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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8,0 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均已 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結識後交往未幾即決定攜手共渡 人生,婚後係居住於被告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兩造婚後均 努力工作,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前被告不慎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原告亦陪伴被告共同面對司法,被告案件 遭判刑確定後,被告口頭上雖表示欲早日入監服刑以求盡 早回歸社會,但面臨失去自由,被告遲疑不決,此段期間 之家庭支出原告只能向娘家親人借貸,而被告終因遭通緝 而於110年4月26日鋃鐺入獄。被告入監服刑後,原告(當 時已懷有未成年子女丁○○)時常帶著未成年子女乙○○搭車 至土城看守所探視被告,以使被告感受親情支持,未成年 子女丁○○出生後,面對日益增加之家庭支出,原告於視訊 接見被告時取得被告同意,於111年1月23日攜子女搬回原 告臺南娘家居住,原告居住臺南娘家期間,亦保持視訊接 見,及以線上購物方式幫被告購買生活日用品。 (二)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假釋獲准出獄,原告特地返回 臺北大安區住處依習俗準備火爐、煮豬腳麵線幫被告去霉 運,熟料,被告並不感激,竟還叨唸「用這個做什麼?」 、「我出來其實沒有很高興」等語,原告當場心涼、無語 ,翌月被告返回職場工作,原告則在臺北待到112年農曆 春節過後始返回臺南娘家,但此期間兩造因為貸款時常大 吵,被告甚至跟家人表示原告外面有別人,原告甚感莫名 、心寒。 (三)原告返回臺南娘家後,被告表示因公司人事調動將調臺南 ,原告認如此被告可以轉換環境,一家人也可以換個方式 調整生活模式,期盼兩造間關係能因此有所改變。112年3 月被告調至臺南工作,初期被告先住在公司宿舍,約2週 後原告要求被告搬至原告娘家同住。被告回復工作後雖按 月都有拿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分兩次)給原告,但 兩造間仍時常因錢爭吵(被告住原告娘家,僅按月給原告 1至2萬元,但其他各項生活開銷、水電費、小孩尿布等費 用,仍由原告娘家負擔),被告工作之餘,亦很少關心未 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原告為彌補家用,在家從事 家庭代工,被告見狀竟說「我看妳做這個是能賺多少?還 不如我養妳就好,妳就在家顧小孩,兒子3歲再去幼兒園 就好,不然真要工作,回臺北也可以工作」等語;原告表 示「回臺北工作,那小孩誰要顧?」等語;被告竟回稱「 小孩丟著自然就有人會顧」等語。兩造間除常因金錢吵架 ,被告更時不時就提離婚,某個假日原告欲攜子女至海邊 遊玩亦邀約被告前往,被告愛理不理,最後雖全家同行, 但被告全程臭臉以對,返家當晚兩造又大吵,被告竟表示 「要離婚趕快離一離,小孩你要都給你,已經受不了了。 」等語,原告氣到直接說「好,離婚,什麼都不用說了, 我等下會跟我爸媽說,小孩我自己顧。」等語,翌日原告 將此情告知父母親,熟料當晚被告竟又改口說「如果你真 要離婚»我會把小孩都帶走,不然就是帶一個。」等語; 原告反駁表示「不可能,兩個我都要自己帶。」等語。 (四)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因公司人事調動返回臺北工作,然被 告仍時常詢問原告如何處理兩造間婚姻,甚至表示倘原告 執意離婚,被告必定會跟原告搶小孩,被告在未告知原告 情形下自行向公司借款15萬元,表示要幫原告清償貸款, 但被告借款後竟不按時上班,原告、被告家人甚至公司同 事時常要幫忙打電話叫被告起床工作,公司老闆亦因此教 訓被告,不意被告竟將全部歸咎於原告,113年5月20日被 告傳送「工作很難找」訊息予原告,原告驚嚇之餘,當日 趁中午下班時以電話詢問中央健康保險署,始知被告已於 同年4月22日退保,然被告不僅未告知其失業,亦未處理2 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眷屬投保事宜,原告僅能緊急為2名 未成年子女加保,對此,原告甚為生氣但無可奈何。 (五)被告婚後未幾即入獄服刑,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臺南娘 家居住,兩造於112年3月至5月在臺南娘家共同居住約3個 月期間,時常因金錢爭吵,被告時不時提出離婚請求(次 數在5次以上),還時常指責原告「是他給我一個家,不 是我給他一個家」、「你(指原告)顧小孩沒什麼了不起 ,小孩也不是你一個人在顧」等語,甚至還誣詆原告稱「 他(指被告)就只差沒帶兩個小孩去驗DNA而已,說不定 兩個都不是他的」云云,被告不予體諒原告長期依賴借貸 、多獨自負擔家計,尚時常提出離婚請求,更質疑親生子 女血緣,被告言行已使原告心寒,兩造間夫妻真誠、關愛 等婚姻基礎業已動搖,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顯難以維持。 (六)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間真誠、關愛之情意,被告亦無維 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且被告婚後未幾即因案入獄服刑 ,雖於假釋出獄及開始工作後,曾有按月提供1至2萬元之 家庭費用,然被告卻逕自112年11月間起即片面停止給付 任何費用予原告,被告目前亦無工作及所得。兩造婚後因 前揭因素以致長期未能同居共住,被告未予體諒原告需獨 自1人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且長期依賴借貸、獨自負擔家 計之辛勞,竟時常誣詆原告不貞、質疑親生子女血緣,被 告亦不珍惜原告在被告因案入獄後,獨自1人支撐家庭之 付出,於出獄後無端懷疑原告、時不時就隨口提出離婚要 求,在原告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後,被告就法院排定之 調解期日均未予出庭,甚至於113年11月6日發送訊息予原 告,要求原告趕快請人將離婚協議書寫一寫、談一談、簽 一簽,對兩造婚姻表現得毫不在乎,可見被告已毫無意願 維持兩造婚姻關係,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判決兩造離婚。 (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出生後均由原告親自照料 ,2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依賴甚深(未成年子女丁○○出生 時被告尚在監服刑),被告出獄後僅短暫與2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於原告臺南娘家約3個月,其間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甚少關心,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 亦隨便問問而已,被告甚至於失業後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 之健保加保事項輕忽以對,幸原告機警反應及時加保,且 社工人員訪視後,亦認原告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 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及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可親自投入時間陪伴、 照顧2名未成年人,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同住家人亦能提供必要協助,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可 滿足2名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2名未成年人 的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參以被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起居均甚少關懷、對未成年子女乙○○在校學習情形僅隨便 問問而已,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及原告有能力、有意願 且有家庭支援系統(現與娘家父親、母親同住,均能幫忙 照顧、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足以擔負照料2名未成年子女 之責,請求准將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判決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應每月分擔每名未 成年子女各10,372元之扶養費。 (八)為此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長 子丁○○(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成 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扶養費每月10 ,372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 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 生),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入獄服刑及工作 地點等因素而長期未共同生活,現雙方仍因故分居中,本 件原告因兩造間婚姻衝突不願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佐以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展現挽回 雙方婚姻之心意,顯認因兩造間生活上長期未共同生活以 及缺乏良性互動及溝通管道而生之心結與怨懟,造成雙方 情愛基礎已失,已難期彼此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 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 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再參諸被告對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 有可歸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丁○○(00 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院 自應依原告之聲請,於判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健 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 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 女生活照顧需求了解程度高,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 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 濟尚為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 生活維持及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自陳2名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責照顧 ,主理且熟悉2名未成年人的生活、就學等事務,對子女 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2名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尚 屬正向緊密,評估尚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照護環境 評估:原告固定住所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 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 居住環境無不利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須。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 之意願,願履行親職,尚能妥善安排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 責任及善盡扶養之責,惟就原告所述,兩造目前少有聯繫 及親職交流之展現,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共識 ,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積極提升被 告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能力,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友 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有經濟來源 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 扶養義務,可依循2名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畫 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 2名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 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須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 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及教養工作。