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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 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之正 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正本所載「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均更正為「101年 度訴字第745號」。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 揭裁定之正本有關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第2審法院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02年度訴字第74 5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M-113-聲再-223-202411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 112年6月3日19時26分許,轉出之新臺幣1萬9,812元(下稱 甲款項),為另案被害人鍾00於112年6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 13日)19時22分(1萬元,下稱A款項)、19時23分(1萬元, 下稱B款項)所轉入,並包含本案被害人辜00於附表編號6至 8所示時間轉入之3筆款項,雖本案被害人辜00轉入上開3筆 款項後,鍾00之帳戶尚有轉入3筆不明款項、轉出2筆不明款 項,則鍾00轉出之A、B款項中有因混同而包含本案被害人辜 00之3筆款項之情形。又被告因轉出甲款項而對鍾00犯詐欺 、洗錢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洗錢犯行(即被告轉出1萬9,812 元),縱未論及包含本案被害人辜00所轉入之3筆款項之部 分款項,惟該部分款項,仍因前案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而被 包含在被告轉出之款項內,即有一部事實(提領甲款項而對 辜00犯洗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效力因此及於全部 ,本案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 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 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源森」向辜00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manis exch ang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辜00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嗣甲○○明知有遭 詐騙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犯意,更 提升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匯入款項扣除報酬後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前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317號確定判決則是認定被告與暱稱「john Dell」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共 同詐取鍾00財物得逞。是該2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有別,侵害 之法益不盡相同,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亦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從而,被告就本 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與前案是否具備同一 性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非無再行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 知免訴判決,法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 ,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犯罪所得 1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20秒 10萬元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14分49秒/ 19萬8,012元 1,988元 2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55秒 10萬元 3 112年6月2日12時57分20秒 9萬元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01分18秒/ 18萬8,112 1,888元 4 112年6月2日12時58分25秒 5萬元 5 112年6月2日12時59分01秒 5萬元 6 112年5月31日23時19分 5萬元 鍾00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3日19時26分00秒/ 1萬9,812 188元 7 112年5月31日23時19分 5萬元 鍾00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8 112年5月31日23時19分 5萬元 鍾00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2024-11-08

TCHM-113-金上訴-131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啓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啓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啓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 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 號1為洗錢防制法、編號2為詐欺之犯罪,犯罪類型相似,犯 罪時間亦相近,且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衡酌前揭各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依法應於有期徒刑1年2月至1 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裁量空間有限,且受刑人已於上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勾選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顯無拖延裁定再使受刑人 重複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曾啓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86、23925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緝字第1800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24號 (南投地檢113年執緝字第319號)

