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 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訴請判決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復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214頁),再於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代墊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請求,又於113年10月9日擴張
代墊子女扶養費1,978,694元之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簡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預備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0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被告
所提預備反請求,均涉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以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追加訴訟及反請求部分合併
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原與被告母親同住,然因生活背景不同,致原告時
常獨自承受被告母親、妹妹之冷嘲熱諷,婆媳相處問題日益
嚴重,惟被告對於原告面對的婆媳問題視而不見,甚至不明
事理一同指責原告不孝。兩名子女出生迄今,被告除支付次
子保母費及幼兒園費用外,其餘均由原告支出。婚後被告花
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甚至讓外
遇對象直接至兩造家中找尋被告。更有甚者,被告於105年
後無固定收入,不務正業,卻仍然沉迷角色扮演,絲毫不顧
及家中經濟,原告為維持生活,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
被告指責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兼顧家庭,更無端懷疑原告外遇
、偷取被告金錢,致原告精神承受極大折磨。兩造於106年1
2月17日分居迄今,兩造除偶爾陪同孩子出遊、吃飯外,幾
無聯繫,原告於子女面前表現友善父母之行為、對被告保持
友善及良好之態度,僅是對兩名孩子盡到母親之責,不願因
父母惡劣之關係影響孩子及孩子對於父親之態度及觀感,實
無法作為兩造感情仍然融洽之證明。原告從未拿取被告半分
錢財,甚至兩名子女扶養費大部分均由原告支出,然被告卻
於112年10月至原告娘家吵鬧、要求原告返還錢財,不斷語
言暴力辱罵原告及精神轟炸原告家人,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兩造之子
丙○○、丁○○與原告同住,生活開銷全賴由原告支出,次子丁
○○雖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間與被告同住,惟其
後又搬回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被告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
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978,694元(詳附表1、2
與原證26、27)。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長年無固定工作,未有穩定收入,所有家
庭支出及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連健
保費都無法繳納,健保局更因此行函予原告,強制要求原告
將被告之健保投保至原告公司,原告至今仍代墊繳納被告之
健保費。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除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外,
更於兩造出售○○路房屋時,又以缺錢為藉口,要求原告將出
售房屋所得價金,借予被告,至今被告仍尚未歸還該筆借款
。而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所購之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
屋,購買當時兩造已分居三年多,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論
是頭期款或是貸款,被告並無繳納任一筆房屋款項,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被告並無任何貢獻。綜上,被告對於家庭根
本毫無貢獻,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懇
請鈞院依法免除或酌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須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額。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1,978,69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生活穩定,並共同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被告更
是將其工作收入交由原告管理,用於支應一切家庭生活費用
。此外,被告也會分擔子女照顧、教育之責,工作之餘更是
時常和家人共同出遊、聯繫感情、參與子女畢業典禮等重要
時刻,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不付費用、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於不顧之情事。至於婆媳間過去僅有偶發爭吵事件,並無
所謂嚴重之婆媳問題;縱曾有過爭執,被告亦均會積極協調
處理,況被告之母親已於110年間仙逝,後自無可能有婆媳
問題,原告起訴狀所指情事,僅為兩造20幾年婚姻期間所生
之部分齟齬,在所難免,實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
㈡兩造分居原因,實係原告於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得被告同意
之情形下,於106年12月間擅自將原租客趕走,攜兩名子女
搬至○○路房屋,被告為照顧年邁且生活不便自理之母親,不
得不留在原共同住處,導致兩造開始分居,亦迫使被告與子
女分居二地,直至108年1月6日被告方將次子攜回同住。原
告於○○路房屋居住期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家,以回復完
整之家庭生活,並希望將○○路房屋繼續出租以減輕經濟負擔
,然原告不願溝通、堅持己見,以致雙方持續分居狀態。惟
兩造分居期間,縱原告暫不願返家同住,被告仍積極與原告
聯繫,兩造仍有多次共同出遊,夫妻間仍會互相關心交流。
嗣於109年11月間,終因○○路房屋房貸負擔過重等問題,原
告要求將○○路房屋出售,並同意賣屋後就會搬回家住,然當
房屋出售後,原告卻選擇在外租屋居住,不願返家與被告同
居,完全不願和被告討論,令被告感到極為傷心與不解。準
此,兩造分居之原因,及持續分居之狀態,均係由原告單方
堅持所導致,被告一直以來均是希望兩造得以同居,且於分
居期間亦均積極維繫兩造之夫妻感情,原告自不得以分居為
由,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197萬8,694元部分:
⒈被告自90年間兩造結婚以來,持續從事印刷業工作,早年收
入穩定,業績好時月收入可達50萬至60萬元,均交由原告管
理,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兩名子女之學費及共同住所之房
貸等一切家用支出,並無原告所稱未支付任何家用及兩名子
女扶養費乙事。106年12月17日兩造分居後,被告仍與兩名
子女互動密切,且均有照顧、關心兩名子女,並支付兩名子
女之費用,而被告自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止更是與
次子丁○○同住,根本未有所謂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之扶養費197萬8,694元云云,核原告
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規定,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代被告
履行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以及就被告所得具體
利益數額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子女費用支出單據外
,迄今均未就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具體利益,
並致原告受何等損害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⒉關於長子丙○○部分,被告尚有留存之費用支出證明,即包含
隱形眼鏡費、健保費、電信費及零用錢(見被證22至25)等
,另原告所提附表l項次20之醫療費用,係於108年9月間長
子患有腸胃疾病,當時原告人在日本遊玩,是被告前往醫院
照顧長子、並支出醫療費用,有被證26對話紀錄可證,原告
竟將之列入自己對長子的費用支出,顯屬無據,何況前揭費
用支出證明尚不包含被告與長子日常見面、吃飯及出門時,
為長子所付之現金或其他未有單據之支出。
⒊關於次子丁○○部分,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與次子同住,此為原告所肯認,由被告負擔次子丁○○一切日
常起居照顧及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費用,包含接送次
子上下學之油資總計約7萬135元【計算式:每日總距離12.9
公里×實際上課日數約952日÷油耗每公升5.5公里×每公升油
資31.41元=70,135元,見被證27】、衣服、眼鏡、理髮費、
健保費、健身房課程費,以及被告與次子同居所生之食膳、
水、電、瓦斯等一切居住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此外,被告