未 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為無 行為能力人。訪談期間觀察2名未成年人對原告住處環境 熟悉、自若,與原告、原告雙親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 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保有相當情感上依附、連結及正 向互動關係;另就2名未成年人的身體外觀觀察,2名未成 年人面部氣色、精神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 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等情,此有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3年9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595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參之上開訪視報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丁○○目前在原告單獨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依 繼續性及子幼隨母等原則,本院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 ○○、丁○○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11 1年度及112年度分別有2,223元及17,647元之報稅所得, 名下有財產價值530元,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員,月收入約2 9,4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111年度及112年度之報 稅所得分別為0元及627,077元,名下無財產,學歷為國中 畢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丁○○現 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 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 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 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 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 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 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 斟酌前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 乙○○、丁○○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各16,000元計算為 妥適,原告與被告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各 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再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 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 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每月各8,000元之扶 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丁○○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51 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7

TNDV-113-婚-25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第一頁第15行(案由欄),關於「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予以刪除;關於「 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7

PCDV-113-婚-65-20250107-2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下稱臺南住所),直至民國113年5月間兩造在臺南住所發 生口角爭執後,相對人始負氣帶子女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娘家 居住,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南住所,且相對人主張兩 造發生爭執之地亦位在臺南住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專屬管轄等情,爰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 臺南地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婚後雖同住在臺南住所,但因兩造婚後關 係不合、爭吵不斷,且聲請人亦曾在LINE對話中請相對人迅 速搬離,並要求將子女之戶籍遷出,相對人始於113年5月間 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娘家定居,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 兩造幾無任何友善互動,故兩造離婚訴之原因事實不僅為兩 造發生爭執,亦包含兩造分居之情,而分居狀態時相對人居 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本院屬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妻居 所地法院,而具有管轄權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 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 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 趣在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 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 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移送 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在臺南住所,且兩造亦在臺南住 所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相對人對此均不否認,故聲請人上開 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臺南住所,臺 南地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無誤。  ㈡惟相對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尚有遭聲請人驅趕而致兩造分 居之情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稱「盡快」、「搬走遷戶籍轉學 」、「你趕快離開我的世界」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聲 請人雖辯稱相對人是負氣離家,未有驅離相對人之意,且稱 傳送訊息之內容所稱之對象乃指相對人與前婚所生之子女甲 ○○,並非要求兩造所生之子女乙○○搬離或遷移學籍云云,惟 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語意以觀,並核以相對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所載,可知甲○○現年8歲,而未成年 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顯意欲結束婚姻關係,要求相對人儘速帶前婚子女甲 ○○搬離共同住所地之意,是相對人主張係遭聲請人驅趕而致 兩造分居,尚屬可採,故兩造分居亦屬原因事實之一,而分 居時相對人居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故本院確實具有管轄權 。  ㈢綜上,本件兩造原共同住所地由臺南地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則由臺南地院及本院均具管轄權,而有競合之專屬 管轄權時,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序,相對 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離 婚等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07

PCDV-113-家調-1819-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A04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6、A07二人(下稱未成年人二人) 之外祖母。相對人A02與聲請人女兒A08於民國96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A06、A07二女,然因A08及未成年人二人長年 遭受相對人身體、言語暴力、精神等虐待,A08近年因不 堪虐待及病痛所苦,於112年11月9日自殺身亡。嗣未成年 人二人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許在房中聊天時,相對人因 被吵醒而暴怒、謾罵、要求二人下跪,甚至深夜將二人逐 出,未成年人二人不堪相對人多年虐待,故於112年12月2 9日離家尋求聲請人、阿姨A03等親人庇護,並由阿姨A03 陪同報案並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在A08過世後,依法係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之,然相對人多年來只要遇有生活不滿或經濟問題, 就會對A08及未成年人二人施以家暴出氣,未成年人二人 均曾先後報警通報家暴,相對人甚至要求就讀高中之A06 課後及假日打工賺錢,每月交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負擔房貸。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二人之父,對未成年 人二人為身心虐待且未給予適當照顧,經家庭處遇又未能 提升親職能力,常對外界誣指未成年人二人說謊,在未成 年人二人遭逢母親自殺過世之重大事故,又無法以正向態 度面對,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 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 全部親權之行使,並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A06、A07之親權均應予停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女A08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A06、A07, 嗣A08於112年11月9日過世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二 人之親權人,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二人為身心虐待,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情節嚴重等情,業據提出A06112年11月16 日錄音檔案及譯文、A07個案輔導摘要紀錄及評估、未成 年人二人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警政兒少通報紀錄、 相對人與A06112年11月23日、2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家暫第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核發10 4年度家護字第57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通常保護 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亦有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㈢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實際生活狀況,經本院依 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二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 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 之監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 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有對兩名未成年 人及未成年人之母親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人之母親於11 2年11月9日自殺過世,且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擔 任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於113年3月27日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暫定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希望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安全與良好 照顧,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 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17歲、未成年人2目 前15歲,具清楚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人皆希望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兩名未成年人目 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建議尊重其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 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 而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已影響未成年 人之安全與身心。