2024-11-08

TCHM-113-聲-1447-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失當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僅因 與告訴人張智凱有買賣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而 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 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失當等語。 惟按法院審酌衡量卷內資料,而未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 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違法或不當。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 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判決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經審酌 後裁量被告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已敘明其理由,並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人性尊嚴, 僅因金錢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 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迫使其簽立本票,對其身心所造 成傷害難謂非鉅,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對於社會治安 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程度亦屬不輕;兼衡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48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原判決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 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 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基上說明,檢察 官自不得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95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1、3074 6、3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0390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被告詹權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為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檢察官上訴書暨於本 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0390元部分提起上訴,按「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檢察官上 開上訴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過輕: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販賣毒品,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起 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竟於前案審理期 間,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惡性已然相當固著。原審漏未 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起訴之之前科紀錄,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年,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㈡扣案現金2萬039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 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 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 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 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 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 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 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 ,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 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 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 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 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 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 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 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 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 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 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 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 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 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 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 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 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 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並於被告車上扣得現金2 萬0390元;而被告自承無業,是被告並無其他合法收入,且 被告不管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扣案現金係販毒所得 ;又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販毒之對話紀錄,況被告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 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 ,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微;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角色為出面交易並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等情,予 以綜合判斷後,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0390元,已有事實足以 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得,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起訴之前科紀錄,前案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本案原判決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年,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量 刑,已說明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參 、三、四)。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規定,刑法第 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本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書載敍被告前案罪刑所為應執行刑之量定,惟個案情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認原審量刑 太輕,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 量刑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撤銷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查本件係當場查獲被告販毒未遂犯行,並於被告車上 扣得現金2萬039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偵24741卷第73至83頁)及該 扣案現金可稽;又被告供承無業,扣案現金2萬0390元為其 所有,係販毒所得等語在卷(111偵24741卷第59、181頁) ;參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共同販毒方式,係利用通訊 軟體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訊息,毒品交易條件約定後, 再派單由被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此等利用 通訊軟體及多人分工之販毒型態,顯非偶一犯案,況被告當 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外觀有「野狼」、「MESA-TEAM」 、「發」、「24」字樣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高達 154包(毛重534.95公克)、愷他命6包(毛重13.75公克) ,足見被告從事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微,暨被告所分擔之角色 為出面交易並收取購毒者支付之價金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 ,堪認扣案之現金2萬039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販毒行為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疏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102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 77號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國113年9月12日 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 2號有罪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前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7日及9 月12日有關本案是否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對本案被告具有 重要性,為確認開庭筆錄記載是否與被告真實發言相符,有 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檢視之必要,請准許交付上開庭期之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第877號案件113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及9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 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聲-1463-20241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發(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 罪事實及罪名。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認為後述證據内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原 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内,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 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6月及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及併科罰金6萬5,000元,於108年5月1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之 累犯規定,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 7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本件並非偶然之犯罪,其就相同 類型之酒後駕車犯行,一犯再犯,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 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實屬可議,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 會,應加重其刑。經核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原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我承認我有喝酒後騎機車,我以為酒退 了,客戶一直找我才出去的,住宅整修中(附影印相片), 又是颱風期,希望判可以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量刑,已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據此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 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 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7 次酒駕犯行,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 見被告因酒駕案犯行歷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得易科罰金 之刑,及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仍無悔改之意,亦未能足以矯 正被告行為,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 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 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尚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故延至113年11 月1日宣判。

2024-11-01

TCHM-113-交上易-142-202411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 審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二審判 決案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下稱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審酌聲請人並 未委任律師,且在監執行中,既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具體 載明因上述案由欄所載案件之各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再審, 為免訴訟資源之無益耗費,本院爰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歷審 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網 路版本),故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 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聲請人僅就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2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無 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駁 回上訴,是第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無罪部分,因而確定。聲請人再就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6年(2罪)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以聲請人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歷審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以上述案件之各級判決違背法令提起再審。惟查:  ㈠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對於原確定判決係 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而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綜觀本件聲請 意旨,關於聲請人與曾騰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有 期徒刑16年(2罪)確定部分,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1 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全憑污點證人曾騰漳及劉仁德等人 無可信性、有重大瑕疵之證言,作為其有罪之認定,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所述係攸關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聲請意 旨指述證人曾騰漳及劉仁德串供且欲陷害聲請人之意圖至為 明確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曾騰漳 、劉仁德證言經判決確定係屬虛偽之證明或是聲請人係被誣 告之確定判決,且未指明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有何非因 證據不足之事證,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併予說明。  ㈡又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所述關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則係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529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人既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此部分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向該法院聲請 再審,聲請人併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此 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至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屬程序上判決,不 具實體之確定力,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併向 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 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HM-113-聲再-223-202410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岳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 第411條各定有明文。亦即提起抗告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係 屬抗告之法律上程式,如有未備,經命補正後而未予補正, 其抗告於法未合,即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岳祥(以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然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13年10 月7日送達其位於00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 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已逾上 開補正期間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為憑,應認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毒抗-187-20241030-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彥宏(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 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悉心照顧被 害人,態度良好,僅因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力 負擔,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尚未為任何之給付,兼衡被 告之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包含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狀,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交上易-1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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