會陪伴次子製作學校手工作業,並協助支出相關材料,不時
給次子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飯錢或零用錢(見被證28至33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支出證明,無論被告是否與次子同住
,被告均有持續負擔次子之費用。由被告所提之子女費用證
明及與子女對話紀錄、互動照片,在在得證實縱兩造分居,
被告仍與兩名子女維持密切相處,並有持續支付子女之費用
,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支出子女費用云云,絕非事實。
⒋又兩造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可為參照。依鈞院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107年至112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
,881元、1,593,671元、1,617,500元,近六年間年收入總計
8O7萬3,535元,且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職業為該外商公司
之會計,收入遠高於被告,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
自應由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方屬妥適。況且被告與
次子丁○○同住期間即108年1月6日至1l2年10月9日止,係由
兩造各扶養一名兒子,原告自無代墊任何費用可言。被告對
兩名子女之關懷均未曾間斷,並已負擔兩名子女之費用,可
證實被告對兩名子女之付出已達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是本件當無所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問題,至為明確。更遑論
,原告主張高達197萬8,694元之代墊扶養費,至今未說明具
體計算方式,且據以提出之子女費用說明,多有長子成年(
即110年l0月11日)以後之費用支出、迄今未提出具體單據
以佐證、在計算時浮報金額及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支出費用等
問題,茲整理如民事答辯㈢狀附表1、2所示,供鈞院參酌。
㈣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雙方之夫妻財產制。倘鈞院認應准予兩造離婚,則被告依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3,000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2,385,132元,兩造財產差額之
二分之一即11,191,066元,被告僅先聲明請求1,000,000元
,待查清原告之婚後財產具體數額後,被告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規定變更、追加請求金額。
㈤原告雖陳報其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
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尚有貸款餘額4,41
9,545元云云;惟查,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
(包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各期房貸等費用),並於90年3
月23日兩造協議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
記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時辦理之房貸早於
101年間即由被告清償完畢,嗣後原告竟在未告知被告之情
形下,於108年3月25日以○○路房地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
行辦理增貸,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7,200,000元,原
告無故於兩造分居期間私下向銀行申辦如此高額增貸,貸出
金額之流向不明,顯係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
意處分,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辨理之貸
款數額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原告雖稱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
屋係於109年8月22日,即兩造分居時購買,故被告對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並無任何貢獻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後仍相互
關心、照顧,互動與一般夫妻並無二致,且自108年1月6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係由被告照顧次子丁○○,令原告得以放
心衝刺事業、累積財產,方得於109年購置系爭桃園房屋,
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之積累自有貢獻,否則,豈非容任夫妻一
方刻意離家導致分居狀態後,再將婚後財產投入不動產中,
即得令他方無從分配?可證原告前揭所執之詞,自屬無據。
兩造結婚已逾23年,被告持續給予家庭經濟支持、關懷原告
及子女,善盡身為丈夫、父親等多重角色,縱使原告於106
年12月帶子女離家,被告仍有關心、照顧原告及兩名子女,
並於108年l月6日至112年10月7日負起次子丁○○照顧之責,
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要無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理,而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
㈦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0,00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
○○,均已成年。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不顧家中經
濟,花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且
於105年後不務正業,無固定收入,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
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被告指責不顧家庭、懷疑原告外
遇、偷取被告金錢,讓原告不堪承受,且雙方於106年12月1
7日分居迄今,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
綻,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外遇照片
、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臉書貼文與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別忘記妳沒有死老公妳帶男人回住
宿上床偽單身要我去妳公司一趟嗎你好好想想」、「有男人
陪著睡,隔天晚上有開來中和說還清了,我真佩服妳的謊言
勇氣」、「跟男人跑去澳門妳很不要臉8/11日」、「父親節
我就不是孩子的爸自私的人」、「什麼樣的母親就會有什麼
樣的小孩學會跟你一樣不高興不如他意就跑出去住沒有家庭
觀念享受物質」、「妳不是當天會跟我溝通的那個女人,妳
在外面的事,我都清楚,我相信人死後是有輪回(迴)」、
「妳已經完全的不愛我,前年妳回來,我可以感覺的到,妳
的心完全沒在我這,妳的心早就有所屬他人,我曾經是妳的
男人,我可以感覺妳,不用懷疑我的感受」、「我很累,你
千萬不要把我逼到無路可退,我會死在家裡做鬼」、「跟那
男人不同日期關西非常的好靠在一起那麼近,怪不得心都不
在了,8年沒睡在一起我不怪妳總是有人會替代我」(見本
院卷一第390至第392頁、第395頁),可見被告對於不被原
告所愛早已了然於心,且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已對原告欠缺
信任,況且兩造自106年12月起分居迄今,實難期兩造能繼
續圓滿共同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非可取。又被告既懷疑原告外遇卻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原
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分居期間兩造之子丙○○
、丁○○與原告同住,長子丙○○已於110年10月12日成年;次
子丁○○於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至11
3年8月2日與原告同住,但丁○○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
月8日與被告同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①10
6年12月17日至110年10月12日長子丙○○成年止,給付丙○○扶
養費之事實;②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
日至113年8月2日給付次子丁○○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就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丁○○與其同住期間
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已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雖
原告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
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