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也不利於未成 年人,又基於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以維護兒少安全。以上提供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113587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相對人部分則據覆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無 礙,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來源,且過往即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人生母共理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相對 人過往有實際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可具基本照護資 源與親職能力,惟相對人對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狀況、 與子女管教衝突情形難有清楚陳述與說明,對如何改善兩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相對 人親職效能不彰。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 人生母依據傳統家庭角色分工,由未成年人生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其過往重心主 要以維持家庭經濟為主,雖相對人可協助打理兩未成年人 基本生活照顧事務,卻未能見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有正向 親子交流之積極維護作為,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年人抗 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相對人 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 人住處為自有,在地居住多年至今無變動,且為兩未成年 人自幼熟悉、慣居之生活場域,惟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 人生母係於家中自殺身亡,因訪員無法訪視了解兩未成年 人過往與未成年人生母親子關係緊密程度,恐需進一步釐 清未成年人生母自殺議題是否影響兩未成年人對維持於原 居所之居住意願。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其未有家 暴兩未成年人情事,有能力與意願繼續擔任兩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惟因兩未成年人現高度抗拒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化影響其難以實際投入、 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參與,親職角色難以有效發揮。5.教育 規劃評估:相對人雖有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意願 ,卻因目前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持,相對人現 非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兩未成年人未來受照 顧與受教育意願未能提出具體計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外轄,非屬本會訪 視範圍,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㈢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綜合以上,相對人自陳身體健康 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生母在世時,即與未成年人生母共同 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惟自未成年人生母自殺過世後 ,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日益僵化,因相對人未能 與兩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溝通模式,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 年人抗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 相對人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相對人對如何改 善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 相對人親職效能不彰,雖相對人現仍具有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履行親職意願,卻因相對人無力改善親子關係僵化困境 ,致相對人無法實際投入親職角色,若相對人未能有效改 善親子衝突關係,恐不利相對人未來親權行使;然本次僅 訪談一造,相對人是否實有不適任情事有待調查,建請法 院釐清查明、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亦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7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321385號函暨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綜 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有身心虐待、家庭 暴力,其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二人之情事,並屬 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指法律 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二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未成年人二人之生母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 人二人同居之祖父母,有113年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未成年人二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故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A06、A07之法 定監護人,毋庸再經法院選定或指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6、A07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106-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丁○○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約定共同居住於原 告現住居處所。兩造婚後初期相處尚屬正常,惟隨著 時間推移,迭因夫妻相處、價值觀念、日常瑣事及家 庭生活經濟觀念等問題發生爭執,開始影響兩造間夫 妻情感,又家人間難免因生活習慣之差異產生齟齬, 被告因而長期對同住之公婆心生怨懟,112年6月11日 傍晚,被告與同住之公婆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詎料 被告竟利用該次衝突,誣指遭原告之父持煙灰缸丟擲 致傷,更指稱原告之母揚言將被告的東西丟出家門, 實則係因被告將其欲販售之物品堆置於客廳電話旁長 達半個月,致家人無法正常使用家中電話,被告遂利 用上開家庭成員間生活認知及相處方式問題,向鈞院 對原告父母聲請通常保護令,幸經鈞院明察,為鈞院 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被告 更以此次事件為由逕自離開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返 回其娘家生活,兩造迄今已因而分居一年,分居期間 原告仍致力於擔任原告父母與被告間溝通之橋樑,然 被告始終對原告父母充滿怨懟之心,進而逐漸對原告 不諒解,更加惡化兩造間夫妻情感,兩造現已鮮少見 面,互動均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為主,内容亦幾乎僅 在討論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生活事務、被告不斷索討家 庭生活費用及爭吵,幾乎已無夫妻情感交流可言,此 顯非一般婚姻關係中夫妻相處之正常狀態,兩造間之 夫妻婚姻情感早已消磨殆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 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⒉綜上,兩造間現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無回 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未成年子女三人 自出生後即生活於原告住處多年,已熟悉現今生活環境 ,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原告同住 ,乙○○雖與被告同住,惟原告與乙○○均有正常會面交往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習慣及性格亦知之甚詳, 與未成年子女三人亦均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且原告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現於工程行從事焊接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濟狀況穩定,與未成年 子女三人居住之房屋為原告父親所有,平時亦有同住之 原告父母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三人,反觀被告自身多 有負債,多年未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兩造分居後除會面 交往外,亦非未成年子女三人之同住及主要照顧者,是 綜觀兩造親權能力、照護經驗、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及 情感依附等條件,併考量繼續性及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業 如前述,被告雖非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然其既 為其等之生母,仍應對未成年子女三人負擔保護教養 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關於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扶養費用之程度,應審 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及身分條件定之,原告 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8歲,目前從事焊接工作 ,每月薪資約40,000元,健康狀況大致良好,被告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9歲,身體狀況亦良好,兩 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而無不能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復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三人之 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是原告與被告應以2: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三 人之扶養費用。