:交往當 時,乙○○是否知道證人已經結婚?)知道,交往前就都知 道這些事了,我有跟她說過。我們剛開始只是朋友聊天, 聊著聊著就聊出感情,交往過程中我有跟乙○○說不能被我 老婆發現。」、「(問:交往過程中跟乙○○有無發生過性 行為?)有。地點有時候在乙○○家有時候在旅館,沒有到 很多次,頻率沒有到很常,但我們會固定約會。」、「( 問:有無跟乙○○一起去泡溫泉?)有。是個人湯屋,有床 的那種、也有個人溫泉池,都是裸體泡溫泉,不是每次都 有發生性行為,我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真正 斷聯應該是在112年8月16日後,16、17日之類的,紀念日 之後,那時候就打算紀念日完之後分手,是我在紀念日之 後跟乙○○說分手,乙○○當時很生氣,分手當天乙○○找了他 媽媽來,我找我健身房的經理來,把我們各自帶走,因為 當時乙○○情緒有點滿,我覺得我控制不了,乙○○有哭有打 我巴掌,之後我們就斷聯,我就把他在通訊軟體上封鎖刪 除,我就跟他分了。」(見本院卷第370至372頁),且原 告所提112年之訂製桌曆上確有丙○○與被告乙○○間共同出 遊、共同手比愛心、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等親密照片, 以及丙○○與被告乙○○分別於左、右手手肘處為相同花紋紋 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至56、356至362頁),核與證人 丙○○上開證述均屬相符,且證人丙○○就此並證稱:「月曆 是我做的,是我送乙○○的聖誕禮物…都是我們共同出遊拍 攝的照片。手肘刺青部分,是前後不同時間找同一個師傅 刺的,覺得好看、紀念之類的,雙方想要有一樣的刺青。 有講好要一起去刺這個花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據此,業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丙○○為已婚之人 ,仍於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 之交往,且交往期間多次與丙○○出遊約會、泡溫泉、拍攝 親密合照、發生性行為等情堪可信為真實。 (2)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24日曾透過「Instagram」社交軟 體向被告乙○○表示「請問你破壞別人家庭的目的是什麼? 」,被告乙○○就此回覆:「你們這樣是我害的嗎?」、「 如果知道你們之間有問題就應該好好處理吧,你把一切問 題丟向我,請問有覺得比較好過嗎」、「你們並不是因為 我的出現才有問題吧」等語,除未否認介入原告與丙○○婚 姻之事實之外,於原告對其表示:「不管我們之間怎麼樣 ,都不是你介入的理由」等語時,被告乙○○更回覆表示: 「愛,需要理由嗎?」、「以我現在的立場,我一定告訴 你,不用」等語,有上開通訊內容截圖畫面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頁),被告乙○○對於上開通訊內容是其與原告 所為復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據此,更足認被告 乙○○確有明知丙○○為已婚之人,仍於丙○○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丙○○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之事實,被告乙○○辯 稱其未與丙○○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殊非可採。 (3)據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於原告 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分別有前述與丙○○為男女朋 友關係交往等行為,均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2人與丙○○ 間所為前揭行為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非一般婚 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2人分別與丙○○所為 前揭行為顯均足以動搖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 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違反忠誠義 務之丙○○及被告2人各均應依上開規定,共同對原告負非 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就此請求 被告2人分別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被 告2人分別與丙○○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丙○○ 間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 侵害,堪認原告確已因而深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及丙○○之社經地位(見本院卷第140、246、368頁)、本 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之經濟情況、本件紛爭發生經過,以及前述原告因此所受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2人分 別與丙○○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各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各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 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夫妻 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 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 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 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 ,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是若夫妻間之婚姻關係迄仍存 續,夫對妻或妻對夫之請求權,即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及丙○○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此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是被告甲○○所為時效抗辯,尚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30

SLDV-113-訴-32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