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
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
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
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
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認應以當時丙○○
、丁○○所住居之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
準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
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經審酌受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丙○○
、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
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兩造
之子丙○○、丁○○每月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應屬
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881元
、1,593,671元、1,617,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
,金額共計8,571,328元;被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
45,733元、467,456元、0元、132,221元、0元、1,052元,
名下有投資、汽車,金額共計7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因認原告與
被告應依7:4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為適當。據此
計算後,則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45月25
日,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計36萬6,667元【計算式:2
2,000元×4/11×(45+25/30)月=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共1年20日,被告應
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0萬1,161元【計算式:22,000元×4/11
×(12+20/31)月=10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
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共9月25日,被告應負擔丁○○之
扶養費共計78,452元【計算式:22,000元×4/11×(9+25/31
)月=7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抗辯:其曾支付丙○○之隱形眼鏡費、健保費、截至111
年12月止之電信費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查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69個月期間支出
丙○○之眷屬健保費34,029元及健保差額207元;支出丁○○之
健保費47,772元及健保差額207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新北市
紙類加工職業工會會員眷屬保費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5頁),是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22,823元【計算式:(34,029元+
207元)÷69月×46月=2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
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15,993元【計算式:(47,772元+
207元)÷69月×23月=15,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
得以上開期間被告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38,816元(計算
式:22,823元+15,993元=38,816元)中,原告應負擔之24,7
01元(計算式:38,816元×7/11=2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所提永豐銀行帳單、客戶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僅能認定在寶島眼鏡
、年青人眼鏡消費之事實,尚無法認定上開消費係丙○○之隱
形眼鏡費用。而被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
9、260頁),亦無法勾稽出係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另觀諸被告所提轉帳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係
丙○○成年後之111年7月7日匯入5,000元至丙○○帳戶,自無法
認定被告該5,000元之匯款係支付丙○○之扶養費。故被告就
該等隱形眼鏡費、電信費、零用錢主張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
⒌另原告請求丁○○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與被告同住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私立○○高級中學108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及校車費等多項單
據為證。然丁○○此段期間既與被告同住,被告顯然於上開期
間支付丁○○之扶養費,自無法認定原告此段期間支付之金額
超逾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墊付
丁○○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4萬6,280元(計算式:
366,667元+101,161元+78,452元=546,280元),扣除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24,701元後,尚餘521,579元。上開費用既由原
告代為支出,被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579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因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被告預備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要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之反請求後,即開始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
建物登記資料、集保股票資料、債務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
數額、開戶資料、存款數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77
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於基準
日有何財產,以及原告於基準日有何債務,均為原告應自行
舉證之事項,該部分實不應由被告先行墊付查詢之」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被告既不願支付費用查調其婚後財
產,連基本的查調資料均不願支出費用(本件係被告預備反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要求提告之被告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乃理所當然,自無由原告
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之理),本院僅能尊重被告之決定。被告
婚後財產因而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況,自然亦無法計算出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100萬及自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之借貸契約及貸款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各家銀行全部存款帳戶餘額、原告公司薪轉
帳戶及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既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訴
訟代理人卻自行就「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債務」分
配舉證責任,並拒絕繳納調查費用,縱令查明原告之婚後財
產,亦無從改變被告婚後財產陷入真偽不明之事實,並計算
出剩餘財產差額,被告訴訟代理人自作聰明致被告受敗訴之
判決,本院實愛莫能助。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
無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被告預備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3-婚-255-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