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 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三人現均居住於臺南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1年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考量未成年子 女三人現年分別為8歲、6歲及4歲,均正值學齡時期 ,其等保險、生活及升學教育等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 當金額,併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未 成年子女三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各20,000元為 適當,末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為各12,000元 (計算式:20,000×3/5=12,000)。     ⒋綜上,本件請求被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三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三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 各12,000元,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保持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之重要基礎,為免被告之遲付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生活,懇請鈞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倘逾期未 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同法第1055條 及同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洵屬有據。  (五)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丁○○(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後同住在 臺南市○○區○○0號之00,又兩造因夫妻相處、價值觀 念、日常瑣事、家庭生活經濟等問題屢生爭執,且被 告長期對同住之公婆心生怨懟,並於112年6月間對於 公婆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駁回聲請在案,此後被告即 逕自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於分居 期間,兩造鮮少見面,互動均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為 主,內容幾乎僅在討論子女生活事務、被告不斷索討 家庭生活費用及爭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2件、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      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      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      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由被 告之前開作為觀之,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 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 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 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丙○○、丁○○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 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     ⒊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陳稱健康 狀況無特殊異常、有工作收入事務,亦有穩固支持系 統可輔助聲請人扶養三名未成年人成長及滿足三名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過往依循傳統家庭分工,由聲請人擔任家庭經濟 支持者,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主責育兒工作,而 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則分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 乙○○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尚能友善互補子女照顧事務 ,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丁○○主要照顧者期 間,亦可藉由聲請人雙親輔助照顧來提供未成年人- 丙○○、丁○○穩定生活照顧,尚能因應滿足子女基本生 活照顧需求。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 且為三名未成年人熟悉慣居地,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 狀況均屬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尚能滿足三名未成年人居住需要。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責任,了解會面交往必 要與重要性,可尊重三名未成年人會面交往需要與意 願,惟因聲請人考量其照護資源相對優勢,又擔憂相 對人債務問題恐牽連三名未成年人、對三名未成年人 財務有不當處置情形,因而期待能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三名未成年人親權,保障三名未成年人權利不受相對 人濫用,損害。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固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三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與教育需要,可依循三名未成年人年紀、學制安排所 須教育資源,現階段以維持三名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 為優先考量,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乙○○、丁○○現有就 學環境,而未成年人-丙○○則銜接至聲請人住家附近 之國小就學,以便於就近接送上下學,聲請人可維持 與聲請人雙親分工照顧模式不予變動,且若未來未成 年人-乙○○有續與相對人同住意願,聲請人開放尊重 未成年人-乙○○自主居住意願,減少兩造離婚對三名 未成年人生活波動與衝擊,聲請人尚具合宜基本教養 能力、親職觀念。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三 名未成年人雖知悉兩造現處分居狀態,但不清楚兩造 婚姻問題、聲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一事,故訪員 此次未能針對三名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進行訪視。⑵ 訪視當天因聲請人家庭為聲請人將出國工作而安排有 聚餐活動,故當天未成年人-乙○○也返回聲請人家中 ,社工與聲請人訪談期間,未成年人-乙○○均專注在 客廳玩手機,較少與家人互動,而未成年人-丙○○、 丁○○則一起在旁玩遊戲,等候聲請人訪視結束後接送 其上課,期間兩未成年人也不時會與聲請人、聲請人 雙親講話與家人有自然互動,另,就三名未成年人的 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服裝穿著符時宜,身材比例 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健康、經濟等方面尚為穩定,有 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雖其過往非任未成年子之 主要照顧者,然在兩造分居後仍有獨立承擔未成年人 -丙○○、丁○○養育責任,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無 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且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穩健, 藉由家庭互助分工可滿足兩未成年人生活與教育所需 ,且兩造尚能友善互補子女照顧事務,保持對方與未 同住子女之彈性互動,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聲請人 可勝任未成年人-丙○○、丁○○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 色,惟因相對人暫無離婚意願,尚未配合接受社工訪 視調查,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 劃…」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9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56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 稽。     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意願甚高,且原告 之經濟能力(詳如下述)足堪負擔乙○○、丙○○、丁○○之 日常生活所需,又乙○○、丙○○、丁○○自出生後即在原 告之原生家庭成長,於兩造分居後,丙○○、丁○○亦係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撫育照顧,乙○○雖與被告同住, 惟原告與乙○○均有正常會面交往,原告與乙○○、丙○○ 、丁○○之親子感情親密,對於渠等之教養並無何疏失 之處,丙○○、丁○○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 變動,亦不宜強令手足分離,故原告應適任監護乙○○ 、丙○○、丁○○;反之,被告就行使子女親權乙節並未 表示意見,亦拒絕接受訪視,自難以評估其是否適任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因認基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乙○○、丙○○、丁○○ ,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長女乙○○、長子 丙○○、次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      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丁○○,其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丙○○、丁○○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經查:      ⑴原告於工程行擔任管路工程配管技術員,每月收入4 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16,800元,名下有1 輛貨車、2輛機車,且迄至113年12月6日有存款19, 341元;而被告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053元,名 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1件、薪資明細表1件、存摺影本1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均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 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 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 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 利措施,兩造所生子女乙○○、丙○○、丁○○每月生活 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 中之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計算乙○○、丙○○、 丁○○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而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復參酌原告獨力照顧撫 育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子女扶 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即被告應每月 負擔乙○○、丙○○、丁○○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 式:14,230÷2=7,115)。     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 ○○、丙○○、丁○○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且 為確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被告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判決如主文第 3項、第4項、第5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06

TNDV-113-婚-246-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6 代 理 人 A07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其未成年子女A08(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08之母為相對人A02,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產前一 週仍使用毒品,於救護車緊急產下未成年人A08後送醫住 院,發現相對人尿液中有多種毒品反應,為維護未成年人 A08之人身安全,故由新北市政府於次日予以緊急安置, 嗣並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先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   ㈡未成年人A08受安置後,相對人過往吸毒、居住及就業不穩 定之情形均無任何改善,對於接回未成年人A08回家照顧 亦顯無意願。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遭查獲施用毒 品而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復於同年9月間再因臨檢查獲持 有毒品;相對人無長期固定之住所,訪查及聯絡時常未果 ,關於就業狀況亦語焉不詳,疑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似 不穩定;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而強制其接受16小時之 親職教育課程,惟因相對人失聯等故,其僅完成6 小時。 未成年人A08安置迄今,社工曾多方鼓勵相對人申請親子 會面,然相對人默然以對未曾有任何回應。準此,相對人 親職教養功能不佳、欠缺保護功能,且無意願提升個人親 職能力,欠缺接返未成年人A08之意願。另相對人親屬照 顧部分,相對人之母已歿,且無手足,無可協助照顧之人 。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8之母,卻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對於提升親職功能 ,因缺乏改善意願,致其親職功能依舊嚴重不足,亦無將 未成年人A08接返照顧計畫。反觀之,未成年人A08現由聲 請人安置,身心發展與安置前之狀況對照,均有明顯之進 步,身心健康及生活適應情形良好。聲請人為臺北市兒童 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專業人力、財力預算等完整資 源,能為未成年人A08規畫穩定、妥適之教養環境,以令 得在安全適當之環境下成長,故提出本件聲請。綜上,並 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全部停止。⑵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⑶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A08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11 3年第1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 策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 頁),堪認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A08出生後 ,即因施用毒品、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不佳等情,致未成 年人A08先後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安置至今,且相對人 不僅從未主動申請探視未成年人A08,更多次無故缺席聲 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顯有對於未成年人A08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本件未成年人A08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 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為提供未成年人A08安全 、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 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A08自出生後旋由新北市政府,現由聲請人安 置迄今,並考量未成年人A08之外祖母A09已歿(見本院卷 第45頁);外祖父A10則因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到庭等情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未成年人A08之家庭支持系統 薄弱,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 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因認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A08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已有明示。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對A08之親權,並由民法第1 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係 掌管財政之機關,具備財政方面專業人士,且監護人既為 同屬臺北市政府所轄之社會局,二者間應較能配合處理 ,本院因認以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本件 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財產,在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24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祖父,原以相對人乙○○、丁○○(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保護教養責任為由,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明為:宣告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應予停止(見本院卷第11頁 背面)。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父。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 人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乙○○任之。因乙○○已出國半年 餘,聽說在國外被關押,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在照顧扶養, 而丁○○自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未支付扶養費,是未 成年人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且因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未 成年人有很多社會補助無法領取。是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居祖父,為第一 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為乙○○之父。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丙○○(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乙○○任之。乙○○於113年1月19日出境後 ,迄未入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乙○○與未成年人 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丁○○之個人戶籍及乙○○之入出 境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嚴重疏於保護教養之情形,丁○○自離婚後即未再扶 養或探視未成年人,而乙○○則於113年1月19日出境後失聯且 音訊全無,未成年人則由聲請人同住扶養等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丁○○部分因經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郵寄聯繫 仍未獲其回應,無法派員前往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2 8日高服協字第113332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⒉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部分:⑴就聲請人所述,乙○○目前於境外有 犯罪行為遭監禁滯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聲請人於相 對人離婚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迄今,其對未成年人生 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評估聲請人教養能力尚可,且聲請人 監護動機明確且正向,然因聲請人已退休,經濟能力有限。 ⑵承上,因生父母實際未提供未成年人照護,為維護未成年 人最佳利益,建議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命相對人負擔扶 養費用。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建請鈞院再就丁○○之 訪視報告、當庭陳述及其他相關事證等,以未成年人最佳利 益裁定之。⑶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本會與聲 請人及未成年人完成訪視,評估聲請人無非善意情形並樂意 協助子女會面,建議待丁○○聯繫狀況穩定時再自行約定即可 。又相對人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以上提供社工訪 視之評估,建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15日助 人字第1130424號函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4月23 日助人字第1130169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  ⒊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乙○○為未成年 人之親權行使人,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 務,惟乙○○自113年1月19日出境後,音訊全無,事實上無法 行使親權,將未成年人全交由聲請人照顧扶養,另丁○○則自 離婚後,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未曾扶養或探視未成年人, 顯無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且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參酌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子女有語言障礙,為身心障礙 者,相對人均未協助未成年人辦理領取相關補助,致影響未 成年人取得社會福利補助,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確有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父, 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 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現時同居之祖父 ,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 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 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 ,聲請人自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 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 規定,另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3

TYDV-113-家親聲-488-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 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訴請判決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復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214頁),再於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代墊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請求,又於113年10月9日擴張 代墊子女扶養費1,978,694元之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簡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預備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0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被告 所提預備反請求,均涉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以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追加訴訟及反請求部分合併 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原與被告母親同住,然因生活背景不同,致原告時 常獨自承受被告母親、妹妹之冷嘲熱諷,婆媳相處問題日益 嚴重,惟被告對於原告面對的婆媳問題視而不見,甚至不明 事理一同指責原告不孝。兩名子女出生迄今,被告除支付次 子保母費及幼兒園費用外,其餘均由原告支出。婚後被告花 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甚至讓外 遇對象直接至兩造家中找尋被告。更有甚者,被告於105年 後無固定收入,不務正業,卻仍然沉迷角色扮演,絲毫不顧 及家中經濟,原告為維持生活,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 被告指責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兼顧家庭,更無端懷疑原告外遇 、偷取被告金錢,致原告精神承受極大折磨。兩造於106年1 2月17日分居迄今,兩造除偶爾陪同孩子出遊、吃飯外,幾 無聯繫,原告於子女面前表現友善父母之行為、對被告保持 友善及良好之態度,僅是對兩名孩子盡到母親之責,不願因 父母惡劣之關係影響孩子及孩子對於父親之態度及觀感,實 無法作為兩造感情仍然融洽之證明。原告從未拿取被告半分 錢財,甚至兩名子女扶養費大部分均由原告支出,然被告卻 於112年10月至原告娘家吵鬧、要求原告返還錢財,不斷語 言暴力辱罵原告及精神轟炸原告家人,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兩造之子 丙○○、丁○○與原告同住,生活開銷全賴由原告支出,次子丁 ○○雖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間與被告同住,惟其 後又搬回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被告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 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978,694元(詳附表1、2 與原證26、27)。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長年無固定工作,未有穩定收入,所有家 庭支出及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連健 保費都無法繳納,健保局更因此行函予原告,強制要求原告 將被告之健保投保至原告公司,原告至今仍代墊繳納被告之 健保費。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除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外, 更於兩造出售○○路房屋時,又以缺錢為藉口,要求原告將出 售房屋所得價金,借予被告,至今被告仍尚未歸還該筆借款 。而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所購之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 屋,購買當時兩造已分居三年多,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論 是頭期款或是貸款,被告並無繳納任一筆房屋款項,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被告並無任何貢獻。綜上,被告對於家庭根 本毫無貢獻,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懇 請鈞院依法免除或酌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須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額。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1,978,69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生活穩定,並共同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被告更 是將其工作收入交由原告管理,用於支應一切家庭生活費用 。此外,被告也會分擔子女照顧、教育之責,工作之餘更是 時常和家人共同出遊、聯繫感情、參與子女畢業典禮等重要 時刻,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不付費用、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於不顧之情事。至於婆媳間過去僅有偶發爭吵事件,並無 所謂嚴重之婆媳問題;縱曾有過爭執,被告亦均會積極協調 處理,況被告之母親已於110年間仙逝,後自無可能有婆媳 問題,原告起訴狀所指情事,僅為兩造20幾年婚姻期間所生 之部分齟齬,在所難免,實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  ㈡兩造分居原因,實係原告於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得被告同意 之情形下,於106年12月間擅自將原租客趕走,攜兩名子女 搬至○○路房屋,被告為照顧年邁且生活不便自理之母親,不 得不留在原共同住處,導致兩造開始分居,亦迫使被告與子 女分居二地,直至108年1月6日被告方將次子攜回同住。原 告於○○路房屋居住期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家,以回復完 整之家庭生活,並希望將○○路房屋繼續出租以減輕經濟負擔 ,然原告不願溝通、堅持己見,以致雙方持續分居狀態。惟 兩造分居期間,縱原告暫不願返家同住,被告仍積極與原告 聯繫,兩造仍有多次共同出遊,夫妻間仍會互相關心交流。 嗣於109年11月間,終因○○路房屋房貸負擔過重等問題,原 告要求將○○路房屋出售,並同意賣屋後就會搬回家住,然當 房屋出售後,原告卻選擇在外租屋居住,不願返家與被告同 居,完全不願和被告討論,令被告感到極為傷心與不解。準 此,兩造分居之原因,及持續分居之狀態,均係由原告單方 堅持所導致,被告一直以來均是希望兩造得以同居,且於分 居期間亦均積極維繫兩造之夫妻感情,原告自不得以分居為 由,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197萬8,694元部分:  ⒈被告自90年間兩造結婚以來,持續從事印刷業工作,早年收 入穩定,業績好時月收入可達50萬至60萬元,均交由原告管 理,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兩名子女之學費及共同住所之房 貸等一切家用支出,並無原告所稱未支付任何家用及兩名子 女扶養費乙事。106年12月17日兩造分居後,被告仍與兩名 子女互動密切,且均有照顧、關心兩名子女,並支付兩名子 女之費用,而被告自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止更是與 次子丁○○同住,根本未有所謂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之扶養費197萬8,694元云云,核原告 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規定,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代被告 履行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以及就被告所得具體 利益數額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子女費用支出單據外 ,迄今均未就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具體利益, 並致原告受何等損害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⒉關於長子丙○○部分,被告尚有留存之費用支出證明,即包含 隱形眼鏡費、健保費、電信費及零用錢(見被證22至25)等 ,另原告所提附表l項次20之醫療費用,係於108年9月間長 子患有腸胃疾病,當時原告人在日本遊玩,是被告前往醫院 照顧長子、並支出醫療費用,有被證26對話紀錄可證,原告 竟將之列入自己對長子的費用支出,顯屬無據,何況前揭費 用支出證明尚不包含被告與長子日常見面、吃飯及出門時, 為長子所付之現金或其他未有單據之支出。  ⒊關於次子丁○○部分,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與次子同住,此為原告所肯認,由被告負擔次子丁○○一切日 常起居照顧及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費用,包含接送次 子上下學之油資總計約7萬135元【計算式:每日總距離12.9 公里×實際上課日數約952日÷油耗每公升5.5公里×每公升油 資31.41元=70,135元,見被證27】、衣服、眼鏡、理髮費、 健保費、健身房課程費,以及被告與次子同居所生之食膳、 水、電、瓦斯等一切居住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此外,被告 會陪伴次子製作學校手工作業,並協助支出相關材料,不時 給次子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飯錢或零用錢(見被證28至33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支出證明,無論被告是否與次子同住 ,被告均有持續負擔次子之費用。由被告所提之子女費用證 明及與子女對話紀錄、互動照片,在在得證實縱兩造分居, 被告仍與兩名子女維持密切相處,並有持續支付子女之費用 ,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支出子女費用云云,絕非事實。  ⒋又兩造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可為參照。依鈞院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107年至112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 ,881元、1,593,671元、1,617,500元,近六年間年收入總計 8O7萬3,535元,且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職業為該外商公司 之會計,收入遠高於被告,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 自應由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方屬妥適。況且被告與 次子丁○○同住期間即108年1月6日至1l2年10月9日止,係由 兩造各扶養一名兒子,原告自無代墊任何費用可言。被告對 兩名子女之關懷均未曾間斷,並已負擔兩名子女之費用,可 證實被告對兩名子女之付出已達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是本件當無所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問題,至為明確。更遑論 ,原告主張高達197萬8,694元之代墊扶養費,至今未說明具 體計算方式,且據以提出之子女費用說明,多有長子成年( 即110年l0月11日)以後之費用支出、迄今未提出具體單據 以佐證、在計算時浮報金額及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支出費用等 問題,茲整理如民事答辯㈢狀附表1、2所示,供鈞院參酌。  ㈣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雙方之夫妻財產制。倘鈞院認應准予兩造離婚,則被告依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3,000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2,385,132元,兩造財產差額之 二分之一即11,191,066元,被告僅先聲明請求1,000,000元 ,待查清原告之婚後財產具體數額後,被告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規定變更、追加請求金額。  ㈤原告雖陳報其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 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尚有貸款餘額4,41 9,545元云云;惟查,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 (包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各期房貸等費用),並於90年3 月23日兩造協議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 記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時辦理之房貸早於 101年間即由被告清償完畢,嗣後原告竟在未告知被告之情 形下,於108年3月25日以○○路房地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 行辦理增貸,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7,200,000元,原 告無故於兩造分居期間私下向銀行申辦如此高額增貸,貸出 金額之流向不明,顯係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 意處分,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辨理之貸 款數額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原告雖稱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 屋係於109年8月22日,即兩造分居時購買,故被告對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並無任何貢獻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後仍相互 關心、照顧,互動與一般夫妻並無二致,且自108年1月6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係由被告照顧次子丁○○,令原告得以放 心衝刺事業、累積財產,方得於109年購置系爭桃園房屋, 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之積累自有貢獻,否則,豈非容任夫妻一 方刻意離家導致分居狀態後,再將婚後財產投入不動產中, 即得令他方無從分配?可證原告前揭所執之詞,自屬無據。 兩造結婚已逾23年,被告持續給予家庭經濟支持、關懷原告 及子女,善盡身為丈夫、父親等多重角色,縱使原告於106 年12月帶子女離家,被告仍有關心、照顧原告及兩名子女, 並於108年l月6日至112年10月7日負起次子丁○○照顧之責, 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要無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理,而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  ㈦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0,00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 ○○,均已成年。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不顧家中經 濟,花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且 於105年後不務正業,無固定收入,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 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被告指責不顧家庭、懷疑原告外 遇、偷取被告金錢,讓原告不堪承受,且雙方於106年12月1 7日分居迄今,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 綻,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外遇照片 、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臉書貼文與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別忘記妳沒有死老公妳帶男人回住 宿上床偽單身要我去妳公司一趟嗎你好好想想」、「有男人 陪著睡,隔天晚上有開來中和說還清了,我真佩服妳的謊言 勇氣」、「跟男人跑去澳門妳很不要臉8/11日」、「父親節 我就不是孩子的爸自私的人」、「什麼樣的母親就會有什麼 樣的小孩學會跟你一樣不高興不如他意就跑出去住沒有家庭 觀念享受物質」、「妳不是當天會跟我溝通的那個女人,妳 在外面的事,我都清楚,我相信人死後是有輪回(迴)」、 「妳已經完全的不愛我,前年妳回來,我可以感覺的到,妳 的心完全沒在我這,妳的心早就有所屬他人,我曾經是妳的 男人,我可以感覺妳,不用懷疑我的感受」、「我很累,你 千萬不要把我逼到無路可退,我會死在家裡做鬼」、「跟那 男人不同日期關西非常的好靠在一起那麼近,怪不得心都不 在了,8年沒睡在一起我不怪妳總是有人會替代我」(見本 院卷一第390至第392頁、第395頁),可見被告對於不被原 告所愛早已了然於心,且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已對原告欠缺 信任,況且兩造自106年12月起分居迄今,實難期兩造能繼 續圓滿共同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非可取。又被告既懷疑原告外遇卻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原 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分居期間兩造之子丙○○ 、丁○○與原告同住,長子丙○○已於110年10月12日成年;次 子丁○○於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至11 3年8月2日與原告同住,但丁○○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 月8日與被告同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①10 6年12月17日至110年10月12日長子丙○○成年止,給付丙○○扶 養費之事實;②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 日至113年8月2日給付次子丁○○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就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丁○○與其同住期間 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已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雖 原告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 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 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 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 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 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 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認應以當時丙○○ 、丁○○所住居之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 準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 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經審酌受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丙○○ 、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 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兩造 之子丙○○、丁○○每月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應屬 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881元 、1,593,671元、1,617,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 ,金額共計8,571,328元;被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 45,733元、467,456元、0元、132,221元、0元、1,052元, 名下有投資、汽車,金額共計7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因認原告與 被告應依7:4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為適當。據此 計算後,則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45月25 日,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計36萬6,667元【計算式:2 2,000元×4/11×(45+25/30)月=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共1年20日,被告應 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0萬1,161元【計算式:22,000元×4/11 ×(12+20/31)月=10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 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共9月25日,被告應負擔丁○○之 扶養費共計78,452元【計算式:22,000元×4/11×(9+25/31 )月=7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抗辯:其曾支付丙○○之隱形眼鏡費、健保費、截至111 年12月止之電信費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查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69個月期間支出 丙○○之眷屬健保費34,029元及健保差額207元;支出丁○○之 健保費47,772元及健保差額207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新北市 紙類加工職業工會會員眷屬保費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5頁),是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22,823元【計算式:(34,029元+ 207元)÷69月×46月=2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 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15,993元【計算式:(47,772元+ 207元)÷69月×23月=15,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 得以上開期間被告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38,816元(計算 式:22,823元+15,993元=38,816元)中,原告應負擔之24,7 01元(計算式:38,816元×7/11=2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所提永豐銀行帳單、客戶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僅能認定在寶島眼鏡 、年青人眼鏡消費之事實,尚無法認定上開消費係丙○○之隱 形眼鏡費用。而被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 9、260頁),亦無法勾稽出係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另觀諸被告所提轉帳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係 丙○○成年後之111年7月7日匯入5,000元至丙○○帳戶,自無法 認定被告該5,000元之匯款係支付丙○○之扶養費。故被告就 該等隱形眼鏡費、電信費、零用錢主張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  ⒌另原告請求丁○○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與被告同住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私立○○高級中學108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及校車費等多項單 據為證。然丁○○此段期間既與被告同住,被告顯然於上開期 間支付丁○○之扶養費,自無法認定原告此段期間支付之金額 超逾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墊付 丁○○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4萬6,280元(計算式: 366,667元+101,161元+78,452元=546,280元),扣除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24,701元後,尚餘521,579元。上開費用既由原 告代為支出,被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579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因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被告預備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要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之反請求後,即開始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 建物登記資料、集保股票資料、債務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 數額、開戶資料、存款數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77 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於基準 日有何財產,以及原告於基準日有何債務,均為原告應自行 舉證之事項,該部分實不應由被告先行墊付查詢之」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被告既不願支付費用查調其婚後財 產,連基本的查調資料均不願支出費用(本件係被告預備反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要求提告之被告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乃理所當然,自無由原告 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之理),本院僅能尊重被告之決定。被告 婚後財產因而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況,自然亦無法計算出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100萬及自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之借貸契約及貸款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各家銀行全部存款帳戶餘額、原告公司薪轉 帳戶及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既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訴 訟代理人卻自行就「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債務」分 配舉證責任,並拒絕繳納調查費用,縱令查明原告之婚後財 產,亦無從改變被告婚後財產陷入真偽不明之事實,並計算 出剩餘財產差額,被告訴訟代理人自作聰明致被告受敗訴之 判決,本院實愛莫能助。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 無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被告預備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3

PCDV-113-婚-255-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陳有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人陳有福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有福因其母不負扶養義務,經本 院裁定停止親權轉由相對人監護。往昔相對人即曾因陳有福 帶相對人姪女至便利商店遊玩,且相對人之母因避債失聯, 而情緒失控拿捕魚網塑膠竿子對陳有福腿部進行施打致傷, 而聲請人介入瞭解發現相對人之母有監護疏忽與不負扶養之 實,而協助相對人取得陳有福之監護權。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教育通報陳有福遭受相對人姪女拿剪刀傷害,後續分別 於112年2月22日、112年8月1日因陳有福過度使用手機無法 穩定就學、欺負相對人友人之女等遭不當管教致傷下再度開 案服務,並裁罰相對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112年10 月30日相對人因不滿社工每日追訪陳有福就學,與引注資源 改善案家居家環境,故帶陳有福離開居所致妨礙陳有福就學 ,並揚言殺陳有福再讓社工通報等語,評估相對人對陳有福 教養方式溺愛又欠缺原則,導致管束陳有福困難,陳有福無 法建立良好生活習慣導致反覆輟學。考量陳有福年幼且無自 保能力,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為 維護陳有福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於112年11月1日17時緊急保 護陳有福,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本案自110 年4月、112年8月兩度開案服務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之照 顧意願、能力及親職教養經本府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均停滯未 能成長,實非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陳有福最佳利益,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陳有福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是不要了,沒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人為未滿12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即有該法之適用。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 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 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 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 個案報告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陳有福之相關安置卷宗 核閱屬實。另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 ,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評估 相對人教養模式較缺乏管教規範與界線,又居住環境部分 尚無法確認相對人有具體改善作為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 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7日113年心竹調字第155號暨 未成年人收出養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足認相對人 確實未能提升親職能力,難以改善教養品質。又相對人已 當庭同意本件聲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 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多次發生不當管教事件,亦未能提升自身 親職條件以滿足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五、未成年人父不詳,其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 定停止親權。又聲請人之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又無同居之成 年兄姊。復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 上述。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 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善 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未成年人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 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末聲請 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03

SCDV-113-家親聲-457-20250103-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未成年人甲○○之母乙○ 於 民國104年9月18日育有未成年人,相對人嗣於104年10月1日 認領未成年人,並約定未成年人之親權由乙○ 單獨行使。乙 ○ 嗣於106年5月22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聲請人於108年1月間接獲通知,知悉相對人入監執行 ,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無力照顧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有醫療 需求,經與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及相對人討論後,遂自109年5 月1日將未成年人以委託安置之方式進行安置迄今。安置期 間因相對人在監,聲請人多次前往監所與聲請人討論未成年 人之照顧計畫,相對人均表示未有育兒經驗,且出監後無法 接回未成年人照顧,希冀聲請人能持續安置未成年人,惟相 對人於112年底出監即失聯不知去向,經聲請人函詢警察機 關協尋後,相對人始於113年6月6日聯繫聲請人,相對人有 消極不盡其身為人父之義務,顯有濫用親權及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形,實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另未成 年人之母及外祖父已逝世,外祖母現收入及身體狀況不佳, 祖父、母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胞兄嗣因案服 刑出監,實無適任親權人之親屬等情,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 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 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監護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我父母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我之前入監,沒有照 顧子女,出監後也都沒有提供經濟上協助及與聲請人聯繫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 置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 評估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甲○○之 親權,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五、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未成年人甲○○生母已 逝世,其父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則 相對人自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 甲○○之外祖父已逝世,外祖母現收入及身體狀況不佳,祖父 、母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胞兄嗣因案服刑出監 等情,足認其等不適任甲○○之監護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 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甲○○之需求提供適當 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改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另併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實現維護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示。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會 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03

PCDV-113-家調裁-1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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